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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29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1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韩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韩某、李某及辩护人蔡亦醒、廖美莹、覃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间,“谢东”(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租用位于本区钟村街祈福新邨绿怡花园九街1号别墅作为据点,先后雇佣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和韩某等人负责派牌、把风、抽水、赔付赌资、开门等工作,并由被告人李某帮忙招揽赌客,聚集宋某乙等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百家乐”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韩某和李某在上述房屋内聚集宋某乙、陈某乙和程某乙等人(均另处理)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51680元、赌博工具一批和刀具五把。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存清单、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缴获的物品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韩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屈加乐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超、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韩某、李某均承认控罪。

被告人郑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辩称:1、本案现场赌博场所查获的赌资是8万多元,将从在场人员身上搜出的款项认定为赌资不合理。2、被告人郑某是从犯。3、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4、被告人郑某是初犯,身体状况较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辩称:1、本案赌资应认定为8万多元。2、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坦白罪行。3、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姚某是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身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李某没有与其他同案人共谋赌场的开设、利润分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意较小,并不是为收取赌场利是而带人参赌的。3、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间,“谢东”(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租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邨绿怡花园九街1号别墅作为据点,先后雇佣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和韩某等人负责派牌、把风、抽水和赔付赌资等工作,并由被告人李某帮忙招揽赌客,聚集宋某乙等参赌人员在上述据点用扑克牌以“百家乐”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韩某和李某在上述房屋内聚集宋某乙、陈某乙和程某乙等人(均另处理)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81,600元、赌博工具一批和刀具五把;从被告人李某及参赌人员宋某乙等人身上扣押赌款人民币70,680元(其中人民币29,450元作行政处罚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韩某、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赌资、赌博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人身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07)番刑初字第1254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某乙、梁某乙、陈某乙、程某乙等9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7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对本案赌资的认定提出的异议,经查,公安人员查获涉案赌场时除在现场赌桌上查扣现金赌款81,600元外,还在被告人郑某、李某及参与人员身上共查扣了70,680元,被告人郑某等人是该赌场的工作人员,通过参与开设赌场获利,其身上查扣的款项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参赌人员是在赌博现场参赌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其身上的款项理应认定为用于赌博的赌资。辩护人上述辩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韩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韩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现场缴获的赌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郑某、张某、李超、姚某、屈加乐、郭某、韩某、李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屈加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超、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屈加乐、郭某、韩某、李某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李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姚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充分的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屈加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九、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52,280元(其中29,450元作行政处罚收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扑克牌、监控设备、对讲机、点钞机等,均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麦雄杰

人民陪审员邓丽诗

人民陪审员吴健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静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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