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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薛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侯刑初字第1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8

审理经过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郭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岩松、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董贵元、被告人郭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4日至3月20日,被告人薛xx、郭xx租用侯马市侯北老路基北6号居民住宅开设赌场,雇佣李x、邵x(已治处)等人为赌场服务,组织参赌人员以推牌九(又名支锅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收取“切锅费”,“翻锅费”的方式抽头渔利。2015年3月20日晚,该赌场被侯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刘xx、张x、兰xx、黄xx、刘xx、崔xx等42人,现场收缴赌资154275元。

2、2014年后半年,被告人薛xx、郭xx伙同毕xx(另案处理)先后租用侯马市侯北路北一巷一个二层小楼院内、侯马市侯北原面粉厂内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于xx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收取“切锅费”,“翻锅费”的方式抽头渔利。

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薛xx、郭xx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xx认罪。

被告人薛xx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董贵元辩称:

本院查明
被告人薛xx,应认定为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4日至3月20日,被告人郭xx纠集薛xx租用侯马市侯北老路基北三巷6号居民住宅开设赌场,雇佣李x、邵x(已治处)等人为赌场服务,组织参赌人员以推牌九(又名支锅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收取“切锅费”,“翻锅费”的方式抽头渔利,每天的收入有几百元的,有上千元的,共计渔利12000元左右,二被告人每人分得6000元左右。2015年3月20日晚,该赌场被侯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刘xx、张x、兰xx、黄xx、刘xx、崔xx等42人,现场收缴赌资154275元。

2、2014年后半年,被告人郭xx、薛xx伙同毕xx(另案处理)先后租用侯马市侯北路北一巷一个二层小楼院内、侯马市侯北原面粉厂内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于xx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收取“切锅费”,“翻锅费”的方式抽头渔利。

另查明:

1、被告人郭xx、薛xx已将非法所得12000元退缴。

2、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郭xx因开设赌场罪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证明了上述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赌场被查获后扣押的赌场用具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了侯马市侯北老路基北三巷6号居民住宅系当时的赌博场所。

4、侯马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经过证明了2015年3月20日晚22时许,在侯马北站老路基旁边一院内,查获一个以“支锅子”进行聚众赌博团伙,现场共有42人,收缴赌资154275元。

5、证人邵x的证言:“我于2014年腊月的一天见到被告人薛xx让去赌场帮忙,第二天我就去了薛xx和郭xx在侯马北老路基一个院里开设的赌场里帮忙收取切锅费,收下的钱都放在一个铁皮箱里,每天收的钱不等,参赌人员以推牌九(又名支锅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我干了没几天,因我和赌博的一个叫刘三虎的吵架,薛xx就让我回家了。”

6、证人李x的证言:“2015年正月二十四,我被薛xx叫去他开的赌场帮忙,赌场一共四个人,老板是薛xx、郭xx,我就是倒水、递烟、送吃的、换扑克牌,有时收取一下切锅费,还有一个叫小军的看门。参赌人员以推牌九(又名支锅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每天的收入具体不知道多少。”

7、证人刘xx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在侯马北站一个面粉厂里是毕xx、郭xx、薛xx合伙开的赌场,干了有半个月,后来不知道什么时间又搬到侯马北老路基一个院里开赌场,老板是郭xx和薛xx,我在2015年3月15日至20日每天都去,参赌人员以推牌九(又名支锅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赌场人员40-50人不等,直到2015年3月20日被侯马市公安局查获。”

8、证人郭xx、黄xx、刘xx、崔xx的证言均与证人刘xx的证言基本吻合。

9、证人祁xx的证言:“被告人郭xx、薛xx在侯马北老路基一个院里开赌场,参赌人员以推牌九(又名支锅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老板以收取“切锅费”,“翻锅费”的方式抽头渔利。”

10、参赌人员窦xx等42人的证言均与证人祁xx的证言基本吻合。

11、侯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对参赌人员处罚的情况。

12、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明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13、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0)曲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郭xx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薛xx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薛x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董贵元辩称,被告人薛xx系从犯的观点,因二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都是合伙人,收取的利润和风险二人共同分担,作用相当,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的观点,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收缴的赌资1542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志斌

审判员鹿涛

人民陪审员张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尉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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