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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32号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9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令祥、郭传军、石先鹏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袁涛伙同被告人李国、王某某共同出资6万元(人民币,下同)在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桥小区造纸厂宿舍1栋2单元101室内开设赌博场所,由袁涛负责场所选址、设备购买以及日常维护,李国负责记账和安排玩家生活,王某某则负责打通关系保证不被查处。期间,三人利用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22台“三七机”和1台“打鱼机”组织赌博活动,直至2015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三人获非法所得共计66118元。随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经退出全部赃款。经鉴定,上述“三七机”和“打鱼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孔令祥、郭传军、石先鹏提出三被告人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辨护人郭传军、石先鹏认为被告人李国、王某某系本案的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袁涛伙同被告人李国、王某某共同出资6万元在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桥小区造纸厂宿舍1栋2单元101室内开设赌博场所,由袁涛负责设备购买以及日常维护和管理,李国负责场所选址、记账和安排玩家生活,王某某则负责打通关系保证不被查处。期间,三人利用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22台“三七机”和1台“打鱼机”组织赌博活动,直至2015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三人获非法所得共计66118元。随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全部作案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经退出全部赃款。经鉴定,上述“三七机”和“打鱼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日将被告人袁涛、李国抓获并立案调查的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5日主动投案的事实;

3、现场照片、各种赌博机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开设赌场的地点、赌具等事实;

4、证人童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在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桥小区造纸厂宿舍1栋2单元101室内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博场所,从中牟利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荆州市公安局荆公认字(2015)09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所经营的ELECOLTD系列三七机22台、“铁甲飞龙”打鱼机1组8个台位等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的事实;记账本、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在开设赌博场所期间的违法所得共计66118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清赃款的事实;

6、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已作如实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涛、李国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李国、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国、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营利活动是共同商量决定的,由袁涛负责场所选址、设备购买以及日常维护,李国负责记账和安排玩家生活,王某某则负责打通关系保证不被查处;三被告人投资均等,获利均分,各自分工不同,其所起作用相当。因此,本案不宜作主、从犯区分。关于辩护人孔令祥、郭传军、石先鹏提出三被告人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ELECOLTD系列“三七机”22台、“铁甲飞龙”打鱼机1组8个台位等开设赌场的电子游戏设备予以销毁;扣押的被告人袁涛、李国、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118元予以没收,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同庆

人民陪审员马君

人民陪审员张明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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