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3)鄂张湾刑初字第00116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7   阅读:

审理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鄂张湾刑初字第001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3-12-23

审理经过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韩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被告人许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某3、樊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柴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被告人柴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被告人薛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江某6、余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9、方某2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被告人向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于某14、乐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某2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纪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18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33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19、王某20、王某某、杨某27、尚某23、任某26、李某22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17、黄某28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30、蔡某32、章某31、宋某34、宁某38、邓某35、徐某36、罗某37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韩某29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朱武、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7日、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顾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韩某2、许某4、戴某3、樊某5、柴某7、薛某10、江某6、王某9、余某8、柴某11、杨某13、向某12、纪某16、汪某24、方某25、乐某15、于某14、付某30、蔡某32、章某31、宋某34、宁某38、潘某18、赵某19、黄某28、李某17、韩某33、杨某27、任某26、王某20、王某某、李某22、尚某23、邓某35、徐某36、罗某37、韩某29,辩护人黄冰钰、叶直根、杭贵祥、杞伟、王志、曾富民、朱川川、邱虹、李文明、莫本巧、曾丹、杨均宜、张红宇、鲁巨慈、孔庆华、叶家军、蔡皓、黄治国、周明星、孙亮庚、毛河生、郭勇辉、谌甲军、王洋、王树江、汪奕衡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依法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1年左右,被告人杨某1以敢于“动刀”在郧西县原东营中学校园内持刀将吴某某捅伤而有了一定的名气。1995年杨某1受人邀约在郧西县香口乡,为他人争夺金矿而与人斗殴,杨某1一方取胜,由此名声大噪。2001年至2005年期间,随着杨某1在社会上名气逐步增大,被告人薛某10、乐某15等人先后追随在杨某1身边。2005年9月,杨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06年1月,被告人杨某1刑满释放后,采取吃喝玩乐、提供经济资助、帮助摆平事端等手段先后将被告人许某4、韩某2、樊某5、江某6、王某9、戴某3、柴某7、余某8等人笼络在其身边,带领或指使上述人员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为了进一步确立并巩固团伙的强势地位,在杨某1的授意下,团伙骨干成员许某4、韩某2、戴某3、柴某7等人同样采取吃喝玩乐等手段又先后将被告人方某25、于某14、纪某16、杨某13、汪某24、向某12、柴某11等人笼络为各自手下。

该团伙在形成、发展和壮大的过程中,为逞强斗狠,打击异己势力,杨某1及其手下骨干成员韩某2、樊某5、许某4等人还购买刀具、持有枪支用于武装团伙,并形成了“统一保管刀具”、“团伙成员之间要相互帮忙、要团结”、“如果出事被抓,不能出卖其他兄弟”等团伙规矩。被告人杨某1为团伙成员实施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和保护,使团伙成员更加紧密地纠合在一起,从而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被告人许某4、韩某2、樊某5、江某6、戴某3、柴某7、薛某10、王某9、余某8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乐某15、柴某11、向某12、方某25、于某14、纪某16、杨某13、汪某24等人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强行入股、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手段以及承揽建筑工程、供应砂石料等手段大肆聚敛钱财,并将部分收入用于供养组织成员。如: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1长期在郧西县城关镇等地先后开设“诈金花、推饼子、百家乐”等赌场,仅2011年2至4月期间,由被告人杨某1在幕后策划组织,由骨干成员被告人许某4、韩某2等人出面实施,先后在郧西县城关镇、上津镇等地开设赌场,非法敛财达200余万元;2010年10月,被告人杨某1为牟利强行入股郧西县广海花园商住楼项目50万元等。为了笼络组织成员,被告人杨某1先后帮助安排被告人王某9、余某8在郧西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安排被告人许某4、王某9、江某6等组织成员在建筑工地看场子、记账,给组织成员被告人韩某2、樊某5等人开设赌场提供赌资以及出资给组织成员被告人余某8办理驾驶证,探视被关押的部分组织成员,召集组织成员集体外出游玩,给被告人许某4、樊某5、江某6、戴某3等部分骨干成员发钱等。

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郧西县城关镇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的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数年来共致10余人受伤,4辆汽车被砸损。如:2007年4月25日晚上,杨某1、许某4等人寻衅滋事致张某某、高某某轻伤案;2008年9月,为逞强斗狠,杨某1带领韩某2、许某4、王某9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天佘大道与赵大建一方聚众斗殴案;2010年11月27日晚,为泄愤报复他人,许某4、江某6等人聚众斗殴案等。

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该组织大肆开设赌场,致使众多参赌人员倾家荡产、下落不明,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手段强索债务以及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非法收取保护费和暴力参与拆迁等,严重的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如:2011年2月郧西县香口镇农民范某某、付某某夫妇因在杨某1等人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参赌,短短一周即把数年在外辛苦打工积攒的14万元人民币全部输光,付某某一气之下自杀(未遂);郧西县城关镇居民胡某某、谢某某、许某某、闫某某等人因赌博欠下杨某1、韩某29等人巨额赌债,被迫将自己的房屋或挖掘机等资产,抵押、变卖用于偿还赌债;原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庹某某,在杨某1、韩某29等人开设的赌场上欠下巨额赌债,因惧怕只得辞掉公职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8、9月,该组织骨干成员韩某2为索要赌债,安排组织成员柴某7、向某12等人对参赌人员张某某非法拘禁近两天两夜,期间对张某某进行威胁、殴打等。

2011年,该组织骨干成员戴某3带领其手下成员杨某13等人采取帮色情场所“摆平事端”、“罩场子”等方式非法操控郧西县城关镇色情场所,并从中牟利。

2009年3月24日,组织、领导者杨某1受人雇请,安排组织成员韩某2、樊某5、戴某3、余某8、纪某16等人暴力参与拆迁,引发事端,造成拆迁施工人员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

以杨某1为首的该组织,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采取摆场示威、威胁等方式,恶意参与竞拍、强行入股、受人雇请干扰正常经营活动等,严重的破坏了当地社会经济秩序。如:2006年,杨某1等人在参与竞拍郧西县城关粮油贸易公司资产期间,杨某1指使薛某10、许某4等人到拍卖现场造势助威,致使部分竞拍人员因慑于该组织的势力而退出;2010年,杨某1强行入股郧西县“广海花园”房地产商住楼项目50万元;2010年7月,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郧西县环城东路1号土地期间,杨某1为协助他人竞拍,威胁其他竞拍人员退出;2008年底,该组织骨干成员许某4受人雇请,在郧西县城关镇“大碗厨”饭店滋事,强行推销消毒餐具等。

以杨某1为首的该组织,公然藐视和对抗法律,致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受阻、形象受损,给群众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强制,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等。如:2007年4月25日晚,杨某1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地宫休闲屋前寻衅滋事将张某某以及无辜群众高某某打伤。杨等人仍不罢休,又追至郧西县人民医院,无视处警民警的制止,继续围攻殴打高某某等人,接着又冲进医院急诊室,将张某某从手术台上拖到地下继续围攻殴打;2011年初,杨某1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开设赌场期间,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举报后前往抓捕时,许某4公然将车停在路中,阻扰出警民警的抓捕;2011年4月12日晚上,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齐某某在郧西县金叶宾馆依法制止他人斗殴时,途经此地的许某4见状以齐某某多管闲事为由,对齐某某进行殴打,边打边叫嚣:“警察有啥了不起,打的就是警察”。后许某4等人被处警民警带到城关派出所后,继续无理滋事,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公务活动;原郧西县农行职员许某和因在该组织骨干成员韩某2的父亲韩某29开设的赌场上欠下巨额债务,韩某2上门逼许某和妻子周某某以房产抵债并殴打周,后许某和夫妇被迫将住房抵给韩某2用于还债而不敢报警等。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收缴的刀具、枪支等物证;2、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庹文玉等人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杨某1等人供述和辩解。

二、聚众斗殴

1、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李金伟在郧西县城关镇一网吧被赵大建(另案处理)的手下罗文龙(另案处理)等人打伤。为帮李金伟出气,被告人韩某2便邀约被告人许某4、王某9、余某8、樊某5、戴某3聚集到郧西县汽车站门前一餐馆预谋报复。后韩某2与赵大建电话约定于当晚9时许在郧西县城关镇天佘大道斗殴,韩某2等人离开餐馆后,即开始各自邀约人员为斗殴做准备。当晚,韩某2等人在郧西县歌剧团一酒吧找到被告人杨某1、薛某10等人,将与赵大建相约斗殴一事告知了杨某1,并请杨某1出面帮忙。杨某1遂与韩某2、王某9、戴某3、薛某10、余某8、许某4等人分别驾乘三辆轿车先后赶到天佘大道桥头边,与前期李金伟等人邀约的其他人员会合,随后樊某5也赶到天佘大道与韩某2等二十余人会合。期间,为准备斗殴工具,韩某2、戴某3、许某4又开车到郧西县城关镇一建材商店购得二十余根“步步紧”(长约一米的“7”字形铁片)带到现场,准备斗殴时使用。当晚9时许,赵大建一方二十余人赶到天佘大道桥头边,持刀冲向杨某1、韩某2一方,韩某2、许某4遂窜上杨某1驾驶的轿车,余某8、戴某3、薛某10遂窜上王某9驾驶的轿车(韩某2借驾的富康轿车停在路边未及启动),后杨某1、王某9分别驾车撞向赵大建一方,赵大建等人边躲闪边用石头和砍刀等凶器砍、砸杨、王二人驾驶的轿车,杨某1等人驾车来回冲撞后逃离现场。次日,杨某1又邀约数十人在郧西聚集,欲再次与赵大建一方斗殴,因赵大建一方未到场,斗殴未遂。事后赵大建主动给杨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杨某1一方人民币1万余元。

2、2010年11月27日21时许,韩某2与被告人王某20在郧西县城关镇小河铁桥烧烤摊处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韩某2持刀朝王某20后背砍了两刀背后离去。被告人王某20因此怀恨在心,随即向被告人江某6的女友程某打听韩某2的电话,江某6在旁认为王某20此举是对其“好兄弟”韩某2的挑衅,接过电话与王某20约定在郧西县城关镇黄山公园门口斗殴。随后,江某6电话邀约被告人许某4、戴某3、潘某18和洪某(另案处理)前往黄山公园斗殴。被告人潘某18驾车带着许某4、洪某、戴某3途经许某4家楼下时,许某4下车回家将四把刀具带至车上,并在接到江某6后将刀具分发给江某6、洪某、戴某3三人,许某4自留一把。潘某18等人驾车到达黄山公园门口后,许某4指使潘某18负责接应,随后许某4、江某6、洪某、戴某3手持刀具冲上黄山公园台阶与持械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王某20、王某某、李某22、尚某23相互斗殴,斗殴中,洪某和王某某分别被对方人员砍伤,后王某20一方不敌逃离现场。

当晚,许某4、江某6、戴某3、潘某18将洪某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许某4等人寻机报复,随后又分别打电话邀约韩某2、樊某5、余某8、方某25、纪某16等人到医院集中为洪某报仇。随后,许某4、戴某3驾车在郧西县城关镇寻找对方伺机报复。二人驾车行至京华超市附近时,许某4发现李某22即开车冲上人行道将其撞倒,李倒地爬起后逃离。许某4和戴某3随即驾车返回郧西县人民医院,与已赶到该医院的韩某2、樊某5、余某8、余立峰、李金伟、方某25、纪某16等人手持砍刀和钢管等凶器在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守候并搜寻对方。在搜寻过程中,王某某也来到该医院急诊室救治,许某4、余某8、樊某5、方某25等人闻讯后冲进急诊室再次围攻殴打王某某。韩某2也手持猎枪赶到急诊室门口欲伤害王某某等人,被潘某18拦住,二人在拉扯时韩某2开枪将急诊室走廊天花板击穿,随后在场人员相继逃离现场。

经郧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腕关节尺侧砍伤并尺神经低位损伤评定为轻伤(轻型)。经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洪某右前臂刀损伤形成疤痕达24厘米,且右腕关节及右手指部分功能障碍;右尺骨骨折,洪某上述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樊某5的岳父尹明兵与被告人赵某19的亲戚柯尊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闻讯赶来的樊某5、赵某19在郧西县物流局门前相遇后发生撕扯,樊某5动手打了赵某19两耳光,之后被赶来处警的民警制止。赵某19被打后邀约数十人欲报复樊某5,并将从十堰邀约来的侯辉、张靖等数十人集中在郧西县城关镇五谷粮山庄吃饭,饭后又将准备的钢管分发给众人。樊某5闻讯后亦邀约被告人韩某2、戴某3、柴某7、余某8、向某12、汪某24、杨某13、柴某11、江某6和向东(另案处理)等人到郧西县城关镇锦城饭店包厢商量对付赵某19。当晚6时许,樊某5在得知赵某19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后,遂向被告人杨某1请示如何解决,杨某1担心己方吃亏,即让樊某5报警,并指使被告人柴某7、乐某15前往五谷粮山庄查看赵某19一方的动向。乐某15与柴某7到五谷粮山庄查看完赵某19一方的情况后,驾车尾随赵某19一方的一辆面包车行至郧西县城关镇滨河路时空隧道处时,与携带枪支、刀具赶至的韩某2、向东等人相遇,向东等人持枪将该面包车逼停,后被告人韩某2、戴某3、余某8、于某14、向某12、王某9、汪某24、方某25、杨某27、任某26、杨某13、柴某11、江某6等人持砍刀等凶器追砍赵某19一方人员,围攻殴打面包车司机谢兴明及赵某19邀约的张靖等人,并对面包车进行打砸。尔后,韩某2、方某25、柴某7等人驾车又将未来得及逃脱的张靖、侯辉等人押至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离去。

经郧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兴明头部伤情属轻伤;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为53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小飞、黄赵骏、陈传平、谢兴明等人的证言;3、法医鉴定书、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杨某1、韩某2、许某4、王某20、樊某5、赵某19等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三、开设赌场

1、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1、蔡某32、付某30合伙先后在郧西县城关镇、上津镇等地开设“百家乐”赌场,期间杨某1安排被告人许某4、韩某2、樊某5、戴某3、余某8到赌场帮忙,其中由许某4负责管理赌场资金;韩某2负责在赌场上记账;樊某5、戴某3、余某8负责在赌场上监视赌客下注等情况;蔡某32负责联系赌场发牌的“荷官”,并照顾“荷官”的日常生活;付某30负责挑选赌博场地及邀约赌客。该赌场采取每把每人最低下注一百元,最高下注二万元,每把抽取赢家百分之五水钱的方式,共抽头渔利二百一十余万元。其中杨某1获利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蔡某32获利人民币六万余元,付某30获利人民币四十余万元,许某4、韩某2、樊某5、戴某3、余某8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2、2006年9月,被告人杨某1出资五万元在郧西县一中家属楼自己的家中开设“炸金花”赌场,并安排被告人薛某10、乐某15在该赌场负责记账、抽水和放码并邀约赌客胡建军、胡志庭、贺文峰、童尚金等人前来参赌。该赌场开设期间涉案赌资达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2007年7月,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邓某35先后分别在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邓某35的家中、王家坪村周克俭的家中开设“九点”赌场。期间由邓某35负责发牌、记账、抽水和放码并邀约赌客江春笋、李涛、乐某15、何忠安等人前来参赌。该赌场开设期间涉案赌资达人民币十余万元。

2008年7月,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薛某10在郧西县“郧西宾馆”、“人民饭店”等地开设赌场。期间由杨某1负责记账、邀约赌客乐某15、江春笋、何忠安、李涛、金汉里等人前来参赌并提供放码赌资,由薛某10负责在赌场内发牌、抽水、放码。该赌场开设期间涉案赌资达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2009年2月,被告人杨某1伙同石超(另案处理)在郧西县老食品公司徐珊家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杨某1负责联系赌客江春笋、翟从勇、谢昌文、胡某某、江志鹏、童尚金、金汉里、周青山等人前来参赌并提供放码赌资,由石超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放码和提供服务。该赌场开设期间涉案赌资达人民币一百五十余万元。

2010年2月,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江某6、戴某3在郧西县城关镇原“豪轩商务会所(现更名为“天河商务会所”)房间内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杨某1负责联系赌客陈君、江志鹏、刘顺华等人前来参赌并提供放码赌资,由江某6、戴某3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放码和提供服务。该赌场开设期间涉案赌资达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3、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1、潘某18合伙开设“推饼子”赌场。二人商定由杨某1提供赌场资金,潘某18负责邀约赌客,中途徐明涛(另案处理)加入以邀约赌客的方式入股该赌场。三人合伙在郧西县城关镇城南加油站旁一民房内,以每把抽水100元的方式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杨某1安排被告人许某4在该赌场负责管理赌场资金及在赌场上记账等,赌场开至12月,共抽头渔利人民币八十余万元。

4、2011年5至10月,被告人乐某15、柴某7合伙先后在郧西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楼童彬家、民联路145号马福成家开设“推饼子”赌场,以每把岔庄抽取二十元,红庄抽取五十元的方式抽头渔利,柴某7安排柴某11、向某12负责在赌场内记账以及提供赌场服务等。在开设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其中柴某11、向某12获利数千元。

5、2009年11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于某14、韩某33伙同庹红斌(另案处理)、韩某29先后在郧西县观音镇政府旁出租房、郧西县城关镇原“豪轩商务会所”(现更名为“天河商务会所”)、郧西县老粮油所院内谢某某家、郧西县城关镇“留春园”对面王勇家、郧西县五龙河大街1号吴美军家、郧西县城关镇周边农家乐等处开设赌场。由庹红斌负责寻找场地、邀约参赌人员,韩某29负责在赌场提供放码资金,由韩某33、于某14负责在赌场放码、记账、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在赌场开设期间,庹红斌先后邀约王太意、闫世军、吴美林、徐辉涛、许某某、翟必合、马良山、来刚、刘青海、高忠、庹某某、徐伟、王成、王宗述、杨耀清、权宗春、胡某某、王小飞、樊伟、纪大伟、熊青坤、阮波、杜则华、纪春、邓宪法、陈松谱、徐明涛、汪晓成、刘斌等二十余人以“诈金花”或“卡五星”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期间,韩某33获利人民币两万余元,于某14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6、2008年6月,被告人章某31与赵大建(另案处理)合伙在郧西县土门镇“隆兴酒店”二楼的一包间内开设“纸牌九点”赌场。赌场开设期间,由章某31出资二万元,赵大建负责寻找场地和邀约赌客,并由章某31邀约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到该赌场负责记账、抽水和放码。该赌场开设期间,章某31和赵大建各获利人民币三万元。

2008年7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在郧西县城关镇建材市场A区2栋一个两室一厅的房间开设“纸牌九点”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邀约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由宁某38、宋某34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和放码。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二万元。

2008年8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在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剧团”三楼开设“纸牌九点”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邀约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由宁某38、宋某34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和放码。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二万元。

2009年8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在郧西县城关镇“鑫隆宾馆”四楼一房间内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邀约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由宁某38、宋某34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放码、提供服务。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

2009年9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在郧西县城关镇“鸿志大酒店”8楼的一房间内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邀约赌客和提供放码赌资,由宁某38、宋某34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放码和提供服务。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原“豪轩商务会所(现更名为“天河商务会所”)2699号房间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联系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

2010年8至10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在郧西县城关镇天丰村悬鼓路393号101室章某31家中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邀约赌客和提供放码赌资,由宁某38、宋某34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放码和提供服务等,该赌场开设期间获利人民币七万余元。

上述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章某31通过抽“台子费”获利人民币二十余万元。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通过在上述各赌场负责记账、放码、抽水以及提供服务等各获利人民币数千元。

7、2011年6至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2、樊某5先后在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3组“洪斌酒楼”、村民李选军家、观音镇人寿保险公司地下室等处开设“推饼子”赌场,被告人杨某1先后为该赌场提供赌资二十余万元。韩某2、樊某5二人在该赌场采取每局抽水100元和200元不等的方式从中渔利,该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三十余万元。

8、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徐某36、罗某37伙同韩某29在郧西县老城管局后马建家中开设赌场,由徐某36、罗某37负责寻找场地、邀约参赌人员,韩某29负责在赌场提供放码资金,并由韩某29安排被告人韩某33、于某14在赌场放码、记帐,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等。在赌场开设期间,徐某36、罗某37先后邀约来刚、李复春、马良山、庹红斌等人以“诈金花”或“卡五星”等方式进行赌博,上述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十二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扣押的赌具、银行卡等物证;2、抓获经过、借条、记帐本、银行明细表、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复春、马良山、来刚、高忠、刘青海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杨某1、蔡某32、付某30、许某4、韩某2、樊某5、戴某3、余某8、邓某35、薛某10、乐某15、江某6、潘某18、柴某7、柴某11、向某12、于某14、韩某33、章某31、宁某38、宋某34、徐某36、罗某37的供述与辩解。

四、故意伤害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樊某5(已被判刑)在郧西县丰融超市楼下吃烧烤时与被害人徐军发生口角,樊某5因此怀恨在心。杨某1得知此事后,于一天晚上将徐军及樊某5双方人员先后邀约到郧西县政府旁小广场处,让其相互“单挑”。徐军的母亲王清莲闻讯后赶到现场跪地给杨某1和樊某5求情,徐军见状持刀将自己左小臂自残刺伤后才得以离开现场。同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纪某16和樊某5发现徐军在郧西县小河市场一烧烤摊前宵夜,即携带砍刀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将徐军砍伤后逃离。当晚,徐军在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时,杨某1等人又持械赶到该医院欲再次伤害徐军被人劝止。经法医鉴定: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2、2012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5的哥哥樊锦强因干洗衣物与郧西县城关镇“英姿干洗店”店主徐鹏英发生争吵。樊某5闻讯后便纠集被告人韩某2、戴某3、柴某7赶到现场,将正在该干洗店帮忙的徐鹏英男友阮长福拉到店外围攻殴打,致使阮长福身体多处受伤,鼻骨完全错位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阮长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军、阮长富的陈述;3、证人王清莲、徐鹏英、罗文龙、雷涛、赵大建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纪某16、韩某2、樊某5、戴某3、柴某7的供述与辩解。

五、寻衅滋事

1、200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7与章某31酒后到郧西县城关镇地宫休闲屋,与被害人张某某、王道俭发生口角并厮打。开车途径此地的被告人杨某1和许某4(已被判刑)看到后随即手持皮带、军刺下车帮李某17、章某31打斗。期间,李某17指使许某4喊人来帮忙,许某4遂邀约於秋林、李飞、戴某3(三人均被判刑)和被告人黄某28、柴某7等人持菜刀、木棒、砖头等凶器赶到现场。杨某1带领上述人员先后将王道俭、张某某打伤,后张某某逃至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王道俭逃至郧西县供电局院内躲藏。期间,於秋林、李某17持菜刀、砖头将王道俭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白色越野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7698元)。杨某1则带领许某4追至郧西县供电局院内搜寻对方未果,遇到从此路过的高某某、李应华(十漫高速公路七标桥梁二工区工人)二人,於秋林误将高某某砍伤。

当晚22时许,杨某1带李某17到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得知对方为十漫高速公路的工区人员,猜想对方受伤后可能会到医院救治,便安排戴某3、黄某28、柴某7等人驾车到郧西县人民饭店找到被告人薛某10,由薛某10提供两捆砍刀、钢管、钢钎等凶器,并由几人开车将凶器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薛某10等人将刀具分发给现场人员。当晚23时许,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所处警民警朱碧瑶、姜勇将高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守候在医院的於秋林、许某4、黄某28、柴某7等人不顾民警的阻拦,在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再次对高某某进行殴打。接着,杨某1、李某17又率众冲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将正在治疗的张某某从手术台上拖至地面,杨某1、李某17分别持输液瓶、木椅、手术灯等工具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部分手术医疗器械被损坏。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

2、2009年1月2日,被告人许某4和纪涛(已被判刑)到郧西县城关镇“新科娱乐城”找到该娱乐城负责人田智炎,以向该娱乐城提供保安为由,欲每月收取二万元的“保安费”,被田智炎拒绝。1月4日22时许,许某4便指使纪涛纠集彭洋洋、张文建、朱立超、康超、马超、李俊、李杰等人(均已被判刑)先后聚集到该镇“新科娱乐城”楼下,由许某4提供刀具、钢管等凶器并在现场分发给上述人员。尔后,许某4指使纪涛带领彭洋洋、张文建、朱立超、康超、马超、李俊、李杰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闯入正在营业的“新科娱乐城”内,砸毁各类游戏机十二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游戏机损失价值为48,35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扣押的砍刀、匕首等物证;2、抓获经过、伤情证明、赔偿协议、车辆等维修单据等书证;3、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邓雪胧、韩东、姚安琪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同案犯戴某3、於秋林、李飞、纪涛等人的供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杨某1、李某17、黄某28、柴某7、薛某10、许某4的供述与辩解。

六、非法拘禁

1、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韩某2为向张某某索要十余万元的赌债,韩某2安排被告人柴某7、向某12、杨某13、柴某11、汪某24晚上在郧西县鸿志大酒店503房间内轮流看守张某某,白天则由韩某2、向某12将张某某非法拘禁在郧西县观音镇韩某2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内。期间,韩某2采取责骂、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逼迫张某某还债。直到第三天14时许,张某某找到其大哥张修林、朋友刘尊喜担保偿还债务后,韩某2等人才将张某某释放,共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40余小时。

2、2011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韩某2在郧西县城关镇鸿志大酒店路口,遇见欠其父亲韩某29赌债的翟必合,韩某2遂下车拦住翟必合催其还债,并欲将其带走。翟必合遂找到郧西县公安局民警李家新,请其担保还债,被韩某2拒绝,后韩某2将翟必合强行带走。尔后韩某2将翟必合带至郧西县城关镇“武汉煨汤馆”一包厢内,强令翟必合不准离开该包厢,并催促其想办法还钱。直至当晚9时许,韩某2见翟必合仍然无法还钱,即要求翟必合给其打了张3万元的欠条,翟必合按要求打完欠条后,韩某2为警告翟必合按时还钱,又朝翟必合打了二耳光、踹了两脚,才将翟必合释放。

2008年8月,湖北省仙桃市人徐江波在被告人韩某2、戴某3等人开设的赌场中欠赌债四万余元。韩某2、戴某3等人为索要赌债,白天到徐江波上班的郧西县万里鞋城要钱,晚上则安排纪某16(时年15岁)等人在徐江波住处盯看,防止徐江波逃离。连续盯防两天后仍没索得赌债。第三天晚上9时许,韩某2安排戴某3、纪某16等人将徐江波带至郧西县城关镇“鸿发旅社”一房间内继续向其索要赌债,并安排纪某16看守,不准其离开房间。当晚11时许,徐江波报警后被解救,因害怕遭韩某2等人报复,连夜离开郧西。徐江波离开郧西后,韩某2、许某4等人到徐江波上班的“万里鞋城”寻找未果。后得知该鞋城的负责人杨祥兵系徐江波的亲戚,韩某2、许某4等人便找杨祥兵“要人”,韩某2等人提出徐江波所欠赌债由杨祥兵承担,遭到杨祥兵拒绝。韩某2、许某4等人到杨祥兵经营的“万里鞋城”,采取关门面等方式滋扰杨祥兵的正常经营,杨祥兵被迫将徐江波所欠四万一千元赌债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祥冰、刘尊喜、李家新、杨祥兵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韩某2、柴某7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七、非法持有枪支

2010年10月,韩某2得知其堂兄被告人韩某33家里有火药枪一支,即找韩某33索要,韩某33将枪管和枪托锯短后把枪及少量火药交给韩某2。同年11月27日晚上,韩某2因逞强斗狠,持该枪在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走廊开枪将天花板击穿,2011年1月18日,韩某2被郧西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经鉴定:该枪支是自制火药猎枪,具有杀伤威力。

2011年夏天,被告人韩某2从郧西县涧池乡村民庹文甫处索得气手枪一支及充气瓶十余个。2011年9月4日晚,韩某2持该枪伙同他人与赵某19一方聚众斗殴。杨某1得知此事后,从韩某2处将该枪拿走并藏于郧西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周益保办公桌内。2012年9月14日,该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气手枪是仿真枪,具有致伤力。

2012年3月,被告人韩某2在郧西县观音镇纸槽村被告人韩某33家中发现黑色长气枪一支,在征得韩某33同意后,韩某2将该枪拿回自己家中藏匿。2012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韩某2家中将该气枪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是“锡峰”牌制式气枪,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判决书、搜查笔录等书证;2、扣押的枪支等物证;3、证人韩可林、周益保等人的证言;4、枪弹检验鉴定书;5、辨认枪支的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韩某2、韩某33的供述和辩解。

八、窝藏

2011年9月6日23时许,向某12(已被判刑)在郧西县城关镇老电影院门前、郧西县人民医院分别持砖块、砍刀将崔程强、邓建豪、贺茂炜三人致伤。经法医鉴定:邓建豪、贺茂炜的伤情属轻伤,崔程强的伤情属轻微伤。

当晚向某12躲到被告人杨某13家中,并安排被告人柴某11到郧西县人民医院查看对方是否报警,在查看并确认对方已报警的情况下,于次日上午,被告人柴某7将向某12持刀砍人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杨某1。9月7日下午,杨某1纠集被告人韩某2、柴某7、柴某11、杨某13,在柴某7租住处商讨向某12躲避公安机关抓捕事宜,杨某1拿出一千元现金交给向某12以资助其逃匿,同时指使柴某7将向某12带至郧西县城关镇乾兴寺村二组柴某7老家躲藏。当晚,韩某2、柴某7二人驾车将向某12、柴某11、杨某13三人送至郧西县城关镇乾兴寺村二组,由杨某13、柴某11陪同向某12在柴某7老家逃匿。约一周后杨某1又安排韩某2将向某12带至郧西县观音镇,欲在被告人韩某2、樊某5开设的赌场内提供隐藏处所。后樊某5认为向某12是逃犯待在赌场影响安全,韩某2遂将向某12安排在郧西县观音镇纸槽村二组韩某33家中躲藏。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9、魏平莲、韩某33、吴春花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杨某1、韩某2、柴某7、柴某11、杨某13的供述与辩解。

九、交通肇事

2012年7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18驾驶鄂C1B633号小型越野客车以56.6km/h的速度,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方向往水井沟方向行驶,行至限速40km/h的江阳中路国窖大桥下的人行横道处时,与正在人横行道的行人彭从力发生碰撞,造成彭从力当场死亡。案发后,潘某18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潘某18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彭从力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等书证;2、证人曹茂芬、王继贞、傅玉红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肇事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潘某18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韩某2、许某4、戴某3、樊某5、柴某7、薛某10、江某6、王某9、余某8、柴某11、杨某13、向某12、纪某16、汪某24、方某25、乐某15、于某14、付某30、蔡某32、章某31、宋某34、宁某38、潘某18、赵某19、黄某28、李某17、韩某33、杨某27、任某26、王某20、王某某、李某22、尚某23、邓某35、徐某36、罗某37、韩某29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持有枪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交通肇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1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2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4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3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7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11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5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10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6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8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9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3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12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14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24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15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16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25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18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33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9、王某20、王某某、李某22、尚某23、任某26、杨某27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7、黄某28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30、蔡某32、章某31、宋某34、宁某38、邓某35、徐某36、罗某37、韩某29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1、韩某2、许某4、樊某5、戴某3、柴某7、江某6、柴某11、薛某10、王某9、杨某13、纪某16、方某25、汪某24、向某12、余某8、于某14、乐某15、潘某18、韩某33均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28、纪某16(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与赵某19聚众斗殴我没有参与,是我让他们报警不要斗殴。3、我没有和潘某18、许某4出资开赌场,潘某18找我借钱是用于买车。4、我没有和韩某2、樊某5合伙开赌场。我只是借钱给他们,不知道他们用于开赌场。辩护人黄冰钰、叶直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本案存在大量的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2、本案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首先,涉黑的18名被告人不是一个犯罪团伙,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没有形成规模性。其次,本案涉黑被告人的犯罪地都是临时的犯罪地点,完全没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没有稳定的组织人员,没有相对固定的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不具备稳定性。再次,杨某1与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存在领导者、组织者应有的明确界限,不存在相对明确的分工和级别。3、涉黑18名被告人未制定明确的组织纪律和组织规矩。二、2011年9月4日,樊某5与赵某19邀约多人准备聚众斗殴,杨某1在得知此事后规劝樊某5报警,既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本起聚众斗殴事件,也没有参与斗殴,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此起聚众斗殴错误。三、2008年9月,在韩某2与赵大建等人聚众斗殴中,杨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四、2007年4月25日,杨某1、李某17、黄某28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某1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五、2011年6月至9月期间,韩某2隐瞒实情向杨某1借钱,和樊某5共同开设赌场,杨某1没有参与此次开设赌场。六、杨某1在窝藏向某12一案中仅是给向某12提供了1,000元钱,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七、杨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於秋林抓获,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被告人韩某2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我没有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3、在故意伤害阮长福案中,我没有动手。4、开设赌场案没有指控我的获利金额过高。辩护人杭贵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韩某2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赞成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关于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二、指控被告人韩某2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韩某2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其不知道向某12犯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也没有为向某12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提供任何经济上的帮助,其与向某12在一起纯属朋友相聚。四、被告人韩某2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2到场后,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本案的同案犯亦当庭证实了此事实。五、关于聚众斗殴:1、与赵大建一方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韩某2一方具有犯罪未遂情节。2、被告人韩某2在与赵某19一方聚众斗殴时,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两起聚众斗殴,对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两起聚众斗殴均发生在晚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关于开设赌场:1、被告人韩某2在赌场负责记账,在开设赌场及赌博行为完成过程中所起作用很小,处于从犯地位,具于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2、被告人开设赌场所获利益,只是欠款,尚未得以实现,没有给参赌人员带来实际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七、韩某2持有枪支时间较短,也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建议法庭对韩某2持有两支气枪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韩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3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开设赌场中我只是在那帮忙。3、其他犯罪事实我认罪无异议。辩护人王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戴某3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开设赌场中,被告人只是一般帮忙,是从犯。3、故意伤害罪中,受害人阮长福的损伤不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许某4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与的犯罪事实我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我已主动退赃3万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杞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赞同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2、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只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作用相对较小。3、开设赌场中被告人许某4是从犯。4、被告人许某4没有指使他人到“新科娱乐城”楼下,在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许某4对此事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许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5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不是黑社会组织成员,打架斗殴是我个人的行为。2、关于聚众斗殴。赵大建那起我是从犯;时空隧道那起,虽然人是我喊的,但我没有动手,而是去报警了;3、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我无异议,我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邱虹、李文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以杨某1为首的犯罪团伙不具有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目的,不具备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具备的四个基本特征,其性质仅为一般的恶势力团伙,樊某5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2、2008年09月的聚众斗殴,樊某5是独自一人去的,站在旁边进行观看,没有造成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很小;2011年09月04日下午的聚众斗殴发起者是赵锐意,樊某5也及时地报警,其本人没有参与斗殴。所以,樊某5此次行为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关于开设赌场。樊某5没有获利或者获利很少,且其所从事的开设赌场行为也是辅助性的事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4、关于故意伤害。樊某5致人轻伤,已和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江某6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没有参与黑社会,我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罪。2、黄山公园聚众斗殴,我去现场了,但没有动手;时空隧道聚众斗殴,我的作用较小;开设赌场我是去帮忙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7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是2011年回郧西的,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与赵大建一方聚众斗殴,我们报警了,我没有参与。辩护人曾富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柴某7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赞同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2、关于聚众斗殴。被告人柴某7未参与斗殴,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没有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应予从轻处罚。4、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未动手伤害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5、对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6、非法拘禁罪,对于该起指控被告人虽在鸿志大酒店参与了对张某某的看管,但应当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7、窝藏罪,对于该起指控没有异议。但向某12所实施的犯罪只是一般性的轻微伤害案件,罪行较轻,被告人的窝藏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8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聚众斗殴,我参与了两次,是我自己主动供述的。第一次我是受人邀约参与;第二次我没有下车,都是从犯。3、开设赌场,我只是去混钱的,我没有帮忙。

被告人王某9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聚众斗殴。2008年那起我参加了,人不是我喊的,我没有造成伤害,只是一般参与者;时空隧道那起,我只是帮他们带人到现场,去后才知道他们打架。辩护人曾丹、杨均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9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聚众斗殴,被告人在团伙犯罪中仅参加了两次聚众斗殴,而且起辅助作用,事前并未参与预谋,未准备犯罪工具,也未实际参与斗殴,其在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9到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10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天佘大道聚众斗殴,我是从犯。3、寻衅滋事,我是最后到现场,没有动手伤人。4、我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莫本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某10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案指控的犯罪组织不具备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控制性4个基本特征,且被告人薛某10在2008年后逐渐与杨某1等人分开,没有和他们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指控被告人薛某10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以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开设赌场罪,已过追诉时效,只有同案犯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4、关于寻衅滋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是在事后担心对方报复而做准备,后因对方未到场而未得逞,并且当时参与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10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5、在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11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我也不是黑社会组织成员。2、我没有开设赌场,我只是住在那。其他无异议,认罪。辩护人朱川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柴某11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柴某11是受人邀约参与到聚众斗殴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被告人赵某19对此起斗殴的引起有过错在先。3、被告人柴某11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开设赌场罪,柴某11帮忙端茶、倒水,是因为自己住在那,偶尔帮哥哥忙,不是在赌场服务;柴某11涉案的赌场不是其本人出资开设。4、非法拘禁罪,柴某11没有拘禁张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柴某11等被告人都没有言语羞辱被害人张某某,更没有对其施以暴力手段。5、窝藏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该案犯罪意图不是被告人柴某11提出,柴某11在该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6、被告人柴某1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12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不是黑社会成员,我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鲁巨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赞同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关于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向某12在开设赌场中所起的作用很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关于聚众斗殴。被告人向某12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4、关于非法拘禁。被告人向某12没有威胁、恐吓受害人,也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杨某13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非法拘禁,我不知情。辩护人张红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赞同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关于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2、关于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13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3、关于非法拘禁。杨某13是被柴某7中途叫过去的,其当时并不知道是要非法拘禁被害人,而且在被害人张某某被非法拘禁的40余小时中,杨某13只参与了十几个小时,且没有参与打、骂、体罚的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应酌情从轻处罚。4、关于窝藏。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哥们义气,社会危害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14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我无异议,我认罪。2、聚众斗殴我没有动手,是从犯。开设赌场我是别人请去帮忙的,也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乐某15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指控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2、我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是报警后警察叫我去观察对方动向的。辩护人叶家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并采取了报警等积极行为,以实现其阻止本次聚众斗殴发生的目的。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乐某15与杨某1等人仅是一般朋友关系,不是同一犯罪组织成员。3、与杨某1开设赌场,被告人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与柴某7单独合伙开设赌场时,未实际获利,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乐某15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16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没有参加黑社会。2、故意伤害他人犯罪,我所起作用较小。辩护人蔡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纪某16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赞成前列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2、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25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有工作,不是黑社会成员。2、聚众斗殴,我只是开车到现场了,没有参与打斗。辩护人黄治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的目的;未实施参与黑社会组织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经济独立,不依附所指控的黑社会组织,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参与聚众斗殴无异议,但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被告人李某17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毛河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在事情发生的起因上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人李某17也受伤,被害人有高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受轻伤,只有张某某的伤与被告有关,高某某的伤是杨某1等人误伤,与李某17无关,他只对一人轻伤负责。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也参加了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18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聚众斗殴中,在医院时我阻止韩某2开枪伤人;交通肇事,我已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开设赌场我没有获利。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明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潘某18只是为被告人杨某1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潘某18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被告人潘某18在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很好,应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潘某18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赵某19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亮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19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某192012年9月4日的行为是未遂,当时赵某19没在现场,去为寻找斗殴对象而又没找到,属已着手犯罪而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3、实施聚众斗殴的另一方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赵某19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赵某19当庭自愿认罪;在聚众斗殴中,没动手斗殴,没给对方造成任何伤害和损害后果;坦白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0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2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23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24对指控的部分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我只参与了聚众斗殴,且我是从犯,其他的事我没有参与。3、非法拘禁,我是去找柴某11玩,当晚又离开了,我没有非法拘禁他人。4、我是自首,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孔庆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要件。2、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汪某24没有非法拘禁张某某的主观故意。汪某24与张某某互不相识,汪某24也不知道韩某2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晚便离开了拘禁场所,未对张某某采取任何犯罪行为。3、被告人参加了一起聚众斗殴,在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性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汪某24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26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7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8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29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1、我只是在赌场放贷,与赌客是借贷关系,赌具、场地,都不是我提供的。2、我已经退赃88万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汪奕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韩某29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指控韩某29抽水渔利120余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韩某29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是参与行为。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30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获利没有指控的金额多。辩护人郭勇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2、被告人获利仅三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获利金额证据不足。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31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谌甲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参赌金额、获取利益较少,未造成社会恶劣影响。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某32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获利没有指控的金额多。起诉书指控的获利金额还包含有给“荷官”的钱和赌客的花费。

被告人韩某33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34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35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36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只是邀约赌客打牌,获利也冲抵赌债了,其行为更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2、被告人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社会影响不大,建议免除处罚。

被告人罗某37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树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赌博罪的定性。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短,情节轻微,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免除处罚。

被告人宁某38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1991年左右,被告人杨某1以敢于“动刀”在郧西县原东营中学校园内持刀将吴某某捅伤而有了一定的名气。1995年杨某1受人邀约在郧西县香口乡,为他人争夺金矿而与人斗殴,杨某1一方取胜,由此名声大噪。2001年至2005年期间,随着杨某1在社会上名气逐步增大,被告人薛某10、乐某15等人先后追随在杨某1身边。2005年9月,杨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06年1月,被告人杨某1刑满释放后,采取吃喝玩乐、提供经济资助、帮助摆平事端等手段先后将被告人许某4、韩某2、樊某5、江某6、王某9、戴某3、柴某7、余某8等人笼络在其身边,带领或指使上述人员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为了进一步确立并巩固团伙的强势地位,在杨某1的授意下,团伙骨干成员许某4、韩某2、戴某3、柴某7等人同样采取吃喝玩乐等手段又先后将被告人方某25、于某14、纪某16、杨某13、汪某24、向某12、柴某11等人笼络为各自手下。

该团伙在形成、发展和壮大的过程中,为逞强斗狠,打击异己势力,杨某1及其手下骨干成员韩某2、樊某5、许某4等人还购买刀具、持有枪支用于武装团伙,并形成了“统一保管刀具”、“团伙成员之间要相互帮忙、要团结”、“如果出事被抓,不能出卖其他兄弟”等团伙规矩。被告人杨某1为团伙成员实施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和保护,使团伙成员更加紧密地纠合在一起,从而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被告人许某4、韩某2、樊某5、戴某3、柴某7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江某6、余某8、王某9等人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强行入股、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手段以及承揽建筑工程、供应砂石料等手段大肆聚敛钱财,并将部分收入用于供养组织成员。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1长期在郧西县城关镇等地先后开设“诈金花、推饼子、百家乐”等赌场,仅2011年2至4月期间,由被告人杨某1在幕后策划组织,由骨干成员被告人许某4、韩某2等人出面实施,先后在郧西县城关镇、上津镇等地开设赌场,非法敛财达200余万元。为了笼络组织成员,被告人杨某1先后帮助安排被告人王某9、余某8在郧西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安排被告人许某4、王某9、江某6等组织成员在建筑工地看场子、记账,给组织成员被告人韩某2、樊某5等人开设赌场提供赌资以及出资给组织成员被告人余某8办理驾驶证,探视被关押的部分组织成员,召集组织成员集体外出游玩,给被告人许某4、樊某5、江某6、戴某3等部分骨干成员发钱等。

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郧西县城关镇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的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2007年4月25日晚上,杨某1、许某4等人寻衅滋事致张某某、高某某轻伤。2008年9月,为逞强斗狠,杨某1带领韩某2、许某4、王某9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天佘大道与赵大建一方聚众斗殴。2010年11月27日晚,为泄愤报复他人,许某4、江某6等人与王某20等人聚众斗殴。数年来,以杨某1为首的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共致10余人受伤,4辆汽车被砸损。

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该组织大肆开设赌场,致使众多参赌人员倾家荡产、下落不明,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手段强索债务以及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非法收取保护费和暴力参与拆迁等,严重的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2011年2月,郧西县香口镇农民范某某、付某某夫妇因在杨某1等人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参赌,短短一周即把数年在外辛苦打工积攒的14万元人民币全部输光,付某某一气之下自杀(未遂)。郧西县城关镇居民胡某某、谢某某、许某某、闫某某等人因赌博欠下杨某1、韩某29等人巨额赌债,被迫将自己的房屋或挖掘机等资产抵押、变卖用于偿还赌债。2011年8、9月,该组织骨干成员韩某2为索要赌债,安排组织成员柴某7、向某12等人对参赌人员张某某非法拘禁近两天两夜,期间对张某某进行威胁、殴打。

以杨某1为首的该组织,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采取摆场示威、威胁等方式,恶意参与竞拍、强行入股、受人雇请干扰正常经营活动、参与暴力拆迁、非法控制郧西县地下色情场所等,严重的破坏了当地社会经济秩序。2006年,杨某1等人在参与竞拍郧西县城关粮油贸易公司资产期间,杨某1指使薛某10、许某4等人到拍卖现场造势助威,致使部分竞拍人员因慑于该组织的势力而退出。2008年底,该组织骨干成员许某4受人雇请,安排人员在郧西县城关镇“大碗厨”饭店滋事,强行推销消毒餐具等。2009年3月24日,杨某1受人雇请,安排组织成员韩某2、樊某5、戴某3、余某8、纪某16等人参与暴力拆迁,引发事端。2010年,杨某1强行入股郧西县“广海花园”房地产商住楼项目50万元。2010年7月,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郧西县环城东路1号土地期间,杨某1为协助他人竞拍,威胁其他竞拍人员退出。

2011年,该组织骨干成员戴某3带领其手下成员杨某13等人采取帮色情场所“摆平事端”、“罩场子”等方式非法操控郧西县城关镇色情场所,并从中牟利。

以杨某1为首的该组织,公然藐视和对抗法律,致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受阻、形象受损,给群众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强制,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等。2007年4月25日晚,杨某1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地宫休闲屋前寻衅滋事将张某某以及无辜群众高某某打伤。杨某1等人仍不罢休,又追至郧西县人民医院,无视处警民警的制止,继续围攻殴打高某某等人,接着又冲进医院急诊室,将张某某从手术台上拖到地下继续围攻殴打。2011年初,杨某1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开设赌场期间,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举报后前往抓捕时,许某4公然将车停在路中,阻扰出警民警实施抓捕。2011年4月12日晚上,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齐某某在郧西县金叶宾馆依法制止他人斗殴时,途经此地的许某4见状以齐多管闲事为由,对齐进行殴打,边打边叫嚣:“警察有啥了不起,打的就是警察”。后许某4等人被处警民警带到城关派出所后,继续无理滋事,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公务活动。原郧西县农行职员许某和因在该组织骨干成员韩某2的父亲韩某29开设的赌场上欠下巨额债务,韩某2上门逼许某和妻子周某某以房产抵债并殴打周某某,后许某和夫妇被迫将住房抵给韩某2用于还债而不敢报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砍刀、枪支等作案工具。

(2)被告人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前科材料。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杨某1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5日年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05年12月13日止)。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4月12日,许某4在郧西县派出所民警齐某某执行公务时,置他人劝阻不顾,殴打齐某某,致其轻微伤(偏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1月27日晚约11时,许某4为替朋友出气,伙同他人冲进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对正在包扎的王某某再次进行殴打;2011年2月2日下午,许某4随意对程如鸿和黄虹进行辱骂殴打,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2、证人证言:

雷师兵的证言:杨某1刚出社会不久,1991年因持刀伤人有了名气,社会上陆续有人跟他一起玩。2002年他开酒吧后,认识、结交了不少社会上的人,经常做些违法的事情。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刑。坐牢出来后,原来跟他的王刚因为砍人坐牢。薛某10也不知为什么和他分开。他开始自己带小娃子,许某4、韩某2、戴某3、余某8、王某9、樊某5、江某6先后跟着杨某1了,杨某1靠着这些娃子在社会上开赌场,和敢于对抗他势力的人干架,渐渐形成黑道大哥的派头。

宋某34的证言:杨某1在郧西的名气很大,长期带有一帮小娃子,现在应该算是郧西黑道上的老大。他现在带的小娃子有韩某2、许某4、戴某3、樊某5、王某9、洪某、江某6、余某8,这些小娃子互相之间称兄道弟,自称是“八兄弟”。杨某1和他手下这帮娃子平时也不做什么正经事情,经常干一些违法的事情。

何忠安的证言:1997年起我就和杨某1一起玩了,当时常在一起的有李涛、我、乐某15、张玉峰、郭孔军、王刚等人,当时我们郧西社会没这么乱,我们也就是和别人打打架。2005年底杨某1坐牢回来,靠前期打打杀杀攒下的名气,带了一帮小娃子。杨某1不方便出面的事就由许某4他们出面办,出了事情杨某1就通过自己的关系、面子、财力将事情摆平。杨某1为了规避风险,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许某4、韩某2、戴某3、王某9等出面来办,他在幕后指挥。

王小飞的证言:我知道杨某1是郧西黑道上的大哥。他手下带的兄弟有许某4、韩某2、戴某3、余某8、王某9、樊某5等人,许某4、韩某2、戴某3手下又带的有向强、杨某13、方老二等一大帮小兄弟。杨某1曾亲自扬言“在郧西没人能代替我老大的位置”。

万里霞的证言:1995年,我在郧西县香口乡六斗山挖金矿,我家的矿洞和隔壁陈家的矿洞并排一起朝一条矿脉挖。陈家怕我们抢在他家前面把金矿都挖了,便从上津请了一二十个当地人堵在我家矿洞口,不让我家挖矿。我就让女婿张峪峰请杨某1、万明志、石超过来。他们四人与对方撕打起来,杨某1带头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后来把对方一个娃子的头打破了,另外的人也不敢和我们打了。

证人程奎的证言:2009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在王子迪吧和DJ发生争执,许某4和王某9带了一些人当场将我砍伤。公安机关给我做了伤情鉴定是轻微伤偏重。伤情鉴定出来后,杨某1就找到我从中说和,要我和许某4私了,当时说好是赔我1.5万元。第二天王某9给了我5,000元。我后来找他们要过一次钱,他们恶横横地说没钱,我怕他们再打我,就没敢再要了。

彭明弟的证言:2012年1月25日晚上在郧西宾馆门口,樊某5无故将我儿子砍伤,当晚我便报警了,伤情鉴定是轻微伤。我也知道樊某5、韩某2都是跟杨某1混的,而杨某1是郧西县黑道大哥级人物,也不敢得罪他们。后来他们通过李秉录赔了我们8000元。我们就私了了,派出所也没管这件事了。

尚正洪的证言:我和杨某1都是郧西县汽运公司的职工,后来公司改制后我搞个体运输。2008年4月份的一天,我给郧西县新合作超市工地拉土方,杨某1主动让我给这个工地拉砂石料,并让我找王某9结账。王某9还让我给土门镇六官坪大桥工地拉细沙,说那个工地也是杨某1的。到现在还差四万元运费没给我。

陈军的证言:2011年4月12日晚,我接到城关派出所电话,让我回所加班。回去后看见许某4被铐在值班室里,同事告诉我是我所干警齐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许某4打伤了。

三、被害人陈述

吴哓明陈述:大约是1990年秋天,胡建军因为一些小事和杨某1发生冲突,杨某1约他晚上在东营中学(现城关二中)见面,胡建军害怕就约我一起去。大约是晚上七、八点钟,我和胡建军到了学校操场,看见杨某1、张玉峰、江富生等人,胡建军主动找到杨某1赔礼道歉,也不知为什么,张玉峰、杨某1等人将胡建军按倒在地进行殴打,我赶忙上前制止,这时,杨某1乘乱拿了一把匕首在我后背捅了四刀。当时,这算是郧西第一起打架动刀子的事情,很多人都因此知道杨某1打架不要命,敢动刀子。这件事之后,不断传出杨某1在郧西打架、闹事的事情。

邹心红陈述:杨某1是郧西混社会的人,手下还带着一大帮小弟,在郧西县干了不少违法的事,算是郧西黑道的老大。2004年,他听柯水娃说我骂了他,他就持刀将我砍伤,还不准我报案。最后我无奈自己出钱去医院看病,也没有报警。

柯善奎陈述:2009年7月22日,我骑三轮摩托车经过土门灯草沟大桥的时候,桥面正在施工,江某6和许某4拦住我不让我过,我为此和许某4发生冲突,他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将我右胸刺伤。后来杨某1赔了我6,000元钱。许某4只是被拘留处罚了几天。

田吉军陈述:2009年5月1日晚上,我和华弟娃到周保成家打牌,打牌过程中我和薛某10发生争吵,樊某5突然从后面拿起一个木制圆凳砸在我后脑勺上。我的伤情经鉴定是轻伤偏重。后来杨某1软硬兼施找我私了这件事,我考虑到杨某1他们都是混社会的人,惹不起只好答应。后来薛某10交给我2万元,我光花医药费都近2万元,只好忍气吞声算了。

彭杰陈述:2012年1月25日晚上,樊某5在郧西宾馆门前无故将我砍伤,还将拉架的李海龙砍伤。

四、被告人杨某1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如下事实:2005年底杨某1刑满释放后,陆续将许某4、樊某5、韩某2、戴某3、江某6、余某8、柴某7、洪某、王某9等人笼络在身边,带领或指示上述人员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异己势力,逐步成为郧西县黑道上大哥级人物。杨某1要求大家要互相团结,不要勾心斗角,互相排挤,兄弟之间要心往一块想,劲往一处使。还让大家各自再找几个贴心的人,遇事能随喊随到,这样势力才会越来越大。兄弟在一起要相互抬庄,有事尽量自己担下来,不能出卖兄弟。还要求大家平时不要无故在外打架惹事,不要吸毒、赌博,多想办法挣钱。

杨某1供述:我、王某9、许某4、樊某5、韩某2、戴某3、江某6、余某8、柴某7、薛某10、乐某15、洪某、向某12这些人经常在一起玩,和乐某15、洪某、向某12在一起玩的相对少一些。韩某2、樊某5、戴某3等人都是以为自己是出来混社会的,对我以前的事比较崇拜,觉得有面子、威风,所以他们愿意跟着我。我觉得我跟他们在一起玩就要对他们负责,要像长辈一样教育他们,让他们不要无故在外打架惹事,不吸毒。

我对他们生活上照顾得比较多,经济上给予一些照顾和帮助。比如余某8经济条件差,我就出钱给他办驾驶证,让他学门手艺。因为经济上对这些娃子照顾多一些,所以他们就喜欢跟我在一起。我说话他们一般都听,就是韩某2、许某4有时不听话在外面乱惹事,我说他们不该乱惹事,他们有时有些抵触情绪,但我从为他们好的角度说他们,但总的来说还是听我的。

韩某2供述:我是从2006年左右开始在社会上混的,当时我和柴某7、黄某28、樊某5是跟着薛某10混的,薛某10又是跟着杨某1混的。从07年以后,我和许某4、戴某3、江某6、王某9、樊某5、余某8、洪某都一直是跟着杨某1玩的。2011年初,柴某7也开始跟着杨某1玩,我们这九个人是直接跟着杨某1的,也就是杨某1的“小弟”。我们这九个人在一块互相称兄道弟,慢慢的,郧西道上的人都知道杨某1手下有我们这九个人。2011年以前,我们出去打架的时候,都是各自拿自己的刀,没有统一。2011年年初,许某4在十堰一次买了上十把砍刀,这些刀都统一放在余立峰家,从那以后,我们出去打架就直接到余立峰家里去拿刀子。杨某1不允许我们赌博、吸毒,特别不允许在我们自己开的场子上赌博,如果发现我们有人赌博或者吸毒他就会制止。我知道王某9因为喜欢赌博,被杨某1教训过,戴某3因为吸毒,也被杨某1制止过。杨某1多次告诫我们在一起的时候不要勾心斗角、互相排挤,让我们兄弟之间要心往一块想,劲往一处使。杨某1在经济上比较关照我们这些当小弟的,王某9和余某8两个人家庭条件比较差,杨某1就介绍他们两人到车站上班,帮他们安排工作。除此之外,杨某1还组织我们这些人出去玩过几次,其中去武汉玩过两次,去西安玩过一次。

许某4供述:2006年年初我通过同学黄某28认识了薛某10,跟着薛某10开始在社会上玩,并知道薛某10的老大是杨某1。当时跟着薛某10的还有韩某2、樊某5、王某9等人。2009年初,我们这些小娃子和薛某10闹翻,杨某1让我们直接跟着他,听他话。社会上慢慢知道杨某1手下有我、王某9、韩某2、洪某、余某8、樊某5、戴某3、江某6,号称“八兄弟”。我们在一起时,杨某1经常说我们这八个人应该像兄弟一样团结,不能自己人之间发生矛盾,要一致对外,还让我们各自再找几个贴心的人,遇事能随喊随到,这样势力才会越来越大。我带的有方某25、纪涛、王林;韩某2带的有余海洋、李金伟;戴某3带的有纪某16、杨某13、柏森、王坤、周领;王某9带的黄星;樊某5带的任某26等。2011年柴某7回来,我们就成“九兄弟”了。杨某1是我们的头,我们九兄弟是平级的,互相不能指挥,有啥事必须跟杨某1说了之后,由杨某1安排我们行动。那时遇到打架的事,杨某1都是把我们全喊上,共同进退。我们不存在有具体的分工,每次都是我们几个人一起商量,由杨某1来安排我们每个人做什么事。以前在郧西县城的老大除杨某1外,还有雷思兵、赵大建两帮人,可他们都争不过我们,赵大建手下的徐军、王小飞、陈猛先后被我们砍伤,雷思兵手下的梁红星几次被我们砍伤,雷思兵自己也被人砍残,他们现在都没有杨某1势力大,我们被抓前在郧西还是很有威望的,其他势力不敢和我们争,老百姓都怕我们。

柴某7供述:2011年4月份,我从外地回到郧西县。回来后,看到以前一起玩的韩某2、许某4、樊某5、戴某3他们都混得不错,手上不缺钱花。我请他们吃饭,问他们都在干啥,他们说他们都是跟着杨某1的,杨某1让他们开赌场、放码挣钱,对他们也大方,所以不缺钱。我觉得出来混社会,挣钱是目的,只要能挣钱,干什么都行。我便有意和他们接触,并让韩某2介绍我认识杨某1,一次吃饭,杨某1也去了,我给他敬酒,喊他勇哥,很是尊重他。他让我好好干事,没有说别的话。跟杨某1走的近的有韩某2、许某4、樊某5、戴某3、余某8、王某9、江某6,他们成天跟杨某1在一起。洪某以前跟他们关系不错,但手受伤后,出来玩的次数少了。为了壮大势力,我们还各自带了小弟,戴某3带的有纪某16、杨某132个小娃子;许某4带的有方老二、王林;韩某2带的是于某14;我带的是我弟弟柴某11。我和乐某15开赌场时,杨某1借了1万元钱给我。2011年下半年,杨某1约我们去西安玩,许某4、韩某2他们都去了,我因为正开场子,没去成。年底,杨某1又组织去武汉玩,这次我们几个人都去了。

樊某5供述:我正式开始跟着杨某1混是2009年,当时杨某1身边就有韩某2、许某4、戴某3、余某8、王某9、江某6洪某、薛某10,到2011年韩某2又把柴某7、向某12介绍进来。和杨某1这帮人在一起玩了后,我才知道杨某1对自己手下要求是非常严的,杨某1平时怕自己手下出事,规定我们不准到赌场上打牌,不准吸毒,不准我们无故惹事,要团结,不能勾心斗角。平时在一起吃饭,敬杨某1酒时要站着敬酒。兄弟之间谁出事了,不准把另外的兄弟供出来,自己去把事情处理好,不要连累大家。在一起玩的要听杨某1的话,要忠心,一起玩时间长了,我们给自己起了名字叫“八兄弟”,当时是许某4、韩某2、戴某3、我、余某8、江某6、王某9、洪某这八个人。杨某1听说我们几个组成“八兄弟”后说,“好,在一起就是要团结”。后来杨某1经常对我们说要发展点新人进来,许某4就喊了纪涛进来,韩某2就介绍于某14进来,我就介绍任某26进来,戴某3就介绍了杨某13、纪某16、王坤这些人进来,余某8就介绍自己的弟弟余立峰,柴某7就喊了弟弟柴某11和向某12进来。洪某因为上次在黄山公园手被砍伤了,就自己回家看店了,后来和我们接触也少了。因为有柴某7的加入,我们就成了“九兄弟”。任某26、杨某13、纪某16、王坤、余立峰、柴某11和向某12是我们“九兄弟”的下一层兄弟。

戴某3供述:跟杨某1混的最早的就是王某9,他大概是从2006年就开始和杨某1混的,当时杨某1还没有现在这样有钱。王某9过来之后就是韩某2,到2007年初韩某2因为和许某4关系好,就把许某4介绍了进来,之后陆陆续续的洪某,余某8,樊某5,薛某10都开始跟着杨某1混,我跟杨某1混之前是跟着王某9的,后来得到杨某1的赏识我才进到这个圈子里的。在2009年许某4又把江某6介绍过来,2011年韩某2又把柴某7,向某12介绍过来。郧西人都知道杨某1手下的人多,有一帮听他话的小娃子,这些小娃子如何如何的,其实这些小娃子指的就是我们,只不过圈子外的人不太了解杨某1手下带的有多少人而已。杨某1身边关系最近的是韩某2和许某4,杨某1每次有什么事情了也都是先给他俩说,然后由他俩再转给我、余某8、王某9、樊某5、洪某、柴某7、江某6、向某12这些人。假如手下不够或者还要叫人的话,再由我们去找人或者召集我们的小弟。我带的小弟有杨忠强和白森,许某4带的有方某25。

江某6的供述:我2009年年初在我叔叔郭孔军的介绍下认识杨某1,后来就一直跟着杨某1混,杨某1看我人比较勤快,心也比较细,就让我负责管账。2010年年初至2011年的5月份,杨某1没有给我安排具体的事情,有啥一些临时性的事物就安排我帮他搞搞。也在这段时间里面,柴某7、洪某、向某12通过介绍陆陆续续加入我们这伙人中。由于我、许某4、韩某2、戴某3、樊某5、余某8、王某9、洪某这八个人平时接触的时间比较多,关系比较密切,外界就称呼我们为“八兄弟”或者叫“八大金钢”,柴某7参加进来后,外面人又喊我们“九兄弟”,杨某1知道这个事情后鼓励我们几个人说:“出来混就是要像你们这八个人这样讲义气”,让我们没事情的时候也在社会上找一些小娃子带着,还要求我们像他对我们这样对待我们自己手下带的小兄弟,不能对小兄弟太抠,要照顾小兄弟。按照杨某1的要求许某4带了纪涛,韩某2带了于某14,戴某3带了纪某16、杨某13,樊某5带了任某26,余某8带了他弟弟余立峰,柴某7带了柴佳宝、向某12这些人。杨某1还经常让我从他的银行卡上面取钱,代表他请所有的小兄弟们吃饭。

王某9供述:我是2006年才开始跟着薛某10的,那时他身边主要有许某4、李飞、李锐、黄某28、柴某7、戴某3、韩某2这几个人。2008年杨某1和薛某10产生矛盾,杨某1就开始跟我们这些小娃子直接联系,以前跟着薛某10的许某4、韩某2、樊某5、余某8、洪辰、戴某3、江某6包括我,经常被杨某1喊出来吃饭,他喊我们为“八兄弟”,直接安排我们做事,管理明显比薛某10严格。2011年年初,柴某7从外地回来,也和我们玩在一块,这样我们直接跟着杨某1的就有九个人。他让我们这些人要团结,有事互相帮忙,不能勾心斗角;其次不能随便惹事,如果出事了自己担,不能出卖其他兄弟;还不能吸毒,不能赌博。杨某1经常说以后会带我们走正道挣钱。杨某1还让我们这些人也带小娃子,说到时喊人方便些,力量也大一些,这样许某4他们开始带些刚出社会的小娃子,许某4带的是纪涛、方某25;戴某3带的是纪某16、杨某13、王坤、陈卓;韩某2带的是李金伟、向强、汪某24、于某14;樊某5带的是徐敏;余某8带的是他弟弟余立锋;柴某7带的是他弟弟柴某11。

余某8供述:2008年过完年我没有找工作,天天在家玩,没事了就经常找许某4玩。当时许某4是和薛某10一起混的,薛某10是许某4的大哥,薛某10又是杨某1的小弟。那时候许某4经常喊我吃饭,每次去吃饭的人都有薛某10、乐某15、许某4、韩某2、樊某5、戴某3、王某9、江某6、洪某这些人。杨某1经常对我们说要团结,互相帮忙。所以只要我们一起的人有麻烦,我们就会去帮忙。我、许某4、韩某2、樊某5、戴某3、王某9、江某6、洪某八人号称“八兄弟”,2011年后,柴某7从外地回来了,直接就和我们一起玩了,因为柴某7原来就是和我们一起玩的,回来以后,我们就成了“九兄弟”。杨某1说要发展点队伍,许某4就带了方某25、韩某2带的是于某14、樊某5带的是任子威,戴某3带的是杨忠强、纪某16,我带的是我堂弟余立峰,王某9带的是黄鑫,柴某7带的是柴某11、向某12、汪圆圆、向东。我们带了小弟之后,杨某1也知道,就安排江某6经常请我们吃饭,我们把这些小娃子喊上,方便以后喊这些娃子做事。江某6是我们这群人中的“会计”,我想学驾照,杨某1让江某6给了我四千元钱。杨某1不仅对我照顾,对其他兄弟也是一样的。杨某1不准我们赌博,不准我们吸毒,杨某1是坐过牢出来的,所以胆子小了,基本上都是在幕后,从来不出面,像开赌场从来不去赌场,谁都不知道那是杨某1开的。杨某1还经常告诫我们要团结,不能勾心斗角,破坏兄弟感情。

薛某10供述:2002年因为我和章某31是邻居,他就介绍我到杨某1开的“绿野仙踪“酒吧上班。2003年SARS爆发,酒吧关门了。那时候的杨某1经常找人打牌,2003年到2005年我就和几个朋友跑到十堰去了。2005年的时候杨某1因为打人被判了八个月。在杨某1被抓进去的时间里,郧西开始流行开赌场挣钱,等到杨某1刑满出来后,原来一起玩的章某31、何平安、乐某15,王志鹏就照顾杨某1在神龙宾馆开了间房,让杨某1在赌场里抽水。杨某1对我和王刚说:“以后你俩都要发展点年轻人,我以后准备开赌场用起来方便”。我就发展了许某4、王某9、黄某28、韩某2、戴某3、樊某5这些人,王刚就发展了李阳红、毕隆政、樊强、陈雷、李佩这些娃子。到了2008年底的时候,因为我和韩某2闹矛盾,我打了韩某2,杨某1知道后,就劝我说别闹了,在一起要团结,我当时知道杨某1经常喊许某4、韩某2这些人,没怎么喊我了,我觉得这样下去没什么意思了,我就离开了杨某1这些人。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强行入股广海花园项目,非法牟利。

2009年3月,辜汉文、张字庭、龚勇三人在郧西县原大修厂地皮上合伙开发“广海花园”房地产项目,三人商定由龚勇出地,辜汉文、张字庭出资,并由张字庭开设的十堰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张字庭又安排公司办公室主任郭孔军具体负责承建事宜。杨某1在此项目开工前,先后分别找到辜汉文、张字庭提出自己想在该项目里承包砂石料的供应,得知砂石料已承包出去后转而要求入股。辜、张二人未同意,后慑于杨某1等人的威胁、恐吓,只得同意杨某1以郭孔军的名义入股50万元,两年后连本带分红给杨某1100万。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年初,杨某1分两次将50万元(其中10万元由许某4支付)打给郭孔军。2012年3月份,杨某1提前强行索要本金及分红,期间单独找到辜汉文对其言语威胁。张字庭、辜汉文被迫在2012年4月1日给其50万(辜汉文出30万,张字庭出20万),因杨某1被抓获,利息50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辜汉文的证言:2009年3月份,我和张字庭、龚勇合伙开发房地产。在项目准备启动的时候,杨某1多次带2个小娃子到我办公室说这个项目没有他们搞不成。他要入股,我没同意。过了几天,张字庭来找我,说杨某1也找到他,借着喝酒的时候威胁他。我知道杨某1在郧西的势力,也不敢得罪他,就说他入股也行,但是必须拿钱。我和张字庭商量后,同意杨某1以郭孔军的名义入股,到底多少钱我不太清楚。2011年年底,张字庭又跟我说杨某1要用钱,想把入股钱要回去,我当时没同意。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杨某1威胁我说要是挡着他发财,他让我一家不得安宁。我有些害怕,于2012年4月1日,把30万元打到郭孔军账上,张字庭给了20万,先把50万元还给杨某1了。

张字庭的证言:2009年7月,我成立十堰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和龚勇、辜汉文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项目名称“广海花园”)。2009年10月,工程刚开工不久,杨某1就来我们工地办公室找我,说想承包我们工地的砂石料供应,我说砂石料已交给建筑商了。他说他要入股,我知道他是社会上的人,直接拒绝了。他威胁说我们的项目紧挨车队,而他是车队职工,以后有人扯皮,他可以帮我们解决,暗示他有能力影响我们后期施工。我找辜汉文商量后,就同意他和郭孔军共入股200万元。2012年6月还本金200万元,2012年底还利息200万元。我出面和郭孔军签了一份协议。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3月份,郭孔军陆续在我们项目入了200万。2012年3月份,杨某1直接找到我和辜汉文要提前要回本息,还对辜汉文说了一些不该说的话。我们知道杨某1不好惹,没办法只好答应先给他50万,杨某1同意了。2012年4月1日,我和辜汉文凑了50万元交给郭孔军还给杨某1了。

郭孔军的证言:广海花园项目是2009年6月份开始办理相关手续的,主要是我去办理的。我找到辜汉文、张字庭商量想入点股,他们同意让我入股200万元,两人名下各100万,2年后连本带息还我400万。2010年7月份,杨某1到我们工地说想承包工地砂石料,我们说已包给建筑商了,他干不成。后来他听说我入的有钱,也想入股,但是股东都不同意。杨某1就带着二个小娃子到工地办公室找辜汉文或张字庭商量想入股的事,后来辜汉文和张字庭就退了一步,同意他以我的名义入一部分资金。杨某1找我时,我只同意他入股50万元,并告诉他2年后给他100万。2010年11月份和2011年1月份,杨某1将50万元汇到我邮政银行卡上,其中有10万元是许某4汇到我卡上的。2012年3月份,杨某1突然说有急用要把本金先要回去,因为没到还款期,张字庭和辜汉文都不同意还钱。后来听辜汉文说杨某1威胁他不要挡他的发财路,2012年4月1日,辜汉文给我汇了30万,张字庭给我汇了20万,我把这50万都通过我的账户直接转给杨某1了,分别转在2个账户上,一个是杨某1的,一个是别人的,都是江某6给我的。

(二)被告人供述

杨某1供述:我在广海花园项目入股是郭孔军和我说的,他说辜汉文、张字庭同意他入股200万元,到工程完工后付给他400万元。我在2011年元月至2月期间,先后给郭孔军汇去50万元作为入股金,其中有10万元是许某4的。2012年3月份,我急需用钱便找辜汉文和张字庭把本金50万要回来了。我和王某9、许某4说在这个项目投钱,投多少就有多少好处,王某9没凑出钱来,许某4凑了10万元直接汇给郭孔军了。

王某9供述:杨某1让我在广海花园项目入股,我觉得不合适就没入钱进去。听说他又找了许某4,让许某4入了10万元。

许某4供述:2010年下半年,杨某1说他在大修厂项目(广海花园项目)入了股份,让我们这些小娃子有钱也入一股,有多少入多少,一年这后返还一倍的红利。我觉得挣钱快,2011年1月份,我借了10万元直接汇到郭孔军的邮政账户上。

江某6供述:2011年初,杨某1把他的农行卡给我,让我给郭孔军转账30万。2012年4月,我把这个账号发给郭孔军,他给杨某1转钱了,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三)书证

(1)投资合同,载明郭孔军与张字庭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郭孔军在广海花园项目入股200万元,辜汉文、张字庭名下各1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辜汉文、张字庭各支付郭孔军200万元。

(2)银行汇款凭证:载明杨某1、许某4的出资情况和郭孔军还款情况与证人陈述相一致。

2、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详细证据见后面个案)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1、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1伙同组织成员无故将路人高仁昌砍伤,并追至医院将张某某二次伤害。(详细证据见后面个案)

2、2008年9月,被告人韩某2因所带小弟受伤邀约多名组织成员与他人聚众斗殴。(详细证据见后面个案)

3、2009年1月2日,被告人许某4因收保安费未果,纠集多人公开打砸郧西县城关镇“新科娱乐城”。(详细证据见后面个案)

4、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韩某2因琐事与王某20发生纠纷,邀约多名组织成员与王某20一方在郧西县城关镇黄山公园斗殴。(详细证据见后面个案)

5、2011年9月4日,被告人樊某5因琐事与赵某19发生纠纷,邀约多名组织成员与赵某19一方在郧西县城关镇滨河路斗殴。(详细证据见后面个案)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2011年5月至12期间,郧西县城关镇十二家经营性服务的色情场所为牟取更多非法利益,统一提高性服务价格,雇请该组织成员戴某3对十二家色情场所的经营活动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在有人“扯皮”时出面进行处理。戴某3借助其组织势力,非法控制上述色情场所,非法获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周明群的证言:2011年正月间,郧西县经营地下色情服务的十二家经营场所业主一起商量,决定将性服务价格提升,“快餐”从50元涨到100元,“包夜”从100元涨到300元,每个店交100元交给曹平娃和刘涛两个人,由他们负责监督,不得私自降价。后来发现同行监督不成,我们又一起商量决定找一个社会上的人来监督所有的店,维持价格。我找到我儿子同学戴某3,说每个月给他2000元,让他来监督所有店,不准店里私自降价。另外,要是哪个店有人去扯皮,请他帮忙解决。因为他是跟杨某1混的,都传说杨某1是郧西黑道上的老大。从2011年5月起一直到2011年底,我们都按每个店每个月交200元,汇总后交给杨某13,杨某13再交给戴某3。戴某3也带着杨某13、纪某16等人给我们解决了一些事情。自从戴某3收费后,没有店发生降价的事情了。

刘涛的证言:我店里有一个“小姐”叫小鲁,经常和社会上的人纠缠不清。有一次我想教训下她,给她个警告,就给戴某3打电话,他安排杨某13和王坤过来给我壮势。从2011年5月份,我们店每月给戴某3交200元,一直交到10月份,最后一次400元我没交。

曹祥平、余立志、徐自豪、刘光云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自2011年5月起,郧西县经营地下色情服务的营业场所,为了提高性服务价格,互相监督,每店每月交纳200元费用给戴某3。

李传银的证言:2011年9月份,有一个叫黄鑫的人在我店里闹事,我就给戴某3打电话,戴某3叫黄鑫接电话后,黄鑫就走了。都知道戴某3是跟杨某1混的,黄鑫一听就不敢闹事了,也是怕杨某1。2012年正月间,我被一个脖子右侧有明显疤痕的人砍伤了,戴某3说他认识,让我不要找警察解决,我住院期间,戴某3和一个姓柴的娃子陪我一起,医药费也是他付的。他们一直做我的工作,我迫于他们的势力,最后不得不同意。他们一起赔了我5000元医疗费就算了。

二、被告人供述

戴某3供述:2011年期间,周明群找到我让我给他们开的色情场所罩场子,就是监督他们店里不得私自降价,还有就是有人闹事时,我要出面解决。我都是叫杨某13和王大坤去收保护费的。收保护费期间,我给他们处理了一些事情,像黄鑫闹事、许某4砍伤李传银这些事都是我出面处理的。我收地下色情场所保护费的事和杨某1说过。也给杨某1、韩某2等人帮忙安排过小姐提供性服务。

杨某13供述:从2011年四五月份开始,戴某3安排我去找郧西县经营色情服务的“鸡店”收钱,每个店每月收200元。我记得一共收了6个月,最后一个月是收了4800元。我是跟戴某3混的,他安排我去收我就去了。我和王坤到一些“鸡店”去巡查,对那些老板说现在价钱统一了,不要私自降价。另外,戴某3还带我们帮那些经营场所解决了一些扯皮的事情。郧西混社会的都知道戴某3是跟杨某1混的,一般人不敢招惹戴某3,“鸡店”老板肯定要找一个混得好的,能帮他们摆平事情的人来帮他们做事。

2、2009年3月24日,杨某1受人雇请,安排组织成员戴某3、韩某2、樊某5、余某8、纪某16等人,帮助郧西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征稽所)私下暴力二次拆除杨玉清家新盖的房屋墙体,拆除过程中,殴打杨玉清之妻,引发事端,造成施工人员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3月24日,征稽所安排人员二次拆除杨玉清请人在楼顶加盖房屋,引起冲突。杨玉清之子杨涛因持刀捅伤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二、证人证言

庹文玉的证言:2009年3月24日中午,征稽所叫了一些工人和五六个社会上的小娃子来扒我家新建的房子墙体,我去阻拦,那些小娃子把我按在地上拖开,还用竹棍打我。警察来了,他们才跑开。晚上我们从派出所回来,发现那些工人和小娃子又来了扒我家下午砌起来的墙体,我儿子杨涛和我去阻拦,我被人踢下楼受伤了。杨涛因此拿刀伤人,致人死亡被判刑了。

刘合平的证言:2009年3月24日上午,杨玉清请人在征稽所背后自家1楼平台上加盖2层,征稽所派人2次到杨玉清家扒房子,去的有尹喜娃手下的工人和杨某1手下的小娃子,他们第一次去杨涛不在家,杨玉清老伴庹文玉出来阻止,那些小娃子把庹文玉打伤。杨玉清他们下午接着盖,晚上6点多,这帮人又去,这次跟杨涛遇上,杨涛一气之下持刀捅伤2个扒墙的工人,造成1死1伤。

尹明喜证言:2009年3月一天中午,郧西县征稽所副所长吕大庆给我打电话,让我带几个工人去把征稽所后面盖房子的杨家的墙拆掉,后来所长汪大成也给我打电话,说杨家又在盖房子,让我们赶快去把墙拆掉。我到征稽所,看见江某6、樊某5、韩某2和几个不认识的娃子都在,我带着工人和那几个娃子一起到了杨家,上了二楼,让工人去把二楼新砌的墙体都扒了,然后就走了。下午快六点了,吕大庆又打电话,说杨家又在砌墙,让我过去再把墙扒了。我还是带了五个工人去杨家准备扒墙,那几个小娃子也去了。突然杨涛持刀将工人王帮余、费昌林刺伤,王帮余抢救无效死亡,费昌林重伤残疾。杨涛被判刑后,征稽所给死伤二家都赔钱了。那几个娃子都是平时跟着杨某1混的,肯定是汪大成喊杨某1安排过去的。

吕大庆的证言:2009年3月底一天上午8点多,所长汪大成打电话让我去把我单位后面一户姓杨的人家盖的围墙推倒,他还说已经给杨某1打电话了,让杨某1叫几个手下的小混混到征稽所来帮助我们拆围墙。我叫尹明喜带几个工人和那几个小娃子一起到姓杨的家里把他家新砌的墙推倒。过了一会我在所里三楼的阳台看见几个工人把杨家才盖好的墙体推倒了,有两个小混混把老杨的老伴按倒在地,等墙推倒了,工人和小娃子都直接走了。下午三点多钟,杨家又在家里盖房子,汪大成让我再找几个工人去把盖好的房子推倒,还说已经叫杨某1把上午来的那几个小混混再叫来帮忙。我叫尹明喜和那几个小娃子再去把老杨家的墙体推了。过了几分钟,听到老杨家有吵闹的声音,所里工作人员大喊老杨家有人动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后来听说老杨家的儿子将二个工人捅伤了,一死一重伤。我们交通局给死者家属和伤者作了经济赔偿。

汪大炳(又名汪大成)的证言:杨某1出社会早,一直在社会上混,在郧西有一定的名气。2006年汽运公司改制,杨某1入股了5万元,成为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名小股东。因为他的这种名气,董事会商量后让他出任公司下属的郧西车站稽查科科长,负责稽查客车超员、逃票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杨某1身边经常围着一帮小娃子,我认识的有韩某2、许某4、江某6、戴某3、樊某5、余某8、洪某、王某9等。其中王某9、余某8在我们公司上班,王某9是田丰村书记介绍来的,余某8是杨某1介绍进来的。2009年3月24日那天早上,我接到电话说跟我们征稽所一直扯皮的邻居杨玉清又在盖房子,我们两家打了2年官司,这次他们私自动工,我很生气。法院曾判决他们家是违章建房,我让单位其他领导通知法院执行局和城建局的人都制止。后来副所长吕大庆给我打电话,说执行局的人和城建局的人都去了,但不管用,房子还在建。我就让他找工人去把杨玉清新盖的房子扒掉。打完电话我不放心又给杨某1打了一个电话,让他也喊几个娃子去征稽所帮忙,杨某1同意了。中午时候吕大庆给我打电话说杨玉清新盖的房子已经扒掉了。下午的时候,吕大庆打电话说杨家又在盖房子,我对他说安排人再去扒掉。快6点的时候,吕大庆给我打电话说杨玉清的儿子杨涛把去扒房子的工人捅死了。杨某1到底派了那些小娃子去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

戴某3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杨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带几个娃子去征稽所帮汪大成办点事。我当时和韩某2、樊某5、余某8、纪某16、陈卓在一起,我就把他们一起叫上到了征稽所。在征稽所一楼大厅遇见副所长吕大庆,他让我们和几个工人去后面扒房子,我们的任务就是阻拦房主影响工人扒房子。我们到了现场后,工人扒房子墙体时,有一个老太太上来阻拦,我们把老太太按住,把她手中的竹棍抢下来,就没管她了,墙体扒完后,我们就走了。下午3点多钟,余某8接到一个电话,说上午推倒房子的那家又在盖,让我们再过去。我们六个人就又回到征稽所,和工人一起去那家房子2楼,我们把那家盖房子的工人赶下楼,再次扒掉建成的墙体,在下楼准备离开时,从外面进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匕首,见人就捅,把走在前面的两个工人捅伤了,我们见状纷纷从2楼翻围墙进到征稽所院里逃走了。

被告人韩某2、樊某5、余某8、纪某16的供述相互印证:2009年3月24日,按照杨某1的安排,二次来到杨玉清家,帮助征稽所拆除杨玉清家新盖的房屋墙体。

3、2006年,杨某1参加郧西县城关粮油所拍卖,为了低价竞标,指使其组织成员到拍卖现场造势助威,致使部分竞拍人员因害怕而退出竞争。2010年7月,杨某1为了帮助陈伦兵低价获取郧西县环城东路1号土地,竞拍前亲自到其他参与竞拍人员的住处,语言威胁其他竞拍人员,严重干扰社会正常经济活动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谢某某的证言:我报名参加了2006年郧西县城关粮油所拍卖,当时竞拍会在郧西县鸿志酒店8会议室召开。当时我是一方,徐文彪是一方,还有三方人。徐文彪拉张玉峰和杨某1入伙,利用杨某1的势力迫使他人退出竞拍。竞拍当天,杨某1手下一大帮娃子呆在鸿志酒店一楼大厅。我有点害怕就没和徐文彪竟争了。

闻义东的证言:我报名参加了2006年郧西县城关粮油所拍卖。拍卖当天下午,我步行到郧西县鸿志酒店,经过一楼时看见许多社会上的小混混坐在大厅的沙发上,我觉得不正常。在开始拍卖后,也感到不正常,没几家举牌竞拍,后来是张玉峰一伙人中标了。

刘昌才的证言:竞拍当天下午,鸿志大酒店一楼沙发上坐着五六个社会上的小娃子,都是20多岁的年轻人。

徐文彪的证言:我参加了2006年8月郧西县城关粮油所拍卖,最后我以100万元中标了。中标后,王勇找我商量入股,我同意了。我、张玉峰、杨某1、陈君、王勇每人出20万元共同开发。2008年下半年,我们盖房挖下水道时有人阻扰施工,杨某1带着一些小娃子来帮我处理过纠纷。房屋建成后,我们五人都是除本金外,分红25万和一套房屋,杨某1那套他没要,我帮他卖了19万元给他了。

王勇的证言:我参加了2006年8月郧西县城关粮油所拍卖,最后徐文彪以100万元中标了。中标后,我找徐文彪商量入股,他同意了。我、张玉峰、杨某1、陈君、徐文彪每人出资20万共同开发。有一次施工时有人阻扰,我让徐文彪通知杨某1到现场帮忙处理。

罗寿明的证言:我参加了郧西县环城东路1号地拍卖。2010年7月12日早上8时许,我和贺祖锋、徐红璞在宾馆里休息,一个我不认识的中年男人带了一个20岁左右的小娃子敲门进了房间,自我介绍他叫杨某1。说环城东路1号地他要搞,不让我们参与竞争了,哪个要和他竞争他就不客气。上午10时在拍卖现场我看见杨某1和陈伦兵在一起,后来陈伦兵以每亩175万元竞拍成功。拍卖结束后,杨某1在会议室走廊威胁我,意思是怪我举牌造成陈伦兵出价高了。

贺祖锋的证言:2010年7月12日早上8时多,我在宾馆里休息,一个中年男子敲门进了我的房间,自我介绍是杨某1,问我们是不是从郧西过来买地的,然后说陈伦兵要买环城东路1号地,让我们多关照点。拍买时杨某1和陈伦兵坐在一起,罗寿明和陈伦兵一直竞价,最后陈伦兵以每亩175万元竞拍成功,上台签字时还指着罗寿明骂骂咧咧的,说罗寿明把价抬高了。

证人柯尊春、何文友、柯靖的证言相互印证:杨某1在环城东路1号地拍卖前找他们,称他与陈伦兵要合作开发环城东路1号地,让他们承让一下。拍卖后陈伦兵上台签字时骂罗寿明把价抬高了。

陈伦兵的证言:2010年7月我报名参加了郧西县环城东路1号地拍卖,杨某1主动找我说拍卖时跟我一起去,和我壮壮势,我也同意了。拍卖当天上午,我在拍卖公司楼下遇见杨某1和王某9、江某6三人,他们自己开车来的。听罗寿明说拍卖当天早上,杨某1和一个小娃子去找了他,让他不要和我竞争这块地。是他自己主动帮我的忙,可能是感谢我以前对他的关照,另一方面还指望我继续帮扶他做些正事。

二、书证:共同投资协议书、财务凭证、土地使用权变更资料等:证明杨某1出资20万元参与粮油所土地开发,退还本金外获得分红25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薛某10供述:2006年8月的一天,杨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许某4、王某9带上一起去吃饭。饭前和饭桌上说的就是粮油所拍卖的事。饭后杨某1嘱咐我带些人下午到鸿志大酒店转悠一会儿,让参加竞拍的人都能看到我们在那儿。我下午打电话联系了一些小娃子过来,人到齐后,我、何平安、乐某15坐在酒店对面的面馆里,有些小娃子站在马路上,有些坐在酒店一楼大厅里。杨某1的目的就是让别人知道他参与了这次拍卖,不让别人举牌。

许某4、戴某3的供述相互印均证:2006年8月的一天下午,按薛某10安排来到鸿志大酒店一楼帮忙造声势,后来才知道杨某1参与了竞拍。2008年接杨某1电话,和韩某2、黄某28、王某9等人一起去粮油所工地帮忙阻止老百姓干扰施工。

4、2008年底,该组织骨干成员许某4利用其组织势力,接受“康洁”牌消毒餐具用品生产厂老板王坤的雇请,指示其所带“小弟”在郧西县城关镇“大碗厨”酒店滋事,强迫该酒店使用王坤生产的“康洁”牌消毒餐具用品,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章秀权陈述:2006年我在郧西县城关经营李二鲜鱼村酒店,2008年我又开设了大碗厨酒店。2008年的时候,一个叫王坤的郧西人找到我,要求我用他的康洁牌消毒餐具,我答应在李二鲜鱼村试用。他的餐具每套七角,我是收费一元,由于收费客人有意见,我就没让大碗厨使用消毒餐具。2008年年底的一天上午,王坤又找到我,让我大碗厨酒店也用他的消毒餐具,我没答应。当天下午三点钟,大碗厨酒店来了十几个小伙子,一人占一个包间,只点一瓶啤酒一份花生米,就坐着不走。我明白是王坤搞的鬼,但是他不承认。我让我朋友张波带我到郧西县汽车站找到杨某1,请他帮忙让那些小伙子先撤了。杨某1答应了,让许某4来处理好这件事。许某4就带着我们一起回到大碗厨,他去了没说一招手,那些小伙子全部起来走了。后来,我只好两家酒店都用王坤的消毒餐具。

二、证人证言

王坤证言:2008年底,郧西大碗厨酒店章老板不想用我的康洁餐具,我就想给老板一点颜色看看。有一天,我找到许某4让他搞定这件事。许某4同意帮我的忙。当天下午四五点钟,邓益娃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我喊了一帮小娃子在大碗厨扯皮,我开始不承认,后来他说老板是他亲戚,让我给个面子。我就让许某4叫他把那些小娃子喊走算了。

纪涛、彭洋洋、李杰的证言相互印证:2008年年底一天下午,按照许某4的安排一行十几个人去大碗厨酒店扯皮,一人占了一个包间,就点了啤酒和花生米,一直到晚上五六点钟,许某4来把我们叫走。

三、被告人许某4供述:2008年的一天,王坤请我找几个娃子到大碗厨酒店闹事,好推销他的消毒餐具。我便给纪涛打电话,要他喊人帮忙,并把王坤的电话给纪涛了。纪涛找了一些娃子到大碗厨酒店,一人占一张桌子,不让别的顾客吃饭。后来我接到杨某1的一个电话,让我不准帮王坤的忙,我就让纪涛带人走了。后来大碗厨的老板还给了我几千元钱,我们也没再去大碗厨闹事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一)被告人杨某1、韩某2、许某4、王某9、戴某3、余某8、樊某5、薛某10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李金伟在郧西县城关镇一网吧被赵大建(另案处理)的手下罗文龙(另案处理)等人打伤。为帮李金伟出气,被告人韩某2便邀约被告人许某4、王某9、余某8、樊某5、戴某3等人聚集到郧西县汽车站门前一餐馆预谋报复。后韩某2与赵大建电话约定于当晚21时许在郧西县城关镇天佘大道斗殴,韩某2等人遂开始各自邀约人员为斗殴做准备。当晚,韩某2等人在郧西县歌剧团一酒吧内找到被告人杨某1、薛某10等人,将与赵大建相约斗殴一事告知了杨某1,并请杨某1出面帮忙。杨某1遂与韩某2、王某9、戴某3、薛某10、余某8、许某4等人分别驾乘三辆轿车先后赶至天佘大道桥头边,与前期李金伟等人邀约的其他人员会合,随后樊某5也赶至天佘大道与韩某2等二十余人会合。期间,为准备斗殴工具,韩某2、戴某3、许某4又驾车到郧西县城关镇一建材商店购得二十余根“步步紧”(长约一米的“7”字形铁片)带到现场,准备斗殴时使用。当晚21时许,赵大建一方二十余人赶至天佘大道桥头边,持刀冲向杨某1、韩某2一方,韩某2、许某4见状遂窜上杨某1驾驶的轿车,余某8、戴某3、薛某10遂窜上王某9驾驶的轿车(韩某2借驾的富康轿车停在路边未及启动),后杨某1、王某9分别驾车撞向赵大建一方,赵大建等人边躲闪边用石头和砍刀等凶器砍砸杨、王二人驾驶的轿车,杨某1等人驾车来回冲撞后逃离现场。次日,杨某1又邀约数十人在郧西聚集,欲再次与赵大建一方斗殴,因赵大建一方未到场,斗殴未遂。事后赵大建主动给杨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杨某1一方人民币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由来及侦破经过。

2、证人证言

王小飞、赵大建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李金伟被罗文龙打伤,为帮李金伟出气,韩某2邀约许某4、王某9、余某8、樊某5、戴某3等人,并请杨某1、薛某10出面帮忙与赵大建一方相约在郧西县城关镇天佘大道聚众斗殴,杨某1、王某9驾驶的车辆被赵大建一方砍砸,赵大建事后向杨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杨某1一方1万余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

戴某3对天佘大道聚众斗殴现场进行指认。

4、被告人杨某1、韩某2、许某4、王某9、戴某3、余某8、樊某5、薛某10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被告人于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应韩某2等人邀约持械在郧西县城关镇天佘大道与赵大建一方聚众斗殴,杨某1、王某9驾驶的车辆被赵大建一方砍砸,赵大建事后向杨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杨某1一方1万余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许某4、江某6、戴某3、潘某18、王某20、王某某、李某22、尚某23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0年11月27日21时许,韩某2与被告人王某20在郧西县城关镇小河铁桥烧烤摊处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韩某2用刀背朝王某20后背砍了两下后离去。被告人王某20因此怀恨在心,随即向被告人江某6的女友程某打听韩某2的电话,江某6在旁认为王某20此举是对其“好兄弟”韩某2的挑衅,接过电话与王某20约定在郧西县城关镇黄山公园门口斗殴。随后,江某6电话邀约被告人许某4、戴某3、潘某18和洪某(另案处理)前往黄山公园斗殴。被告人潘某18驾车带着许某4、洪某、戴某3途经许某4住处时,许某4回到其住处将四把刀具带至车上,并在接到江某6后将刀具分发给江某6、洪某、戴某3三人,许某4自留一把。潘某18等人驾车赶至黄山公园门口后,许某4指使潘某18负责接应,随后许某4、江某6、洪某、戴某3手持刀具冲上黄山公园门前台阶与持械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王某20、王某某、李某22、尚某23等人相互斗殴,斗殴中,洪某和王某某分别被对方人员砍伤,后王某20一方不敌逃离现场。

当晚,许某4、江某6、戴某3、潘某18将洪某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许某4等人随后又分别打电话邀约韩某2、樊某5、余某8、方某25、纪某16等人到医院集中商议为洪某报仇。随后,许某4、戴某3驾车在郧西县城关镇寻找对方伺机报复。二人驾车行至京华超市附近时,许某4发现李某22即开车冲上人行道将其撞倒,李倒地爬起后逃离。许某4和戴某3随即驾车返回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与已赶到该医院的韩某2、樊某5、余某8、余立峰、李金伟、方某25、纪某16等人手持砍刀和钢管等凶器在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守候并搜寻对方。在搜寻过程中,王某某也来到该医院急诊室救治,许某4、余某8、樊某5、方某25等人闻讯后冲进急诊室再次围攻殴打王某某。韩某2也手持猎枪赶到急诊室门口欲伤害王某某等人,被潘某18拦住,二人在拉扯时韩某2开枪将急诊室走廊天花板击穿,随后在场人员相继逃离现场。

经郧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腕关节尺侧砍伤并尺神经低位损伤评定为轻伤(轻型)。经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洪某右前臂刀损伤形成疤痕达24厘米,且右腕关节及右手指部分功能障碍;右尺骨骨折,洪某上述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由来及侦破经过。

2、证人证言

洪某、黄赵骏、陈传平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韩某2因与王某20发生冲突,用刀背砍砸王某20背部两下,王某20遂向江某6女友打听韩某2电话,江某6与王某20约定在郧西县城关镇黄山公园门口斗殴,江某6电话邀约洪某、戴某3、潘某18、许某4前往黄山公园,与在此等候的王某20、王某某、李某22、尚某23等人展开互殴,斗殴中,洪某和王某某二人分别被对方砍伤,后王某20一方不敌逃离现场。

3、鉴定意见

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0435号),载明王某某左腕关节损伤评定为轻伤(轻型)。

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伤字(2012)083号),载明洪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戴某3对黄山公园聚众斗殴现场进行指认。

洪某辨认出参与黄山公园聚众斗殴的同案被告人潘某18。

5、被告人许某4、江某6、戴某3、潘某18、王某20、王某某、李某22、尚某23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被告人因韩某2与王某20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在郧西县城关镇黄山公园门口聚众斗殴,洪某和王某某二人分别被对方砍伤,后王某20一方不敌逃离现场。之后,上述被告人又持械到医院再次殴打王某某。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杨某1、樊某5、赵某19、韩某2、戴某3、柴某7、余某8、于某14、向某12、乐某15、王某9、汪某24、方某25、杨某27、任某26、杨某13、柴某11、江某6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樊某5的岳父尹明兵与被告人赵某19的亲戚柯尊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闻讯赶来的樊某5、赵某19二人在郧西县物流局门前相遇后发生争执,樊某5动手打了赵某19两耳光,之后被赶来处警的民警制止。赵某19被打后邀约数十人欲报复樊某5,并将从十堰邀约来的侯辉、张靖等数十人集中在郧西县城关镇五谷粮山庄吃饭,饭后又将准备的钢管分发给众人。樊某5闻讯后亦邀约被告人韩某2、戴某3、柴某7、余某8、向某12、汪某24、杨某13、柴某11、江某6和向东(另案处理)等人到郧西县城关镇锦城饭店包厢商量对付赵某19。当晚18时许,樊某5在得知赵某19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后,遂向被告人杨某1请示如何解决,杨某1担心己方吃亏,即让樊某5报警,并指使被告人柴某7、乐某15前往五谷粮山庄查看赵某19一方的动向。乐某15与柴某7到五谷粮山庄查看完赵某19一方的情况后,驾车尾随赵某19一方的一辆面包车行至郧西县城关镇滨河路时空隧道处时,与携带枪支、刀具赶至的韩某2、向东等人相遇,向东等人持枪将该面包车逼停,后被告人韩某2、戴某3、余某8、于某14、向某12、王某9、汪某24、方某25、杨某27、任某26、杨某13、柴某11、江某6等人持砍刀等凶器追砍赵某19一方人员,围攻殴打面包车司机谢兴明及赵某19邀约的张靖等人,并对面包车进行打砸。尔后,韩某2、方某25、柴某7等人驾车又将未及逃脱的张靖、侯辉等人押至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离去。

经郧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兴明头部伤情属轻伤;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为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由来及侦破经过。

2、证人证言

谢兴明、侯辉、张靖等人的证言,证实樊某5的岳父与赵某19的亲戚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樊某5动手打了赵某19。赵遂邀约侯辉、张靖等数十人欲报复,樊某5闻讯后也邀约韩某2、戴某3、柴某7、向东等人商议对策,樊某5在请示杨某1后在其指示下报警。在双方驾车查看对方动向时,双方在郧西县城关镇滨河路时空隧道处相遇,韩某2一方持凶器追砍赵某19一方人员,打砸赵某19一方面包车。

3、鉴定意见

郧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鉴法字(2011)248号),载明谢兴明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西价鉴字(2011)60号),鉴定开瑞牌SQR6401S226车玻璃三块,价值530元。

4、被告人杨某1、樊某5、赵某19、韩某2、戴某3、柴某7、余某8、于某14、向某12、乐某15、王某9、汪某24、方某25、杨某27、任某26、杨某13、柴某11、江某6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被告人因樊某5和赵某19二人发生纠纷,樊某5邀约韩某2等十余人,赵某19从十堰邀约侯辉、张靖等数十人在郧西县聚集,樊某5闻讯后请示杨某1如何解决,杨某1因担心己方吃亏指示樊某5报警,并安排乐某15与柴某7查看对方动向。双方驾驶的车辆在郧西县滨河路时空隧道处相遇,韩某2一方持凶器追砍赵某19一方人员,打砸赵某19一方面包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开设赌场的事实

(一)被告人杨某1、蔡某32、付某30、许某4、韩某2、樊某5、戴某3、余某8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1、蔡某32、付某30合伙先后在郧西县城关镇、上津镇等地开设“百家乐”赌场,期间杨某1安排被告人许某4、韩某2、樊某5、戴某3、余某8到赌场帮忙,其中由许某4负责管理赌场资金;韩某2负责在赌场上记账;樊某5、戴某3、余某8负责在赌场上监视赌客下注等情况;蔡某32负责联系赌场发牌的荷官,并照顾荷官的日常生活;付某30负责挑选赌博场地及邀约赌客。该赌场采取每把每人最低下注100元,最高下注2万元,每把抽取赢家百分之五水钱的方式,共抽头渔利210余万元。其中杨某1获利人民币36万元,蔡某32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付某30获利人民币40万元。杨某1允诺分别许某4、韩某2、樊某5、戴某3、余某8各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2、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侦查机关搜查被告人韩某29、韩某2住所的情况、扣押被告人杨某1广州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人民币18万元、车辆行驶证等物品的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账目明细、被告人杨某1购买汽车合同、购车支付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2银行账目往来情况、被告人杨某1购车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

(1)陈友琴辨认出被告人戴某3、樊某5是在王家坪及红庙“百家乐”赌场看场子的人,被告人蔡某32是场子上右手有残疾的工作人员。

(2)李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13、向某12是赌场内坐其出租车的人;被告人戴某3、余某8、樊某5、韩某2、王某9是其在赌场上见到的人。

(3)程声军辨认出被告人樊某5、韩某2、许某4是其见到在赌场上帮忙的人。

(4)陈尊国辨认出被告人樊某5是在王家坪百家乐赌场与韩某2一起放码的人。

(5)范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樊某5、戴某3、王某9是在王家坪百家乐赌场看场子的人。被告人蔡某32是赌场上右手有残疾的人。

(6)程声军、王小飞罗海山辨认赌场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四、证人证言

证人汪晓成、李锐、范某某、王小飞、陈尊国、程声军、陈友琴、李金玉、王洪云、潘德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1、蔡某32、付某30合伙开设赌场,蔡某32负责联系荷官,杨某1出钱出人,付某30负责挑选赌博场地及邀约赌客,许某4、韩某2在赌场上放码、记账,樊某5、戴某3、余某8负责在赌场上监视赌客下注,赌场开设期间每天给放哨、开车的人发工资。

五、被告人供述

1、杨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王家坪赌场的获利其用于买车和存于银行卡。

2、蔡某32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某1、付某30合伙开设赌场,其负责联系荷官,付某30负责挑选赌博场地及邀约赌客,杨某1出本钱和放哨的人,荷官称赌场共盈利200多万元,场子开完后杨某1购买一辆黑色本田车。

3、付某30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某1、蔡某32合伙开设赌场,其负责挑选赌博场地及邀约赌客,蔡某32负责联系荷官,杨某1出本钱和人,许某4、韩某2管钱管账、樊某5、戴某3、余某8看场子,杨某1给其份子钱约40多万。

4、被告人许某4、韩某2、樊某5、戴某3、余某8的供述相互印证:2011年2月,杨某1、蔡某32、付某30合伙开设赌场,蔡某32负责联系“荷官”、付某30负责挑选赌博场地及邀约赌客及其二人获利情况,杨某1出钱并让许某4管钱、韩某2管账、樊某5、戴某3、余某8负责在赌场上监视赌客下注等情况,后杨某1用赌场盈利购买了一辆“歌诗图”轿车,并带领赌场主要成员去西安旅游作为奖励,约定给许某4、韩某2、樊某5、戴某3、余某8五人各分1万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杨某1、邓某35、薛某10、乐某15、江某6、戴某3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6年9月,被告人杨某1出资5万元在郧西县一中家属楼自己的家中开设“炸金花”赌场,并安排被告人薛某10、乐某15在该赌场负责记账、抽水和放码,并邀约赌客胡建军、胡志庭、贺文峰、童尚金等人前来参赌。该赌场开设期间涉案赌资达人民币20余万元。

2007年7月,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邓某35先后分别在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邓某35的家中、王家坪村周克俭的家中开设“九点”赌场。期间由邓某35负责发牌、记账、抽水和放码,并邀约赌客江春笋、李涛、乐某15、何忠安等人前来参赌。该赌场开设期间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0余万元。

2008年7月,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薛某10在郧西县“郧西宾馆”、“人民饭店”等地开设赌场。期间由杨某1负责记账、邀约赌客乐某15、江春笋、何忠安、李涛、金汉里等人前来参赌并提供放码赌资,由薛某10负责在赌场内发牌、抽水、放码。该赌场开设期间涉案赌资达人民币20余万元。

2009年2月,被告人杨某1伙同石超(另案处理)在郧西县老食品公司徐珊家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杨某1负责联系赌客江春笋、翟从勇、谢昌文、胡某某、江志鹏、童尚金、金汉里、周青山等人前来参赌并提供放码赌资,由石超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放码和提供服务。该赌场开设期间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50余万元。

2010年2月,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江某6、戴某3在郧西县城关镇原“豪轩商务会所”(现更名为“天河商务会所”)房间内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杨某1负责联系赌客陈君、江志鹏、刘顺华等人前来参赌并提供放码赌资,由江某6、戴某3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放码和提供服务。该赌场开设期间涉案赌资达人民币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二、书证

1、被告人戴某3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其开设赌场的地点。

2、胡某某向被告人杨某1出售房屋的合同一份,证明其用自己的房屋用于抵偿赌债。

三、证人证言

胡志庭、胡建军、童尚金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06年被告人杨某1在郧西县一中家属楼的家中开设“炸金花”赌场,并安排被告人薛某10、乐某15在该赌场负责记账、抽水和放码。

李涛、何忠安、江春笋、黄某28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07年杨某1伙同邓某35开设赌场期间,邓某35帮忙抽水、邀约赌客,杨某1出钱。

何忠安、金汉里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08年7月杨某1伙同被告人薛某10在郧西县郧西宾馆、人民饭店等地开设赌场,薛某10等人搞服务。

胡某某、谢昌文、江志鹏、翟从勇、金汉里、周青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09年2月,在杨某1位于郧西县老食品公司内的赌场内赌博并欠下赌债,期间杨某1邀约赌客,石超放码,后胡某某将自有房屋抵给杨某1偿还赌债。

江志鹏、刘顺华、陈君、周青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10年被告人杨某1伙同江某6、戴某3等人在郧西县豪轩商务会所开设赌场,江某6、戴某3负责记账、抽水。

四、被告人供述

邓某35供述:2007年其与杨某1先后分别在郧西县东营村自己家中、王家坪村开设赌场期间,邓某35帮忙抽水、邀约赌客,杨某1放水。

薛某10供述:2006年杨某1在郧西县一中家属楼的家中开设炸金花赌场,安排其与乐某15在该赌场负责邀约赌客、记账、抽水和放码;2007年7月,杨某1伙同邓某35先后分别在郧西县东营村自己家中、王家坪村周克俭的家中开设赌场,邓某35负责发牌、记账、抽水和放码并邀约赌客;2008年7月,杨某1在郧西县郧西宾馆、人民饭店等地开设赌场;2009年杨某1伙同石超在郧西县老食品公司开设推饼子赌场;2010年杨某1与江某6、戴某3在郧西县豪轩商务会所开设推饼子赌场,杨某1联系赌客,江某6、戴某3提供服务。

乐某15供述:2006年,杨某1在郧西县一中家属楼的家中开设“炸金花”赌场,安排其与薛某10在该赌场负责邀约赌客、记账、抽水和放码;2007年邓某35在郧西县东营村自己家中开设赌场;2008年夏天薛某10在郧西宾馆开设赌场;2009年石超在郧西食品公司开设赌场及赌客、赌资。

江某6、戴某3的供述相互印证:2010年,二人与杨某1在郧西县豪轩商务会所开设推饼子赌场,杨某1安排二人放码、记账、提供服务。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杨某1、潘某18、许某4开设赌场

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1、潘某18合伙开设“推饼子”赌场。二人商定由杨某1提供赌场资金,潘某18负责邀约赌客,中途徐明涛(另案处理)加入以邀约赌客的方式入股该赌场。三人合伙在郧西县城关镇城南加油站旁一民房内,以每把抽水100元的方式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杨某1安排被告人许某4在该赌场负责管理赌场资金及在赌场上记账等,赌场开至12月,共抽头渔利人民币8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二、书证

1、同案犯方某25辨认赌场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被告人许某4记账笔记本一本。

三、证人证言

田长银、马文军、叶克艳、程桢、张隆霞、陈开明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1、潘某18与徐明涛在郧西县城关镇城南加油站旁一民房内合伙开设“推饼子”赌场。杨某1提供资金,潘某18、徐明涛邀约赌客;期间,杨某1安排许某4在该赌场管理资金、记账等及赌客、赌场获利等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潘某18、许某4的供述相互印证: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1、潘某18在郧西县城关镇城南加油站旁合伙开设“推饼子”赌场。杨某1提供资金,潘某18邀约赌客,杨某1安排许某4在该赌场管理资金、记,赌场赢利80余万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乐某15、柴某7、柴某11、向某12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1年5至10月期间,被告人乐某15、柴某7合伙先后在郧西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楼童彬家、民联路145号马福成家开设“推饼子”赌场,以每把岔庄抽取二十元,红庄抽取五十元的方式抽头渔利,柴某7安排柴某11、向某12负责在赌场内记账以及提供赌场服务等。在开设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柴某11、向某12获利数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二、书证

1、被告人柴某11指认开设赌场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2、童彬辨认出被告人柴某7是租其房屋开设赌场的人。

三、证人证言

张龙、王诺霖、江志鹏、石俊、姚文松、汪洋、皮自琴、马福成、童彬的证言相互印证:2011年,乐某15、柴某7合伙先后在郧西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楼童彬家、民联路145号马福成家开设“推饼子”赌场,柴某7安排柴某11、向某12负责在赌场内记账以及提供赌场服务。

四、被告人供述

乐某15、柴某7、柴某11、向某12的供述相互印证:2011年5至10月期间,被告人乐某15、柴某7合伙在郧西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楼童彬家、民联路145号马福成家开设“推饼子”赌场,以每把岔庄抽取二十元,红庄抽取五十元的方式抽头渔利,柴某7安排柴某11、向某12负责在赌场内记账以及提供赌场服务等。在开设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柴某11、向某12获利数千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韩某29、于某14、韩某33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9年11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韩某29、于某14、韩某33伙同庹红斌(另案处理)先后在郧西县观音镇政府旁出租房、郧西县城关镇原“豪轩商务会所”(现更名为“天河商务会所”)、郧西县老粮油所院内谢某某家、郧西县城关镇“留春园”对面王勇家、郧西县五龙河大街1号吴美军家、郧西县城关镇周边农家乐等处开设赌场。由庹红斌负责寻找场地、邀约参赌人员,韩某29负责在赌场提供放码资金,由韩某33、于某14负责在赌场放码、记账、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在赌场开设期间,庹红斌先后邀约王太意、闫世军、吴美林、徐辉涛、许某某、翟必合、马良山、来刚、刘青海、高忠、庹某某、徐伟、王成、王宗述、杨耀清、权宗春、胡某某、王小飞、樊伟、纪大伟、熊青坤、阮波、杜则华、纪春、邓宪法、陈松谱、徐明涛、汪晓成、刘斌等二十余人以“诈金花”或“卡五星”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期间,韩某33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于某14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二、书证

1、庹红斌辨认其与被告人韩某29开设赌场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2、扣押庹红斌、韩某29等人现金、车辆的清单。

3、扣押韩某29收条、借条等物品清单。

4、庹某某辞职、胡某某等人变卖房产的相关资料及照片。

三、证人证言

马良山、来刚、刘清海、高忠、徐伟、王成、王宗述、杨耀清、权宗春、胡某某、王小飞、樊伟、纪大伟、熊青坤、阮波、杜则华、纪春、王太意、樊洪兵、翟必合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韩某29、于某14、韩某33伙同庹红斌先后在郧西县观音镇政府旁出租房、城关镇豪轩商务会所、老粮油所院内谢某某家、城关镇王勇家、五龙河大街1号吴美军家、城关镇周边农家乐等处以“诈金花”或“卡五星”的方式开设赌场;韩某29负责在赌场提供放码资金,庹红斌负责寻找场地、邀约赌客,韩某33、于某14负责在赌场放码、记账、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

四、被告人供述

韩某29、于某14、韩某33的供述相互印证:2009年至2011年底,三被告人与庹红斌先后在郧西县观音镇政府旁出租房、城关镇豪轩商务会所、老粮油所院内谢某某家、城关镇王勇家、五龙河大街1号吴美军家、城关镇周边农家乐等处以“诈金花”或“卡五星”的方式开设赌场,期间韩某29出钱,庹红斌寻找场地、邀约赌客,韩某33、于某14在赌场放码、记账、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该赌场开设期间先后有王太意、闫世军、吴美林、徐辉涛、许某某、翟必合、马良山、来刚、刘青海、高忠、庹某某、徐伟、王成、王宗述、杨耀清、权宗春、胡某某、王小飞等二十余人赌博。赌场开设期间,韩某29抽水渔利120余万元,韩某33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于某14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章某31、宁某38、宋某34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8年6月,被告人章某31与赵大建(另案处理)合伙在郧西县土门镇“隆兴酒店”二楼的一包间内开设“纸牌九点”赌场。赌场开设期间,由章某31出资2万元,赵大建负责寻找场地和邀约赌客,并由章某31邀约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到该赌场负责记账、抽水和放码。该赌场开设期间,章某31和赵大建各获利人民币3万元。

2008年7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在郧西县城关镇建材市场A区2栋一个两室一厅的房间开设“纸牌九点”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邀约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由宁某38、宋某34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和放码。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08年8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在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剧团”三楼开设“纸牌九点”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邀约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由宁某38、宋某34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和放码。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09年8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在郧西县城关镇“鑫隆宾馆”四楼一房间内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邀约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由宁某38、宋某34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放码、提供服务。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09年9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在郧西县城关镇“鸿志大酒店”8楼的一房间内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邀约赌客和提供放码赌资,由宁某38、宋某34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放码和提供服务。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原“豪轩商务会所(现更名为“天河商务会所”)2699号房间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联系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0年8至10月,被告人章某31伙同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在郧西县城关镇天丰村悬鼓路393号101室章某31家中开设“推饼子”赌场。期间,由章某31负责邀约赌客和提供放码赌资,由宁某38、宋某34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抽水、放码和提供服务等,该赌场开设期间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上述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章某31通过抽“台子费”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宁某38、宋某34通过在上述各赌场负责记账、放码、抽水以及提供服务等各获利人民币数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二、书证

1、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辨认开设赌场地点、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

2、扣押被告人章某31车辆、钱款等物品的清单。

三、证人证言

张帆、李晶、王圆、赵大双、袁瑞德、余仁鹏、谢昌文、李峰、江春笋、王小飞、胡某某、刘兴海、高忠、李涛、童尚金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08年6月,章某31与赵大建在郧西县土门镇隆兴酒店开设“纸牌九点”赌场。期间赵大建寻找场地和邀约赌客,章某31出资并邀约宁某38、宋某34到该赌场记账、抽水和放码。2008年至2010年间,章某31与宁某38、宋某34先后分别在郧西县城关镇建材市场、郧西剧团三楼、鑫隆宾馆四楼、鸿志大酒店八楼、天丰村悬鼓路393号101室章某31家中开设“纸牌九点”或“推饼子”赌场,章某31邀约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宁某38、宋某34在赌场内记账、抽水和放码。2009年11月章某31与宁某38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豪轩商务会所开设“推饼子”赌场,章某31联系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

四、被告人供述

章某31、宁某38、宋某34的供述相互印证:三人于2008年至2010年间,先后分别在郧西县城关镇建材市场、郧西剧团三楼、鑫隆宾馆四楼、鸿志大酒店八楼、天丰村悬鼓路393号101室章某31家中开设“纸牌九点”或“推饼子”赌场,章某31负责邀约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宁某38、宋某34在赌场内记账、抽水和放码。2009年11月章某31与宁某38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豪轩商务会所开设“推饼子”赌场,章某31联系赌客并提供放码赌资。2008年6月章某31与赵大建在郧西县土门镇隆兴酒店开设“纸牌九点”赌场。期间赵大建寻找场地和邀约赌客,章某31出资并邀约宁某38、宋某34到该赌场记账、抽水和放码。上述赌场开设期间,章某31获利20余万元,宁某38、宋某34各获利数千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杨某1、韩某2、樊某5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1年6至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2、樊某5先后在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3组“洪斌酒楼”、村民李选军家、观音镇人寿保险公司地下室等处开设“推饼子”赌场,被告人杨某1先后为该赌场提供赌资20余万元。韩某2、樊某5二人在该赌场采取每局抽水100元和200元不等的方式从中渔利,该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

王太意辨认出樊某5是在赌场上抽水的人、韩某2是在赌场上记账的人。

李选军、樊洪兵、刘尊喜指认出韩某2和樊某5开设赌场地点。

三、证人证言

樊洪兵、刘尊喜、李选军、闫启海、汪宁华、韩仁斌、王太意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11年6至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2、樊某5先后在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3组洪斌酒楼、村民李选军家、观音镇人寿保险公司地下室等处开设“推饼子”赌场,韩某2、樊某5二人在该赌场采取每局抽水100元和200元不等的方式从中渔利。

四、被告人供述

杨某1、韩某2、樊某5的供述相互印证:2011年6至9月,杨某1在明知二人开赌场,陆续借给两人二十余万元用于赌场使用。韩某2、樊某5先后在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3组“洪斌酒楼”、村民李选军家、观音镇人寿保险公司地下室等处开设“推饼子”赌场,该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三十余万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韩某29、徐某36、罗某37、韩某33、于某14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韩某29伙同徐某36、罗某37在郧西县老城管局后马建家中开设赌场,由徐某36、罗某37负责寻找场地、邀约参赌人员,韩某29负责在赌场提供放码资金,并由韩某29安排被告人韩某33、于某14在赌场放码、记帐,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等。在赌场开设期间,徐某36、罗某37先后邀约来刚、李复春、马良山、庹红斌等人以“诈金花”或“卡五星”等方式进行赌博,上述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12万余元。徐某36、罗某37分别从获利中冲抵原欠韩某29的赌债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李复春、来刚、庹红斌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12年徐某36、罗某37与韩某29在郧西县老城管局开设“诈金花”和“卡五星”赌场,徐某36、罗某37寻找场地、邀约参赌人员,韩某29在赌场提供放码资金,韩某33、于某14在赌场放码、记帐、提供服务等。

二、被告人供述

韩某29、徐某36、罗某37、韩某33、于某14的供述相互印证:2012年2月至4月期间,韩某29与徐某36、罗某37在郧西县老城管局后马建家中开设“诈金花”或“卡五星”赌场,由徐某36、罗某37寻找场地、邀约赌客,韩某29在赌场提供放码资金并安排被告人韩某33、于某14在赌场放码、记帐、提供服务。上述赌场开设期间先后有来刚、李复春、马良山、庹红斌等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通过赌场共获利12万余元。徐某36、罗某37分别从获利中冲抵原欠韩某29的赌债1万余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樊某5(已被判刑)在郧西县丰融超市楼下吃烧烤时与被害人徐军发生口角,樊某5因此怀恨在心。杨某1得知此事后,于一天晚上将徐军及樊某5双方人员先后邀约到郧西县政府旁小广场处,让其相互“单挑”。徐军的母亲王清莲闻讯后赶到现场跪地给杨某1和樊某5求情,徐军见状持刀将自己左小臂自残刺伤后才得以离开现场。同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纪某16和樊某5发现徐军在郧西县小河市场一烧烤摊前宵夜,即携带砍刀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将徐军砍伤后逃离。当晚,徐军在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时,杨某1等人又持械赶到该医院欲再次伤害徐军被人劝止。经法医鉴定: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二、书证

1、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鉴法字(2009)262号),载明被害人徐军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同案犯樊某5赔偿被害人徐军4万元,徐军对其表示谅解。

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西刑初字第18号),载明案发经过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同案犯樊某5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被害人徐军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三、受害人徐军陈述:2009年6月,樊某5在郧西县丰融超市楼下吃烧烤时与其发生口角,后樊某5约其到郧西县政府旁小广场处“单挑”。我看见我母亲赶到现场给杨某1和樊某5跪地求情,便持刀将自己左小臂刺伤自残后离开。同年7月,纪某16和樊某5看见我在郧西县烧烤摊宵夜时,又持刀将我砍伤。当晚杨某1等人持械赶到医院欲再次伤害我,被人劝止。

四、证人证言

王清莲、程奎、雷涛、江某6、周群、赵大建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樊某5因与被害人徐军发生口角而与其相约斗殴,徐军的母亲王清莲闻讯后赶到现场跪地求情,徐军将自己左小臂自残刺伤后才得以离开现场。7月11日晚,纪某16和樊某5携带砍刀驾驶摩托车将徐军砍伤后逃离,当晚杨某1等人又持械赶到该医院欲再次伤害徐军。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纪某16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1日晚,其与樊某5发现徐军在郧西县小河市场一烧烤摊前宵夜时,携带砍刀驾驶摩托车将徐军砍伤后逃离。

同案犯樊某5、戴某3、韩某2、杨某1等人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5的哥哥樊锦强因干洗衣物与郧西县城关镇“英姿干洗店”店主徐鹏英发生争吵。樊某5闻讯后便纠集被告人韩某2、戴某3、柴某7赶到现场,将正在该干洗店帮忙的徐鹏英男友阮长福拉到店外围攻殴打,致使阮长福身体多处受伤,鼻骨完全错位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阮长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二、书证

1、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鉴法字(2012)005号),载明被害人阮长福损伤程度属轻伤。

2、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樊某5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阮长福1.6万元。

三、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阮长福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4日下午樊锦强因干洗衣物与其女友徐鹏英发生争吵,后樊某5闻讯纠集多人赶到现场将其拉到店外围攻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

四、证人证言

徐鹏英、樊锦强的证言相互印证:2012年1月4日17时许,樊锦强因干洗衣物与郧西县城关镇“英姿干洗店”店主徐鹏英发生争吵,樊某5闻讯后与韩某2、戴某3、柴某7四人将徐鹏英男友阮长福拉到店外围攻殴打。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樊某5、韩某2、戴某3、柴某7的供述相互印证:2012年1月4日17时许,樊某5的哥哥樊锦强因琐事与郧西县城关镇“英姿干洗店”店主徐鹏英发生争吵,樊某5闻讯后与韩某2、戴某3、柴某7赶到现场,将鹏英男友阮长福拉到店外围攻殴打,致使阮长福身体多处受伤。主要是樊某5和戴某3打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7与章某31酒后到郧西县城关镇地宫休闲屋,与被害人张某某、王道俭发生口角并厮打。开车途径此地的被告人杨某1和许某4(已被判刑)看到后随即手持皮带、军刺下车帮李某17、章某31打斗。期间,李某17指使许某4喊人来帮忙,许某4遂邀约於秋林、李飞、戴某3(三人均被判刑)和被告人黄某28、柴某7等人持菜刀、木棒、砖头等凶器赶到现场。杨某1带领上述人员先后将王道俭、张某某打伤,后张某某逃至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王道俭逃至郧西县供电局院内躲藏。期间,於秋林、李某17持菜刀、砖头将王道俭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白色越野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7698元)。杨某1则带领许某4追至郧西县供电局院内搜寻对方未果,遇到从此路过的高某某、李应华(十漫高速公路七标桥梁二工区工人)二人,於秋林误将高某某砍伤。

当晚22时许,杨某1带李某17到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得知对方为十漫高速公路的工区人员,猜想对方受伤后可能会到医院救治,便安排戴某3、黄某28、柴某7等人驾车到郧西县人民饭店找到被告人薛某10,由薛某10提供两捆砍刀、钢管、钢钎等凶器,并由几人开车将凶器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薛某10等人将刀具分发给现场人员。当晚23时许,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所处警民警朱碧瑶、姜勇将高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守候在医院的於秋林、许某4、黄某28、柴某7等人不顾民警的阻拦,在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再次对高某某进行殴打。接着,杨某1、李某17又率众冲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将正在治疗的张某某从手术台上拖至地面,杨某1、李某17分别持输液瓶、木椅、手术灯等工具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部分手术医疗器械被损坏。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二、书证

1、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并已将该结论通知五被告人。

2、被害人高某某、王道俭的伤情照片、收条,证明同案犯许某4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万元。

3、毛仕云、同案犯戴某3辨认出被告人薛某10是提供刀具的人的笔录及照片。

三、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高某某、王道俭、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2007年4月25日晚上,李某17与章某31酒后到郧西县城关镇地宫休闲屋与被害人张某某、王道俭因口角发生厮打。开车途径此地的两人看到后随即手持皮带、军刺下车帮李某17、章某31打斗。后该群人又邀约数十人持菜刀、木棒、砖头等凶器将王道俭、张某某打伤,后张某某逃至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王道俭逃至郧西县供电局院内躲藏。期间,王道俭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被砸坏。途经此地的高某某、李应华无故被砍伤。当晚该群人冲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将正在治疗的张某某从手术台上拖至地面,持输液瓶、木椅、手术灯等工具对张某某进行殴打。

四、证人证言

孟旭华、王昌秀、王玉顺、余胜文、卢仲、李仕群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07年4月25日晚上,杨某1和许某4看到李某17、章某31与人厮打,随即下车帮李某17、章某31打斗。期间,李某17指使许某4邀约於秋林、李飞、戴某3、黄某28、柴某7等人持菜刀、木棒、砖头等凶器赶到现场,先后将王道俭、张某某打伤,后张某某逃至医院治疗,王道俭逃至郧西县供电局院内躲藏。於秋林、李某17将王道俭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白色越野车砸坏。杨某1等人误将高某某砍伤。后杨某1带李某17到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得知对方为十漫高速公路的工区人员,猜想对方受伤后可能会到医院救治,便安排众人赶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薛某10等人将刀具分发给现场人员。当晚23时许,於秋林、许某4、黄某28、柴某7等人不顾民警的阻拦,在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再次对高某某进行殴打,杨某1、李某17将正在接受治疗的张某某从手术台上拖至地面进行殴打。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1、李某17、黄某28、柴某7、薛某10的供述相到印证:2007年4月25日21时许,李某17与章某31酒后到郧西县城关镇地宫休闲屋与张某某、王道俭发生口角并厮打。开车途径此地的被告人杨某1和许某4见状,随即手持皮带、军刺下车帮李某17、章某31打斗。后许某4邀约於秋林、李飞、戴某3、黄某28、柴某7等人赶到现场。杨某1带领上述人员先后将王道俭、张某某打伤,后张某某、王道俭逃至跑。於秋林、李某17持菜刀、砖头将马路边的一辆白色越野车砸坏。於秋林等人误将路过的高某某砍伤。当晚22时许,杨某1带李某17到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得知对方是十漫高速公路的工区人员,便安排戴某3、黄某28、柴某7等人找到薛某10,由薛某10将砍刀、钢管、钢钎等凶器带至医院分发给现场人员。后守候在医院的於秋林、许某4、黄某28、柴某7等人不顾民警的阻拦再次对高某某进行殴打。杨某1、李某17冲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将正在治疗的张某某从手术台上拖至地面,持输液瓶、木椅、手术灯等工具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部分手术医疗器械被损坏。

同案犯许某4、章某31、戴某3、王某9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月2日,被告人许某4和纪涛(已被判刑)到郧西县城关镇“新科娱乐城”找到该娱乐城负责人田智炎,以向该娱乐城提供保安为由,欲每月收取2万元的“保安费”,被田智炎拒绝。1月4日22时许,许某4便指使纪涛纠集彭洋洋、张文建、朱立超、康超、马超、李俊、李杰等人(均已被判刑)先后聚集到该镇“新科娱乐城”楼下,由许某4提供刀具、钢管等凶器并在现场分发给上述人员。尔后,许某4指使纪涛带领彭洋洋、张文建、朱立超、康超、马超、李俊、李杰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闯入正在营业的“新科娱乐城”内,砸毁各类游戏机十二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游戏机损失价值为48,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二、书证

1、鉴定意见,载明此次事件中游戏机损失价值为48,350元。

2、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三、受害人田智炎陈述:2009年1月2日,许某4和纪涛到郧西县城关镇“新科娱乐城”找到我,以向该娱乐城提供保安为由,欲向其每月收取2万元的“保安费”,被我拒绝。1月4日晚,许某4便指使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闯入“新科娱乐城”,砸毁各类游戏机数十台。

四、证人证言

王小东、李玉莲、金本国、王启双、田梅、张春华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2009年1月2日,许某4和纪涛到郧西县城关镇“新科娱乐城”找到该娱乐城负责人田智炎,商谈向其收取每月2万元的“保安费”,被田智炎拒绝。1月4日晚,纪涛纠集彭洋洋、张文建、朱立超、康超、马超、李俊、李杰等人聚集到该娱乐城,手持凶器砸毁娱乐城内各类游戏机数十台。

五、被告人供述

许某4的供述:2009年1月2日,我与纪涛找到郧西县城关镇“新科娱乐城”负责人田智炎,欲向其收取每月2万元的“保安费”,田田智炎拒绝。1月4日22时许,我叫戴某3找了一些小娃子,让纪涛带着彭洋洋、张文建、朱立超、康超、马超、李俊、李杰等人聚集到该娱乐城,并给他们分发刀具、钢管等凶器。后来他们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砸毁娱乐城内部分游戏机。

同案犯江某6、纪涛、杨某1、于某14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韩某2为向张某某索要十余万元的赌债,安排被告人柴某7、向某12、杨某13、柴某11晚上在郧西县鸿志大酒店503房间内轮流看守张某某,白天则由韩某2、向某12将张某某非法拘禁在郧西县观音镇韩某2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内。拘禁期间,韩某2采取责骂、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逼迫张某某还债。直到第三天14时许,张某某找到其大哥张修林、朋友刘尊喜担保偿还债务后,韩某2等人才将张某某释放,共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4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由来及侦破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因欠韩某2赌债,被韩某2及其安排的其他被告人白天拘禁在郧西县观音镇韩某2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内,夜晚被拘禁于郧西县鸿志大酒店503房间内,直至第三天14时许才恢复人身自由。

3、王祥冰、刘尊喜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张某某因欠韩某2赌债,被韩某2追债并限制了人身自由。张某某向二人借钱还债,在刘尊喜担保偿还债务后,张某某才获人身自由。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杨某13、汪某24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

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向某12、汪某24分别辨认出拘禁张某某的地点是郧西县鸿志大酒店503房间。

被害人张某某对参与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柴某7、杨某13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韩某2、向某12、柴某7、柴某11、杨某13的供述相互印证:因被害人张某某拖欠韩某2赌债,上述被告人受韩某2安排,白天在郧西县观音镇韩某2开设的赌场内,夜晚在郧西县鸿志大酒店503房间,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要求其偿还赌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韩某2在郧西县城关镇鸿志大酒店路口,遇见欠其父亲韩某29赌债的翟必合,韩某2遂下车拦住翟必合催其还债,并欲将其带走。翟必合遂找到郧西县公安局民警李家新,请其担保还债,被韩某2拒绝,后韩某2将翟必合强行带至郧西县城关镇“武汉煨汤馆”一包厢内,强令翟必合不准离开该包厢,并催促其想办法还钱。直至当晚21时许,韩某2见翟必合仍然无法还钱,即要求翟必合给其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翟必合按要求出具欠条后,韩某2又朝翟必合打了二耳光、踹了两脚后,才将翟必合释放。

2008年8月,湖北省仙桃市人徐江波在被告人韩某2、戴某3等人开设的赌场中欠赌债四万余元。韩某2、戴某3等人为索要赌债,白天到徐江波上班的郧西县万里鞋城要钱,晚上则安排纪某16(时年15岁)等人在徐江波住处蹲守,防止徐江波逃离。连续盯防两天后仍没未索得赌债。第三天晚上21时许,韩某2安排戴某3、纪某16等人将徐江波带至郧西县城关镇“鸿发旅社”一房间内继续向其索要赌债,并安排纪某16看守,不准徐江波离开房间。当晚23时许,徐江波报警后被解救,因害怕遭韩某2等人报复,连夜离开郧西。徐江波离开郧西后,韩某2、许某4等人到徐江波上班的“万里鞋城”寻找未果。后得知该鞋城的负责人杨祥兵系徐江波的亲戚,韩某2、许某4等人便找杨祥兵“要人”,韩某2等人提出徐江波所欠赌债由杨祥兵承担,遭到杨祥兵拒绝。韩某2、许某4等人到杨祥兵经营的“万里鞋城”,采取关门面等方式滋扰杨祥兵的正常经营,杨祥兵被迫将徐江波所欠4.1万元赌债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由来经过。

2、被害人陈述

翟必合的陈述:我因欠韩某2父亲韩某29赌债,于2011年7月的一天被韩某2强行带至郧西县城关镇“武汉煨汤馆”一包厢内,被强令不准离开,至当晚21时许,我迫于无奈向韩某2出具了一份3万元的欠条后才被允许离开。

徐江波的陈述:我因欠韩某2赌债,被韩某2安排的戴某3、纪某16带至郧西县“鸿发旅社”一房间内,不准离开。当晚23时许,我的父亲报警后才被警方解救,因害怕遭韩某2等人报复,我连夜离开郧西县。

3、证人杨祥兵、徐青山等人的证言相互证印证:徐江波因欠赌债,被控制在旅社,徐江波给徐青山发短信求救,徐青山报警后,徐江波被警方解救,由杨祥兵联系车辆将徐江波送到宜昌市躲避。徐江波离开郧西县后,韩某2等人找到杨祥兵要求其提供徐江波下落,并提出要杨祥兵代徐江波清偿赌债,遭到杨祥兵拒绝后,韩某2等人到杨祥兵经营的“万里鞋城”无理滋扰其正常经营,杨祥兵出于无奈,将徐江波所欠的4.1万元赌债全部清偿。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杨祥兵辨认出到其经营的“万里鞋城”干扰正常经营的被告人许某4、江某6。

5、被告人韩某2的供述和辩解:我为索要赌债,于2011年7月将债务人翟必合强行带至郧西县城关镇一餐馆包厢内,强令其偿还赌债,在翟必合出具了3万元欠条后将其释放。2008年8月,为向徐江波索要赌债,我安排戴某3、纪某16等人将其带至郧西县一旅社房间内,逼迫其还钱,当晚23时许,徐江波的父亲报警后将其放走。后来,我和许某4等人到徐江波上班的郧西县“万里鞋城”寻找未果,遂采取关门面的方式滋扰该鞋城正常经营,该鞋城负责人杨祥兵被迫将徐江波所欠的4.1万元债务清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0年10月,被告人韩某2得知被告人韩某33家里有火药枪一支,向其索要,韩某33将枪管和枪托锯短后把枪及少量火药交给韩某2。同年11月27日晚上,韩某2因逞强斗狠,持该枪在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走廊开枪将天花板击穿,2011年1月18日,韩某2被郧西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经鉴定:该枪支是自制火药猎枪,具有杀伤威力。

2011年夏天,被告人韩某2从郧西县涧池乡村民庹文甫处索得气手枪一支及充气瓶十余个。2011年9月4日晚,韩某2持该枪伙同他人与赵某19一方聚众斗殴。杨某1得知此事后,从韩某2处将该枪拿走并藏于郧西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周益保办公桌内。2012年9月14日,该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气手枪是仿真枪,具有致伤力。

2012年3月,被告人韩某2在郧西县观音镇纸槽村被告人韩某33家中发现黑色长气枪一支,在征得韩某33同意后,韩某2将该枪拿回自己住处藏匿。2012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韩某2住处将该气枪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是“锡峰”牌制式气枪,属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韩某2非法持有的“锡峰牌”折叠气枪、气手枪、仿真制式气手枪各1支,刀具7把,甩棍1把,气瓶14个。

2、书证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由来经过。

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西刑初字第12号),载明被告人韩某2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判处管制二年。

3、证人韩可林、周益保等人证言相互印证:韩某2从其堂兄韩某33处索得火药枪一支,并于2010年11月27日晚上因逞强斗狠,持该枪在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走廊开枪将天花板击穿。杨某1从韩某2处将一支气手枪和气瓶十余个拿走并藏在周益保办公桌内。韩某2还从韩某33处索得一支长气枪拿回自己住处藏匿。

4、鉴定意见

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书(公十鉴痕字(2012)第039、068号),载明从韩某2住处扣押的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是“锡峰”牌制式气枪,认定为枪支。从周益保办公处扣押的气手枪是仿真枪,具有致伤力。

5、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安机关对韩某2住处及周益保办公室进行搜查,从韩某2住处搜出长枪1支、气手枪1支、砍刀1把、刀具6把、甩棍1跟,从周益保办公室搜出仿真制式手枪1支。

6、被告人韩某2、韩某33的供述相互印证:韩某33家中祖传一把火药枪,韩某2得知后找韩某33索要,韩某33将枪管和枪托锯短后把枪及一些火药交给韩某2。2010年11月27日,韩某2因逞强斗狠持该枪支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开枪击穿门诊部天花板,被郧西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3月,韩某2在韩某33家发现一支长气枪,又将该枪拿回自己住处藏匿。此外,韩某2从郧西县涧池乡村民庹文甫处索得气手枪一支及充气瓶十余个,持该枪支参与2011年9月4日晚与赵某19一方聚众斗殴,后该枪被杨某1拿走藏于周益保办公桌内。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窝藏的事实

2011年9月6日23时许,向某12(已被判刑)在郧西县城关镇老电影院门前、郧西县人民医院分别持砖块、砍刀将崔程强、邓建豪、贺茂炜三人致伤。经法医鉴定:邓建豪、贺茂炜的伤情属轻伤,崔程强的伤情属轻微伤。

当晚向某12躲到被告人杨某13家中,并安排被告人柴某11到郧西县人民医院查看对方是否报警。确认对方已报警后,被告人柴某7(柴某11哥哥)于次日上午将向某12持刀砍人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杨某1。9月7日下午,杨某1纠集被告人韩某2、柴某7、柴某11、杨某13,在柴某7租住处商讨向某12躲避公安机关抓捕事宜,杨某1拿出1,000元现金交给向某12以资助其逃匿,同时指使柴某7将向某12带至郧西县城关镇乾兴寺村二组柴某7老家躲藏。当晚,韩某2、柴某7二人驾车将向某12、柴某11、杨某13三人送至郧西县城关镇乾兴寺村二组,由杨某13、柴某11陪同向某12在柴某7老家逃匿。约一周后杨某1又安排韩某2将向某12带至郧西县观音镇,欲在韩某2、樊某5开设的赌场内提供隐藏处所。后樊某5认为向某12是逃犯待在赌场影响安全,韩某2遂又将向某12安排在郧西县观音镇纸槽村二组韩某33家中躲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案件由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鄂郧西刑初字第00097号),载明被告人向某12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

二、证人证言

韩某33的证言:2011年9月份,我当时在观音镇玩遇到了韩某2,韩某2对我说:这几天我安排个兄弟去你家住?我同意了。然后韩某2把一个叫向某12的娃子带到我们家来住,和我说是因为和家里闹别扭不想回家。向某12住了十几天,韩某2也没交过生活费,我就让韩某2把向某12叫走了。

吴春花的证言:2011年10月份的时候韩某2到我家里,带了个年轻娃子说是和家里人吵架了,在我家住两天。韩某33让他住在二楼电脑房里,我住在一楼。那个娃子在我家住了十几天后,我有点不高兴了,就和韩某33吵架了,说韩某33不应该让这个娃子住在我家,韩某33开始没吭气,后来我就到娘家去住了。我在娘家住了三四天,韩某33给我打电话说那娃子走了。

魏平莲的证言:向某12和我儿子柴某11是同学,柴某112011年8月份从外地打工回家后就经常和向某12在一起玩。2011年9月份的时候,柴某11问我要乾兴寺刺沟老家的钥匙,说是有个朋友去住几天,我就把钥匙给他了。我晚上买菜回去的时候看到有柴某11、向某12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娃子三个人在我老家屋里。

三、被告人供述

杨某1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去柴某7和乐某15合伙开的赌场里玩,柴某7说向某12出事了,昨晚在县医院砍伤了三个人,事情搞的挺大的,他姐姐男朋友毕隆政在和对方商量赔偿问题。我遇见了向某12问了他的情况,向某12就说赔钱,还在和对方谈。我给了向某121000元钱先用。

韩某2供述:向某12砍人当天晚上我和樊某5在鸿志宾馆开房睡觉,第二天听说向某12昨天晚上在人民医院把人砍伤了,警察在抓他。后来有天中午杨某1给我打电话,说是让向某12去我们在观音镇的赌场躲着。我和柴某7联系说了杨某1的意思,然后柴某7和我说向某12躲在他老家乾兴寺村,然后我就开车到了乾兴寺柴某7老家去,当时在乾兴寺看到杨某13、柴佳宝两个人了,我接上向某12就到观音镇去了,去观音镇柴某7没去。到了观音镇后向某12就在我们赌场房间里看电视,住了两天我觉得赌场的人太多,万一认出向某12来,不是什么好事,我就给住在观音镇的韩某33说:我一个兄弟,现在外面有点事情,不适合住在家里,先到你这里住段时间在说。然后韩某33说行,我就让向某12在韩某33家住了。

柴某7供述:向某12砍人第二天,向某12和我弟柴佳宝、杨某13找到我,向某12把事情经过说了一遍,说昨晚上拿刀跑到医院把人砍伤了三个。我中午的时候在路上遇到杨某1了,我把向某12出事的事情给杨某1说了,并且和杨某1说了向某12现在被警察找的事情,杨某1说知道了,下午的时候杨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先去我租的房子里,当时我就在杨某13家楼下开赌场租的房子里,向某12和杨某13、柴某11也来了,过了一会杨某1、韩某2来了,杨某1先是把向某12吵了一顿,说他不应该做事这么冲动,把人砍坏了,然后从身上掏了一千元钱给向某12,然后杨某1就走了,走到外面的时候杨某1对我说,把向某12弄到你们老家去住,让他在你们老家躲到。然后我就和韩某2二人开车把向某12弄到我老家城关镇乾兴寺村刺沟的地方了,当时和向某12一起去的有杨某13、柴某11几个人都在我老家住,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杨某1打电话说是在街上看到向某12在晃,说是让我和韩某2一起把向某12弄到观音镇韩某2赌场去帮忙,然后我和韩某2二个人去我老家把向某12接走了,当时接的时候我去了,送到观音镇的时候我没去,是韩某2一个人送去的。

柴某11供述:向某12砍人后让我去医院看看对方有没有报警。然我就到医院去了,到了后发现几个警察正在问刚被向某12砍伤的人情况,我就赶快回来了,并把对方已经报警的情况和向某12说了。第二天早上,向某12给我哥柴某7打电话说了这件事情,并说对方已经报警了,打完电话后,向某12让我、杨忠强、黄鑫一起去鸿志宾馆找柴某7。我哥柴某7和韩某2都在鸿志宾馆房间里,向某12把事情详细的和柴某7说了,并说对方已经报警了,警察肯定要抓他,然后我哥就说给杨某1打电话,柴某7在电话里把事情经过详细和杨某1说了一遍,并说对方已经报警。我哥挂完电话就让我们先回去。第二天下午,我刚起床在刷牙,看到杨某1过来了,我喊了声“勇哥”,杨某1点了下头,然后我就进去刷牙了,等我出来的时候,杨某1已经走了,我问向某12什么事,向某12说杨某1给他送了1,000元钱,让他先躲躲再说。之后我哥柴某7和韩某2过来了,他们说让向某12先去我们老家城关镇乾兴寺村二组刺沟,我就和向某12一起去了,和我们一起去的还有杨忠强。韩某2和柴某7把我们送到老家就走了。我们在我家这一个星期里很少出门,就在家里打牌,看电视,这个星期过完了,我哥柴某7和韩某2就来把向某12接走了,我问把向某12接到哪去,韩某2说是把他送到观音镇去,我正好在那里开赌场,好照顾他,然后向某12就去了观音镇赌场,我和杨某13就都会城里了。

杨某13供述:向某12砍人后让柴佳宝去医院看看,对方报警没,柴佳宝回来说已经报警了。第二天早上,我和柴佳宝、向某12三人去鸿志宾馆找柴某7商量办法,柴某7和韩某2都在房间里。向某12就把事情经过和柴某7讲了一下,并说对方已经报警了,咋搞?柴某7说向某12先回去,他们在想想办法,当时商量的就是不能住宾馆,只能住到谁家里,然后我们说知道了就先走了。下午一点多的时候杨某1来到柴佳宝和柴某7住在我家楼下的房子里,在场的还有韩某2、余某8,我、向某12、柴佳宝。当时杨某1站在那里对我们说:“你们这些娃子太冲动了,一点小事,现在惹这么大,你们以后把脾气改改,不要动不动就砍人”。说完从身上拿了1,000元钱给向某12,并对向某12说:“你现在惹事了,肯定要躲段时间”。然后就先走了。韩某2和柴某7出去送杨某1返回来就和向某12说:“我们已经商量好了,你到柴某7老家去住”。向某12就收拾东西上了韩某2的车,我和柴某11也上车一起去陪向某12了。我们在柴某11老家住了一个星期左右,韩某2和柴某7过来把向某12接走了,韩某2说他们在观音镇开了个赌场,把向某12弄到观音镇去住。

四、鉴定意见

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西鉴法字(2012)237号、239号),载明被害人邓建豪、贺茂炜的伤情属轻伤,崔程强的伤情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2年7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18驾驶鄂C1B633号小型越野客车以56.6km/h的速度,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方向往水井沟方向行驶,行至限速40km/h的江阳中路国窖大桥下的人行横道处时,与正在人横行道的行人彭从力发生碰撞,造成彭从力当场死亡。案发后,潘某18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潘某18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彭从力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潘某18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

2、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载明潘某18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情况及管辖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

4、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泸市公安交一认字(2012)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潘某18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潘某18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依约履行了赔偿责任。实际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金42万元。

二、证人曹茂芬、王继贞、傅玉红的证言相互印证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18驾驶鄂C1B633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方向往水井沟方向行驶,行至江阳中路国窖大桥下的人行横道处时,与正在人横行道的行人彭从力发生碰撞,造成彭从力当场死亡。案发后潘某18赔偿死者家属418268.50元。

三、鉴定意见

1、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2)6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彭从力系颅脑损伤死亡。

2、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2)470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未从潘某18血样中检出乙醇。

3、肇事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

五、被告人潘某18对犯罪事害供认不讳,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部分被告人犯罪科前及刑罚执行情况。

1、被告人杨某1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同月27日交付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实际执行刑期1年3个月零6天。

2、被告人韩某2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实际羁押26日。2011年1月18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1年6月30日交付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实际执行355日(已折抵刑期52日)。

3、被告人戴某3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0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2008年4月17日因缓刑释放,实际羁押6个月零20日。同年4月29日交付执行。

4、被告人樊某5曾因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无逮捕必要被释放。实际羁押3个月零22日。2010年1月20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2月1日交付执行。

5、被告人江某6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0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2008年4月17日因缓刑释放。实际羁押4个月零22日。同年4月29日交付执行。

6、被告人杨某13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纳)。同年4月29日交付执行。

7、被告人乐某15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7月12日交付执行。

二、被告人韩某29退赃款88万元,已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1被扣押人民币18万元,东风本田小轿车1辆(鄂C1YY71);被告人许某4亲属替其退赃款3万元;被告人章某31在公安机关退赃款22万元。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

1、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函:载明本案的由来及管辖。

2、杨某1等38名被告人及部分被害人、证人的户籍信息资料,载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十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38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柴某11、薛某10、汪某24、赵某19、王某20、王某某、李某22、尚某23、宁某38、邓某35、徐某36、罗某37;(2)依法抓获的:杨某1、韩某2、许某4、戴某3、樊某5、柴某7、江某6、王某9、余某8、杨某13、纪某16、方某25、乐某15、于某14、付某30、蔡某32、章某31、潘某18、黄某28、李某17、韩某33、杨某27、任某26、宋某34。(3)从看守所押回本案的:向某12。

4、随案移交的物品清单:各类刀具、赌具、笔记本、账本、户屋过户资料、东风本田轿车(杨某1所有、车牌号鄂C1YY71)一辆。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罚没款收据。

5、被告人杨某1等人的前科材料及刑罚执行材料,证明部分被告人系累犯;尚有余刑未执行完毕;缓刑期内犯罪的事实。

6、讯问被告人杨某1等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作的光盘,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的客观、真实性,无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韩某2、许某4、戴某3、樊某5、柴某7、江某6、王某9、余某8等人以开设赌场、强行入股、收取保护费、插手竞拍后承揽工程等手段非法聚敛钱财,通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方式,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杨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韩某2、许某4、戴某3、樊某5、柴某7为积极参加者,江某6、王某9、余某8、柴某11、杨某13、向某12、纪某16、于某14、汪某24、方某25等人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有较稳定的层级关系;在多次犯罪活动中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被组织成员认可的约定俗成的规矩;利用组织强势地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非法聚敛钱财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有组织地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郧西县及其周边地区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被告人杨某1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的基本特征。被告人薛某10、乐某15虽然在2008年前与杨某1关系较好,也参与了杨某1的一些犯罪活动,但在以杨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过程中,两被告人已实际脱离了该组织,均未参与该组织自2009年起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活动,故不应认定被告人薛某10、乐某15为该组织成员。被告人柴某11、杨某13、向某12、纪某16、于某14、汪某24、方某25等人受同学、亲戚、朋友关系影响参与该组织活动,主观上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客观上受邀约偶尔参与了该组织骨干成员发起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可不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性处罚,仅应对其各自参与的犯罪定性处罚。被告人江某6、王某9、余某8虽然参与该组织时间长,但在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从属地位,作用相对较小,本着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韩某2、许某4、戴某3、樊某5、柴某7、江某6、王某9、余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10、乐某15、柴某11、杨某13、向某12、纪某16、于某14、汪某24、方某25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1、韩某2、许某4、戴某3、樊某5、柴某7、江某6、王某9、余某8及其各自委托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一致否认该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1、韩某2、许某4、戴某3、樊某5、柴某7、江某6、王某9、余某8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黑罪名。经审查,杨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虽没有明确的组织名称,但是各组织成员之间隶属关系和组织地位基本确定;该组织利用日渐权立的强势地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开成了约害俗成的纪律、规约;该组织不仅将聚敛的财产部分用于该组织的生存、发展,而且还用于该组织成员逃避法律制裁和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该组织在实施部分违法活动过程中,还公然与公权力对抗,对出警民警置若罔闻,公然殴打他人民警,甚至阻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削弱了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对郧西县城及周边群众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恐慌,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管理秩序。在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并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杨某1系该组织的发起者,对组织的活动起着指挥、协调作用,是组织成员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韩某2、许某4、戴某3、樊某5、柴某7、接受该组织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犯罪活动中表现突出,属积极参加者;江某6、王某9、余某8均明知该组织的领导者、和组织活动方式,参与并实施了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均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个罪的指控,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人杨某1组织多人在天佘大道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主犯,应对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其在樊某5与赵某19相邀斗殴案中,事前参与预谋,虽顾虑对方人多指使樊某5报警,但其作为组织实际领导者,未制止其他组织成员继续实施斗殴,对斗殴的犯罪后果持放任态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解在此起犯罪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1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受害人受伤后,组织多人持刀闯入医疗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二次伤害,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其辩称在实施犯罪当年检举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因其当时未被究刑事责任,其检举犯罪分子的行为系履行公民的正当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认定要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某1多次独自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属犯罪情节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成立,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1的辩解均系其主观认知,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明,一、杨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成员纠集之初,就不断地组织、策划个案违法犯罪活动以达到在社会上树立威信和树立名气、地位的目的,利用组织逐渐开有成的强势效应插手经经济活动,攫取非法利益,并最终均指向杨某1。辩护人将个案割裂开来认知,否认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系人为地否定个案之间的紧密联系性,与法律事实相悖。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二、杨某1系该组织公认的领导者,其组织成员的活动均受其管束。辩护人提出杨某1借资给组织骨干成员韩某2、樊某5,但不知两人用于开赌场,显然不符合人对客观事物的正常认知,且与韩某2、樊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背。三、关于杨某12007年检举同案犯於秋林,虽不构成立功,但本院将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杨某1的自我辩护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韩某2参与三起聚众斗殴,均表现积极,在公共场合持枪斗殴,犯罪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帮助他人及自己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为索取赌债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住所以逃避打击;没有合法持枪证而持有枪支并使用,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在故意伤害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同案犯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帮助杨某1开赌场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窝藏行为均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本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窝藏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某3参与三起聚众斗殴,表现积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在开设赌场中,其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意伤害案中其所起作用较小,同案犯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4参与两起聚众斗殴,表现积极,在医疗机构对伤者进行二次伤害,犯罪情节恶劣;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随意砸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在开设赌场中,其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赃,可以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未指使人砸毁“新科娱乐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樊某5参与三起聚众斗殴,表现积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帮助他人及自己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天佘大道聚众斗殴案中,其起次要作用;其在帮助杨某1开赌场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均可从轻处罚。故意伤害案中,其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人及辩护人提出2011年9月4日与赵某19斗殴案中,其主动去公安机关报警,未参与斗殴,对该起犯罪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明,樊某5系此起斗殴的发起者,组织者,后因对方人多怕吃亏而报警,但其未及时制止其邀约的人继续寻找对方进行斗殴,故其仍应对斗殴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江某6参与二起聚众斗殴,其中一起表现积极;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中,系帮助犯。综合量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7参与一起聚众斗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韩某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住所以逃避打击,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其在故意伤害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同案犯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本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未参加聚众斗殴,经查明,其事前参与预谋,报警后在斗殴现场未及时加以阻止,致使对方多名人员受伤,其对斗殴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因其本人未直接伤人,是从犯。综合量刑,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8参与二起聚众斗殴;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中,系帮助犯;聚众斗殴中,均系受人缴约,未直接参与打斗,是从犯。综合量刑,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9受邀参与二起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两起斗殴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综合量刑,本院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10参与一起聚众斗殴;参与寻衅滋事,分发刀具;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在聚众斗殴案中,受人缴约,未直接参与打斗,是从犯。在寻衅滋事中,提供刀具,未直接实施打砸、伤害他人行为,起辅助作用;开设赌场中,系帮助犯。综合量刑,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开设赌场后又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追诉时效从新计算。辩护人提出开设赌场罪已过追诉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柴某11参与一起聚众斗殴;帮助柴某7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韩某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其在聚从斗殴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窝藏中均系帮助犯。综合量刑,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12受邀参与一起聚众斗殴;帮助柴某7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韩某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其在聚从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开设赌场、非法拘禁中均系帮助犯。综合量刑,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3受邀参与一起聚众斗殴;帮助韩某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其在聚从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非法拘禁、窝藏中,其均系帮助犯。综合量刑,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14受邀参与一起聚众斗殴;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其在聚从斗殴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开设赌场案中,系帮助犯。综合量刑,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乐某15帮助他人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本人及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乐某15在得知樊某5与赵某19相邀斗殴后,到派出所报案,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去观察赵某19一方人员动向,斗殴结果的发生非意愿,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予以证实。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纪某16伙同樊某5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案犯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对纪某16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纪某16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17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伤人后再次伙同他人到医疗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二次伤害,犯罪情节恶劣,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18受邀积极参与一起聚众斗殴,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交通启事罪。聚众斗殴案中,其开车接送斗殴人员,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开设赌场案中,系帮助犯;交通肇事案中,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综合量刑,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9邀约多人与樊某5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赵某19是斗殴的组织者,是主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起斗殴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赵某19邀约多人,准备凶器,多次与樊某5约定地点要进行斗殴,并最终产生了斗殴的后果。虽然其本人未到斗殴现场,但作为斗殴组织者,应对斗殴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20、王某某、李某22、尚某23纠集在一起与人相约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犯意明确,积极参加,不分主从。

被告人汪某24受邀积极参与一起聚众斗殴,持刀伤人,表现积极,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本人及辩护人提出其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汪某24与韩某2、柴某7等人与受害人到宾馆后,其未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并在当晚便离开了受害人所住房间,同案犯系当庭承认此事实。其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某25受邀积极参与一起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斗殴过程中,其只是开车接送己方斗殴人员,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26、杨某27受人邀约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但两人在斗殴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8受人邀约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实施犯罪时未成年,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30、蔡某32、杨某1分工合作,开设赌场以获取非法利益,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本人及辩护人提出非法获利未扣减赌客、荷官的费用,与定性无关。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某33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没有合法持枪证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开设赌场案中,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综合量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31、宁某38、宋某34共同开设赌场以获取非法利益,抽头渔利数额大,三人的行为均成开设赌场罪。宁某38、宋某34二人系受章某31雇请在赌场帮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35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到非法利益,参赌人员多,赌资大,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徐某36、罗某37提供场所,邀约赌客,韩某29提供资金共同开设赌场,且在赌场发放高利贷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赌博罪定性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三人为赌博专门租用房屋,购买赌具,赌博场所固定,赌客亦相对固定,不是临时起意聚众赌博,场所亦不是经常变化,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2在管制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将管制余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樊某5、戴某3、江某6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向某12在本案宣判前所判刑罚已因羁押期间折抵执行到期,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纪某16、黄某28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10、柴某11、汪某24、赵某19、王某20、王某某、李某22、尚某23、宁某38、邓某35、徐某36、罗某37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总和刑期十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已扣减原执行刑期1年3月6日),并处没收财产。

二、被告人韩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刑管制二年,实际执行355日;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管制375日,并处罚金10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其原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万元(已交纳)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十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原犯盗窃罪中先期羁押的6个月零20日),并处罚金6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8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樊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其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已折抵原犯故意伤害罪中先期羁押的3个月22日),并处罚金10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江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撤销其原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万元(已交纳)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已折抵原犯盗窃罪中先期羁押的4个月22日),并处罚金5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柴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4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余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3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取保候审时间顺延),并处罚金2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薛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柴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0.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0.5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向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0.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0.5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十四、被告人于某1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3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乐某1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纪某1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十七、被告人李某1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取保候审时间顺延)。

十八、被告人潘某1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十九、被告人赵某1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二十、被告人王某2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二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2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二十三、被告人尚某2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二十四、被告人汪某2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决之日起。

二十五、被告人方某2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决之日起。

二十六、被告人任某2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二十七、被告人杨某2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二十八、被告人黄某2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二十九、被告人韩某2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被告人付某3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章某3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蔡某3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韩某3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三十四、被告人宋某3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邓某3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徐某3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罗某3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宁某3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九、作案工具:赌具、管制刀具若干予以收缴。

四十、被告人杨某1的非法所得,车牌号为鄂C1YY71东风本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锋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朱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琴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