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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何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甬仑刑初字第11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07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何某、杨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何某、杨某、陈某甲及辩护人李国良、张勇、庞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底至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何某、杨某、陈某甲伙同杨俊(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好客屋”棋牌室、千里行足浴店对面的经一路119号无名棋牌室、小港街道江南东路老柯冷冻厂、孔墅村胡家塔197号、海悦公寓里面的“裕咖啡”二楼等地开设赌场,以玩“筒子牌比大小”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场共开设10余天,每天开一场或两场,共抽头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曹某是赌场老板,负责寻找场地及管理赌场等。被告人何某自2014年7月初受雇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头,期间赌场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杨某自2014年7月初受雇为该赌场招揽赌客,共向赌场招揽过6次客人,非法获利1400元。被告人陈某甲自2014年7月初将其所有的浙b×××××现代轿车出租给曹某用于接送赌客,每天收取租车费200元,共获利2000余元。

2014年7月16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小港海悦公寓里面的“裕咖啡”包厢内查获该赌场,当场查扣台面赌资10700元、赌具麻将牌40只,并抓获被告人曹某、何某、杨某、陈某甲及参赌人员10余人,收缴个人赌资6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何某、杨某、陈某甲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属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辩称,赌场老板还有杨俊和杨某。其辩护人李国良认为,被告人曹某虽是赌场老板,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曹某在赌场中所占股份最多,并以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勇以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庞斯明亦以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底至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何某、杨某、陈某甲伙同杨俊(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好客屋”棋牌室、千里行足浴店对面的经一路119号无名棋牌室、小港街道江南东路老柯冷冻厂、孔墅村胡家塔197号、海悦公寓里面的“裕咖啡”二楼等地开设赌场,以玩“筒子牌比大小”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场共开设10余天,每天开一场或两场,共抽头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曹某是赌场老板,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及管理赌场等。被告人何某自2014年7月初受雇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头,期间赌场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杨某自2014年7月初加入该赌场,负责招揽赌客并参与赌场分红,期间共向赌场招揽过6次客人,非法获利1400元。被告人陈某甲自2014年7月初将其所有的浙b×××××现代轿车出租给曹某用于接送赌客,每天收取租车费200元,共获利2000余元。

2014年7月16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小港海悦公寓里面的“裕咖啡”包厢内查获该赌场,当场查扣台面赌资10700元、赌具麻将牌40只,并抓获被告人曹某、何某、杨某、陈某甲及参赌人员10余人,收缴个人赌资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杨某、陈某甲分别上交人民币2000元、20000元、2000元以作退赃之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杨俊、杨某、何某、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曹某称赌场是其和杨俊、杨某一起开的,何某负责抽头,陈某甲将轿车租给赌场用来接送赌客;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何某称赌场是曹某、杨俊、杨某三人开的,按股份分钱,曹某叫其在赌场抽头并为其提供食宿,并租用陈某甲的轿车接送赌客,还有人负责给赌场望风;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杨某称赌场是曹某开的,其是案发前一周才加入,主要是帮曹某招揽赌客,为此分到过约1400元钱;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轿车出租给曹某用于赌场接送赌客的事实;5)同案犯杨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曹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杨俊称其在曹某的赌场赌博输钱后,曹某为让其留在赌场聚集人气,答应给其分成,杨某也收过赌场抽头的钱;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谢某甲称赌场是曹某开的,何某负责抽头,其曾多次带朋友到曹某的赌场赌博;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乙称赌场是曹某、杨俊、杨某开的,其帮赌场接送赌客,曹某给了其四五千元;8)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谢某乙称曹某安排其为赌场望风,每天给其100元,共分到约1000元;9)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曹某曾三次租用其好客屋棋牌室开设赌场;10)证人刘某甲、高某、李某、康某、唐某、曾某、许某、倪某、宝东海、谯茂林、陈某丙、刘某乙、段某、郑某、付某、郝某、覃某的证言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上述人员在涉案赌场赌博被查获并被行政处罚以及公安机关收缴赌资、赌具等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曹某等人辨认赌博地点的情况;12)暂扣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杨某、陈某甲退缴赃款的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何某、杨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在赌场占有股份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何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自己的主要罪行均能如实供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杨某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国良、张勇、庞斯明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杨某、陈某甲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曹某、何某、杨某、陈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东伟

人民陪审员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张秀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许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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