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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涂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25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涂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朱敏,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人翟某伙同黄贱生(在逃)在其经营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沥林广场旁益恒担保公司组织人员以股市沪深300股指(IF507)期指涨跌进行赌博,并招聘被告人涂某作为工作人员根据参赌人员的要求下单。翟某先后接受参赌人员戴某、黄某等人的投注,参赌数额共计人民币2134810元,每手收取300元的手续费,无论盈亏都在交易结束日当天进行结算,共赢利人民币248270元。

2015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在仲恺区沥林广场旁边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翟某、涂某及部分参赌人员抓获归案,并在该处缴获作案及书证一批。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涂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从犯。翟某、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某、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犯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翟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当事人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认为翟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翟某的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认定,依法应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来看,本案是民警在日常走访工作中发现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人员出入异常,遂有民警前往进行查处,将现场查获翟某等人带回公安局进一步审查。公安人员对翟某所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是以涉嫌赌博,依法传唤接受询问的,在本次询问中,翟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继而至当日20日依法对翟某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实行刑事拘留。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翟某系自首。二、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相对整件犯罪事件来说应处于从属地位,可以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翟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翟某判处缓刑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或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人翟某伙同黄贱生(在逃)在其经营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沥林广场旁益恒担保公司组织人员以股市沪深300股指(IF507)期指涨跌进行赌博,并招聘被告人涂某作为工作人员根据参赌人员的要求下单。翟某先后接受参赌人员戴某、黄某等人的投注,参赌数额共计人民币2134810元,每手收取300元的手续费,无论盈亏都在交易结束日当天进行结算,共赢利人民币248270元。

2015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在仲恺区沥林广场旁边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翟某、涂某及部分参赌人员抓获归案,并在该处缴获作案及书证一批。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3、到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于2015年6月24日下午在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道沥林广场旁边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内被抓获。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地点的方位、内部摆设、周边环境等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惠州市仲恺去沥林镇广场附近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搜查。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相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24日在惠州市仲恺去沥林镇广场附近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翟某、涂某时,由被告人翟某签供确认查获的:二台黑色电脑主机、一部IMEI:354437064225861苹果手机、三十张记录有“广场、东楼沥林英光、东莞常平等字样及数字”单据、一张62×××12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62×××61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52×××81广发银行卡、一张62×××59农村信用社卡、一张48×××56中国光大银行卡,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由被告人涂某签供确认查获的:一台G510.PIN59396645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五份记录有“华哥”、“光哥”、“烂哥”、“常哥”、“戴老板”字样的客户表、一台手机号为:135××××4288白色红米手机、一本蓝色笔记本,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7、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去沥林镇广场附近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搜查时,在范某使用的手机中,查到一条银行转账图片,经证人范某指认,该图是其转账给“东莞仔”时用自己手机在网上银行中电脑显示屏拍照所得。

8、指认相片

(1)被告人翟某、涂某、证人陈某、范某、黄某、戴某、邓某对惠州市仲恺去沥林镇广场附近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在位置、公司内部情况进行指认,指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

(2)被告人翟某对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及照片、记账单据予以签供确认。

(3)被告人涂某对公安机关从其笔记本电脑提取的信息、手机提取的聊天记录、日常的记账本、记账单据予以签供确认。

(4)证人陈某、邓某、黄某、戴某对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内电视机、笔记本电脑进行指认,电视机是用来给客户观看期货走势的,笔记本电脑是用来下单的;证人陈某并对公安机关从其手机微信中提取的信息内容予以签供确认。

(5)证人陈某、范某、邓某、戴某对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内记账单据中记录个人下单信息内容进行指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

(6)证人范某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1账户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银行流水,于2015年7月2日由其交到公安机关,并签供予以确认。

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涂某与证人陈某之间,被告人翟某、涂某与黄贱生之间,频繁的通话记录。

10、银行流水,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翟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61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银行流水。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惠州市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是为广东省内中小企业、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房地产开房、房地产中介。

12、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取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二部手机内聊天记录、文档资料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提取。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于2015年7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五百元。

14、辨认笔录,被告人翟某、涂某、证言陈某、黄某、戴某、邓某、范某之间相互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被告人翟某、涂某对黄贱生进行辨认指认,结果与其供述一致。

15、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光哥”,该公司是以股票指数买升买跌提供给客人赌博的场所。其是涂某介绍来工作,负责写单,涂某负责下单。“光哥”再与客户对账,每次交易会收取300元手续费。其才上了两天就被抓了,还没有领工资。

(2)证人戴某证言,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光哥”,还有两名操盘手。其是一个叫“财神”的人介绍进去的,其玩的是外围沪深300指数股指期货赌博,共玩了10次这样。

(3)证人黄某证言,其在“东莞仔”经营一间担保公司玩买股票市场大盘指数涨或跌,该公司还有两名操盘手。其每次玩都是用现金交易。

(4)证人范某证言,其在“东莞仔”翟某经营的担保公司玩股市期货指数升跌,该公司还有两个负责操作电脑下单下注的男子。其玩过五六次,其是用银行转账到翟某农业银行账户上的。

(5)证人邓某证言,其在“东莞仔”经营的益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买卖股指期货,该公司除“东莞仔”还有两名下单的男子。其每次都是用现金和“东莞仔”交易的。

(6)证人谢某证言,其位于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罗村村委会罗一村塘角广场328号于2009年租给“东莞仔”使用。

1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翟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沪深300指IF1507账户是黄贱生提供的,涨跌幅度为10。

(2)被告人涂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和陈某都是老黄请来做事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涂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涂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翟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相对整件犯罪事件来说应处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是掌握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并在其单位内抓获被告人,被告人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翟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属辅助或次要,不属从属地位,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翟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翟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涂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锦辉

审判员黄奕美

代理审判员李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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