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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某某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刑初字第1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28

审理经过
被告人扶某某、林某某、段某某、苏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幸某某开设赌场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笑飞、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新慧、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葛继武、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学林、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扶某某在菲律宾圣安娜(福星)赌场先后担任副总经理、会计、总经理等职务,负责管理赌场的全面工作。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扶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万元。

2.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菲律宾圣安娜(福星)赌场先后担任挂线员、现场管理、现场经理、网投部经理、后勤经理等职务,负责管理过赌场监台、服务员、网络、后勤等工作。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林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

3.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在菲律宾圣安娜(福星)赌场先后担任服务员、现场管理、负责管理过赌场的监台、服务员、给客人签单出码等工作。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段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4.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苏某甲在菲律宾圣安娜(福星)赌场先后担任网络视频监控员、网投部经理、负责管理赌场的网络工作。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苏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

5.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菲律宾圣安娜(福星)赌场先后担任网络维护部负责人,负责管理过赌场的网络及网络设备维护工作。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蒋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6.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菲律宾圣安娜(福星)赌场先后在赌场做监台工作,网络投注部工作,负责管理过赌场的牌手发牌、筹码赔付、为赌客开设代理账号及会员账号并给其充值。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7.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菲律宾圣安娜(福星)赌场先后担任网络视频监控员、网络投注员,负责管理过赌场的代理账号、会员号,在国内还为赌客管理网络赌博代理账号,结算洗码费等工作。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8.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幸某某在菲律宾圣安娜(福星)赌场先后担任挂线员、现场管理,负责管理过赌场的监台、服务员的工作安排,还为赌客下注等工作,并获得了非法利益。

另查明,菲律宾圣安娜(福星)赌场用于周转赌资银行卡十三张,卡内共有赌资人民币17741802.72元。该十三张银行卡登记所有人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许某某、林某某、陈某、蔡某某、蔡某甲(该人名下有两张银行卡)、蔡某乙、柯某某、陈某丙、姚某某。涉案十三张银行卡号别为XXXXXXXX81419、×××、×××、622908、×××、×××、×××、×××、×××、×××、×××、76977、×××。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甲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晋江市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北省谷城县抓获;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嘉兴市抓获;被告人扶某某、蒋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幸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扶某某、林某某、段某某、苏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幸某某等人为赌博网站工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扶某某、林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扶某某、林某某、段某某、苏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被告人扶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扶某某在此起犯罪中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扶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扶某某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扶某某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4、被告人林某某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苏某甲在此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苏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其行为属于特殊自首;3、被告人苏某甲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苏某甲认罪态度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2、被告人蒋某某受雇于公司工作,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蒋某某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真诚悔罪的客观表现;4、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七台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扶某某、林某某、蒋某某、周某某、辛某到案经过及段某某、苏某甲、李某甲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扶某某、林某某、段某某、苏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幸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蔡某丙、蔡某甲、蔡某乙、柯某某、陈某丙、姚某某、王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上缴资金与保证金情况及扣押资金说明,辨认笔录,圣安娜赌场银行卡情况表及涉案人员卡清单,银行开户单,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许某某、林某某名下涉案银行卡账目清单,陈某、蔡某丙、蔡某甲、泉州银行、蔡某乙、柯某某、颜某某、陈某丙、姚某某、周某某银行卡账目,被告人扶某某、林某某、段某某、苏某甲、的银行卡明细,扣押清单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扶某某、林某某、段某某、苏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幸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林某某、段某某、苏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幸某某为赌场工作,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八名被告人不是赌博网站的开办者或投资者,其主要违法所得为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扶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四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扶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五名被告人是从犯、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五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扶某某、蒋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幸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苏某甲、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扶某某、林某某、段某某、苏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被告人扶某某违法所得130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60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对被告人段某某违法所得50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苏某甲违法所得19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25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对涉案赌资人民币17741802.72元及利息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附涉案银行卡明细)

十、对涉案苹果手机二部、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08XXXXXXXX、×××、×××)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跃海

代理审判员崔本峻

代理审判员陈香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森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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