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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王某甲等开设赌场罪,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鹿刑初字第16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05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韩大飞、刘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韩大飞、刘某甲、陈某甲及辩护人董文将、郑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11月至12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伙同王大海(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下桥60号附近拆迁房内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作理手,帮忙抽取头薪,雇佣刘某甲、韩大飞、陈某甲为赌场望风,召集人员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2013年12月3日,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参赌人员19人,查获并收缴头薪款人民币7600元,赌资人民币64135元,无主赌资人民币5399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范某、郑某戊、康某(均已判刑)、“小虎”(另案处理)等人,为替被刘某丙等人砍伤的朋友王某甲出气,各持一把西瓜刀赶至温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大厅,持刀追砍在此陪同刘某丙就诊的邱某、刘某丁等人,肆意砸坏急诊室房门玻璃,致被害人邱某、刘某丁、翟某、周某乙等人受伤,其中被害人邱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规劝同案犯范某于2014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韩大飞、刘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韩大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韩大飞、陈某甲系从犯;被告人韩大飞系累犯;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所犯寻衅滋事罪中,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只是一名参赌人员,并未与周某甲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赌场系其与周某甲、王大海合伙开设,张某甲没有参与,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韩大飞、刘某甲、陈某甲均辩解不清楚张某甲是否是赌场老板,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董文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系赌场股东的证据不足,张某甲系参赌人员且以赌博为业,故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节,有自首情节,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德荣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11月至12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伙同王大海,在本区下桥60号附近拆迁房内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作理手,帮忙抽取头薪,雇佣刘某甲、韩大飞、陈某甲为赌场望风,召集人员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2013年12月3日22时许,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韩大飞、陈某甲及参赌人员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乙等19人,查获并收缴头薪款人民币7600元,赌资人民币64135元,无主赌资人民币53990元。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高升旅馆304房间被抓获。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韩大飞、陈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乙、郑某甲、胡某、郑某乙、阮某、盛某、吴某、李某甲、雷某、郑某丙、毛某、郑某丁、张某丙、李某乙、曹某、黄某甲、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查获的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韩大飞、陈某甲及辩护人董文将、郑德荣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文将提出张某甲仅系参赌人员,且以赌博为业,应定性为赌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赌场是由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伙同王大海开设,并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进行了照片辨认,其中刘某甲还供述其看见张某甲分过“皮桶”里的钱,即分过头薪款;2、参赌人员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乙、郑某乙、盛某、胡某、阮班波均指认被告人张某甲是涉案赌场的股东,其中胡某指认张某甲在赌场里帮忙作理手,阮班波指认张某甲拿过铁皮箱内的钱,及拿过头薪款;3、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其在赌场里帮忙作过理手。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于头薪款享有支配权并在赌场内帮忙作理手,该情节与一般参赌人员的身份不符,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赌场股东之一。上述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范某、郑某戊、康某、“小虎”等人,为替被刘某丙等人砍伤的朋友王某甲出气,各持一把西瓜刀赶至温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大厅,持刀追砍在此陪同刘某丙就诊的邱某、刘某丁等人,肆意砸坏急诊室房门玻璃,致被害人邱某、刘某丁、翟某、周某乙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左上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行修复术后,现遗左上肢累计17.5cm缝合创,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规劝同案犯范某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1月6日陪同范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郑某戊、康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翟某、刘某丁、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损坏的门、玻璃、花瓶及现场血迹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报告、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韩大飞、刘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又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当庭拒不如实供述同案犯张某甲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不予认定为坦白。公诉人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不构成坦白,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不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韩大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韩大飞、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大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是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害人邱某获得了一定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董文将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拒不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郑德荣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韩大飞、刘某甲、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31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大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本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144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的缓刑,与原犯赌博罪没有执行的刑罚35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38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扑克牌5副、骰子2个、铁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

人民陪审员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彭三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天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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