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刘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泰兴刑初字第6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殷某、凌某、刘某乙、周某、姜某、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甲、殷某、凌某、刘某乙、周某、姜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经计议后,利用被告人刘某甲的水泥船,在兴化市荻垛镇蒋家庄村、张郭镇华庄村等地水域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水泥船,被告人殷某望风,被告人周某、罗某、凌某、姜某驾驶车辆接参赌人员,每天给予上述人员人民币400元至600元不等的报酬。其中2015年1月7日至1月9日,该赌场共计抽头营利人民币87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在兴化市荻垛镇蒋庄村草站附近水域开设赌场,供金某某、董某某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水泥船,被告人殷某望风,被告人周某、罗某、凌某、姜某驾驶车辆接参赌人员,抽头营利人民币2900元。

2、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在兴化市张郭镇华庄北大圩附近水域开设赌场,供金某某、董某某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水泥船,被告人殷某望风,被告人周某、罗某、凌某、姜某驾驶车辆接参赌人员,抽头营利人民币2900元。

3、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在兴化市荻垛镇蒋庄草站附近水域开设赌场,供金某某、董某某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水泥船,被告人殷某望风,被告人周某、罗某、凌某、姜某驾驶车辆接参赌人员,抽头营利人民币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殷某、凌某、刘某乙、周某、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非法所得已全部退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甲、殷某、凌某、刘某乙、周某、姜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刘某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殷某、凌某、刘某乙、周某、姜某、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殷某、凌某、刘某乙、周某、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八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刘某甲、殷某、凌某、刘某乙、周某、姜某、罗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殷某、凌某、刘某乙、周某、姜某、罗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的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被告人刘某甲、殷某、凌某、刘某乙、周某、姜某、罗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六、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七、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八、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列七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志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李斌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