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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杨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椒刑初字第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20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周某、崔某己、崔某庚、蔡某、崔某辛、李某甲、崔某壬、姚某、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舒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至8月底,被告人崔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伙同崔华府(另案处理)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被告人崔某庚的棋牌室开设赌场,以“纳六名”的方式聚众赌博,从庄家抽头获利,纠集被告人蔡某、崔某辛、李某甲、舒某为赌场望风,每日100元,赌场开设共45日,非法获利45000元。

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崔某甲、杨某甲、崔某乙伙同崔华府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被告人崔某庚的棋牌室开设赌场,以“纳六名”的方式聚众赌博,从庄家抽头获利,纠集被告人蔡某、崔某辛、李某甲、舒某为赌场望风,每日100元,赌场开设共6日,非法获利6000元。

同年9月底至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丙伙同崔华府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被告人崔某庚的棋牌室开设赌场,以“纳六名”的方式聚众赌博,从庄家抽头获利,并纠集被告人蔡某、崔某辛、李某甲、舒某为赌场望风,每日100元、支付崔某庚每日250元。期间,非法获利10000元。

同年10月初至10月10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周某、崔某戊伙同崔华府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内空地开设赌场,以“纳六名”的方式聚众赌博,从庄家抽头获利,纠集被告人蔡某、崔某辛、李某甲、舒某为赌场望风,每日100元,期间,非法获利10000元。

同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崔某乙、崔某庚伙同崔华府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崔某庚的棋牌室开设赌场,以“纳六名”的方式聚众赌博,从庄家抽头获利,非法获利10000元。

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崔某己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步兵营、养鱼塘、合旗村公墓及常乐寺后面山上开设赌场,以“纳六名”的方式聚众赌博,从庄家抽头获利,纠集被告人蔡某、崔某辛、李某甲、姚某、唐某甲、唐某乙、舒某为赌场望风,每日100元,纠集被告人崔某壬、李某乙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每日200元或250元,赌场开设共30余日,期间,非法获利40000余元。

2013年4月至10月,唐迁、姚友富(另案处理)合伙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步兵营、养鱼塘、合旗村公墓及常乐寺后面山上开设赌场,以“纳六名”的方式聚众赌博,从庄家抽头获利,纠集被告人蔡某、崔某辛、李某甲、姚某、唐某甲、唐某乙、舒某为赌场望风,每日100元,纠集被告人崔某壬、李某乙和崔小顺(另案处理)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每日200元或250元,期间,非法获利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个人所得2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个人所得13000元、杨某乙个人所得13500元,被告人崔某乙个人所得2600元,被告人崔某丙个人所得2000元,被告人崔某丁个人所得2000元,被告人崔某戊个人所得2000元,被告人周某个人所得2000元,被告人崔某己个人所得17000元,被告人崔某庚个人所得17000元,被告人蔡某个人所得10000余元,被告人崔某辛个人所得1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个人所得9000元,被告人崔某壬个人所得16000元,被告人姚某个人所得6200元,被告人李某乙个人所得15000元,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舒某分别个人所得1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崔某丙、崔某戊、崔某己、崔某庚、蔡某、崔某辛、李某甲、舒某、崔某壬、姚某、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分别悉数退出的违法所得,暂扣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丁因赌博分别被行政拘留后转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告人崔某己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崔某庚自动投案;同月6日,被告人杨某乙被抓获;同月7日,被告人崔某壬被抓获;同月14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崔某戊、李某乙自动投案;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崔某丙自动投案;同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崔某辛自动投案;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同年5月7日,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同月9日,被告人舒某自动投案;同月15日,被告人唐某乙自动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崔某甲被抓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崔某乙退出10000元,被告人崔某丁退出2000元。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崔金田、崔华为、郑凤莲、崔宗岳、李丽平、崔宗其、应介增、陈兰英、崔荷菊、杨文龙、姚兆法、王冬花等人的供述、同案崔华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到案经过、自动投案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周某、崔某己、崔某庚、蔡某、崔某辛、李某甲、舒某、崔某壬、姚某、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崔某甲非法获利71000元,杨某甲非法获利61000元,崔某庚非法获利71000元,蔡某、崔某辛、李某甲、舒某分别非法获利111000元,杨某乙非法获利45000元,崔某己非法获利40000元,崔某乙非法获利16000元,崔某丙、崔某丁、周某、崔某戊分别非法获利10000元,崔某壬、李某乙、姚某、唐某乙、唐某甲分别非法获利40000余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甲、杨某甲、崔某庚、蔡某、崔某辛、李某甲、舒某分别非法获利50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被告人杨某乙、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周某、崔某己、崔某壬、姚某、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分别非法获利在50000元以下,量刑在三年以下。被告人崔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崔某乙、崔某己、崔某丙、周某、崔某戊、崔某丁有股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庚在第5节犯罪中有股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崔某辛、李某甲、崔某壬、姚某、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崔某庚在其他共同犯罪中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有劣迹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丙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丁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戊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开设赌场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己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庚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仅有1节是主犯,其他部分仅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机关言明次日投案,而当晚被公安机关传唤,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辛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壬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甲在本案中作用地位、社会危害性相对其他被告人小,自愿认罪,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本案中有股份,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社会危害性大,且获利50000元以上,应予严惩,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周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己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己个人所得17000元,其他都分给望风人员了,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己个人获利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至于个人所得的多少,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庚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庚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系从犯、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辛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辛系从犯、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某系从犯、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壬、姚某、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崔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崔某庚、蔡某、崔某辛、李某甲、舒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崔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崔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崔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前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崔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崔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崔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舒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崔某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十、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管敏富

人民陪审员陶官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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