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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郭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0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嘴”、“老鬼”(两人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旧村41号门前开设一“三公”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招募被告人黄某、郭某在赌档工作,其中黄某负责发牌,每天工资200到400元不等,郭某负责“抽水”,每天工资100到300元不等。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举报线索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黄某、郭某及几名参赌人员,现场查获赌博用扑克牌一副、赌资46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郭某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黄某、郭某受雇于“大嘴”、“老鬼”在涉案赌场从事发牌、抽水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此药作用,是从犯,应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68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扑克牌一副、象棋子六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丹霞(兼)

书记员曾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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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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