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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姜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仑刑初字第1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3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刘某甲、崔某、韩永玲、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因被告人韩永玲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对该案的审理,后恢复对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刘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的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刘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上旬至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家园10幢6楼上面的阁楼被告人韩永玲的暂住房内、大碶街道老贺村石柱潭41号被告人崔某的棋牌室、大碶街道老贺村290号-19被告人王某甲的暂住房等地开设赌场,以玩“筒子九”的方式供赌客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场共开设10场左右,平均每场抽头约3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姜某受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在赌场起赌以“聚人气”,带赌客到赌场或帮被告人张某甲拿赌具等共10场;被告人刘某甲受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在该赌场抽庄风4场;被告人田某乙帮助张某甲抽庄风及挪牌洗牌3场;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在至少2场赌博中带赌客到赌场;被告人田某甲受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在2场赌博中纠集赌客并带赌客到赌场;被告人韩永玲在3场赌博中提供甬江家园10幢6楼上面的阁楼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老贺村290号-19暂住房供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开设赌场2场;被告人崔某将其所经营的北仑区大碶街道老贺村石柱潭的棋牌室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2场。

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韩永玲的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花园10幢6楼上面的阁楼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刘某甲、何某、崔某、田某乙、田某甲及参赌人员20余人,查获抽头获利款2700元、无主赌资8万元及麻将牌一副。

2014年11月6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区大碶街道甬江花园10幢601室抓获被告人韩永玲。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大碶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姜某、刘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刘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上旬至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家园10幢6楼的阁楼、大碶街道老贺村石柱潭41号棋牌室、大碶街道老贺村290号-19暂住房等地开设赌场,以玩“筒子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场共开设10余场,平均每场抽头约3000元。其间,被告人姜某受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在赌场参赌以聚集人气、或带赌客到赌场及帮张某甲拿赌具等方式,共参与10场,获利约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受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在该赌场“抽庄风”4场,获利约800元;被告人田某甲受被告人张某甲委托,纠集赌客并带赌客到赌场2场,获利约200元;被告人田某乙帮助张某甲“抽庄风”及挪牌洗牌3场;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带赌客到赌场2场,获利约200元;被告人崔某将其所经营的棋牌室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开设赌场2场,获利约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暂住房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开设赌场2场,获利约600元。

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本区大碶街道甬江花园10幢6楼上面的阁楼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刘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何某等人,查获赌场抽头获利款2700元、无主赌资8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及麻将牌一副。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刘某甲、崔某、田某甲、王某甲、何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600元、600元、200元、600元、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其从2014年10月中旬开始召集人员在涉案地点开设赌场直至案发,期间开了10天左右,每次有赌客二三十人不等,抽头获利多时有五六千元,少时也有三四千元。姜某在赌场里帮忙,带赌客过来,也负责摆放、整理赌具;刘某甲在赌场抽头;田某乙有时也来赌场帮忙抽头;崔某给其中一个赌场提供场所;田某甲负责招揽赌客;何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客。

2.被告人姜某供认,其受张某甲雇佣在赌场里帮忙,人少时聚人气,有时接赌客、拿赌具,共参与10天左右,每天拿200元工资。刘某甲和田某乙在赌场抽头,每天抽头获利三四千元至五六千元不等。

3.被告人刘某甲供认,其受雇在张某甲的赌场里抽头4次,收入800元,每次抽头款都有几千元至近万元。张某甲和田某乙有时也在赌场里抽头。

4.被告人崔某供认,2014年10月20日左右,张某甲租用其棋牌室开设赌场共2次,共给了其600元。

5.被告人田某甲供认,其帮张某甲开设的赌场叫人并带过2次赌客,拿了几百元钱。

6.被告人田某乙供认,其帮张某甲在赌场里抽“庄风”及挪牌洗牌3次,每次参赌人数在二三十人左右,抽头款基本都在四五千元以上。

7.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张某甲租用其暂住房开设赌场2次,共给了其600元。涉案期间张某甲共开设赌场10次左右,每次均有三四十人参赌,抽头获利每次约有二三千元。

8.被告人何某供认,2014年10月,张某甲指使其帮赌场接送赌客并给了其200元,期间其曾送赌客去过2个赌场。

9.同案犯韩永玲在侦查阶段供认,2014年10月,“老张”租用其暂住房开设赌场3次,共给其600元钱,每次约有三四十人参赌。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民警在其暂住房内查获该赌场,当时其不在场。

10.证人康某、肖某、白某甲、谭某、张某乙、罗某、张某丙、白某乙、吴某、宋某甲、宋某乙、冯某、杨某甲、田某丙、刘某乙、张某丁、王某乙、夏某、李某甲、周某、王某丙、徐某、张某戊、杜某、刘某丙、叶某、李某乙、王某丁、郑某、李某丙、杨某乙、廖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反映,案发当天,涉案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花园10幢6楼阁楼内赌场开设的相关情况。

1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大碶街道甬江花园10幢6楼阁楼内查获涉案赌场及参赌人员,扣押赌资、赌具及收缴的情况。

1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相关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被告人及证人辨认赌场地点和相关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的情况。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涉案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15.暂扣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刘某甲、崔某、田某甲、王某甲、何某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刘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刘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刘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姜某、刘某甲、崔某、田某甲、王某甲、何某主动退赃,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涉案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赌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叶思

人民陪审员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张秀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许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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