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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何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1

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捷主审、人民陪审员郑乃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兰贝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等人,以无资金入股形式在雷州市樟树湾大酒店开设以扑克牌“十三张”形式的赌场谋取非法利益。时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与参赌人员蔡武强、郭某、王某、符某乙、陈有本等人在雷州市樟树湾大酒店1713房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抽头渔利”资金人民币7100元,扑克牌一副,POS机一部,对讲机一批以及扣押到个人赌资被告人高某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符某甲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梁某人民币6700元、蔡武强人民币10360元、郭某人民币23050元、王某人民币2500元、符某乙人民币1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分别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陈某甲、颜某一年以下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何某、梁某、陈某甲与陈有本等人密谋以无资金入股形式,在雷州市樟树湾大酒店开设以扑克牌“十三张”形式的赌场谋取非法利益。并约定赌场股份,其中被告人何某占股份为2.5股,剩下的7.5股再平均分为四份,被告人高某占1份,被告人梁某、陈某甲及陈有本共占1份,为了拉拢更多赌博人员到赌场参与赌博,经被告人高某、何某决定同意给予每位坐庄参赌人员被告人梁某、郭某、蔡武强(相对不起诉)和另外一名参赌人员每人占0.5股,共占2份。在赌场内,被告人何某负责放借款,被告人符某甲负责发扑克牌和为赌博“抽头渔利”,并领取了工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梁某、陈某甲坐庄参赌,被告人颜某在雷州市樟树湾大酒店开订房间并专门持对讲机为赌场“看风”。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在雷州市樟树湾大酒店2606房开设赌场一天后,因参与赌徒人员不多,为了拉拢更多赌徒参与赌博以及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而将赌场转到1713房继续开赌。时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与参赌人员蔡武强、郭某、王某、符某乙、陈有本等人在雷州市樟树湾大酒店1713房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抽头渔利”资金人民币7100元、扑克牌一副、POS机一部、对讲机及充电器六部、餐纸盒一个、单边背包一个以及扣押到个人赌资被告人高某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符某甲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梁某人民币6700元、蔡武强人民币10360元、郭某人民币23050元、王某人民币2500元、符某乙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赌资共计人民币47010元、抽头渔利资金人民币7100元、赌具扑克牌1副、POS机1部、对讲机及充电器6部、餐纸盒一个、单边背包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涉案财物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5.证人郭某、郑某、蔡某、陈某乙、苏某、符某乙、王某的证言;6.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及同案人陈有本、蔡武强的供述及辩解;7.视频光碟三张。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相互分工、互相配合,积极参与赌场赌博活动以及为赌博活动提供便利等服务,构成了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何某是开设赌场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被告人符某甲为赌场发扑克牌以及负责“抽头渔利”,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陈某甲坐庄参赌,被告人颜某为赌场开订房间及看风,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梁某、陈某甲、颜某均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均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本院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赌资及抽头渔利资金共计人民币54110元均系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缴获随案的赌具扑克牌一副、POS机一部、对讲机及充电器六部、单边背包一个,均系供被告人高某、何某、符某甲、梁某、陈某甲、颜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其他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七、随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110元、扑克牌一副、POS机一部、对讲机及充电器六部、单边背包一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收

代理审判员冯凯捷

人民陪审员郑乃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兰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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