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0)濮中刑一初字第5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案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审理法院: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濮中刑一初字第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0-04-27

审理经过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2、袁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史某4、于某5、张某6、刘某7、赵某8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9、刘某10、王某11、李某12、王某13、张某14、狄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程某16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17、孙某18、井某19、孙某20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月20日以濮检刑诉(2009)50号起诉书指控赵某8犯开设赌场罪补充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顺、栾贵谦、崔卫东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管某1相继纠集被告人王某2、袁某3、蔡某21(另案处理)、张某22(另案处理)、管某25(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并笼络、吸收被告人史某4、王某11、刘某7、于某5、张某6、赵某8、朱某9、刘某10、王某13、李某12、狄某15、张某14和李某26、张某27(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参加,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管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07年以来,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控制濮阳县、范县等地的泥鳅收购市场,大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濮阳市城区一定范围内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秩序。该组织实施的主要违法犯罪活动:

开设赌场罪:(一)2009年4月,被告人管某1以濮阳市开州路南段黄鹤楼茶庄作掩护,在茶庄地下室组织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安排被告人王某2、蔡某21管理赌场,被告人于某5在赌场内看“锅”、抽“头”,指使袁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袁某3、张某6等人在赌场外“放哨”、监视公安人员,王某2、于某5、申某23(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放铳”,于某5负责要账。黄鹤楼茶庄地下室赌场开设时间达一个月之久,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牟取暴利达100万元。管某1在黄鹤楼开设赌场的同时,又将赌场转移至濮阳市中原路枫林水岸小区地下室和濮阳市金桥家俱城谷某某的办公室交替进行,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二)2008年冬天,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大庆路咖啡时光小区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某21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王某2负责背“水”、接送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二三天时间,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牟取暴利近10万元。

(三)2008年冬天,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金桥家俱城谷某某办公室内开设赌场,安排蔡某某联系参赌人员、发放工资,被告人赵某8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2在赌场内看“锅”、抽“水”。此赌场开设两天,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牟取暴利4万元。

(四)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1月,被告人管某1组织宗明运(绰号“四牛”)、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内黄县后河乡小徐村开设赌场,管某1安排张某27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刘某7负责接送,并安排蔡某21、张某22负责“抽头”,管理帐务,被告人程某16直接联系杜某某、王某某等人参赌,此赌场共开设三个多月的时间,每天抽水七八万元,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牟取暴利600余万元。

(五)被告人管某1在内黄开设赌场的同时,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又将赌场转移至濮阳市城区,分别在濮阳市工商银行招待所、腾龙宾馆、濮阳市中心广场西“上岛咖啡”楼上跆拳道拳馆、濮阳市中原路中原市场对面客香来西餐厅、濮阳市任丘路中原油田党校组织开设赌场。

1、2007年8、9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工商银行招待所内组织开设赌场,管某1、宗明运等人联系参赌人员,蔡某21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某22负责背“水”,被告人程某16为参赌人员杜某某“背包”,张某22安排其手下“放哨”,监视公安人员,蔡某21、张某22负责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一两天的时间,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牟取暴利7万余元。

2、2007年8、9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腾龙宾馆内组织开设赌场,由蔡某21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某22负责背“水”,被告人程某16为杜柏涛“背包”,被告人王某2负责接送,指使张某22安排其手下人“放哨”,张某22负责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二三天的时间,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牟取暴利近10万元。

3、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中心广场西侧“上岛咖啡”楼上跆拳道拳馆内组织开设赌场,利用牌九聚众赌博。安排蔡某21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某22及手下兄弟负责背“水”,被告人王某2在赌场内“放铳”,被告人程某16为参赌人员杜柏涛“背包”,张某22带人“放哨”,监视公安人员。此赌场开设四五天的时间,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牟取暴利20余万元。

4、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管某1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在濮阳市中原路中原市场对面客香来西餐厅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某21、张某22联系参赌人员,蔡某21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某22负责背“水”,申某23、“东北大姐”、“滑子”在赌场内“放铳”,

被告人程某16为参赌人员杜某某等三人“背包”,被告人王某2负责安排住宿,张某22负责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五六天的时间,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牟取暴利20余万元。

5、2007年冬天,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任丘路中原油田党校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某21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蔡某21、张某22负责抽“水”,被告人程某16为杜某某“背包”,被告人王某2安排住宿,指使张某22安排其手下人“放哨”,蔡某21、张某22负责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一周左右的时间,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牟取暴利30余万元。

(六)2006年6月,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五一路中原油田资料公司家属区一平房内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2负责管理赌场、“放铳”,提供住宿,蔡某21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看“锅”、抽“头”、管帐,指使被告人史某4、张某27、张某22在赌场外放哨,时间达一月之久,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牟取暴利达100万元。

强迫交易罪:(一)2009年6月中旬,为达到非法控制泥鳅收购市场、大肆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被告人管某1纠集被告人王某2、李某26、朱某9、刘某10等人预谋,先后迫使濮阳县徐镇、渠村的泥鳅收购大户吴某某、王某某以及其他泥鳅收购户签订收购协议,强行要求各个收购点必须按照管某1制定的协议履行,压低泥鳅收购价格,统一外销,如违反协议要罚款两万元。为了彻底控制泥鳅收购市场,管某1授意王某2、李某26、朱某9、刘某10、冯某24(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13等人先后两次将吴某某、王某某带至濮阳市君逸宾馆,进行威胁、恐吓;并组织被告人李某12、孙某17、孙某18、田某某(另案处理)、井某19、范某某(另案处理)、孙某20和被告人张某14、王某13、吕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两个“巡逻队”,分别在徐镇、渠村巡逻,对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泥鳅收购进行监视。管某1、王某2在徐镇出资4万元,以每斤9元的价格,由吴文华进行收购后,以每斤11元左右的价格销往连云港,从中牟利;而在渠村,管某1、王某2未投入任何资金,由王永镇收购泥鳅、联系买主,其从中抽取利润,牟取暴利。2009年7月上旬,管某1、王某2要求吴某某、王某某自己收购泥鳅,每销售一斤泥鳅须向二人上缴一元钱利润,同时指派被告人袁某3带领“巡逻队”在徐镇的泥鳅收购点进行监视,指派王某13、张某14、吕红岩、张文扬、赵志安等人在渠村的泥鳅收购点进行监视。被告人管某1、王某2等人采取不法手段,非法控制濮阳县的泥鳅收购市场近一个月时间,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达10余万元。

(二)被告人管某1在控制濮阳县泥鳅市场的同时,以同样的手段控制范县的泥鳅市场,指使被告人王某11、狄某15、钱某某(另案处理)与范县的泥鳅收购户唐某某等人签订泥鳅收购协议,由狄某15、钱俊发到各泥鳅收购点进行监视,管某1未投入任何资金从各泥鳅收购点以每斤9元的价格收购,然后以每斤11元左右的价格销往连云港,从中牟利1.5万余元。

寻衅滋事罪:(一)200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管某1窜至濮阳市黄河路都市花园14号楼石某某的住处,以石在赌场借其12万元现金未还为由对石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右眼部损伤为轻伤。

(二)2008年年底某日晚,赵某某在皇甫赌场帮被告人管某1“扒锅”期间,管某1以赵某某多赔参赌人员刘某某现金为由,开车将赵某某拉至濮阳市迎宾馆房间内,对其进行殴打。

(三)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管某1和张某某、董某某在濮阳市白云宾馆打扑克牌期间,管某1怀疑二人骗他,遂对张某某、董某某进行殴打,用杯子将董某某的头部打破。

(四)2009年4月某日晚,王某某(外号“二电”)在濮阳市开州路南段黄鹤楼茶庄地下室赌场输钱后不想再赌,看到被告人管某1很生气,于第二天凌晨前往君逸酒店向管某1赔礼道歉,被管某1的手下袁某27殴打。

(五)2009年4月11日,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开车在胜利路与昆吾路交叉口撞住被告人管某1父亲后送往医院治疗,车主孟某某及其妻子崔某某前往医院看望,在医院急诊室被管某1及其手下袁某27等人殴打并喝令跪下。后赔偿管某1三万元钱。

(六)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开州路南段黄鹤楼茶庄地下室开设赌场期间,以其司机张某某偷拿其一万元钱为由在黄鹤楼茶庄对张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威胁张某某拿出一万元钱。

容留他人吸毒罪:(一)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君逸宾馆4017房间内,容留曹某某、刘某某、狄某某吸食麻古、冰毒。

(二)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白云宾馆内,容留张某某、董某某吸食麻古、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2、袁某3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史某4、于某5、张某6、刘某7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9、刘某10、王某11、李某12、王某13、张某14、狄某15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某8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17、孙某18、井某19、孙某20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程某16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管某1、袁某3、史某4系累犯,被告人史某4、王某11、孙某17、井某19、孙某20、孙某18属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管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的寻衅滋事罪都存在前因。其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管某1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对管某1所犯开设赌场罪和强迫交易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2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不是赌场股东,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袁某3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较小,在强迫交易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5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开设赌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9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14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1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2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2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其在收购泥鳅中并未使用暴力等手段,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史某4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4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7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不知道接送的是参赌人员。

被告人刘某10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没有使用威胁、恐吓手段。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刘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是被迫参与强迫交易的,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是强迫交易的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3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强迫交易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6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只负责望风,作用较小,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狄某15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强迫交易中,没有使用暴力等手段,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狄某15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强迫交易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程某16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16在开设赌场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11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强迫交易中属从犯,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8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8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开设赌场。

被告人孙某17辩称,其系自首,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孙某18辩称,其系自首,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井某19辩称,其系自首,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孙某20辩称,其系自首,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管某1相继纠集被告人王某2、袁某3、蔡某21(又名宝贝,另案处理)、张某22(另案处理)、管某25(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并笼络、吸收被告人史某4、王某11、刘某7、于某5、张某6、赵某8、朱某9、刘某10、王某13、李某12、狄某15、张某14和李某26、张某27(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参加,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管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07年以来,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控制濮阳县、范县等地的泥鳅收购市场,大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濮阳市城区一定范围内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我手下的一个小弟王某2自14岁跟着我,我经营的钢筋销售点,泥鳅生意等都是他管账。社会上有什么事需帮忙,像王某某、管某某、边某某、袁某某等一叫就到,他们还能叫一些小混子,这些人大都认识我,我不认识他们。业务老板遇到什么事找到我,我一出面或这些小弟出面,一般都能摆平。为了结交一些社会上的名人,我还开办茶楼,设赌场,参赌的人员大都是濮阳及周边地市做生意的,在这些人前提到我,有些事很好办。

2、被告人王某2供述:管某1是我们一帮人的大哥。他对我十分信任,如他开办的钢筋厂,账目和经营都是我一人,和王洪某合伙盖楼,修路,给物华公司工地进砖,在濮阳市控制泥鳅收购都是由我管账。他手下的兄弟主要有:管某25、王某11、张某22、张某27、赵保军、张某6、袁某27、史某4、边某28、刘某29、朱某30、冯某24、袁某3、李某12、王某13、李某26等人。我给他管账,负责经营,殴打他人由王某11、袁某27、管某25等人负责。

3、被告人袁某3供述:王某2是管某1的财务总管,管某25负责搞工程办公司,王某11负责东白仓拆迁的事,蔡某21、于某5、张某6负责管理赌场,小龙是他的打手。管某1有事都是单线安排我们,别人不能过问。管某1开赌场、干工程挣钱,都给我们发工资,还供他和刘某29等人吸毒。

4、被告人王某11供述:管某1一伙的组织成员有王某2、管某25、许三、袁某27、张某6、朱某32、刘某10、张某27、刘某7、蔡某21、“蛋子”。我们这些手下没钱的时候,他让王某2给我们一些零花钱。

5、被告人于某5供述:管某1的手下有王某2、小凯、管某25、小龙(袁某27)、蔡某21、胖七(狄某15)、小宝、袁某3、元元。王某2是管某1最亲近的人,其他的人都听王某2的。小凯、蔡某21、小宝、袁某3、元元负责管某1赌场内的事,小龙、管某25、胖七负责社会面上的事。我是2009年4、5月份在管某1的黄鹤楼茶庄地下室赌场管理场子。

6、被告人史某4供述:2005年管某1出狱后领着王某2、管某25、刘某7等原来的兄弟和新跟他的小凯、蔡某21、小龙、王某11等一些人开设赌场干一些违法的事。

7、被告人张某6供述:管某1是老大,手下的兄弟有王某2、管某25、王某11、袁某27、刘某29、申某23、蔡某21、于某5、张某22、袁某3等人。

8、被告人刘某7供述:管某1是老大,所有成员都听他的,管某1对王某2最好,王某2再往下安排。其他成员分工明确,比较固定,管某25、张某27、蔡某21、袁某3、小宝负责赌场的事,张某22、小龙、王某11等每个手下还有一些马仔,是打手,负责社会面上的事。

9、被告人赵某8供述:管某1身边最贴的人是王某2,蔡某21、于某5是负责管某1赌场生意的。我去赌场帮他撑场子,充当他的马仔。

10、被告人朱某9供述:管某1手下有王某2、冯某24、刘某10、我、李某26、王某13、钱俊发、胖七、王某11、袁某3这些人。他没有制定过成文的规矩,但他常给我们说,一切听指挥,他让干啥都得干。

11、被告人刘某10供述:管某1控制濮阳县泥鳅市场参与的成员,有王某2、李某26、朱某32、我、冯某24、王某13,张某14、李某12。这一伙人管某1是头,他说了算。

12、被告人李某12供述:今年6月份,我帮助王某2等人控制徐镇的泥鳅市场了,他们这伙有管某1、王某2、章某31、朱某32、刘某10、袁某3等。

13、被告人王某13供述:

2007年我认识管某1以后常跟着他,他手下有王某2、李某26、管某25、王某11、朱某32、胖七、伟杨等一些人,管某1一个人说了算。

14、被告人张某14供述:管某1是濮阳市有名的大混子,我知道有个叫王某2的,管某1很信任他。

15、被告人狄某15供述:管某1的小弟有管某25、王某2、小凯、王某11、朱某32、赵保军。这些人对管某1惟命是从。管某1的小弟嫖娼、吸毒一般都是他拿钱。

16、证人孙某17、孙某18、孙某20、井某19证:管某1控制了泥鳅市场,王某2、朱某9、李某12等人都听管某1的。

17、证人董振江证:管某1是老大,王某2是他贴身手下和财务总管。张某22主要在内黄赌场放铳、抽头、安排手下放哨,给放哨的发工资;蔡某21在内黄赌场主要负责把锅。在黄鹤楼茶庄赌场小敏负责放铳,发工资;袁某27在场子里打杂;张某6带着几个小弟负责放哨;赵某8有时参赌,有时帮忙把锅。王某11主要负责带一帮小弟打架、捧场子。朱某9最近这一段给管某1当司机。这些人都听管某1的,管某1挣的钱,其中一部分都给手下发工资了,他的手下都有好车好房。

上述证据主要证实,该团伙的结构形态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1、涉案各被告人供述证明,该团伙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被告人管某1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

2、以被告人管某1为首的该团伙,有组织地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该团伙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扩大影响。

4、该团伙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强取豪夺,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大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濮阳市城区内及周边地区对人民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和恐惧,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一)2009年4月,被告人管某1分别在濮阳市开州路南段黄鹤楼茶庄、濮阳市中原路枫林水岸地下室和濮阳市金桥家具城谷献军的办公室组织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安排被告人王某2、蔡某21管理赌场,被告人于某5在赌场内看“锅”(替股东看管赌场)、抽“头”(替股东从每局中抽出利润),指使袁某27、被告人袁某3、被告人张某6等人在赌场外“放哨”、监视公安人员,王某2、于某5、申某23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放铳”(放高利贷),于某5负责要账。黄鹤楼茶庄地下室等赌场开设时间达一个月之久,从中牟利约10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2009年4、5月份,我在市开州路南段开一黄鹤楼茶庄,利用茶庄地下室开赌场,由蔡某21管理并负责看锅、联系人员、发工资、管帐,于某5负责要帐,王某2负责安排住宿,袁某3、张某6、小闯负责放哨。赌具是我和蔡某21在老城以每付二三十元买的。以上这些人员由我安排,我还投入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王某2等几个放铳。在黄鹤楼赌场期间,还将这个赌场移至枫林水岸监控室的地下室和金桥家俱城谷艳军的办公室开设过。

利润来源是从每锅中抽取5%,一锅一般是一两万。一天一算帐,由蔡某21负责,除去给每个参赌人员发放一二百元的路费外,将利润上交给我。在赌场里,我占一个半股,其余谁想当股东占一个股,抽水钱除去支出后,剩下的我们股东分成。黄鹤楼及枫林水岸赌场开场二十多天。

2、被告人王某2供述:2009年4月份,管某1、蔡某21、于某5商量后在黄鹤楼地下室成立赌场。

管某1提供三四十万元当赌资,晚11点开始赌,对赌资按每锅5%抽好处费,每锅能抽好处费2—3万元,多则5—6万元。管某1负责提供赌场地方、赌具及赌资供参赌人员使用。蔡某21负责看锅、管帐、联系山东内黄人参赌并抽头,给我及其他人员发放工资,小敏负责联系濮阳参赌人员、抽头、要账,我负责看锅、放铳、安排住宿,袁某3、小闯、张某6负责放哨,每天发工资200元。管某1每天抽水五六万、六七万不等,一个月共盈利180余万。

在黄鹤楼赌场同时,管某1在枫林水岸监控室的地下室开了五六天,于某5负责抽头、打水,蔡某21为庄家看锅,袁某3保管水袋子,我放铳,张某6等人站岗放哨。在谷献军办公室成过一次,和黄鹤楼赌场分工一样。

3、被告人于某5供述:开场的是管某1,他安排王某2和蔡某21看锅、抽水,付增背“水钱”,管某1让我给他看场,联系一下参赌人员,我有时查查抽水箱里面的钱。黄鹤楼茶庄地下室赌场开了有一个多月。管某1还挪到枫林水岸会所地下室当了几天,我去过两次。

4、被告人张某6供述:赌场是6月中旬开始的,管某1是老板,王某2是他的亲信,袁某3和袁某27负责联系赌客,我和小闯在外放风、看门。

黄鹤楼赌场开后五六天,搬至枫林水岸监控室的地下室,赌场管理人员和参赌人员与黄鹤楼茶庄是同一班人,连赌了两三个晚上,我在小区门口放哨。

5、被告人袁某3供述:管某1是黄鹤楼茶庄赌场的老板,蔡某21、于某5负责抽水,申某23负责放铳,小宝让我放风,中间背包七八回。在枫林水岸监控下面的地下室里也有赌博的情况,我在外面放哨,在赌场里背包一次。在谷献军办公室我也参与了,负责放风。

6、证人赵某某供述:我去了赌场几次,场里由蔡某21、于某5看锅、抽头。

证人曹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证言及混合辨认笔录证:黄鹤楼赌场是管某1开的,王某2、蔡某21、于某5、张某6分工负责管理。

8、黄鹤楼赌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枫林水岸赌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9、被告人管某1通过混合辨认,指出张某6在黄鹤楼赌场放风。被告人袁某3通过混合辨认,指出张某6为赌场放风人员。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参赌人员)通过混合辨认,指出于某5、蔡某21、张某6、袁某3是在黄鹤楼赌场中帮忙管理的人员。赵某8通过混合辨认笔录,指出蔡某21、于某5参与黄鹤楼赌场。

(二)2008年冬,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大庆路咖啡时光小区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某21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王某2负责背“水”、接送参赌人员,蔡某21、王某2负责为参赌人员、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二三天的时间,从中牟利约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我在咖啡时光小区开了两三天,蔡某21负责看锅抽水,王某2负责背水、发工资。每天能抽水三四万。

2、被告人王某2供述:咖啡时光赌场开了四五天,蔡某21负责看锅抽水,我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3、证人赵某某证:2008年冬,管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找车接送人,我接连送了两天。

4、证人管国卿证管某1带人在物业楼上赌博了。

5、被告人王某2对咖啡时光小区赌场辨认笔录。

(三)2008年冬天,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金桥家俱城谷献军办公室内开设赌场,安排蔡某21联系参赌人员、发放工资,赵某8接送参赌人员,王某2在赌场内看“锅”、抽“水”。此赌场开设两天,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牟取暴利约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2008年冬,我让王某2带人去谷献军办公室当了两天,蔡某21联系参赌人员,并让王某2找人开车接送人。于某5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这两次一共抽了四五万。

2、被告人王某2供述:在谷某某办公室赌场,我负责安排住宿,蔡某21、管某25负责抽水,蔡某21、赵某8、于某5联系人。我安排赵某8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有时在黄河路口,有时在迪欧咖啡接,把人送到金桥家具城。

3、被告人赵某8供述:管某1让我接送人,我在迪欧转盘附近停着,王某2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在哪接,我就到哪接人,把人送到东白仓转盘,他们自己上楼。

4、证人谷某某证实听说管某1在其办公室玩过。

5、被告人王某2对金桥家具城赌场的辨认笔录。

(四)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1月,被告人管某1组织宗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内黄县后河乡小徐村开设赌场,管某1安排张某27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刘某7负责接送,蔡某21、张某22负责“抽头”,管理帐务,程某16直接联系杜柏涛、王常钦等人参赌,此赌场共开设三个多月的时间,牟利约6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春节前,我和杨义彪、宗明运等人在内黄后河一个村里开过赌场。赌场是宗明运找人安排的,我让张某22帮我看着水箱记账,他自己带了几个人在外面放风,联系赌客参赌,最后算账分水。赌了有三个多月,共抽利六七百万元。

2、被告人王某2供述:内黄后河乡赌场,蔡某21、管某25负责抽水,张某22管理抽水钱,程某16带人来参赌,并放铳。他们都听管某1的。

3、被告人程某16供述:我带人去管某1内黄赌场有几十次。我主要是放铳或背包。内黄赌场组织者是管某1、四牛、付毅。蔡某21和管某25负责“看锅”、“抽水”,小凯负责在赌场内监督管理,小凯的手下兄弟负责“背水”,“邢二哥”、管某25、王某2等人在赌场内“放铳”。蔡某21、管某25、付毅、“四牛”联系参赌人员。

4、被告人刘某7供述:管某1让我接送赌客。我共接送赌客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得工资4000多元。

5、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邢某某、石某某、赵某某、龚某某证明管某1伙同杨义彪、宗明运开设赌场的事实,张某22、张某27、蔡保贵系开设赌场的共犯,刘某7为接送的司机。

6、辨认笔录:管某1、王某2、程某16通过混合辨认指出杨义彪、宗明运是开设赌场的股东,刘某7为接送司机。刘某7通过混合辨认指出证张某22、宗明运为开设赌场的共犯。石志英、赵秋菊、龚秋云通过混合辨认指出刘某7为接送的司机。李红军、董训军及董振江通过混合辨认指出管某1、蔡某21、杨义彪、宗明运是开设赌场的共犯。

7、其他参赌人员盛某某等41人证明在内黄赌场参与赌博。41名参赌人员均于2008年1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并处罚。

(五)2007年8、9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工商银行招待所内组织开设赌场,管某1、宗明运等人联系参赌人员,蔡某21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某22负责背“水”,程某16为杜柏涛“背包”,张某22安排其手下“放哨”,蔡某21、张某22负责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一两天的时间,从中牟利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我在濮阳市工商银行招待所开了个套房成了个赌场,,蔡某21负责看锅抽水,小凯负责背包及安排人员放哨。这个赌场抽水七八万元。

2、被告人程某16供述及对该赌场的辨认笔录:2007年8、9月份,工行楼上的赌场也是管某1开设的,蔡某21、管某25负责看锅,我给杜柏涛背包。

3、证人汪顺合证明有人在招待所里赌博。

(六)2007年8、9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腾龙宾馆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某21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某22负责背“水”,程某16为杜柏涛“背包”,王某2负责接人,指使张某22安排其手下“放哨”,张某22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二三天的时间,从中牟利约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这个赌场王某2负责管理,蔡某21负责看锅抽水、联系人、发工资,张某22负责放哨,程某16开门、放铳,开了两三天。每天抽水约三四万。

2、被告人王某2供述:在腾龙宾馆开了有七八天,蔡某21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发放工资,张某22负责抽水,程某16负责开门,我主要是下楼接赌客。

3、被告人程某16供述:管某1和付毅在腾龙宾馆开了个场,管某25和蔡某21负责抽水,我和杜柏涛去两次,我负责给他背包。

4、证人王某某、光某某证腾龙宾馆的赌场是管某1开的,程某16带我们去过几次。

5、被告人王某2对腾龙宾馆赌场的辨认笔录。

(七)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中心广场西侧“上岛咖啡”楼上跆拳道拳馆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某21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某22及手下兄弟负责背“水”,王某2在赌场内“放铳”,程某16为杜柏涛“背包”,张某22带人“放哨”,此赌场开设四五天的时间,从中牟利约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管某1供述:该赌场开了四五天,蔡某21抽水、看锅,张某22放哨,他手下的一个小弟背包,王某2、程某16放铳。我给他们发工资,一晚能抽水五六万元。

2、被告人王某2供述与管某1供述一致。

3、被告人程某16供述:我主要是给杜柏涛背包,管某25、蔡某21负责看锅、抽水,张某22的一个兄弟背水,王某2、管某25放铳,每晚大概抽水十万元。

4、被告人王某2对赌场的辨认笔录。

(八)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管某1伙同付毅在濮阳市中原路中原市场对面客香来西餐厅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某21、张某22联系参赌人员,蔡某21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某22负责背“水”,申某23等人在赌场内“放铳”,

程某16为杜柏涛等三人“背包”,王某2负责安排住宿,张某22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五六天的时间,从中牟利约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客香来餐厅赌场开了五六天,我让蔡某21看锅抽水,张某22背水,程某16等人放铳,王某2安排住宿,张某22发工资。

2、被告人王某2供述:每晚抽水四五万。其余供述与管某1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程某16供述:客香来赌场由管某25和蔡某21负责看锅抽水,小凯的兄弟保管水袋子,我给杜柏涛等人背水。

4、证人王常钦证程某16带我在客香来赌博过,这是管某1的赌场。

5、被告人王某2对客香来餐厅赌场辨认笔录。

(九)2007年冬天,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任丘路中原油田党校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某21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蔡某21、张某22负责抽“水”,程某16为杜柏涛“背包”,王某2安排住宿,指使张某22安排其手下

“放哨”,蔡某21、张某22负责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一周左右,从中牟利约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该赌场是我和四牛等人开的,蔡某21看锅抽水,张某22和他手下兄弟背包,王某2安排住宿,程某16放铳。五六天抽水约有三十万。

2、被告人王某2、程某16供述与管某1供一致。

3、被告人王某2对该赌场辨认笔录。

(十)2006年6月,被告人管某1伙同“海奎”在濮阳市五一路中原油田资料公司家属区一平房内开设赌场,由王某2管理赌场、“放铳”、提供住宿,蔡某21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看“锅”、抽“头”、管帐,指使史某4、张某27、张某22放哨,达一月之久,从中牟利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2006年4、5月份,我和“海奎”在市五一路油田物资公司一平房内开设赌场,我租的地方,买的牌九,他负责联系山东的赌客,王某2和史某4负责看“水箱子”。开了一个月时间,每晚获利四五万元。

2、被告人王某2供述:油田资料公司家属院赌场,由管某1组织,蔡某21负责“看锅”、管帐、抽头,蔡某21联系海奎,海奎再联系山东的赌客。我放铳、安排住宿,张某27、史某4、张某22站岗看门。

3、被告人史某4供述:管某1让我在赌场外放哨,有时记账,张某22背水,王某2和张某27放铳。

4、程某16、刘某7证明在五一路油田资料公司院内赌场玩过。

5、证人刘某某、邢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该赌场是管某1所开,参赌人员达十人以上,每天抽头数万元。

6、证人史某4通过混合辨认指出,张某22、蔡某21、赵茂林是开设赌场的共犯。

7、被告人王某2对该赌场的辨认笔录。

三、强迫交易的事实

(一)2009年6月中旬,为了非法控制濮阳县泥鳅收购市场、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管某1纠集被告人王某2、李某26(另案处理)、朱某9、刘某10等人预谋,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迫使徐镇、渠村的泥鳅收购大户吴某某、王某某以及其他收购户签订泥鳅收购协议,强行要求各个收购点压低泥鳅收购价格,不准私自外卖,如违反协议要罚款两万元。为了彻底控制泥鳅收购市场,管某1授意王某2、李某26、朱某9、刘某10、被告人王某13等人先后两次将吴某某、王某某带至濮阳市君逸宾馆,进行威胁、恐吓;并组织被告人李某12、孙某17、孙某18、井某19、孙某20、田付超(另案处理)、范明伟(另案处理)、张某14、吕红岩(另案处理)、赵志安(另案处理)及王某13、张文扬(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徐镇、渠村巡逻,对吴文华、王永镇等人的泥鳅收购情况进行监视。管某1、王某2在徐镇出资4万元,以每斤9元的价格,由吴文华进行收购后,以每斤11元左右的价格销往连云港,从中牟利;而在渠村,管某1、王某2、李某26未投入任何资金,由王永镇收购泥鳅,从中抽取利润,牟取暴利。2009年7月上旬,管某1、王某2要求吴某某、王某某自己收购泥鳅,每销售一斤泥鳅须向管某1、王某2上缴一元钱利润,同时安排被告人袁某3带领他人在徐镇、渠村的泥鳅收购点进行巡逻、监视。被告人管某1、王某2等人采取不法手段,非法控制濮阳县的泥鳅收购市场近一个月时间,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达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做泥鳅生意是2009年六月底李某某找到我才开始做的。后来,我、王某2、朱某32、刘某10、李某26打算一起干,起草收购协议,统一定价收购、外销,从中赚取差价。我们主要是通过两个手段控制市场,一是对收购大户王某某、吴某某进行威胁和恐吓,让他们按合同办事。二是每天让一帮马仔到各个收购点进行监视查看。

2、被告人王某2供述:2009年6月中旬,管某1对我说李某某让他参与控制泥鳅市场,当天晚上,管某1、我、朱某30、刘某10、李某26商量订协议,第二天,我们先后与吴某某、王某某和各小户订了协议,不允许他们私自买卖,违反者罚款20000元。朱某30给我介绍了李某12,我安排他找几个人监视各个收购点。我又找了袁某3等四人,一共干了二十五天,挣了十万。其他供述与管某1供述一致。

3、被告人袁某3供述:2009年7月9号,王某2让我们监视吴某某,吴某某将每天收购的泥鳅每斤提一元交给我,一天提2000元左右,我交给王某2。7月18日左右,王某2让我们开始负责监视徐镇镇、渠村乡各个收购点。徐镇开始由李某12等人监视,渠村乡开始由王某13等人负责,后来王某2让我、高威、“飞”、“蛋蛋”负责两个乡镇的巡逻、监视。

4、被告人朱某9供述:管某1安排李某26负责渠村,我、冯某24、刘某10负责监视徐镇各个收购户,王某2负责管账。我让李某12在徐镇找几个人巡逻,后来又让袁某3领着几个人巡逻。大概挣了10万余元。

5、被告人张某14供述:2009年控制濮阳县泥鳅市场的有管某1、王某2、朱某30、刘某10,并和各个收购点签订了协议。刘某10安排我、红岩、清华、二小及吕红岩的两个小兄弟,六人负责渠村巡逻。由于王某某不听话,我和二小等人打了他两顿。我干了五天,王某2给了我8000元钱,我留了200元,给吕红岩1500元,其余给了李某某。

6、被告人王某13供述:管某1让我入股收泥鳅,我没同意,他就让我找人巡逻监视渠村的泥鳅收购点,我找了渠村乡王芟河村的伟杨(张某某),他又找了三四个人每天巡逻。我给王某2要了6000元给伟杨,我一分钱也没得。

7、被告人刘某10供述:管某1安排我、王某2、朱某32、冯某24负责徐镇市场,李某26负责渠村市场,王某2、朱某32管账。

8、被告人李某12供述:朱某32让我找几个人对各个泥鳅点进行巡逻。我就找了孙某17、孙某20、孙某18、田付超、井腾飞几个人巡逻监视。

9、被告人孙某18、孙某17、孙某20、井某19、田付超供述证:李某12安排孙某18、孙某17、孙某20、范明伟、田付超、井某19负责在徐镇各收购点巡逻。

10、被害人王永镇陈述:2009年6月中旬,李某26、管某1他们逼着渠村各个收购户签了泥鳅收购协议。张某14还领着人打过我两次。徐镇的由吴文华负责收购,渠村的由我负责,将渠村、长垣各个收购点的泥鳅以9元一斤买到家,以每斤11.5元卖给连云港的老李,中间差价2.5元每斤,都被王某2拿走了。控制市场的是管某1与李某26,管某1说了算,王某2管账,刘某10、朱某30、章某31是第二级别的,亲自到现场,下边是袁某3、张某14、吕红岩等打手负责监视渠村,后来由王某13负责。李某12一伙负责监视徐镇。

1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9年6月,李某26、朱某30、刘某10、王某2等人拿刀让我和他们签协议,控制了徐镇的泥鳅市场,大约有一个月,管某1赚取50万元。

1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井某某、张某某证明张某14等人打了王永某。

13、证人张增某证:2009年6月份,朱某32、刘某10让我签订了合同,规定我收了泥鳅之后必须卖给他们,按他们定的价格收购。武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赵某、井某某、井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井某某、徐某某证言与张增某证言相一致。

14、证人陈凤某证,2009年泥鳅市场被黑道控制了。陈某某、靳某某、董某某、靳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尹某某、晁某某、廉某某、晁某某、董志某、吴某某、李某某、廉某某证言与陈凤某证言相一致。

(二)被告人管某1在控制濮阳县泥鳅市场的同时,以同样的手段控制范县的泥鳅市场,指使王某11、狄某15、钱俊发与范县的泥鳅收购户唐某某等人签订泥鳅收购协议书,由狄某15、钱俊发到各泥鳅收购点进行巡逻、监视,管某1未投入任何资金从各泥鳅收购点以每斤9元的价格收购,然后以每斤11元左右的价格销往连云港,从中牟利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我根据濮阳的收购协议,制定了范县收购协议,由钱俊发、王某11与收购户签订了协议。由钱俊发主管账目,狄某15和钱俊发每天在范县唐某某家守着,拉货时记账,一起过秤、付账。我共参与了四天,盈利约一万四五千元。

2、被告人狄某15供述:管某1派我、王某11和钱俊发轮流在唐某某收泥鳅处看着记账。

3、被告人王某11供述:范县泥鳅的事主要由狄某15和钱俊发负责,干了有二十天,我只干了几天,他们挣了有1.5万元。

4、证人唐某某证:我和管某1签了协议,他们统一定价,统一卖给他们,轻易赚取差价,受损失主要是捉泥鳅的。

5、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证言与唐某某证言一致。

6、证人胡某证:2009年范县泥鳅市场被控制了。

7、书证:

收购协议,内容为:甲方签字的是王某11和钱俊发,内容规定收购户收购价为每斤8元,以每斤9元价格卖给王某11、钱俊发,不能卖给其他人,违规罚款60000元。

8、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唐某某、胡某通过混合辨认,指认出管某1、狄某15、王某11、钱俊发是控制范县泥鳅市场的人。

四、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200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管某1到濮阳市黄河路都市花园14号楼石某某住处,以石某某在赌场借其12万元现金未还为由对石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右眼部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管某1供述:石某某欠我十二万现金。2008年8月,我到她家楼下给她要钱,她说话很难听,我就往她脸上打了几巴掌。

被害人石某某陈述:我在赌场借了管某1十二万元,因为没钱还他,他把我的右眼打伤了。

证人龚某某、赵某某、孟某某、雷某某证石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4、濮阳县公安局鉴定书与活体检验鉴定审查意见书证实石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二)2008年底某日,赵某8在皇甫赌场帮被告人管某1“看锅”期间,管某1以赵某8多赔参赌人员刘某某现金为由,将其拉至濮阳市迎宾馆房间内,对其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2008年11月份,赵某某在皇甫赌场里给我看锅,多赔给刘某某两千多元,我把他拉到迎宾馆打了一顿。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8年年底,管某1认为我多赔别人钱,打了我一顿,当时把我的嘴打肿了。

(三)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管某1和张某某、董某某在濮阳市白云宾馆打扑克牌期间,管某1怀疑二人骗他,遂对张某某、董某某进行殴打,用杯子将董某某的头部打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管某1供述:我因为吸毒产生幻觉,有一天和张某某、董某某斗地主,觉得他们骗我,就把他们俩打了一顿,董某某的头破了。

2、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陈述与管某1供述一致。

3、证人陈某某证2009年春一晚,董某某头顶部有三条七八公分长的伤口,还有血迹。

(四)2009年4月11日,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开车在濮阳市胜利路与昆吾路交叉口撞伤被告人管某1父亲后,车主孟某某及其妻子崔某某前往医院看望,在医院急诊室被管某1及其手下袁某27等人殴打并喝令跪下,后赔偿279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出租车主到医院后,小龙等人对他又打又骂,我看着心烦,就让他们赶紧滚了。

2、被害人孟某某、崔某某陈述:我的司机撞住人后,我去医院看看情况,就被管某1一帮人打了一顿,我和我媳妇给他们跪下求饶,一个人让我们走了。最后,除了医药费7900元,我们又赔了两万元。

(五)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开州路南段黄鹤楼茶庄地下室开设赌场期间,以其司机张某某偷拿其一万元钱为由在黄鹤楼茶庄对张进行殴打,并威胁其拿出一万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张某某给我开了三天车,我觉得我车上的钱少了一万,我认为是他偷拿了,我跺了他一脚,说他要是不给我拿来,我就报警。他后来给我送来一万元钱。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管某1说我拿他的钱了,我害怕,就借了一万元钱还他了。

3、证人吴某某证张某某借钱的事实。

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一)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君逸宾馆4017房间内,容留曹某某(又名曹峰)、刘某某、狄某某吸食麻古、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8月25日凌晨,我带了10粒麻古,刘某某带的工具,还有曹某某一起在房间内吸毒,狄某某后来也来了。

2、证人狄某某证实:8月25日早,我买好麻古去宾馆找管某1,到房间就被抓了。

3、证人曹某某、刘某某证明在君逸宾馆吸毒的事实。

4、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管某1等人吸食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5、君逸宾馆酒店住客账单证记载登记人为管某1。

6、李某某证实管某1多次向其购买毒品。

(二)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管某1在濮阳市白云宾馆内,容留张某某、董某某吸食麻古、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管某1供述:3月16日晚,我用王某2的名字在白云宾馆登记了房间,董某某带的麻古,我和张某某、董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吸完开始打扑克牌。

证人张刚朝证实,当晚,我们三人在白云宾馆打扑克牌,管某1身上带着麻古,后来我们说谁赢了抽10元钱,用来买麻古吸。

证人董振江证实,我们三个在白云宾馆边打扑克牌边吸麻古。

白云宾馆宾客登记单记载2009年3月16日宾客登记人为王某2。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1、史某4、井某19、孙某20、孙某17、孙某18系投案自首。

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1、袁某3、史某4属累犯。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其他人员另案处理情况。

扣押物品、冻结款项清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管某1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逐步形成了以其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王某2、袁某3、蔡某21、张某22、管某25等人为骨干,以史某4、刘某7、于某5、张某6、赵某8、朱某9、刘某10、王某13、李某12、狄某15、张某14、王某11等人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其中,被告人管某1、袁某3、史某4系累犯,被告人李某12、张某6、王某11曾受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2、于某5、刘某7、王某13、狄某15、赵某8曾被行政处罚。该组织成员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在濮阳市区、河南省内黄县、濮阳县、范县境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正常秩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管某1等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已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中,管某1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2、袁某3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于某5、朱某9、张某14、李某12、史某4、刘某7、刘某10、王某13、张某6、狄某15、王某11、赵某8为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被告人管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2、袁某3、于某5、朱某9、张某14、李某12、史某4、刘某7、刘某10、王某13、张某6、狄某15、王某11、赵某8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跟随管某1十余年,参与管某1多起犯罪及其他活动,为管某1管理账目,被告人袁某3跟随管某1多年,参与管某1开设赌场等多项违法犯罪活动,二被告人在系列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2、袁某3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管某1、王某2、袁某3、于某5、史某4、刘某7、张某6、赵某8、程某16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管某1参与十起,王某2参与八起,袁某3参与一起,于某5参与一起,史某4参与一起,刘某7参与一起,张某6参与一起,程某16参与六起。被告人管某1、王某2参与开设赌场多起,情节严重。王某2辩护人称其不是赌场股东,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参与多起,且负责抽水、安排住宿等事项,其是否为赌场股东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5辩称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理由,及辩护人称其在赌场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5在黄鹤楼赌场中负责管理,看锅,抽水,有其本人供述及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于某5在该赌场作用较大,该赌场开设时间较长,营利数额较大,故于某5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6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负责放风,其辩护人称其在赌场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7当庭辩称其不知接送的是参赌人员,与其在公安阶段多次供述相矛盾,且有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8辩称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相矛盾,且有管某1与王某2供述予以证实,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人管某1、王某2、朱某9、张某14、李某12、刘某10、王某13、狄某15、袁某3、王某11、孙某17、孙某18、井某19、孙某20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控制濮阳县、范县等地泥鳅市场,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1、王某2、朱某9、刘某10、张某14、李某12、狄某15、王某1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3、袁某3、孙某17、孙某18、井某19、孙某20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十四名被告人以签订收购协议为形式,掩盖其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并派人监视、巡逻,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其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14、狄某15、王某11的辩护人称其在强迫交易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14、狄某15、王某11在控制泥鳅市场时行为积极主动,对其不应认定为从犯,三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10的辩护人称其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被告人刘某10与朱某30起草泥鳅收购协议,其作用较大,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刘某10主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袁某3的辩护人称其在强迫交易中的作用较小,经查,袁某3在控制濮阳县泥鳅市场时,负责巡逻,且时间较短,系从犯,对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狄某15、王某11参与非法控制范县泥鳅市场,时间较短,危害较小,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寻衅滋事犯罪因情节轻微,可不予认定。被告人管某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管某1及其辩护人称其殴打他人均有前因,没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应考虑其原因和行为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对称性,是否符合社会常理和公序良俗;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公共秩序和社会一般交往过程中的个人身体安全,管某1及其手下多次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因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管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该对该组织实施的行为负责,故管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辩护人辩称管某1对宾馆房间没有所有权,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管某1容留他人吸毒是在其所开宾馆房间内,管某1对其有临时使用权及控制权,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管某1、王某2、袁某3、于某5、朱某9、张某14、李某12、史某4、刘某7、刘某10、王某13、张某6、狄某15、王某11、赵某8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管某1、袁某3、史某4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4、王某11、孙某17、孙某18、井某19、孙某20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袁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于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被告人朱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史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刘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被告人狄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赵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参与黄鹤楼赌场所受行政拘留及罚金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程某1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孙某17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孙某18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井某19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孙某20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文英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