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弋刑初字第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锡秋、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锡秋、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锡秋、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锡秋、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锡秋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八名被告人被网上追逃后均主动归案,系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锡秋、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辛、张某壬、艾某、杨某、张某癸、张某子、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秘密拍摄开设赌场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按其在开设赌场期间的作用和股份比例算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不属于主犯,在开设赌场期间分红5000余元,但有1000多元没有拿,实际只分得3000多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开设赌场期间实际分得1000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开设赌场期间实际分得800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锡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开设赌场期间实际分得800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开设赌场期间实际分得600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开设赌场期间实际分得800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开设赌场期间实际分得800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开设赌场期间实际分得800元,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辛、张某壬(均在逃)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锡秋、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与杨某、艾某、张某子、张某癸、张某根(均在逃)以及方某甲、方某乙、黄某、张某祥(已判决)在弋阳县中畈乡冷水坞组的竹林内、教堂前以及张某子家开设赌场牟利。该赌场赌博方式是押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辛、张某壬等19人,通过向赌徒抽取提成方式牟利(赌徒每压中100元提取10元,庄家与赌场各提取5元),其中张某辛是赌场总负责人,负责选择场地、饮食保障、赌博抽成分配、开支结账等。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赌场抽成及管理等事宜,张某壬负责抽成账目和保管抽成资金,其余人主要负责配合赌场日常管理、放哨、联系赌徒等。

另查明,张某辛对涉案的19人进行了股份分配。张某辛将赌场股份分为11大股,其中4股分给了方某甲、方某乙、杨某、艾某,该4人每人各占4股中的1股,张某辛将剩下7股又分成13.5股,其中张某辛占2.5股,张某甲占1.5股,张某壬占1.25股、张某癸占1.25股,张某祥、张某根各占1股,张某丙、张某乙各占0.75股,张某丁、张锡秋、张某子、黄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戊各占0.5股。赌场开设期间总计抽成约27-28万元,除去开支(车费、伙食、放哨等)约剩余14-15万元。张某辛与被告人张某甲拿出9万多元按股份进行分配,还有约5万元存放在张某壬处,后张某辛拿走3万元左右,艾某拿走约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拿走12600元,张某癸拿走1400元。

八名被告人均系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锡秋、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辛、张某壬、艾某、杨某、张某癸、张某子、方某甲、方某乙、李某开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秘密拍摄开设赌场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锡秋、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按其在开设赌场期间的作用和股份比例,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属于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锡秋、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锡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锡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显蕴

人民陪审员王军华

人民陪审员江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红鸾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