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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20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20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同住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某出租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参赌人员利用晚上时间在其出租屋内赌博并提供相关赌具,每晚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轮流发牌对数,每隔二、三盘抽水10元,每次赌博抽取几十元至二百元不等的利润。2015年1月7日2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某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多名参赌人员,起获赌资4255元及扑克牌一副。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潘某某、蔡某某、赖某某、赖某甲、万某某、罗某某、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抓获经过;4.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5.户籍证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某出租屋查获的木制圆桌1张、扑克牌一副以及赌资1345元(起获赌资4255元中的2910元公安机关已处理)均暂扣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待处理。上述事实有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赌资及赌具应予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1345元、扑克牌一副、木制圆桌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海强

人民陪审员王剑彬

人民陪审员钟玲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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