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朱某甲、朱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澄刑初字第024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益更强、蒯某、刘某、谷某、闫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益更强、蒯某、刘某、谷某、闫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烟酒店内,纠集赌客以麻将牌赌“牛牛”的形式赌博,开设赌场10余场。由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负责纠集赌客、提供场所,李某负责抽庄风,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朱某甲、益更强及黄某、田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号某某室内,纠集赌客以麻将牌赌“牛牛”的形式赌博,开设赌场28场。由被告人朱某甲、益更强负责纠集赌客、提供场所,黄某负责抽庄风,田某负责放水钱,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益更强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

3、被告人朱某乙、蒯某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5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纠集赌客采用麻将牌赌“牛牛”形式赌博,开设赌场1场。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环卫所旁一个蓝色工棚内,纠集赌客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赌博,开设赌场5场。其中被告人朱某乙纠集被告人闫某负责抽庄风,被告人朱某乙、蒯某负责纠集赌客、提供场所等,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9000余元。被告人朱某乙、蒯某参与开设赌场6场,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闫某参与开设赌场4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4、被告人朱某乙、刘某、谷某、闫某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5月26、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5月30日下午及晚上,先后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照明灯东侧一个临时工棚、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烟酒店、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号电线杆旁一农户家,纠集赌客以麻将牌赌“牛牛”的形式赌博,开设赌场3场。由被告人朱某乙、刘某、谷某负责纠集赌客、提供场所等工作,被告人闫某负责抽庄风,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乙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闫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

5、被告人朱某乙提出退出赌局后,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6月1日下午及晚上,先后在江阴市某某村80号东侧一户人家、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二楼一房间内,纠集赌客采用麻将牌赌“牛牛”形式赌博,开设赌场2场。由被告人谷某负责抽庄风,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被告人朱某乙、闫某、刘某、谷某于2015年6月2日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撤销了对被告人刘某累犯的指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谷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000元、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益更强、蒯某、刘某、谷某、闫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发还清单,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高某、陈某甲、夏某、胡某、许某、宋某、任某、王某甲、周某、陈某乙、王某乙、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陈军当庭提出: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开设赌场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地位、作用在主犯中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或一年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益更强、朱某乙、蒯某、刘某、谷某、闫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益更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益更强、朱某乙、蒯某、刘某、谷某、闫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谷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蒯某、闫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陈军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开设赌场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地位、作用在主犯中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或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其开设赌场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理由与案情和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或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明显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益更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没收被告人朱某甲、益更强、朱某乙、蒯某、刘某、谷某、闫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50000元、17000元、10000元、8000元、7000元、3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顾亚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丽燕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