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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三刑初字第1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1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叶某甲、何某、俞某、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方雪富,被告人高某、林某、叶某甲、何某、俞某、陈某甲、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14年5月20日,陈欢平(另案处理)以杨坚(另案处理)为借款人向被告人高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5月28日,陈欢平为偿还债务,伙同杨坚以当车为目的,租得被害人牟某的牌照为浙J×××××丰田锐志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5月29日,高某明知陈欢平要典当的浙J×××××丰田锐志轿车并非其个人所有,仍提供徐某的电话号码,陈欢平根据该电话号码联系到徐某,并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该丰田轿车当给徐某,事后陈欢平将其中15000元用以归还高某欠款。2014年7月,杨坚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取回该车并交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欢平、杨坚的供述,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条,车辆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三门县健跳镇琴江路鸡公煲店内因叫服务员丁某为坐其旁边的女人烧菜遭到拒绝,就揪了丁某耳朵两下,继而与丁某发生打架,后被陈某乙、黄某制止。周某甲见对方人多,便打电话叫来陈某甲等人帮忙。在鸡公煲店门口,周某甲看到陈某甲、屈某等人赶到后,遂动手打了陈某乙,后与黄某发生扭打,陈某甲、屈某等人随后与陈某乙、丁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甲用啤酒瓶击中陈某乙头部,致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身体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丁某、屈某、杨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高某、周某甲、林某、叶某甲、何某、俞某、黎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4年6月至7月夜间,被告人高某分别在三门县横渡镇、健跳镇、海游街道等地多次开设赌场,招引王某甲、叶某乙、王某乙等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何某、俞某、黎某负责专车接送赌博人员进出赌场并望风,被告人叶某甲负责为赌场进行望风,被告人林某负责打杂、管理财务,被告人周某甲和“阿杰”(身份不明)负责理桌角,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周某甲、林某、叶某甲、何某、俞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叶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有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陈欢平所典当的汽车非本人所有仍帮忙予以抵押,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且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叶某甲、何某、俞某、黎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林某、叶某甲、何某、俞某、黎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林某、叶某甲、何某、俞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林某、何某、黎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林某、叶某甲、何某、俞某、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追缴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良挺

代理审判员潘睿

人民陪审员孙贤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章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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