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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叶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丰刑初字第2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26

审理经过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阿南”(另案处理)租用本区东海街道宝珊花园朝晖北路35B别墅作为开设赌场的经营场所,提供麻将作为赌具,纠集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牟利。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雇佣杨某甲、叶某某、陈某某及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参与赌场管理。其中,杨某甲、叶某某于同月5日受雇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陈某某于同月14日受雇负责看管赌场及为参赌人员端茶送水。至案发时,上述赌场共牟取非法利益人民币约16000元。其中,杨某某、叶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分别获利9000余元,800元、2500元、1500元。同月19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杨某某、杨某甲、叶某某、陈某某及参赌人员黄某某等人抓获,缴获赌具麻将4副、麻将桌4张、赌资共计28200元(已收缴),并向杨某甲、叶某某、陈某某分别扣押4000元、2250元、920元。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周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相互辨认照片及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租赁合同、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3)鲤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明知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在赌场分别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收取抽成费等工作,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叶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杨某甲、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对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余元,800元、2500元、1500元,上缴国库;将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分别被扣押在案的4000元、2250元、920元抵作上述各自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六、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具麻将4副、麻将桌4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明芳

人民陪审员秦贵美

人民陪审员谢连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江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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