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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郑x芬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肃刑初字第2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16

审理经过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崔某甲、闫某、张某、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崔某甲、闫某、张某、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先后在肃宁县天虹纱厂库房、肃宁县王武庄村东河堤上设立赌局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6月11日下午,李某乙、刘某甲等六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肃宁县王武庄村东河堤上赌局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局牌九一副、赌资51500元。

2、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经被告人崔某甲介绍在肃宁县梁村镇高家庄村被告人闫某家开设赌场赌博,当日赌博结束后给付闫某300元。同年7月17日、7月18日崔某甲介绍郑某甲在被告人崔某乙家开设赌场赌博,并组织被告人张某为赌场放哨和指挥参赌车辆出入。2013年7月18日褚某乙、姜某等十五人(均治安处罚)在赌场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具天牌九一副、赌资789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只是参与赌博,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事。

其余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肃宁县天虹纱厂经理李某甲签订租赁纱厂库房的协议。之后,被告人郑某甲在该纱厂库房开设赌场,后将赌场转移至肃宁县王武庄村东河堤上,并安排张丙辉、李国强(均已判决)等人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帮助。2013年6月11日下午,李某乙、刘某甲等六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肃宁县王武庄村东河堤上赌局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局牌九一副、赌资5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玉皇庙村北的铁道桥北面地里面,还有丰乐堡大桥南面河坡上赌博了。秀芬成的赌局。用牛子牌推牌九,每锅1000元。赌局中有抽头的,我不知道是谁抽头。我听张丙辉说的赌局是郑某甲开设的,张丙辉是我开的厂子里的副厂长。

郑某甲在我手中租了我们厂子的厂房,租的时候她说是存放车辆,后来我才知道这个地方就是参与赌博的人用来存放车辆的。郑某甲还在我手里买过对讲机,我记不清几个了,当时不知道她干什么用,后来知道是赌局放哨用的。还卖给过她一台发电机,当时她没说明用途,后来知道发电机是在帐篷里赌博时用来发电的。赌局的帐篷是张丙辉买的,他还拿了张收据找我报销,我说不是我让你买的,谁让你买的你找谁报销去。我给郑某甲对讲机时,郑某甲让我把对讲机直接给张丙辉,当时有好几个人在场。郑某甲打着我的名义组织的放哨人员,有几个人找过我,问是不是我让他们放哨的,我告诉他们“谁让你来的你找谁,别找我。”

当庭亦不承认其开设赌场,只是参与赌博而已。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过了年以后,我和玉皇庙纱厂的经理李某甲签了个协议,我租赁纱厂的厂房准备做生意,协议签订后我在纱厂里设立的赌局,因为以前纱厂没停工时我给纱厂送过货,和副厂长张丙辉认识,我就让张丙辉给我管理赌局里的工作人员,一些放哨的、看车的、接送人的那些人我都是让张丙辉给找的,那些人我也让张丙辉负责管理。我在河间、任丘叫了一些爱玩钱的人们到纱厂我设立的赌局里去玩钱。还有一些本地人也去玩钱了,在纱厂里玩了时间不长我就把赌局搬到厂子外边的地里去了,因为张丙辉是本地人,我就让张丙辉选择设立赌局的地点,开始时我和张丙辉一起去选,后来我就让张丙辉自己去选了。选好地点后他们就开始支帐篷,支好后人们来了就开始玩钱。都是玩的推牌九,后来在王武庄村东河堤上玩钱时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了,赌局就散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想挣点儿钱给被抓的人们解决事,就在高庄又设立的赌局,结果设立的时间不长就被公安局给抓了。玉皇庙赌局里放哨用的对讲机是我买的,当时买了多少我想不起来了,买了后我就说给张丙辉了,让他去安排的,具体张丙辉怎么安排的我不清楚。

在玉皇庙赌局里,放哨、看车、接送人,都是张丙辉安排的。赌局都是我抽头,谁架锅嬴了抽个一百元、二百元的,输了就不抽了。都是张丙辉给工作人员发工资,张丙辉给我说了有多少人,我就把钱给张丙辉,张丙辉就把钱给人们发下去。玉皇庙这个赌局是我自己设立的。当时设立赌局时我没跟李某甲说,只是说做生意才租的厂房。李某甲应该不知道我在纱厂里设立赌局的事,平时他很少到纱厂里去。

3、同案犯张丙辉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在2013年8月8日的供述称,我来自首,因为我为赌场放哨的事。我是天虹纱厂的副厂长。赌场是郑某甲开的。郑某甲和李某甲是朋友关系,经常到天虹纱厂去玩,2013年3月份,郑某甲召集一些人到天虹纱厂赌博,后来郑某甲跟我说让我找几个人放哨,维护秩序。后来李某甲问我是不是郑某甲让我找人放哨的。我说,是。玩了一段时间,郑某甲说在外面找地,我就拉着郑某甲到外面找到了地方,郑某甲拉了一个帐篷,还给每个放哨的发了对讲机,选好地址后我就叫放哨的几个人去搭帐篷。在外面赌博时候,李国强和王建房在天虹纱厂门口等着来了赌博的先给李某甲确认身份,只有李某甲认识的人才允许把车放到院子里,然后把赌博的人放进天虹纱厂的院子里,把车放好后,让我们的面包车送进赌场。我没参与赌博,我是负责选址和放哨。后供称赌局是李某甲和郑某甲开的。

在2014年5月23日供称,2013年6月在王武庄村东河堤上的赌局是郑某甲设立的。之前郑某甲给我安排事情的时候总是打着李某甲的旗号,我以为赌局是李某甲和郑某甲设立的,之前的询问我才那样说的,其实是郑某甲设立的,赌局没有李某甲的事。

4、同案犯王建房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期间,李某甲找我在肃宁县城关镇玉皇庙村天虹纱厂院内看车,就是看着赌博的人开来的车,别发生车辆碰撞的情况。一天一百元钱,李某甲直接把看车费用给我。我在天虹纱厂看车两个月左右了,期间我大概挣了四千元钱。赌场开设期间每天少的时候有十一、二辆车,多的时候有二十多辆车。刘国胜在赌局里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在2014年的供称中称,2013年在王武庄村东设立的赌局是郑某甲叫我去的。因为我没有工作,我的朋友王海兴跟郑某甲说了后就领我去的纱厂上班,给赌局看门、看车。在赌局里是纱厂的副厂长张丙辉管理我们看车的、接人的、放哨的。第一次询问时说是李某甲叫去的是因为我看门、看车是在纱厂,而且纱厂的老板是李某甲,我以为是李某甲叫我去的,所以我才说的是李某甲叫我去的。

5、同案犯齐万良、刘国胜、李长建、杨爱臣、李立军、李国强的供述。其在2013年均供称,赌局是李某甲成立,由李某甲开支。但在2014年均供称,赌场不是李某甲设立,因为赌场设在纱厂里,李某甲是纱厂老板,所以误以为赌场是李某甲设立。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郑芬给我打电话叫我下午去肃宁玩牌,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让她和我们一起玩,过了一会郑芬就过来接我了,老夏开车拉郑芬然后接的王某甲,然后我们一起去的肃宁。我们来到肃宁,老夏开车到了一个厂子里,我们四个就上了厂子门口停放的一个面包车里,车里除了司机还有两个男的,面包车把我们拉到一个河沟上,树林里有一个帐篷,里面有十几个人正在玩牌九,我参与赌博了。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抽头,不知道叫什么,个头一米七左右。

7、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2013年6月11日下午4点多钟在肃宁一个河边的河沿上一个帐篷里用牌九了。接送我去赌博的车的司机是一个胖乎乎的四十来岁的男人。在赌场里不只一个人坐庄,我只记得一个小平头,四十多岁的男的坐庄了。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肃宁城关镇王武庄村东参与赌博,大概有十几个人。用的牌九赌博。一个人架锅,别人都押注。有500、1000、2000元的锅不等,赌注最小的为100元,最大的不限。架锅有人抽头,1000元的锅抽100元,2000元的锅抽200元。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1米七左右,别的记不太清了。大概有5、6个人在赌场周围放哨。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在肃宁县城关镇东边的一个河边河沿上赌博,赌博工具是牌九,有个司机开着面包车拉着我们去了赌场,我不记得车的拍照了,只记得司机叫做强,挺瘦的,三十多岁。赌场里有一个胖乎乎的三十多岁的人抽头。

10、证人郑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在肃宁县城关镇东边的一个河边河沿上用牌九赌博。是被一辆面包车拉去的,不知道车牌照号,司机叫什么也不知道,是个男的,平头。

11、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在肃宁县城关镇东边的一个河边河沿上赌博及赌博方式、赌注、赌博方式、赌具。有专门负责接送的人员将参与赌博的人从玉皇庙纺纱厂送到赌场。同以上证人证言基本一样。

12、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6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玩,接着刘某甲就过来接我,我上了车,车上还有两个人,一个是郑芬,一个是老夏,老夏开着车,然后我们就到了肃宁一个厂子。我们四人换乘面包车到了一个河沟上的帐篷里玩的牌九。这个赌局是郑芬开的赌局。赌局里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抽头,个头一米七左右。

13、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证实,听说赌局是李某甲设立。他们用牌九赌博。被一辆面包车送到赌场里面。

14、证人刘某丙趁证言。证明赌博时间、地点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负责接送。

1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赌博时间、地点、方式。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16、物证照片:用于放哨的对讲机、用于赌博的牌九、用于赌博的木凳、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用于赌博的桌子、赌资。

17、书证

(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单据,保存证件清单,证实现场查扣赌资51500元,牌九、桌子、对讲机、面包车等物品。

(2)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1日李某甲将天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产品库租赁给郑某甲,租期2年。

(3)(2013)肃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丙辉、王建房、齐万良、刘国胜、杨爱臣、李立军、李国强、李长建八人以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被判刑。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将纱厂租赁给了郑某甲,郑某甲在其纱厂开设的赌场,李某甲仅是参与了在铁道桥与丰乐堡大桥的赌博。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称该赌场是其自己开设的。张丙辉、王建房、李国强等八名放哨、接送赌博人的同案犯在2013年的供述中供述李某甲是赌场的老板,李某甲安排他们进行放哨、接送赌博人员,并对其发放工资,但是在2014年的供述却称当时是张丙辉安排他们放哨、接送赌博人员,张丙辉给他们发放工资,张丙辉是纱厂副厂长,以为张丙辉是受李某甲指派,但后来听说赌局是郑某甲开设的。张丙辉则称郑某甲打着李某甲的旗号,误以为赌局有李某甲的事。由于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因此不能够认定该赌场是李某甲开设的。

2、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经被告人崔某甲介绍在肃宁县梁村镇高家庄村被告人闫某家开设赌场赌博,当日赌博结束后给付闫某300元。同年7月17日、7月18日崔某甲介绍郑某甲在被告人崔某乙家开设赌场赌博,并组织被告人张某为赌场放哨和指挥参赌车辆出入。2013年7月18日褚某乙、姜某等十五人(均治安处罚)在赌场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具天牌九一副、赌资7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崔某甲、闫某、张某、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甲、崔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崔某丙、齐某、褚某甲、郑某乙、俞某、徐某、翟某、姜某、褚某乙、许某、牛某、随飞、马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户籍证明信,肃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肃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甲、闫某、崔某乙、张某明知被告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为赌场放哨和指挥参赌车辆出入等直接帮助,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崔某甲、闫某、张某、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甲仅是将厂房租赁给了郑某甲,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其本人仅是参与了赌博,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同案犯张丙辉、王建房、李国强等八人虽然在2013年供述称是李某甲开设的赌场,但是在2014年均供称,李某甲是天虹纱厂的老板,所以误以为赌场是李某甲开设,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李某甲开设。被告人郑某甲也供述称,赌场是其自己开设,与李某甲无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当认定为无罪。被告人崔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郑某甲、崔某甲、闫某、张某、崔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闫某、张某、崔某乙、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崔某甲曾被羁押33天,应折抵管制刑期66天。被告人闫某曾被羁押9天,应折抵管制刑期1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富芳

人民陪审员靳朋甲

人民陪审员毛晓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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