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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四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刑初字第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9

审理经过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至9月份,孙某平(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清流县林畲乡附近山头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龙、雷哥”)、巫某发(绰号“长毛”)、巫某旺(绰号“老杨”)、温某某(绰号“蚊子”)和孙某祥、巫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做事。其中,巫某发负责在赌场中清点赌客人员,温某某负责送赌客至赌场,孙某某、巫某旺负责望风。

2012年9月10日,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三明市三元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开设赌场的罪行。2012年9月29日,温某某、巫某发、巫某旺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巫某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巫某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9月份,孙某平在清流县林畲乡附近的苏福茶厂背后山上、石忠村的奈果园、范厝村的后山茶树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到赌场内进行赌博。并雇佣孙某祥、巫某龙和被告人孙某某、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等人在赌场做事,其中,巫某发负责在赌场中清点赌客人员,温某某负责送赌客至赌场,孙某某、巫某旺负责望风。

在开设赌场期间,孙某某获利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巫某发获利2,000元、巫某旺获利2,000元、温某某获利4,000元。案发后,孙某某、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分别向本院退清了非法所得。

2012年9月10日,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三明市三元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开设赌场的罪行。同年9月29日,温某某、巫某发、巫某旺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人孙某平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在林畲苏福茶业山上和小龙塘果园,以及明溪的范厝村等地的山上开设赌场。在经营期间,其安排巫某龙和温某某负责送外地赌客,外号叫“长毛”是在场子上负责接待赌客,巫某旺、孙某某在路口望风。温某某每场工资200元;巫某发、巫某旺、孙某某每场工资100元,他们每人都获利2,000元左右等事实。

2.同案人孙某祥(小黑)证言,证明孙某平在2012年7月底至9月在林畲等地开设赌场。在经营期间,温某某负责接送客人、巫某旺、孙某某负责放哨、巫某发负责看场子的事实。

3.同案人巫某龙证言,证明孙某平在2012年7月底至9月在林畲等地开设赌场。在经营期间,温某某负责接送客人的事实。

4.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在清流县林畲小龙塘山上有人开设赌场,赌场上有分工明确马仔帮忙,其中孙某某负责接送赌客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到明溪至清流的一个山上赌场赌钱。该赌场有明确分工,包吃包住以及孙某某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事实。

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8、9月份,巫某龙经常组织外地人到其位于清流林畲龙泉渔庄吃饭。听客人聊天时说是来赌博的,每次来的有几个至二十几个人的事实。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7日上午有个40多岁卢姓妇女入住清流九洲商务宾馆611房,并预定两个标间。当天下午有五、六个外地人入住预定标间的事实。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8月份来清流赌博,回寿宁后“老叶”经常打电话叫其过来清流赌博。2012年9月3日晚其来清流后入住九洲商务宾馆。中午有面包车带他们去渔业山庄吃饭,吃完去林畲乡一个山头上赌博的事实。

9.证人廖某某、张某某、夏某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份,他们三人在清流林畲山上参与“天地杠”赌博。赌场的人安排他们住在清流县九洲宾馆,并有专人开车载他们去赌场的事实。

10.证人钱某某证言,证明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7日,其和郭某某来清流林畲赌博。他们住在九洲宾馆,在一个山上赌博的事实。

11.郭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指出廖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卢娥珠为参与清流林畲山头赌博人员。孙某平是邀请其来赌博的“老叶”的事实。

12.现场指认照片七张,证明在案发后,孙某平指认开设赌场地点的事实。

本院认为
13.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9月29日巫某发因非法拘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孙某某因非法拘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14.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孙某某主动交代其在孙某平赌场中帮忙一事。2012年9月29日,温某某、巫某发、巫某旺主动投案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孙某某、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事实。

1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亦证明在2012年7月至9月初,其每天200元在叶建平的赌场中帮忙望风,从中获利1,500元。同时还证明巫某旺、温某某等人也在赌场帮忙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被告人巫某发的供述,亦证明从2012年7月至9月8日,其每天200元在孙某平的赌场内帮忙做事,其在赌场负责点人数,从中获利2,000元。同时还证明巫某旺、孙某某、温某某等人也在赌场帮忙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8.被告人巫某旺的供述,亦证明在2012年8月底至9月初,其每天200元在孙某平的赌场内帮忙望风,从中获利2,000元。同时还证明温某某等人也在赌场帮忙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亦证明从2012年7月中旬至9月初,其每天100或200元在孙某平的赌场内接送客人,从中获利4,000元。同时还证明巫某旺、孙某某、巫某发等人也在赌场帮忙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巫某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监管证明,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并成立了相应的帮教小组对其帮教,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执行决定。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巫某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巫某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孙某某、巫某发、巫某旺、温某某分别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1,5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洪标

审判员黄亚闽

审判员宋燕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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