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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庞某等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万刑一初字第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08

审理经过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庞某、张某某、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宝、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庞某、张某某、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自己“坐庄”接受下线被告人张某某的黑彩报单,被告人庞某接受下线被告人孙某某及彩民蔡某某的黑彩报单或投注,被告人张某某接受彩民李某某的黑彩投注,被告人苏某某接受彩民苏某等人的黑彩投注,被告人武某某自己“坐庄”接受下线被告人庞某、苏某某的黑彩报单。被告人苏某甲接受下线被告人、苏某某的黑彩报单。经查,被告人王某、庞某、张某某、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接受下线黑彩报单或彩民黑彩投注金额分别为:346870元、321560元、226313元、162555元、124570元、66845元。

被告人庞某、武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庞某、张某某、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武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自己“坐庄”接受下线被告人张某某的黑彩报单,被告人庞某接受下线被告人孙某某及彩民蔡某某的黑彩报单或投注,被告人张某某接受彩民李某某的黑彩投注,被告人苏某某接受彩民苏某等人的黑彩投注,被告人武某某自己“坐庄”接受下线被告人庞某、苏某某的黑彩报单。被告人苏某甲接受下线被告人苏某某的黑彩报单。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庞某、张某某、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接受下线黑彩投注分别为346870元,321560元,226313元,162555元,124570元,66845元。

被告人庞某、武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庞某、张某某、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上交6万元,8万元,10万元,3万元,2.6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万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7日下午18时许,万荣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通化镇村民苏某某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5月份之间,非法经营彩票,从事非法黑彩交易中介,并对其立案侦查。

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9日下午14时33分,昔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临时管控重点人员”预警(晋公预警(2003)C-1069523号)指令,对昔阳县“天一宾馆”某房间办理登记住宿的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抓捕并将其当场抓获。

3、被告人王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份的一天,我去河津铝厂走亲戚,在张某某经营的彩票站认识了张某某。我就和张某某商量如何交易“黑彩”、如何给他报酬。因为我给他的报酬比别人给他的高,所以张某某就同意把他的“单子”报给我。然后我们就开始交易“黑彩”了。我与张某某交易黑彩全部在邮政银行。张某某给我提供的卡的户名是一个女的,叫温某某。我是用吕相元的身份证办的邮政储蓄卡与张某某交易的。我没有上线,我就是庄家。我下线就张某某一个人。

4、被告人庞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来通化派出所投案自首。我是2010年的5月份经营“黑彩”的,我的上线武某某,我的下线蔡某某、苏某某,我与他们交易“黑彩”的资金都是通过邮政银行卡转的。我给下线付8%的报酬,我自己也参与赌博,大约能挣3万元左右。

5、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一名中年妇女到我彩票店里问我收“黑彩”么,我告诉她收黑彩单子,然后她给我说给我11%的报酬让我把黑彩单子报给她。因为她给我的报酬多所以我就把单子报给她了。我和这名妇女把手机、银行的卡号、QQ号都交换了,我给她报黑彩单子通过QQ号联系。我们交易的资金主要通过邮政银行转帐,我用的邮政银行卡是我用嫂子温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我嫂子并不知道,温某某的身份证是我哥给我的。在2010年到2011年期间,我不但利用我的福利彩票店经营黑彩,并且在我厂职工在彩票店买彩票时向他们宣传黑彩的玩法。其中我厂的职工樊某某、杨某某、河津李某某都曾给我报过单子。

6、被告人苏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我听说打“黑彩”可以赚钱,于是在什么手续都没办的情况下,我村里的村民苏某乙、蔡某甲、苏某、蔡某乙、蔡某丙、李某甲、于某某、张某甲、苏某丙、李某乙等人都从我这里购买“3D黑彩”,我将接的“黑彩”单子报给上线的一个陕西西安男子(身份不明)。我打黑彩主要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结算黑金,上线给我7%、8%的报酬,我给下线一部分报酬。

7、被告人武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份至2011年9月份之间,我私自“坐庄”,非法经营“3D黑彩”,苏某某和庞某给我报过“黑彩”单子,我是以单子数的8%作为报酬返还给二人。苏某某、庞某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把“黑彩”钱转交给我。

8、被告人苏某甲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份左右,我开始非法经营“3D黑彩”,铝厂的张某某、我们村的苏某某,还有一些我们村的散户给我报单子,我将单子报给我上线朱某某、贺某某、冯某某,我与他们来往资金“黑彩”交易都是银行卡转帐。

9、证人苏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在苏某某非法经营“黑彩”期间,我曾在苏某某处打过黑彩单子,因我欠苏某某的钱,苏某某还扣押过我的一辆车牌号为晋MWS323的现代雅坤特小轿车。

10、证人畅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苏某乙在苏某某打“黑彩”,欠苏某某钱没有还,我与苏某某扣下了苏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晋MWS323的现代雅坤特小轿车。

11、证人蔡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在苏某某那里打黑彩,每三天、五天打一次,一共打了16万多,现在还欠苏某某4万多。

12、证人武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6年我用我的身份证办过一张邮政银行卡,但是在2010年以后就不再用了。我弟弟武某某知道密码,我并不知道他用这张卡在进行黑彩交易。

13、证人蔡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2010年4月到12月打“黑彩”的,我共给庞某转入352390元,庞某给我转入251930元。我和庞某没有现金交易,由于我打彩数额比较大,所以庞某给我8%的报酬。

14、证人温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丈夫张某甲没有用过我的身份证,我十年前曾办过一张工行卡,主要用来炒基金,至那以后再没有办过银行卡。

15、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5年至2009年我经营过一段体育彩票店,2007年左右我弟弟张某某在我旁边经营一福利彩票。2009年底我把我的彩票店转给张某某了,2010年8月份左右,他把彩票店转出去了,这期间也就是2008年至2009年记不太清了,我弟弟张某某说经营体彩店用银行卡比较方便,想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因我身份证不在身边,我就把我妻子温某某的身份证借给他让他办了张邮政卡,我妻子温某某并不知道我把她的身份证借给我弟弟张某某办银行卡了,时间长了我也忘了给她说。

16、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份,我在张某某经营的彩票店打了3个月黑彩,主要通过电话、短信报单子,结账通过邮政银行结算。我用我的卡给张某某汇钱,但是具体汇到谁名下我并不知道,共向张某某汇款226313元。

17、证人姚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苏某甲借过我的身份证,我并不知道他用我的身份证干什么了。

18、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8日,万荣县公安局通化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畅某某的见证下在通化镇被告人苏某某家扣押“黑彩”记账单及记账本。

19、万荣县公安局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邮政银行通化营业所、临猗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六被告人签名确认的银行卡交易数额。主要证明经万荣县公安局查询,六被告人通过银行卡接受下线黑彩投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经本人确认的接受投注交易数额分别为王某346870元、庞某321560元、张某某226313元、苏某某162555元、武某某124570元、苏某甲66845元。

20、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万荣县行政事业缴款书(复制件),主要内容为:在该案侦查期间六被告人分别上缴公安机关王某6万元、武某某2.6万元、庞某8万元、张某某10万元、苏某某3万元、苏某甲5万元,合计34.6万元。2014年8月13日万荣县公安局将该款上缴万荣县财政局。

21、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1)、2013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苏某甲在见证人张某乙的见证下,辨认出5号就是与自己交易“黑彩”的张姓男子。(2)、2013年9月11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张某某在见证人庞某某的见证下,辨认出3号就是与其交易“黑彩”的“老苏”。(3)、2013年9月11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张某某在见证人庞某某的见证下,辨认出5号就是与其交易黑彩的中年妇女(临猗人)。

2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人。

庞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

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人,工人。

苏某某,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

武某某,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

苏某甲,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庞某、张某某、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利用国家福利彩票的开奖号码为他人赌博提供平台,接受彩民投注并从中获取利润,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庞某、张某某、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苏某某、苏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六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庞某、张某某、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所居住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处以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处以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张磐

代理审判员畅宁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岳姣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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