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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开刑初字第2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0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及辩护人卞海燕、杨启菊、毛夏卢、毛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至4月初以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在开阳县永温镇附近多处山坡上开设流动赌场,以摇包谷籽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谋取不法利益。

2015年3月初至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与杨应周、钟红、谢安平、刘佳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流动赌场上打庄,从中抽头获利,开设赌场人员与打庄人员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

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在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过程中,由被告人余某某负责找人放哨、打庄,占抽头营利的3成;被告人李某某某负责找人打庄,占抽头营利的2成;被告人谌某某后来加入,负责联系赌客,占抽头营利的2成;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找地方赌博,联系接送赌客车辆,占抽头营利的1.5成;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购买及搭建流动赌场帐篷、用具等,找地方赌博,占抽头营利的1.5成。流动赌场每次赌博人数少则一、二十人,多则三、四十人,每天赌博一到两场,谋取不法利益。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七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分别判处五至八个月的刑期,均对八被告人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卞海燕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谌某某的辩护人杨启菊提出,被告人谌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毛夏卢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毛先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至4月初以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在开阳县永温镇附近多处山坡上开设流动赌场,以摇包谷籽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谋取不法利益。在开设流动赌场中,被告人余某某负责找人放哨、“打庄”,占抽头营利的3成;被告人李某某某负责找人“打庄”,占抽头营利的2成;被告人谌某某在2015年3月加入后,负责联系赌客,占抽头营利的2成;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找地方赌博,联系接送赌客车辆,占抽头营利的1.5成;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购买及搭建流动赌场帐篷、用具等,找地方赌博,占抽头营利的1.5成。流动赌场,每次赌博人数少则一、二十人,多则三、四十人。

2015年3月初至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等人在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开设的流动赌场上“打庄”,从中抽头获利,其占抽头获利的50%,另50%归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七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某曾因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贵阳市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5日释放;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甲、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卞海燕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启菊提出,被告人谌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毛夏卢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毛先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具,开设流动赌场,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人提供赌具、积极联系参赌人员,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在赌场上“打庄”获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谌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某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跃宽

审判员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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