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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陈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芜刑初字第002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30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陈某、沈某、莫某、秦某、赵某、陶某甲、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陈某、沈某、莫某、秦某、赵某、陶某甲、吴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方某、赵某为非法获利,于2015年2月23日左右至3月5日期间,在芜湖县湾沚镇春江苑3期*幢*单元*室二人经营的棋牌室内,提供场地、赌具以“二八杠”、“斗牛”的形式供他人赌博10余场,非法获利6000余元。

2.被告人方某、陈某、沈某、莫某、秦某为非法获利,伙同赵某、陶某甲、吴某,于2015年3月6日至3月中旬期间,在芜湖县湾沚镇春江苑3期*幢*单元*室方某家棋牌室、春江苑1期*幢*单元地下室吴某家棋牌室内,提供场地、赌具以“二八杠”、“斗牛”的形式供他人赌博10余场,非法获利50000余元。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方某、陈某、沈某、莫某、秦某按照五股平均分成;被告人赵某、吴某提供场地、桌椅、茶水和伙食,被告人陶某甲为赌场望风。方某、陈某、沈某、莫某、秦某各分得9200余元,赵某分得2000元、陶某甲分得1300元左右、吴某分得850元。

被告人方某、陈某、沈某、莫某、秦某、赵某、陶某甲、吴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方某、沈某、莫某、秦某各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陶某甲退出非法所得1300元,吴某退出非法所得85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收条、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陶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陈某、沈某、莫某、秦某、赵某、陶某甲、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陶某乙、陈某、方某、莫某、沈某、秦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陈某、沈某、莫某、秦某伙同赵某、陶某甲、吴某,为非法获利,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八名被告人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的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某、陈某、沈某、莫某、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陶某甲、吴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陈某、沈某、莫某、秦某、赵某、陶某甲、吴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方某、沈某、莫某、秦某、陶某甲、吴某案发后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方某、沈某、莫某、秦某、赵某、陶某甲、吴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本院(2014)芜刑初字第00150号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鲁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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