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06-24
二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邓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袁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邓某4、邓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向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唐某7、张某8、汪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唐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邓某11、向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毛某13、吴某14、袁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唐建平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4)慈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1、邓某2、袁某3、邓某4、邓某5、向某6、唐某7、邓某11、汪某9、向某12、唐某10、袁某15、毛某13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将本案卷宗移送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法定审限二个月,实际审理58日。
本院查明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被告人唐某1为扩大自己的势力,有意识地拉拢在武陵源地区已小有名气的被告人邓某2,邓某2遂认唐某1为“哥哥”,跟着唐某1混社会。随后,邓某2纠集被告人唐某10、袁某3、邓某某(另案处理)、邓某4、邓某11、张某8等人,同时不断吸收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加入,先后吸收被告人邓某5、向某6、唐某7、向某12、汪某9、袁某15、毛某13、吴某14等人为组织成员,建立自己的势力。期间,该组织通过一系列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唐某1、邓某2、袁某3为组织领导者,邓某某、邓某4、邓某5、向某6、唐某7、张某8、邓某11、汪某9、向某12为积极参加者,唐某10、毛某13、吴某14、袁某15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有以下不成文、约定俗成的组织规矩:服从老大安排,听从老大指挥,老大安排的事要无条件执行;出去打架等大事要请示,不能随便在外面惹事生非;不准吸毒;组织内部要团结,不能出卖自己的兄弟。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通过敲诈勒索、为赌博场所放哨、非法收取电游市场保护费、控制炭雕旅游商品等各类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财物,牟取经济利益,并设立组织经费,将部分非法所得用于支持该组织的非法活动,主要用途是:1、用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如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2、用于组织成员的稳定发展,如支付组织成员的生活费用、看望服刑成员、资助组织成员出逃。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为争夺势力范围,扩大组织影响,称霸一方,不断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为逞强争霸,确立强势地位,该组织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涉及多项罪名。如:2010年4月3日组织成员袁某3等人为逞强斗狠将发短信挑衅的毛某打成重伤;2010年5月12日为了称霸一方,组织成员邓某2邀约几十人与黄龙洞的文某某相约在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2011年7月,组织成员毛某13、吴某14无故殴打陈成、覃鑫毅,并威逼两人下跪;2008年下半年,组织成员邓某2、唐某10要求在伍某某的游戏室入股,遭到拒绝后,便多次带人在游戏室闹事,伍某某被迫给邓某2、唐某10涨了工资。
该组织利用组织势力,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域范围对人民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和威慑,公众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敢怒不敢言。由于这一组织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唐某1在炭雕商品行业联营时取得了与实际投入不相符的控制局势,已经形成对该行业的垄断地位。另外,由于这一组织的“威名”,致使其对该地区的电游业具有重要影响,表现为受其保护的电游厅能够顺利经营,不接受保护的电游厅就不能正常营业,导致店主主动接受“保护”。
二、聚众斗殴
被告人邓某2、袁某3、张某8、邓某4、唐某7实施聚众斗殴犯罪2次;被告人唐某1、邓某11、汪某9、向某12、向某6、邓某5实施聚众斗殴犯罪1次。
三、故意伤害
被告人邓某5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次,致1人重伤;被告人邓某4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次,致1人轻伤。
四、寻衅滋事
被告人邓某2、袁某3、汪某9、向某6、邓某5、张某8、邓某4、唐某7、唐某10、毛某13、吴某14、袁某15先后单独或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6次。其中,被告人袁某3涉案3起;被告人唐某10涉案2起;被告人向某6涉案2起;被告人邓某5涉案2起;被告人邓某2、汪某9、张某8、邓某4、唐某7、袁某15、毛某13、吴某14涉案1起。
五、敲诈勒索
被告人邓某2、唐某10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次,敲诈金额共计人民币48000元。
六、窝藏
被告人唐建平实施窝藏犯罪1次。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据此,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敲诈勒索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邓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袁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邓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1)张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
六、被告人邓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七、被告人向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八、被告人唐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九、被告人邓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一、被告人汪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二、被告人向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三、被告人唐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四、被告人袁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五、被告人毛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六、被告人吴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七、被告人唐建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十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索兰托2359CC小客车一辆(牌号为湘A1CK3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唐某1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3、本案系人为打击报复,重复调查不符合法律程序;4、被告人邓某2、袁某3等人的庭前供述为非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唐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上诉人邓某2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4、湘A1CK33索兰托小车既不是赃物也不是犯罪工具,不应判决没收;5、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发言被法庭制止,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袁某3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三官寺赌场聚众斗殴属于一般参加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不属于首要分子。上述两起聚众斗殴,均应认定为自首;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武陵源百丈峡和张家界大剧院两起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且张家界大剧院那起被害人只构成轻微伤,又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属于犯罪。三官寺赌场寻衅滋事案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又是自首,对该起犯罪应免除处罚;5、本案涉黑犯罪与有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处,不应数罪并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邓某4上诉提出: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上诉人在贾某某被伤害案、三官寺赌场和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案、三官寺赌场寻衅滋事案中均不能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邓某5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家界大剧院寻衅滋事案,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情节轻微,不属于犯罪。三官寺寻衅滋事案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两起寻衅滋事案和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案,上诉人均不能认定为主犯,应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向某6上诉提出: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案是一般参加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3、三官寺赌场寻衅滋事案,不应认定起主要作用,应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唐某7上诉提出: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三官寺赌场聚众斗殴案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案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没有起主要作用;3、三官寺赌场寻衅滋事案,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唐某7的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2、上诉人参与的两起聚众斗殴犯罪应认定为从犯;3、三官寺赌场寻衅滋事案,为犯罪中止,应从轻处罚;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数罪并罚错误,属于重复评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邓某11上诉提出: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不是积极参加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汪某9上诉提出: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案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应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向某12上诉提出: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犯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唐某10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百丈峡寻衅滋事案,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五悦酒店寻衅滋事案,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是否属于病理性醉酒,认定上诉人负刑事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上诉人袁某15上诉提出: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三官寺赌场寻衅滋事案,上诉人没有参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毛某13上诉提出: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上诉人在黄龙洞停车场殴打他人并非随意而为,情节也不恶劣,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3、本案系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与之前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上诉人邓某2系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某某某某某村人,2002年起开始在武陵源混社会,并逐渐混出了名声。上诉人唐某1系湖南省慈利县某某某乡人,经常出入武陵源区,于2005年左右在武陵源开始做生意,经营KTV、茶楼等。2006年,唐某1与邓某2相互结识后,因唐某1对邓某2出手大方,邓某2遂认唐某1为“哥哥”。随后,邓某2纠集上诉人唐某10、袁某3、邓某4、邓某11,原审被告人张某8,邓某某(另案处理)等朋友或同乡,在武陵源跟随唐某1,奉唐某1为首。之后,邓某2、袁某3又先后吸收上诉人邓某5、向某6、唐某7、袁某15等同乡及上诉人向某12、汪某9、毛某13,原审被告人吴某14等人为组织成员,建立自己的势力。期间,该组织通过多起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唐某1、邓某2、袁某3为组织领导者,邓某某、邓某4、邓某5、向某6、唐某7、张某8、邓某11、汪某9、向某12为积极参加者,唐某10、袁某15、毛某13、吴某14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有以下不成文、约定俗成的组织规矩:服从老大安排,听从老大指挥,老大安排的事要无条件执行;出去打架等大事要请示,不能随便在外面惹事生非;不准吸毒;组织内部要团结,不能出卖自己的兄弟。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通过为赌博场所放哨、向开设赌博机的电游室收取保护费、控制炭雕旅游商品等各类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财物,牟取经济利益,并设立组织经费,将部分非法所得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主要用途是:1、用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如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2、用于组织成员的稳定发展,如满足组织成员的生活消费、看望服刑成员、资助组织成员出逃。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在武陵源区及周边区域,为争夺势力范围,扩大组织影响,称霸一方,不断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中故意伤害犯罪3起,聚众斗殴犯罪3起,寻衅滋事犯罪5起,敲诈勒索罪1起,具体是:为帮助组织成员报复他人而实施的杨某某、杨某被伤害案,贾某某被伤害案,如2011年11月6日,毛某13与外地游客贾某某发生矛盾后,邀约吴某14、袁某3等人在武陵源京溪酒店外将游客砍伤;为逞强耍横,欺压群众而实施的吴某某被敲诈勒索案,百丈峡寻衅滋事案、张家界大剧院寻衅滋事案、武陵源军地坪聚众斗殴案,如2007年11月29日,邓某2、袁某3等人与他人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后,邀约唐某10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为发展、扩大组织势力,与他势力争斗而实施的三官寺赌场聚众斗殴案,毛某被伤害案,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案,如2010年4月,邓某2受到黄龙洞一方毛某的短信挑衅后,袁某3纠集多人将毛某砍伤,黄龙洞一方将唐某1的车砸坏以示报复,最终致该组织与黄龙洞一方相约在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该组织牟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老银店寻衅滋事案,游戏室寻衅滋事案,三官寺赌场寻衅滋事案,如2011年7、8月份,袁某15等人因要求赌场涨工资遭拒,袁某3遂纠集众人持刀前往慈利县三官寺赌场闹事。
该组织利用组织势力,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在武陵源区域对人民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和威慑,公众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敢怒不敢言。唐某1在武陵源负责经营炭雕旅游商品后,为牟取垄断利益,安排袁某3等人采取提高导游“人头费”、低价销售等手段排挤竞争者,人为制造行业混乱,迫使后来经营者主动寻求联营以避免恶性竞争,并促使唐某1在行业联营时取得了不合理的优势地位,对该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另外,该组织对武陵源城区开设赌博机的电游室形成了重要影响,不交纳保护费接受保护就难以避免有人闹事,受其保护的就能够顺利经营,迫使游戏室店主主动接受“保护”。
上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米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唐某1是老乡,从小就认识。在武陵源一带大家都认识唐某1,唐某1以黑社会老大自居,平时手下养了一群马仔。
2、证人施某某、褚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曾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1手下带有一帮社会闲杂人员,他们人多势众,名气大,在武陵源欺行霸市,当地群众对这伙人是敢怒不敢言。
3、证人袁某某、毛某某、文某某、邓某甲的证言证明,邓某2和袁某3都是武陵源某某村的,很早就开始在社会上混,他们手下带有邓某某、邓某4、邓某11等一群小弟,邓某2和袁某3又是跟着唐某1混的。
4、证人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邓某丁的证言证明,袁某3、邓某某、邓某5、邓某4、邓某、袁某15、向某6、唐某7等人跟着邓某2混社会,邓某2又跟着唐某1混社会。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邓某2在国宾酒店办结婚酒宴的费用是唐某1出的,唐某1是武陵源混社会的,而且混得很好,邓某2是唐某1的马仔,唐某1是邓某2的老大。
6、证人甘某某、邹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的旅游团队在老银匠银庄参观购物时,因几个年轻人将店子砸了,导致4名游客因受到惊吓住院治疗。
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2这伙人有时坐出租车,开车的司机不敢收他们的钱。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1是武陵源一带出名的黑社会大哥,多次威胁、恐吓他,甚至动手打他,他觉得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
9、证人万某某、伍某某、唐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邓某2、袁某3在社会上的名气大,下面带了一帮兄弟,社会上玩的人如果知道游戏室是袁某3、邓某2罩着的,便没人敢来闹事。
10、证人黎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2是武陵源混社会的,其手下跟了袁某3、邓某某、邓某、袁某15等一群马仔,在当地的名气比较大,邓某2的老大是唐某1,这伙人在武陵源有钱有势,一般人都不敢惹他们。
11、证人屈某甲、屈某乙、邓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武陵源某某村的一帮人是武陵源混社会中最有实力的一帮人,这帮人有钱有关系,是他们不能惹的。
1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他因说了一句话,便遭到邓某2一伙人的殴打,并被他们用刀刺伤。
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唐某1指使邓某2打他,因为害怕,他当时只能忍气吞声。邓某2是唐某1的得力小弟,唐某1有事时就给邓某2下命令,然后由邓某2带下面的小弟去落实。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开始,唐建平将武陵源的炭雕店交给唐某1管理。
1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炭雕店联营时股权没有按照经营场地和经营状况来进行分配,她认为唐某1每月提取15万元用于协调关系的做法不合理。
16、证人李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湘竹坊”炭雕店开业后,唐某1的“友澜”炭雕店曾采取低价销售炭雕商品的方式打压“湘竹坊”炭雕店。之后,因武陵源开了多家炭雕店,“友澜”炭雕店便提高导游的人头费,造成行业混乱,各家炭雕店店主只好寻求联营。联营后总负责人为唐某1,他们认为唐某1每月从联营体利润中提取15万元接待费的做法不合理。
17、证人庹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3对他、唐某7和袁某15比较好,经常会给他们钱花,他们把袁某3当老大对待。2011年的一天,袁某3安排他到天子街单车店隔壁的炭雕店做事,并交待要以低于“湘竹坊”炭雕店的价格出售商品。
1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袁某3安排他、袁某15等人到“湘竹坊”炭雕店隔壁的小店面低价销售炭雕商品。
19、被告人邓某2的供述证明,2002年他开始混社会,后成为某某村的老大。唐某10、袁某3先后跟着他玩。2006年,他认唐某1做“哥哥”,同时把唐某10介绍给唐某1认识,二人成为唐某1的左膀右臂。跟着唐某1后,他将袁某3、邓某某、邓某11、邓某4、张某8、胡某祥介绍给唐某1认识,之后,邓某某又把邓某、袁某15、向某6、唐某7、邓某5带进来,和他玩的谷某某、邓某平也跟着他,后谷某某又将向某12、汪某9带进来,后黄龙洞的毛某13、吴某14也相继投靠了唐某1。唐某1对他很照顾,他手头没钱时,唐某1会一千、二千的给他,他结婚时办酒宴的费用全部是唐某1出的,并给他和袁某3免费提供摊位做生意。唐某1对他带进来的兄弟也同样关照,经常带着他及下面的兄弟吃喝玩乐,下面的兄弟过生日或者过年聚会时,唐某1只要有时间便会来敬酒,并且将账单付清,有时还会发红包,如果唐某1没有参加,便由他来买单,并给他们红包。下面的兄弟手中没钱了,他会安排他们到别人开的赌场做事,或者直接给他们一点零用钱。下面的兄弟犯事被公安机关抓了,唐某1会出面找关系将他们取出来或者减轻处罚。他和袁某3打武陵源环保车队的人后,是唐某1到军地坪派出所帮他们处理好的。黄龙洞摆场子那次,他给了袁某3几百元钱买刀,有时下面的老弟打架将别人打伤,他还帮着出医疗费,邓某某在真爱酒吧外砍伤桑植人时他出了一万元医药费。邓某11、向某12在监狱服刑期间,唐某1带着他及下面的小弟去探望,并给他们生活费。他还给外地来的小弟租过住房。他们搞了一些违法犯罪的事,在当地树立了名声,经过2010年黄龙洞摆场子那件事后,武陵源就没有人敢和他们对抗了。唐某1管他和袁某3,不直接管下面的兄弟,有什么事情就交待他和袁某3,他和袁某3再安排下面的兄弟去办。他结婚后,下面的兄弟便由袁某3直接管理。唐某1要他和袁某3听话,不准吸毒,不准在外面惹事生非。他对下面的兄弟同样也有要求。唐某1在生意中遇到一些问题时会需要他们出面摆平,唐某1跟他们文丰一帮兄弟是一种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的关系。
20、被告人袁某3的供述证明,2004年前后他认识了混社会的邓某2,因邓某2名气大,他便跟了邓某2。2006年,邓某某、邓某11、邓某4、张某8、胡某祥、唐某10也跟了邓某2。2006年的时候,邓某2认唐某1为“哥哥”,并将唐某10介绍给唐某1认识,两人便开始为唐某1跑腿。2007年,邓某2才将他们介绍给唐某1认识,并要他们称呼唐某1为“勇哥”,要他们听唐某1的话。2008年开始,邓某5、唐某7、袁某15、邓某、向某6、向某12、汪某9、陈某某也先后加入进来,到2010时,他们一帮人就比较固定了。社会上的人都知道某某的一帮人跟了唐某1,唐某1成为他们这帮人的老板。邓某2结婚后,下面的一帮小弟就由他负责管理。唐某1只管邓某2和他,有事情时就直接安排他和邓某2,再由他跟邓某2安排下面的小弟。唐某1跟他和邓某2讲过,不许吸毒,不许在外面无故惹事生非。他和邓某2要求下面的小弟不准吸毒,遇到打架的事情必须跟他们汇报。他、邓某2及下面的小弟在外面打架惹事后,如果被唐某1知道,就会遭到唐某1的责骂。邓某某因给朋友帮忙带人去慈利打架,结果被派出所抓了,因没有提前向某6某2汇报,遭到邓某2的打骂。唐某1在经济上很照顾他和邓某2。唐某1免费提供摊位让他和邓某2合伙做生意,后为了支持他买车,唐某1又叫邓某2退出合伙。唐某1对下面的小弟也很照顾,但主要是由他和邓某2照顾,他们会安排下面的兄弟上赌场做事拿工资,下面的兄弟手中没钱时找他和邓某2要,他们也会给钱。下面的兄弟在监狱服刑时,唐某1带他们去看望过,并给他们生活费,他也给了生活费,这些钱有些是他自己的钱,有些是从公款中开支的。他和邓某2还帮下面的小弟租房子,让他们有地方住。他要求向某6等人将在赌场上所得的部分收入成立公款,以便用于日常的生活开销、购买作案工具及看望服刑的兄弟,向某6砍伤人后逃跑的钱便是从公款中支出的。2010年,他们与黄龙洞的文某某约架后,文丰一帮人就成为武陵源名气、势力最大的一帮人。
21、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他开始出来混社会,当时他觉得邓某2在社会上名气大,凡是在社会上混的人都会给邓某2面子,且手下有袁某3、唐某10等小弟,于是他、邓某某、邓某11、张某8、邓某5、胡某祥就跟着邓某2了。之后,向某6、唐某7、邓某、袁某15、汪某9、向某12、毛某13、吴某14也先后加入进来。他通过邓某2、袁某3认识了唐某1,唐某1曾带他们去看望服刑的邓某11和向某12,过年的时候唐某1会发红包,兄弟们过生日的时候,袁某3、邓某2也会给红包。邓某2的话他都会听,安排的事情他也会去做。他们将在赌场上的部分工资交给向某6集中保管,统一使用,日常消费都是从公款里面开支的,向某6还用公款买了十把杀猪刀。
22、被告人向某6的供述证明,他和邓某、唐某7、袁某15平时都听袁某3的,邓某某、邓某4等人听邓某2的,但是邓某2、袁某3吩咐的事他们都要做。他加入后知道了邓某2、袁某3是跟着唐某1混的。每年年底他们都要聚会,唐某1也会参加。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唐某1在“湘竹坊”炭雕店旁边开了一个小店面,袁某3安排他、袁某15、邓某到店子里卖商品。成立的公款由他统一保管,用于日常开支、看望服刑成员、购买砍刀等,他和袁某15砍人后跑路的钱,也是从公款中开支的。他们这伙人在武陵源社会上算混的比较好的,其他人不敢轻易得罪他们。
23、被告人唐某7的供述证明,他初中毕业后开始在社会上玩,后来认识了同村的袁某3,因袁某3在社会上混的比较好,有地位,所以他就加入了这一伙人。他跟着邓某2、袁某3后,知道了邓某2、袁某3是跟着唐某1的。唐某1对他们很照顾,安排他们中的一些人到武陵源上班拿工资,唐某1的爷爷过世后,邓某2、袁某3带着他们所有马仔一起前往唐某1的老家,给唐某1的爷爷磕头。邓某2、袁某3叮嘱他们要团结,要以兄弟相称,不能吸毒,做事情之前要向上面请示,不能乱来,如果被抓不能乱讲话,不能出卖兄弟。
24、被告人邓某11的供述证明,2007年他在酒吧认识了邓某2、袁某3、唐某10等人,因这伙人在社会上名气大,讲义气,一般人都不敢惹他们,所以他就跟着袁某3混了。袁某3是跟着邓某2的,邓某2又是跟着唐某1的,唐某1不直接和他们联系。在一次过节聚会时,袁某3将唐某1介绍给他们认识。
25、被告人张某8的供述证明,因他觉得邓某2为人讲义气,在社会上名气很大,混的不错,他便和邓某某、邓某4、邓某11、胡某祥、邓某5跟着邓某2混社会。邓某2是他们的老大,邓某2又是跟着唐某1的。2009年年底他们聚餐,唐某1也参加了,并给在座的人每人发了一个红包。他们平时没事的时候就跟着邓某2一起吃喝玩乐,在邓某2需要他们做事的时候,他们就按照邓某2的安排做事,违法犯罪的事也做。跟着邓某2混社会要遵守一些规矩。2009年,邓某某带他、邓某4等人去三官寺帮忙打架,结果被派出所抓了,唐某1通过找关系将他们取出来后,他和邓某某被邓某2打了。他们设立了公款,主要用于日常的生活开销、购买刀具,以及到监狱看望服刑成员。2011年7月份,唐某1带着他、邓某2等人去津市监狱看望邓某11和向某12,并给两人存了生活费。
26、被告人汪某9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前后,他受老乡向某12的邀约来到武陵源,认识邓某2后,他觉得邓某2等人在武陵源混的很好,便跟着邓某2混了。同年4月,他们将老银匠银庄砸后,邓某11、向某12等人被抓,他因害怕便跑到深圳打工。2011年6月,他又回到武陵源继续跟着邓某2混。平时都是邓某某管着他、邓某、向某6等人,大部分的事也是邓某2或者袁某3通过邓某某通知他们去做的。他们在喻家嘴租了一套房子,他、张某8、庹某某、陈剑锐一直住在那里,邓某11、邓某4、邓某某等人白天到租房吃饭、玩耍,晚上回家睡觉,做饭是庹立权负责的。租房里放有杀猪刀和钢管。下面的兄弟过生日时会得到上面人给的红包。
27、被告人向某12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来到武陵源后结识了邓某11、张某8、邓某、向某6、唐某7,并通过邓某11等人认识了邓某2、袁某3,知道邓某11他们都是跟着邓某2、袁某3混的,他觉得他们很讲兄弟义气,便跟着他们混了。之后,他又把汪某9介绍进来。唐某1是他们这伙人的大哥,邓某2和袁某3听唐某1安排。他住进他们在武陵源喻家嘴的一套出租屋,平时吃饭是在出租屋做的,有事需要集合时也会到出租屋,刀也是放在出租屋里的。他不认识唐某1,但因为他是跟着邓某2的,所以,他坐牢之后唐某1才会几次来看他,并且每次都给他的账上存了钱。
28、被告人唐某10的供述证明,2006年上半年,他通过邓某2介绍认识了唐某1,并和邓某2跟着唐某1混社会。唐某1为人霸道不讲理,做人十分嚣张,十足的老大派头。
29、被告人袁某15的供述证明,2009年的时候,同村的向某6、邓某已经跟着袁某3混了,他有时会和他们一起玩,2010年时,他便正式跟着袁某3混。他、向某6、唐某7、邓某是跟着袁某3的,平时都听袁某3的话,但邓某2喊他们做事他们也会去做。邓某某、邓某4、邓某5、邓某11、陈剑锐、汪某9、向某12、胡某祥、张某8是跟着邓某2的。邓某2和袁某3是跟着唐某1的。他、邓某某等人因打架被抓后,是唐某1出面解决的,但邓某某、张某8因此事遭到了邓某2的打骂。2011年上半年时,唐某1在李某的炭雕店旁边开了一个小店面,袁某3安排他和向某6、邓某、庹某某半价出售店内商品。他们用赌场的收入成立公款,用于他们的日常开支等。平时手中没有钱时,吃喝都要靠袁某3。武陵源街上开的游戏室,他们下面的人一般都可以去收保护费。
30、被告人毛某13的供述证明,2010年之前他跟着黄龙洞的文某某等人在社会上混。2010年上半年,他的校友袁某3劝他不要跟着黄龙洞的人,要他过来跟唐某1混,他便答应了。随后,某某的一帮人在京武铂尔曼唱歌时,把他和吴某14也叫去了,唐某1随后也来到包厢,他便认识了唐某1。之后,唐某1就安排他到炭雕店上班。他伙同袁某3等人将贾某某砍伤后,袁某3要他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但让他不要乱说,并讲唐某1会帮忙找关系。友澜炭雕店低价销售炭雕产品,是为了挑拨导游与“湘竹坊”炭雕店的关系。
31、被告人吴某14的供述证明,他和毛某13之前是跟着黄龙洞的人混,当时黄龙洞的人和唐某1关系不好。2010年下半年,他们二人便跟着唐某1混了,并开始在唐某1的炭雕店做事。唐某1为了挤垮“湘竹坊”炭雕店,曾在“湘竹坊”炭雕店旁边开一家小店面低价销售炭雕商品。
32、被告人唐建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他们在“湘竹坊”炭雕店旁边开了一家小门面,唐某1安排袁某3叫人看店子卖商品,并以低于“湘竹坊”炭雕店的商品价格销售。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他主要负责外省的业务,武陵源的生意由唐某1管理。在唐某1管理期间,唐某1安排过邓某2、袁某3的一些小弟在店子里面做事,给他们发工资,并将天子街炭雕店里面的一个摊位免费提供给邓某2、袁某3做生意。
33、2012年、2013年联合体合伙经营合同证明,友澜炭雕店在联合体中持有的股权比例。
3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友澜健康生活馆6月份联合体工资总表证明,吴某14和毛某13是友澜健康生活馆的外联。
35、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
36、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10、张某8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9月10日主动到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投案,被告人唐某1、邓某2、袁某3、邓某4、向某6、唐某7、邓某11、袁某15、向某12、汪某9、邓某5、毛某13、吴某14系被动抓获。
37、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0)张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向某12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邓某11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8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邓某4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唐某7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邓某4、张某8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5月16日刑满释放。
38、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1)张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5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9、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2)张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汪某9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毛某13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袁某3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吴某14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40、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3)张武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毛某13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14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41、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3)张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11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42、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3)张武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3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袁某15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向某6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唐某7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3)张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1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1、邓某2、袁某3等十多人纠合在一起,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及周边区域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员较为固定,邓某2、袁某3长期跟随唐某1,听从唐某1的指挥、安排,唐某1通过控制邓某2、袁某3达到对其他人员的控制,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通过为赌博场所放哨,向开设赌博机的游戏室收取保护费以及控制炭雕旅游商品等方式有组织获取经济利益,并有意识的设立组织经费,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刀具等犯罪工具,组织成员消费,看望服刑中的组织成员,资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等项,支持了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在发展过程中,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犯下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多起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武陵源区的炭雕旅游商品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对该区开设赌博机的电游室亦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唐某1地位最高,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邓某2、袁某3在该组织中地位仅次于唐某1,亦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唐某1、邓某2、袁某3的行为
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邓某4、邓某5、向某6、唐某7、邓某11、汪某9、向某12及原审被告人张某8多次实施犯罪,起到重要作用,是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唐某10、袁某15、毛某13及原审被告人吴某14系一般参加者,他们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向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上诉人向某6量刑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邓某2、袁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备刑法规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1以财力拉拢上诉人邓某2,邓某2纠集上诉人袁某3等人跟随唐某1并奉唐某1为首,之后,邓某2、袁某3又通过老乡、朋友等关系吸引成员加入,建立了自己的势力,该犯罪组织以唐某1、邓某2、袁某3为组织、领导者,组织成员人数较多,结构稳定;该组织通过收取保护费,为赌场放哨,控制炭雕旅游商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的牟取经济利益,除满足各自需求外还有意识设立了组织经费,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在发展过程中,为了组织利益、领导者利益、组织成员利益实施了12起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故意伤害犯罪3起,聚众斗殴犯罪3起,寻衅滋事犯罪5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该组织实施的多起犯罪,导致多人受伤及群众财产受损,确立了强势地位,客观上给武陵源城区的居民造成了心理强制和威慑,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向开设赌博机的游戏室收取保护费作为该组织牟取利益的主要手段之一,使交纳保护费成为了该类游戏室正常营业的条件。武陵源炭雕旅游商店的联营表面上并非受到该组织的暴力威胁所致,但其他经营者主动向唐某1经营的友澜炭雕店联营系基于行业秩序混乱被迫而为,该行业竞争无序的原因之一即唐某1为了获取垄断利润,利用该组织成员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促使了唐某1经营的炭雕店在联营体中取得不合理的地位。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大量的犯罪事实等证据予以证明,该犯罪组织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某4、邓某5、向某6、唐某7及其辩护人、邓某11、汪某9、向某12、唐某10及其辩护人、袁某15、毛某13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先后加入该犯罪组织,并分别在邓某2、袁某3组织、指挥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犯罪活动,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时间长,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均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分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聚众斗殴
(第一、二起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数罪)
(一)三官寺赌场聚众斗殴
2009年10月22日,被害人谢某某因对吴某鹏(已判刑)多次邀约其女友周某吸食毒品的行为不满,欲找吴某鹏讨要说法,便电话联系吴某鹏,得知吴某鹏在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社泉村周某某(绰号“周大毛”)等人开设的赌场后,谢某某要求吴某鹏在赌场等候。吴某鹏将谢某某欲到赌场来找他的事情告知赵某(已判刑)。赵某便电话通知黄某某(已判刑)带人、送枪、送刀到三官寺赌场帮忙。黄某某遂邀约上诉人邓某2,并要邓某2找人帮忙。邓某2便邀约上诉人袁某3、邓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他们带人带刀前往三官寺赌场帮忙打架。当日下午,谢某某邀约被害人田某某及吴某某、楚某某、舒某某、周某等人驾车赶到三官寺赌场。谢某某在赌场拨打吴某鹏的电话,待吴某鹏接电话时用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抵住吴某鹏的头部,田某某等人欲将吴某鹏带离赌场,便扭住吴某鹏的双手挟持着吴某鹏往车边走。赵某、周某某带领宋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等人跟在谢某某后面欲解救吴某鹏。这时,黄某某驾驶赵某的奔驰轿车带着邓某2、袁某3、邓某某来到现场,唐军驾驶黄某某的广本CRV轿车载着取枪的代某某(已判刑),上诉人邓某4、唐某7及原审被告人张某8等人携带砍刀乘坐商务车也随后赶到现场。与赵某等人会合后,黄某某持一把短来福枪,并将一把长猎枪递给赵某,其他人持刀跟随赵某走到谢某某身边。之后,赵某、黄某某二人用枪指着谢某某头部,逼谢某某放开吴某鹏,其他人持砍刀围住谢某某、田某某等人。周某某乘谢某某不备,将谢某某的仿六四式手枪抢走,赵某见状便下令动手,周某、楚某某、舒某某乘现场混乱逃往山上躲避,宋某某、宋某、代某某、邓某2等人便围着谢某某、田某某一顿乱砍,致谢某某、田某某头部、双手、左背部、右臂部、左大腿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社泉村的水泥路岔口。
2、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法)鉴(临床)字(2012)010、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谢某某、田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3、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单管猎枪1支、子弹1发。
4、证人周某、吴某某、楚某某、舒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谢某某带领周某、田某某、楚某某、舒某某等人在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一个赌场找到吴某鹏后,谢某某用枪抵住吴某鹏,挟持吴某鹏往车边走,赵某等人也持枪与谢某某对峙。当时赵某身后跟了三、四十个人,后因吴某鹏挣脱逃跑,周某、楚某某、舒某某乘现场混乱逃往山上躲避,谢某某、田某某被赵某、吴某鹏等人砍伤。
7、被害人谢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份,赵某、吴某鹏多次找谢某某的女朋友周某吸毒,因周某不想去,谢某某遂邀约田某某、吴某某等人欲和赵某、吴某鹏面谈。谢某某在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的赌场找到吴某鹏后,挟持了吴某鹏,赵某等人持刀、枪解救吴某鹏后,将谢某某、田某某砍伤。
8、共同作案人赵某、黄某某、吴某鹏、宋某、宋某某、代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慈利县三官寺赌场,谢某某等人持枪挟持吴某鹏,赵某等人持刀、枪解救吴某鹏时将谢某某、田某某砍伤。
9、被告人邓某2的供述证明,黄某某喊他将他的老弟全部带上帮忙去三官寺赌场打架,他便给袁某3、邓某某打电话要他们带人带刀到武陵源三岔路口集合。到赌场后,他看见几个永顺人拿1支枪抵着吴某鹏的脑袋挟持着吴某鹏往山下走,他们走过去将永顺人围住,永顺人的枪被抢走后,他们所有拿刀的人就上前砍永顺人,他也拿着砍刀将永顺人的背部砍了二刀,他们将两个永顺人砍倒在地后便乘车离开了。
10、被告人袁某3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邓某某在麻将馆打麻将,邓某2、黄某某来到麻将馆,称赵某的兄弟吴某鹏在慈利县三官寺乡的赌场被人打了,邓某2要带人前去帮架,安排了邓某某联系下面小儿带刀赶到慈利县三官寺乡的赌场帮忙。他、邓某2、邓某某乘坐黄某某的车,途中邓某4、张某8、唐某7等人携带10余把砍刀乘坐1辆面包车跟上来。到赌场后,他看见吴某鹏被几个永顺人抓住,其中一人还拿1支枪抵着吴某鹏的头,赵某用猎枪对着那个拿枪的永顺人,两个人相互讲狠,周大毛上前假装说好话时将永顺人的枪打掉,赵某见状就喊砍,然后赵某的手下以及他们带去的小儿都冲过去砍永顺人,场面很混乱,都是乱砍,搞完后他们就离开了,唐某7跟他说赵某的2支枪在他们车上,他就要唐某7把枪放在家里保管好。
11、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他接到邓某2或袁某3的通知,要他马上赶到喻家嘴租房取刀准备去周大毛的赌场。他赶到租房时,邓某某、张某8、向某6、唐某7等人已经到了,他们把刀装好后放进租的车内就去了赌场。在赌场后,他们每人拿1把刀下车,与邓某2、赵某等人会合,当时赵某拿了1支长猎枪,有1个永顺人已经被砍倒在地,还有1个永顺人拿1把手枪抵着吴某鹏的头。之后,永顺人的枪被抢下,赵某的人便围着永顺人砍。他围在永顺人旁边,但看见吴某鹏砍的凶狠,自己都忘记砍人了,之后,他们就坐车回家了。
12、被告人唐某7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他接到不记得是谁打的电话,要他赶到喻家嘴桥头集合,然后一起去慈利打架。他在桥头上了一辆商务车,车上放有刀、钢管等工具,然后一去了三官寺赌场。到赌场后听见已经搞起来了,他拿着一根钢管下车,以及其他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钢管,他们一起冲了过去。他看见永顺那边有两个人,其中一人拿枪抵着赵某那边的一个人的头,另一人站在旁边,由于永顺人有枪他们便没动手,后来赵某这边的人把对方的枪抢了,永顺人便逃跑,赵某的人就追赶,他看见邓某4和几个人也冲了过去,将二个永顺人砍倒后,他们就乘车回去了,他将打架用的枪和刀、钢管等放在家里保管。
13、被告人张某8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在武陵源区喻家嘴的出租房时接到邓某某的通知,要他帮忙打架。之后,他、邓某某、邓某4、唐某7等人携带砍刀乘坐商务车与邓某2、袁某3、黄某某等人会合后,去了三官寺赌场。在赌场下车后,他们便跟着赵某往前走,对方有一人上前讲话时,邓某2拿刀砍了他两刀,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之后,他们又继续跟着赵某向前走,他看见有个人拿一把手枪指着吴某鹏的头,赵某上前拿枪也指着那个人,当周大毛趁机抢了对方的枪,大家就一拥而上用刀砍那个人,他围在旁边,砍完后他们就回武陵源了。
(二)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
上诉人唐某1及上诉人邓某2等文丰村的一帮人与武陵源区黄龙洞的文某某一方存在矛盾,两方长期不和。2010年3月左右,邓某2的手机收到一条带有挑衅内容的短信,他将此事告知上诉人袁某3等人,待查出该短信系黄龙洞的毛某的手机所发,袁某3、上诉人邓某11便带人找到毛某将其砍成重伤。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邓某2、袁某3、邓某11逃往湖南省长沙市躲避。文某某认为毛某被砍伤系唐某1指使,纠集他人欲报复唐某1,2010年4月5日他们在武陵源京溪国际酒店发现唐某1的保时捷越野车后,遂将唐某1的车砸坏。唐某1将车被砸的事电话告知邓某2,并要其找出砸车的人,邓某2等人乘车从长沙返回武陵源,邓某2当面向唐某1承诺找出砸车的人。
邓某2经过分析认为唐某1的车被砸是黄龙洞的文某某等人所为,遂指示袁某3带人带刀在武陵源四处寻找黄龙洞一方的人。2010年5月12日,文某某电话联系邓某2,二人发生口角,遂约定双方于当晚在武陵源区黄龙洞龟心洲的养猪场聚众斗殴。邓某2将与文某某约架之事告知唐某1,唐某1亦表示同意。邓某2遂电话联系张家界市的赵某,请求赵某带手下的人来武陵源帮忙打架,赵某安排黄某某带着宋某、宋某棠、代召等人携带砍刀乘车前往武陵源。随后,邓某2、袁某3组织人员、准备工具。当晚19时许,邓某2、袁某3、邓某11及上诉人邓某4、汪某9、向某12、向某6、唐某7、邓某5,原审被告人张某8,邓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邓某平(另案处理)、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喻家嘴的出租屋集合后,每人携带杀猪刀1把,乘车前往喻家嘴三岔路口与黄某某等人会合,并将事先准备的白手套分发给所有参与人员,以防斗殴时误伤,且用“心心相印”贴纸将每辆车的车牌遮挡,然后一同开车来到武陵源黄龙洞龟心洲的一座桥边,丁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公交车带领几十人带着2把枪也随后赶到。之后,在邓某2、黄某某、丁某某的带领下,所有人员沿着一条小路往养猪场方向徒步前进,走了一段距离后,与驾车回家的胡某某相遇,丁某某等人以为是黄龙洞的人便朝天开了2枪。文某某邀约的毛某平、毛某权、周某伟、毛某钱等人集合时,文某某被毛某祥电话告知邓某2邀约了六、七十人准备与文某某等人打架,同时劝告文某某不要前往约定地点。随后,文某某一方看见邓某2等人乘坐10余辆车经过黄龙洞停车场。由于双方力量悬殊,文某某等人放弃了斗殴。因文某某没有出现,邓某2遂将此事电话告知唐某1。为了感谢黄某某等人的帮忙,经唐某1同意后,由邓某平在刘某某经营的满意超市签唐某1的单拿了3条蓝芙蓉王香烟给黄某某。
上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S306省道往三官寺方向距黄龙洞3.6公里处。
2、证人毛某祥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邓某2与文某某约定在武陵源区黄龙洞龟心洲“摆场子”。一天晚上,他在武陵源区喻家嘴“金叶山庄”附近看见邓某2邀约了70多人准备去黄龙洞龟心洲斗殴,遂给文某某打电话劝文某某不要去龟心洲。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以来他与唐某1等人关系不和。2010年的时候,黄龙洞的毛某被文丰一伙人砍伤,他便带人将唐某1的车砸坏,双方关系更加紧张。2010年5月,他与邓某2约定在武陵源区黄龙洞龟心洲“摆场子”。二天后的下午,他接到毛某祥的电话,称邓某2约了100多人正在武陵源喻家嘴“金叶山庄”旁边的三岔路口集合。之后,他看见10多辆车往黄龙洞龟心洲开去,并接到邓某2的电话询问他的位置,因考虑到对方人多,他们明显打不赢便没有按照约定前往龟心洲。
4、证人吴某14、毛某13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他们听说邓某2叫了很多人到黄龙洞与文某某一方“摆场子”,因文某某一方未露面而没有发生斗殴。
5、证人谷某某、胡某祥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2日,他们分别受邓某2、邓某某的邀约到黄龙洞龟心洲与文某某“摆场子”,因文某某一方没有露面而未发生殴斗。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2日,邓某平得到唐某1的允许后,在她的超市拿了3条蓝芙蓉王香烟,共计960元。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从养猪场开车回家时,路上遇见几十名男青年,其中有一部分男青年手里拿着砍刀,接着听见2声枪响。后来听说那群人是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的。
8、共同作案人黄某某、宋某、宋某棠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2日下午,邓某2电话联系黄某某,黄某某邀约宋某、宋某棠等人持刀到黄龙洞龟心洲与黄龙洞的人斗殴,因对方未赴约,斗殴未果。
9、共同作案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他受邀约到黄龙洞龟心洲与黄龙洞的人“摆场子”,因对方未赴约,他们便乘车返回武陵源。
10、被告人邓某2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唐某1要求他找出砸唐某1车的人,他分析认为应是文某某等人所为。5月12日,他与文某某约定于当晚在黄龙洞龟心洲“摆场子”,他将摆场子的事告知唐某1,唐某1表示同意。他遂电话请求赵某带人帮忙,赵某安排黄某某等人帮忙。当晚19时许,他与袁某3、黄某某、丁某某等几十人持刀枪赶到黄龙洞龟心洲,因文某某未出现,他遂电话告知唐某1。回武陵源后,为了感谢黄某某等人,经过唐某1的同意,邓某平在满意超市拿了3条蓝芙蓉王香烟给黄某某。
11、被告人袁某3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2日,邓某2因唐某1的车被砸一事与文某某电话约定在黄龙洞龟心洲“摆场子”。当晚7时许,他和邓某2、黄某某、丁某某等几十人持刀枪赶到黄龙洞龟心洲,因文某某未出现,邓某2给唐某1打了电话。回武陵源后,为了感谢黄某某等人,经过唐某1的同意,邓某平在满意超市拿了3条蓝芙蓉王香烟给黄某某。
12、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证明,他与文某某多年前在武陵源沙坪村发生过误会,他被文某某推了几下,两人关系不和。2010年4月,他因车被砸要求邓某2找出砸车的人。他在“满意超市”有签单。
13、被告人邓某4、邓某11、邓某5、唐某7、向某6、张某8、汪某9、向某12对持械参与黄龙洞龟心洲斗殴一事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1、邓某2、袁某3、邓某4、邓某5、向某6、唐某7、邓某11、汪某9、向某12,原审被告人张某8与他人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1起聚众斗殴中,上诉人邓某2、袁某3、邓某4、唐某7,原审被告人张某8属积极参加者;在第2起聚众斗殴中,上诉人唐某1、邓某2、袁某3属首要分子,上诉人邓某4、邓某5、向某6、唐某7、邓某11、汪某9、向某12,原审被告人张某8属积极参加者。在第2起聚众斗殴中,上诉人邓某2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向某6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8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2起聚众斗殴中,上诉人邓某11系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11归案后,对第1起聚众斗殴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2、袁某3、邓某4、邓某5、向某6、唐某7、汪某9、向某1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上诉人邓某2、袁某3、邓某4、唐某7量刑过重,本院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3等人砍伤黄龙洞的毛某后,对方以打砸上诉人唐某1车辆的方式进行报复,进而导致上诉人邓某2与文某某约定相互斗殴。本案中,唐某1事先同意邓某2带人与对方殴斗,事中听取邓某2反馈信息,事后提供物资感谢其他帮助人员,该事实有邓某2、袁某3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在基本犯罪事实上相互印证,上诉人唐某1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首要分子。综上,上诉人唐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三官寺赌场聚众斗殴案系一般参加者,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案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两起聚众斗殴均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3作为该犯罪组织的核心人员,在组织中的地位仅次于唐某1和邓某2。三官寺赌场聚众斗殴一案中,上诉人袁某3虽系受邀参与,但该起聚众斗殴系帮助其他犯罪组织,袁某3跟随邓某2带领多名组织成员持械帮忙斗殴,使对方处于劣势并受到围攻,应认定袁某3为积极参加者。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一案,上诉人袁某3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整个过程中亦起领导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三官寺赌场聚众斗殴案前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邓某11于2010年5月16日已向司法机关交代了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两起聚众斗殴犯罪均属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综上,上诉人袁某3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某4、唐某7及其辩护人、邓某11、邓某5、汪某9、向某6提出“上诉人参与的聚众斗殴均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应为一般参加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4、唐某7、邓某11等人受邀与他人殴斗后,经领导者组织、指挥均持械全程参与,即给己方增加了势力,又使对方产生了心理震慑,均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唐某7、汪某9上诉还提出“黄龙洞龟心洲聚众斗殴案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的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属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向某12上诉提出“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某12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一审法院根据黄龙洞聚众斗殴案的未遂情节,并结合向某12的其他量刑情节,判处向某1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故意伤害
(第二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数罪)
(一)黄某被伤害案
2006年8月12日晚10时许,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广生堂的员工黄某在武陵源雅逸网吧外看见女同事赵某、代某与上诉人邓某5、邓某11(已判刑)、毛某权(另案处理)在一起,便将赵某、代某2人叫走,邓某11等人心生不满,对黄某进行追打。次日下午,邓某11、邓某5商议决定报复黄某,邓某11邀约了毛某权、胡某洋(另案处理)。当晚8时许,邓某11携带砍刀1把与邓某5等人乘车来到广生堂外的小商店门口,黄某闻讯赶来,与毛某权发生扭打,邓某5遂持刀将黄某砍了1刀,邓某11抢过邓某5的砍刀继续朝黄某砍,致黄某左腋下伤口贯通胸腔,引起呼吸困难,左血气胸,构成重伤,右大腿被划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广生堂门口的商店外。
2、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张公司法检鉴字(2006)第5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黄某左腋下伤口贯通胸腔,引起呼吸困难,左血气胸,构成重伤,右大腿被划伤,构成轻微伤。
3、证人代某、赵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3日晚上8时许,毛某权、邓某11、邓某5等人在广生堂外的小商店门口将黄某砍伤。
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8月12日晚上,他在雅逸网吧外面看见同事赵某、代某与3个年青人在一起,他就喊她们回宿舍,后被那3个年青人对他进行追打。次日晚上8时左右,他在广生堂外面的小商店门口看见4个年青人,其中一人就是前一天追打他的人,于是他上前与其理论并发生扭打,后有人拿刀将他的左腰部、右大腿各砍1刀。
5、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3)张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邓某11因2006年8月13日晚8时许砍伤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共同作案人邓某11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13日晚上8时许,他与邓某5、毛某权在广生堂外的小商店门口将黄某砍伤。
7、被告人邓某5对伙同他人持刀砍伤黄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贾某某被伤害案
2011年11月6日晚,天津游客贾某某一行7人与随团导游喻小丽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天子街的空中嘉园KTV唱歌、喝酒,毛某13(已判刑)与朋友也在此唱歌。当日22时许,在空中嘉园KTV大厅内,因毛某13认为贾某某等人对其朋友喻小丽有过分行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贾某某殴打毛某13,致毛某13右额颞部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随后贾某某等人离开空中嘉园返回入住的武陵源京溪国际酒店。毛某13心中不服,将被打一事电话告知吴某14(已判刑),要求带人过来帮忙。随后,吴某14给袁某3(已判刑)、唐剑(另案处理)打电话叫他们过来帮忙,并驾驶载有砍刀的小车来到武陵源天子街。袁某3又打电话叫来上诉人邓某4、汪某9(已判刑)、邓某某(另案处理)。几人会合后,吴某14给每人发了1把杀猪刀,后前往京溪国际酒店找寻贾某某,在该酒店保安岗亭前与贾某某等人相遇,因贾某某见吴某14持有砍刀,遂上前抢吴某14的刀,毛某13、袁某3、汪某9便持砍刀将贾某某头部、面部、背部及左侧肢体皮肤、右食指等处砍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
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京溪国际酒店保安岗亭前。
2、湖南省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贾某某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背部及左侧肢体皮肤软组织裂伤,右食指损伤并活动功能障碍,右第3、4掌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
3、指认现场笔录及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员根据吴某14、毛某13的指认,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6日分别在毛某13的租房、吴某14的家中将他们伤害贾某某所用的杀猪刀1把予以扣押。
4、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2)张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毛某13、吴某14、袁某3、汪某9因伤害贾某某被判刑。
5、证人向某玉、蒋某苛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6日晚11时许,京溪国际酒店的一位客人被人用刀砍伤。
6、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6日晚10时许,她们在空中嘉园KTV上班时,看见一名游客殴打一个本地男子。
7、证人方某、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6日晚,他们和毛某13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天子街空中嘉园KTV唱歌时,毛某13被喻小丽带的2个客人打了。
8、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6日晚,她带客人在空中嘉园KTV唱歌后离开时,客人与毛某13发生争执,并用脚踢毛某13,后来毛某13喊人将踢他的客人砍伤。
9、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6日晚,他们在武陵源区天子街四楼的空中嘉园KTV唱歌时与一黑衣男子发生争执,后来那黑衣男子带着一帮人赶到他们入住的京溪国际酒店前持刀将他的头部、面部及四肢多处砍伤。
10、共同作案人毛某1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1月6日晚,他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天子街空中嘉园KTV唱歌时因女友之事与游客发生纠纷,并遭到游客的殴打。于是他先后给吴某14、袁某3、唐某1打电话要他们来帮忙。吴某14、袁某3、邓某4、邓某某、汪某9先后赶到京溪酒店,吴某14给每人发了一把砍刀,随后他们在京溪酒店停车坪的位置遇到了那个客人,袁某3上去找那个人理论,后来那个客人推了袁某3一下,于是他和袁某3、吴某14、汪某9围着那个客人砍,邓某某和邓某4动没动手他不清楚。砍完之后他们就跑了。
11、共同作案人吴某1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1月6日晚,他接到毛某13的电话称毛某13被外地人打了要他去帮忙。于是他赶到京溪酒店,并给袁某3、唐剑等人打电话要他们也来帮忙。后袁某3、邓某4、邓某某、汪某9也来到京溪酒店,他便从自己的车上给每人取了一把砍刀,后几人在酒店停车坪遇见游客,袁某3与游客交谈时被游客推了一下,他、毛某13、袁某3、汪某9等人便持刀砍游客,但他的刀被游客抓住了。
12、共同作案人袁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先后接到吴某14和唐某1的电话,因毛某13被游客殴打一事要他到天子街帮忙,他又联系汪某9,并叫汪某9带人过去。之后,他、毛某13、吴某14与汪某9、邓某某、邓某4在天子街会合,吴某14给他们每人发了一把砍刀。随后一行人前往京溪酒店,在酒店门口遇到游客后,他找游客讨要说法时,因游客抢吴某14的刀,他们便持刀将游客砍伤。
13、共同作案人汪某9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邓某某准备给邓某4过生日时接到袁某3的电话,要他们赶到武陵源区天子街。三人便来到天子街,袁某3、毛某13、吴某14已经在此等候,吴某14给每人发了一把砍刀。随后一行人前往京溪酒店,在该酒店保安室外与客人相遇,因客人抢吴某14手中的砍刀,他、袁某3、毛某13等人遂持刀将客人砍伤。
14、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邓某某、汪某9准备给他过生日时,汪某9接到袁某3的电话,要他们赶到武陵源区天子街。三人到天子街后,看见袁某3、毛某13、吴某14已经在此等候,吴某14给每人发了一把砍刀。随后他们前往京溪酒店,在该酒店停车坪看见客人后,袁某3便上前跟他理论,客人将袁某3推了一下,袁某3、毛某13、汪某9、吴某14持刀砍客人。他和邓某某在旁边看,持续分把钟后,他们都跑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5、邓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5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4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5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上诉人邓某5、邓某4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认定上诉人邓某4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邓某4上诉提出“没有动手,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邓某4系受邀参与,且未实行伤害行为,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寻衅滋事
(第一、二、四、五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数罪)
(一)武陵源百丈峡寻衅滋事案
2007年11月29日晚上9时许,上诉人邓某2、袁某3、邓某平(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黑哥鸭王”吃宵夜,被害人屈某甲、屈某乙、邓某、胡某某也到该店吃宵夜,袁某3以胡某某说话声音过大影响了他为由,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并持啤酒瓶敲打胡某某的头部,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屈某甲被啤酒瓶砸中头部后晕倒,邓某2、邓某平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屈某乙等人将屈某甲送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喻家嘴医院进行治疗,因屈某甲伤情过重需要转往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屈某乙便电话联系彭某平,由彭某平驾驶自己的银灰色面的车送他们前往市内。邓某2、邓某平受伤后心中不服,欲对屈某乙等人进行报复,邓某2便电话邀约上诉人唐某10。唐某10携带一根铁条与邓某2几人会合,在得知屈某乙等人要转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便前往武陵源百丈峡路段守候对方。当彭某平的车经过该路段时被邓某2等人拦截,唐某10手持铁条将挡风玻璃打烂,邓某2、袁某3等人持砍刀将两侧玻璃砍烂后,将刀伸进车内对屈某甲、屈某乙等人进行砍击,致屈某甲头部、左腰部、左手无名指受伤,构成轻伤;胡某某右膝、右小腿被砍伤,屈某乙左手被砍伤,邓某背部被砍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邓某2等人赔偿了5000元医疗费。
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张武公法检鉴字(2007)第4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屈某甲头部创口累计7cm,左腰部7cm划痕,左手无名指畸形愈合,伸肌腱断裂,伸屈功能严重障碍,构成轻伤。
2、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张)公(法)鉴(临床)字(2013)006号、008号、009号鉴定文书证明:胡某某右膝前侧、右小腿后侧皮肤裂伤,屈某乙左手部皮肤裂伤,邓某背部上侧皮肤裂伤,均构成轻微伤。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S306线省道与进入武陵源区街道交汇处东侧500米处。
4、证人彭某平(曾用名“吴若刚”)的证言证明,五、六年前的一天晚上,他开车送屈某乙等人去市医院的途中,被唐某10等人拦截,唐某10等人将屈某乙、屈某甲、邓某、胡某某砍伤,他的车被砍烂。
5、被害人屈某甲的陈述证明,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他、邓某、屈某乙、胡某某4人到武陵源“黑哥鸭王”吃宵夜,与同在该店吃宵夜的几个年轻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他的头部被啤酒瓶砸中后晕倒在地。
6、被害人屈某乙、胡某某、邓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他们和屈某甲去武陵源“黑哥鸭王”吃宵夜时,与人发生争执,屈某甲被那伙人用啤酒瓶砸中头部后晕倒。之后,他们乘坐吴若刚的面的车送屈某甲去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车行至武陵源百丈峡路段时,被对方将车拦截,并持刀把车玻璃砍碎后将刀伸进车内砍他们。后来得知对方是邓某2一伙人。之后,邓某2一伙人通过派出所给他们赔偿了5000元。
7、被告人邓某2、袁某3、唐某10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张家界大剧院寻衅滋事案
2008年9月27日20时许,上诉人袁某3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宏源菜市场乘坐被害人刘某华驾驶的湘GX3009出租车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大剧院,当车到达张家界大剧院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张家界大剧院的保安队队长胡升军劝阻。袁某3心中不服,便给上诉人邓某5打电话,指使邓某5将刘某华叫到张家界大剧院实施报复。之后,邓某5根据袁某3提供的车牌号码找到刘某华,并以租车为名将刘某华骗至张家界大剧院。在张家界大剧院门口,袁某3持杀猪刀将刘某华头部砍伤,构成轻微伤。当日,袁某3主动到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军地坪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军地坪派出所主持调解,袁某3与刘某华于2008年9月30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袁某3赔偿刘某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28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张)公(物)鉴(临床)字(2013)005号鉴定文书证明:刘某华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2、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刘某华头皮裂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公安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袁某3赔偿刘某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280元。
4、证人唐某、胡某军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7日晚,袁某3因车费问题将刘某华砍伤。
5、被害人刘某华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27日晚上,他开车送袁某3到张家界大剧院,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10多分钟后,邓某5要他将车开到张家界大剧院。到达剧院后,袁某3持刀将他的头砍了一刀,邓某5拿木棒殴打他。事后,经过武陵源军地坪派出所调解,对方给他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280元。
6、被告人袁某3、邓某5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黄龙洞停车场寻衅滋事案
2010年6月12日17时左右,被害人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黄龙洞停车场卖香蕉,上诉人毛某13、原审被告人吴某14、矮子(情况不明)询问香蕉价格后,吴某14和矮子各吃了1根香蕉,因吴某14有事便和矮子离开。张某对二人吃香蕉不给钱的做法不满,说了几句牢骚话,毛某13听后心中不服,打电话将吴某14、矮子叫回来。之后,毛某13站在张某的三轮摩托车上勒令张某马上离开,见张某没有理会,毛某13从自己的面的车上拿来1根钢管,打砸三轮摩托车及香蕉,并持钢管殴打张某,吴某14、矮子也用拳头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张某多处软组织挫伤。
2、张某被伤害部位照片及摩托车损毁照片证明,张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12日17时左右,他在武陵源区黄龙洞停车场骑着三轮摩托车卖香蕉,有2个年轻人吃香蕉没给钱就离开了,他说了几句牢骚话,同他们一伙的另1个年轻人便打电话将他们叫回来,之后打电话的那个人要他三分钟离开,他没理会,那人便拿来钢管砸他的摩托车和香蕉,之后又用钢管打他,另外2人也对他拳打脚踢。
4、被告人毛某13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吴某14、矮子在武陵源区黄龙洞停车场看见一个男人骑三轮摩托车卖香蕉,他们上前询问价格时,那男人讲可以试吃,吴某14便吃了一根,之后吴某14接到送票的电话便和矮子二人离开。卖香蕉的人便说吃香蕉不给钱和痞子一样。他听后心中不服,打电话将吴某14他们叫回来。之后他站在三轮摩托车上要卖香蕉的人三分钟内离开,那人没有理会,于是他从自己的面的车上拿来一根钢管砸三轮摩托车及香蕉,之后,他们三人又殴打卖香蕉的人,他是用钢管打的,吴某14和矮子是用拳头打的。
5、被告人吴某14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他和毛某13、矮子在武陵源区黄龙洞停车场遇见一个骑三轮摩托车卖香蕉的人,那人讲香蕉可以试吃,后他和矮子每人吃了一根,之后他有事离开。随后接到毛某13的电话,称卖香蕉的人骂他,于是他又返回。毛某13要卖香蕉的人马上走,那人没有离开,于是毛某13就从面的车上拿来一根钢管砸三轮摩托车,并将卖香蕉的人腿部打了几钢管,他和矮子也将卖香蕉的人打了几拳。
(四)游戏室寻衅滋事案
2011年3月26日,蔡某伟(另案处理)邀约袁某15、廖某磊(另案处理)、上诉人向某6等人到游戏室收取保护费。当日下午,向某6、袁某15、蔡某伟等人来到张某兵、黎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湘里人家”旁合伙经营的游戏室,蔡某伟以霸占游戏机不让别人玩的方式,欲逼迫游戏室的老板交纳保护费。后十几个年轻人来到游戏室将蔡某伟等人赶出游戏室,向某6仍不肯离去。正在该游戏室玩游戏的唐天成进行制止,与向某6发生争执并厮打,向某6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唐天成的腿部捅伤,被害人彭某上前欲进行劝解,向某6又持匕首刺伤彭某的腹部,致彭某轻伤。向某6在逃离现场后将捅伤人的事情电话告知袁某3,袁某3便租车将向某6、袁某15等人接走后,又给他们一百元钱用于晚上开房住宿。之后,袁某3与该游戏室老板就向某6捅伤人的事进行了协商。
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张)公(法)鉴(临床)字(2012)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彭某腹部的贯通伤伤致大网膜,但未损伤腹内重要脏器及血管,评定为轻伤。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他接到店子里打来的电话,得知彭某和另外一个年轻人被收保护费的人持刀捅伤了。当他赶回店子后,看到彭某的肚子被捅伤,另一个年轻人的腿子被捅伤,他便将两人送往武陵源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袁某3主动联系他协商赔偿一事。
3、证人袁某15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蔡某伟电话邀约他和向某6到武陵源区“湘里人家”旁边的一个游戏室收取保护费。后来他因肚子饿去外面吃饭,当他吃完准备回去时,向某6从游戏室跑出来并告诉他捅伤人了,他便和向某6一起逃跑,后袁某3到垃圾场接了他们。
4、证人袁某3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在茶楼打牌时接到向某6的电话,向某6告诉他准备去菜市场附近的游戏室收保护费。当晚10时许,向某6又打来电话,说在游戏室收保护费时与人发生冲突,把人捅伤了,并要他去狮子岩垃圾场接向某6。之后,他乘坐出租车前往垃圾场接了向某6、袁某15、蔡某伟三人,并给他们一百元钱用于晚上开房。几天后,游戏室股东找到他要向某6出医药费,他为向某6求情后,医药费就由游戏室负担了。
5、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因袁某3的小弟向某6在武陵源菜市场的游戏室闹事时将彭某捅伤,袁某3约他到武陵源天子街与黎某某就该事进行过协调。
6、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的一天,他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湘里人家”旁边开的游戏室玩游戏时,被1个来游戏室收保护费的年青人捅伤。
7、被告人向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3月26日下午,蔡某伟邀约他、袁某15等人到武陵源区湘里人家旁边的一家游戏室收取保护费,蔡某伟等人以占着机子不让别人玩的方式逼迫老板露面,他和袁某15在游戏室外面等候老板。之后,十几个年轻人来到游戏室向服务员了解闹事的情况,蔡某伟喊的人全部跑出游戏室,剩下他没有离开,那伙人便要他走,其中一人还将他脸上打了一拳,他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那人的腿子捅了一刀,其他人也动手打他,他拿着匕首还击时又将另一人的肚子捅伤。在逃跑时,他将捅伤人的事电话告诉袁某3,并要袁某3来接他。之后,袁某3乘坐出租车把他和袁某15、蔡某伟接走,并给了他一百元钱晚上住宿。
(五)三官寺赌场寻衅滋事案
2011年7、8月份,被害人袁某某(绰号“党五儿”)与他人合伙在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一带开设“翻坨坨”赌博场,聘请袁某某、张某负责日常管理。上诉人袁某3因手下的兄弟没有事情做,欲安排几个兄弟到袁某某的赌场做事,便商议由邓某2联系此事。邓某2电话联系袁某某,并将安排手下兄弟到赌场做事的想法告诉袁某某后,袁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袁某3安排上诉人袁某15、向某6、唐某7、邓某(另案处理)等人每2人一组轮流在赌场放哨,每人每天200元工资。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袁某15、邓某因工资问题与袁某某、张某发生口角,并扬言要砸赌场。随后,袁某15将要求涨工资遭到赌场拒绝一事告知袁某3,袁某3心中不满,欲砸袁某某的赌场。几天之后的一天下午,袁某3邀约袁某15、向某6、唐某7、上诉人汪某9、邓某5、邓某4、原审被告人张某8、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乘坐两辆面的车前往袁某某的赌场。当车行至赌场附近,亦在赌场拿工资的文某某带人持刀将面的车拦停,袁某某也闻讯赶来,袁某3等人下车与文某某一方对峙,毛某祥及时赶到进行协调,并承诺将袁某3等人的工资每天涨至一千元,袁某3遂带领张某8、邓某4等人离开。自此事以后,赌场负责发放工资的张某给袁某3等人每天发放1000元的工资,直至赌场停止经营。
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袁某某等人合伙在慈利县三官寺乡一带开赌场,袁某某请他到赌场管理“水钱”,并请张某负责发放工资。之后,袁某某安排邓某2手下的马仔袁某15、邓某等人到赌场做事拿工资,具体安排及发放工资都是张某负责的。一天下午,因赌场亏损无钱发工资,袁某15、邓某与他和张某发生争吵,袁某15、邓某扬言要他们等着瞧。两天之后的下午,袁某15、邓某等二十多个年轻人手持砍刀赶了过来,文某某等人提着刀与他们对峙,毛某祥赶过来给双方做工作,之后双方就散了。后来听张某讲赌场给袁某3这伙人涨了工资,每天一千元。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袁某某等人合伙在慈利县三官寺乡一带开赌场,袁某某请他到赌场上管账。赌场经营几天后,邓某2手下的马仔袁某15等人就来赌场上班拿工资。每天两人上班,每人每天二百元,每天工资共四百元。之后一天,因他手头无钱发工资,袁某15等人便找他闹,他和袁某某与袁某15等人发生争吵,袁某15、邓某扬言要他们等着瞧。几天后,袁某3便带着一伙人来到赌场准备砸场子,后来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将袁某3那伙人的工资每天涨至一千元,每天一千元的工资他们拿了二个多月的时间。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他在慈利县三官寺乡开赌场时,邓某2联系他想安排下面的兄弟到赌场做事,他同意后,邓某2的马仔袁某3便安排了袁某15、邓某等人来赌场当哨兵,工资是每人每天二百元,具体的安排是由赌场管事的袁某某负责的。赌场开了一段时间后,有人告诉他因袁某某给黄龙洞的人涨了工资,但没有给文丰的人涨工资,袁某3不服气便带了一群人冲到赌场准备砸场子。后来答应给袁某3他们一伙涨工资赌场才没有被砸。
4、被告人袁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袁某某在慈利县三官寺乡开赌场时,邓某2安排他们一伙人到袁某某的赌场当哨兵,并每天发四百元工资。十来天后,他听袁某15说赌场生意比较好,文某某一伙人在赌场的工资高于他们文丰一伙人的工资,且袁某15要求加工资遭到袁某某的拒绝,他听后很生气,便带领向某6、邓某5、袁某15、邓某、唐某7、邓某某等十几人拿着砍刀乘车前往赌场,欲将袁某某的赌场砸了。到赌场后,毛某祥给他做工作,并答应将工资涨到一千元,他便带着袁某15等人离开。事后,赌场便给他们一伙人每天一千元的工资,直到赌场停业。他们前后在袁某某赌场拿了一个月左右的工资。
5、被告人唐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5月份他出狱后,袁某3便安排他、向某6、袁某15、邓某等人到慈利县三官寺乡猫儿岭袁某某的赌场当哨兵。2011年7、8月份时,袁某15要求赌场涨工资未果,袁某3知道后非常生气,便带着他、袁某15、邓某、向某6、邓某5、他、陈某锐、邓某某、胡某祥、汪某9、邓某4拿着刀乘坐面的车前往赌场。到赌场附近时,他们被文某某带的七、八个拿刀的人拦住,双方发生口角,毛某祥过来劝解,之后袁某3带着他们离开赌场。几天之后,他们的工资由原来的每天四百元涨到每天一千元。他们一伙到赌场拿了一个多月的工资。
6、被告人向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的时候,袁某3安排他、袁某15、邓某等人到袁某某的赌场当哨兵,工资是每人每天二百元。后袁某15要求赌场涨工资遭到拒绝,袁某15便将此事告诉袁某3,袁某3就带着他、袁某15、邓某、唐某7、陈某锐、张某8、邓某4、邓某5、邓某某、汪某9等人携带砍刀分别乘坐两辆面的车前往赌场。到赌场后,文某某一伙人拿着砍刀和他们准备打架时,毛某祥及时赶到并进行调解,之后袁某3便带着他们离开。后来,他听邓某等人讲自从砸场子的事发生以后赌场就给他们涨了工资。
7、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7、8月份的时候,袁某3安排袁某15、邓某、向某6、唐某7四人到党五儿的赌场上当哨兵,每两人一组轮流上班,每人每天二百元工资。袁某15去了十多天后认为工资太少,便找赌场的袁某某要求涨工资,遭到袁某某的拒绝。袁某15将这件事告诉了袁某3,袁某3不服气便要他们第二天带刀到赌场上去。第二天,他从家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后,和袁某3、胡某祥、邓某某、汪某9、张某8、向某6、唐某7、邓某、袁某15等人会合,然后乘坐两辆面的车前往赌场。途中他们遇到黄龙洞的文某某和毛某祥,袁某3下车与他们商议涨工资的事,之后袁某3就带着他们下山了。事后,他们的工资每天涨到一千元。他们在党五儿的赌场上待了约一个半月的时间。
8、被告人张某8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7、8月份的时候,袁某某在慈利县三官寺乡开了一个赌场,袁某3安排邓某等人到赌场当哨兵,因赌场开的工资太少,袁某3认为赌场把他们没有当回事,便带着他、汪某9、唐某7、向某6、邓某5、袁某15、邓某某、邓某4等人携带砍刀、钢管乘坐面的车前往赌场,在赌场附近遇见文某某、毛某祥,通过毛某祥做工作后,袁某3就带着他们回到喻家嘴,之后他们在赌场的工资就涨到每天一千元。
9、被告人汪某9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7、8月份,他们一伙人到党五儿开在慈利县三官寺乡的赌场上做事,期间袁某15要求赌场涨工资遭到拒绝后,袁某3就安排他、邓某某、邓某4、张某8、向某6、唐某7、邓某、袁某15、陈剑锐等人乘坐两辆面的车带着杀猪刀前往党五儿的赌场,在路上被毛某祥拦了下来,毛某祥承诺涨工资的事情他会帮忙解决后,袁某3就带着他们一伙人回去了。之后,赌场给他们的工资从每天四百元涨到每天一千元。
10、被告人袁某15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的时候,党五儿在慈利县三官寺乡开了一个赌场,袁某3先后安排向某6、胡某祥、他、邓某、唐某7等人去赌场当哨兵。最初他们的工资是每天四百元。后因袁某某讲邓某2的坏话被袁某3听到,袁某3便带着邓某4、向某6、邓某、陈某锐、汪某9、邓某5、胡某祥、庹某某等人带刀来到赌场准备砸场子,袁某某等人拿刀和他们对峙,后来毛某祥从中调解,袁某3便带着他们回去,从那以后他们的工资涨到每天一千元。
(六)五悦景区连锁酒店寻衅滋事案
上诉人唐某10因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五悦景区连锁酒店(以下简称“五悦酒店”)装修工程承包未果一事心生不满。2012年3月24日中午,唐某10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宝峰湖喝酒时接到五悦酒店“唐主任”的电话,要他去酒店协商装修纠纷一事。当日下午3时许,唐某10来到五悦酒店大厅外,看见装修工人正在施工,便上前索要一施工人员的铁锹,遭到拒绝后,他将施工人员踢了两脚,并抢过铁锹。在经过大厅玻璃窗时,唐某10捡起一块砖头砸向玻璃窗,接着又用铁锹砸。之后,唐某10进入酒店大厅大声喧哗,正在酒店安装电线的被害人杜某某见状上前询问,唐某10便用拳头对杜某某进行殴打,致杜某某右侧鼻骨受伤,构成轻伤。之后唐某10又从大厅找到一把菜刀作势要砍人,被人抢下。付某某、邹某某听见吵闹后来到大厅,唐某10又对二人拳打脚踢。案发后,上诉人唐某10与被害人杜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唐某10赔偿杜某某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元,杜某某对唐某10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张)公(法)鉴(临床)字(2012)004号鉴定文书证明:杜某某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左偏,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某10与被害人杜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唐某10赔偿杜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00元,杜某某对唐某10的行为表示谅解。
3、证人廖某某、邹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4日下午,唐某10在五悦酒店大厅闹事,并将杜某某打伤,且对邹常顺、付某某拳打脚踢。
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4日,他在五悦酒店安装电线。当日下午3时许,他看见一名男子拿砖砸大厅外面的玻璃,接着又用铁锹砸,然后跑进大厅用拳头打前台的1个年青人,他上前询问时,那男子朝他的鼻子打了几拳,当时鼻子就出血了。
5、被告人唐某10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2、袁某3、邓某4、邓某5、向某6、唐某7、汪某9、唐某10、袁某15、毛某13,原审被告人张某8、吴某14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一、二、三、五起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2、袁某3、邓某4、邓某5、向某6、唐某7、汪某9、唐某10、袁某15、毛某13,原审被告人张某8、吴某14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上诉人袁某3参与作案3次;上诉人邓某5、唐某10、向某6参与作案2次;上诉人邓某2、毛某13、袁某15、汪某9、邓某4、唐某7,原审被告人张某8、吴某14参与作案1次。上诉人邓某5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时及上诉人向某6、袁某15犯寻衅滋事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10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以后,上诉人袁某3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以后,原审被告人张某8犯寻衅滋事罪以后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五起寻衅滋事系上诉人袁某3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2、邓某4、向某6、唐某7、汪某9、邓某5、毛某13,原审被告人吴某14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3、唐某10分别在第一、六起寻衅滋事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4、唐某7,原审被告人张某8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唐某10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邓某2、袁某3及其辩护人、唐某10及其辩护人提出“百丈峡寻衅滋事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2、袁某3等人与他人产生纠纷后导致相互打斗,后因不满打斗结果,又邀约上诉人唐某10多人持械进行报复,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该报复行为系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所致,主观上体现了逞强斗狠的心态,客观上具有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3及其辩护人、邓某5、邓某4、向某6、唐某7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三官寺赌场寻衅滋事案,系犯罪中止;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因要求赌场涨工资未果,上诉人袁某3心生不满便借机生事,纠集上诉人邓某5、邓某4、向某6、唐某7等多人持刀欲砸赌场,迫使他人提高报酬,上述行为符合强拿硬要的特征,为寻衅滋事既遂犯。邓某5等人受袁某3指使后,多人持刀前往赌场闹事,并达到了组织闹事的目的,均属于积极参与,应认定起主要作用,为主犯。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3及其辩护人、邓某5还分别提出“张家界大剧院寻衅滋事案定性错误,且在张家界大剧院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仅构成轻微伤,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为从犯,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家界大剧院寻衅滋事案系上诉人袁某3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便借故生非持刀伤害他人,该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上诉人邓某5受袁某3的指使,将被害人骗至案发场所致使其被袁某3砍伤,邓某5起到了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唐某10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五悦酒店寻衅滋事案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10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15上诉提出“没有参与三官寺赌场寻衅滋事”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毛某13上诉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毛某13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钢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窝藏事实
原审被告人唐建平与唐某1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成立专案组,对邓某2、邓某4、邓某某等人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6月5日对涉嫌故意伤害的邓某某、邓某4,涉嫌聚众斗殴的邓某2进行网上追逃。2012年5月4日唐某1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
唐建平明知邓某2、邓某某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可能与唐某1有关联,担心邓某2等人被抓获后会对唐某1不利,唐建平遂于2013年5月先后教唆邓某2前往福建武夷山、邓某某前往湖南凤凰躲避,并电话联系福建武夷山炭雕店负责人廖某、财务人员杨某、湖南凤凰负责人李某文,要求他们安排好邓某2、邓某某的吃住。随后,邓某2邀约邓某4一同驾驶牌号为湘A1CK33的索兰托2359CC小客车前往武夷山,杨波在武夷山三姑度假区给他们租了一间房屋,吃饭安排在公司员工食堂,廖建在公司给他们安排了工作岗位。邓某2在武夷山住了半个月之后产生离开的想法,并电话联系唐建平,唐建平再次教唆邓某2逃往安徽黄山,并将黄山炭雕店负责人江峰的电话号码告诉邓某2,邓某2、邓某4又一同前往黄山,后在黄山被抓获。邓某某在得到唐建平的授意后逃至凤凰,由凤凰炭雕店负责人李自文安排公司主管彭小艳给邓某某在公司安排了工作岗位,并将其安顿在公司吃住。
上述窝藏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廖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廖某、杨某按照唐建平的授意,在武夷山为邓某2、邓某4安排了吃住。
2、证人任某的证言和房间租赁合同证明,有一名叫杨某的人于2013年5月27日租用他位于武夷山三姑度假区内的房屋,后来他发现该房住了2个年轻人,而杨某本人几乎没住过。
3、证人芮某某、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店长江某将自己的2个朋友安排在公司吃住,几天后,这2人被公安机关抓走了。江某于2013年7月15日前后突然离开公司。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他按照唐建平的授意,将邓某某安排在公司做事。
5、证人彭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彭某某按照李某某的授意,将邓某某安排在公司吃住,且给邓某某安排了工作岗位。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彭某某、毛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在湖南凤凰青竹轩友澜竹炭健康生活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辩认出7号、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邓某某。
7、湖南凤凰青竹轩友澜竹炭健康生活馆工资发放表证明,邓某某于2013年6月在湖南凤凰青竹轩友澜竹炭健康生活馆担任前台和导购,且均发有工资。
8、被告人邓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他受唐建平的安排,开车载着邓某4先后逃至福建武夷山、安徽黄山,唐建平均委托当地炭雕公司负责人安排他们2人的吃住。
9、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底,他和邓某2一同开车去了武夷山,10多天后,2人又去了安徽黄山。
10、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牌号为湘A1CK33的索兰托2359CC小客车1辆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11、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信息证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唐建平与廖建电话联系频繁。
12、在逃人员信息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5日对涉嫌聚众斗殴的邓某2进行网上追捕;于2012年4月10日对涉嫌故意伤害的邓某某、邓某4进行网上追捕。
13、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建平于2013年8月13日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文丰村被抓获。
14、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
15、被告人唐建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建平明知邓某2、邓某某是涉嫌犯罪的人,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唐建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窝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一审法院认定邓某2逃匿时所驾驶的牌号为湘A1CK33的索兰托2359CC小客车为作案工具,缺乏事实依据,判处没收确有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邓某2认为“判决没收小车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邓某2、唐某10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及勒索金额48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撤销二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
本院还注意到,上诉人唐某1上诉提出了“邓某2、袁某3等人的庭前供述系非法证据;对其追诉涉黑犯罪系人为打击报复,且重复调查程序违法”的理由,上诉人邓某2上诉提出了“一审庭审中发言被制止,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上诉人袁某3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唐某7的辩护人提出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罚属于重复评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毛某13上诉提出了“应与之前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的理由,经查,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无刑讯逼供行为,各上诉人的庭前有罪供述在基本犯罪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大量犯罪事实等证据对该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予以佐证,各上诉人庭前有罪供述为真实表述,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唐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程序合法,应当依法追究唐某1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唐某1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辩护人也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中审判长引导控辩双方发言,避免重复观点的发表,属于依法履行庭审职责,故上诉人邓某2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刑法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并罚有明确规定,对上述犯罪进行并罚不属于重复评价,故上诉人袁某3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袁某3、唐某7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毛某13之前因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已执行完毕,因而没有与前罪并罚的基础,故上诉人毛某13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唐某1、邓某2、袁某3、邓某4、邓某5、向某6、唐某7、邓某11、汪某9、向某12、唐某10、袁某15、毛某13,原审被告人张某8、吴某14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唐某1、袁某3、向某6、邓某11、袁某15均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上诉人邓某5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唐建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综上,原判决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邓某2、唐某10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指控犯该罪不能成立;上诉人邓某2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犯罪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一审法院判决没收缺乏法律依据;部分上诉人所犯罪行量刑不当及部分上诉人合并执行的刑期可适当调整。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慈刑初字第86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第十八项判决。即:一、被告人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敲诈勒索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邓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袁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邓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邓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向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唐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九、被告人邓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三、被告人唐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索兰托2359CC小客车一辆(牌号为湘A1CK3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慈刑初字第86号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判决。即:五、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1)张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十、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一、被告人汪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二、被告人向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四、被告人袁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五、被告人毛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六、被告人吴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七、被告人唐建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上诉人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邓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
五、上诉人袁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8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邓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邓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向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上诉人唐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上诉人邓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上诉人唐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智敏
审判员詹恒清
审判员欧阳新
审判员刘利利
代理审判员张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