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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李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安刑初字第3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1

审理经过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李某甲、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李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至3月13日间,被告人薛某、李某甲、吴某及缪希铃(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福安市村宫旁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薛某负责组织赌博,并安排毛某(已起诉)等人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收取赌场获利;被告人吴某负责赌场望风。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400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吴某、李某甲各分得31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李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56号、(2006)安刑初字第125号、(2010)安刑初字第287号、(2011)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毛某、缪某甲、钟某应、兰某甲、缪某乙、兰某乙、郑某、翟某、李某乙、林茂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薛某、李某甲、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李某甲、吴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李某甲、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吴某、李某甲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元、3150元、31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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