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被告人雷某、张某等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轮刑初字第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02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小文、张某、吴某某、黄某某、罗某、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江、代理检察员田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小文及其辩护人杨晓兵,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谭玉林,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园园,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红驰,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庆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军,被告人刘某某生及其辩护人雷长理,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勇,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晁凤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伶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雷小文先后与被告人罗某、黄某某商议,合伙出资组织赌场的事宜,经多次协商后决定,雷小文出资25万元,黄某某出资20万元,罗某、程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三人合伙出资30万元,共出资人民币75万元用于组织赌场,所得抽头按35%、25%、40%的比例分红。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雷小文伙同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罗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由雷小文等人事先联系赌博场所,联系参赌人员并提供赌资、赌具,利用扑克牌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先后多次招揽阿某、克某、依某等人进行赌博。至案发,共产生赌债251.5万元(贰佰伍拾壹万伍仟元整)。

2014年7月,被告人雷小文为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将被害人阿某带至轮台县某宾馆302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48个小时。2014年7月,被告人雷小文为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阿某带至轮台县“一米阳光”酒吧203包间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小文、黄某某、罗某、李某某、张某、吴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雷小文、张某、吴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恐吓行为,其三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小文、张某、吴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小文、罗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三人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小文、黄某某、罗某、李某某、张某、刘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九洪及其辩护人对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认为其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雷小文、张某、黄某、罗某、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被告人雷小文先后与被告人罗某、黄某某商议,合伙出资组织开设赌场的事宜,经多次协商后决定,雷小文出资25万元,黄某某出资20万元,罗某、程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三人合伙出资30万元,共出资人民币75万元用于组织赌场,所得抽头按35%、25%、40%的比例分红。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雷小文伙同被告人张某、罗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由雷小文等人事先联系赌博场所,联系参赌人员并提供赌资、赌具,利用扑克牌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分工负责,由雷小文、罗某、宋某某、雷某某负责抽钱、记帐、发钱、数钱;张某、刘某某、孔某某、黄某某负责放风、买水买饭;雷小文、张某、刘某某负责追讨赌债;占股份的人不发工资,在每场赌局上帮忙的每人发500元,每次使用场地费1000元。先后在轮台县某小区3单元402室(雷某某住处)、轮台县某小区4楼1单元201室(殷某某住处)、轮台县某小区16楼3单元201室(雷某某婆婆住处)、轮台县中亚世纪某小区2楼2单元402室(孔某某住处),多次招揽阿某、克某、依某等人进行赌博。至案发,赌博输赢均以借条凭证方式进行记录,扣押涉案赌资借条累计产生赌债251.5万元,涉案赌资均未兑现,上述被告人未进行分红。

二、被告人雷小文、张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被告人雷小文为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将被害人阿某带至轮台县某宾馆302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48个小时。

2、2014年7月,被告人雷小文为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阿某带至轮台县“一米阳光”酒吧203包间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小文、罗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轮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撤销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指控。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雷小文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赃款150000元,殷某某退缴涉案赃款1500元;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家属在庭后分别向本院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涉案赃款2000元、2000元、2800元、3500元。

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两项犯罪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刑事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进行质证和辩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且被告人雷小文、张某、吴某某、黄某某、罗某、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小文、黄某某、罗某、李某某共同出资,伙同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和赌资,且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产生赌债共计251.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雷小文、张某、吴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被告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雷小文、张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小文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积极组织、召集人员参赌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李某某虽然出资参加,但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协助作用,三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时应当依法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雷小文、罗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十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中被告人雷小文、张某、吴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家属积极退缴赃款,本院在量刑时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小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对退缴涉案赃款合计161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春惊

人民陪审员虎东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丽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