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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20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朱某、李某乙、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邀约丁某、梁某甲,三人经商议决定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因考虑三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杨某甲提议与被告人李某甲合伙,由被告人李某甲具体负责赌场的操作;之后经被告人李某甲邀约,梁庄秀及被告人朱某入伙参与赌场。赌场按六股分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朱某的份额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领取。自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朱某及梁庄秀先后多次在会同县城“尖坡脚”许邦年自建房四楼、幸福家园小区张某丙家、壹家庄小区A栋1505室梁庄秀家、浩铭帝苑十楼C1004号房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雇请被告人李某乙、唐某甲在赌场内提供服务。赌场用扑克牌以“押三公”(即发三张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参赌人数每次达10多人,抽头渔利累计数万元。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赌场场所的确定及抽头渔利与分红,被告人杨某甲、梁某甲、朱某及梁庄秀负责参赌聚人气,被告人丁某到赌场主要察看参赌人员是否安全,被告人李某乙、唐某甲按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联系人员参赌、为赌场提供服务并领取工资,有时也参与发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朱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提供条件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梁某甲、朱某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乙、唐某甲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朱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赌博犯罪,应从重处罚。丁某、梁某甲、李某乙、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李某甲、杨某甲、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虽然聚众赌博,但不是组织者、策划者,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经营,没有组织他人前去赌场赌博,没有获得分红,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二审讯问时提出其没有邀约丁某、梁某甲合伙开设赌场,不是赌场的组织者、策划者,不是主犯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邀约原审被告人丁某、梁某甲,三人经商议决定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因杨某甲、丁某、梁某甲为国家工作人员,杨某甲提议与上诉人李某甲合伙,由李某甲具体负责赌场的操作。后经李某甲邀约,梁庄秀(另案处理)及上诉人朱某加入赌场成为赌场股东。自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李某甲、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朱某、梁庄秀先后多次在会同县林城镇“尖坡脚”许邦年自建房四楼、幸福家园小区二期六栋一单元703室张某丙家、壹家庄小区A栋1505室梁庄秀家、浩铭帝苑十楼C1004号房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李某甲负责联系赌博场所及抽头渔利、分红,杨某甲、梁某甲、朱某、梁庄秀、丁某负责参赌聚集人气。李某甲雇请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赌场帮忙抽头渔利、买东西,雇请唐某甲在赌场内发放烟、水等物、买饭、打扫卫生、接人等。赌场用扑克牌以“押三公”(即发三张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参赌人数每次达10余人,抽头渔利累计数万元。2014年1月1日,杨某甲因本案经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丁某、梁某甲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23时许,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唐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百代寮村委下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壹家庄小区A栋1505室梁庄秀家、会同县林城镇幸福家园二期六栋一单元703室张某丙家、林城镇浩铭帝苑十楼C1004号房、林城镇尖坡脚许邦年自建房4楼。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份的一天中午,张某甲及其子曹吉经“小六毛”电话邀约到壹家庄梁庄秀家里打牌,看见梁庄秀、朱某、杨某甲、梁某甲、李某甲等20余人在梁庄秀家客厅围着一张大桌子以“押三公”的方式赌博,100元起注,上不封顶,一般输赢5千至6千元,多则两三万元。李某甲负责发牌、“抽水”、发“精神费”。如果打牌的人少,杨某甲、梁某甲、朱某参赌聚集人气。“小六毛”负责买水、烟等及喊人打牌。张某甲称其经常到该赌场玩,李某甲装“水钱”的包满后,李某甲、杨某甲、梁某甲等人就到隔壁房间算账。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刘某甲经唐某甲电话邀约到壹家庄小区1505房打牌,当时有20余人用扑克牌“押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赌博,李某甲在发牌、“抽水”。刘某甲去过尖坡脚廉租房、壹家庄小区、浩铭帝苑小区、奥林匹克小区的赌场。每天赌局结束后,李某甲、梁某甲、杨某甲、梁庄秀等人进赌场一房间内去算账,朱某也偶尔进去过。

4、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某乙证明2013年10月下旬,其在“海军”发牌、“抽水”的赌场内赌博输掉30多万元。唐某乙将此事告知其兄唐某丙。唐某丙证明其在丁某、梁某甲、李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输了钱。为逼迫丁某等人退钱,唐某丙和龙安春购买了密拍设备对赌场进行摄像并制作视频。

5、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物证提取笔录及截图,证明2013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0日李某甲、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朱某及梁庄秀等人聚众赌博的情况。

6、证人王某、文某、何某、杨某乙、林某、粟伍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文某、何某、杨某乙、林某分别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会同县壹家庄小区十五楼梁庄秀家赌博,赌场以“押三公”的方式赌博,100元起注,上不封顶。李某甲负责发牌、“抽水”,每盘抽取100至200元。王某还证明梁庄秀、梁某甲、杨某甲等人参与赌博,丁某在阳台上。

7、证人刘某乙、罗某、龙某、贺某、梁某乙、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某乙、罗某、龙某、贺某证明2013年11月10日,刘某乙受李某乙电话邀约、罗某受梁某甲电话邀约、龙某受梁某甲或丁某电话邀约、贺某等十余人在会同县林城镇壹家庄小区1505房梁庄秀的家里用扑克牌以“押三公”的方式赌博,起注100元,上不封顶。李某甲负责发牌、“抽水”,梁庄秀、朱某、杨某甲等人参赌,梁某甲、丁某也在赌场内。刘某乙还证明因为有丁某、梁某甲在赌场内,参赌人员认为比较安全,参赌人员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老板,没有过多的社会人员。赌场经常换地方,在浩铭帝苑C栋和壹家庄的1505号房开设过。梁某乙、邓某证明的内容与刘某乙、罗某、龙某、贺某的基本一致。

8、证人杨某丙、明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某丙证明2013年10月30日,杨某丙经梁某甲邀约来到会同县林城镇县政府斜对面子午通讯店老板的家中赌博。2013年11月6日,杨某丙经梁庄秀邀约到梁位于会同县林城镇壹家庄15楼的家中以“押三公”的方式赌博。这两次赌博都是李某甲发牌、“抽水”,梁某甲、梁庄秀等人参与了赌博。明某、姚某关于2013年11月6日在梁庄秀家赌博情况的证言与杨某丙的基本一致。

9、证人唐某丁、张某乙、唐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某丁证明其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到会同县行政中心对面一民居及壹家庄小区一民居赌博两次,“海军”在赌场内发牌、“抽水”,李某乙偶尔也发牌、“抽水”;张某乙证明其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来到壹家庄梁庄秀家看见20余人在赌博,包括梁庄秀、朱某。梁某甲、杨某甲、丁某在赌场内,一名男子在“抽水”;唐某戊证明其于2013年11月三次在壹家庄小区梁庄秀家的赌场看见李某甲在发牌、“抽水”,李某乙、李某甲、梁庄秀等人参与赌博。

10、证人张某丙(子午通讯手机维修点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0日下午,李某甲找到张某丙要借其幸福家园小区的房子用来打牌,并于次日付给张某丙150元。

11、会同县公安局会公(治)决字(2014)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1日,杨某甲因本案经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朱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李某乙、唐某甲的归案情况。

13、户籍资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的干部履历表、梁某甲的公务员登记表、朱某的招录劳动合同制工审查表及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升(定)级核准表,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朱某、李某乙、唐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朱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14、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供述其在赌场内发牌、“抽水”。

15、上诉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朱某供述其在赌博过程中经李某甲邀约加入丁某、李某甲、杨某甲、梁某甲、梁庄秀开设的赌场,赌场以“押三公”比点子大小的方式赌博,每天的参赌人员约有一、二十人。赌场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到同年11月10日结束,先后在尖坡脚一民居、浩铭帝苑杨某甲家、壹家庄小区梁庄秀家、幸福家园小区一民居开过。李某甲在赌场内“抽水”,每天最少可以抽几万元钱。李某乙在赌场内打杂,李某甲没空时,李某乙帮忙发牌、抽水。唐某甲负责买烟、买水、接人等。

16、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杨某甲供述约在2013年10月一天晚上,杨某甲、丁某、梁某甲在会同县县城西区香格里拉宾馆旁的一辆小轿车上商量欲开一个赌场,并商量找李某甲出面、组织召集参赌人员。后杨某甲等人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同意。次日晚上,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李某甲将此事商定。经李某甲邀约、提议,朱某、梁庄秀也成为赌场的股东。自2013年10月14日起,李某甲等人先后将赌场开设在林城镇壹家庄三期A栋1505房梁庄秀家中、尖坡脚廉租房某栋房的4楼、行政中心对面幸福家园二期6栋1单元703等处。虽然没有明确的分工,但事实上李某甲、李某乙负责联系场地、人员,李某甲负责发牌、“抽水”,李某乙协助李某甲发牌、“抽水”、负责后勤等,梁某甲、杨某甲、朱某、梁庄秀等人打牌聚集人气,丁某偶尔参赌聚集人气。赌场的开支包括场地卫生费、烟、水、槟榔、饭、哨兵费、工作人员工资、参赌人员的“精神费”等。每天散场后,杨某甲、朱某、丁某、梁某甲、李某甲、梁庄秀就在赌场内分红。分红的金额由李某甲核算。杨某甲共计分得一、二万元。

17、原审被告人丁某、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丁某供述2013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在会同县香格里拉酒店对面的停车坪杨某甲驾驶的车上,杨某甲提议开个赌场邀约正式工作单位上的人、有钱人去打牌,抽取费用。因杨某甲、丁某、梁某甲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杨某甲提议邀约其他人去操作赌场。过了一两天,在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对面一家饭店,杨某甲向丁某等人介绍称赌场由李某甲出面,得了钱大家分。李某甲承诺有什么事他一人承担。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丁某从外面学习回到会同,当天赌场开设在壹家庄小区梁庄秀家。散场后,丁某、杨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梁庄秀在一个房间内,李某甲将钱分成六份,李某甲称朱某能喊不少人来打牌,也算一个股东。这次丁某分得2000元钱。丁某共领取过三次分红,共计8400元。参与赌博的人有杨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梁庄秀、朱某、刘斌、龙某等人,每天参赌人数20人左右,赌场是以“押三公”的方式赌博,每局输赢几千元至数万元。李某甲、杨某甲等人还在幸福家园小区开过赌场。梁某甲的供述与丁某的基本一致,还供述2013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该赌场先后在会同县壹家庄小区梁庄秀家、幸福家园一民居、县城尖坡脚一栋房子、浩铭帝苑小区10楼一民居等处开设,以“押三公”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参赌的人是朱某、李某甲喊来的。李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抽水”、发牌、发参赌人员的“精神费”,梁某甲、梁庄秀、杨某甲、朱某、丁某参赌聚集人气。每天打牌散场后,李某甲将梁某甲、杨某甲等股东喊入赌场里面一个小房间,除去开支,剩下的钱由六名股东平分。丁某在赌场分红的次数较少,朱某在赌场分红的次数也不多,梁某甲看到过2、3次。李某乙、唐某甲在赌场内打扫卫生、接人等。

18、同案人梁庄秀(绰号“老八”)的供述与辩解,梁庄秀供述约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李某甲邀约,梁庄秀加入李某甲、丁某、梁某甲、杨某甲、朱某开设的赌场成为股东。李某甲负责发牌、“抽水”、召集参赌人员、给股东分红等,李某乙、唐某甲在赌场打杂,梁庄秀、杨某甲、朱某、梁某甲有时去打牌聚集人气,丁某有时会在赌场内出现。李某甲等人先后在会同县行政中心对面幸福家园二期一栋楼的7楼、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壹家庄三期A栋1505号房梁庄秀家中开过赌场。每天约有15人参赌,参赌人员多数是有正式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做生意的老板。每次赌局散场后,李某甲、丁某、梁某甲、杨某甲、朱某、梁庄秀6名股东留下,李某甲先和另一股东进入一间房间算账,再由李某甲给大家分红。赌场于2013年11月11日因有人在赌场内录像而未能继续开设。

19、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唐某甲(绰号“小六毛”)的供述与辩解,李某乙供述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李某乙在李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帮忙买烟、买水等。赌场先后在会同县城的尖坡脚、幸福家园小区“黑子”家、壹家庄梁庄秀家、浩铭帝苑10楼开过。赌场场地一般是李某甲等人联系,唐某甲在赌场内打杂。赌场以“押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约有一、二十人参赌,从下午1、2点钟赌到晚上12点钟。每天赌局散场后,李某甲、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朱某、梁庄秀会进入牌场另一房间。唐某甲供述的内容与李某乙的基本一致,还供述有两次赌博散场后,唐某甲与李某乙在赌场客厅的沙发上坐着,唐某甲看见梁庄秀、朱某、梁某甲、李某甲陆续进入小房间,约一、二十分钟后,梁庄秀等人才出来。李某甲负责发牌、“抽水”、发工资,发“精神费”等,梁某甲、杨某甲、梁庄秀、朱某负责打牌聚集人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朱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梁某甲、丁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唐某甲为李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提供服务,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所起作用相对小于李某甲。丁某、梁某甲、朱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乙、唐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丁某、梁某甲、朱某、李某乙、唐某甲可从轻处罚。杨某甲、丁某、梁某甲、朱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赌博犯罪,应从重处罚。丁某、梁某甲、李某乙、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甲上诉提出其虽然聚众赌博,但不是组织者、策划者,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丁某、梁某甲、杨某甲、朱某、李某乙、唐某甲的供述及同案人梁庄秀的供述相互印证李某甲系赌场股东,参与策划并负责管理赌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经营,没有组织他人前去赌场赌博,没有获得分红,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杨某甲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朱某系赌场股东、负责打牌聚集人气、曾在赌场内分红的事实有梁某甲、杨某甲、梁庄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二审讯问时提出其没有邀约丁某、梁某甲合伙开设赌场,不是赌场的组织者、策划者,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杨某甲供述其与丁某、梁某甲商量、策划开设赌场,并邀约李某甲出面操作赌场,丁某、梁某甲的供述均印证该事实,还供述二人均是受杨某甲邀约。故杨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予折抵刑期,原判未予折抵不当。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维持原审判决中“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部分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即撤销原审判决中“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的部分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刑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步鸿

代理审判员刘哲艺

代理审判员孙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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