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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49号开设赌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丽庆刑初字第1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0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根龙、叶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范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及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根龙、叶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范某、吴某丙及其辩护人郑叶冲、吴方军、王启钧、应学莉、林新全、吴荣步、周伙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正月末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根龙伙同叶某、陈某甲、吴某乙、吴某甲、范某、吴某丙等人先后在庆元县松源街道下宅弄55号叶某家中、大济村旁的山上,庆元县巾子峰景区公路(炸药仓库附近)旁毛竹林和庆元县松源街道底村一香菇棚等处开设赌场,赌场每天中午和晚上各开设一场赌局,赌场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收取抽头6.5%至7%。开始,每场参赌的人员10至20人,后来每场参赌人员40至50人。自2015年农历正月末至2015年4月24日止,赌场共摆设了40至50次的赌局,收取抽头钱达200000元以上。

二、被告人吴根龙于2012年11月中旬至2012年11月20日左右,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旁的一个香菇棚内开设赌场,每天中午、晚上各摆设一次,每场赌局参赌人员有10至20人,赌场抽头获利5000至6000元。

三、2015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叶斌、吴仁斌、季超超、余斌、叶英杰等人在庆元县云鹤路海阔天空娱乐会所门口与李某、孙某、柳某等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大厅,被告人吴某丙、叶斌、吴仁斌、季超超、余斌、叶英杰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后又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斜对面的花坛,叶斌、吴仁斌、季超超、余斌、叶英杰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达到重伤二级程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根龙、叶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范某、吴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丙因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根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丙犯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根龙、叶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认为其只踢了被害人几脚,被害人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

辩护人郑叶冲的辩护意见,一、各被告人的抽头渔利没有超过50000元,且参赌人数不足100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二、被告人吴根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吴根龙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方军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抽头渔利超过2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叶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启钧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抽头渔利超过2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应学莉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抽头渔利超过200000元,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且系初犯,案发后,悔罪表现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新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荣步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伙荣的辩护意见,一、对于被告人吴某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对于被告人吴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伤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且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根龙、叶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范某、吴某丙涉嫌犯开设赌场罪

(一)2015年正月末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根龙、叶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范某、吴某丙等人先后在庆元县松源街道下宅弄55号叶某家中、大济村旁的山上,庆元县巾子峰景区公路(炸药仓库附近)旁毛竹林和庆元县松源街道底村一香菇棚等处开设赌场,赌场每天中午和晚上各开设一场赌局,赌场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按6.5%至7%抽头渔利。开始,每场参赌的人员10至20人,后来每场参赌人员40至50人。自2015年正月末至2015年4月24日止,七被告人共抽头渔利在200000元以上。

(二)被告人吴根龙于2012年11月中旬至2012年11月20日左右,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旁的一个香菇棚内开设赌场,每天中午、晚上各摆设一次,每场赌局参赌人员有10至20人,赌场抽头渔利5000至60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丙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4日,庆元县公安局对赌具骰子三颗、瓷碗一个、扑克牌185张、对讲机一个及被告人吴根龙持有的人民币88161元、被告人叶某持有的人民币1191元、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人民币16435元、被告人范某持有的人民币2400元予以扣押。

2012年11月20日,庆元县公安局对赌具骰子二颗、碗一个、扑克牌32张予以扣押,并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庆公收缴字(2012)第10号收缴决定书,对以上赌具予以收缴。

二、被告人吴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15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及同案犯叶斌、吴仁斌、余斌、季超超、叶英杰等人在庆元县云鹤路海阔天空娱乐会所门口与被害人李某、孙某、柳某等人因口角发生打斗。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大厅,被告人吴某丙及同案犯叶斌、吴仁斌、季超超、余斌、叶英杰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后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斜对面的花坛,同案犯吴仁斌、余斌、季超超、叶英杰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叶斌使用木板殴打李某,致李某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右侧脑内血肿,双侧额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其伤势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根龙、叶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范某、吴某丙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

一、书证

本院认为
(一)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吴根龙犯寻衅滋事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事实;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丁、范仙芽、陈某丙等人于2012年11月18日下午在濛洲街道大济村边的香菇棚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毕文兰、苏秋媚等人于2015年4月24日12时在松源街道巾子峰公路旁竹林内的赌场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庆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三)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销毁物品记录表,证实:1、2012年11月20日、21日、22日,庆元县公安局收缴陈某丙、吴某丁、肖某乙、雷发法、范仙芽、邓某等人在濛洲街道大济村边上的香菇棚内赌博的赌具骰子二颗、扑克牌32张、碗一只,并予以销毁的事实;2、2015年4月24日,庆元县公安局对赌具骰子3颗、瓷碗1个、扑克牌185张、对讲机一个及被告人吴根龙持有的人民币88161元、被告人叶某持有的人民币1191元、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人民币16435元、被告人范某持有的人民币240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

(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丙于2015年5月18日到庆元县公安局自首的事实;

(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上午,经其朋友廖某介绍到巾子峰公路旁毛竹山脚下的赌场望风,每天工资200元,当天下午,廖某拿了一个对讲机给其,其在指定位置望风。之后每天中午和晚上,其便到该地点望风,直至4月24日下午被抓获的事实;

(二)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左右,叶某让其帮忙在叶某开设的赌场望风,因其没空,便叫姚某望风的事实;

(三)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其到巾子峰山上的赌场玩,其看见赌场有50至60人参赌。23日下午,其帮忙接送赌客六次,吴某甲付给其工资200元的事实;

(四)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末,吴某甲让其到他开设的赌场望风,每天200元。其答应后,到巾子峰山上以及一个香菇棚内时,看见参赌人有40至50人。其一直望风到4月24日。另证实2012年11月18日中午,其到吴根龙在大济村香菇棚内开设的赌场赌博,当时大概10几人参赌。其总共去过两次,输了几百元。该赌场以天地杠形式赌博的事实;

(五)证人吴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中午12时,其到吴根龙开设的赌场赌博,赌博以天地杠形式进行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根龙、叶某、陈某甲三名场主的事实;

(六)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许,其到一个山上参赌,输了10000元。赌场是一个叫吴根龙开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姚某为望风人员,场主是吴根龙,范某抽头的事实;

(七)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许,其到巾子峰山上参赌,里面有40至50人以天地杠的形式赌博,其输了100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三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八)证人周某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许,其到一个山上参赌,到时已经有60余人参赌,以天地杠的形式赌博,按照8%抽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姚某为望风人员,范某抽头以及若干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九)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许,黄志敏叫其一起到一个山上参赌,到时已经有50来人参赌,以天地杠的形式赌博,场主是叶某、范某,按8%抽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若干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十)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许,其到一个山上参赌,到时已经有60余人参赌,以天地杠的形式赌博,按照8%抽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姚某为望风人员,以及若干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十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1时许,其跟女朋友苏秋媚到一个山上参赌,到时已经有70余人以天地杠的形式参赌,场主按照8%抽头,其输了1000余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若干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十二)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左右,陈某甲让其和朋友到一个山上参赌,到时已经有60来余人以天地杠的形式参赌,场主按照8%抽头,其输了2000元的事实;

(十三)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12时许,其到巾子峰山上参赌,输了10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若干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十四)证人肖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跟着陈某甲到一个毛竹林内赌博,输了100元,4月24日,其再次到该处赌博,输了100元。赌场会给参赌的人发工资,有的一天100元,有的一天200元的事实。另证实2012年,其带了几名赌客到吴根龙的赌场参赌3至4次,赌场在郊区一处香菇棚里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2012年该赌场场主为吴根龙的事实;

(十五)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到庆元大济一个香菇棚内以天地杠的形式赌博,一般每场20余人,其共输了1100元的事实;

(十六)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11时许,其到大济村一香菇棚内以天地杠形式赌博,其输了200元,之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十七)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12时,其到大济村一香菇棚内赌博。参赌人员有20人左右。20日,其再次前往该处赌博,输了100元的事实;

(十八)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12时,其到大济村一香菇棚内以天地杠形式赌博。参赌有20人左右。20日,其再次前往该处赌博。输了70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一)被告人吴根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正月初七左右,吴某甲、吴某乙找其商量开设赌场的事情。后来,其联系到叶某加入,叶某联系到陈某甲一起加入,同时范某与吴某丙也一起加入,并确定好股份和分工。其占0.8股,主要是参赌;叶某占1.2股,负责叫福建赌客赌博、接送赌客,吴某甲占0.4股,负责赌场次序、安排场地,陈某甲占0.7股,负责叫赌客、支付宾馆费用,吴某乙占0.7股,联系赌客,范某占0.4股,负责收取抽头,吴某丙占0.3股,负责赌场次序、支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从2015年3月5日开始以天地杠的形式摆设赌场,起先地点在叶某家中,每场20余人,过了十几天,赌客多起来,地点就转移到大济村旁边的山上和星光路火葬场旁摆设了几天,最后吴某甲和吴青云在巾子峰搭了一个棚子,白天在里面赌,晚上下雨在香菇棚内赌。最后几天人多起来,每场参赌人员有50至60人,直至于2015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场基本上按照8%由范某负责收取抽头,每天除去相关费用,其余按股份比例分配。开始几天每天抽头有1000至2000元,最后几天每天抽头30000元的事实。另证实2012年11月,其在大济村香菇棚摆设赌场,经营了4至5天,该赌场系其一人开设。赌场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共抽头5000至6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其他几名被告人于2015年正月末开始摆设赌场,地点先在其家中,每天两场,每场10至20人,赌博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过了十几天之后,赌客多起来,地点就转移到大济村旁边的山上摆了几天,最后转移到巾子峰的山上,每场参赌人员有50至60人,直至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总共营利约10余万元,其从分得10000余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正月初十左右,其与吴根龙等人商量开设赌场。并确定好股份和分工。吴根龙占0.8股,主要是参赌,叶某占1.2股,负责赌博;吴某甲占0.4股,后来其答应顶包后股份变成0.7股,负责赌场次序、安排场地;陈某甲0.7股,负责招募赌客;吴某乙0.7股,联系赌客;范某0.4股,负责收取抽头;吴某丙0.3股,负责赌场次序、支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开始摆设赌场时,地点在叶某家中,后来,赌客多起来,地点就转移到大济村旁边的山上,接着又在巾子峰搭了一个棚子赌博,赌博以天地杠形式进行,最后几天人多起来,每场参赌人员有40至60人,共摆设20多天,直至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

(四)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元宵节后的几天开始摆设赌场,地点在叶某家中,每天两场,每场20至30人,赌博以天地杠的形式。过十几天,赌客多起来,就安排吴某乙和吴某甲找地方,地点转移到大济村旁边的山上,摆设了几天之后,转移到巾子峰的山上,最后几天人多起来,每场参赌人员有50至60人,直至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另证实赌场总共营利约16至17万,其从赌场分到3000余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与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六)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其他几名被告人于2015年正月底开始摆设赌场,起先地点在叶某家中,每场20至30人,赌博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过了十几天之后,赌客多起来,就转移到大济村旁边的山上以及火葬场边上,摆了几天之后,转移到巾子峰的山上,最后一段时间人多起来,每场参赌人员有60人,直至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并证实开始几天抽头大概几千元,后来有一万余元,赌场开设一个多月,其分得1至2万多元的事实;

(七)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以上被告人证实的内容一致。并证实赌场抽头40至50万元,其本人分得20000元的事实。

四、检查笔录

(一)庆元县公安局2015年4月24日制作的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前往庆元县巾子峰景区一简易棚内检查,发现现场有60至70人赌博,民警当场抓获50余名赌客,并扣押了现场赌博用具以及人民币若干的事实;

(二)庆元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0日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大济村一香菇棚内检查,发现若干人在此赌博。扣押了现场赌博用具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根龙辨认出参赌人员徐某、黄巧萍,被告人叶某辨认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为一起开设赌场的人,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吴某丙、吴某甲为一起开设赌场的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七被告人及辩护人郑叶冲、吴方军、王启钧、应学莉、林新全、周伙荣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吴荣步认为开始时抽头不是范某负责的。

辩护人应学莉提供的证据有云和县紧水滩镇石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宽处罚的建议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前表现较好,且家庭经济条件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荣步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根龙、叶某、范某、吴某乙有坦白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应学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辩护人吴荣步提供的证据,认为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在海阔天空门口,其与三名男子互相打斗。之后吴仁斌也冲上来帮其殴打对方。对方有个人被打倒在门外的地上后他们还继续打其人事实;

(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凌晨0时许,其和柳某、洪某、李某四个人在KTV门口等车。其和一名男子发生打斗,之后,其四人就和对方的人打成一团。李某就被打倒在地上,他们用拳头和脚踢李某的头部的事实;

(三)证人洪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孙某的一致。

(四)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晚上,其和李某、洪某、孙某四人在海阔天空等车。一个年轻男子和孙某争执起来后,其一方就和该男子打了起来。其看到李某的后脑勺流血的事实;

(五)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系其生日,其约了吴仁斌、吴某丙等人在包厢里唱歌并且听到有人打架的事实;

(六)证人吴某庚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其从海阔天空走出来看到吴仁斌和对方一个扭在一起,对面一个穿灰色西装的男子被打倒在地,叶斌、小胖、小武等人就在旁边用脚踢,吴某丙也用脚踢了几下的事实。

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5年在庆元一KTV门口被人打伤的事实。

三、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其和吴根龙、“番鸭”、小胖、“海青”等人在海阔天空坐电梯里下来时在大厅一楼时看见吴仁斌和对方三、四人在扭打。吴仁斌被打后,叶斌和小胖将对方其中一个的男子打到地上。其看见对方倒在地上,就用脚在他背后踢了他后背和脖子的位置四、五下的事实。

四、同案犯叶斌、吴仁斌、余斌、季超超供述及辩解,证实的内容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五、鉴定意见:庆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庆公法伤鉴字(20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庆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右侧脑内血肿,双侧额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其伤势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2月26日9时00分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检查。并对在云鹤停放的“浙K×××××”绿色皮卡车内提取木棍一根的事实。

(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六、视听资料,证实双方打斗并导致受害人李某受重伤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周伙荣均表示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吴荣步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应学莉提供的证据,公诉人没有异议,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辩护人吴荣步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结论,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根龙、叶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范某、吴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为200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丙因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七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根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根龙、叶某、范某、吴某乙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此,七辩护人要求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郑叶冲、吴方军、王启钧、应学莉认为七被告人抽头渔利没有达到50000元,与事实不符,以及辩护人郑叶冲、王启钧、周伙荣认为被告人吴根龙、吴某甲、吴某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周伙荣认为被告人吴某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辩护人吴荣步要求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根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根龙、叶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范某、吴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案的骰子三颗、瓷碗一个、扑克牌185张、对讲机一个及被告人吴根龙持有的人民币88161元、被告人叶某持有的人民币1191元、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人民币16435元、被告人范某持有的人民币2400元,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宁华

人民陪审员刘必伟

人民陪审员姚秋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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