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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168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婺刑初字第1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2

审理经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汤某、汪某乙、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汤某、汪某乙、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9月初至9月下旬,余某珑、施某芳、汪某英(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合伙在婺源县洪星棋牌室、华都大酒店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累计获利十几万元。

2、2013年9月中旬至10月中下旬,被告人汤某、汪某乙和孙某林、程某祥(均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决)在婺源县紫阳镇汤某住宅、财富小区某一复式楼、新汽车站后面某一宿舍楼等地开设“九点半”赌场,累计获利二十几万元。

3、2013年10月中下旬至11月中旬,韩某奎、余某珑(均已判决)在婺源县工业园区兔肉馆附近的一户人家、老看守所附近一户人家、金岛咖啡麻将房等地开设“九点半”赌场,累计获利十几万元。期间,余某珑邀请被告人汪某乙、方某甲和王某(已判决)加入赌场,余某珑的股份与王某、汪某乙、方某甲平分,韩某奎邀请张庆祥、程某丁、方某乙(均另案处理)、汪某甲等人来赌场捧场,韩某奎支付汪某甲3000元左右的工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汤某、汪某乙、方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服务,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其是在后期加入汤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请求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初至9月下旬,余某珑、施某芳、汪某英(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合伙在婺源县洪星棋牌室、华都大酒店等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进行“二八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由施某芳管理“抽水”获得的钱,其他被告人在赌场中进行坐庄赌博,还有专人“抽水”、望风以及提供高利贷服务。

2、2013年9月中旬至10月中下旬,被告人汤某、汪某乙(赌场开了几天后加入)和孙某林、程某祥(均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决)在婺源县紫阳镇汤某住宅、财富小区某一复式楼、新汽车站后面某一宿舍楼等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进行“九点半”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由汤某管理“抽水”获得的钱及分红,其他被告人在赌场中进行坐庄赌博,还有专人“抽水”、望风以及提供高利贷服务。

3、2013年10月中下旬至11月中旬,韩某奎、余某珑(已判决)在婺源县工业园区兔肉馆附近的一户人家、老看守所附近一户人家、金岛咖啡麻将房等地开设“九点半”赌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期间,余某珑邀请被告人汪某乙、方某甲和王某(已判决)加入赌场,余某珑的股份与汪某乙、方某甲、王某平分,韩某奎邀请张庆祥、程某丁、方某乙(均另案处理)、汪某甲等人来赌场捧场,韩某奎支付汪某甲3000元左右的工资。赌场内每日有十几人参赌,由韩某奎“抽水”,还有人专人望风以及提供高利贷服务。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3年12月26日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没收8万元。被告人汤某于2014年5月2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没收15万元。被告人汪某乙于2014年6月2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没收15万元。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9月1日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没收8万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甲、汤某、汪某乙、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余某珑、汪某英、施某芳、王某、韩某奎、孙某林、程某祥的供述,证人洪某、王某、胡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潘某、方某乙、程某丁、张庆祥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赃款追缴明细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汤某、汪某乙、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与余某珑、施某芳、汪某英等人,被告人汤某、汪某乙与王某等人,被告人汪某乙、方某甲与余某珑、韩某奎等人,在开设赌场时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汤某、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汤某、汪某乙、方某甲案发后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汪某甲、汤某、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四、被告人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进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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