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宾刑初字第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29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宾县宾西镇学府小区6号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张军(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场所,提供房间、赌具、桌椅设施,组织违法行为人张某甲、郭某甲、王某甲等十余人用麻将以推“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最大押四五百元,最小押十元,被告人郑某乙、李某甲负责抽红获利,参赌人员每赢一百元抽红五元钱,抽红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郑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宾县宾西镇学府小区6号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张军(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场所,提供房间、赌具、桌椅设施,组织参赌人员用麻将以推“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郑某乙、李某甲负责抽红获利,每赢100元赌资抽红5元钱,抽红获利共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郑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宾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的案发、侦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及参赌人员到案的情况。
2、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开设赌场内的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情况。
3、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4、宾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赌博工具、赌资已被宾县公安局依法追缴。
5、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开设的赌场情况。
6、赌具照片: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开设赌场赌博所使用的工具。
7、证人于某甲、金某某、郭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田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在宾县宾西镇学府小区6号门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伙同张军开设赌场用麻将以推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抽红,他们参与赌博的经过。
8、证人杨某甲、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丙、杨某乙、孟某某、刘某乙、于某乙、王某丁、石某某、徐某某、李某丙、吴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郭某丁的证言:在宾县宾西镇学府小区6号门以麻将推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2014年5月9日中午他们在现场,但没参与赌博。
9、同案张军的供述:2014年4月份开始,其和其小舅子郑某甲在宾县宾西镇学府小区6号门郑某甲家以麻将推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其和郑某甲平常对赌场现场经营,其妻子郑某乙和郑某甲妻子李某甲负责抽红。自2014年4月份赌场营业至2014年5月9日共抽红人民币15+000元。
10、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的供述:郑某甲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与郑某乙系姐弟关系,郑某乙与张军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宾县宾西镇学府小区6号门,郑某甲伙同张军,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场所,提供房间、赌具、桌椅设施,组织参赌人员用麻将以推“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郑某乙、李某甲负责抽红获利人民币15,000元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伙同张军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等行为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无前科劣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非法所得已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付+俊+民
审++判++员+++胡+景+奇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韩++++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