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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思刑初字第7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02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郑某、蓝某、郑团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郑某、蓝某、郑团勇及辩护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郑某、蓝某、郑团勇伙同林锦田、林辉煌、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思明区东浦路36号左101室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以“九点半”的赌博方式,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取“水钱”营利。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郑某等人是赌场的股东,被告人蓝某、郑团勇受雇于该赌场,被告人蓝某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郑团勇负责看场、望风。2015年1月19日晚,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郑某、蓝某、郑团勇以及参赌人员陈某乙、叶某等人,并缴获扑克牌一副、麻将牌10个、钥匙一把、“浩顺”牌点钞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21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郑某、蓝某、郑团勇在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某甲、熊某、叶某、洪某、邓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查赌现场记录、现场照片、赌资及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郑某、蓝某、郑团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抽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蓝某、郑团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曾受刑事处罚却未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团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郑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犯开设赌场罪受刑事处罚后不足半年又犯开设赌场罪,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乙、吴某、蓝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甲、郑某酌情惩处,并结合考虑被告人蓝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蓝某依法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及赌资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团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郑团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麻将牌十个、钥匙一把、“浩顺”牌点钞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21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晓琳

人民陪审员彭景元

人民陪审员林松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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