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03
审理经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芮静,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共谋在荣昌县远觉镇开设流动赌场牟利。2014年11月3日至4日的下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在荣昌县远觉镇的农村院坝内开设赌场,以打“八搭二”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抽头渔利1万余元。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在荣昌县远觉镇棕包田村7组一农家院坝内,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1万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荣昌县公安局出警将该赌场查获,并抓获赌客若干,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等人逃脱,未取得抽头所得的1万余元现金。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到荣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荣昌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证人李某乙、马某某、唐某某、李某丙、刘某乙、许某、杨某某、刘某丙、罗某某、胡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能够坦白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本案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小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