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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柯刑初字第8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7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陈金晶、刘某甲、刘某乙、唐某乙、唐某丙、高某、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陈金晶、刘某甲、刘某乙、唐某乙、唐某丙、高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陈金晶、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新建湖142A-2棋牌室,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以“小九”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唐某丙负责抽头、被告人高某、蒋某等人负责望风,至2014年12月12日被当场查获,期间共抽头获利11320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被告人唐某乙帮助被告人唐某甲管理该赌博场所并领取被告人唐某甲的股份分红,期间该赌博场所共抽头获利8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未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丙处扣押了现金10400元、赌资1320元、赌具扑克牌1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向本院退缴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陈金晶、刘某甲、刘某乙、唐某乙、唐某丙、高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票,唐金飞、张向伦、唐飞疆、刘华泽、刘启卫、肖体花、赵品富、高林、王思峰的证言,检查笔录,唐某甲、陈金晶、刘某甲、刘某乙、唐某乙、唐某丙、高某、张向伦、高林、王思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陈金晶、刘某甲、刘某乙、唐某乙、唐某丙、高某、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金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陈金晶、刘某甲、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高某、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唐某乙在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陈金晶、刘某甲、唐某丙、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陈金晶、刘某甲、刘某乙、唐某乙、唐某丙、高某、蒋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高某、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涉案被扣押的赌资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金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乙退缴在本院的现金一万元和移送来院的现金一千三百二十元,予以没收;移送来院现金一万零四百元,其中一万元抵作被告人唐某丙的罚金,余款四百元发还给被告人唐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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