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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沈家凯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13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沈家凯、胡某甲、吴某、周某乙、柯某、王保胜、熊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吴某、周某乙、柯某、王保胜、熊某、陈某甲、被告人沈家凯及其辩护人胡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甲、沈家凯、胡某甲、吴某四人合伙在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设立赌场,雇佣被告人周某乙、柯某、王保胜、熊某、陈某甲等人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注、维护赌场秩序、放哨,组织人员利用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该团伙在太乙村共7次开设赌场,其中4次是在沈家凯家中,3次租用太乙村六组村民章和珍家地下室,每场组织二十余人参赌,每场抽头渔利1万余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沈家凯、胡某甲、吴某组织26人在沈家凯家中开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525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沈家凯、胡某甲、吴某、周某乙、柯某、王保胜、熊某、陈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柯某、王保胜、熊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家凯、王保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甲、沈家凯、胡某甲、吴某、周某乙、柯某、王保胜、熊某、陈某甲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定性为赌博罪。被告人沈家凯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聚众赌博。被告人沈家凯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甲、沈家凯、胡某甲、吴某四人合伙在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设立赌场,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聘请被告人柯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被告人周某乙在赌场内负责抽注,被告人王保胜、熊某、陈某甲负责维护赌场秩序、放哨。该团伙在太乙村共7次开设赌场,其中4次是在沈家凯家中,3次租用太乙村六组村民章和珍家地下室,每场组织二十余人参赌,每场抽头渔利1万余元。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沈家凯家中将沈家凯、胡某甲、吴某、柯某等20余人抓获,现场扣押赌资52500元。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十号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本案九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沈家凯、胡某甲、吴某、周某乙、柯某、王保胜、熊某、陈某甲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沈家凯、王保胜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验钞机一台和现金52500元。

5.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赌场内抓获参赌人员并查获验钞机和赌资的情况。

6.证人章和珍的证言:2014年7月份,沈家凯带一伙人租用我家地下室打牌有三次,每次都是晚上来,早上走,前两次共付给1000元,最后一次付给我400元。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与胡某甲是同学,胡某甲告诉我,他和别人一起合伙在太乙洞开“三公”的赌场,让我帮他带人到赌场去参赌,赌场会发费用给我。我带了5次人去赌场,每次带二三人,赌场散场时会得到400或500元费用。我不参与赌博。在赌场上打缸(抽注)的人,我听别人喊他新保。

8.证人毛某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3时许,我和朋友浩子、进子一起坐出租车到太乙街街口一栋私房里,我不知道那个赌场是谁开的。我进去后,看见是一个叫小宝的人在维护秩序。赌场是用扑克牌赌“三公”,“三公”是将扑克牌发四墩,每墩三张牌,点数大的赢钱。参赌人员在每墩牌那里押钱,最少每次押100元,有人最多一次押6000元。当晚赌场有二三十人在参赌,我也去押了一阵,输了1000余元,后我就在旁边看,没有继续赌了。赌场每赌一次,庄家提成500元。我看见提的钱都放在赌场旁的一个铁盒里。

9.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我到沈家凯、胡某甲的赌场去了三四次,我输了二三千元。赌场是玩“三公”,每次最少押100元,上不封顶。王保胜在赌场维持秩序,柯某在赌场发牌,周某乙在赌场里打缸。赌场有三十多人参赌,陆续走了几个人,剩下的二十多人都被公安机关抓了。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太乙洞太乙街的赌场是沈家凯开的,我将1万元借给沈家凯,沈家凯按每天付给我300元利息。我前后借给沈家凯6万元,收了1800元利息。

11.证人佘某的证言:沈家凯、胡某甲、吴某和一个外号叫超哥的人一起合伙在咸安区太乙村六组沈家凯家中二楼开赌场,一般是晚上11点多开始,结束的时间要看参赌的人愿不愿意赌和还有没有钱赌。赌场是玩“三公”,没有固定的庄家,参赌的人都可以做庄家。赌场打缸的是新保,每把从桌面抽300至400元。王保胜在赌场维持秩序,不让人闹事。赌场有时有二三十人,人多时有四五十人。我到该赌场来玩了三次,输了1000余元。

1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2时许,我和朋友毛某等人一起坐车到太乙街街口处一栋私房里赌博,该赌场是用扑克牌赌“三公”,即将扑克牌发四墩,每墩三张牌,点数大的赢钱。当晚有二十多人参赌,我看见参赌的人有的一次押几百元,有的一次押几千元。每赌一局,就往旁边的一个铁盒里放大约500元。赌了一段时间,就有几个人将铁盒里的钱提到旁边一个房间去。我没有参与赌博,只是到赌场去凑人气,散场后,开赌场的人就会给去的人发200元费用。

13.证人何某的证言:是朋友陈某乙叫我到赌场去赚费用,我去了两次。赌场是用扑克牌赌博,一般有二十多人,最少要下100元,有专人负责打缸,打缸的人我不认识。

1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我是和朋友傻波一起到赌场去的,我去过两次,散场后,傻波就给我200元费用,我没有参赌。赌场是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少的押几百元,最多的有押五六千元的。

1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4年7月15日晚上11时许,周某乙开车带我和他的女朋友一起到太乙洞路边一处私房的二楼一家赌场混费用。赌场的大厅是玩“三公”,旁边还有个小房间是“打渔”(指玩老虎机)。周某乙在赌场负责将押小的钱赔给押大的,当晚赌场有三十多人参赌,除了抓到公安机关来的,中途还走了一些。

16.证人盛某的证言:我和朋友法郎一起到赌场赚费用,我是第一次去,还没有发费用就被警察抓了。赌场是赌“三公”,最少要下100元的底,多的有1000至2000元的底,有专人发牌和打缸,我都不认识。

17.证人王某的证言:是我老表带我到这个赌场去的,我去了三次,我不清楚赌场的玩法,只知道发三张牌,参赌的人都是100元往桌上放,每局的输赢都有二三千元。

18.证人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5日下午,我回家听说表叔沈家凯在家里开赌场。今天早上8点钟左右,我就到表叔家看热闹,也想找表叔混点费用。赌场有三十来人,多数人在看热闹,有五六个人在参赌,赌场是玩“三公”,最少押100元,也有押100至500元不等,有专人发牌,还有个人每把抽100元到一个铁箱里。

19.证人周某丙的证言:2014年7月15日晚上12点多钟,朋友陈某乙约我到沈家凯家,当时他家有三四十人,赌场是沈家凯开的,是用扑克牌赌“三公”,每盘提三五百元费用。我到这个赌场去过三次,都没有参与赌博,只是在那里看一下,混点费用和烟。

20.证人胡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1点多钟,姓彭的朋友约我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到太乙洞那家赌场,大约有二三十人,是用扑克牌赌“三公”,可以下100元、300元、500元不等。

21.证人镇威的证言:我到沈家凯家中的赌场去了三次,是周某乙(外号新保)约我去的,周某乙在赌场打缸,每把打缸有四五百元,这些盈利是开赌场的人收去了。赌场是赌“三公”,每天参赌的人有二三十人。我去赌场玩,没有参赌,散场后混点费用。

22.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和朋友盛某、梁斌一起到太乙村沈家凯家中的赌场,我到赌桌旁看了一下,就到房间睡觉去了。

23.证人李某的证言:我男朋友周星带我到赌场去的,我在那里睡觉,周星在赌场负责收“干钱”,我见的时候每盘收100元。周星带我去这个赌场有四次。

2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在太乙洞一家三楼睡觉时被警察叫起来,然后与二楼的二十多人一起被带到派出所,听说这些人在二楼用扑克牌赌博。是朋友吴某带我到他朋友家里睡觉的。

25.证人戚某的证言:我男朋友王保胜开车带我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到太乙街一处私房的二楼,在客厅有一些人在玩扑克牌押钱,我看了一下就睡觉去了。

26.证人沈某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8时许,因下雨没有事做,就到沈家凯家赌场去看别人赌,大约有二三十人,我只认识沈家凯和新保,沈家凯偶尔赌一两次,新保在赌场发牌。赌场是赌“三公”,具体怎么玩我不懂。

27.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沈家凯、胡某甲、吴某四人合伙开设赌场,是用扑克牌赌“三公”,每盘最少收取100元利润,如果庄家赢得多,就酌情多收一点,但最高不会超过500元。我们请柯某在赌场发牌,周某乙负责收取提成(抽注),王保胜负责看场,根据盈利情况,每场发500元左右的工资给请的人。王保胜又请熊某、陈某甲看场,我只认王保胜,每场给王保胜1500元至2000元费用。我们在沈家凯家中和沈家凯同屋场的一户人家开了七次赌场,每场抽注一万元左右,除去费用,我们四人按比例分成。

被告人沈家凯、胡某甲、吴某供述印证了他们与周某甲一起开设赌场的情节。

28.被告人周某乙供述:周某甲、沈家凯、胡某甲、吴某四人合伙开赌场,我在赌场负责抽注,柯某负责发牌,王保胜负责看场。每场我们可得600至700元工资。赌场每场能收近2万元的提成。

被告人王保胜、熊某、陈某甲供述印证了他们在周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看场,维持赌场秩序的情节;被告人柯某供述印证了其在周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发牌的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沈家凯、胡某甲、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乙、柯某、王保胜、熊某、陈某甲积极帮助周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沈家凯、胡某甲、吴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吸引多人到其提供的场所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特征,本案九被告人及被告人沈家凯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沈家凯、胡某甲、吴某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柯某、王保胜、熊某、陈某甲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家凯、胡某甲、吴某、周某乙、柯某、王保胜、熊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家凯、王保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家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五、被告人王保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九、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沈家凯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胡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吴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王保胜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周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柯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熊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人沈家凯、周某甲、胡某甲、吴某、王保胜、周某乙、柯某、熊某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现场扣押的赌资人民币52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英

人民陪审员陈绪鹏

人民陪审员张洪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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