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法字第23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8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梁某乙等人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梁某甲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村新区路南四巷33号405房为场所,并提供木桌、胶凳等工具,被告人曾某、梁某乙分别轮流做庄派牌及抽水,使用扑克牌以“五宝”、“六宝”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陈某、冼桂好(后二人另作处理)等人赌博。
2015年4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上述住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梁某甲、曾某;参赌人员陈某、冼桂好、郑春凤等九人(均另作处理)。
公安人员现场查获赌具扑克牌一副、弃置赌资人民币800元;在各参赌人员处分别查获数额不等的赌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乙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甲、曾某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欧某、吴某带等人的证言,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提供场所及工具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梁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赌具扑克牌一副、桌子一张、凳子七个、桌布一块及弃置赌资人民币800元,上述物品均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梁某乙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在押的弃置赌资、作案工具等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800元、扑克牌一副、桌子一张、凳子七个、桌布一块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燕珊
人民陪审员王剑彬
人民陪审员钟玲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