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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宇某等开设赌场罪,汪某寻衅滋事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合刑终字第000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02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宇某犯开设赌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道某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杨春虎犯开设赌场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瑶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杨春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葛德生、上诉人杨春虎及其辩护人宁志强、原审被告人宇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底,被告人汪某雇佣被告人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等人在合肥市新站区内及庐阳区内开设赌场牟利,被告人杨春虎、张某看护赌场并放高利贷。2013年7月29日凌晨,汪某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程某甲、王某甲、韩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杨春虎、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汪某伙同他人持刀将王某乙砍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通讯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和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聚众斗殴事实

2011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春虎及陈明国与胡奎因赌博发生纠纷。当日凌晨,杨春虎及陈明国邀集的人员与胡奎一方的人员发生械斗,致双方六人受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枪弹鉴定书,起诉书、前科材料、同案人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春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窝藏事实

自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杨春虎被公安机关抓捕而逃至合肥,仍为杨春虎提供住处,逃避追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和杨春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杨春虎、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推牌九”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从中抽取“水钱”,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某邀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王某乙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春虎和陈明国在赌场赌博时与胡奎等人发生纠纷后,分别邀约他人持枪支、刀棍等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致双方六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杨春虎涉嫌犯罪,仍为杨春虎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宇某、杨春虎、张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汪某、杨春虎、张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系赌场的实际经营及管理者,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杨春虎、张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春虎持械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春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除寻衅滋事罪以外)、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杨春虎(除开设赌场罪以外)、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日(每2日可折抵刑期1日),应折抵刑期2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季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杨春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对被告人汪某、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杨春虎、张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现场查获的赌资50935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汪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其去现场是阻止宇某扩大事态的发展,并非无事生非;且其是与史某一同去的现场,没有与王某乙语言交流,更未下车随意追打王某乙。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一审认定的通话记录上没有其与宇某、王某乙的通话,故其去现场是阻止问题发生而非准备带人前去滋事。(3)宇某关于其是何时到达现场、有无阻止打架等方面的证词前后矛盾,且在王某乙被何人殴打方面与王某乙的陈述相矛盾。另外,证人史某的证言表明,其与史某一同去了现场,未带其他人,王某乙与宇某在现场发生了争吵,后从另外一辆车上下来二人追砍了王某乙。三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宇某、王某乙有作假证的嫌疑。(4)公安机关未能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无法还原事实真相。(5)殴打王某乙的关键人员张龙没有归案,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赌资金额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自己的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另辩护人提出,汪某是去处理与王某乙之间的纠纷的,虽然王某乙受伤与汪某没有直接关联,但二审期间经过协商,王某乙已对汪某表示谅解。为证明此事实,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王某乙的谅解书。

原审被告人杨春虎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2、其在聚众斗殴中未起到带头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辩称:聚众斗殴的起因与杨春虎无关,杨春虎是去制止矛盾而非主动参与斗殴,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汪某二审期间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某、杨春虎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

自2012年年底,上诉人汪某雇佣原审被告人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等人,在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七里塘镇辖区及庐阳区大杨镇辖区、杏林辖区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用推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参与赌博。赌场由汪某负责,宇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季某甲负责联系赌场地点和望风人员,季某乙、道某负责抽取“水钱”,上诉人杨春虎、原审被告人张某帮忙看护赌场,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7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成功商务酒店对面佳美超市巷子一民房内查获汪某开设的赌场,现场查获赌资50935元,并将汪某、宇某、季某甲、道某、季某乙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嫌赌博的陈某、程某甲、丁勇兵、董娟、费某、陆汝莲、程某乙、沈某、董某、臧永梅、陈玲、刘某、钱家华、冯倩、李巧云、王某甲、韩某等人已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2、缴款单据、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赌资50935元;从原审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记账本、人民币10400元等物品。

3、前科、劣迹材料,证实上诉人汪某因故意伤害于1987年3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9月被合肥市原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将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宇某、季某甲、道某、季某乙抓获;汪某被抓获后,其因血液检查白细胞超标,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于2013年7月2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同年8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期间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日。

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宇某、季某甲、道某、季某乙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龙专门在汪某开的赌场内放高利贷,其帮助陈龙记账。2013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其在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成功商务酒店附近一民房开设的赌场睡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其到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成功商务酒店附近一民房开设的赌场去玩,赌场是汪某和宇某开设的,凌晨5时许,其在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沈某、朱某、董某、刘某、费某、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9日凌晨,他们到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成功商务酒店附近一民房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是汪某开设的,道某负责抽水钱,道某不在时,由季某乙抽水钱,宇某负责召集赌客,季某甲负责外场望风,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参赌的人员有四十人左右,当时道某在抽水钱,还有两个年轻人在赌场内放爪子。

经证人董某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老道”(道某);经证人费某辨认,分别辨认出宇某、道某、季某乙、汪某。

9、证人王某甲、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9日凌晨,其在赌场帮助望风,每天可获利一百元左右,汪某是赌场老板,宇某负责召集赌客,季某甲负责望风和放哨,赌场每天位置不固定,2013年7月29日凌晨参赌的人员有三四十人。

经证人王某甲辨认,分别辨认出汪某、宇某、季某甲。

10、上诉人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以来,其多次在合肥市新站区和庐阳区租的民房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从中抽取水钱。赌场一般从凌晨一二点开始,第二天上午七八点结束,宇某平时帮其选择赌场地点和联系赌客,季某甲负责车辆进赌场和放哨,道某和“五嫂”在赌场抽水钱,其不在赌场时,女朋友丽丽帮其看场子,有时赌场忙不过来的时候,其姨娘季某乙也过来帮忙。2013年7月28日晚,宇某和季某甲召集人员在新站区三十头镇成功商务酒店对面巷子里的一间民房进行赌博,29日凌晨,其到赌场去看看,刚去一会就被警察抓住了,当时有三四十人在参赌,现场抽取的水钱有5400元左右。其前后一共开赌场近百次,每次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左右,抽取的水钱有一万元左右,因为赌场的开销较大,没有赚到什么钱,曾经有几个淮南人到其开的赌场赌博,其中有一个人叫“小老虎”,其找“小老虎”借过几万元,现在还欠他两万多没还。

经上诉人汪某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负责抽水钱的“老道”(道某);9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负责抽水钱的“五嫂”(郑家社);11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季某乙。

11、原审被告人宇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份,其开始和汪某一起聚众赌博,平时帮助汪某联络赌客,汪某是赌场老板,汪某的女朋友丽丽是老板娘,季某甲负责选择赌场地点和放风,道某和“五嫂”负责抽水钱,有时候道某忙不过来,汪某的姨娘季某乙也过来帮忙抽水钱,抽取的水钱在赌场散场后交给汪某,如汪某不在赌场,水钱交给丽丽。赌场有两辆面包车专门负责接赌客到赌场赌钱,地点每天都在更换,主要是在合肥市新站区和庐阳区。2013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接到季某甲的电话,称赌场设在成功商务酒店附近,其发短信给赌客,凌晨3时许,赌客陆续赶到赌场并开始赌博,大约赌了一个小时,汪某来到赌场,凌晨5时许,警察赶到现场将赌场查获,当时参与赌博的有四五十人。

经原审被告人宇某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负责抽水钱的“老道”(道某);9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负责抽水钱的“五嫂”(郑家社);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负责抽水钱的季某乙;9号照片上的女子(尹艳丽)就是老板娘丽丽。

12、原审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和宇某一起帮助汪某开赌场,道某和“五嫂”在赌场负责抽水钱,其妹妹季某乙有时也到赌场帮点小忙,汪某的女友尹艳丽也在赌场抽水钱。其在汪某开设的赌场内专门负责望风,手下有七八个人,其中有几个人负责开车,有几个人既负责开车又负责望风,他们开车将赌客送到赌场,等赌场开始赌钱后,然后将车停在去赌场必经的路上望风,一旦发现可疑情况,就立刻打电话告知赌场。2013年7月28日晚,宇某给其打电话说晚上赌场设在新站区成功商务酒店对面佳美超市巷子里的一个民房里,29日凌晨1时许,其和房东到现场简单布置了一下赌场,并安排好车辆停放和警戒、望风,随后告知汪某赌场地点,凌晨5时许,其看到警察来抓赌,于是跑回家了。

经原审被告人季某甲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负责开车和望风的王某甲;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负责开车和望风的韩某。另被告人季某甲还分别辨认出道某、季某乙、郑家社、尹艳丽。

13、原审被告人季某乙的供述,证实汪某是其外甥,2013年6月,汪某让其去他开的赌场里帮忙,其在赌场里平时给赌客散烟、倒水,有时也帮助抽水钱,每次汪某给其一百元左右。

14、原审被告人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汪某的赌场里帮忙,负责抽取水钱,每天晚上汪某给其一百元左右,有时候赌场里的人赢钱了,还会给其一二百元。赌客都是宇某召集来的,每晚赌场的地点都不固定,2013年7月29日凌晨,其在赌场抽了3000多元水钱,大概有三十多人在参赌。

经原审被告人道某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阿香)就是被告人宇某。

15、上诉人杨春虎的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在淮南犯事后跑到合肥躲避,后来经常到汪某开的赌场赌钱,输了不少钱,和汪某认识后,一直在他的赌场里混,在赌场里护场子,放点爪子钱,张某帮其记账、拎包,有时赌场冷清了,其主动上去坐庄,保持赌场有人气,其在赌场一共放了50万元左右爪子钱,因为要依靠汪某赚钱,赌场牵涉到自己的实际利益,所以平时照应照应场子也是应该的。

16、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汪某在合肥开赌场,表哥杨春虎与汪某的关系比较好,杨春虎去赌场一方面是参与赌博,另一方面是赌场缺钱时,帮助汪某的赌场“周转”资金。其和杨春虎去过汪某在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和庐阳区三十岗开的赌场,杨春虎在赌场看场子、放爪子钱,其负责帮杨春虎背包、记账,账本上的账目都是自己记的,上面的人都是欠其和杨春虎的钱,账目上的“1”代表一万,“2”代表二万,以此类推,“哥”是杨春虎,“大老虎”代表的是汪某,赌场放爪子一万元每天的利息是300元。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1年12月13日凌晨,上诉人杨春虎及陈明国(已判刑)在胡奎(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因赌博发生纠纷,陈明国与胡奎对打后离开赌场,随后,陈明国邀集吴庆山、金玉喜、夏良兵、柏杨、王伟、程贝(均已判刑)、朱军(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枪支、刀棍等凶器,去砸胡奎开设的赌场,因赌场散场未果。后杨春虎及陈明国又给胡奎打电话,双方约定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白马服装城汇豪宾馆门口谈判,当日凌晨4时许,杨春虎及陈明国一方邀集的人员与胡奎一方邀集的人员发生械斗,造成双方六人受伤,后逃离现场。

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菜市场附近将上诉人杨春虎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痕)鉴字(2012)7号枪弹鉴定书,同案人胡奎、陈明国、王伟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同案人胡奎、王士兵、刘维军、王伟、陈明国的供述、辨认笔录,上诉人杨春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窝藏事实

自2013年7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诉人杨春虎在淮南市涉嫌犯罪后逃至合肥,公安机关在抓捕杨春虎期间,仍为杨春虎提供住处合肥市庐阳区大富绿洲8栋1406室,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追捕。

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大富绿洲8栋1406房间将原审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谢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和上诉人杨春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证人宇某在其多次证言中,关于追砍王某乙的人数、追砍人员如何到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被害人王某乙的此点陈述相矛盾。2、陪同汪某到达现场的证人史某陈述,除其与汪某外,未带其他人员,是从另外一辆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追打的王某乙。史某的证言与宇某与王某乙的陈述也相互矛盾。3、宇某、史某的证言中均陈述,汪某曾下车拉架。4、宇某的证言曾证称,是一个叫张龙的小伙子砍了王某乙,汪某亦供称,现场有个小伙子叫张龙。但案发后至今,张龙却没有到案。5、汪某始终辩解其没有邀集人员殴打王某乙,自己也未进行殴打。由此分析:首先,王某乙被何人殴打,殴打的具体情形事实不清;其次,殴打人员是否为汪某邀集,是否受汪某指使或唆使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汪某是否明知他人要到现场准备滋事,是否表示同意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其次,汪某没有实施滋事的行某且有证据证实其曾有制止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行某其是否有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的滋事故意无法判定。故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人系上诉人汪某所邀,不能证实汪某有指使或唆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及行某亦不能证实汪某具有伙同他人共同滋事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该罪。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赌资较少,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之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汪某不仅开设赌场时间较长,且开设场次较多,组织参赌人员较多,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判根据其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对该罪能自愿认罪,对其综合量刑,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春虎提出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之意见。经查,杨春虎和张某的供述证实,杨春虎与张某在汪某开设的赌场内帮忙看护赌场并发放高利贷牟利,此事实有查扣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记账本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春虎提出其系聚众斗殴罪的从犯,及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的起因与杨春虎无关,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经查,同案犯胡奎、王士兵、刘维军、陈明国供述证实,该起事实的起因系杨春虎等人因赌博与胡奎一方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并发生了激烈的械斗,并致双方六人受伤,杨春虎积极参与了斗殴,此事实亦有上诉人杨春虎的供述、同案犯的判决书予以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春虎与事件起因有直接关联,其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杨春虎、原审被告人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杨春虎、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推牌九”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从中抽取“水钱”或放高贷非法牟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杨春虎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分别邀约人员持械相互斗殴,并致双方六人受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属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诉人杨春虎涉嫌犯罪,仍为杨春虎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上诉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杨春虎、原审被告人张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汪某系赌场的实际经营及管理者,并积极实施犯罪行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杨春虎、张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春虎持械积极实施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春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汪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严处罚。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春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罪行,对其聚众斗殴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某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日,应折抵刑期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的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季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春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汪某、宇某、季某甲、季某乙、道某、杨春虎、张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现场查获的赌资50935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扣除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日折抵的2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陆文波

代理审判员董雪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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