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通刑初字第04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4-08-14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冒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6、戚某7、许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9、随某10、陈某11、曹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14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侯某15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卫某某、高某冰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因被告人朱某1突患疾病,暂时无法出庭接受审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被告人朱某1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至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高彬、朱朝辉,被告人冒某3及其辩护人瞿张,被告人孙某4,被告人曹某5及其辩护人司国成,被告人陆某6,被告人戚某7,被告人马某9,被告人随某10及其辩护人王群,被告人许某8,被告人陈某11及其辩护人张亚楠、吴佳佳,被告人徐某13,被告人曹某12,被告人肖某14,被告人侯某15,被告人卫某某,被告人高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朱某1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汪正昕、王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4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又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汪正昕、王新林,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高彬,被告人冒某3及其辩护人瞿张,被告人孙某4,被告人曹某5及其辩护人司国成,被告人陆某6,被告人戚某7,被告人马某9,被告人随某10及其辩护人王群,被告人许某8,被告人陈某11及其辩护人吴佳佳,被告人徐某13,被告人曹某12,被告人肖某14,被告人侯某15,被告人卫某某,被告人高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朱某1、唐某2自幼相识。被告人冒某3于2001年与被告人朱某1相识,此后在被告人朱某1与他人合开的托运站工作。被告人冒某3后于2006年将被告人徐某13等人揽为手下。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唐某2陆续与被告人孙某4、曹某5、陆某6、曹某12、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等人结识,并逐渐将上述人员揽为手下。2009年初,被告人朱某1纠集被告人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等人持钢管等器械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餐饮家纺城店对被害人郭某胜等人进行殴打,此后上述各被告人联系逐渐紧密,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被告人朱某1因经营托运站、家纺厂、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被告人唐某2敢于打打杀杀,在社会上有一定名气,二被告人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表现积极,深得被告人朱某1、唐某2的器重,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并在被告人朱某1、唐某2的安排下积极带领其他被告人参加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曹某12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朱某1除经营托运站、家纺厂之外,还与被告人唐某2等人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插手他人纠纷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使得该组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撑该组织活动。自2012年5、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300余万元。
2009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川姜镇、金沙镇等地大肆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朱某1、唐某2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二甲镇等地,造成重大影响。该组织共非法拘禁2人,随意殴打他人18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共造成轻伤8人,轻微伤11人,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0392元。
(二)聚众斗殴
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许某8、陈某11、随某10、徐某13、曹某12、侯某15等人先后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餐饮家纺城店、某某餐饮通州店、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后宫KTV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三起。其中,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或伙同被告人冒某3、曹某5、陆某6参与上述三起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孙某4、戚某7参与其中两起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马某9、许某8、陈某11、随某10、徐某13、曹某12、侯某15参与其中一起聚众斗殴犯罪。
(三)非法拘禁
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唐某2伙同被告人朱某1组织、领导被告人冒某3、肖某14、马某9、随某10、陈某11、曹某12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二甲镇分别对被害人夏某兵、吕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二起。其中被告人朱某1组织、领导实施其中非法拘禁犯罪一起,被告人唐某2组织、领导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二起,被告人冒某3、肖某14、马某9、随某10、陈某11、曹某12各参与其中非法拘禁犯罪一起。
(四)开设赌场
2012年4、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二甲镇等地开设赌场一百余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曹某5负责在赌场内收取抽头,被告人孙某4在赌场内将被告人朱某1等人所凑的钱款借给赌徒做赌资,以维持赌场的运转。期间,被告人朱某1个人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0余万元,被告人唐某2个人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0余万元。
(五)寻衅滋事
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或者伙同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陈某11、徐某13、肖某14、许某8、陆某6、马某9及曹某军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二甲镇、东社镇、海门市三星镇等地,采取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十八起。其中,被告人朱某1组织、领导实施了全部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唐某2组织、领导实施了其中的寻衅滋事犯罪十二起,被告人冒某3参与了其中的寻衅滋事犯罪七起,被告人孙某4、曹某5参与了其中的寻衅滋事犯罪八起,被告人徐某13参与了其中的寻衅滋事犯罪一起。
(六)容留他人吸毒
1.被告人朱某1容留他人吸毒。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1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其经营的家纺厂原门卫室、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大酒店房间内、金沙镇某某皇都小区一住房内、先锋镇一农庄内先后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合计19人次。
2.被告人孙某4容留他人吸毒。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4在其位于海门市三星镇某某街城中路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人次。
(七)窝藏
2012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在某某后宫聚众斗殴后,被告人朱某1联系被告人高某冰,提出要在被告人高某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二甲分院附近的住房躲避。被告人高某冰明知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犯罪后,仍然安排被告人朱某1、唐某2、曹某5在上述地点躲藏,并提供食物,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后被告人朱某1又联系被告人卫某某帮助租用住房,被告人卫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1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仍然帮其联系并垫付租金租用了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花苑3号楼408室、某某世家22号楼407室供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陆某6等人躲避,并提供食物和日用品。被告人朱某1在某某世家躲避期间联系他人商议去湖北躲藏事宜,后被告人卫某某驾车将被告人朱某1、唐某2送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大酒店附近与他人安排来接应被告人朱某1、唐某2的车辆汇合,被告人朱某1、唐某2逃至湖北省黄冈市境内。
(八)其他违法行为
2011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朱某1、唐某2为了其组织的经济利益,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投放赌博机用于赌博、持械为他人助威、逼停他人婚车索取债务、插手他人纠纷及其他“地下出警”等方式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九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许某8、陈某11、随某10、徐某13、曹某12等人,自2009年初至2012年底,有组织地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东社镇、川姜镇、金沙镇等地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积极参加,被告人陆某6、戚某7、马某9、许某8、陈某11、随某10、徐某13、曹某12参加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某1、唐某2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许某8、陈某11、随某10、徐某13、曹某12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1、唐某2分别或共同纠集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许某8、陈某11、随某10、徐某13、曹某12、侯某15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1、唐某2分别或共同伙同被告人冒某3、肖某14、马某9、陈某11、随某10、曹某12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辱骂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1、唐某2伙同被告人孙某4、曹某5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1、唐某2伙同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徐某13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1、唐某2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朱某1、唐某2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其余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1、孙某4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某某、高某冰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均应当以窝藏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汪正昕提出:(1)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在本案中,存在着以被告人唐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被告人朱某1与被告人唐某2相互利用,还与被告人唐某2等人合伙开设赌场;但是,被告人朱某1并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辩护人王新林提出:(1)认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1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指控;(2)被告人朱某1和唐某2两人不是一个整体,被告人朱某1的地位和作用次于被告人唐某2;(3)被告人唐某2等人部分被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与被告人朱某1无关,应当由被告人唐某2等人各自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提出:(1)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部分第3、4、5、6起,即2011年6月至2011年下半年砸坏南通市通州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财物、殴打陈某华、殴打万某兵、破坏陆某兵汽车等,均发生在其服刑期间,其并未参与;(2)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规定;(3)其拥有的一辆苏F×××××宝马轿车,购车费用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向被告人朱某1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非用开设赌场的非法获利进行购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仅处于初始萌芽阶段,直至2012年组织聚众赌博后,才初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2)被告人唐某2在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关押、服刑,相对于被告人朱某1在组织中的时间较短,地位、作用较小,应当比照对被告人朱某1的量刑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聚众进行赌博,赌博地点不固定、不公开,赌博人员均事先联系又相对固定,发挥了行为人的聚众效应,应当认定为赌博罪,并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4)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第2起、第15起,即惩处曹某军和被告人孙某4、惩处被告人陈某11及丁某强是组织内的内部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被告人冒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提出:(1)其确实与被告人唐某2、孙某4、曹某5等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6月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餐饮通州店附近,与顾某林一方的聚众斗殴;(2)在非法拘禁夏某兵过程中,其在宾馆内并没有用凳子的凳脚压在夏某兵手上,此行为是被告人肖某14所为;(3)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中砸坏南通市通州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财物事件,其是跟随被告人朱某1到过现场,但没有实施任何破坏行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冒某3并非主动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仅是被告人朱某1、唐某2所利用的一个角色;(2)被告人冒某3被指控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且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提出:(1)在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中,其没有获取抽头的分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公安机关扣押其农行卡,卡上存款人民币14万余元是其和妻子的存款,并非开设赌场的资金。
被告人曹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某5受人指使看管赌场,每场仅仅得到约200元的报酬,没有获取抽头的分成,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被告人曹某5自动投案,可以认定其自首。
被告人陆某6、戚某7、马某9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随某10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随某10参加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随某10参与一起聚众斗殴,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随某10检举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外的其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1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11仅是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其受被告人朱某1、唐某2的指使,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其此项罪名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11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某后宫聚众斗殴中,仅用砍刀刀面拍打了相对方张某清的肩膀或胳膊部位,并未造成张某清事实上轻伤的伤害结果,其在该起聚众斗殴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吕某案中,被告人陈某11受被告人唐某2指使,协助他人对被害人吕某实施了捆绑,并无其他行为,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徐某1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提出:其仅受被告人冒某3安排参与违法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朱某1、唐某2及其他成员不怎么接触或了解。
被告人曹某1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肖某14、侯某15对起诉书分别指控的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卫某某、高某冰对起诉书指控的窝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朱某1、唐某2两人为同乡,自幼相识。两人在初中读书期间,与其他六名同学歃血为盟,结拜为异姓兄弟,并自诩为“飞虎帮”。后因累次欺负同学,打架闹事,受到学校处分。被告人朱某1初中毕业后从事个体经营,2002年与他人合作开办南通某某货物托运有限公司,2007年3月又个体从事床上用品加工,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2002年11月,被告人朱某1、唐某2在海门市三星镇聚众斗殴,后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当时身为原通州市某某中学美术教师的被告人唐某2因此被学校除名。从此,被告人朱某1、唐某2关系更为密切。被告人唐某2看中被告人朱某1的经济实力,被告人朱某1欣赏被告人唐某2敢于打斗、拼杀的能力及其手下有一帮干将。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某2先后陆续纠集被告人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曹某12等人加入。被告人冒某3一直在被告人朱某1与他人合作开办的南通某某货物托运有限公司内为被告人朱某1工作,被告人朱某1见被告人冒某3对其忠诚,故对被告人冒某3颇为器重,后期将公司事务托付给被告人冒某3管理,后被告人冒某3又网罗了被告人徐某13等人。2009年1月,被告人朱某1因与托运站合作股东之一的郭某胜为经济事务发生矛盾,即纠集被告人唐某2、冒某3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餐饮家纺城店(以下简称某某家纺城店)持械对郭某胜、易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4、曹某5、陆某6也参与了该起聚众斗殴。郭某胜因此事而返回湖南株洲老家。被告人朱某1因此获取了利益,遂与被告人唐某2、冒某3及其所网罗的其他被告人的联系逐渐紧密,初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朱某1、唐某2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曹某12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二甲镇、川姜镇及海门市、如皋市等地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
被告人朱某1、唐某2对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制订了如下规定或进行如下管控:(1)组织成员要对组织忠诚,随意脱离组织要受到惩罚,自断一节手指,一切要听从被告人朱某1、唐某2的指挥;(2)为实施违法犯罪后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人朱某1、唐某2亲自使用并为被告人孙某4、曹某5、陆某6、马某9、戚某7、随某10、许某8、陈某11等人配发仅限成员内部联系的不使用身份证登记个人信息的手机卡,保持24小时开机状态,通讯录中不可存储组织成员的真实姓名,均以英文字母替代;(3)为实施违法犯罪,出资购制了大量砍刀、关公刀、匕首、鱼叉、钢管等管制器械,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共收缴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上述管制器械142件;(4)为组织进行滋事打架时,不允许后退;(5)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由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负责组织和管理;被告人朱某1、唐某2安排被告人孙某4负责在赌场内“放水”,即由被告人朱某1等人提供赌资,交由被告人孙某4将赌资借给在赌场内赌博输钱后仍需继续赌博的赌客,小金额借款由被告人孙某4决定,大金额借款由被告人朱某1等人决定,以吸引赌客;被告人朱某1、唐某2安排被告人曹某5负责在赌场内“抽头”,按庄家每局赢钱金额及赢钱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提成;被告人朱某1、唐某2安排被告人冒某3、陆某6、许某8等人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朱某1、唐某2安排被告人戚某7、陈某11等人负责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朱某1、唐某2安排被告人马某9、随某10、曹某12等人作为机动人员;赌场选择较为偏僻的地方,赌场内外使用对讲机联络,对讲机在每次开设赌场前统一更换频率,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6)对组织有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危及组织安全的人员进行处罚,被告人陆某62012年9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行政拘留五日,其未供出组织罪行,被告人朱某1对其奖励人民币5000元;曹某军(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4在2009年初因被被告人朱某1怀疑背着其而与他人涉及毒品,曹某军跪地向被告人朱某1乞求原谅,并用玻璃杯将自己的手砸伤;被告人孙某4被被告人肖某14(受被告人朱某1旨意)用玻璃杯砸伤头部;被告人唐某2在2012年10月得知被告人陈某11和丁某强(已被判刑)在一宾馆内同时和一名女子发生性关系,认为此事告发可能牵连到组织,遂当着其他被告人的面,罚被告人陈某11和丁某强下跪,并用甘蔗抽打被告人陈某11,后将丁某强逐出组织。
被告人朱某1、唐某2通过开设赌场、“地下出警”插手他人民间纠纷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其中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220余万元,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以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在案发后为愿意顶罪的被告人提供安家费,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被告人提供开支。
2009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二甲镇、川姜镇等地有组织地大肆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中,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三起,寻衅滋事十六起,开设赌场七十余场次,非法拘禁犯罪二起以及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九起。
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二甲镇、川姜镇以及海门市、如皋市等地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共造成轻伤8人,轻微伤10人,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348元。其中,被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欺压、残害的被害人万某兵、王某军、周某蕾等人出于恐惧而不敢报案;被害人张某兰、富某珍等人居住家中没有安全感,转而投奔亲戚;被害人吴某强、丁某华、吴某华、陈某华等人害怕再次遭到殴打而离开南通境内,在外谋生;被害人郭某胜、易某等人担心被报复而不敢在南通境内经商;被害人康某顾虑家人安全而举家至苏州打零工躲避,案发前仍不敢回家;被害人陆某兵顾及家庭人身和财产安全,被迫将自家的自留地调换给被告人朱某1所开办的工厂做路。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经常更换地点开设赌场,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在所在地造成恶劣影响。被害人吴某强因为在赌场欠下赌债,全家举债,后与妻子反目,夫妻离异、家庭破碎。被告人朱某1、唐某2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使得被害人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活动地、违法犯罪所在地周边群众产生恐惧心理,造成安全感下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使用的砍刀、关公刀、鱼叉、军刺、钢管等管制器械共计142件;
(2)物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限于组织成员内部联系使用的手机;
(3)物证:被告人唐某2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后购买的苏F×××××华晨宝马轿车1辆(暂扣存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4)物证:被告人孙某4为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苏F21×××比亚迪轿车1辆(暂扣存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5)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地区、区域地图;
(6)书证: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相互间手机通话记录;
(7)书证:被告人朱某1与冯某飞等人合作开办的南通某某货物托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其被告人朱某1个人经营的床上用品加工的个体工商登记等资料;
(8)书证:被告人朱某1、孙某4在开设赌场犯罪中,部分参赌人员参赌后归还赌场赌资的银行卡交易记录;
(9)未到庭证人毛某、崔某荣、唐某等人的证言;
(10)被害人郭某胜、易某、夏某兵、吕某、沈某某、陈某、陈某华、万某兵、陆某兵、屈某涛、张某明、吴某强、丁某华、吴某华、康某、富某珍、王某军、徐某、潘某、夏某建、张某兰、周某蕾等人的陈述;
(11)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曹某12的供述和辩解;
(12)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含部分轻伤的复核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1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从被告人朱某1处扣押人民币110000元,从被告人唐某2妻子崔某荣处扣押港币2000元,从被告人孙某4银行卡上冻结人民币146785元,从被告人曹某5母亲喻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2.67元。其中港币200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其余款项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或冻结;
(1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破案经过;
(15)关于被告人朱某1、唐某2、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曹某12等人曾经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相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聚众斗殴
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1、唐某2为了处理经济事务、插手他人纠纷、逞强斗狠,组织、领导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曹某12、侯某15等人先后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某家纺城店、某某餐饮通州店(以下简称某某通州店)、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后宫KTV(以下简称某某后宫)实施持械聚众斗殴三起。被告人朱某1组织、指挥并参与了第一起和第三起持械聚众斗殴,第二起某某通州店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朱某1事先知情,事后安排参与该起聚众斗殴的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曹某12去外地躲避,并支付生活费用;被告人唐某2、冒某3、曹某5、陆某6参与上述三起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4、戚某7参与其中二起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曹某12、侯某15参与其中一起持械聚众斗殴。其中,在某某通州店附近的第二起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唐某2、陆某6、戚某7已于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三年,且服刑完毕;被告人孙某4、曹某12已于2010年2月1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且服刑完毕;被告人曹某5已于201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且劳教期满。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被告人朱某1和冯某飞等人与郭某胜、黄某及陈某2等三方在海门市叠石桥市场合作经营托运站成都专线。因郭某胜对被告人朱某1占用合作资金及其用假烟报支费用的行为不满,多次向被告人朱某1指出。2009年1月11日晚,郭某胜用手机与被告人朱某1联系,邀请被告人朱某1到叠石桥市场附近的某某家纺城店面谈。被告人朱某1赶去后感觉并怀疑郭某胜纠集了人员有备而来,便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唐某2、冒某3,让其两人带人来教训郭某胜。被告人唐某2又纠集被告人孙某4、陆某6,被告人孙某4又纠集被告人曹某5,被告人冒某3还纠集了几名外地人。后上述被告人等人赶到某某家纺城店附近,被告人唐某2让自己一方的人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钢管、汽车方向盘锁、甩棍等械具。当晚21时许,被告人唐某2率领被告人冒某3、孙某4、陆某6、曹某5等人进入某某餐饮店内。进店后,被告人唐某2即率先手持钢管抽打郭某胜面部,随后,被告人冒某3、曹某5、陆某6等人亦持钢管、甩棍抽打郭某胜肩部等部位,被告人冒某3、曹某5还用钢管抽打在现场的易某的头部等部位,在现场的黄某也被被告人唐某2等人用钢管打中手臂,被告人孙某4亦用汽车方向盘锁挥击。混乱中,被告人朱某1被被告人冒某3带去的一名外地男子用钢管误打到头部,易某趁被告人朱某1被误打混乱之际,逃出某某家纺城店,被告人孙某4、曹某5、陆某6出外追赶,被告人陆某6用手中的甩棍扔砸易某,未击中。后被告人朱某1让被告人唐某2等人离开现场。在整个过程中,郭某胜并未纠集人员,郭某胜等人在现场也未还手。郭某胜、易某从此离开了托运站返回湖南株洲老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胜口面颌部外伤,左耳下缘有3.2CM皮肤裂口,左肘关节挫伤,活动受限,左肩部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易某头左顶部有5.5CM创口,上有血痂附着,损伤程度亦构成轻微伤。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郭某胜、易某的伤情照片;
(2)书证:原通州市公安局川港派出所2009年1月11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未到庭证人杨某成、顾某梅、黄某、顾某涛、曹某2、曹某林等人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
(4)被害人郭某胜、易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胜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原通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关于郭某胜、易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原通州市公安局2009年1月11日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6月3日晨,家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的顾某林(已被判刑)因某某世家(南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兵发短信给其妻子,遂与孙某兵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到某某通州店附近面谈。顾某林纠集多人并准备了砍刀前往。同时,孙某兵叫其朋友冯某飞(已被判刑)一同前往,冯某飞生怕出事,遂联系了被告人唐某2(因该起聚众斗殴已被判刑)让其一同前往,被告人唐某2得知事情经过后,感觉有可能打架斗殴,便联系了被告人孙某4(因该起聚众斗殴已被判刑)、曹某5(因该起聚众斗殴已被劳动教养),并叫他们再多带些人和斗殴械具过来。当时被告人朱某1在成都,被告人唐某2向其报告了此事。当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5纠集了被告人戚某7(因该起聚众斗殴已被判刑)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街与被告人唐某2和冯某飞等人分乘两辆汽车赶至某某通州店对面某某饭店门前。期间,被告人孙某4纠集了被告人冒某3和被告人陆某6、曹某12(两人均因该起聚众斗殴已被判刑)等人携带钢管也赶至与被告人唐某2等人汇合。当日9时许,孙某兵与顾某林手机联系后约在某某通州店北侧空地谈判,被告人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曹某12等人携带钢管紧随孙某兵、冯某飞之后。谈判中,顾某林一方有人踢了孙某兵一脚,被告人唐某2在一旁指挥,其所纠集的一方上述被告人等人即与顾某林纠集的一方人员发生互殴。被告人冒某3用拳头击打顾某林的面部。后顾某林等人被被告人唐某2一方持钢管追打至某某通州店北侧一弄堂后,顾某林与其一方人员汇合,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迎面与被告人唐某2一方互殴。打斗中,被告人唐某2一方的被告人陆某6、戚某7、曹某12被砍伤,顾某林一方的顾某林、张某(已被判刑)也受伤。斗殴结束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安排被告人冒某3、孙某4去如皋市躲避,安排被告人曹某5、曹某12去成都市躲避,并提供食宿,支付生活费用。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陆某6、戚某7、曹某12及顾某林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原通州市公安局2009年6月3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未到庭证人孙某兵、顾某华、易某丽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曹某1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行为人冯某飞的供述;
(5)聚众斗殴相对方行为人顾某林、张某、陈某峰的供述;
(6)鉴定意见:原通州市公安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陆某6、戚某7、曹某12及顾某林、张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对被告人陆某6、戚某7、曹某12及顾某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复核意见;
(7)原通州市公安局2009年6月3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本院(2009)通刑初字第0389号、(2010)通刑初字第0030号、(2010)通刑初字第0116号刑事判决书及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通劳教委字(2010)第2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1、孙某4、曹某5等人在某某后宫KTV后宫厅娱乐,后陆某军带李某兵(已被判刑)前来敬酒,当时被告人朱某1在包厢卫生间内,陆某军进卫生间与被告人朱某1闲聊,李某兵等待数十分钟自感无趣和没面子,遂推开卫生间的门,被告人朱某1因与李某兵不认识而将李某兵逐出门外。李某兵顿生怨气,走出后宫厅,让张某江(已被判刑)返回某某后宫K12包厢并喊来张某清(已被判刑)等十余人赶到被告人朱某1所在的后宫厅,对被告人朱某1、孙某4、曹某5进行挑衅,并用啤酒瓶扔砸被告人朱某1、孙某4、曹某5,被告人孙某4头部被砸伤。被告人朱某1一方也用啤酒瓶扔砸对方,被告人曹某5扔出的啤酒瓶砸中李某兵的头部,被告人曹某5还踢了对方张某清一脚。被告人曹某5见对方人多势众,担心斗殴吃亏,便用内部手机联系被告人唐某2、冒某3、陆某6、戚某7、随某10、许某8等人,并告知被告人朱某1在某某后宫被人打了,赶快叫些人赶过来。被告人唐某2接到电话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戚某7,叫其到被告人陈某11家中取砍刀,被告人唐某2还与被告人冒某3在电话中互相通报情况。被告人许某8开车带被告人戚某7到被告人陈某11家中取出两包砍刀和一把关公刀后,中途带上被告人马某9、随某10一同赶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世纪大桥附近。被告人陆某6自己开车赶到世纪大桥附近,被告人唐某2开自己的宝马轿车赶到世纪大桥附近。后听被告人朱某1讲暂且无事,三辆汽车开车返回。期间,被告人冒某3纠集了被告人徐某13、侯某15和张某1(已被判刑)、张某某(身份未查明)。
在某某后宫KTV后宫厅,被告人朱某1、孙某4、曹某5与李某兵一方纠缠时,陆某军为劝服双方,拿啤酒瓶自砸头部并导致头部出血。后因他人报警,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头部受伤的被告人孙某4和陆某军带至医院包扎。被告人朱某1、曹某5欲离开,李某兵请其二人到自己所在的K12包厢内,被告人朱某1提出待陆某军回来后一起离开。被告人朱某1用被告人曹某5的内部手机告知被告人唐某2暂且无事再联系。因陆某军迟迟未到,被告人朱某1、曹某5在K12包厢内等得有些不耐烦,几次欲离开,被李某兵的手下张某清阻拦,仅同意让被告人朱某1走,不允许被告人曹某5离开,张某清又将啤酒瓶砸向被告人曹某5进行挑衅,后被告人朱某1使用被告人曹某5的内部手机通知被告人唐某2、冒某3等人赶来。被告人唐某2接到指令后,带领被告人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从返回途中的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街分乘三辆汽车赶往某某后宫,途中,被告人唐某2指使被告人戚某7分发砍刀。被告人冒某3接到指令后,开车带领被告人徐某13、侯某15和张某1、张某某也赶往某某后宫。上述被告人等赶到某某后宫楼下汇合,被告人唐某2又指使被告人戚某7分发砍刀给被告人冒某3、徐某13、侯某15和张某1、张某某,并叫大家互认一下脸,以免打斗中误伤。后被告人朱某1电话告知被告人唐某2,其在K12包厢,被告人曹某5还给被告人戚某7打电话,让其带上关公刀。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2带着被告人冒某3、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侯某15和张某1、张某某携带砍刀、关公刀分乘两部电梯赶到楼上KTV。被告人唐某2看见被告人曹某5便问:“大嘴,谁不让你们走?”被告人曹某5上前用手指着张某清说:“就是他!”并殴打张某清,双方即大打出手。被告人陈某11用砍刀刀面拍打张某清,张某清逃跑,被告人唐某2夺过被告人陈某11的砍刀继续追砍张某清,张某清身着的羽绒服被砍破,被告人唐某2未能追上即用砍刀向张某清扔去,张某清遂捡起砍刀回砍被告人唐某2,将被告人唐某2鼻部砍伤,被告人冒某3见状用砍刀与张某清互砍,被告人冒某3面部被张某清砍伤,张某清身体多处亦被砍伤。被告人陆某6持砍刀追砍张某清未果。被告人侯某15、许某8用砍刀威胁李某兵一方躲在其它包厢内的人员,控制住他们不许出来。李某兵一方的曹某翔被追打后跌入K12包厢内,被告人曹某5将曹某翔按在沙发上拳击其头部,被告人马某9用啤酒瓶砸曹某翔的头部,被告人许某8、徐某13用砍刀砍曹某翔的四肢,被告人朱某1亦扇了曹某翔的耳光。后被告人曹某5、陆某6、戚某7、随某10、许某8等人又持砍刀追砍对方未果。后公安民警接警到达现场,被告人陈某11被当场抓获,其余被告人纷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冒某3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唐某2的损伤程度及对方曹某翔的四肢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清的损伤程度暂定轻伤,双方其他人员李某兵、张鑫某、张林某、曹溢某、孙某4的损伤程度及曹某翔的头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某某后宫被损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8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指使被告人曹某5独自顶罪,让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许诺每年给其人民币10万元安家费,并安排被告人孙某4先将人民币10万元送到被告人曹某5家中。被告人朱某1还安排被告人卫某某租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花苑3号楼408室和某某世家22号楼407室供自己及被告人唐某2、冒某3、陆某6、许某8等人躲藏,并安排被告人孙某4将人民币5万元分给被告人冒某3、陆某6、许某8、徐某13、侯某15等人,供上述人员躲避之用。被告人朱某1、唐某2逃至湖北省罗田县躲避。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砍刀、关公刀等聚众斗殴械具;
(2)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并拍摄的砍刀、尖刀、弹簧刀、刀套等物的物证照片及现场血迹、血鞋印等痕迹照片;
(3)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2012年12月24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4)书证:某某后宫K12、后宫厅酒水费、服务费账单;
(5)未到庭证人谭菊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谭菊某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侯某15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7)聚众斗殴相对方行为人李某兵、张某清、张某江、季某宝、张林某、徐庙某、曹某翔、陈荣某等人的供述,行为人李某兵、张某清、张某江、张林某、徐庙某、曹某翔、陈荣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唐某2、冒某3、孙某4及聚众斗殴相对方行为人张某清、曹某翔、李某兵、张鑫某、张林某、曹溢某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情况说明及其对被告人唐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冒某3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曹某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复核意见;
(9)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某某后宫KTV包厢内损坏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10)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2012年12月24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1)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0391号、(2014)通刑初字第0124号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
被告人朱某1、唐某2为了树立威信并维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组织、领导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徐某13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二甲镇、东社镇及海门市三星镇等地,采取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等手段,先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十六起。其中,随意殴打他人九起13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七起,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50元。被告人唐某2除被判刑服刑期间,组织、领导并参与其中的八起;被告人冒某3参与其中的七起;被告人孙某4、曹某5各参与其中的八起;被告人徐某13参与其中的一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1为奉承他人,通过被告人唐某2传话指使被告人孙某4去砸时任通州区某乡镇党委书记沈某某的汽车。2008年12月6日深夜,被告人孙某4带着秦某平、郭某(均已被判刑)用钢管、匕首、砖块等物将沈某某停放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中学宿舍楼楼下的一辆苏F4A×××米黄色海马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两侧后门玻璃、两边后尾灯砸坏,将引擎盖、后备箱盖、左侧两门砸凹陷,并将四个轮胎刺破。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海马轿车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956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被损坏苏F4A×××海马HMC7180型轿车的物证照片;
(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接警信息查询记录;
(3)未到庭证人张学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1、孙某4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4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唐某2、曹某5和同案行为人秦某平的供述,同案行为人秦某平的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原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8)原通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7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9)本院(2014)通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1向张某波索要借款,张某波称陈某2欠其借款,向陈某2要到钱后即归给还被告人朱某1。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带领被告人冒某3及曹某军随张某波一同前往陈某2父亲陈某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寻找陈某2未果。因被告人朱某1及张某波在手机通话中对陈某2、陈某的言语不满,被告人朱某1将陈某2妻子王清某的手机砸坏,张某波随后将王清某所在的财务室内的电话机、打印机、笔记本电脑及电脑显示器、监控主机等物品砸坏,张某波还将该公司财务室、档案室、仓库窗户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告人朱某1及张某波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489元。2011年7月7日,张某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陈某2主张债权人民币36万元,本院判决驳回张某波的诉讼请求。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2011年6月6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拍摄的被告人朱某1及张某波损坏财物的现场照片;
(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甲派出所2011年6月6日受案登记表;
(3)未到庭证人陈某2、张某波、武某敏、范某林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王清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1、冒某3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甲派出所2011年6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
(8)本院(2011)通余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夏,陈某华因结欠被告人朱某1妻子施丽某合作经营款未归还,被告人朱某1指使被告人冒某3、曹某5及曹某军寻找并教训陈某华。一天下午,被告人冒某3、曹某5及曹某军开车到南通市通州区姜灶镇,在找到陈某华后强行将其带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十字路口北侧附近,被告人曹某5及曹某军将陈某华拉下汽车拳打脚踢,被告人冒某3在一旁逼其还钱,陈某华被迫答应第二天开始还钱,被告人冒某3等人才将其放走。事后,陈某华出于对被告人朱某1等人的恐惧而未敢报警,后躲到天津去打工。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卞红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华的陈述、辨认笔录;
(3)被告人朱某1、冒某3、曹某5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5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施某良与万某兵、莫某新、沈某2、季和某等人赌博输钱,施某良怀疑万某兵等人“抽老千”,让被告人朱某1帮忙向万某兵等人索回所输掉的本金。被告人朱某1带领被告人冒某3、曹某5及曹某军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街万某兵经营的某某饭店,因万某兵不承认“抽老千”,也不同意退钱,被告人朱某1听后,将茶杯往地上一摔,被告人冒某3、曹某5及曹某军见状上前围攻万某兵,拳击其面部,抽打其耳光。被告人曹某5的左手被其一方人员用茶杯误伤。万某兵被打后被迫同意退钱,后与莫某新、沈某2、季和某等人商议后,将所赢施某良的钱如数退出。事后,万某兵出于对被告人朱某1等人的恐惧而未敢报警。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施某良、莫某新、沈某2、季和某、董建某、熊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万某兵的陈述、辨认笔录;
(3)被告人朱某1、冒某3、曹某5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5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下半年,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甲派出所警务站搬至被告人朱某1厂门卫室,被告人朱某1需在厂南边重新开一个厂门,并要修建一条路,遂与附近农户商量租田修路,陆某兵坚决不同意。被告人冒某3、曹某5及曹某军听被告人朱某1说起此事后,主动提出由其三人去解决,被告人朱某1表示同意。2011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冒某3、曹某5及曹某军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某某村袁灶十字路口西北小区,将陆某兵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苏FM×××学桑塔纳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将左前轮胎及后排两只轮胎刺破。陆某兵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周后,被告人冒某3及曹某军再次将红色和绿色的油漆泼在陆某兵的苏FM×××学桑塔纳轿车上。事后,陆某兵全家出于恐惧,请其弟弟陆某标和叔叔陆某新出面向被告人朱某1妥协同意让出自家的自留田。经鉴定,陆某兵苏FM×××学桑塔纳轿车两次受损价值人民币3243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2011年8月26日接处警详细信息记录;
(2)未到庭证人蔡益某、曹陆某、陆某标、杨某英、李某芳、陆某新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兵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1、唐某2、曹某5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5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2012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浴室洗澡,浴室服务员屈某涛(男,1949年某月某日生)提醒洗完澡欲去公共休息区的被告人唐某2没有穿衣服,被告人唐某2认为老头多管闲事,朝着屈某涛的胸口打了一拳,屈某涛责问“其为何打人?”被告人唐某2高声反问:“谁看见我打你了?”在一旁的华清池浴室另一服务员张某明(男,1944年某月某日生)对被告人唐某2说:“你拳头还捏着呢!”被告人唐某2即上前卡住张某明的脖子,并又抓住屈某涛的头部将其和张某明头部一同按在浴室换衣处长条状椅子上,并朝下猛按数下。后因周围人越聚越多,加之浴室工作人员拉劝,被告人唐某2方才住手。被告人唐某2数天后再去洗澡时,还辱骂张某明“老畜生”。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2012年5月9日接处警详细信息记录;
(2)未到庭证人周玉某、陈某3、张某豪等人的证言,证人周玉某、张某豪的辨认笔录;
(3)被害人屈某涛、张某明的陈述,被害人屈某涛的辨认笔录;
(4)被告人唐某2、朱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7.2012年6月,吴某强因为在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所开的赌场借了赌资一直未还,被告人唐某2指使被告人孙某4等人寻找吴某强追讨赌债。之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4与吴某强电话联系后,开车将吴某强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东大市场附近带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孙某4在逼迫吴某强写了一张借到人民币11万余元的借条后,抽打吴某强耳光,在一旁的被告人曹某5踹了吴某强头部数脚。吴某强向其妻子张某凤电话乞求向亲戚借钱。在一旁的被告人冒某3、陈某11分别持弹簧刀、砍刀恐吓吴某强,被告人孙某4在旁威胁吴某强如不还债就剁其手指头。吴某强受威胁后许诺第二天还钱,被告人孙某4等人才让吴某强离开。事发后,吴某强的妻子张某凤因为害怕被牵连加害家人而与吴某强离婚,并带着父母和两个小孩到上海其妹妹家躲避了一段时间,吴某强只身一人辗转上海、广州及徐州等地打工谋生。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张某凤的证言、辨认笔录;
(2)被害人吴某强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陈某1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4、曹某5、陈某11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8.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丁某华、吴某华及马某俊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十字路口大排档饮酒吃饭,后三人去小便,其中一人无意敲了下停在人行道上的张金某新买的一辆奔驰轿车玻璃,并和驾驶该车的宋某国发生争执、推搡。张金某便与熊某华联系,当时熊某华正与被告人朱某1等人在一起,在得知事情原委后,被告人朱某1、冒某3、孙某4、曹某5、陈某11及熊某华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对丁某华和吴某华拳打脚踢,丁某华两颗门牙被打断。后被告人朱某1要求丁某华和吴某华跪下,丁某华和吴某华不愿下跪,被告人冒某3等人又对丁某华和吴某华进行殴打。周围群众纷纷劝阻,丁某华、吴某华才得以脱身。事发后,丁某华、吴某华因担心被报复而未敢报警。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马某俊、吴克某、曹卫某、朱和某、熊某华、陈建某、宋某国的证言;
(2)被害人丁某华、吴某华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1、冒某3、孙某4、曹某5、陈某1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被告人陈某11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9.2012年6、7月,康某在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经被告人孙某4之手借取赌资赌博,后未及时归还,被告人唐某2责怪被告人孙某4办事不力。2012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4、曹某5即去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庙村二十组康某家,将其家中玻璃砸坏。过了几天,康某仍未露面,被告人孙某4、许某8再次来到康某家,又将其家中玻璃砸坏,并将康某家堂屋木门踢坏。直至2013年3月底,康某携妻子、女儿仍在苏州躲避,三人租住在一间10余平方米的小屋内,连当年春节也不敢回家祭祖。经鉴定,康某家玻璃和木门的损失价值人民币320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黄建某、康春某、陆某、黄某芹、马小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康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2、孙某4、曹某5、许某8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4的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0.因俞某标曾向被告人唐某2的妻子借款赌博,后一直未还。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9、陈某11及马某(身份未查明)按照被告人唐某2的吩咐,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某某桥村二十一组俞某标家,用钢管、斧子等将其家中玻璃砸坏、大门砍坏。事后,俞某标的妻子富某珍不敢呆在家中,搬至其女儿家居住。经鉴定,俞某标、富某珍家玻璃和大门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14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甲派出所2012年8月15日受案登记表;
(2)未到庭证人季汉某、俞某江的证言;
(3)被害人富某珍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2、马某9、陈某1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11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1.王某军曾经向被告人唐某2借过高利贷,后又在被告人朱某1、唐某2开设的赌场借资赌博,后未及时归还。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1、唐某2向被告人孙某4追问此事,后被告人孙某4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麒某桥村三十七组俞某家找到王某军,抽其耳光并逼其还钱。事后,王某军未敢报警。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王某1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军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1、唐某2、孙某4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5的供述,被告人孙某4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2.因为一同与被告人朱某1、唐某2开设赌场的晏某太的朋友和他人生意上的矛盾,晏某太向被告人朱某1提起此事。2012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冒某3经被告人朱某1同意,带着被告人徐某13及被告人徐某13联系的一男子“小兵”(身份不明)来到海门市某某市场家纺城二楼3083号门市前,三人用甩棍抽打正在打包货物的徐某的身体,致徐某背部、肘部、腰部、腿部等多处受伤。怀有身孕的徐某的妻子潘某的左手背也被被告人冒某3等人的甩棍击中,后因受到惊吓等原因而导致流产。徐某的母亲谢某萍为了抓住被告人冒某3等人也被推到在地。后被告人冒某3、徐某13及“小兵”驾车逃走。事后证实,晏某太的朋友与徐某并无瓜葛。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被殴打后身体部位受伤的照片;
(2)书证:海门市公安局2012年9月27日接处警详细信息记录及海门市公安局三星中心派出所2012年9月29日受案登记表;
(3)书证:被害人潘某提供的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常熟市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卡;
(4)未到庭证人朱某珠、林某标的证言;
(5)被害人徐某、潘某、谢某萍的陈述;
(6)被告人冒某3、徐某13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13的辨认笔录;
(7)同案行为人晏某太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3.2012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孙某4、陆某6、许某8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街找到夏某健,被告人孙某4和陆某6将夏某健强行带上被告人朱某1的汽车,逼其说出欠下赌场赌债的夏某健朋友俞某辉的下落,夏某健说不知道,被告人孙某4、陆某6、许某8遂抽其耳光。被告人朱某1意识到在大街上动手影响不好,便把夏某健带至一偏僻处,被告人孙某4、陆某6、许某8将夏某健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朱某1等人又把夏某健带至被告人朱某1岳父家中,被告人陆某6抽打夏某健的耳光,被告人朱某1用金属杆抽打夏某健背部数下。后因晏某太到场后向被告人朱某1说情,夏某健才得以脱身。事后,夏某健未敢报警。
14.2012年10月2日晚,因夏某健仍不愿说出俞某辉的下落,被告人孙某4驾驶汽车,载着被告人曹某5、陆某6、许某8到海门市三星镇某某村二十六组夏某健岳父张建某家附近,被告人曹某5、陆某6下车将夏某健停放在室外的一辆苏FQZ×××银灰色的面包车四个轮胎戳破,将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汽车部件价值人民币712元。
该两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海门市公安局2012年10月2日接处警详细信息记录及其2012年10月3日受案登记表;
(2)未到庭证人蔡某、张某美、晏某太、张某冲、张军某、张建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健的陈述、辨认笔录;
(4)被告人朱某1、孙某4、曹某5、陆某6、许某8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4、曹某5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5.2012年10月2日晚,因俞某辉在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内借了赌资未还,并与被告人朱某1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1、唐某2指使被告人孙某4、曹某5、陆某6、许某8去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某某村四组俞某辉的岳母张某兰(女,1947年×月×日生)家搞破坏。后被告人孙某4、曹某5、陆某6、许某8到达后,将爆竹绑在砖头上点燃后扔进张某兰家中,并将玻璃砸坏。事后,张某兰受到惊吓而不敢睡在家中,搬至其小女儿家居住。经鉴定,张某兰家玻璃等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26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张某兰家被损坏门窗物证照片;
(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东社派出所2012年10月6日接处警详细信息记录及受案登记表;
(3)未到庭证人韩某英、葛某娣、葛某、曹某琴、葛某2、葛某平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兰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1、唐某2、孙某4、曹某5、陆某6、许某8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4、曹某5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6.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2找到欠其高利贷的周某蕾,将其带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南居一赌场墙角,逼其还钱。周某蕾提出已不欠被告人唐某2讲的那么多本金,被告人唐某2即从地上捡起一空酒瓶砸在周某蕾的头部,致周某蕾头部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后被告人唐某2让被告人冒某3带周某蕾到医院包扎。事后,周某蕾未敢报警。经鉴定,周某蕾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被害人周某蕾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
(2)被害人周某蕾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冒某3的供述;
(4)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非法拘禁
2008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被告人冒某3、马某9、随某10、陈某11、曹某12、肖某14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二甲镇分别对被害人夏某兵、吕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二起。其中,被告人朱某1组织、领导实施其中非法拘禁犯罪一起,被告人唐某2组织、领导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二起,被告人冒某3、肖某14、马某9、随某10、曹某12、陈某11各参与其中非法拘禁犯罪一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4、5月,被害人夏某兵通过被告人唐某2的妻子崔某荣借了约人民币5万元高利贷。同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2带领被告人冒某3、肖某14及其被告人唐某2的妻子崔某荣去苏州向被害人夏某兵讨债。被告人冒某3、肖某14为被告人唐某2去苏州讨债,经过被告人朱某1的同意。在苏州发现被害人夏某兵后,强行将其拉上汽车,被告人冒某3、肖某14将其夹坐在汽车后排,并受被告人唐某2的指使收走被害人夏某兵的手机,以防止其报警。在经过苏通大桥收费站时,被告人肖某14摁下被害人夏某兵的脖子,并捂住其嘴,防止其喊叫。后被害人夏某兵被被告人唐某2、冒某3、肖某14带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宾馆六楼一客房内,被告人唐某2、冒某3、肖某14对被害人夏某兵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唐某2强迫被害人夏某兵写下一张欠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冒某3、肖某14在宾馆房间内对被害人夏某兵进行殴打,还强迫被害人夏某兵长时间持续蹲在地上,不让被害人夏某兵上床睡觉,逼迫其还钱。到了第三天,被害人夏某兵仍然无法筹到钱,被告人冒某3将宾馆客房内一张凳子的凳脚压在被害人夏某兵右手手背上,并坐在凳子上对被害人夏某兵进行折磨,被告人肖某14捂住被害人夏某兵的嘴,阻止其喊叫。被害人夏某兵因难以忍受,起身翻窗欲跳楼自尽,被告人冒某3、肖某14抱住被害人夏某兵予以阻止。被告人冒某3向被告人唐某2汇报被害人夏某兵欲跳楼的情况,被告人唐某2让被告人冒某3、肖某14将被害人夏某兵带出宾馆房间,被告人唐某2威胁被害人夏某兵不许报警,后让其离开。被害人夏某兵出于对被告人唐某2的恐惧而未敢报警。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崔某荣的证言;
(2)被害人夏某兵的陈述、辨认笔录;
(3)被告人唐某2、冒某3、肖某14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10月中旬,被害人吕某在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中赌博,后通过被告人孙某4并经被告人唐某2同意,向赌场借了赌资人民币20余万元继续赌博,后又全部输光,当日被害人吕某共输掉人民币40余万元。嗣后,被害人吕某不再到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博,并将被告人唐某2等人的联系方式设为黑名单,使得被告人唐某2等人无法联系自己。被告人唐某2即吩咐手下寻找吕某。同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随某10发现了被害人吕某并向被告人唐某2汇报,被告人唐某2又向被告人朱某1进行了汇报,被告人唐某2便指使手下的刘某某(身份未查明)带人去捉拿被害人吕某。刘某某开了一辆租用的苏FND×××商务车,带上被告人马某9、曹某12与被告人随某10汇合。在被害人吕某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卫生院对面一棋牌室出来后,经被告人随某10示意,由被告人马某9、曹某12及刘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吕某拉上汽车,并将其控制在汽车后排,汽车往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方向开去。在汽车内,刘某某用被害人吕某的上衣蒙住其头部,并持锉刀击打被害人吕某头部,被告人曹某12拳击被害人吕某的面部,后被告人马某9坐到汽车后排后用砖块、空啤酒瓶砸被害人吕某的头部。途中,刘某某还收走被害人吕某的手机。在到达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后,被告人陈某11及丁某强(已被判刑)也上了汽车,按照被告人唐某2的指令,被害人吕某被带至被告人朱某1厂里,被告人朱某1意识到被害人吕某被带至自己厂里影响不好,即联系被告人卫某某,借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某某桥村二十二组的空厂房关押被害人吕某,被告人朱某1后又联系了与其一同开设赌场的晏某太、杨某(均另案处理),请二人赶往。后被告人陈某11及丁某强将被害人吕某带至空厂房内,被告人唐某2指使其二人捆绑被害人吕某,被告人陈某11与丁某强用白色长布条将被害人吕某绑在空厂房内一柱子上。被告人唐某2对被害人吕某进行辱骂,并扇了被害人吕某的耳光,逼其归还赌资。后被告人唐某2用手机对被绑在柱子上的被害人吕某进行拍摄,后将所拍摄的图像在赌场里给其他赌徒观看,以儆效尤。被告人马某9、陈某11、曹某12及丁某强、刘某某等人看守了被害人吕某一段时间。晏某太到现场后对被害人吕某进行言语威胁。因被害人吕某一时无法归还赌资,被告人朱某1与晏某太、杨某商议后,最终由被害人吕某向杨某出具了一张人民币26万元的欠条。案发后,被害人吕某未敢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吕某当时身着的带有血迹的夹克衫、羊毛衫各1件;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关押被害人吕某地点的照片;
(3)书证:被害人吕某提供的2012年11月6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影像中心做CT的检验报告单、门诊收据查询证明;
(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
(5)未到庭证人随某华、黄某杰、沈某燕、茅某、卫某斌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朱某1、唐某2、马某9、随某10、陈某11、曹某1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吕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0426号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开设赌场
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1、唐某2伙同他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二甲镇等地开设赌场七十余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1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0余万元,被告人唐某2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唐某2用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为自己购买了苏F×××××华晨宝马轿车一辆。
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参赌人员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一般每场参赌人员有十多人,多则二十几人。由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组织和管理,并获取抽头渔利。被告人朱某1、唐某2安排被告人孙某4负责在赌场内“放水”,即被告人孙某4根据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事先投放在赌场内的赌资,在赌场内借给输钱的参赌人员继续赌博,以吸引赌客,维持赌场的运转;被告人朱某1、唐某2安排被告人曹某5负责在赌场内“抽头”,约定按庄家每副牌赢钱金额百分之三的比例提成,如果庄家满庄后赢钱的,再提成庄家赢钱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被告人朱某1、唐某2还安排被告人冒某3、陆某6、许某8等人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即开“窑车”;安排被告人戚某7、陈某11等人在赌场外望风;安排被告人马某9、随某10、曹某12等人机动(“补插猫”),随时待命。每次开设赌场结束后,由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获取并分配抽头渔利,支付场地、牌具、矿泉水、租车、汽油费等开支,并给付被告人孙某4、曹某5、冒某3、陆某6、许某8、戚某7、马某9、随某10、陈某11、曹某12等人100元至300元人民币不等的报酬。被告人朱某1、唐某2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开设赌场期间经常更换赌场地点,或通过熟人介绍,或利用部分村民敢怒不敢言的心理,或以给付场地费用为利诱。赌场选择在不被他人注意的个体企业内,或者农村比较偏僻且仅有老人看家的农户家中,赌场内外使用对讲机联系。为预防外人冲击赌场,还准备了砍刀等械具,以防不测。
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客赌资数额巨大。2012年10月,参赌人员曹某某一副牌开了把“金牛”,即赢进人民币20万元。2012年8月中旬,参赌人员“老毛”与其他两个参赌人员合庄,一场输掉人民币50多万元;2012年8月底,参赌人员邱某某一场输掉人民币28万元;2012年10月,参赌人员吕某一场输掉人民币42万元;2012年10月,参赌人员沈某某一场输掉人民币50多万元。
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平均每场抽头人民币三万余元,庄家赢钱多的场次,一场抽头达人民币九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被告人朱某1、孙某4在开设赌场期间与部分参赌人员参赌后归还赌资的银行卡交易记录;
(2)未到庭证人朱某东、薛某斌、吴某冲、范某兵、茅某云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1、唐某2、孙某4、曹某5及同案行为人俞某辉、杨某、晏某太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冒某3、陆某6、许某8、戚某7、陈某11、马某9、随某10、曹某12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孙某4、曹某5、陈某11对开设赌场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六)容留他人吸毒
1、被告人朱某1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200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朱某1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其经营的厂内、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大酒店房间内、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皇都小区一住房内、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一农庄内容留被告人唐某2、孙某4及张某3、顾某民、林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合计19人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1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某某街道其开办的家纺厂原门卫室内,容留被告人孙某4和顾某华、顾某民及其女友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1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大酒店其长期包住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唐某2和何某锐、顾某民、林某、张某3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1在其租用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皇都小区25号楼102室内,容留被告人孙某4和顾某民及其女友、林某及其女友、庄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1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御园农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唐某2、孙某4和曹某军、张某3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孙某4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被告人孙某4于2009年初的一天,在其位于海门市三星镇某某街城中路租住房内,容留被告人曹某5、曹某12和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皇都小区25号楼102室房屋租赁合同;
(2)未到庭证人张某3、顾某民、林某、冯某飞、蒋某茜、吴某华、顾某君等人的证言,证人顾某君的辨认笔录;
(3)被告人朱某1、孙某4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2、冒某3、曹某5、曹某12的供述,被告人孙某4、曹某5的辨认笔录;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七)窝藏
2012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曹某5等人在某某后宫KTV聚众斗殴后,被告人朱某1即联系被告人高某冰,提出要在被告人高某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其平时不居住的住房内躲避数日。被告人高某冰明知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仍然将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某某医院家属楼中单元303室住房提供给被告人朱某1、唐某2、曹某5躲藏,并为被告人朱某1等人购买食物,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数日后,被告人朱某1又联系了被告人卫某某帮助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租赁两套住房,被告人卫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1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仍然具体操办并垫付租金,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租赁了某某花苑3号楼408室、某某世家22号楼407室二套住房,供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陆某6、许某8等人躲藏,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被告人朱某1、唐某2在某某世家躲藏期间,被告人卫某某为其提供食物和日用品。后被告人朱某1联系何某锐落实去湖北事宜,被告人卫某某按照被告人朱某1的要求驾车将被告人朱某1、唐某2送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大酒店附近,被告人朱某1、唐某2由此乘何某锐安排接应的汽车逃至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境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世家22号楼407室的房屋租赁合同;
(2)未到庭证人葛某、顾纪某、陆某云、何某锐等人的证言,证人葛某的辨认笔录;
(3)被告人卫某某、高某冰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许某8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孙某4、曹某5的辨认笔录;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关于本辖区虹桥北村住宅小区即为某某花苑的情况说明;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三处躲藏地点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八)其他违法行为
1.2011年底,被告人朱某1为了安抚被告人冒某3,出资购买了数台赌博机,后被告人冒某3、肖某14和曹某军将赌博机投放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南村、进东村等地供人赌博,后因赌博人员稀少而作罢。
2.2012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1的舅舅卞某祥因债务纠纷请被告人朱某1帮忙拦下债务人吴飞某的婚车。后被告人朱某1、肖某14随同卞某祥将途经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十字路口的吴飞某婚车拦下,向其索要欠款。吴飞某急于处理订婚事宜,无奈让家人送来部分钱后才被放行。
3.2012年6、7月的一天,原与被告人朱某1生意上合作的陈某2与海门市人陆某有经济纠纷,找被告人朱某1出面。被告人朱某1、唐某2安排被告人曹某5、马某9等人带着砍刀等械具去海门市帮陈某2助威。后因有人从中劝和,双方未发生斗殴。事后,陈某2放弃了被告人朱某1的借款利息,被告人朱某1拿出人民币8000元交给被告人唐某2分给参与的其他被告人等人。
4.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与“亚辉”(身份未查明)为了其女友在赌场内输钱的事情,相约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大酒店谈判。被告人冒某3、马某9、随某10、陈某11等人受命携带砍刀等械具赶至某某大酒店聚集。后双方谈妥,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离开。
5.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赌场赌过钱的郁某豪,为其哥哥郁某健与樊某华的债务纠纷请被告人朱某1出面解决。被告人朱某1带领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等人跟着郁某豪去海门市三星镇某某村十一组樊某华家中,郁某豪等人欲强行将樊某华家中的布料拉走抵债,后因警察赶至现场,被告人朱某1等人才离开。
6.2012年9月的一天,如皋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祥因公司砌围墙与周边居民发生纠纷,遂联系被告人朱某1帮忙解决。后被告人朱某1带领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等人携带砍刀到该公司见机行事。后因警察到现场维持秩序,未发生冲突,被告人朱某1等人返回。
7.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吴某祥又因债务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又联系被告人朱某1带人来解决。被告人朱某1带领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徐某13、侯某15等人带砍刀赶往如皋市某某有限公司。次日,对方来人后,见吴某祥已有准备,双方谈妥协商解决债务纠纷,被告人朱某1等人返回。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400、500元不等。
8.俞某辉在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借赌资人民币20余万元用于赌博,后全部输光。被告人唐某2指使被告人孙某4盯住俞某辉,后俞某辉约被告人孙某4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面谈归还赌资事宜。后被告人孙某4、曹某5在亚细亚大酒店开了房间,被告人孙某4、许某8看守俞某辉住下,逼其第二天想办法还钱。后因俞某辉报警,被告人孙某4等人逃离现场,俞某辉才得以脱身。
9.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沈某与陈某4因为工程款发生纠纷,陈某4带了几名工人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村三十五组沈某家中向沈某要钱,沈某通过他人请被告人唐某2出面。被告人唐某2遂带领被告人孙某4、曹某5、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等人携带砍刀到现场为沈某助威。后被告人唐某2通过与陈某4认识的曹某3从中调解,双方未发生冲突。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部分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予以证明。
被告人朱某1、唐某2于2013年2月1日被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冒某3于2013年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4于2013年3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5于2012年12月26日主动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6于2013年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戚某7于2013年1月8日被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9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随某10于2013年5月23日主动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8于2013年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11于2012年12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13于2013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12于2013年4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14于2013年3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15于2013年3月1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卫某某、高某冰于2013年4月26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窝藏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随某10还检举他人涉嫌抢劫罪,并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曹某12、卫某某、高某冰的抓获或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2)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刑初字第0256号刑事判决书;
(3)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2013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4)2013年8月6日讯问犯罪嫌疑人随某某的讯问笔录;
(5)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曹某12、肖某14、侯某15、卫某某、高某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曹某12等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被告人朱某1、唐某2是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曹某12是其他参加者。自2009年初至2012年底,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违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撑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同时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被告人朱某1、唐某2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冒某3、孙某4、曹某5、陆某6、戚某7、马某9、随某10、许某8、陈某11、徐某13、曹某12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朱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朱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1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朱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侮辱情节。被告人朱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此外,被告人朱某1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1为了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在组织或者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及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汪正昕提出的被告人朱某1不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王新林提出的被告人朱某1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次于被告人唐某2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1在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始终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管理作用;被告人朱某1在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中,对参与犯罪的组织成员发号施令,并起组织、领导或者指挥作用。此外,本案其他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均公认被告人朱某1是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均对被告人朱某1尊称为“东哥”,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新林提出的被告人唐某2等人部分被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由其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唐某2同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当按照其两人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2领导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并亲自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唐某2指挥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被告人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2在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领导、指挥等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及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某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唐某2归案后交代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部分犯罪事实或其他违法行为,并没有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犯罪以外他人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唐某2检举被告人朱某1容留他人吸毒,其也参与了其中一次的吸毒,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的条件,不能认定被告人唐某2有立功表现,仍属坦白范畴,本院予以纠正,可对被告人唐某2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针对被告人唐某2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第3、4、5、6起,当时其还在监狱服刑,并未参与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孙某4、曹某5、徐某13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被告人唐某2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之一,依法应当承担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2辩解其未参与的部分,可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人唐某2刑满释放后在组织、领导或参与的八起寻衅滋事中,无一起行为单一构罪,与被告人朱某1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节有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针对被告人唐某2提出的其所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1、唐某2、冒某3等十三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行,自2008年下半年起,一直延续至2012年底,部分罪行或者是主要罪行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故对被告人唐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2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唐某2提出的其于2012年8月花人民币40余万元购买的一辆华晨宝马轿车,其中向被告人朱某1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非用开设赌场的获利购置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唐某2长期无固定职业,因聚众斗殴,2009年6月7日至2012年1月11日被关押服刑,刑满释放后又回归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唐某2与被告人朱某1等人开设赌场,用抽头渔利所得购买了该辆宝马轿车;其辩称购车向被告人朱某1借款人民币26万元,得不到被告人朱某1供述的认证;且被告人孙某4、曹某5等人均供述被告人唐某2在开设赌场后购买了宝马轿车,故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2此辆宝马轿车是用违法犯罪所得购置,对被告人唐某2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仅处于初始阶段,直至2012年才初具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和发展有个渐进的过程,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并没有否认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也不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但在量刑时,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2相对于被告人朱某1而言,在组织中的时间较短,地位、作用较小,应当比照对被告人朱某1的量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1、唐某2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一致公认被告人朱某1、唐某2是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告人朱某1、唐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院在量刑时,会考虑到被告人朱某1、唐某2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处的地位、作用和各自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1、唐某2聚众赌博,且赌博地点不固定、不公开,发挥的是行为人的聚众效应,仅构成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为了抽头渔利,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资金;参与者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赌场抽头金额大;且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选择一些偏僻的地方开设赌场,并经常更换地点;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还安排手下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派人在赌场外望风;使用对讲机保持赌场内外的联系;还预备管制械具以防不测等,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赌博罪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开设赌场时间长,发展赌客人数多,人员相对稳定,非法获利数额大,赌客赌资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惩处被告人孙某4及曹某军、惩处被告人陈某11及丁某强两起事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两起事件是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对违反帮规人员的惩戒,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采纳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
被告人冒某3积极参加并纠集被告人徐某13、侯某15等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冒某3三次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冒某3参与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冒某3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夏某兵,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被告人冒某3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冒某3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冒某3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针对被告人冒某3提出的非法拘禁被害人夏某兵时,其在宾馆内未用凳子的凳脚压在夏某兵手上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该节事实,有被害人夏某兵的陈述和被告人肖某14的供述证实,且相互印证,其为此所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冒某3提出的在损毁南通市通州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财物一案中,其仅跟随被告人朱某1到了现场,没有实施损毁财物破坏行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某3犯寻衅滋事罪,并非仅凭对该起事实的指控,且公诉机关在指控该起事实时,客观认定被告人冒某3仅是参与了该起寻衅滋事,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冒某3并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冒某3一直跟随被告人朱某1,实施了持械聚众斗殴犯罪3起、参与寻衅滋事犯罪7起、参与非法拘禁犯罪1起,还为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赌场开车接送赌客,另参与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其他非法行为7起,并被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层人物,深得被告人朱某1的器重,故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冒某3是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4积极参加在某某家纺城店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4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4参与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赌场的管理,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此外,被告人孙某4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4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4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4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4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4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孙某4的检举情形与被告人唐某2的检举情形相同,本院在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2具有立功表现问题上已详细阐述了理由,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孙某4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纠正。针对被告人孙某4提出的其没有获取赌场的分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4接受被告人朱某1、唐某2的领导和安排,积极参与被告人朱某1、唐某2开设赌场的管理,并经手为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向赌徒提供赌资,且事后向赌徒收讨赌资,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在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未参与分红,处于从犯地位。针对被告人孙某4提出的公安机关扣押其农行卡上的人民币14万余元,是其和妻子存款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孙某4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冻结的农行卡(卡号6228480424646××××3116)用户名被告人孙某4,冻结当日卡上余额人民币146785元;(2)该卡2012年10月2日开户金额人民币100元,后专门为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赌场转账、存款专用;(3)被告人孙某4辩解赌客曹某强曾私人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被被告人孙某4于2012年11月16日取出;(4)被告人孙某4的妻子周某称曾有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交由被告人孙某4存款,但被告人孙某4农行卡上并无相应存款记录。据此,被告人孙某4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农行卡上的金额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曹某5积极参加在某某家纺城店、某某后宫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曹某5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5参与被告人朱某1、唐某2等人开设赌场的管理,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某5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5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5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5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曹某5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曹某5的检举情形与被告人唐某2、孙某4的检举情形相同,同样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5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5与被告人孙某4一样,接受被告人朱某1、唐某2的领导,积极参与被告人朱某1、唐某2开设赌场的管理,并且专门在赌场负责抽头,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5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2月24日某某后宫聚众斗殴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唐某2指使被告人曹某5顶罪,被告人曹某5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故意隐瞒其他涉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6积极参加某某家纺城店、某某后宫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陆某6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6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6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6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戚某7积极参加在某某后宫的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戚某7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戚某7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7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7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9积极参加在某某后宫的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9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吕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马某9在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9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9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随某10积极参加在某某后宫的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随某10参与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指挥的非法拘禁被害人吕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随某10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随某10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吕某共同犯罪中,发现被害人吕某并通报给被告人唐某2起帮助作用,并无其他行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随某10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加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其犯聚众斗殴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随某10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随某10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随某10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许某8积极参加在某某后宫的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许某8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8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8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1积极参加在某某后宫的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11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吕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捆绑被害人的情节。被告人陈某11在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11在聚众斗殴案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其犯聚众斗殴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1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11在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犯罪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11在参与的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涉案被告人斗殴时所使用的砍刀、关公刀等械具均从其家中取出,其在斗殴中使用了砍刀;被告人陈某11在参与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吕某实施了捆绑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13积极参加在某某后宫的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徐某13参与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潘某、谢某萍,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13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13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13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13提出的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朱某1、唐某2及其他成员不怎么接触或了解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13跟随被告人冒某3参与了某某后宫聚众斗殴犯罪,参与了持械殴打徐某、潘某、谢某萍,还参与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并获取了经济利益,其主观上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并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应当认定其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对其提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12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吕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曹某12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1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12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曹某12犯聚众斗殴罪,因被告人曹某12仅参与的一起2009年6月3日在某某通州店附近的聚众斗殴,已经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且服刑完毕,应当不再追究,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已对不当指控予以纠正,故本院对已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曹某12及被告人唐某2、孙某4、陆某6、戚某7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均不作重复评判。
被告人肖某14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夏某兵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被告人肖某14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14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14认定为累犯的指控,因被告人肖某14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服刑完毕;公诉机关本次指控被告人肖某14犯非法拘禁罪,犯罪时间发生在2008年,依法不构成累犯。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已对不当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肖某14不属累犯。
被告人侯某15积极参加在某某后宫的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侯某15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持砍刀在某某后宫KTV包厢外控制住对方在包厢内的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从犯,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15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高某冰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住所、财物,被告人卫某某还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卫某某、高某冰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高某冰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卫某某、高某冰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且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通过审前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高某冰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冒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陆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戚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随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肖某14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侯某15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卫某某犯窝藏罪,被告人高某冰犯窝藏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32年5月5日止,已扣除监视居住前被采取强制措施被羁押的期限;没收财产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没收财产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冒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戚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随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14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侯某1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卫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某1、唐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使用的砍刀、关公刀、鱼叉、军刺等管制械具共142件,予以收缴,交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唐某2用违法所得所购的苏F×××××华晨宝马轿车一辆和被告人孙某4供犯罪所用的苏F21×××比亚迪轿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港币2000元,折算被告人唐某2被判处的没收财产、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对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朱某1处扣押的人民币110000元,从被告人孙某4农行卡上冻结的人民币146785元及利息,以及已扣押的被告人朱某1指使被告人曹某5顶罪而支付给被告人曹某5母亲喻某某的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向被告人朱某1追缴开设赌场犯罪所得人民币590000元(已扣除扣押其人民币11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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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振男
审判员曹建新
人民陪审员龚启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