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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1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芙刑初字第5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3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刘兴中、谭莉、胡某某、陈某、袁学军、张振、李友贵、龚俊、刘某芝、刘某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刘兴中、谭莉、陈某、胡某某、袁学军、张振、李友贵、龚俊、刘某芝、刘某强,及被告人刘兴中的辩护人刘志江、被告人谭莉的辩护人胥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日,被告人刘勇采取伙同坐方人员共享渔利的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被告人谭莉、张振、陈某、刘兴中、袁学军、余兴、胡某某等人负责坐方参赌。刘勇同坐方人员规定:独占一方或伙同他人共坐一方从开场到结束均在场参赌,则坐方人员所在一方占均股同刘勇共分水钱,如各方坐方人员有多人,个人根据坐方时间长短对水钱进行再分配。另外雇请被告人龚俊负责发牌、被告人刘某芝负责每盘从牌面赌资中抽取3%的水钱、被告人刘某强负责看门、被告人李友贵负责伙同刘勇等人清点水钱以及在赌场内巡视负责赌场的秩序和安全。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刘勇及正在坐方的刘兴中、张振、陈某、谭莉、袁学军、胡某某、余兴及其他涉赌人员彭立明、李友贵、刘某强、龚俊、刘某芝、文宗、刘昊灵、文红标、张红波、彭立明等43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刘兴中、谭莉、张振、陈某、胡某某、袁学军、李友贵、龚俊、刘某芝、刘某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勇、刘兴中、谭莉、张振、陈某、胡某某、袁学军系主犯,被告人李友贵、龚俊、刘某芝、刘某强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勇、刘兴中、谭莉、张振、陈某、胡某某、袁学军、李友贵、龚俊、刘某芝、刘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两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兴中、谭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刘勇窜至长沙,欲组织他人通过“三跟”赌博,伙同坐方人员共享渔利的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为此刘勇联系了被告人李友贵和“苗二”(另案处理),将开设赌场的想法告诉了二人,二人表示支持。后“苗二”为刘勇提供了东城大酒店1801房间作为场地,并联系了被告人谭莉前来坐方;李友贵联系了参赌人员余兴(已判决),并将坐方分红的情况告诉了余兴,要余兴继续联系他人前来坐方。后余兴联系了被告人胡某某、刘某强、刘兴中,刘兴中又联系了被告人袁学军、龚俊、刘某芝;与此同时刘勇联系了被告人张振和陈某。其中龚俊负责发牌(工资500元/天)、刘某芝负责每盘从牌面赌资中抽取3%的水钱(工资800元/天)、刘某强和“苗二”负责看门、李友贵负责伙同刘勇等人清点水钱以及在赌场内巡视负责赌场的秩序和安全(三人的工资均为500元/天)。谭莉、张振、陈某、刘兴中、袁学军、余兴、胡某某等人负责坐方参赌。刘勇同坐方人员规定:独占一方或伙同他人共坐一方从开场到结束均在场参赌,则坐方人员所在一方占均股同刘勇共分水钱,如果各方坐方人员有多人,个人根据坐方时间长短对水钱进行再分配。

该赌场从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每天晚上18时许至24时许,连续三天每天有30余人在场坐方及押方,每天所抽水钱逾十余万元。刘勇等人在清点完水钱、支付完李友贵、龚俊、刘某芝、刘某强的工资及“苗二”的场地费后,刘勇同坐方人员共分水钱。

12月14日-16日坐方人员主要为张振、谭莉、陈某、刘兴中、袁学军、余兴、胡某某等人,其中张振坐方分红31000余元;谭莉坐方分红31000余元;陈某坐方分红20000余元;刘兴中坐方分红35500余元;袁学军因14日、15日伙同刘兴中共坐一方,刘兴中从其所的红利中分给其2500元(其中14日给其1500元、15日给其1000元);胡某某因伙同余兴共坐一方,14日余兴从其红利中分给胡某某15000元。

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刘勇及正在坐方的刘兴中、张振、陈某、谭莉、袁学军、胡某某、余兴及其他涉赌人员彭立明、李友贵、刘某强、龚俊、刘某芝、文宗、刘昊灵、文红标、张红波、彭立明等43人,并现场扣押余兴赌资200元、刘勇赌资6000元、陈某赌资5000元、胡某某赌资49600元、袁学军赌资19000元、龚俊赌资500元、刘某芝赌资5500元、彭立明赌资400元、无主赌资61000元、扑克牌3副及点钞机2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长沙市芙蓉区东成酒店商务楼进行清查时,发现该楼18楼1801房人员进出频繁有赌博嫌疑,经检查,现场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刘勇、李友贵、张振、陈某、谭莉、刘兴中、胡某某、袁学军、龚俊、刘某芝、刘某强以及涉嫌赌博的文红标等人,当场收缴赌资20余万元,扑克牌3付,点钞机2台。

2、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对东成酒店1801房及在场人员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收缴刘勇现金6000元,扑克牌3付,陈某现金5000元,余兴现金200元、胡某某现金49600元、袁学军19000元、龚俊500元、刘某芝5500元、彭立明400元及无主赌注61000元。

3、证人文某、吴某某、秦某、文某某、刘某某、文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杨某、彭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彭某某等人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成酒店商务楼18楼1801房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处罚。

4、被告人刘勇、刘兴中、谭莉、张振、陈某、胡某某、袁学军、李友贵、龚俊、刘某芝、刘某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勇、刘兴中、谭莉、张振、陈某、胡某某、袁学军、李友贵、龚俊、刘某芝、刘某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刘勇、刘兴中、谭莉、张振、陈某、胡某某、袁学军、李友贵、龚俊、刘某芝、刘某强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刘兴中、谭莉、张振、陈某、胡某某、袁学军、李友贵、龚俊、刘某芝、刘某强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勇、刘兴中、谭莉、陈某、胡某某、袁学军、张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友贵、龚俊、刘某芝、刘某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芝、刘某强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某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兴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谭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袁学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张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八、被告人李友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九、被告人龚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十、被告人刘某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一、被告人刘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赌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刘菊香

人民陪审员甘炯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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