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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张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9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张某某、黎某某、周某、龙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张某某、黎某某、周某、龙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人向某、张某某、黎某某、周某、龙某某五人合伙租用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州西路八一村513号1单元1楼1号民房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向某、张某某、黎某某、周某、龙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进行调整赌博机难易程序或者修理赌博机的技术支持并获取报酬。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在向某、张某某、黎某某、周某、龙某某五人合伙开设的赌场内当场挡获参赌人员杨冬(起诉书中为杨东,公诉人当庭更正)、谭鹏和权伟,正在修理赌博机的郑某某,并查获“红蚂蚁”牌翻牌机8台,6人座99炮捕鱼机1台,6人座1000炮捕鱼机1台。向某、张某某、黎某某、周某、龙某某在合伙开设赌场过程中,向某占25%的股份,张某某占25%的股份、黎某某占20%的股份、周某占15%的股份、龙某某占15%的股份,五人按照入股股份进行盈利分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张某某、黎某某、周某、龙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捕鱼机、翻牌机刑事照相、修理赌博机工具、记账本;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材料、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人杨某、谭某、付某、权某甲、郭某某、权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张某某、黎某某、周某、龙某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20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技术支持,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依法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张某某、黎某某、周某、龙某某系赌场股东,享受赌场带来的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受聘为其他被告人修理赌博机和调整赌博机难易程序而提供技术支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不划分主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张某某、黎某某、周某、郑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龙某某提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检举冯小刚犯盗窃罪,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张某某、黎某某、周某、郑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龙某某有犯罪前科,本次再故意犯罪,其不再犯罪危险性无法排除,故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将公诉机关移送的赃物笔记本、书和修理赌博机的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的赌博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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