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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30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8日开始在其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居委会东林大道3号出租屋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在赌场内组织赌博活动,招揽被告人谢某某负责在赌场发牌和每盘抽取人民币10元至100元不等的抽头渔利从中获利。被告人朱某甲负责管理抽头渔利款及打扫卫生,被告人方某某、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负责把风及给赌客开门,被告人陈某某负责陪赌客赌钱避免冷场并给赌客送水。

2014年9月14日23时许,民警采取行动对上述赌博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及正在利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参与赌博的余某某、王某甲、刘某丁、刘某乙、王某乙、张某乙、黄某某、廖某某、石某某、安某某、刘某丙、刘某戊、周某某共13人,在上述参赌人员身上起获赌资,现场查获扑克牌一副、木台一张、涉嫌存放抽头渔利款的工具塑料瓶一个、抽头渔利款人民币245元,弃置赌资人民币3390元,缴获张某甲非法获利款人民币750元。上述赌资合共人民币13615元被依法收缴,涉案物品依法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参赌人员刘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廖某某、余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安某某、石某某、刘某戊、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叶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2.本案涉案赌场开设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张某甲身体不好,且有年老的父母需要照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公诉机关认定“赌资合共人民币13651元被依法收缴”与事实不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其他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案发时在现场查获赌资共人民币13615元,其中在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查获的赌资人民币995元、在被告人叶某某身上查获的赌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70元、在现场查获的弃置赌资人民币3390元,现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其余在参赌人员身上查获的赌资共人民币876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和资金,组织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本案八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是赌场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朱某甲、叶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赌资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赌资共计人民币4855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民

代理审判员肖复春

人民陪审员黄杏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俊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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