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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等七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辽宏刑初字第000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20

审理经过
被告人顾某某等七人开设赌场一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2014)辽刑二辖字第4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我院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王某林及其辩护人李平、被告人王某昆、李某、赵某、马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许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交叉占成经营奔腾网(赢家)、皇冠网、太阳城网、金沙网、海派网、云顶皇冠网等网络赌博网站。其中,经辽阳市公安局远程勘验,奔腾网(赢家)大股东账号S20、S22、S23、S24、S25、S26、S32、S33、海派网大股东账号S20、金马网大股东账号ssd5、金星网大股东账号s24、云顶皇冠网大股东s111、s127、s129等14个大股东账号下,网络赌博投注总额在七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以上。

1、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事实: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顾某某与许某、刘某某、杨某等人共同占成经营奔腾(赢家)网等赌博网站,发展下线被告人赵某等人,以“3D”方式接受下线投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顾某某与许某、刘某某、杨某等人共同占成经营云顶皇冠网、海派网、金星网、金马网等赌博网站,以“3D”方式接受下线投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顾某某与许某、刘某某、杨某等人共同占成经营皇冠网赌博网站,发展下线被告人王某林、王某栋等人,以“赌球”方式接受下线投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顾某某与许某、杨某、刘某某等人共同占成经营太阳城网赌博网站,以“赌博扑克”方式接受下线投注。顾某某以“占成”等方式获利。

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顾某某共用七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这七张银行卡中,卡号为6217000780003132256,开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8笔,总计587300元,存款9笔,总计938963.75元;卡号为6227000783040033718,开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63笔,总计2417892元,存款84笔,总计2018774元;卡号为6228450566000423661,开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75笔,总计3300350.27元,存款70笔,总计3661843.08元;卡号为6228450566004196867,开户名为翟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10笔,总计402600元,存款7笔,总计493123.21元;卡号为6228480560274571713,开户名为翟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22笔,总计1227299.21元,存款15笔,总计1239600元;卡号为6227000782130998848,开户名为顾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100笔,总计2626038元,存款49笔,总计3487000元;卡号为6228480560282210619,开户名为顾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51笔,总计2888900元,存款83笔,总计3408500元。

综上,顾某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15247804.04元。

案后,顾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2302792元。

2、被告人王某林犯罪事实: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林作为顾某某的下线,在皇冠网赌博网站从事“赌球”赌博活动,发展下线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王某林以“占成”、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

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王某林共用六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7000781670102787,开户名为王某林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56笔,总计5663000元,存款47笔,总计5673343.5元;卡号为6228480560008098413,开户名为王某林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43笔,总计647800元,存款27笔,总计656500元;卡号为6222023400021848147,开户名为王某林的银行卡,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5日,取款45笔,总计500700元,存款28笔,总计517100元;卡号为6227000782130851070,开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118笔,总计9892885.33元,存款58笔,总计9984171.77元;卡号为6212263400001518256,开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8笔,总计587300元,存款9笔938963.75元;卡号为6228480560275191016,开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63笔,总计5163492元,存款24笔,总计1218700元。

综上,王某林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18988779.02元。

案后,王某林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2120000元。

3、被告人王某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昆为顾某某的操盘手。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14日,在顾某某经营皇冠网、太阳城网、奔腾网等赌博网站期间,王某昆为顾某某操盘。以与顾某某共同“占成”、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

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王某昆使用一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8480560320353314,开户名为周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181笔,总计3773008元,存款121笔,总计3781959元。

综上,王某昆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3781959元人民币。

4、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

2014年年初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王某昆操盘的网络赌博中占成,以“占成”等方式获利。

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李某使用一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8480560244418516,开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6笔,总计315380元,存款7笔,总计320500元。

综上,李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320500元。

5、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马某某成为顾某某的下线,在奔腾(赢家)网从事“3D”赌博活动,发展下线王某华等人。赵某以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

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赵某共用三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7000783040039723,开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27笔,总计331319元,存款18笔,总计354033.46元;卡号为6227000784570230278,开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33笔,总计157268.98元,存款18笔,总计156200元;卡号为6227000781180421628,开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31笔,总计117633.48元,存款4笔,总计113600元。

综上,赵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623833.46元。

案后,赵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50000元。

6、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帮助顾某某发展网络赌博下线赵某;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明知顾某某从事网络赌博,仍帮助顾某某与其赌博上下线转账赌资。二人多次获得顾某某给的好处费等。

案后,马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209419元。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马某某、翟某某、赵某、王某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辽宁省公安厅关于赢家网络非法经营案指定管辖的决定、关于将顾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开设赌场刑事案件及与其行管的行政案件指定辽阳市公安局管辖的决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转账明细、行政处罚材料、罚没款收据、作案卡明细、说明等证据,证人王某栋、李某某、宋某某、潘某某、崔某某、王某华、王某、刘某珍等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林、王某昆、李某、赵某、马某某、翟某某等七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林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林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身体有重大疾病,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其辩称,自己没有“占成”,仅靠发展下线,赚取“水钱”获利,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许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交叉占成经营奔腾网(赢家)、皇冠网、太阳城网、金沙网、金马网、金星网、海派网、云顶皇冠网等网络赌博网站。其中,经辽阳市公安局远程勘验,奔腾网(赢家)大股东账号S20、S22、S23、S24、S25、S26、S32、S33、海派网大股东账号S20、金马网大股东账号ssd5、金星网大股东账号s24、云顶皇冠网大股东s111、s127、s129等14个大股东账号下,网络赌博投注总额在七亿元人民币以上。

一、顾某某、赵某、马某某、翟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与许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占成经营台湾人黄某某管理的奔腾(赢家)网等赌博网站,发展下线被告人赵某等人,以“3D”方式接受下线投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与许某、刘某某、杨某等人共同占成经营台湾人黄某某管理的云顶皇冠网、海派网、金星网、金马网等赌博网站,以“3D”方式接受下线投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与许某、刘某某、杨某等人共同占成经营任彬(另案处理)管理的皇冠网赌博网站,发展下线王某栋(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林等人,以“赌球”方式接受下线投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与许某、杨某、刘某某等人共同占成经营任彬管理的太阳城网赌博网站,以“赌博扑克”方式接受下线投注。在上述赌博网站中,被告人顾某某均以“占成”等方式获利,并通过银行卡转账往来赌资。

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被告人顾某某共用七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这七张银行卡中,卡号为6217000780003132256,开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8笔,总计587300元,存款9笔,总计938963.75元;卡号为6227000783040033718,开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63笔,总计2417892元,存款84笔,总计2018774元;卡号为6228450566000423661,开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75笔,总计3300350.27元,存款70笔,总计3661843.08元;卡号为6228450566004196867,开户名为翟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10笔,总计402600元,存款7笔,总计493123.21元;卡号为6228480560274571713,开户名为翟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22笔,总计1227299.21元,存款15笔,总计1239600元;卡号为6227000782130998848,开户名为顾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100笔,总计2626038元,存款49笔,总计3487000元;卡号为6228480560282210619,开户名为顾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51笔,总计2888900元,存款83笔,总计3408500元。综上,被告人顾某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15247804.04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涉案赌资2317192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马某某成为被告人顾某某的下线,在奔腾(赢家)网从事“3D”赌博活动,并发展了下线王某华等人。被告人赵某以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

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赵某共用三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7000783040039723,开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27笔,总计331319元,存款18笔,总计354033.46元;卡号为6227000784570230278,开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33笔,总计157268.98元,存款18笔,总计156200元;卡号为6227000781180421628,开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31笔,总计117633.48元,存款4笔,总计113600元。综上,赵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623833.46元。案发后,赵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涉案赌资50000元。

在被告人顾某某从事网络赌博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明知其从事网络赌博,仍多次帮助被告人顾某某与上下线进行赌资转账,并多次从被告人顾某某处获得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涉案赌资209419元,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涉案赌资2305元人民币。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马某某、翟某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王某林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林作为被告人顾某某的下线,在皇冠网赌博网站从事“赌球”赌博活动,发展下线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林以“占成”、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

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被告人王某林共用六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7000781670102787,开户名为王某林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56笔,总计5663000元,存款47笔,总计5673343.5元;卡号为6228480560008098413,开户名为王某林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43笔,总计647800元,存款27笔,总计656500元;卡号为6222023400021848147,开户名为王某林的银行卡,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5日,取款45笔,总计500700元,存款28笔,总计517100元;卡号为6227000782130851070,开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118笔,总计9892885.33元,存款58笔,总计9984171.77元;卡号为6212263400001518256,开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8笔,总计587300元,存款9笔938963.75元;卡号为6228480560275191016,开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63笔,总计5163492元,存款24笔,总计12187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林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18988779.0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公安人王某林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涉案赌资2120000元。

2014年4月14日,王某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三、王某昆、李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昆为被告人顾某某网络赌博的操盘手。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皇冠网、太阳城网、奔腾网等赌博网站期间,被告人王某昆为被告人顾某某操盘,并发展崔某某(大光)、被告人李某等人为下线。被告人王某昆以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王某昆使用一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8480560320353314,开户名为周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181笔,总计3773008元,存款121笔,总计3781959元。综上,王某昆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3781959元。

2014年初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开始在被告人王某昆操盘的网络赌博中占成,以“占成”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被告人用一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8480560244418516,开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40笔,总计930955元,存款25笔,总计10762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1076200元。

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证明上述被告人具有开设赌场行为的事实。

(二)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对赢家网络非法经营案指定管辖的决定、关于将顾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开设赌场刑事案件及与其相关的行政案件指定辽阳市公安局管辖的决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案件系辽宁省公安厅专案,及上述被告人自然情况的事实。

(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昆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占成”赌资给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四)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证明公安机关查询涉案的银行卡情况的事实。

(五)证人王某栋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顾某某的下线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林经营网络赌博网站,发展下线的事实;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王某昆的下线的事实;证人王某华、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从事网络赌博活动,并发展下线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林使用了刘某珍的银行卡的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林、王某昆、李某、赵某、马某某、翟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被告人利用上线资源开设赌场,“占成”网络赌博网站,发展下线,用银行卡与上下线结算赌资以及操盘、帮助转账赌资的犯罪事实。

(七)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刘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八)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九份,分别是辽宁天亿司鉴(2014)371-041、042、043、044、045、046、047、048、049、050、051、052、053、054号,(2014)371-120、121号,(2014)371-123、124、125号,证明上述被告人开设赌场赌资额的情况。

(九)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林等人住所并扣押相关物品及钱款的事实及部分被告人相关辨认的情况。

(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对顾某某等被告人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

(十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上述被告人主动上交的涉案赌资已被公安机关上缴财政的情况。

本院认为
(十二)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

(十三)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将赌资转账给其上线黄俊杰所使用的苏豊文、汪佩蓉两张银行卡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林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林的住院病志,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林、王某昆、李某、赵某、马某某、翟某某等七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昆提出的其没有“占成”行为,仅靠赚取“水钱”获利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昆操盘,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占成”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王某昆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昆、赵某、李某、马某某、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林、赵某、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积极上交赌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林、李某、赵某、马某某、翟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林、赵某、马某某、翟某某均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电脑主机机箱1台、黑色电脑机箱1台、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主机机箱1台、无线网卡2个、手机卡5张、移动硬盘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已扣押的各被告人赌资及非法收入人民币469891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已被冻结的苏豊文、汪佩蓉银行卡内涉案赌资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远湘

审判员崔科妍

人民陪审员刘辉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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