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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0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西刑初字第6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18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涂恒山、邹某、朱某、徐某甲、汤某、喻某、熊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被告人涂恒山及其辩护人俞玲、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朱刚、被告人朱某、徐某甲、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张国良、被告人喻某、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万某甲、被告人涂恒山、被告人邹某等人在舒爱珍(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在本市朝阳中路赣粤高速公路对面的江西压力罐废弃的厂房内开设赌场并参与赌场管理,赌楼每天通过从庄家赌资中抽头5%或10%获利。同时舒爱珍还雇佣被告人徐某甲、熊某甲在赌场内维持秩序,雇佣被告人汤某、被告人喻某等人在赌场负责望风、接送赌客,雇佣被告人朱某在赌场负责上彩收钱。

2015年2月7日下午16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赌楼内抓获被告人万某甲、邹某、涂恒山、喻某、徐某甲、朱某及参赌人员共70余人,并当场扣押赌资179795元及骰子、牌九等赌具。2015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南京西路抓获汤某,2015年4月12日下午16时许民警在青山南路72号34号楼1单元701室抓获熊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扣押骰子、对讲机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徐某乙、万某乙、熊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万某甲、涂恒山、邹某、朱某、徐某甲、汤某、喻某、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涂恒山、邹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汤某、喻某、熊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八被告人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情节,其中被告人朱某、汤某、喻某、徐某甲、熊某甲具有从犯之情节,被告人涂恒山具有累犯之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涂恒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俞玲辩称被告人涂恒山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在他人的组织和怂恿下参与开设赌场的、主观恶性较小,开设赌场的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请考虑对涂恒山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朱刚辩称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身患肺结核,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国良辩称被告人汤某系从犯;且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万某甲、涂恒山、邹某等人在舒爱珍的组织下,在本市朝阳中路赣粤高速公路对面的江西压力罐废弃的厂房内开设赌场并参与赌场管理,赌楼每天通过从庄家赌资中抽头5%或10%获利。同时舒爱珍还雇佣被告人徐某甲、熊某甲在赌场内维持秩序,雇佣被告人汤某、喻某等人在赌场负责望风、接送赌客,雇佣被告人朱某在赌场负责上彩收钱。

2015年2月7日下午16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赌楼内抓获被告人万某甲、邹某、涂恒山、喻某、徐某甲、朱某及参赌人员共70余人,并当场扣押赌资179795元及骰子、牌九等赌具。2015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南京西路抓获被告人汤某,2015年4月12日下午16时许民警在青山南路72号34号楼1单元701室抓获被告人熊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涂恒山、邹某、朱某、徐某甲、汤某、喻某、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涂恒山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徐某乙、应某、万某乙、熊某乙、邓某甲、李某、邓某乙、滕某、鄢某、张某、谢某、万某丙、涂某、赵某、熊某丙、文某、傅某、熊某丁、万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涂恒山、邹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汤某、喻某、熊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八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汤某、喻某、徐某甲、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恒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甲、涂恒山、邹某、朱某、徐某甲、汤某、喻某、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八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恒山、邹某、汤某的辩护人辩称涂恒山、邹某、汤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汤某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喻某、熊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喻某、熊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涂恒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六、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七、被告人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熊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娟

人民陪审员卢程远

人民陪审员范雅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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