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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澄刑初字第023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张某乙、徐某、王某乙、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张某乙、徐某、王某乙、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张某乙事先合谋,在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租住地二楼房间内,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吕某甲联系赌客、招呼客人、维持场内秩序,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抽庄风,采用麻将牌赌“牛牛”的形式开设赌场,并商定获利中被告人王某甲占五成,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各占二成五,被告人张某乙拿工资。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先后纠集被告人徐某、王某乙、祁某为赌场望风。

2015年6月下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江阴市某地二楼房间内,采用麻将牌赌“牛牛”的形式开设赌场10余场,抽庄风获利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张某乙参与全部赌场,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个人获利均为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个人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参与10场左右,抽庄风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个人获利均为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祁某参与4场,抽庄风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张某乙等人先后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多次,共抽庄风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获利均为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参与赌场抽庄风获利2万余元,个人获利均为人民币3000余元。

2、2015年7月10日,七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抽庄风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获利均为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某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乙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祁某获利人民币300元。

3、2015年7月11日,七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抽庄风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获利均为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某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乙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祁某获利人民币300元。

4、2015年7月13日,七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抽庄风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获利均为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乙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祁某获利人民币300元。

2015年7月14日,七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抽庄风获利人民币2800元,被当场查获,缴获赌资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张某乙、徐某、王某乙、祁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施某、吕某乙、朱某、何某、杨某、袁某、王某丙、赵某、周某、王某丁、王某戊、卞某、耿某、王某己、冯某、吴某、仓伟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张某乙、徐某、王某乙、祁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徐某、王某乙、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鉴于其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张某乙、徐某、王某乙、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徐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祁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没收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张某乙、徐某、王某乙、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15000元、7000元、4000元、4000元、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顾亚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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