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02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甲、蒙乙、蒙丙、蒙某丁、廖某华、谢某延、李某堂、李某亭、梁某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甲、蒙乙、蒙丙、蒙某丁、廖某华、谢某延、李某堂、李某亭、梁某润及被告人蒙甲的辩护人张必委、被告人蒙乙的辩护人陈尚安、被告人廖某华的辩护人何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3日晚开始,被告人蒙甲、蒙乙、蒙丙、蒙某丁、廖某华、谢某延、李某堂、李某亭、梁某润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某酒店419号房里开设赌场。其中蒙甲、蒙乙、蒙丙、廖某华、谢某延、蒙某丁等占有赌场股份,从中分取抽水款。蒙乙负责开房,李某亭负责发牌抽水,梁某润负责看风,李某堂和谢某延在赌场里放数。至2014年8月5日晚,民警在上述房间查获该赌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蒙甲、蒙乙、蒙丙、蒙某丁、廖某华、李某堂、李某亭、梁某润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谢某延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覃某连、蒙某福、蒙某练、蒙戊、胡某弟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杨某池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权、杨某朝、陈某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诗、梁某春、莫某才、杨某亮、梁某球、莫某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酒店订金收据;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蒙甲、蒙乙、蒙丙、蒙某丁、廖某华、谢某延、李某堂、李某亭、梁某润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实施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甲、蒙乙、蒙丙、蒙某丁、谢某延、李某堂、李某亭、梁某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华辩称,其是2014年8月4日才开始参与开设赌场的,对其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蒙甲的罪名无异议;2.蒙甲开设赌场的时间短、次数少,违法所得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蒙甲主观恶性较小;4.蒙甲的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5.各被告人事前未商议,分赃差异不大,不宜区分主、从犯;6.蒙甲有正当职业,与以赌博为业的人应予区分;7.蒙甲是初犯、偶犯;8.蒙甲开设赌场的参赌人员是老乡,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法院对蒙甲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之刑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蒙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蒙乙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蒙乙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3.蒙乙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检察部门调查取证,有悔罪表现;4.蒙乙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蒙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廖某华的罪名无异议;2.廖某华具有第一、二被告人共同具有的从轻情节;3.廖某华于2014年8月4日才开始参与开设赌场,其于8月4日引诱其他人赌博,因此分得抽水款,8月3日廖某华只是参与赌博;4.廖某华的作用相对较小;5.廖某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综上,请法院对廖某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刑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甲、蒙乙、蒙丙、蒙某丁、廖某华、谢某延、李某堂、李某亭、梁某润犯开设赌场罪的主要事实清楚,据以指控九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华于2014年8月3日有参与本案开设赌场的事实部分,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廖某华于2014年8月3日有参与本案开设赌场,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华于2014年8月3日有参与本案开设赌场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民警查获涉案赌场时,现场还扣押被告人蒙甲、蒙乙、蒙丙、廖某华、谢某延、李某堂、李某亭、梁某润各自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7826元及弃置赌资人民币290元,现暂扣于顺德区公安局。经查,上述款项中,除被告人李某堂被扣押现金中的人民币4000元是用于在赌场里放数及弃置赌资人民币290元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余款项人民币43826元与本案定罪量刑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被扣押的各被告人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的现金人民币43826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甲、蒙乙、蒙丙、蒙某丁、廖某华、谢某延、李某堂、李某亭、梁某润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堂、李某亭、梁某润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廖某华、谢某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甲、蒙乙、蒙丙、蒙某丁、李某堂、李某亭、梁某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中被告人廖某华于2014年8月3日有参与本案开设赌场的指控,如前所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廖某华提出其是2014年8月4日才开始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蒙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4、6、8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之刑罚或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之刑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蒙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本案各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廖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4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刑罚或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刑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缴获的弃置赌资人民币290元、被告人李某堂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蒙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蒙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蒙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廖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梁某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弃置赌资人民币290元、被告人李某堂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冰
代理审判员徐浩然
人民陪审员麦小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