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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298、299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0   阅读: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刑终298、2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2-08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绑架罪、盗窃罪、窝藏罪、包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行贿罪,指控被告人陈某4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高利转贷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贿罪,指控被告人万某5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朱某6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邓某7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黎某8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宋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指控被告人莫某16、黎某17、李某18、陈某19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11、柳某12、郭某13、谢某20犯开设赌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2、陈某1、梁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号、(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审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原审被告人陈某3、陈某4、万某5、朱某6、邓某7、黎某8、陈某9、宋某10、陈某11、柳某12、郭某13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有以下犯罪行为: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1998年开始,被告人陈某3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4、万某5、朱某6、邓某7、陈某9、黎某8、宋某10及同案人李某10强(另案处理)、陈某12峰、王某1、邓某6、邓某1、彭某1、邓某2、李某14、郑某4、邓某3、李某1陈某13、王某6、樊某伯、吴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广州市荔湾区经营酒店、夜总会、游戏机室、棋牌室等涉黄涉赌涉毒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形成了以被告人陈某3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陈某4、万某5、朱某6、邓某7、黎某8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陈某9、宋某10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人数较多,层级关系分明,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陈某3对该组织事务有绝对决定权,组织成员都必须听从其指挥,陈某4负责组织资金管理,万某5负责组织经营管理,朱某6负责控制组织场所毒品,邓某7负责网络赌博,同案人陈某12峰负责管理组织打手维护场所秩序,同案人李某10强负责盗窃电力。该组织纪律严明,组织安排的事必须无条件服从,规定组织打手必须听从组织场所总经理指挥,打人后谎称是客人与客人打架,打伤人由组织负责出面调解、赔偿。该组织以经营上述场所为依托,招募打手做黑保安扩大势力和地盘,有组织地实施了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行贿、绑架、高利转贷、窝藏、包庇、妨害作证、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一系违法犯罪活动,长期为所欲为,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区域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公共秩序、经济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故意伤害案

(一)赖某2被故意伤害案

2003年12月31日凌晨,被害人赖某2、罗某1、孔某、廖某1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新焦点迪士高酒城庆祝生日,因跳舞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遭到廖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械殴打,被害人赖某2被铁棍打击头部当场昏迷,被害人罗某1、孔某、廖某1也被殴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2的右颞部有钝器作用所形成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罗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

(二)梁某1、梁某2被故意伤害案

2009年底,被害人梁某1在该组织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夜色歌舞厅消费时与组织成员叶某1发生矛盾。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组织成员叶某1、郑某4、吴某3、陈某14、黄某9、范某2、瞿某、邓某8、黄某10、赖某4、林某9(均已判刑)及李某12、“阿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夜色歌舞厅出发,在广州市芳村大道西233号门前使用铁水管等作案凶器对被害人梁某1、梁某2进行殴打,致使梁某2死亡,梁某1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2符合被钝物打击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梁某1头部、左小腿有被钝器暴力所致的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陈某3唆使投案人员不要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参与人,承诺向投案人员家属继续支付投案人员工资,并在明知郑某4、林某9等人参与犯罪的情况下仍安排郑某4、林某9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尚某酒店工作。

三、盗窃案

(一)陈某3等人盗窃案

广州市花地酒店有限公司、夜色歌舞厅系被告人陈某3与吴广标(另案处理)共同成立的经营场所;广州家福酒家有限公司、广州市尚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地一居酒楼、广州市荔湾区夜宴酒吧均系被告人陈某3成立的经营场所,上述四场所股东有被告人陈某3、陈某4、朱某6、万某5、陈某9、邓某7及同案人李某10强等人,每间场所都由被告人陈某3、陈某4占有50%左右的股份,其余股东股份配额由陈某3分配,各场所赢利由被告人陈某4负责管理。被告人朱某6、陈某9、万某5、邓某7通过出资或由被告人陈某3给予干股的方式分别取得家某酒家、尚某酒店、地一居酒楼、夜宴酒吧5-10%的股份。被告人黎某8负责上述场所电力设备管理维护。

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陈某3、同案人李某10强决定,被告人陈某4、万某5、朱某6、陈某9、邓某7等股东知悉并同意,由同案人李某10强具体负责安排对组织各场所采用不同方法进行偷电。其中,安排被告人黎某8破坏夜宴酒吧的低压电表、更换地一居酒楼的高压电流互感器进行偷电;安排莫某16破坏花地酒店及夜色歌舞厅的低压电表进行偷电;安排被告人黎某8、莫某16、黎某17更换家某酒家的高压电流互感器进行偷电,直至2013年6月10日为逃避侦查才将电费计量装置恢复正常,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期间,被告人陈某3、陈某4、朱某6、陈某9、万某5、邓某7及同案人李某10强等人参与分红。

经核算,尚某酒店开业伊始从家某酒家拉电线供电从中偷电,家某酒家、尚某酒店盗电期间盗窃电力共计7772663.5千瓦时,窃电金额为7847661.43元;地一居酒楼盗电期间盗窃电力共计1270170千瓦时,窃电金额为1246933.09元;夜宴酒吧盗电期间盗窃电力共计256037.5千瓦时,窃电金额为258206.19元;夜色歌舞厅盗电期间盗窃电力共计900077.3千瓦时,窃电金额为929866.68元;花地酒店盗电期间盗窃电力共计2116091.6千瓦时,窃电金额为2181852.9元。其中,被告人陈某3、陈某4所涉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464520.29元;被告人万某5、朱某6、陈某9、邓某7、黎某8所涉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352800.71元,莫某16所涉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111719.58元,黎某17所涉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847661.43元。

(二)李某18、陈某19盗窃案

被告人李某18于2010年9月开始承包经营广州市荔湾区东沙经济开发区145号自备商业高压电房(用户名为广州市东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某18于2010年9月找到被告人黎某8为其更换电流互感器进行偷电,并要求被告人陈某19协助更换,除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因供电部门检查而将电流互感器更换正常停止偷电外,直至2013年6月均以同样方式进行偷电。经核算,被告人李某18、黎某8、陈某19盗窃电费共计人民币401792.74元。

四、寻衅滋事案

(一)被害人林某1等人

2006年12月10日21时许,组织成员王某1在该组织经营的本色II酒吧,以被害人林某1等人闹事为由,指使组织成员彭某1、邓某3等人使用伸缩警棍、刀等凶器对被害人林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林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头部创口累计达14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后,组织成员王某1出面胁迫被害人林某1达成调解。

(二)停车位划线

2007年9月,广州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振安交通设施制件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上涌直街划停车位。2007年9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广州振安交通设施制件有限公司员工张某4、黄某2等人到该处划线划到该组织经营的地一居饭店(现已拆除)门口时,被告人陈某3、朱某6、邓某7、陈某9伙同他人以妨碍饭店经营为由阻止施工并撕烂施工批文,然后用刀、棍等工具殴打施工人员、毁坏施工车辆,使施工无法进行,导致广州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未能按批文划停车位,使该公司无法在该路段进行经营。

(三)被害人赖某3等人

2008年7月24日零时许,组织成员彭某1、李某11纠集组织成员汪某、小常(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色II酒吧以被害人赖某3、毛某、凌某与酒吧厕所服务员发生纠纷为由,对被害人赖某3、毛某、凌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毛某的损伤程度属有损健康的轻微伤,被害人凌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王某1出面胁迫被害人接受了调解方案。

(四)被害人曾某1等人

2008年9月30日零时许,组织成员王某1、彭某1等人在本色II酒吧门口,以被害人曾某1、陈某2、曾某2、金某、龙某1与该酒吧女咨客发生纠纷为由,使用棒球棍等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曾某1、陈某2、曾某2、金某、龙某1受伤。

(五)被害人赵某1等人

2009年4月11日1时许,组织成员王某1在本色II酒吧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赵某2、张某1、林某2等人发生纠纷,王某1便纠集组织成员彭某1、李某1汪某、小常等人使用铁棍、木棒等凶器对被害人赵某1、张某2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赵某1、张某2身体多处受伤,同时将被害人林某3的小轿车车门及玻璃砸烂(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左耳及左面部有钝物作用所致的损伤,左面部损伤穿透颊部,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张某2左眼眉部裂伤,右眼下睑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王某1出面胁迫被害人达成调解。

(六)被害人常某等人

2009年11月12日凌晨,被害人常某、郭某1、龚某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夜色歌舞厅消费时,被组织内保人员邓某1、彭某1、李某1汪某(另案处理)等人用棒球棒等工具殴打,致被害人常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常某的损伤属轻伤。事后,夜色俱乐部经理吴某3出面胁迫被害人常某接受了调解。

(七)被害人刘某1等人

2010年1月1日凌晨,组织成员樊某伯、邓某6纠集内保人员在该组织经营的尚某酒店使用警棍等凶器对被害人刘某1、杨某1、黄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1受伤。

(八)被害人林某4等人

2011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组织成员陈某13因琐事纠集组织成员邓某3、邓某1、邓某2、王某6等人使用西瓜刀、铁棍、木棍等凶器在该组织经营的尚某酒店门口对被害人林某4、关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林某4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九)被害人陈某3等人

2011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组织成员樊某伯在尚某酒店以被害人卢某1、陈某3、曹某与该酒店服务员范某3琴、黎某5花发生争执为由,纠集组织成员邓某6、邓某3、李某14、吴某2等人对被害人卢某1、陈某3、曹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卢某1、陈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3的头面部有被外力所致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卢某1因钝物作用致头、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属有损健康的轻微伤。

(十)被害人吴某1等人

2011年7月5日中午,被害人吴某1到该组织经营的家某酒家消费时,因弄坏该酒家的一个垃圾桶被该酒家员工拦住要求高价赔偿,遭到被害人吴某1拒绝。在该酒家负责看场的组织成员伙同其他看场打手持凶器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殴打。后该组织出面协调并由家某酒家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吴某1。

五、开设赌场案

(一)陈某3、邓某7、陈某9、陈某11、柳某12、郭某13开设赌场部分

2008年起,被告人陈某3、邓某7从陈某15、崔伟业(均另案处理)处取得“CC六合彩”、“皇冠”、“永利高”赌博网站的总代理账号共同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以广州市荔湾区为据点,招募下级代理同案人郭某13、柳某12、陈某9和周某6(另案处理)等人,由下级代理发展会员投注进行“赌波”“六合彩”等形式赌博,同时也直接接受会员杨某6的投注,从中非法获利。2008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3、邓某7共与下线交收赌资55732683元。

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3、邓某7聘请彭某2、罗某3(均另案处理)为其管理的“CC六合彩”、“皇冠”、“永利高”等网络赌博账户统计参赌人员投注、输赢金额等数据以及进行赌资的交收。其中,彭某2使用三个银行账户共与下线交收赌资10779668.8元。

2010年,被告人陈某9和陈某11从被告人陈某3、邓某7和李志柱(另案处理)处取得“永利高”、“皇冠”、“CC六合彩”等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后共同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黄某5光、黄某5聪、黄某5棠等会员投注进行“赌球”、“六合彩”等形式的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查,被告人陈某9和陈某11与下线交收的赌资共计人民币3554980.5元。

2009年,被告人柳某12、郭某13共同担任赌博网站代理,组织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同年,郭某13就赌博事宜向柳某12介绍了邓某7,柳某12从陈某3和邓某7处取得“CC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并由柳某12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黄某5军、柳某、陈某2等会员投注进行“六合彩”等形式的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09年至2011年1月,柳某12与下线交收赌资共计人民币24779420元。郭某13则通过从邓某7处取得的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发展了梁智能等下线从事赌博,与下线交收赌资共计人民币6261075元。

(二)郭某13、谢某20开设赌场部分

2012年11月,被告人郭某13、谢某20从“心姐”(另案处理)处取得“皇冠”和“CC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后共同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麦某辉、杨某5垣、杜某升、梁某3能、麦某祥等会员投注进行“赌球”、“六合彩”等形式的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郭某13接受下线转入赌资共计为人民币376820元。

六、敲诈勒索案

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间,组织成员陈某12峰经被告人陈某3授意,指使组织成员邓某6、邓某1、王某7等人,以胁迫手段向在该组织经营的尚某酒店、夜色歌舞厅、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内从业的服务人员强行收取保护费,并将敲诈勒索所得款项用于供养组织打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郑某2、曾某3被敲诈勒索案

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组织成员邓某1、邓某6以胁迫手段向在尚某酒店工作的被害人郑某1、曾某1娟强行索取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32000元。

(二)被害人张某3被敲诈勒索案

2007年5月至2010年11月间,组织成员邓某1、王某7等人以胁迫手段向在夜色歌舞厅工作的被害人张某3强行索取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七、妨害作证案

2003年12月30日晚,赖某2、罗某1等人在新焦点酒吧消费时被新焦点保安廖某2等人打伤,事后被告人陈某3指使新焦点保安经理李某14、保安队长罗某2(另案处理)等人安排李某2、周某1和赵某3、郑某5等人(均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将廖某2等人打伤被害人赖某2、罗某1等人的事实捏造成是客人之间的暴力冲突,为公安机关侦查制造障碍,导致此案的被告人长期逍遥法外,同时致使赖某2之父赖某1提出的民事诉讼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八、容留他人吸毒案

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为攫取更大的利益,被告人陈某3纠集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4、朱某6、万某5、邓某7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家某酒家六楼开设VIP嗨房,专门用于容留他人吸毒及消费,曾容留吸毒人员郭某13、柳某12、牛某等多人吸食毒品。

九、行贿案

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4为了该组织经营的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获得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对其场所违法犯罪行为的庇护,逃避打击,多次向时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长的黄某4(另案处理)行贿,共计贿送人民币23500元,黄某4则在处理该组织场所内发生的内保打人事件时偏袒场所一方,对相关案件降格处理,以维护组织场所利益。

十、窝藏、包庇案

2009年底,被害人梁某1在该组织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夜色歌舞厅消费时与组织成员叶某1发生矛盾。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组织成员叶某1、郑某4、吴某3、陈某14、黄某9、范某2、瞿某、邓某8、黄某10、赖某4、林某9等人从夜色歌舞厅出发,在广州市芳村大道西233号门前使用铁水管等作案凶器对被害人梁某1、梁某2进行殴打,致使梁某2死亡,梁某1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3唆使投案人员不要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参与人,承诺向投案人员家属继续支付投案人员工资,并在明知郑某4、林某9等人参与犯罪的情况下仍安排郑某4、林某9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尚某酒店工作,为他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他们逃匿,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抓捕。

十一、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

在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3授意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会计被告人宋某10等人将家某酒家及地一居酒楼日常收入支出等原始单据核对后销毁。被告人宋某10在陈某3授意下,将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的日常收入支出凭证核对并制作统计表后予以销毁。现查明的家某酒家2010年至2012年和地一居酒楼2011年至2012年销毁的会计凭证涉及的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97564615.62元。

十二、高利转贷案

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某3通过周某5、伍某3(均另案处理)了解到广东省肇庆市的林某10需要借大笔资金,遂通知陈某4在2013年3月4日以陈某4名义,利用虚构的“家某酒家”与“澳中酒业”购买酒类的购销合同向广州市农商银行贷取款项500万元,连同该组织经营获取的现金450万元,存入账户并带至肇庆,在2013年3月5日以5%的月息高利转贷给林某10。被告人陈某3、陈某4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1万元。

十三、绑架案

1998年7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3伙同李某13、李某14、刘某7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李某1用假筹码在陈某3经营的赌场内骗钱为由将李某1抓住并搜身、殴打,然后用皮带捆绑李某1押解到李某1暂住地搜查,在未搜到钱财后,陈某3等人又用尼龙绳捆绑李某1并用汽车将其押解到花地酒店某房继续关押并殴打。期间,陈某3威胁李某1写下3.5万元的欠条,并要求被害人打电话叫亲朋好友送钱赎人,后李某1于次日上午9时被公安人员解救。

十四、该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2003年8月26日4时许,被害人林某5、林某6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新焦点消费后离开时,时任新焦点保安经理的组织成员李某14以他们打烂麦克风为由索赔,遭到被害人林某5、林某6等人拒绝,李某14便纠集李某2等十几个保安和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林某5、林某6等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受伤。

(二)2008年9月30日零时许,被害人张某1华、袁某1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夜色歌舞厅消费时与该舞厅工作人员杨某2发生纠纷,后该酒吧总经理吴某3纠集看场的打手、员工十几人对被害人张某1华、袁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

(三)2002年7月26日凌晨,该组织经营的花地酒店夜总会容留吸毒人员罗某、娄某真、汤某伟、严某均等人吸毒时被广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尿液检测,罗某4、娄某真、汤某3伟、严某均的尿液甲基安非它命呈阳性。

(四)2003年3月31日晚上至4月1日凌晨,该组织经营的花地酒店容留吸毒人员郑某6杰、史某3、梁某3洪等人吸毒,并组织该场所的推销酒女、陪酒女蒋某、廖某3容、罗某4等人陪酒和吸食毒品,致陪酒女廖某3容吸毒后现场晕倒,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化验检验:廖某3容的血液、尿液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其血中的MDMA含量为1.2微克/毫升。经鉴定:死者廖某3容系因脑干灶性出血,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五)2004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该组织前营的新焦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霞、张某1丽、刘某国、冉某九、陈某6惠、龙某香、马某英、平某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广州市公安局现场抓获。经尿液检测,张某1霞、张某1丽、刘某国、冉某九、陈某6惠、龙某2香、马某2英、平某尿液摇头丸定性阳性。

(六)2004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该组织经营的花地酒店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明、曾某1田等人吸毒时被广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尿液检测,伍某4明、曾某1田尿液摇头丸定性阳性。

(七)2006年6月30日凌晨,该组织经营的本色I酒吧容留吸毒人员邓家某、邓某9、邓伟某、林某15材、李某6佳、方某2贞、卢某2辉、林某15生、李某6辉、龙某2伟、何某3鸿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氯胺酮1.1克,从何某3鸿身上缴获氯胺酮0.7克、甲基苯丙胺1.4克等毒品。经尿液检测,邓家某、邓某9、邓伟某、林某15材、龙某2伟尿液氯胺酮呈阳性,李某6佳、方某2贞、卢某2辉、林某15生、李某6辉尿液摇头丸呈阳性。

(八)2011年11月20日凌晨,该组织经营的尚某酒店夜总会容留未成年人唐某1、梁某3、李某6、卢某2、林某15和吸毒人员麦家辉、侯某亮等人吸食毒品时被现场抓获,从梁某3身上缴获氯胺酮0.13克,从林某15身上缴获氯胺酮2.26克。现场尿液检测:唐某1、梁某3、卢某2、李某6、林某15尿液呈K粉阳性,麦家辉、侯某亮尿液呈K粉阳性、冰毒阳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定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2,因本案犯罪行为致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极重度智能减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壹级伤残。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亦鉴定为壹级伤残。法定代理人赖某1,系赖某2之父。赖某1提供了身份材料、户籍材料、治疗支出材料等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系被害人梁某2和梁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系本案被害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认致梁某2死亡、梁某1轻伤的加害人应向陈某1赔偿人民币635296.33元、向梁某1赔偿人民币67690.13元,在历次诉讼中已向陈某1赔偿31万元,尚需向陈某1赔偿325296.33元、向梁某1赔偿67690.13元。原告人提交了身份材料、出院记录、上述判决书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3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绑架罪、盗窃罪、窝藏、包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行贿罪。陈某3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高利转贷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贿罪。陈某4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某4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万某5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万某5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朱某6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朱某6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7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邓某7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可以减轻处罚。邓某7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8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黎某8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黎某8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陈某9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某9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宋某10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莫某16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莫某1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17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某1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8盗窃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18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9盗窃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1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1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某1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柳某12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郭某13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谢某20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谢某2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万元,罚金1824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4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11万元。

三、被告人万某5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1万元。

四、被告人朱某6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20万元。

五、被告人邓某7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10.5万元。

六、被告人黎某8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七、被告人陈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8万元。

八、被告人宋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九、被告人莫某16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十、被告人黎某17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18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十二、被告人陈某19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十三、被告人陈某1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十四、被告人柳某1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十五、被告人郭某1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

十六、被告人谢某2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十七、被告人陈某3、陈某4在高利转贷中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21万元予以追缴。(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十八、扣押的作案工具粤A×××××小汽车1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十九、追缴被告人李某18窃电所得401792.74元。(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二十、继续追缴陈某3盗电所得12464520.29元。(以查封的陈某3个人拥有的房产、冻结的陈某3个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予以抵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二十一、被告人陈某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赔偿325296.33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赔偿67690.13元。

二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向陈某4、万某5、朱某6、邓某7、陈某9、黎某8、宋某10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十三、被告人陈某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2赔偿5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法通知被害人和代理人;2.一审判决对陈某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证据充足,但对凶手的黑社会成员性质认定不足。同案人林某9等人被分案在其他法院审理,应追加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凶手;3.陈某1因过度悲伤,入院无法自理,一审认定的赔偿额不足以支付医疗营养护理开支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部分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3和万某5、朱某6、邓某7、陈某9、黎某8、宋某10属于股东关系,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关系。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组织特征,组成成立的时间、地点都无法证明。组织纪律方面,也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存在组织纪律的。陈某3和其他人成立经济实体,通过依法经营获取利益,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开设赌场是邓某7的个人行为,盗窃电力是李某10强个人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敲诈勒索是邓某6、邓某1等人个人行为,高利转贷是陈某4个人行为。本案不存在用所获利益支持涉黑犯罪的事实。本案也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指控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绑架等都是独立的,没有一起是由陈某3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或者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认可的。不符危害性特征,陈某3没有对芳村区域娱乐、餐饮行业形成控制,不可能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本案的打架都是在酒吧等场所内发生的,没有重大社会危害性。

赖某2等人被故意伤害一案是由案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陈某3未在现场,没有参与实施,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该起事实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陈某3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人赖某2的诉讼请求。

梁某2、梁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是因吴某3与梁某1的个人恩怨产生,并由吴某3等人纠集夜色歌舞厅员工与梁某2兄弟斗殴导致严重后果。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实施,应由具体实施人承担责任。陈某3既非实施者,也非指使者,与本案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关联性,也缺乏应有的组织性,陈某3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要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3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从庭审调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陈某3等出资成立的经营实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犯罪组织。实施偷电是李某10强组织黎某8等人具体实施的,没有证据证明是由陈某3指使的。

陈某3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停车位一案中,案件事出有因,并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张某4等人虽然出示了部分批文复印件,但没有出示施工许可证,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本次纠纷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者轻微伤,不构成情节严重。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就到现场处理,且以普通纠纷处理完毕,侦查机关再次立案,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程序不当。林某1、赖某3、曾某1等人被打等其它各起寻衅滋事案,均因林某1等人酒后闹事引起冲突造成,王某1、彭某1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陈某3没有指使王某1、彭某1等人,本案缺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且在事后达成调解协议,立案侦查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邓某7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供述赌博是其个人行为,与陈某3无关,一审法院采纳公安机关通过引诱、欺骗方式获得的不真实口供,是不公正的。陈某3没有给邓某7提供赌博资金,没有提供赌博账号,没有介绍上线和下线,没有分赃。一审认定陈某3开设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3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3没有授意他人,没有证据证实敲诈勒索是组织策划实施的。陈某3及其企业不是陈某12峰黑恶团伙的组织者,而是被陈某12峰黑恶团伙敲诈的对象,彼此相互独立,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陈某3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任何行为。李某2、史某1、周某1等人在派出所调查期间,为推卸责任,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不能够侦破,与陈某3无关。除李某14供述中陈述陈某3要求安排几个“醒目”的人员到派出所外,没有其他证据指证陈某3如何指使他人作伪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对于同一事实和行为,既认定陈某3构成故意伤害罪,又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不应认定为两罪。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家某酒家六楼是正常的消费场所,郭某13等人吸毒是其个人行为,与陈某3及家某酒家无关。

陈某4给黄某4送礼是正常的人际交往,陈某3不知道,也没有指使,不构成行贿罪。

郑某4、林某9均认为其本人没有犯罪,公安机关也没有进行抓捕,认定陈某3明知两人实施犯罪有误。其他投案人员已经向公安机关供述郑某4、林某9参与犯罪的事实,指控陈某3唆使投案人员不要供述其他参与人员,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没有对郑某4、林某9采取抓捕、通缉手段,两人均认为自己没有犯罪,陈某3根据经营场所的需要而同意两人到场所工作,不存在故意之说。尚某酒店是一个经营场所,陈某3没有提供隐蔽处所的任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3犯窝藏、包庇罪错误,请二审撤销该判决。

涉案经营场所在每天营业过程中产生大量点餐卡、送货单等单证资料,宋某10等财务人员在对酒楼的点餐卡、送货单等进行统计后,这类资料没有保管价值,不属于财务凭证原始资料范围。因此会定期对点餐卡、送货单等进行清理。在广州地区的酒楼、餐饮企业都是这样处理的。陈某3经营的企业没有偷税漏税行为,是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定税交纳的,不存在没有报税的内帐金额所对应的单据已被定期处理的问题。一审判决该罪名不能成立。

2013年3月4日陈某4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陈某3及其配偶、子女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初陈某3就了解林某10需要资金,完全是虚构事实。在贷款批准之前,陈某3不知道林某10需要资金。该笔500万元贷款确实借给了林某10,但不存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该行为仅属于合同违约,不构成犯罪。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借款人。本案借款人是陈某4,陈某3是担保人。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陈某3是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某3犯高利转贷罪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判决无罪。

陈某3涉嫌绑架一案已经处理完毕,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公诉机关对已经处理完毕的案件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案件事发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如构成犯罪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理,不构成绑架罪。且案件已超过追诉时效。二审法院对该罪原判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均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陈某3无罪,并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4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全部被告人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公司内部组织,没有任何黑社会帮规存在。一审认定的黑社会犯罪行为是个别人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非公司组织的犯罪。陈某4也没有任何策划、指挥、招揽、引诱、拉拢、胁迫、安排、调配等组织行为,不存在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故意去组织和领导的主观心态。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998年已经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某4没有管理权,是作为弟弟帮哥哥管理的,并不是组织的资金管理者。

陈某4不构成盗窃罪。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来看,陈某4仅在花地酒店占50%的股份,陈某4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加管理,而在其他五个单位并不占有股份。认定经陈某3等股东决定和陈某4、万某5等股东知悉并同意盗窃电力证据不足;陈某4对盗窃电费全额负责缺乏依据。对于每个月支付给李某10强的活动经费25600元,陈某4是按陈某3指令支付,并不知道款项用途和性质。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及其人员并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4某1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4不是家某酒家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财务等直接负责人,没有直接参与家某酒家的实际经营。陈某4没有允许他人在家某酒家吸毒,也不知道家某酒家存在他人吸毒的情况,没有犯罪的故意。认定吸毒场所设立的资金,吸毒场所的利润由陈某4管理缺乏证据。

陈某4不构成行贿罪。行贿只有陈某4与黄某4的供述,证据不足,行贿款的来源不明,陈某4不可能自掏腰包为单位利益对外行贿。一审判决认定陈某4行贿金额为23500元,尚未达到认定行贿罪的法定最低数额标准。无论是陈某4还是黄某4,均证明涉案金额不满3万元,涉及款项性质均为节假日的礼尚往来红包,黄某4并未为陈某4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即使陈某4某1成本罪,陈某4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参照对黄某4的量刑,一审对陈某4的量刑过重,也应改判。

陈某3等在向银行贷款时并未认定林某10,贷款目的是为做生意,并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办理贷款时并未打算出借给第三方,后在案外人伍某3的游说及介绍下借款给林某10,大部分利息为伍某3收取,陈某4未谋取高额暴利。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已于2013年2月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经了解银行已收回全部贷款,不存在任何损失。双方的借款合同已解除,陈某4与银行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与林某10建立借款关系的款项已转为陈某3的个人出借款,与银行的信贷资金无关。根据陈某4及宋某10的供述,陈某3向广州农商银行商谈办理贷款业务,陈某3谈妥相关贷款事宜后,陈某4听从陈某3的吩咐在相关贷款文件上签名。陈某4在签署文件时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不认识林某10,没有犯罪故意。陈某3也承认真正借款的人是他本人。实际借款人及收益人是陈某3,陈某4不应承担任何后果及责任。林某10确认只划出525万利息,共10.5个月,每月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利息578万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金额为一千万元错误,实际金额为500万元。陈某3将贷款通过第三方借给林某10,未收取高额利息,伍某3证实月利息为2.2%,未超过年利率36%,是合法收入。林某10确认支出利息525万元;按月息2.2%计算则只有115.5万元,只应按后者计算。生效裁定书认定陈某4、陈某3已还本金1674504元,利息扣除已还本金,陈某3没有取得利益。考虑到陈某4没有获得利益,未造成银行损失,请二审法院判决陈某4不构成本罪。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侦查机关出具补充侦查决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明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缺乏讯问同步录间录像,审讯笔录不应被法院采信。上诉人陈某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请依法改判,宣告陈某4无罪。

上诉人万某5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万某5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万某5在公司有三重身份,花地酒店的打工者、实际出资的股东、股东推荐出来的财务监督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万某5曾拒绝内保人员进入直接管理的花地酒店、喜点KTV看场。即使本案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万某5也是受蒙蔽者,且参与该组织的时间较短。没有策划、组织、指使他人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被内保头目陈某12峰收取过业绩提成,是内保的受害者,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一审判决对万某5犯盗窃罪量刑过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万某5参与涉案场所管理之前,该场所早已经在技术上实施了盗电,暗中存在盗电行为。即使构成盗窃罪,万某5也没有参与策划、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偷电等积极犯罪行为。万某5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万某5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

万某5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不负责家某酒家六楼包厢歇市后的运营,对六楼包厢没有管理权和管理义务,对客人吸毒的行为并不知情。万某5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综上,请改判上诉人万某5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犯盗窃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朱某6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上诉人朱某6不属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朱某6在1998年时还不认识其他同案人,不可能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每个公司都有组织纪律,不能说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本案中多数犯罪行为并非组织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多宗犯罪确实是客人喝酒闹事引起,公司不可能无缘无故殴打客人。对于周边群众安全感受到严重破坏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朱某6控制场所内的毒品。

一审法院认定朱某6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没有查清,朱某6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没有任何职务,仅是小股东,故对公司偷电行为不知情。对于公司偷电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追究相关人员的负责。广东省剂量科学院的报告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之一,不应作为证据,做出报告的人没有司法鉴定的资格。

朱某6没有参与划停车位一案的打人,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朱某6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知道家某酒家六楼有人吸毒。仅是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家某酒家六楼的管理,不能因为是股东获益了,应认定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朱某6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案分为两案进行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程序严重违法。对朱某6判处罚金数额过高,与其他同案人相比违背量刑平衡。

上诉人邓某7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邓某7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四个特征,陈某3与其他人员之间没有形成层次分明、等级严格、纪律严明的组织机构。涉案场所均是依法成立,所获利益均是通过合法方式获得,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人员通过犯罪活动获得经济利益或壮大组织势力,不具备称霸一方的经济基础。本案犯罪大多是临时起意,不具备组织性,大部分是个人犯罪,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赖某2故意伤害案、梁某2故意伤害案均是案外人所为,陈某3没有指使他人犯罪,也没有参与实施犯罪,与他无关。没有证据证实陈某3在政治、经济和生活上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影响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人民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邓某7仅是涉案场所的小股东,股东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邓某7既不负责管理,也不负责财务;既没有参与场所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也没有从场所获取非法利益,不属于骨干成员。原审判决认定邓某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邓某7不构成盗窃罪。综合全案证据,邓某7不负责电力人员招聘、工资发放、电力维修等电力管理事宜,也没有参与商讨偷电事宜,其仅仅是事后知道涉案场所偷电。邓某7是涉案场所股东,但不是偷电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停车位一案中,邓某7是事后出现在现场,没有殴打对方。本案事出有因,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造成对方轻微伤以上伤情,现场也没有找到所谓的“器械”,不属于情形严重或恶劣。事后李某10强赔偿了张某4等人,该案已和解结案,不应追究。

一审判决对邓某7所犯开设赌场罪量刑和罚金过重。邓某7在该案中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主动积极全额向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缴纳了24万罚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邓某7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7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具有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情节,且查证属实,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原审判决漏了该情节,导致量刑过重。

上诉人黎某8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该罪。黎某8只参与了偷电,其他违法犯罪没有参与。没有与其他人预谋、参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黎某8只是一名打工者,没有上升到管理者的层次,陈某3也没有邀请黎某8进决策层。李某10强是黎某8的表哥,李某10强持境外护照,不方便办理工商登记,受李某10强的安排登记为宝利、逸怡两棋牌室的持牌人,仅是挂名,没有参与经营管理。陈某3等人在2013年6月10日在南海开会,黎某8偶然在场,临时为陈某3做司机。公司安排黎某8使用面包车是工作之用,并非奢侈享受。

黎某8在盗窃犯罪活动中仅是以一个打工者身份听从老板的安排,但是量刑方面与老板朱某6、邓某7、陈某9判刑一样重,量刑过重。在偷电的这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偷电利益归于老板,一审判决在量刑上并没有体现减轻处罚。

黎某8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但一审判决计算刑期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错误。

上诉人陈某9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涉案企业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些企业没有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竞争优势形成垄断,陈某3等人也没有通过这些企业获取经济来源大肆进行有组织犯罪活动。陈某9负责陈某3各大物业的装修以及担任家某酒家、尚某会假日酒店挂名小股东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使认定陈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与同案人相比,量刑过重,不公平。

陈某9既不是盗窃的组织者,也不是具体实施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9参加陈某3等人盗窃电力的犯罪活动不当。陈某9对陈某3属下的几间经营场所偷电的现象并不知情,从未参加密谋。一审判决仅仅以陈某9是家某酒家、尚某假日酒店、地一居酒楼的小股东,参加过2013年6月10日的会议和在2008年有过10万元的股东分红为由便认定陈某9对盗窃电力知情并参与分赃错误。

二审答辩情况
对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没有异议,但陈某9没有参与其他暴力犯罪案件,具有偶发性,同时该案已经赔偿,一审对陈某9量刑过重,请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9构成开设赌场罪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在网络赌博中担任代理做庄家,才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本案中,陈某9只是参与了邓某7的网上赌博,做了邓某7的下家,级别是会员,不是代理人。原审对陈某9开设赌场罪的涉赌金额认定不实,且没有认定从犯情节有误。陈某9银行账号与陈某11银行账号上的资金不仅有赌博资金往来,还有做生意的往来,一审判决将银行账号上的资金往来全部计算为赌博数额不准确。陈某9向邓某7索要赌博账号,是应陈某11的要求,陈某9并非以发展下线为业,也不是邓某7招募的赌博二级或三级代理商,陈某9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一审判决对陈某9的量刑与邓某7相比不均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开设赌场罪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宋某10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上诉人宋某10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宋某10通过正常招聘入职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除正常工资外,未领取任何非法报酬,没有参加过任何组织会议,根本不知道存在这么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宋某10处理的账目仅为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的账目,本案大部分违法活动发生在夜总会,宋某10在这些场所无任职,没有证据显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公司的财务管理应当为陈某3、万某5、陈某4,不是宋某10。

宋某10未参与实施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在主观上、客观上与证据上均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构成要件。宋某10于2007年底先后入职地一居酒楼、家某洒家,担任两家酒楼的财务人员。宋某10入职以前,公司对单据处理已有特别规定,宋某10入职后对单据的处理只是遵循公司的规定,假设所处理的单据属于会计凭证,宋某10不具备犯罪故意,不应定罪处罚。客观上看,本案中销毁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会计凭证。本案中销毁的是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的点餐卡、送货单,不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宋某10没有实施任何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收买佬洪存福没有对宋某10辨认,证明宋某10从未实施过将单据卖给收买佬洪存福的行为。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没有举证A、B账的差额存在会计凭证的情况下推定宋某10将该部分会计凭证销毁,是对餐饮行业不了解,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宋某10所在的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每月按时缴纳税款后,在税务机关发出核定税额后补缴税款,不存在对税收造成严重影响,不存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可能性。各项证据不能形成指证宋某10犯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完整证据链。公安机关在宋某10电脑中提取的B账(内账)数额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不能反映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真实的营业收入,原审法院在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采纳该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尽管多方证人指证宋某10是财务负责人,但被告人和证人反映办案人员有恐吓、胁迫行为,指证宋某10是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口供真实性令人存疑。没有任何实质证据可以证明宋某10是财务负责人,也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宋某10指使他人销毁公司会计凭证。

上诉人陈某11上诉提出:对开设赌场罪三年六个月的刑期没有异议,但对处罚人民币40万元有意见。公安机关已扣押非法所得7万余元,也没有能力支付全部罚金。其被抓的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应从该日起算刑期,原判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有误,请予纠正。

上诉人柳某12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赌资数额认定错误,应按照12592445元认定。赌资的计算不应该重复计算用于赌博的资金,应选择交和收中一个最大数额来认定。下线转入的金额为12592445元,应以此认定。其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退赃272000元。一审判处罚金100万太高。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郭某13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明显过高。在开设赌场罪中只起次要作用,陈某3、邓某7作为上线老板应该负主要责任。郭某13已被江西警方罚款228000元,可以折抵本案罚金。已向公安机关主动退赃40000元,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2012年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是初犯,没有参与其他犯罪。罚金过高,家庭困难,是家里唯一支柱,无法缴纳罚金。与同案人相比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上诉人陈某3常年雇佣固定打手维持秩序,这种情形应认定为非法控制性。周边群众对该组织深感恐惧,形成心理强制,造成重大影响。非法控制的形式多种多样,不一定需要对同行进行打击控制,也可以利用打手控制自己的产业,而不被同行欺压,或者对客人的消费、对内部人员的非法控制。客人之间所谓酒后闹事,本来保安也有权有能力制止,达到维护秩序目的,而本案中维持秩序已超出明显的度,在可以报警处理的情况下,长期在场所及周边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绑架等暴力犯罪,强迫被害人接受不平等条件,接受赔偿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所谓的股东并非真正意义上公司企业的股东,完全是按照陈某3的分工开展有关事务。证据证实,这些所谓的股东对偷电、内保的违法犯罪行为是知情甚至是纵容、指使的,属于典型的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本案各上诉人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中的一员,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各上诉人对本案中有关电费的核算问题有质疑,认为鉴定单位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电能计量检查报告》存在问题,主要是鉴定资格问题。本案中鉴定人是具有技术职称的专门人才,符合对专业知识的人的要求,该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各上诉人提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知情等,要综合判断并驳回上诉。

陈某3等人上诉提出内保打人不是无事生非,是在客人闹事后才出动打手处理。寻衅滋事罪可分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两种类型。所谓的客人酒后闹事,本是保安员有权也有能力制止的,而本案的的维持秩序已超出明显的度,长期实施暴力犯罪,强迫被害人接受不平等条件,接受赔偿放弃追究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被迫销案,与正常的经营完全不同。对于有些已经调解的事情,当年属于违法调解,重启刑事诉讼程序是有依据的。

陈某3、陈某4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陈某3还是组织者、领导者,其行贿目的在于维护其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行贿23500元应推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违法所得,属于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黄某4作为派出所治安中队长,具有行政执法和司法查处犯罪的双重职能,其本应履行司法职权却因受贿而没有履行,可视为司法工作人员。该行贿罪事实应依法认定。

涉案被销毁的点心卡、白头单等单据能真实、完整记载酒店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统计后能准确反映酒店的经营状况,是会计原始凭证。上诉人在法定保管期限毁掉财会凭证的行为,无论属于何种原因,都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犯罪。不能因现实生活中大量餐饮行业不保留这些资料而否定这些原始凭证的性质。公安机关缴获的外帐中没有发现涉案点餐卡、送货单等原始凭证,无法查获外帐立帐的依据是什么。现有证据能充分证实宋某10所做的内帐完全依据销毁的点餐卡、送货单等原始凭证,所以认定销毁的会计凭证营业收入涉及金额应当以内帐金额为准,而不是内外帐之差额。经统计,宋某10制作的家某财务报表和地一居财务报表的营业额是81552863.12元和44970209.5元,共计126523072.62元。建议对此依法作出判决。

在高利转贷案中,陈某4的实际贷款是1100万元,应按贷款总额1100万元计算。无论行为人是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其行为都是在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由于资金本身属于种类物,实际上很难具体分清放贷给他人的资金与从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是否是同一笔资金。因此,上述行为实质与套取信贷资金后直接高利转贷他人并没有区别,同样会给金融机构的信贷安全带来危害。

黎某8上诉提出的刑期起算存在错误的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某11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一审判决刑期起算没有错误。

对于全案的处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3、陈某4、万某5、朱某6、邓某7、黎某8、陈某9、宋某10、陈某11、柳某12、郭某13、原审被告人莫某16、黎某17、李某18、陈某19、谢某20分别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上诉人陈某3从2002年起在广州市原芳村区经营新焦点迪士高酒城(以下简称新焦点)、花地酒店夜总会(又名PALAPALA夜总会、喜点夜总会)、游戏机室、网吧、餐厅期间,拉拢上诉人朱某6、其弟上诉人陈某4以及陈某12峰、郑某4、吴某3、李某14、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纵容毒品贩卖、游戏机赌博,牟取非法利益,建立了以其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确立了不许其他势力进入其场所贩卖毒品,打伤顾客后要声称是客人之间打架等组织纪律,拉拢保安公司派驻场所的保安员充当打手,纠集社会人员维护场所利益,并与当地其他黑恶组织争夺利益。期间有组织地实施了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行贿、非法拘禁、高利转贷、窝藏、妨害作证、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一系违法犯罪活动,长期为所欲为,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区域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公共秩序、经济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史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2002年被保安公司安排到新焦点夜总会上班。当保安期间,多次参加过打架,最严重的一次是2004年元旦前的晚上,有客人被打成了植物人,那次我在场,参与了打架。除保安员外,“小阿某2”、“老六”也手持铁水管参与。“小阿某2”、“老六”不是新焦点的保安员,他们是在新焦点里面卖摇头丸的。新焦点的人都知道他们是在场所内卖摇头丸、K粉的。我在新焦点上班,公司经常召集保安员开会,保安经理李某14、罗队长在会上告诉我们,在场子内,只要打保安就还手。我们都知道新焦点的后台老板是“地主”,他是芳村的黑社会大哥,在公安局有后台,专搞偏门生意。他从来不会因为打架的事情处分我们,相反我听说不能打架的人他是不要的。有一次我因为给新焦点夜总会打架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结束后,“地主”还开车到派出所门口接我回去,感觉很风光。如果打架有报警,一般都是李慕安排保安员去做假口供,把保安员打客人的事情说成是客人和客人之间的打架,把打架的事情说成和新焦点一点关系都没有。

2.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新焦点做保安队长时知道“地主”陈某3身边有一帮河南人为他做事,其中一个叫“阿某5”,一个叫“阿某4”,他们时不时来新焦点耍威风,一看就知道是看场的。在新焦点贩卖毒品的有“老六”、“老二”、“华仔”等人。没有人叫我们保安员去制止他们贩卖毒品。2003年12月30日晚打架后,李慕跟我说叫几个保安员去做笔录,到派出所就说今晚是客人与客人发生纠纷打架。我听到就让身旁的保安员李某2、郑某5和周某1去做笔录,按李慕所说的办。

3.证人郑某5的证言证实:我曾在2002年至2004年在新焦点担任保安员。“小阿某2”、“老五”、“老六”(经辨认即廖某2)是“摇头华”的手下,他们长期在新焦点卖摇头丸。我亲眼见过新焦点的服务员从包房出来,就立刻叫“小阿某2”到包房里面卖摇头丸给客人。将客人打成植物人那次当晚,李慕和保安队长老罗给我们开会,说今晚这件事,如果有人问起,就说是客人跟客人打架,与新焦点无关,再问其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之后老罗也向我们强调了李慕所说的话。

经辨认照片,郑某5辨认出廖某2即“老六”。

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到2004年在新焦点当保安员,包房基本上是通霄营业,我听郑某4说过里面的人在吸食毒品,“小阿某2”和廖某2在包房贩卖毒品给客人,“华仔”是廖某2的老板。2003年12月31日的凌晨,罗队长安排我到派出所做笔录,让我说不认识打架的人,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我在派出所的笔录就是按照罗队长说的去做的。“小阿某2”等人是不是新焦点的内保或员工,我不是很清楚,但他们能在场内贩卖毒品,肯定是老板“地主”等人的手下。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于2003年到新焦点做保安员,2003年12月底我们在新焦点门口打人后,罗队长叫我和史某1、周某1、赵某3去茶滘派出所作证。在我们去前,罗队长对我们说,上面交代在派出所作证时,要说打斗事件是客人与客人发生纠纷后双方才打斗的,我们保安员是过去劝架的,我们被客人打伤的。我到新焦点上班时,“大阿某2”、“小阿某2”及“老六”、“老二”等人已经在那里做内保了。他们不用穿制服,穿便服的。他们专门负责看场、打架。只要有客人在新焦点闹事,这些内保人员就会出面打客人,打完架不用他们去处理,由夜总会老板去搞定。我听说“小阿某2”、“老六”等在场子内贩卖毒品。

6.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2001年至2005年被芳村区保安公司委派到新焦点做驻点保安员。保安公司为我配了一根黑色约一米长的木棍,到新焦点上班时,我将木棍放在二楼铁楼梯左侧的DJ房内。当时房内已有十根银青色长约一米半的空心圆形铁水管,这是新焦点为驻场保安配备的。我在新焦点上班时,保安经理李某14开会安排工作,曾吩咐如果客人不听话,保安可直接拿铁水管打客人,如果客人被打伤了,参与打架的保安到派出所做口供时要作伪证,说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不要说是保安打的。2003年12月底打架时,史某1从二楼的DJ房内取出铁水管分发给周某1等人。打架后30分钟,老板陈某3到了现场,从口袋里拿钱给李某14,李某14拿钱给我,让我去医院看病。当晚,李慕召集我、周某1、李某2、陈某16、宁某1、宁某2、史某1开会。李慕说让我们到茶滘派出所录口供,一定要说刚才在新焦点门口发生的打架是客人与客人之间的打架,不要说是保安打客人。2004年1月,离打架有八九天时间,陈某3在二楼大厅舞池附近的卡座给我们保安及所有员工说,被保安打的这群男子中有一人昏迷,可能成为植物人,还骂李某14和罗某2,说他们一个是保安经理,一个是保安队长,怎么让下面的保安员将客人打成植物人了。开完会后,李某14和罗某2又将我们保安叫去开会,李某14对我们说:“你们打人不要打得那么狠!打屁股就行不要打头了。”罗某2也重复了李某14说的话。

7.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外边有人叫我“老五”,也有人叫我“老六”。叫我“老五”是因为我在兄弟姐妹中排行第五,叫我“老六”是因为我姓廖,广州话的谐音。我在新焦点夜总会前后工作了几个月时间,在新焦点上班没有固定岗位,就是维持现场秩序,队长让我去哪我就去哪,防止客人闹事。

8.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2001年认识陈某3,当时陈某3雇请我朋友王国权到花地酒店做老总,王国权就找我一起去并安排我在花地酒店PALAPALA夜总会做营业经理。PALAPALA夜总会有包房给客人喝酒唱歌跳舞,里面还有卖摇头丸、K粉等毒品给客人去嗨,就是提供场所并贩卖毒品给客人吸毒娱乐。朱某6垄断控制夜总会的毒品生意,主要卖摇头丸、K粉、大麻等。朱某6的弟弟朱某4负责送毒品给客人并收钱。朱某6贩卖毒品是经陈某3允许的,他们之间有什么协议我不清楚。我亲眼看到朱某6的弟弟朱某4在里面卖毒品给客人。我知道还有“五叔”、“波仔”等人和朱某6一起贩卖毒品。以前的黑社会老大简某,4手下马仔“大头培”也想到PALAPALA夜总会卖毒品,占地盘,多次到夜总会内喝酒闹事。2001或2002年,“大头培”和他马仔喝酒后借机闹事,被王国权赶走。“大头培”叫了一些马仔到夜总会门口闹事,王国权到夜总会外和他们讲数,我在现场看到王国权被“大头培”的马仔拿刀砍伤,脚被砍断,我送王国权到海珠区院治疗。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从2003年开始做“地主”的手下,那时是四川帮给“地主”经营的新焦点等场所看场,内保队长是陈某17、副队长是彭某3,队员有“小付”、“现伟”“四川龙”、陈某12峰等人。陈某12峰当时还没有当内保的头,在芳村坑口“地主”经营的一家游戏机室看场,后来调到新焦点跟陈某1彭某3看场。之后,由于“地主”嫌弃陈某17他们看场不得力,而陈某12峰比较能干,所以不让陈某1彭某3带内保看场,换了陈某12峰负责,做内保的头。内保就是“地主”雇佣的打手,以前芳村的黑社会简公司的人到新焦点夜总会闹事,想到新焦点卖毒品,陈某12峰和简公司的“阿某3”对打,被用刀捅伤,看场子就是做这些事情的。朱某6的弟弟朱某4最初在新焦点夜总会贩卖摇头丸,当时“老五”、“老六”还没有在新焦点卖毒品。朱某4因参与绑架于2002年被抓,陈某12峰就向“地主”介绍他老乡刘某3在新焦点卖毒品。刘某3通过他的马仔“老六”卖毒品。因“地主”收到公安内部人员报料,说刘某3和“老六”在夜场卖毒品,“地主”吩咐陈某12峰叫刘某3、“老六”回避一下。刘某3、“老六”找了“老五”出面在新焦点卖毒品。后来花地酒店开了PALAPALA夜总会,由朱某6负责在那里贩卖毒品。陈某3不允许其他人在他的夜场贩卖毒品。朱某6和“五叔”一起合伙做。朱某6每月从贩卖毒品获益中提成8000元给陈某12峰为报酬,因为社会上很多人想将毒品做进陈某3经营的场所,陈某3为获得更大利益不让他们进入只交给朱某6做。陈某12峰带领内保在看场子的同时负责不让外人将毒品带入陈某3经营的场所,保证了朱某6的利益,所以朱某6给陈某12峰提成作为报酬。陈某3弟弟陈某4的老婆红姐在PALAPALA旁边开有士多店,跟朱某6贩卖毒品的“波仔”、“四眼”坐在店里等,当有客人需要毒品向服务员提出时,服务员再通知一个叫“小雪”(经辨认即陆某1)的经理,“小雪”再通知“波仔”、“四眼”带毒品进去卖给客人。

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证人陆某1就是“小雪”。

10.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经老乡陈某12峰安排到新焦点俱乐部当内保,负责看场子,如有人到新焦点闹事,我们就出面,公司让我们打我们就打,打伤对方由公司出面去处理。新焦点老板是叫“地主”的人,老总是郑某4、保安队长是老罗。夜总会霓虹灯管槽里藏匿有铁水管和西瓜刀。公司老总或保安队长命令我们打时就用这些铁水管和西瓜刀去打架。陈某12峰是内保老大,他不在我们听罗队长指挥。内保不能自作主张随意打人,如有人闹事都是老总和罗队长商量,很多时候是电话请示老板“地主”,“地主”说打我们就打,打完由场所老总和保安队长去处理,我们不用去处理。其实那时候的保安,表面上是派出所派过来的,实际上都是“地主”的打手,打架时老总和罗队长都指挥保安脱掉保安制服拿铁管和西瓜刀去打,打完后再穿上制服。被打的人如果报警就说是客人与客人打架,最多给客人赔偿点钱了事,这也是公司的规矩。新焦点保安工资高且公司提供宿舍和晚餐,为公司打架受伤还有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地主”是不折不扣的黑社会,身后有保护伞。陈某12峰被简某,4公司的人捅伤那次我也在场,陈某12峰当晚被送到芳村医院治疗。简某,4公司那些人放话说还要去医院去砍陈某12峰,于是公司就让我们内保找人过来。我们内保就打电话从广州其他场子里叫了三四十个人到芳村医院附近“摆场”。事后“地主”给过来的人每人200元。“地主”安排公司的人拿铁水管和西瓜刀给那些“摆场”的人,准备随时和简某,4公司的人开工打架。当时有人报警,派出所的警察到场处理,“地主”当着我们的面骂民警:“叼你老母,你过来干嘛,等我们干完事你们再过来抓人。”警察不敢吭声,走开离我们一帮人二三十米远。简某,4公司的人也没有过来芳村医院,“地主”就把“摆场”的人解散了。2002年陈某12峰召我到新焦点当内保前他已经在新焦点卖摇头丸,后来他因为为公司打架受伤得到“地主”赏识重用,成为“地主”的贴身马仔和跟班,“地主”就不想让陈某12峰再出面去卖毒品,怕牵连到他。于是陈某12峰就将在新焦点和水秀花香夜总会卖毒品的事情交给我负责,我就带内保“老五”、“老六”、张某8在场内卖毒品。“老五”、“老六”、张某8负责送货给客人,我每月交8000元给陈某12峰,其余归我所有。那时候的毒品都是摇头丸之类的,都是公司的朱某6拿货给我,后来“老五”、“老六”、张某8他们直接从朱某6处拿毒品卖,我交给陈某12峰的也越来越少,最后我们闹矛盾,2005或2006年我就走了。我卖的摇头丸是PALAPALA的朱某6提供的,朱某6在PALAPALA卖摇头丸。我以每粒28至30元从朱某6处拿货,加价到50元由“老五”、“老六”、张某8在场子内贩卖。朱某6是跟着陈某3干的,朱某6的毒品来源我不知道。我们两个互相不能到对方场所去卖,“地主”也知道新焦点卖摇头丸,陈某12峰也对我说过在新焦点卖货没事的,出了事老板会搞定。还说公司的老总、经理、部长、服务员等公司里工作的人介绍客人买或熟客买才能卖,生面孔的不要卖。新焦点保安知道内保卖毒品的事,但他们根本就不管。新焦点夜总会的人都知道我们在场所卖毒品的事,那时候每天都有很多人在吸毒“嗨”,新焦点不卖摇头丸生意根本就做不起来。我还知道“地主”做六合彩、赌球,当时是陈某12峰和“阿某4”专门帮他收赌款。我记得茶叶市场的老板赌输了,“地主”叫陈某12峰和“阿某4”去收赌款,拿茶叶来抵债。

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朱某6。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01年陈某3找我叫我带一帮人到新焦点帮他看场,每月给我15000元看场费和10000元的酒水签单权。陈某3要求如果有客人在场内打架,就由我们负责将客人赶出去。2002年后我就不再新焦点继续看场,陈某3又找了一些外省人看场。在我们看场期间,准备了一些水管放在酒吧内,用于打架时防身。

1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陈某3是我大哥,陈某4是二哥,我排行老三。我于1991年开始吸毒,我因为吸毒,陈某3就不让我参与到他名下的产业的管理,直到2009年陈某3在阳西县城和沙扒镇两个地方买地建了尚某假日酒店和一间私人别墅会所后,让我到阳西参与管理。1995年起,陈某3在芳村陆续开了地一居饭店、新焦点夜总会、PALAPALA夜总会、花地酒店、家某酒家、尚某会夜总会等场所。我对PALAPALA夜总会比较熟悉,PALAPALA夜总会开始营业时,我叫陈某3将下面一个档口给我做生意。朱某6在PALAPALA夜总会贩卖摇头丸,陈某3指定只有朱某6可以在PALAPALA夜总会贩卖摇头丸。朱某6经常坐在PALAPALA夜总会的K房内,有人打电话来“要货”(即要买摇头丸),他就打电话吩咐或现场叫他的手下“阿飞”和“波子”拿货(摇头丸)去卖。朱某6当时是和一个叫“五叔”的人合伙在PALAPALA卖摇头丸。“五叔”有两个手下“阿飞”和“波子”,他们一般都在夜总会,熟客就直接向他们买,不是熟客就通过部长、经理或有些服务员向“阿飞”和“波子”买。2002年夏天,黑社会简某,4的人员“大头培”也想在PALAPAL卖摇头丸,陈某3不同意。“大头培”就威胁朱某6,要朱某6不要在PALAPALA卖摇头丸,朱某6不同意。“大头培”过来找茬,结果手下马仔被客人用刀捅伤了。“大头培”要陈某3交人出来,陈某3说交不出来,不关他事,结果半小时后“大头培”叫人把PALAPALA总经理国权的脚砍断了。“大头培”不敢砍陈某3是因为简某,4与陈某3有交情,简某,4也不敢得罪陈某3,毕竟陈某3在白道有地位,“大头培”不敢动陈某3,只能找国权麻烦了。不久,“大头培”和陈某12峰发生争斗,原因是“大头培”想赶走陈某12峰,来PALAPALA看场,结果陈某12峰的马仔被“大头培”的马仔打伤,陈某12峰带人将“大头培”马仔打伤。“大头培”亲自带人过来将陈某12峰捅了二刀。陈某3对陈某12峰非常好,安排一套房给陈某12峰和他家人住,提供一辆车给陈某12峰他们,每月还给陈某12峰一定额度的费用。

13.证人简某,4的证言证实:我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刑,我认识广州芳村的“地主”陈某3,他经营饮食、娱乐场所,他经营的娱乐场所有新焦点、PALAPALA、秀花香三家酒吧。我手下的人去那里玩过,回来对我说这三家都是“嗨场”。我曾听我手下周兆培说,他想到“地主”经营的“嗨场”贩卖毒品,但“地主”的“嗨场”已经有人在贩卖毒品,“地主”养有一帮打手,保安公司的保安又沦为他的打手,“地主”的手下就不让周兆培在他“嗨场”贩卖毒品,将周兆培赶出来,所以我手下没有人在“地主”场所贩卖毒品。“地主”陈某3的势力很大,别人说我是黑社会,我觉得他比我黑多了。周兆培跟我说过,“地主”对他说他什么都不多,就是捞仔多,手下有二三百人。我就跟手下讲,他那么多人,我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去惹他。所以我们的人是不去惹他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陈某3就是其所说的“地主”。

14.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01年入职PALAPALA夜总会,历任部长、楼面经理、行政总监,负责管理服务员等事务。夜总会于2006年改叫喜点夜总会。工作期间我经常发现客人吸食毒品,我都向老总郑某4、万某5等人反映过,他们说由他们处理。我发现很少有警察到场处理,就算有也是例行检查。2003年警察在PALAPALA抓获了一名叫“猪兜“的贩毒人员,那次夜总会好像被处罚了。2003年的某天晚上,有一名经常在夜总会玩的陪酒女晕倒在房间门口,口吐白沫,后来听说她因为吸毒过量死亡,公司也因此被整顿。夜总会的老板是陈某4和陈某3。陈某3平时为人专横霸道,有什么不顺眼就骂员工甚至打员工。

15.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我听说“地主”在芳村经营很多物业,有钱有势,手下有一大帮像刘某2这样的打手,属于黑社会大哥一类的人物。2003年下半年,我看见刘某2带着一帮人打伤我的员工,并且刘某2一再对我声称,他自己是芳村黑社会大哥“地主”的马仔,是帮“地主”看场的,以此来威胁我,我自认得罪不起“地主”这样的人,怕这些黑社会人员对我不利,只能忍气吞声。

16.证人周某2军的证言证实:2000年至2003年经常见到新焦点酒吧的看场人员在酒吧门口打打杀杀,走过东漖北路新焦点酒吧门口一带心里都有些害怕,不知道会不会突然冲出一班人将我打伤。2002年底,他们在我店铺门口开打,打到我店铺外墙有很多血。后来我出于安全考虑,将这店铺转让出去,不敢再在那个地方做生意了。

17.证人邓某4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底,我在士多店看档时见从新焦点酒吧内冲出七八名保安,手里都拿着铁棍和木棒追打五六名男子,有名男子就被打倒在地上起不来了。发生这件事后,我听说马路对面被打倒了两个,一名保安被捅伤了屁股,我不清楚他伤的怎样。新焦点酒吧有十几名保安,都是派出所派驻的保安。虽然说是正规的保安,但这些保安在新焦点这个场所里经常和客人发生打斗,和看场的黑保安没有什么区别,而这些保安都需要经过筛选才能进入新焦点当保安,这些保安都年轻,胆大,能打。我是听来我店买东西的保安聊天时说哪个保安胆小,不敢打架,会拖后腿,必须要调走之类的话。在新焦点酒吧内有一个叫“阿某2”的带着小弟卖摇头丸,所以和保安关系特别好,他的小弟经常帮保安打架。

18.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实:我儿子赖某2被打伤后,“地主”陈某3和吴某5找我要我撤销对新焦点和他的指控,私下调解解决,不要再找他麻烦。“地主”威胁我说:“我是芳村地区的古惑仔,芳村很多夜场都是我的,我在芳村要钱有钱,要人有人,你是斗我不过。”还威胁我如果不调解解决,就算法院判我赢他也不赔钱。我当时为了治疗赖某2已用光家里积蓄,还欠下很多人的债,知道“地主”在芳村确实很有势力,很多人跟他混,担心遭到报复,只好答应“地主”要求,撤销诉讼和他私下调解解决。“地主”有钱有势,在芳村经营很多场所,实际上是芳村的一个黑社会大哥。他经营的场所秩序很差,管理也很混乱,弄得场所附近治安情况很差。他仗着自己的势力在芳村横行霸道,他场所里发生的很多打架事件都不了了之,我儿子也是受害者之一。

经辨认照片,赖某1指认出上诉人陈某3就是“地主”。

19.同案人陈某12峰供述:2000年我到广州芳村陈某3开的新焦点任服务员,维持场内秩序。2002年6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陈某3叫我从新焦点夜总会到花地酒店PALAPALA夜总会。我见到“阿某3”带五六人在卡拉OK包房内。当班经理已经在房间内招呼“阿某3”等人。“阿某3”向我了解他兄弟在新焦点娱乐时被何被人推出门口,问我是谁干的。我说不知道,在跟他们谈了几分钟后我就离开回新焦点上班了。凌晨零点30分后,“阿某3”带一伙人到新焦点,见人就砍,我被他们砍伤屁股。后来听说“阿某3”是跟着简某,4混社会的。从那时之后,陈某3觉得我仗义,出院后让我住在他的芳村东漖北路68号之二601房里,不用交房租,不让我上班了,帮他开车做司机,他喝酒时照顾他,没钱就找他要。

20.同案人王某1供述:2002年,我经吴某3的介绍到芳村PALAPALA酒吧做服务部经理。2003年,PALAPALA因为是“嗨场”(指可以在酒吧里吸食摇头丸)被广州市公安局查封。陈某3是PALAPALA酒吧的老板,规定不是他的手下不能在那里贩卖摇头丸。当时在PALAPALA酒吧里贩卖摇头丸的是一个叫“五叔”的男子,“五叔”要么是陈某3的手下,要么是陈某3的手下和“五叔”合伙。一般“五叔”不出面卖摇头丸,“五叔”到PALAPALA酒吧就直接到朱某6专用的一间包房喝酒聊天,留下马仔“鼠仔”、“波仔”在外面卖摇头丸。PALAPALA酒吧里有一帮河南籍的内保,他们不是派出所的正式保安员,是陈某3私自安排的看场人员,领头是陈某12峰。如果有人在PALAPALA酒吧里搞事,这些内保就会用恐吓、殴打或其他暴力手段对付那些搞事的人。

21.同案人邓某6供述:我于2002年底到新焦点酒吧当服务员,2004年9月晋升为部长。

22.同案人邓某3供述:我于2003年到新焦点夜总会做服务员,后于2010年在尚某会任服务经理。陈某3通过陈某12峰从社会上招聘一些河南人在场所充当内保。

23.同案人李某14供述:我自2001年起到陈某3的公司工作,2001年在新焦点酒吧做服务员,2002年起任楼面部长、楼面经理。2001年芳村地区还没有其他大型娱乐场所,很多年轻人去新焦点跳舞、唱歌。新焦点的老板是陈某3、吴某13,总经理是郑某4。新焦点的保安员是从保安公司请来的,有11或12名保安员,保安队长是刘国安和罗某2。保安员的工资由保安公司发放,新焦点每月给他们发500元补助。陈某3在芳村十分有势力,仗着自己势力大,黑白两道有关系,认为他场所内的任何事都能摆平,很多时候他自己出来解决或找关系解决,因此有恃无恐,常常纵容手下的保安员、服务员打架。陈某3是个很凶的人,经常打骂自己的员工,员工都很怕他。新焦点内有一对双胞胎兄弟“老五”、“老六”,他们不是公司的员工,他们在新焦点卖摇头丸,场所里资历比较老的保安员都知道。新焦点的保安员平时在一楼的楼梯间放置一些木棍,用于驱赶酒后闹事的客人。2003年12月31日凌晨0时许,新焦点的保安员将客人打伤,将其中一人打成植物人,保安员刘某5也受伤。事后陈某3指使我叫几个“醒目”的保安员去派出所做口供,我就叫了3名保安员去做口供。在新焦点上班的保安都受过陈某3的教育,凡是在新焦点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都说是客人打客人,不是驻场保安员打的,客人受伤不关保安员的事,也不关新焦点的事。

24.同案人郑某4供述:我于2001年下半年到陈某3经营的PALAPALA(喜点)酒吧任服务部部长,2002年到新焦点任总经理。新焦点是一个很乱的场所,经常有人打架,每个月平均五六次。如果发生打架,场所内的保安员就会上去劝架,如果制止不了,就将双方赶出去。有几次客人和保安员发生冲突,保安都把制服脱掉,换上便衣和客人打架。保安员有水管、木棍,水管是新焦点提供,放在公司的工程部,我到新焦点时这些水管就已经在场所内。驻场保安员应该维持治安,但因为这个场是陈某3开的,他在芳村势力很大,许多打架事件发生后,他都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保安员和员工也因此才敢在这个场内与客人打架。我来新焦点做老总前,“老五”、“老六”已经在新焦点卖摇头丸。是公司安排的,我做为老总知道这个情况,但也不敢管他们卖摇头丸的事情。我亲眼看见他们经常以每粒50至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摇头丸给场内喝酒的客人。新焦点还有一个专门贩卖摇头丸的男子叫“小阿某2”。2003年12月新焦点保安员与客人打架,将一人打伤成为植物人,“老五”也持一根铁棍打了一名男子的头部,那名男子倒地不起,“老五”扔掉铁棍就离开了。“老五”使用的铁棍和新焦点场内的一样。当晚我向陈某3汇报了保安员和“老五”打人的事。陈某3安排我们去做假证。

25.上诉人陈某3供述:1980年左右,我在芳村一带经营桌球城、游戏机室、网吧,开过大排档,隧道口第一居餐厅,后来又开了新焦点迪士高酒城、palapala夜总会(后改名喜点夜总会)。我出资经营的场所基本都不是我担任法人,我弟弟陈某4代表我签署相关合同和管理资金。陈某12峰在我的场所看场。王某1、邓某6、吴某3、郑某4等人是通过朋友介绍来的。郑某4在新焦点任总经理。我对其他人交代不能给外面的人进我的场搞黄、赌、毒,不能到场外跟人打架,否则一律开除。我十多年前认识的陈某12峰,他是河南人,开始帮我打工,后来帮我开车,做我的私人司机,为防止有人对我不利,保护我的人身安全。开始每月给他一千多元,后来升到一万几千元,都是我私人支付的。

26.上诉人陈某4供述:我大哥陈某3很早就做生意,1998年,陈某3和吴某13合伙开“吹波机”游戏室,是一种赌博游戏机,生意很好,赚了不少钱。1999年又合伙开新焦点夜总会,由于这是芳村第一家夜总会,生意很好。开张不久,陈某12峰就帮我大哥陈某3看场,维护秩序,郑某4、邓某6等人也到夜总会当经理,受到我大哥赏识,后来让他们做新开的夜总会的总经理。2001年,陈某3和吴某13合伙开“PALAPALA”夜总会,让我做法人代表。

以上诉人陈某3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壮大组织势力,在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百花路、长堤路、芳村大道又陆续开设了夜色歌舞厅、本色酒吧、广州家某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酒家)、广州市尚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酒店,含尚柏会俱乐部)、广州市荔湾区地一居酒楼(以下简称地一居酒楼)、广州市荔湾区夜宴酒吧(以下简称夜宴酒吧)、健宁沐足休闲阁等娱乐、餐饮场所,继续招揽了上诉人万某5、邓某7、陈某9、黎某8、宋某10及同案人李某10强、邓某6(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组织。陈某3安排陈某12峰招揽社会人员邓某1、彭某1、邓某2、李某11(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内保队伍,为其场所看场,充当职业打手。

该组织的体系和层次更为完备,以陈某3为首,陈某4、万某5、朱某6、陈某12峰、邓某1、邓某7、黎某8等人为骨干成员,陈某9、宋某10、王某1、邓某6、李某14、郑某4、邓某3、彭某1、邓某2、李某11等众多人员参加。该组织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商养黑,以黑护商,逐步完善了独有的组织管理方式、组织分工形式和组织规定。

在组织管理方面,一是由陈某3安排朱某6、万某5、陈某12峰、邓某7、李某10强、陈某9、宋某10等人担任各个场所的法人代表或分配股份担任股东;安排邓某6、王某1、吴某3、郑某4等人担任各个场所的总经理,实施分层管理。二是安排陈某4管理组织资金,各个场所结余资金均交给陈某4,由陈某3决定资金使用。对于反映主要资金出入的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的财务情况形成内外两套记录,原始凭证均予销毁。三是安排陈某12峰管理内保人员,内保人员分为领班和普通内保两个层级,分组派驻各个场所。组织为内保人员统一安排住宿、车辆,发放工资,允许内保人员在各个场所签单消费。

在组织分工方面,陈某3负责组织指挥、总体安排,对该组织事务有绝对决定权,组织成员必须听从其指挥;陈某4负责组织资金管理;万某5负责组织经营管理;朱某6负责控制组织场所毒品;邓某7负责网络赌博;陈某12峰负责管理组织内保人员维护场所秩序;李某10强负责在组织的各个场所盗窃电力。

在组织纪律方面,该犯罪组织在建立、发展和壮大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下纪律:组织成员必须服从组织指挥;内保人员统一食宿,按时集中,不能私自惹事,影响组织形象,违反纪律要开除;内保人员实施暴力行为必须听从组织指挥,暴力行为实施完毕后离场;殴打他人后要谎称是客人与客人打架,打伤人由组织负责出面调解、赔偿;组织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非经预约不得准许他人进入,涉及资金单独记录安排;为组织做事要尽力,因实施重大案件而被追查的,组织安排投案或由组织窝藏,安排投案的人员照发工资,被羁押、判刑的给予资金接济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陈某3供述:我后来又开了本色II酒吧,还出资经营荔湾区茶滘路的家福酒家、荔湾区茶滘路尚柏假日酒店(含尚柏会俱乐部)、荔湾区酒吧街的夜宴酒吧、广州市长堤路白鹅潭风情酒吧街夜色歌舞厅、荔湾区芳村大道中的健宁沐足休闲阁、荔湾区百花路的地一居酒楼等。我经营的场所基本都不是我担任法人,我弟弟陈某4代表我签署相关合同和管理资金。万某5最初管理花地酒店,我看他有管理能力,家福酒家、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尚某会假日酒店和夜宴酒吧他都有参股。万某5钱不够,他先出一部分,剩下的分期付款。万某5是家某酒家、夜宴酒吧的法人代表,也是花地酒店的总经理,他负责管理这些场所的日常经营和全面管理。李某10强、朱某6、陈某9和我是朋友。朱某6在隧道口地一居餐厅、家福酒家、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尚某会假日酒店、夜宴酒吧都有股份,是隧道口地一居餐厅和百花路地一居酒楼的法人代表。陈某9在家某酒家、尚某会假日酒店也有股份,我并没有安排他具体工作。李耀强在隧道口地一居餐厅、家福酒家、百花路地一居酒楼、本色II酒吧、尚某会假日酒店、谈何容易酒吧、清水鸡饭店都有股份,他同供电部门、工商部门、交警部门熟悉,负责同各个部门打交道,没有具体负责的工作。陈某12峰在我的场所看场,在我投资的澳中酒业参股,负责管理看场的人。邓某7是隧道口地一居餐厅、家福酒家、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尚某会假日酒店、夜宴酒吧、澳中酒业、清水鸡饭店的股东之一,他主要管理澳中酒业,负责场所的酒水配送。王某1、宋某10、邓某6、吴某3、郑某4等人是通过朋友介绍来的。王某1在夜宴酒吧和尚某会假日酒店有股份,是夜宴酒吧的总经理,负责管理这间场所。宋某10是澳中酒业的股东之一,是家福酒家、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和澳中酒业的会计。邓某6先后在夜色歌舞厅和尚某会假日酒店做过总经理,此外还兼管家某酒家六楼酒吧的营业和人员调度。吴某3在夜宴酒吧任总经理。郑某4先后在新焦点、夜色和尚某会假日酒店总经理。每个场所我占股份40%左右,其他的股份就分给他们。我们股东之间没有经常一起开会研究相关事宜,也没有定期分配盈利,其他股东要用钱,我跟他们说向我弟弟陈某4借支。陈某4没有股份,只管理我的钱财。所有场所的盈利和支出等,都是由陈某4一手打理,我们两人的钱混在一起,不分彼此,大家要用钱的时候都各自知会一声。2011年我投资的阳西沙扒湾尚某假日酒店,2013年投资的肇庆金稻餐厅其他人都没有股份,资金一部分是我经营的那些场所赚来的钱,一部分是我家庭的投资。因为公司周转资金不够时,我先垫资,那些股东欠我钱,我拿的是自己的钱,不用其他股东同意。公司账面上曾经有380万的分红,这些钱用于新场所的投资,只是帐面上的资金,实际上没有分钱。在场所里安插内保是陈某12峰提出来的,内保在场所里没事就喝点酒,看到有闹事的人把他轰出去,也不要给龙山仔、广西仔的团伙“搞搞震”。尚某会开业后,陈某12峰要我提供车辆和住宿,方便他们看场用,后来买了部面包车给他们开。陈某12峰住的地方是我提供的,一直没有收过租金。我知道李某10强和他父亲有偷电行为以及家某酒家有偷电行为。

2.上诉人陈某4供述:2005年之后,陈某3与邓某7、朱某6、李某10强等人发展了一些产业,有地一居酒楼、家某酒家、尚某会、夜宴酒吧、阳西沙扒湾尚某酒店、肇庆金穗茶餐厅等。我和陈某3至今尚没有分家,生意项目一起投资,生意风险一起承担,盈利一起分享。我主内管账、管钱,各场所的资金最后都会流入我名下的工行账户62×××16、农行账户62×××19,只有陈某3和我能随意使用里面的钱。陈某3主外,做什么投资由他拿主意。公司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我的签名代表陈某3,协议中我占的股份实质是陈某3的。陈某3负责公司所有事务,掌握公司决定权。公司日常业务由万某5管理,决策上他有什么都会向陈某3汇报,陈某3同意后,然后知会其他股东,而我则是陈某3知会我,我知道他认可后,我才会从账户上取钱出来。公司每个月的收支报表由财务做出后,都会交给万某5审核,万某5审核后有时候会放在我台面给我看,有时也会拿给朱某6、邓某7、李某10强等人看。公司的各个场所陈某3都是大股东,其他股东的股份由他说了算,他说给谁多少股份就给谁多少股份,比如给陈某12峰、王某1等人干股。我们都要听从陈某3的安排去做,如果他没有安排我们绝不敢去做。陈某3投资的场所会让朱某6、万某5、李某10强、邓某7、陈某9、陈某12峰等人参股,如果他们没钱或不够钱入股,陈某3先垫资,让他们入股合伙经营,等场所有利润再从利润中扣除。所以他们为了与陈某3一起,必须听从陈某3的。这些股东名义是股东,但只有股权,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分到红利,也没有工资发,只能老实听陈某3的话。陈某3决定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公司各个场所其他人员由各个场所的老总决定。公司股东的占股情况由陈某3决定后由万某5起草协议再由各股东签名。有的股东占的是干股,这是陈某3对他们的管理手段,给下面的人干股,可以笼络人心,这样就会死心塌地地跟着他。每个人占多少干股是陈某3一个人决定的,要给谁干股也只有陈某3一个人能决定,具体给了谁我不清楚。万某5刚加入公司时是花地酒店的总经理,只负责花地酒店和喜点KTV的日常管理。2008年陈某3邀请万某5入股家某酒家,后来尚柏会、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夜宴酒吧先后开业,陈某3也让万某5入股。之后陈某3安排万某5负责这四家场所的管理。邓某7是隧道口地一居酒楼、家福酒家、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夜宴酒吧、尚某会、澳中酒业的股东之一,负责整个公司的酒水供应。朱某6是隧道口地一居酒楼、家福酒家、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夜宴酒吧、尚某会的股东之一,是隧道口地一居酒楼、百花路地一居酒楼的法人代表。陈某9是夜宴酒吧、尚某会的股东之一,他是否在公司其他场所占股不清楚。宋某10是澳中酒业的股东之一。黎某8是公司的电工。陈某12峰负责管理公司“内保”,如果公司夜总会发生打架事情,夜总会的总经理会通知陈某12峰等人去处理,具体如何处理我不清楚。陈某3安排我每月给陈某12峰55500元,其中50000元是工资,5000元是房租,500元是油费,由家某酒家分摊5500元、尚某会分摊20000元、夜宴分摊30000元。2005年,陈某3叫我把荔湾区东漖北路68号之二601房提供给陈某12峰居住,还将一部大捷龙商务车(粤A×××××)提供给陈某12峰使用,公司还提供一部面包车给内保使用。公司内保打人后,由场所老总去调解,赔偿费用由公司场所支付。李某10强负责安排人员为公司偷电。李某10强经常拿些发票回来报销,金额三四千元不行等,说是与电力局的人应酬、送礼,陈某3同意给他报,我就在花地酒店账目上给他报。2008年7月,我和邓某7、朱某6在芳村韵之阁二楼打牌,陈某3和李某10强一起回到办公室,当我们的面对李某10强说:“你不要整天拿发票回来给阿明报销,你跟供电局的人每月应酬需要多少钱,公司每月固定一笔给你。”李某10强说每月要25600元,陈某3当即同意从家某账上每月支付给李某10强25600元用于公司偷电,家某财务报表上显示为“接待费”、“招待费”或“电力维护费”等。我们公司有家某酒家、百花路地一居、尚某会、夜宴酒吧存在偷电行为,由李某10强、黎某8、莫某16等人实施偷电。夜宴酒吧、新乐游戏机室、汇城桌球室、顺将棋牌室都有赌博机给他人赌博。2011年11月左右,陈某3说不要搞赌博机了,叫我把赌博机处理了。我和黎某8及其帮手一起将这些赌博机装入货车,由黎某8拉到荔湾区海北村处理,具体怎么处理我不清楚。公司的利润根据陈某3的安排,用于投资阳西尚某会酒店和明星花园两栋别墅,我不知道其他股东是否知晓。从2009年至2012年转给陈仕奇1700余万元,就是用于投资阳西尚某会酒店和明星花园两栋别墅,这笔钱的记录我叫从邓某7帮我用电脑保存。此外我还将公司的利润投资到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和茶滘路川居麻辣美食城,以及借给朱某6150万元。剩下的周围资金存放在我、朱某6、王某1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存折、银行卡都由公司财务会计宋某10、出纳刘某8花保管。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陈某4辨认出了陈某3、朱某6、万某5、陈某9、邓某7,指认黎某8、莫某16负责公司电力线路。

上诉人陈某4对其工行账户62×××16、农行账户04×××28流水进行了签名确认。陈某4对邓某7电脑记录材料进行了签名确认,证实其将公司盈利资金转到阳江用于投资阳西尚某会酒店和2栋别墅。

3.上诉人万某5供述:我2006年年底加入陈某3公司并任职花地酒店的总经理。我负责花地酒店(含喜点KTV)、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尚某假日酒店(含尚某会)、夜宴酒吧的日常开支费用的签名以及陈某3同意后非正常开支费用资金使用后的单据签名等,平时负责上述场所的日常工作。陈某3让我入股他开设的场,在家某酒家、地一居海鲜酒楼、尚某会假日酒店三个场所我占股10%,夜宴酒吧我占股5%。除家某酒家我投资人民币40万元,尚某会假日酒店我投资人民币55万元外,其他场所的股份均为认购股权未支付投资款项。如果我举报或者与陈某3闹翻的话,根据协议合同,我还欠陈某3股权认购款人民币185万元。公司一直以来没有召开股东会,都是陈某3一个人说了算,其他股东没有话事权,凡事必须听从陈某3的安排。公司就算有盈利也没有分红,我们其他股东要钱的时候必须向陈某3报告,陈某3同意后就向他弟弟陈某4借支。表面上我是公司股东、法人、行政主管,各场所的大小事务都要我管,财务的琐事都是我处理,收支单据大都由我签名确认。在下属心目中我地位很高,实际上我是陈某3的手脚、眼睛,公司牢牢控制在陈某3手里,各场所的部门经理、管理人员及财务会计、出纳的人事管理权都在陈某3手里,他说了算,我无权更改。公司的规章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也是他说了算。陈某4负责公司各个场所的资金管理。朱某6负责跟随陈某3去跟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上的人员应酬。李某10强负责公司所有场所的电力管理,与供电局的人员应酬,为场所偷电。邓某7负责为陈某3操盘赌博,同时负责澳中酒业和公司新场所开业前的筹备。与邓某7一起操盘的还有郭某13、陈某9等人。陈某12峰在我加入公司之前已经跟着陈某3,他负责带20多名河南省男青年为公司娱乐场所看场,我们称其为公司的“内保”。陈某12峰直接听命于陈某3,陈某12峰的手下则听命于陈某3和陈某12峰。陈某3规定每月从尚某会支付25500元给内保,其中工资2万元,房租5千元,油费500元。这笔开支分别从夜色、夜宴、喜点、尚某会四个夜场分摊。公司另外给陈某12峰及其手下两辆汽车使用。内保打伤客人由公司统一支付赔偿费用,由场所总经理向陈某3汇报,赔偿费用由所在场所老总跟陈某4直接交接或向财务借,都必须经过陈某3同意。陈某3规定每个场所超出规定的营业额而产生的提成奖要先按总数的10%给陈某12峰,剩下的才由各场所分配。还规定公司场所茶艺提成也要给一份给陈某12峰。2010年在家某酒家办公室,陈某3曾就此事对我和王某1、邓某6、吴某14四个夜场总经理进行安排。我加入陈某3公司时陈某3就已经安排李某10强为公司偷电了,陈某3同意每月给李某10强从家某酒家以“水电维护费”、“招待费”等名义报销25000元或25600元作为接待费用。据我所知,花地酒店(含喜点KTV)、夜色俱乐部、健宁沐足城、德胜桌球城、同乐网吧、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尚某会、夜宴酒吧及其他游戏机室和网吧也存在偷电。公司股东都知道有这笔费用,每月公司开支报表上都有,该报表都放在股东办公室,我和邓某7、陈某4、朱某6、陈某12峰、陈某9等人都会拿来看。我在芳村隧道口地一居酒楼二楼办公的时候,就看到过邓某7在办公室用公司的电脑上网操盘赌博,看到他整理网络赌博的数据。公司的场所有“嗨场”,容留客人吸毒。2011年11月初的一个晚上,陈某3召集陈某4、陈某12峰、陈某9、邓某7、朱某6、李某10强、邓某6、王某1、吴某14、彭某2和我开会,陈某3接到公安内部人员电话,公安局长正在查他,要求各个场所不要再惹是生非,不要再搞黄赌毒,不要让人抓住把柄。然后陈某3安排陈某9、李某10强负责把各个场所的赌博游戏机拆掉。还安排陈某12峰通知手下不要闹事,不要惹事。安排邓某7、彭某2说网络赌博的事不要再搞了,还让彭某2到阳西去。陈某3说他和吴某13闹矛盾,让我打电话给财务人员回来把财务室的东西收拾好搬走。2013年6月10日中午,李某10强跟我说他的关系人对他说邓某7被抓获后说了很多事,说他爸爸偷电,陈某12峰贩毒等。我就打电话给陈某3,陈某3了解后叫我去南海雅居乐碰头。我和陈某4到后,陈某3、朱某6、冯某1、陈某9、万某2过来,并让我打电话给莫某16让他出去躲藏。陈某3教陈某4如果要查他跟邓某7账户往来的几千万,说成是澳中酒业的酒钱和装修的钱。然后让朱某6和冯某1去躲藏,大骂陈某9叫他走路不走路,叫他不赌还赌,最危险,然后教陈某9如果查到他就说是邓某7借他的钱,查到陈某9有股份就说入股的钱是装修的钱,二人认识是通过装修认识的。陈某3对李某10强说查李某10强爸爸的事由李某10强去处理,场所偷电的事让黎某8赶快安排人去恢复。

上诉人万某5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了陈某3、陈某4、朱某6、邓某7、陈某9、黎某8、莫某16、吴某13;对家某财务报表、六楼提成某、家某酒家现金收支表进行了签认。

4.上诉人朱某6供述:我于2005年和陈某3、李某10强、邓某7合作经营隧道口地一居酒楼,我是法人代表,陈某3、陈某4兄弟占股40%,我、邓某7、李某10强各占股20%。我出资十多万元。隧道口地一居于2007年底被拆迁。2008年,我听说陈某10、陈某12雄经营的家某酒家想转手,就将情况向陈某3说了,陈某3叫我去找陈某10、陈某12雄商谈,最后以450万元的价格接手过来经营。因是我商谈的,所以陈某3给了我10%的股份,我不用出资。陈某3、陈某4兄弟占股60%,邓某7、万某5、李某10强各占10%。尚某会假日酒店于2009年开业,我出资50万元入股,我和邓某7、李某10强、万某5各占股10%,其余60%股份是陈某3、陈某4兄弟的,他有没有给其他人我不清楚。百花路地一居2011年开业,我和邓某7、李某10强、万某5各占10%,其余60%股份是陈某3和陈某4兄弟的,他有没有给其他人我不清楚,我出资80余万元入股。夜宴酒吧2011年开业,我占股5%,有无出资忘记了,股东还有邓某7、李某10强、万某5、陈某3兄弟,其他人占多少股份,陈某3有没有给其他人我不清楚。公司各个场所哪个人做股东,占多少股份都是由陈某3决定,股东没有发工资,我需要用钱就向陈某4支取。企业的注册信息不准确,并非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的一切大小事务都是由陈某3决定,包括资金的使用,我们股东是无权过问的,他可以自由支配公司的资金。陈某4管理公司的财务,公司这几年的盈利都放在他那里。万某5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各个产业管理,各个产业的经理也属万某5管理。李某10强负责公司属下各个产生的电力。我不负责公司的经营事务。我没钱用时我会向公司借钱,但每次向公司借钱都是经过陈某3同意,每次借10-15万元不等。借钱时不用写欠条。股东进行股权分配有一份股东协议,是在陈某3的授意下由万某5起草的,万某5起草后再交给陈某3看过,陈某3认为没错就让各个股东签名。但我没签这份股东协议,没人叫我签。我见过,但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我见过公司的财务报表,但没有仔细看过,是在万某5的办公室里见到的。这些财务报表事后如何处理我不清楚。公司有过一次分红,当时因为我向公司借了太多的钱,所分红也不够偿还欠公司的钱,所以名义上我是分了红,但实际上我没拿到钱。

经辨认照片,朱某6辨认出陈某3、陈某4、万某5、邓某7。

5.上诉人邓某7供述:2000年,我认识的一个叫“阿佳”的男子,与陈某3、陈某4、李耀强、朱某6等人合伙经营广州市芳村珠江隧道附近的地一居餐厅。2007年,“阿佳”急于用钱,将他在地一居的10%股份以16万元转让给我,从那时起我跟随陈某3,加入他们一伙之中。我主要负责为陈某3操盘、管理网络赌博和澳中酒业,同时负责新场所开业前的筹建工作。我被抓获后扣押的U盘里有陈某3安排我负责的网络赌博数据和夜宴、本色、地一居、阳西别墅和酒店的资料。在我们这伙人中,陈某3是老板,有决定权和话事权。陈某3的弟弟陈某4在公司代表陈某3,掌控公司的资金。万某5负责花地酒店(含喜点)、家某酒家和地一居的日常管理。李某10强负责所有场所的用电,朱某6是家某酒家(后为万某5)和地一居的法人代表。陈某9负责其自己参与的网络赌博和场所装修。王某1是夜宴总经理。陈某12峰和“阿某4”带领一帮河南人在公司场所做内保。2008年陈某3接手经营了家某酒家,居原股东合占股20%,其余股份中我和何某4占股10%,出资40万元。2009年,陈某3在家某酒家旁开办尚某会假日酒店,内设尚某会KTV,陈某3决定分配股份,我占股10%。我本应出资130万,但我没有那么多钱,实际出资50万元,剩余80万元由陈某3垫付。2010年陈某3在百花路开办地一居酒楼并决定股份分配,我占股10%。我应出资89万余元,但我没有实际出资,我的出资款从隧道附近旧地一居拆迁款及家某酒家利润支付。2011年陈某3在芳村酒吧街经营夜宴酒吧并决定股份分配,我占股5%。我本应出资33万余元,这些钱由家福酒家及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尚某会假日酒店的利润出。我们从来没有开过股东会,凡事由陈某3说了算,其他人没有话事权,陈某3决定的事我们只管执行。陈某3规定所有盈利都不分配,统一由陈某4负责管理、掌控,我们要用钱只能向陈某4借支并且要归还,如果不归还就会从我们分红中扣除。2008年,为获得更大利益,陈某3想做网络赌博,叫我从上线陈某15处拿到皇冠、永利高和CC六合彩代理账号,安排我为他管理网络赌博。陈某3在经营的各个场所安排内保驻场,陈某12峰是内保的头目,手下有“三毛”、“阿产”等十多个内保人员。陈某12峰及其手下只听陈某3的命令,陈某3叫陈某12峰安排内保进驻夜场以应付突出事情,并每月给陈某12峰及内保人员发工资。各场所的内保打伤人后,由场所老总去派出所协商赔偿,赔偿费用由公司支出,这是陈某3规定的。陈某3给了内保一辆“大捷龙”小车使用,公司还配备一辆面包车,方便有事情发生时内保人员到各场所处理。2008年初,我与陈某3、朱某6、陈某4、李某10强等人谈话中,经常提到李某10强帮公司偷电,接待供电局的人并拿发票回公司报销。家某酒家六楼开了两间嗨场,就是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于2009年装修后开场,2011年11月得知公安机关查得紧就关了。在六楼开嗨场由陈某3决定,是公司行为。我们几个股东在办公室曾谈论六楼嗨场的情况。2011年11月5日,因为陈某3担心新来的公安局长较真,担心以偷税漏税为由查公司,决定搬办公室。当晚,万某5到家某酒家七楼公司办公室,让我通知财务人员回办公室整理账务搬走。我打电话通知宋某10,让她回办公室,同时让她通知财务办公室所有人员回来搬东西。宋某10及财务人员回来后,针们将七楼电脑拆线打包,将办公桌拆卸。次日凌晨2时许,将物品运走。

6.上诉人陈某9供述:我于2003年底承包芳村新焦点卡拉OK的DJ部,维修、保养新焦点的灯光、音响,当时听说陈某3在新焦点有股份,但没有见过他。2004年11月或12月,通过邓某7的介绍,我正式认识了陈某3。之后我陆续为陈某3投资经营的场所进行装修,并在陈某3产业中占有股份。其中,在家某酒家占5%股份,在尚某会假日酒店的棋牌室和旅业共占5%股份,在芳村花园对面的桌球、棋牌室(后期改为清水鸡饭店)占5%股份,在芳村石围塘金汇宾馆二楼的桌球、棋牌室占5%股份。其中尚某会假日酒店5%股份是用装修款来折抵,其他我占有的股份都是干股。陈某3与陈某4不分家,陈某4占有的股份,事实上就是陈某3占有的股份,陈某3是真正的老板。陈某4是公司的财务主管。万某5是管理各个场所的总经理,公司的钱要万某5签名才可以支出。万某5的顶头上司是陈某3,公司的股东和老总、经理、职员都必须听陈某3的。邓某7负责公司场所酒水采购。不知道朱某6负责什么,经常见朱某6陪陈某3饮酒应酬。陈某3利用各个场所的股份叫万某5、邓某7等人入股,等场所有盈利后,又将盈利的钱扩充公司经营场所,让股东占有新开场所的股份,不将盈利分红给股东。股东们理论上持有股份,实质上分不到钱,又无法离开陈某3。陈某3将公司各场所的盈利私自投资到阳江、阳西发展其自己名下的物业。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陈某9辨认出上诉人陈某3。

7.上诉人宋某10供述:我于2006年我应聘到陈某3经营的隧道口第一居酒楼,陈某3安排我负责澳中酒业公司的财务工作,实际兼任会计和核数。2008年3月,陈某3收购了家某酒家后,我兼任家某酒家的会计。2008年底,陈某3分配给我澳中酒业10%的股份,我没有出资。2011年3月,地一居开业,陈某3让我兼任地一居的会计,同时管理家某酒家和地一居酒楼的会计工作。家某酒家开业后,陈某3对我说按每月30至40万元报税,并在2008年下半年联系广州丰鑫财务咨询服务公司的梁某8给家某酒家和地一居酒楼报税并做外账。陈某3叫我少报税后又指示我清理会计原始单据、凭证,但又把原始单据录入电脑制成财务报表保存在U盘里,我还拷贝在我笔记本电脑的硬盘内。2008年4月开始,万某5的弟弟万某2会每天把家某酒家的营业额收上来交给出纳员,出纳员留1万元左右的现金在财务室,其余的钱存到作为公司账户的开户名是朱某6的农业银行存折作为备用金,存折由出纳员保管。当备用金除去满足家某酒家日常开支后还有多余的钱,并达到一定数目后,出纳员就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陈某3弟弟陈某4的银行账号上。2010年后,这项工作全部由万某2负责,备用金不再存在朱某6的存折上,家某酒家日常开支外的钱也会不定期交给陈某4。地一居酒楼开业后,也是由万某2以同样的方式将多出的钱转给陈某4。公司从2008年4月开始,从家某酒家每月支付马某3(李某10强)一笔“电设备维护费”,财务报表以“接待费”或“招待费”入账。2008年4至7月,每月25000元,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每月支付25600元。2009年8月开始,万某5说家某六楼的收入分项独立核算做表,具体原因我不清楚。

8.上诉人黎某8供述:我于2009年经表哥李某10强介绍到家某地一居任工程部主管。我还是芳村坑口保利桌球城、汾水逸怡桌球休闲阁、顺将棋牌室的法人代表,陈某3是这三间场所的老板。这三间场所平时的营业额由我收取,以现金方式上交给陈某4。陈某4每个月给我2000元作为报酬。陈某3投资经营的场所的资金,均由陈某4管理。我负责家某酒家、尚某会假日酒店(含KTV)、地一居海鲜酒楼、夜宴酒吧的工程部,有四五名电工是我的下属,负责上述场所水电方面的管理和维护。我伙同李某4、莫某16等人帮陈某3的家某地一居、尚某会、黄某12地一居、夜宴偷电。2011年底,陈某4叫我先后四次将新乐游戏机室、地一居酒家后面仓库、顺将棋牌室、保利桌球城的游戏机和赌博机转移。我按陈某4的要求,将地一居后面仓库中的游戏机用大货车运至阳西县,其他的搬走卖给收废品的。2013年6月10日,陈某3在南海雅居乐雍景陈某9档口开会,陈某3在会上说公安机关正在查处我们偷电的事情,叫我们不要再搞事,出去避一段时间,并教我们如何应对公安机关审查。李某10强要我换回偷电场所的CT,把拆出来的CT销毁。随后,我就在地一居酒楼、家某酒家换回原来的CT,恢复正常用电,换下的CT被我切割丢入江中。2013年6月13日,陈某3的肇庆金稻茶餐厅开张,陈某3、陈某4、朱某6、陈某9、冯某1、彭某2、李某10强等人参加,万某5拿几张纸给陈某3看,陈某3看后说:“邓某7已经将公司偷电、赌球、嗨场的事情说出来,大家小心点,离开广州躲一躲,如果被抓获不要乱讲。”我于6月20日逃离广州。我是芳村人,知道陈某3在芳村很有地位,场所多,生意好,到陈某3公司工作,收入高。陈某3经常开新场所,到他公司能得到很多电力、电器工程,经济有保障。在第一次偷电时,我问李某10强,如果被供电局查到怎么办。李某10强说他们可以搞定。我也相信陈某3在芳村的地位,他有能力搞定,不会出事。另外,我也见到李某10强和电力局的李某4熟悉,李某4还到现场指导我们换CT偷电,因此我就帮陈某3偷电。我为陈某3偷电,得到的好处就是陈某3经营的场所地一居酒楼、夜宴夜总会、阳西沙扒湾尚某假日酒店、肇庆金稻茶餐厅的电力和电器装修工程都给我做,另给我一部瑞风8座面包车使用,每月补贴1000元油费(2012年升为2000元),车的保养、维修费用由公司负责。陈某3夜总会有“阿某5”、“阿某4”、“阿某6”带一帮河南人看场,夜总会如果发生打架等事情处理不了,就通知河南帮去处理。

9.同案人陈某12峰供述:2005年夏天,陈某3在芳村隧道口靠近酒吧街的地一居酒楼开张后,叫我找些人过来看车,每月给我钱用于发工资和我的生活费。我随后找了彭某1、邓某1、邓某2、汪某等人,这些人就成为陈某3公司的内保。公司的内保由我负责,只听命于陈某3和我。内保就是公司请回来的黑保安,没有在保安公司备案。内保负责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负责隧道口地一居饭店、家某酒家和黄某12地一居酒家停车场的管理和晚上的看更,一个是公司夜场有事时去处理,如果有人在夜场闹事,夜场的保安员和老总处理不了,需要内保去帮忙。内保负责公司尚某会、夜宴、夜色、本色四个夜场。公司对内保的规定是,不准在外面胡搞乱搞,但公司的事就要去,到现场要听场所老总指挥命令,不准自己胡乱惹事打人,老总说打就打,老总怎么安排就怎么安排。老总也不能安排内保人员做私事,只有公司的事才能调动内保去处理。内保打伤了人由现场的老总去处理,不需要内保和我出面处理。每次处理过程我不参与,都是公司老总搞定,这是公司不成文的规定。内保分为二组,彭某1负责酒吧街一带的事情,邓某1负责尚某会和家某酒家一带的事情。他们平时看车,如果公司的各个场所有事,场所的老总就会打电话给邓某1等人叫他们带人过去。场内有人闹事时,内保就将这些人赶出去。如果有喝醉了在场内闹事、不结账或打公司的人时,场所老总就会叫内保赶走或打走这些人。如果内保在场所内将人打伤,警察介入则由老总出面处理,如果需要赔偿则由公司负责赔偿。内保的工资和房租由公司支付,车由公司提供,他们去夜总会消费不用出钱结账,费用全免,由老总签单。内保都没有通过保安公司正规渠道招聘,都没有列入陈某3公司的员工名册,他们的工资由我管理和发放。陈某3的公司每月支出55500元,通过邓某7给我,我每个月再给21000元至22000元给彭某1,让他再分发给各个内保。55500元中5万元是给内保发工资的,5千元是给内保租房子的,500元是面包车加油钱。2005年,陈某3提供他的房子给内保居住,2009年万某5给我们内保在外面租了一栋房子居住,从2010年经陈某3同意,万某5每月给5000元让内保自己在外面租房子。2009年左右,公司决定给内保配一辆面包车,以便内保方便来回各个场所。2008年陈某3给了一辆车牌为粤A×××××的大捷龙小汽车给我使用。2010年,邓某1对我说他跟邓某6商量过每月收取妈咪1500元的好处费,我让他们看着自己分。2011年开始,陈某3规定各个场所的老总把他们的部分业绩提成作为我个人的奖金。我从万某5、王某1处都拿过奖金。2011年,内保陈某13因为在外面喝酒回来在尚某会门口见到一个客人随地小便,陈某13便上去和客人打架。第二天,尚某会老总邓某6打电话告诉我事情经过,让我叫这些内保不要动不动就打人。我核实后就决定将陈某13开除,以警示内保人员不要随便打架,影响公司形象。内保彭有宏、李端曾因2010年1月打伤人被荔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在他们服刑期间,我吩咐每月每人存200元给他们在看守所里花费,我还开车迎接他们出狱,后来他们又回来做内保。我还是尚某假日酒店、夜宴酒吧、澳中酒业的股东。我在2006年占有澳中酒业占20%的股权,我不用出钱入股,由陈某3负责出钱。2008年12月,陈某3、朱某6、马某3、邓某7、万某5和我还有一些其他人在家某酒家的七楼办公室商量合伙经营尚某假日酒店的事情。陈某3提出要我拿出20万元参股,我转账20万到邓某7的银行账号,5%股份。2010年筹划夜宴的时候,陈某3说尚某会赚了钱准备开夜宴酒吧,我占5%股份,钱由尚某会出,我不用出钱。尚某假日酒店的股东有陈某3、朱某6、马某3、邓某7、万某5、陈某9和我。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和朱某6、邓志豪开车去到穗盐路陈某9办公室见到陈某3、陈某4、万某3、李某10强、陈某9等人。陈某3告诉我以后不管娱乐场所了,有什么事报警就行了,让我解散内保。陈某3骂陈某9这时候还去搞网络赌博。陈某3召集这次见面主要目的是看事先安排的遣散大家搞定没有,并提醒大家别把事情牵连到他头上。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陈某1鄂A×××××面包车一部等物品,陈某12峰指认鄂A×××××车上的木棒是公司内保人员到各个场所照看时所使用的木棒。

10.同案人王某1供述:2006年陈某3让我做本色Ⅱ酒吧的总经理。2010年该酒吧拆迁,我到夜宴酒吧任总经理至2013年7月底。2013年8月到尚某会任法人代表。夜宴酒吧的股东有陈某3、陈某4、万某5等人。陈某3给了我夜宴酒吧5%的干股,尚某会1.25%的干股,我没有实际出资。陈某3给我干股,是因为我的客人比较多,为了留住我的客源。我签过投资经营协议书,但从来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也没有分过红。陈某3是公司的老板,一切大小事务都由陈某3决定。陈某3下面是陈某4,他管理公司的钱财,公司里的开支都是从陈某4那里支出,所有钱都进入陈某4账户。再下面是万某5,他是花地酒店的总经理,在公司里有权签单报销,工资都是由他签名才发的。他也负责各个产业的管理,各个产业的经理也属于他管辖,公司财务宋某10、骆某,4、及两个“花某1”也属于万某5管理。马某3姓李,管理公司下属所有产业的电力。朱某6经常和陈某3在一起。陈某12峰是陈某3的“头马”,负责管理公司的内保人员,公司的内保人员都是陈某12峰请回来的。这些内保由陈某3和陈某12峰管理和指挥,其他人是管不了的。内保都是社会无业人员,是一群“黑保安”。陈某3规定每个场所的老总有一个联系内保的电话号码,如果场所里有人闹事,老总自己解决不了,就可以联系内保出面处理,通过恐吓、殴打等手段处理闹事的人。内保的队长是“三毛”(彭某1)、“高产”(邓某1)。除此之外,除了陈某3和陈某12峰,任何人都不能直接指挥内保,更不能请内保帮忙处理私事,内保没有得到陈某3或陈某12峰的指示,也不会理会其他人的命令。如果老总联系了内保到场所里处理事情,事后都要打电话给陈某3汇报情况。如果内保把人打伤了,或者事主要追究责任,也需要向陈某3汇报,陈某3会要求场所的老总以赔偿的方式向事主私了解决。赔偿的钱不用各个场所出,只要打电话给陈某4,由花地酒店有限公司出钱,陈某4派人送钱到派出所赔偿给事主。内保在场所里没有职务,也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都是场所里有事才出动。平时内保在场内喝酒消费都不给钱,以陈某12峰的名义签单就可以。内保的工资不用从场所里支取,由陈某3发给陈某12峰,再由陈某12峰分发给内保。陈某12峰还要求我们老总有提成的话,要分内保一点,其实是叫我们向他们交保护费,我共交给陈某12峰2次共7100元提成。根据陈某3的安排,我在夜宴酒吧是和“三毛”联系的,但是夜宴酒吧从来没有叫过内保来处理事情,本色就经常叫内保来处理场内的事。对于内保的安排,陈某3曾于2006年5、6月份在旧第一居办公室和其他场合对我说的。陈某3对我们这些总经理讲过,内保打人后不要当是公司的人打客人,要讲成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这样容易解决事情。2009年4月份本色酒吧内保打人事件中,我叫“三毛”等内保下楼帮忙前,没有打电话请示陈某3或者陈某12峰,因为陈某12峰曾经交代过各个场所的总经理有事可以直接找内保帮忙,无需经得他同意,这是陈某3同意的。我知道内保人员打人是违法的,也知道内保打人出手很重,但我是按陈某3的交代去做。每次打架后,内保人员会自行离开现场,不需要其他人通知,这也是陈某3交代的,如果内保不被抓住,就方便各个场的总经理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将大事化小。本色酒吧所有的打架事件几乎都是我去处理的。我作为陈某3一方的调解人,我认为派出所处理时偏袒陈某3一方。陈某3跟派出所的关系很好,平时我见陈某3、陈某4、万某5等人陪派出所的领导吃饭喝酒。陈某3在花地派出所所有的打架事件都是由花地派出所一个叫黄某4的治安中队长负责处理。我去调解前应该有人跟派出所打招呼,但具体怎么打招呼我不清楚。因为陈某3跟派出所关系好,每次处理都是以不立案为基础、以少赔偿为目的。每次打架我们公司也没有人被抓或处理。2011年年尾的一天晚上12时许,陈某3召集我、陈某4、万某5、朱某6、陈某12峰、邓某6、陈某9、李某10强、“辉仔”、吴某14等人在川居川饭店开会,他很严肃地对我们说:“我接到电话,旋志强正在查我,各个场不要搞黄赌毒,不要被人抓住鸡脚。”然后对我们几个场所老总说:“将场所内的收银机全部撤掉,全部改为手写单。”然后交代陈某4将所有机室的赌博游戏机撤走。将场所内的收银机全部撤掉,全部改为手写单,我认为陈某3是怕公安机关查账从而找到他税务方面的问题。用于赌博的游戏机,我曾在机室里看到有一些用于赌博的“水果机”、“扑克牌”、“俄罗斯转盘”等,其他是正常的游戏机。当晚凌晨2点多,我就见陈某4、陈某9、“阿某7”指挥人将赌博机搬走。第二天我们场所营业全部用手写单。虽然我是公司股东和挂名法人,但好处是陈某3捞,出了事顶罪的是我们这帮人,从而不关陈某3任何事。名义上给我股份,但实际上什么都没有,连股东会都没开过,也没有过分红。陈某3开了这么多场所,搞了这么多事,公司就是陈某3黑社会办的产业。陈某3聊天时曾经和我们说过:“我的公司要有内保,就和一个国家要有军队一样。”有一班内保做后盾,其实是陈某3想在芳村做黑社会大哥,让谁都怕他。他在通吃,任何事都能摆平,即使有事被派出所抓住陈某3也能拆数,让派出所放人出来。他开了多家夜场和游戏机室、棋牌室,游戏机室、棋牌室里面都放有赌博机,如果没有后台,怎么开得下去。

11.同案人邓某6供述:2006年,陈某3打电话给我,说在芳村酒吧街新开了夜色歌舞厅,我答应去当营业经理。2009年,陈某3准备新开尚某会夜总会,叫我去做总经理。2013年4月,陈某3叫我去酒吧街的夜宴酒吧做总经理。陈某3是芳村多个夜总会、酒吧、游戏机室、棋牌、网吧和酒楼背后的老板。他经营的场所和业务,我们都称呼为公司。公司主要成员都是公司的股东,有陈某4、朱某6、马某3等人。在日常工作中,陈某3是老板,陈某4管财务,万某5总管公司各个场所。公司的业务都是一些和黄赌毒沾边的偏门业务,陈某3生意做大了,也做了地一居酒楼等合法业务。我知道地一居酒楼6楼是专做嗨场的,就是提供场所给朋友和客人去吸毒,我上去喝酒过,也见过别人在里面嗨,毒品来源我不清楚,公司的游戏机室里都有赌博机,邓某7也给陈某3做赌波和六合彩等赌博业务;公司的夜场都有妈咪带一些小妹陪客人喝酒,尚某会也有,收取坐台费,就是“三陪”,也有坐台的和客人私人谈好价钱出去嫖娼的。陈某3聘请看场的内保大哥是陈某12峰,陈某12峰对陈某3负责。陈某12峰的手下有“阿产”、“阿某1”、“三毛”、“阿某8”等十多名河南籍内保。我们称呼这些人都是叫外号,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姓名。内保的工资由陈某12峰直接发给,我们尚某会不发工资给内保。内保到公司经营的娱乐场所喝酒,消费的钱都是算入公司的账,从不需要结账买单。内保看场就是看住夜总会的场所不受其他外来黑恶势力的侵犯,这些看场的都是黑社会打手的角色,他们整天无所事事,负责打打杀杀,如果有其他黑恶势力的侵犯或有客人闹事,这些看场就会出面处理,通过打架等暴力方式来维护场所的利益。我管理尚某会夜总会期间交费用给内保。这些费用都是从酒水的提成中拿出一部分,这是陈某3要求的。公司有不成文的规定,其他场子的老总都要交这些费用给内保。在做尚某会老总前,我就听吴某3说过要交费用给内保了。每月月头财务把当月酒水提成计出后,我就相应的把其中一部分费用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内保“阿产”。内保还收取夜总会妈咪的费用。2012年初有天晚上,陈某3召集我们各个夜场的老总还有公司的各个股东在尚某会对面的川居大排档吃饭,吃饭时陈某3说公安局要查我们公司,叫我们都小心一点。第二天我们就都知道陈某3将公司经营的游戏机室等涉及违法犯罪的业务都停业了。

12.同案人彭某1供述:我从2006年初开始在“地主”陈某3公司属下的场所做内保,每个月从陈某12峰那里拿到工资。王某1也会给几百元的现金。陈某3是芳村地区一名黑白通吃的大佬,他开的场所不允许有其他人或其他势力闹事,如果有人闹就由我们就把他们赶或打出去。陈某3出钱养我们内保,给我们免费吃住,他或公司有事时我们内保帮他搞掂,实际上我们就是他私人聘请的打手。我们这些内保区别于正规保安员,陈某12峰是我们的领导,我们要听他的话,如果场子有事要到场处理我们就听各场老总的安排,老总说打就打。我们根据公司安排打架之后不用我们出面处理,打了之后我们就走,如果客人报警或者受伤,公司会出面赔偿的,由公司搞定。陈某12峰告诉过我们,不能乱找事,如果不是为了公司去打人,自己的事情自己负责。我们在每次打完架后,都和陈某12峰汇报。在本色酒吧工程部和夜色歌舞厅里都存放有用于打人的木棒工具。公司提供住处,还专门提供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给我们,主要用途是为了能使我们内保及时从驻地赶到发生闹事的场所,车钥匙平时就放在我和邓某1这里,车上还放着陈某12峰叫买的一些棒球棍和铁水管之类的工具,这些都是为了方便我们给公司打架用的。公司每个月给四五百元油费加油,免费给我们在公司场所内喝酒娱乐。内保也有分工,陈某12峰是我们的大哥,我和邓某1是领班,李某11是我的副手,“大山”是邓某1的副手,我和邓某1手下都有四五个内保。陈某12峰的司机是“阿某4”。我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除去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也曾收到邓某1给内保人员从夜色歌舞厅及尚某会俱乐部妈咪取得的保护费,我收到保护费后分给我手下的各个内保人员。夜色、尚某会、夜宴都有妈咪,实际上妈咪是带着一班小姐的鸡头,小姐是靠在娱乐场所陪到场所消费的客人唱歌喝酒或者外出卖淫赚钱的年轻女子。家某酒家的6楼是一个向客人提供吸毒的场所。这个场所也由内保李某11等在一楼后门负责看风。我们上班不用干什么工作,只要有人敢在本色等场所闹事,我们接到该场所老总的电话,我们就会立即赶过去,将闹事的客人打跑。我先后有9次参与在本色、夜色歌舞厅等处殴打客人。2010年6月我因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我服刑后陈某12峰和司机驾车接我和李某11离开看守所。我后来听其他内保说我在服刑期间,陈某12峰曾要求每个月按时送500元送到看守所给我使用。内保于2013年经公司决定解散。

13.同案人邓某2供述:2009年1月,同村的陈建峰介绍我到广州市芳村家某酒家,安排我做内保。三个月后,我被提升为内保领班,带领“蛋蛋”、“阿某9”、“小胖”、“阿飞”、“阿某1”等人。公司内保还有“高产”(邓某1)、“三毛”(彭某1)等人,他们各自带一帮内保在“地主”陈某3经营的其他场所看场。我与“高产”、“三毛”三个内保领班都听从陈某12峰指挥,“高产”负责尚某会内保人员工作,“三毛”负责芳村酒吧街一带酒吧(本色Ⅱ、夜色、夜宴等酒吧等)内保人员工作。陈某12峰交待我,要我管好手下的内保,不能让内保人员在外随便惹事,影响公司和“地主”在外面的形象。如果公司属下的娱乐场所有人闹事,老总们要求我们内保到场处理的,我手下的内保人员就会到场,只要是为了公司利益的事情都必须做。如果出了严重后果,公司也会罩着内保,让我们放心。“地主”在芳村混迹多年有钱有势,各方面的人脉关系都有,是我们的大佬,就算我们打架了,只要不是打得太厉害影响公司的形象都会没事的。在我做内保领班期间,我共获得工资共106800元。我和内保住在荔湾区茶花街9号,租金由家某酒家支出。2010年年底,“地主”在家某酒家六楼改建了两间豪华KTV房,当时我听公司其他员工讲这两间房是“地主”作为嗨场(专门吸食毒品的地方)用于招待吸毒的朋友和客人。这两间房没有向其他房间一样对外开放,来这里开房玩的客人都要经过“地主”本人同意才能进入,“地主”的朋友和客人在里面会玩到很晚,一般到第二天凌晨两三点才结束。我和我手下的内保人员就在家某酒家后面小门的楼梯口看着,如果有客人要到六楼玩,他们要说出“六楼”,我们才放行,如果他们说不出,我们是不让他们进的。这是“地主”和陈某12峰安排我们要做的工作。2012年底,陈某12峰通知我们所有内保到家某酒家七楼与“地主”见面,“地主”说公司被公安机关调查,现在公司旗下的夜场不需要内保了。我们这些内保人员陆续离开公司。

14.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我绰号是“高产”、“阿产”。我和陈某12峰是老乡关系,是同一个村的。2007年以前我在广州市芳村一带驾驶摩托车搭客,陈某12峰则进入芳村“地主”(陈某3)的夜场打工。陈某12峰得到“地主”器重,“地主”在芳村逐渐开设了多家夜场、棋牌室等产业,吩咐陈某12峰找我们河南老乡到这些夜场做内保。我2007年由陈某12峰带领进入“地主”的夜场工作,刚开始在芳村酒吧街夜色歌舞厅做门卫。当时老乡“三毛”(彭某1)就已经跟着陈某12峰在“地主”的夜场做内保,负责叫本色的夜场,还有一些老乡也在夜色、本色内充当内保。他们都听命于陈某12峰,而陈某12峰听命于“地主”,在夜场内也同时要听命于夜场的老总。2009年“地主”在芳村一带开设尚某会等场所,陈某12峰根据“地主”安排召集河南老乡到这些场所当内保。内保队伍开始规范,建立层级制度。“地主”作为公司老板决策一切公司事务,陈某12峰是内保队伍的负责人,招收内保,从公司财务领取工资再发给内保领班,由内保领班再发给每个内保。内保有事情需要公司协调,由陈某12峰和公司老板、高层人员协调解决。根据陈某12峰的安排,我做夜色和尚某会的领班,“阿某6”(邓某2)是家某酒家的领班,“三毛”是本色Ⅱ的领班。我们领班要听陈某12峰的指挥,还要听各场所老总的安排。我们安排手下的内保到各个场所上班看场。如果夜场老总需要内保制止客人闹事、打架,内保人员要马上去解决。各个夜场都备有刀、棍等工具,用于打架时使用。在殴打客人时,只要场所老总指挥,我们就去殴打客人,不需要知道为会什么要去打这些人。打完后剩下的事情由各场所的老总去协调处理,保证我们这些内保不惹上事。打架过程中,通常领班和陈某12峰不用亲自动手,在一旁做手势、打眼色就行。我手下的内保有“大山”(师某)、“阿某10”(王某7)、“大飞”(王某6)、“和尚”(靳某)、“阿某11”(张某9)、“阿某8”等人。2009年,陈某12峰安排“阿某6”(邓某2)带“阿某11”、“阿某8”、“陈某13”等内保负责看守家某酒家一楼楼梯口,“地主”在六楼开了三间豪华KTV用于给客人吸食毒品,到家某酒家六楼玩的客人要“地主”同意才能去的。“阿某6“他们就是确保房间的安全。我参与过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包括在本色夜场和其他内保一起殴打邓某6的一名老乡,在夜色夜场和其他内保一起与十多名男子斗殴,在尚某会和其他内保殴打客人,收取尚某会、夜色两处场所妈咪的保护费等。2013年2月份过完年后我们内保队伍解散。

15.同案人樊某伯供述:我于2007年进入荔湾区保安公司,派驻茶滘保安中队,由茶滘派出所将我安排到辖内的场所上班,于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调到茶滘路某会俱乐部担任保安班长。我参与了两次打架,2010年元旦凌晨1时,邓某6等尚某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内保“阿产”等人与客人在尚某会二楼通道发生纠纷,我参与用拳脚对客人殴打并赶出尚某会。2011年2月10日凌晨发生在尚某会的砍人一事,我在场但没有直接动手打人。2011年9月14日凌晨,邓某6带头,我与邓某3、邓某10、李某14、吴某15、内保“阿某8”等人殴打客人。我因此事还到派出所接受问话,但说是客人和客人之间打架,保安只是在旁看到,这样可以将责任推给客人,让公安局查不清事情真相,使公司利益不受损害。尚某会总经理是邓某6,老板是“地主”陈某3。尚某会的股东有陈某3、“明某2”(陈某4)、“马某3”、“万某3”等人。驻场保安员参与打架是不对,我知道尚某会是陈某3的场子,那里发生的打架斗殴陈某3都能摆平。内保是一群河南籍的人员,不在尚某会俱乐部的员工名单上。内保也不是派出所的正式保安,实际上是一群在尚某会俱乐部看场的社会人员。当尚某会俱乐部有客人闹事或发生纠纷的时候,尚某会俱乐部总经理就会通知内保人员用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客人离开。指挥内保出面的我只知道是只有尚某会老板“地主”和“峰哥”,其他人都没有这个权利。场所发生纠纷,邓某6会打电话通知内保处理,但我不知道他们具体怎么操作的。内保打人有时还用刀、棍、铁管等工具,这些工具就放在家某酒家后门的地方。在芳村的夜总会大家都知道陈某3黑白两道都有面子,只要不是把人打死,没有造成对方断手断脚的,陈某3就通过关系网,赔钱了事让对方不追究责任,要么买通处理打架一事的人进行冷处理,让对方吃哑巴亏之后就不了了之。

16.同案人陈某13供述:我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在地一居酒家做内保。正式的保安员是由派出所派驻的,有保安工作制服,固定的岗位及上班时间。而内保则是“地主”私人雇佣的,没有制服,没有固定的岗位,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内保其实就是“地主”从社会上招聘到他经营的公司、场所看场的。看场就是遇到客人在娱乐场所闹事,通过言语威震慑或暴力手段驱赶。内保总负责人是“峰哥”(陈某12峰),下面是“三毛”、“产”、“涛”。“三毛”负责隧道口地一居酒家和本色的内保人员。在隧道口地一居酒家做保安工作共有8个人。每晚19时,“三毛”开一辆绿色的东南面包车载我们到酒家后门,直接上酒店二楼的包房。平时上班没什么事干,喝酒、打牌、吹牛,遇到客人闹事就出面把闹事的人赶走。“产”负责尚某会和夜色的内保人员,“涛”负责地一居家某酒家的内保人员。每个月20号左右,“三毛”就会在一间游戏机室上面的二楼办公室拿钱发工资给我们,每次都是1800元人民币,我们吃喝是由公司开销。公司租房子给我们住,租的宿舍在尚某会后面的小区,信阳老乡住二楼,驻马店的住三楼。我从“三毛”处得知我们老板“地主”很有钱,有很多物业、场所,有很大影响力,我们犯了什么事也不用怕,“地主”和陈某12峰会出面帮忙解决。2011年2月10日凌晨打架后,汪某告诉我事件是由我引起的,公司要解雇我,因为之前我借了陈某12峰五千元人民币,我不用还这些钱,就当解雇费用。

17.同案人吴某2供述:2009年到尚某会俱乐部工作,后转为营业主任。尚某会老板是“地主”,总经理是邓某6,副总经理是李某14,营业部主管是郑某4。“地主”从社会上组织了“峰哥”(陈某12峰)、“产哥”(邓某1)、“涛哥”(邓某2)、“南哥”等人到他经营的场所做内保,为其充当打手。“峰哥”是内保的老大,“产哥”等内保要听从“峰哥”指挥。“产哥”负责管理尚某会KTV的内保人员,“涛哥”负责管理家某酒家的内保人员。他们手下都有两三个河南籍小弟。这些内保人员都不是公司员工,内保人员的工资都由“峰哥”另外发放。尚某会KTV总经理邓某6和“峰哥”可以叫这些内保打人。2011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听到“小白”(樊某伯)在对讲机里讲门口有吧女被人搞。邓某6带我们去看,见一光头男子伸手指我们骂,邓某3上去推他,他反推,我们就上去打他,后有一个男子拿自行车砸邓某6,我们又把他打倒在地。

18.同案人邓某3供述:我于2003年到新焦点夜总会做服务员,后于2010年在尚某会任服务经理。陈某3在广州市芳村有多间产业和场所,陈某3是公司最大的老板,股东有万某5、“马某3”、朱某6、陈某4等人。陈某3通过陈某12峰从社会上招聘一些河南人在场所充当内保。陈某12峰是陈某3的手下,听从陈某3的指挥。陈某12峰手下有“产哥”等十多名河南小弟,“产哥”是尚某会KTV看场内保的负责人。内保实际就是黑社会打手,专门负责以暴力等手段处理场所内发生的纠纷。看场内保或者管理人员打伤人之后,公司老总会安排公司管理人员到派出所做笔录,同时要求我们到派出所做笔录的时候一定要说成打架是客人与客人之间的事,不关公司的事,也不要讲是公司内保打的。公司会找派出所做调解处理,支付被打伤的人赔偿费用。我在尚某假日酒店任职期间,参加过两次打架斗殴,斗殴的地点都是在荔湾区茶滘路3号尚某会KTV门口人行道或马路。该处往右约100米是茶小滘派出所,往左是汽车修理厂,然后是家某酒家,前面和后面都是居民楼,旁边是一些士多店。打架过程中,有从KTV消费后出来的客人和路过的群众看到。我们敢在公共场所打人,是因为陈某3与公安等部门的关系较好,斗殴伤人都能以调解方式处理,大事化小,小事化无。

19.同案人王飞供述: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我在广州市芳村“地主”经营的尚某会、家某酒家当内保。尚某会和家某酒家的老板是“地主”,“万某3”(万某5)是家某酒家的老总,“阿豪”(邓某6)是尚某会的老总。我们内保由“峰哥”(陈某12峰)负责管理的,平时我只听命于“高产”、“阿某6”。2011年1月,“高产”招我进入尚某会夜场看场,此后我才了解到“地主”在荔湾区内经营着夜色、夜宴、尚某会、家某酒家、地一居等场所,是“峰哥”的老板,在广州市荔湾区人脉很广,而“峰哥”是我们这帮内保的头。内保在夜场看场,其实是充当打手。“阿产”跟我说,上班时保证场所内不要有客人闹事,如果有客人闹事就拉到场所外。我们这帮内保在尚某会夜场旁边的花基、家某酒家一楼后面的杂物房都存放有刀、木棒和铁水管。内保平时晚上22点上班都在家某酒家聚集在一起,夜场有事老总会通知“阿产”,我们再从家某酒家四楼到现场处置客人闹事,没事我们就呆到凌晨2点下班。我在夜场看场期间参与过殴打他人。我在公司每月工资1600元,后来涨到2000元,每月的月底由“高产”统一从公司领回再发到每个内保手上。在每个月15号左右,“高产”也会给我们分发200至500元不等的提成。提成包括“高产”向尚某会的妈咪和尚某会门口卖鸭脖那对夫妇收取的保护费。“高产”每月15号左右会收到妈咪保护费,具体怎么收取我不清楚。我曾经看见门口卖鸭脖夫妇中的女人把保护费拿给“高产”。公司安排我们的住宿,出资租了宿舍。

20.同案人李某11供述:2008年彭某1叫我到“地主”开的娱乐场所做看场的内保。有客人与我们公司员工发生纠纷,我们就出面将客人打跑。在此期间我们多次参与殴打他人,打人后公司有专人去派出所和对方做调解。最初我们住在中原食府后面的公司宿舍,租金不用我们出钱,后来住不下,公司每个月给我们200元钱作为补贴,让本色酒吧的内保搬出去住。于是彭某1带我们住在尚某会俱乐部后面的出租屋,租金800,由我们五个人平摊费用共同出钱。另有一部面包车由我们使用,在我来“地主”公司上班时就有了,车钥匙由彭某1保管,车牌是鄂A×××××,车内有几根木棍。彭某1说面包车是公司给内保人员使用的,哪里有事我们可以开车很快赶到,棍子是准备打架用的。我们在酒吧可以找老总要酒喝,有免费的宵夜吃。我们内保看场的场所都存放有专门用于打架的刀、木棒、铁水管,方便在打架时随手拿来用。在家某酒家一楼后面巷子的杂物房及尚某会夜场外的花某2也存放有打人的刀、木棒、铁水管,主要是方便“阿某6”、“阿产”他们两队内保人员使用。家某酒家后门有个铁闸门,到了晚上八点时,或者6楼有客人时,我们就将铁闸门拉下来关上,在铁闸门上有个小门可以打开。有人来我们就问是干什么的,对方如果说是去6楼的,我就放他进去。如果是不熟的人,我们还会跟对方到6楼,看到他进房间,我们才离开。家某酒家6楼有一大一小两间房。有客人来时,就会有一个尚某会俱乐部的部长带着公主和DJ过来服务。每间房会安排2个公主,2个DJ。我在6楼巡查时,通过房间门上的玻璃看到里面桌子上有用透明玻璃盘子装着白粉,旁边还放着吸管。我曾于2010年4月和彭某1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在我服刑期间,陈某13受“地主”公司委托,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每月送给我200元在狱中使用。

21.同案人李某14供述:我在2010年在尚某会任营业部经理、副总经理。我在尚某会任职时,尚某会有内保,内保是受陈某3、陈某12峰指挥来尚某会看场的。如果有客人酒后闹事他们就出来处理,因为他们身材高大,手段凶狠,对客人有震慑作用,所以客人知道尚某会是陈某3的黑保安在看场,一般都不敢在尚某会闹事。

22.同案人郑某4供述:我于2005年在喜点俱乐部任总经理,2008年任夜色俱乐部副总经理,2010年我参与梁某2被故意伤害致死案,潜逃了一个多月,又回到尚某会任副老总。2010年1月吴某3和我们打死人后,我们向陈某3汇报,陈某3安排一部分人投案。我在乡下躲避了一个多月后,陈某3同意并安排我去尚某会工作。在陈某3经营的夜色、尚某会中,他私自在社会上招了一些人员充当内保。这些人只听从陈某3的指挥,在有人闹事时,就言语威胁或暴力驱赶。内保的大哥是“峰哥”,他手下有“高产”、“三毛”等河南人。

23.同案人吴某3供述:2006年我到陈某3经营的夜色夜总会做总经理。2010年,我和夜色员工十三人打死人后投案自首。陈某3安排人给我们自首人员每人500元,还叫我们提供账户让郑某4负责给家属安排生活费,但是否做到我不知道。我到河源监狱服刑后,我妻子来会见时,跟我说陈某4给了2000元让我在监狱内使用。在我被抓前,陈某3经营有夜色歌舞厅、本色Ⅱ酒吧、喜点夜总会,还有家某酒家、健宁沐足阁及一些棋牌室、网吧、游戏机室,这些场所都涉及黄赌毒。陈某3的手下朱某6负责毒品生意,陈某12峰负责看场维持秩序,万某5负责夜场的经营管理,陈某9负责棋牌游戏机之类的经营,陈某4负责整体财务运作,李某10强负责场所偷电。我和郑某4、王某1、邓某6都是下面夜场的老总,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陈某12峰手下有二三十人的内保,主要负责处理场所内的打架事件。内保“阿某8”和“阿某1”是陈某12峰派到夜色看场的。陈某3提供车辆和住处,并给内保发工资。陈某3交代过,夜场老总和经理能处理的客人闹事就自己处理,如果客人闹事并打员工,要事先通知他本人,征得他同意才能让内保去打人。这些内保打客人的事我们老总不能指挥,由陈某3和陈某12峰安排。打架后如果有警察介入,就由我们老总出面沟通并和对方调解。有一次我去香港后回广州,接到陈某3电话,他说我外出期间,夜色夜总会的副总郑某4带内保人员将一名客人打骨折,要我去花地派出所处理。民警黄某4负责调解,在调解中我向陈某3报告,最后和对方达成和解,陈某3安排陈某4从财务支取六七万元赔偿。内保人员还向夜总会的妈咪收取保护费,每月要交给陈某12峰二三千元的保护费。

2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06年夜色歌舞厅开张,我任酒水部经理。夜色歌舞厅除了派出所请的保安,还有一帮河南内保。他们不是酒吧的正式员工,是陈某3私下安排的,领头人叫“峰哥”。他们消费全由老总吴某3代陈某3签单,酒吧老总也不能直接指挥他们。如果有客人在酒吧闹事,大堂经理解决不了,内保就出面搞掂,出手把闹事的客人拉出酒吧门口打一顿,让客人不敢再闹事。2005年下半年我和莫某16因网络赌博被荔湾区公安分局抓获,2006年被判处缓刑。我出来后,公司通知我回去开会,我和莫某16回到公司,见到陈某3和陈某4等人。陈某3对我和莫某16说:“为你们的事我请客吃饭花了不少钱,按总数算你们各拿2万元出来,你们也可以回公司上班。”我和莫某16都不敢说什么,后来我给了陈某32万元并回他场所上班。

25.证人林某9的证言证实:我在夜色俱乐部担任营业总监,管理营业部所有经理、部长,策划营销方案,应酬客人。2010年1月7日吴某3组织我们打伤人后,我没有自首,于当月9日离开夜色俱乐部。2010年7月到尚某会任大厅营业总监,当年11月离职。2012年6月返回尚某会。尚某会有内保人员,我见到的有三人,其中我认识一个叫“高产”的河南人。内保平时在尚某会大门后面放二三条铁水管,用于保护场所。内保除了工资外,还收取尚某会内“妈咪”(管理公主的部长)的保护费。我在夜色俱乐部上班时也见到大概三个内保,其中一人叫“阿某1”,河南人。内保人员会在陈某3公司内场所间互相调换,这些场所都有内保人员。公司由本色Ⅱ、夜色、尚某会、喜点等俱乐部,以及家某酒家、地一居酒家等场所组成,老板是陈某3。内保人员由陈某3指挥,俱乐部老总不一定指挥动他们,只有内保的头目“峰哥”才能指挥他们,而“峰哥”又听陈某3的。内保的工作是在夜场走走、逛逛,让来消费的客人能注意到他们,不敢在夜场内闹事,起到威吓作用;场所内发生打架斗殴时,内保会在工作人员无法控制局面的情况下,在现场将斗殴双方驱赶出去,有时也会将闹事客人殴打出夜场。我在芳村的夜场工作久,对陈某3比较熟悉,他是芳村本地人,黑白两道都吃得开,有面子,很多客人说他后台硬,看场的也多,没人敢闹事、搞事,较少发生打架斗殴,就算发生什么事他都可以摆平。夜色俱乐部有一段时间连续几晚都发生打架斗殴,还有客人受伤,但夜色俱乐部照常营业,一般夜场发生这些事情都会被停业整顿。

26.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我2005年8月开始跟着陈某3,是陈某3的司机。芳村一带的游戏机室、桌球室、网吧基本上都是陈某3出资经营的,里面有赌博机给人赌博。陈某3从事六合彩做庄赌博已经很多年,芳村的六合彩赌博做庄基本上都是陈某3。陈某3的公司有家某酒家、地一居、夜色夜总会、夜宴夜总会、尚某会、清水鸡饭店、本色Ⅰ、Ⅱ夜总会、喜点夜总会等。陈某3是公司最大的股东,公司里所有事情都是陈某3拍板决定,陈某4负责公司的钱财。万某5是公司负责行政方面的总管,有些事情他也可以拍板决定,他也是公司股东。朱某6不负责具体事务。陈某12峰也是公司股东,负责管理内保。陈某9负责公司装修及维修。李某10强负责公司水电。邓某7负责澳中酒业的经营及和陈某3合伙搞网络赌博。吴某3、吴某14、郑某4、王某1、邓某6等人是公司各场所的老总。邓某7负责收下家的赌单并与下家交收赌资,陈某3在幕后指挥,所得利润陈某3占大头。邓某7用银行卡与下家交收,曾经用过我名下的一张工行卡交收赌资,陈某3也知道邓某7用我名下的银行卡交收赌资,是他同意的。2013年5月,陈某3对我说邓某7用我的银行卡进行网络赌博已经被抓了,这张银行卡可能要出事,要我小心点,并教我说如果被公安抓了,不要承认是自己去开的卡,是别人拿我身份证证去开的,不知道卡谁用。我知道的公司内保有陈某12峰、“三毛”、“和尚”、“大飞”、“阿产”、“阿某6”等。陈某3跟各个夜场的老总说过,如果场所有事可以叫内保来处理,并让陈某12峰安排人员到各夜场去看场。内保一般在夜场营业后才上班,穿便服,不让人知道是公司场所的人。他们打人后,派出所调查时老总就安排人员统一口径说是客人打客人,赔偿费用也是由公司支付,这也是陈某3规定的。如果场所老总处理不了,陈某3就打电话给派出所的领导,之后派出所找一些员工调查,而去派出所调查的员工统一说是“客人打客人”,而不是说内保打人。因为陈某3经营的场所存在黄赌毒现象,且经常有客人闹事或发生纠纷,这都需要内保去处置确保场所利益不受侵犯,这些内保也很卖力地打打杀杀,所以陈某3很看重他们,逢年过节也会叫内保一起吃饭。我记得有一年春节前,陈某3请股东、场所老总和内保吃饭,对在场人说:“公司要内保就像国家要有军队一样。”我曾开车和陈某3、朱某6等人以及陈某12峰等人到河南信阳参加内保“三毛”的婚礼,前后花了三四天时间,说明陈某3很看重这些内保。陈某3经营的酒吧有专门给人吸毒的房间。如:家某酒家六楼的二间包房、尚某会三楼“会员3”厢房、夜宴酒吧二楼“888”房、喜点KTV“总统1”厢房。陈某3接手家某酒家后,生意做不起来,就提出将家某酒家违章加盖一层,将原来六楼办公室改建装修成厢房,其中二间做“嗨场”,专门给客人在里面吸食毒品。陈某3规定要经过他同意才能预定“嗨场”。最初由尚某会调服务员过来。六楼的收入是独立入账的。我见到过“老周”、“傻东”、“机仔传”、“表姐”等人在家某酒家吸食毒品。陈某3在芳村能够从事黄赌毒,一方面他有一帮河南打手,另一方面他通过行贿等方式拉拢辖区的职能部门人员而不被检查。我知道朱某6和一个花名叫“五叔”的男子合股贩卖毒品,朱某6再通过花名“波仔”或“波叔”的人到夜场贩卖毒品。我于2006年曾因亲眼看见朱某6在夜色、喜点、本色这三个夜场内贩卖毒品给一个叫“音箱佳”的人。有时我跟陈某3到夜色、喜点、本色玩的时候也看见朱某6打电话给“波叔”,让“波叔”拿货去卖,至于卖给谁就不知道了。吴某3他们打死人后,荔湾分局刑警大队的刘某9献打电话给陈某3说吴某3带一班人去打架,将对方一人打伤,可能会死人,让陈某3回来处理。陈某3在办公室同刘某9献商谈二十分钟后刘某9献就走了,陈某3和吴某3、郑某4等人谈了约半个钟,后来吴某3去自首了,但郑某4、林某9等人没去,陈某3就安排郑某4、林某9去尚某会上班。芳村的黑社会大佬简某,4被抓后,芳村的很多人都知道芳村的黑社会大佬是陈某3。我曾听陈某3跟陈某12峰说过,打客人的时候要先把客人赶出场所,之后在门口再打,这样可以谎称是客人与客人打架,逃避场所的责任。陈某3在芳村为所欲为,打手则帮他看好经营的场所不受外来侵犯或被竞争排斥。如有人报警就说是客人与客人打架,需要赔偿由场所老总去派出所调解,赔偿费用由场所出。2010年底,陈某3收到消息荔湾公安分局新来的局长正在查他,但他观望了一段时间。2011年11月初,陈某3在川居麻辣火锅城召集所有股东和老总开会,要求将所有赌博场所和有“嗨场”的夜场全部关停了,安排陈某9、黎某8将赌博游戏机全部搬走。2013年6月10日下午,黎某8打电话给我说老板陈某3叫我去盐步雅居乐,我到时陈某3、陈某4、朱某6、李某10强、万某5、黎某8已经在那里。万某5拿几张纸给陈某3说是律师会见邓某7后整理出来的邓某7交代的材料。陈某3看后说:“马某3你负责的偷电好大锅(很大件事的意思),赶紧处理好手尾然后走佬(逃匿的意思)。”陈某3对我说邓某7交代了用我的账户用于赌博,叫我出去躲藏。这时陈某9来到,被陈某3破口大骂:“叫你走佬不走,还整天拿着个破电脑到处走,让你不再搞还搞,已经你是最危险的了。邓某7在里面已经交代了,如果我是第一你就是第二。如果你被抓,就说你跟邓某7账户转的钱是邓某7借你的钱,是收利息的。如果查到你家某酒家有股份,你就说入股的钱是装修的钱,并说我跟你是装修时认识的。”又对万某2说:“你和邓某7赌资的交收邓某7已经交代了,如果被抓,你不要承认在湖南发展下线的情况,也不要承认跟邓某7转账的账户是自己的,你也离开广州躲藏起来。”2013年6月13日,我和陈某3、陈某4、朱某6、李某10强、黎某8、彭某2、陈某9在肇庆金稻茶餐厅吃饭,万某5说他去律师那里拿了邓某7最新交代的材料,陈某3看后说邓某7在里面已经交代了公司场所偷电、网络赌博、“嗨场”的情况,如果你们被抓获了千万不要交代,凡是邓某7讲的你们都说不知道。2013年6月10日陈某3召集我们开会就是因为他通过其他渠道知道公安机关正在查他网络赌博的事,当时邓某7已经被抓获,陈某3通过为邓某7聘请律师获知邓某7在公安机关交代的涉及到其本人和公司违法行为的情况,然后召集我们来开会,教我们怎样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陈某3、朱某6、邓某7、陈某9、郭某13、柳某12;辨认出陈广财就是“五叔”,欧阳健波就是“波仔”,伙同朱某6一起贩卖毒品。

27.原审被告人莫某16供述:2005年我入职花地酒店,当时公司下属还有好多间棋牌室及KTV,我专职负责花地酒店及喜点KTV的电力维护。2005年9、10月,我因赌博被花地派出所抓获,后被荔湾区法院判处缓刑。我从荔湾区看守所出来之后,由万某5招聘我再次入职该公司,在陈某3的花地酒店做电工。陈某3告诉我,他用了人民币2万元,才帮我从看守所搞出来。在花地酒店工作期间,花地酒店老总万某5对我说,在花地酒店做事,要听马某3(李某10强)的话。2006年年底的的一天,李某10强在花地酒店见我,介绍自己是本色酒吧的股东,花地酒店用电由其负责,叫我好好合作。2007年6、7月至2013年5月,我在李某10强的威胁、压迫下拆除花地酒店、夜色俱乐部电房里的火线,在不影响供电的情况下,将接入电表的三条火线全部卸下,使电表停止工作进行偷电。2008年5、6月的一天,我受李某10强的指使,和黎某8、黎某17及一名叫“阿军”的供电局人员到地一居家福酒家的高压电房,在“阿某12”的指挥和教导下,通过更换CT进行偷电。我知道偷电是违法的,但李某10强骂我,跟着他们不同意做,以后就不要在芳村生活。我考虑到儿子在芳村读中学,担心家人,就帮他们在上场所偷电。

2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我原是荔湾供电局职工,2008年李某10强要求我合作偷电。李某10强偷电的几年内经常请我吃饭、去KTV消费、送我烟酒以及现金2万元等。李某10强偷电的场所有夜色俱乐部、夜宴酒吧、花地酒店(含喜点KTV)、百花路地一居、家某地一居,其中家某地一居和尚某会使用一个专变房。

29.上诉人郭某13的供述证实:陈某3将家某酒家六楼的两间房改装为KTV,专门供客人玩和吸食毒品。陈某3规定房间要预定,得到其同意才能去那里玩。我基本上每月去玩3至5次,服务员将用于吸毒的碟子、吸管摆放在桌子上,这些服务员是从尚某会过来的。

30.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朱光辉、吴昌连负责家某六楼“嗨房“的DJ,公主是谢某、黄某13,负责准备吸毒工具和其他服务。老板陈某18经常邀请一些客人来吸毒,朱某6有时也来吸食毒品。毒品是客人带来的。

31.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至2012年在本色酒吧上班,老板是“地主”陈某3,他在芳村名气很大,对员工很凶、很苛刻,对我们工作不满就会辱骂我们,甚至会动手殴打。“地主”也很好色,场所长相漂亮点的女孩儿一旦被他看上就会想办法跟她们发生性关系,拿钱摆平了事,由于他有一帮河南打手,跟陈某3发生性关系的女员工也敢怒而不敢言。他在花地酒店有一间专用房,我们称为炮房。我同学丘婵因被陈某3骗去发生性关系,她思想保守又得不到陈某3的承诺,可能一时想不开就跳江了。陈某3经营的场所内有人吸毒,也就是俗称的“嗨场”,我经常看到客人吸食毒品,也多次看见朱某6在酒吧内将一小包一小包毒品摇头丸拿出来卖给客人。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朱某6在本色大厅拿一小包摇头丸在我面前晃了晃,问我吃不吃,我说不要。2010年初,我听同事说家某酒家六楼有“祼嗨”。2010年6月,我随朋友到家某六楼玩“嗨”,见到里面很多人在吸食毒品。我们员工都知道陈某3经营的夜场有毒品,由朱某6负责,听说朱某6和“五叔”合作搞毒品,他们如何分工不清楚。陈某3经营的场所内还有三陪女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夜色、夜宴、喜点都有妓女供客人嫖宿。陈某3的内保穿便服在场所内看场,经常随意打人,打人后场所老总会安排员工去派出所协助调查说成是客人与客人打架,不关场所事。

杨美兰辨认出上诉人陈某3、朱某6,辨认出陈某12峰是内保头目。

32.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宋某10、黎某8被抓后家某酒家一直正常发放工资,由其亲属代领。

33.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3儿子陈某19委托我帮忙打理公司,并叫我帮万某5、朱某6、陈某9、宋某10、黎某8交律师费,每人5万元,律师费交给叶某5律师。陈某3和陈某4的律师费是陈某19母亲郭凤玲给的。陈某19要我向叶某5了解陈某3、陈某4在公安的供述情况,我看了叶某5提供的各个人的会见笔录,上面有他们在公安的供述情况,我就当着叶某5和郭凤玲的面打电话给陈某19,陈某19没说什么。我接手公司后,家某酒家核数员苏某1问我是否继续给宋某10、黎某8发工资,我请示陈某19,陈某19说继续发吧。

34.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我父亲万某5被抓后,我找到负责监管公司的罗某3,问他聘请律师的费用谁负责,罗某3讲公司负责出费用聘请律师。后来罗某3叫我从公司营业款中拿5万元作为我父亲的律师费。后来公司又有四个人被抓获,罗某3叫我从公司营业款中拿20万元作为律师费。

35.证人宋某,4的证言证实:宋某10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家某酒家没有开除她,继续发放她的2013年7-12月的工资,由我父亲宋德容和我妻子卢美花代领。家某酒家还帮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

该组织通过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网络赌博、盗窃电力、敲诈勒索、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积累资金;通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保护其娱乐等场所经营牟取利益;利用资金招募成员,发展壮大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是秘密窃取场所电力。该组织由李某10强、黎某8伙同场所电工原审被告人莫某16、黎某17采用更换高压电流互感器、破坏低压电表等方法窃电,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464520.29元。二是代理赌博网站,实施网络赌博。自2008年起,陈某3、邓某7取得“CC六合彩”、“皇冠”、“永利高”等赌博网站代理账号,招募下级代理,发展会员,与下线交收资数千万元。三是敲诈勒索。由组织成员邓某1等人以胁迫手段向在该组织经营的娱乐场所内的服务人员强行收取保护费约20万元,将敲诈勒索所得用于供养内保人员。四是在场所内容留他人吸毒。该组织在其经营的家某酒家等处开设“嗨房”,专门用于容留他人吸毒,以此提高顾客的消费额,攫取高额利润。五是销毁场所财务原始单据,制作内外两套财务记录,隐匿真实收支情况。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销毁的会计凭证涉及的总收入为97564615.62元。六是非法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牟利。该组织于2013年3月以陈某4名义、利用虚构合同向广州市农商银行贷款500万元,以5%的月息高利转贷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21万元。该组织利用攫取的资金扩大组织场所,进一步获取利益;豢养组织成员,控制组织成员,维系组织的发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陈某4供述:陈某3安排我每月给陈某12峰55500元,其中50000元是工资,5000元是房租,500元是油费。2008年7月,经陈某3同意从家某账上每月支付给李某10强25600元用于公司偷电。2013年3月,陈某3叫我在宋某10处拿100万元,加上我手头的350万元,以及从农商银行茶滘支行贷款的500万元,通过温某的帐户,放贷给肇庆的林某10,赚取利息。家某六楼的营业收入在家某财务报表上有独立项,叫六楼酒吧和六楼。

2.上诉人万某5供述:陈某3规定每月从尚某会支付25500元给内保,其中工资2万元,房租5千元,油费500元。公司另外给陈某12峰及其手下两辆汽车使用。陈某12峰另外向夜色歌舞厅和尚某会带公主(房间女服务员)的营业经理收取保护费,其中夜色歌舞厅向营业经理每月每人收取2000元保护费,向尚某会的营业经理每人每月收取1500元保护费。陈某3同意每月给李某10强从家某酒家以“水电维护费”、“招待费”等名义报销25000元或25600元作为接待费用。花地酒店(含喜点KTV)、夜色俱乐部、健宁沐足城、德胜桌球城、同乐网吧、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尚某会、夜宴酒吧及其他游戏机室和网吧也存在偷电。公司的场所有“嗨场”,容留客人吸毒。家某酒家财务报表2009年8月有“六楼提成”和“六楼奖金”项目,是因为2009年8月开始,家某六楼的三间包房对外营业。

3.上诉人邓某7供述:2008年,陈某3叫我从上线陈某15处拿到皇冠、永利高和CC六合彩代理账号,安排我为他管理网络赌博。此后,我们先后发展了周某6、杨某6、郭某13、柳某12、陈某9、陈某12峰、万某2、“工商华”、“阿某13”、“阿鱼”等下线,接受的投注。其中,给郭某13、柳某12的属于代理账户,他们可以开出下级会员账户发展下线会员,其余的都是会员账户。他们可以网上下注,打电话和我对数,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与我交付赌资。我与陈某3五五分成。经我确认,我使用银行帐户与下线交收赌资55732683元。2011年1月,郭某13等人被萍乡市公安局抓获后,陈某3让我找人打理网络赌博,要求我躲藏以免被抓获。于是我就找彭某2帮忙。后来我被萍乡市公安局抓获,缴纳25万元保证金后被释放。保证金由陈某3授意其他人转到我妻子账户然后缴纳。陈某3每月给陈某12峰及内保人员发工资。最初每个月3万元,后来每个月5万元。陈某4曾要我帮他将每月的工资交给陈某12峰。各场所的内保打伤人后,由场所老总去派出所协商赔偿,赔偿费用由公司支出,这是陈某3规定的。家某酒家六楼开了两间嗨场,两间嗨场营业收入大概350万,纯收益大概210万。公司的夜场主要是靠做嗨场和三陪女挣钱,陈某3在芳村经营很多赌博游戏机。

4.上诉人宋某10供述:公司从2008年4月开始,从家某酒家每月支付马某3(李某10强)一笔“电设备维护费”,财务报表以“接待费”或“招待费”入账。2008年4至7月,每月25000元,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每月支付25600元。2009年8月开始,万某5说家某六楼的收入分项独立核算做表,具体原因我不清楚。财务报表注明的“六楼提成”的金额是万某5开具支付证明单给我入账,我根据该支付证明单制表。我每月将六楼营业收入交给万某5,他有几次拿写着提成的《支付证明单》给我,让我从六楼盈利中支出,说提成是陈某3的。根据我于2013年7月18日签认的《家某财务报表》,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家某六楼营业收入为6770418元,利润为2719550.79元。根据我做的家某财务报表和梁某8做的报税申报报表,2010至2012年有64053595.12元的营业额没有报税。根据我做的地一居酒楼财务报表和梁某8做的报税申报报表,2011至2012年有33511020.5元的营业额没有报税。

5.同案人陈某12峰供述:内保的工资和房租由公司支付,车由公司提供,他们去夜总会消费不用出钱结账,费用全免,由老总签单。内保的工资由我管理和发放,陈某3每月支出55500元,通过邓某7给我,我每个月再给21000元至22000元给彭某1,让他再分发给各个内保。

6.同案人邓某6供述:尚某会开业不久,陈某3让我跟尚某会的三个妈咪郑某7、苏某2、沈某2说每人每月交1500元给内保“阿产”,我就交代张某5去执行。夜色和尚某会这两个场所的“妈咪”需要每人每月交1500元给内保,而这两个场所的老板都是陈某3,内保都是同一帮人。

7.原审被告人莫某16供述:2007年6、7月至2013年5月,我在李某10强的威胁、压迫下拆除花地酒店、夜色俱乐部电房里的火线,在不影响供电的情况下,将接入电表的三条火线全部卸下,使电表停止工作进行偷电。2008年5、6月的一天,我受李某10强的指使,和黎某8、黎某17及一名叫“阿军”的供电局人员到地一居家福酒家的高压电房,在“阿某12”的指挥和教导下,通过更换CT进行偷电。

8.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关于家福酒家等五个涉案场所窃电金额核算情况的报告证实:家福酒家、地一居酒楼、花地酒家、夜色歌舞厅、夜宴酒吧的窃电金额共计12464520.29元。

9.广州市丰鑫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家福酒家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地一居酒楼明细账(即外账),该外账比宋某10制作的家某财务报表和地一居财务报表的营业额差额共计97564615.62元。

10.证人林某10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因我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他人向一个叫温某的广州人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过程中有一个老板模样的男人出现,借款给我的人其实就是这个男人。我归还的利息共计525万元人民币。

经混杂辨认照片,林某10辨认出上诉人陈某3就是2013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的男子。

11.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我在2009年3月进行尚某会KTV管理公主,后来邓某6让我管理KTV的“妈咪”。2009年9月,邓某6吩咐我向在尚某会工作的三个妈咪每人每月收取内保费1500元。邓某6还说收取的保护费是给尚某会看场的内保人员使用的。随后三个“妈咪”交保护费一直交到2012年3、4月份。这些内保不穿制服,经常在尚某会KTV出现,没事就喝酒,如果有客人发生打架斗殴就出面处理。

张某5辨认出彭某1就是尚某会俱乐部内保人员“三毛”。

12.被害人郑某2陈述:我在尚某假日酒店尚某会俱乐部工作期间每月被迫向看场的内保人员上缴1500元的保护费,合计上交66000元。

13.被害人曾某3陈述:2009年9月份至2013年4月份,我每个月向张某5交1500元,合计66000元,张某5再将钱转交给内保作为我们交的保护费。

14.被害人张某3陈述:从2007年5月到2010年11月我离开夜色歌舞厅的时候,每个月向公司的内保交付1500元的保护费,我一共交了40个月,所交的保护费总额为60000元人民币。

15.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到尚某会夜总会工作,公司内保每月收取1500元的保护费直到2013年。

该组织以经营娱乐场所等为掩盖,在各个场所内及周边大肆实施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胁迫、欺压、残害群众。大肆实施一系列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案、敲诈勒索案、盗窃案、容留他人吸毒案、妨害作证、窝藏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行贿案、高利转贷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等严重后果。同时该组织还实施了多起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陈某3供述:对于场所打架的事,我不知道,参与打架的百分之一百是陈某12峰带的人干的。

2.同案人陈某12峰供述:内保负责公司尚某会、夜宴、夜色、本色四个夜场,公司的事内保就要去,到现场听场所老总指挥命令,老总说打就打,老总怎么安排就怎么安排。

3.同案人王某1供述:我于2006年5月开始在本色II酒吧上班,任职总经理。陈某12峰安排内保“三毛”等人看场。我尽可能处理问题,大事化小,不希望有打架事件发生,但有几次我控制不了场面,就叫了内保“三毛”他们,结果把对方打伤。

4.同案人彭某1供述:我先后有9次参与在本色、夜色歌舞厅等处殴打客人。2010年6月我因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5.同案人邓某2供述:我两次参与在尚某会附近及家某酒家殴打他人。

6.同案人邓某1供述:我参与过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包括在本色夜场和其他内保一起殴打邓某6的一名老乡,在夜色夜场和其他内保一起与十多名男子斗殴,在尚某会和其他内保殴打客人,收取尚某会、夜色两处场所妈咪的保护费等。

7.同案人樊某伯供述:2010年元旦凌晨1时,邓某6等尚某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内保“阿产”等人与客人在尚某会二楼通道发生纠纷,我参与用拳脚对客人殴打并赶出尚某会。2011年2月10日凌晨发生在尚某会的砍人一事,我在场但没有直接动手打人。2011年9月14日凌晨,邓某6带头,我与邓某3、邓某10、李某14、吴某15、内保“阿某8”等人殴打客人。

8.同案人陈某13供述:我参与2011年2月10日凌晨在尚某酒店殴打他人。

9.同案人吴某2供述:2011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小白”(樊某伯)邓某6等人在尚某会附近殴打了一名男子。

10.同案人邓某3供述:我在尚某假日酒店任职期间,参加过两次打架斗殴,斗殴的地点都是在荔湾区茶滘路3号尚某会KTV门口人行道或马路。

11.同案人王某6供述:我在夜场看场期间参与过殴打他人。

12.同案人李某11供述:我在做内保期间多次参与殴打他人。我曾于2010年4月和彭某1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13.同案人李某14供述:2003年12月31日凌晨0时许,新焦点的保安员将客人打伤,将其中一人打成植物人,保安员刘某5也受伤。

14.同案人郑某4供述:2010年我参与梁某2被故意伤害致死案。2003年12月新焦点保安员与客人打架,将一人打伤成为植物人。

15.同案人吴某3供述:2010年我和夜色员工打死他人。

16.被害人孔某陈述:2003年12月31日凌晨,我们在新焦点夜总会被保安员赶出大门后,廖某1被一名保安员一铁棍打在头顶,鲜血直流。罗某1在离我一两米的地方,被三名保安员和一名新焦点的经理用铁棍殴打。我正想拉出罗某1,被那三个员保安,一名经理用铁棒殴打,我的前额受伤流血。我被同事送至芳村医院治疗。我额头缝了八针。事后没有新焦点的负责人和我联系商讨赔偿。打我们的人除了一个身穿西服,其他都身穿保安制服。

17.被害人廖某1陈述:2003年12月31日凌晨,我在新焦点夜总会一楼发现罗某1和新焦点的经理争吵。我刚走到他们身旁,头顶位置被铁棍打了一下,我女友将我扶起,在女友的陪伴下,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鹤洞分院治疗。我头上有14cm的伤口。事后没有负责人联系我商讨赔偿的事,当晚的医疗费用都是我自己付的。

18.被害人梁某1陈述:2010年1月7日凌晨,我和我哥梁某2被夜色歌舞厅总经理“阿某14”、副总经理叶某1带人殴打。围住我的人用电棒电我,把我击倒后用铁棍往我身上打,把我打昏在地。我醒过来爬起来往家的方向跑,他们又追过来再次将我打倒在地。

19.被害人林某1陈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芳村酒吧街本色II酒吧喝酒时与他人产生冲突,争吵推撞之间打烂了果盘之类的东西。后我在酒吧门外被十几名穿西装的男子和保安员追打。那些穿西装的男子用砍刀砍我的头部,穿制服的保安员用铁棍打我的背部,将我打伤。

20.被害人张某4陈述:2007年9月18日16时左右,我和黄某2、黄某14、“阿开”、“阿连”等人到带划咪表车位。当我们划至地一居酒楼门口时,两名男子从地一居酒楼走出来喝止我们。我拿出广州市交委有关批文给他们看,被对方一名男子抢走批文并把批文撕烂,一边撕一边说:“批你老母阿!”又有三四名男子从地一居酒楼跑出来,二话不说对我拳打脚踢。我一直逃到江边治安亭,躲在治安亭里面。司机黄某2也被他们殴打,黄某2从车里拿出一根撬棒自卫,对方有一人从白色奔驰小车车尾箱拿出一把长约50厘米长的西瓜刀,持刀追砍黄某2。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从白色奔驰小车车尾箱里再拿出一把西瓜刀,也一起追砍黄某2。他们见我和黄某2都跑开,就回头打烂我们单位的工具车(粤A×××××)的两块倒后镜玻璃和副驾驶位车窗玻璃。他们跑了约20分钟,警察过来了,把我们带到花地派出所做笔录,做完笔录后派出所民警叫我去医院验伤,9月21日下午来花地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医生说我伤势不是很严重,只是头部、胸部、腹部有红肿,共花费医药费900多元并由公司垫付。9月21日19时,公司老板何某2和我、黄某2、黄某14、“阿开”、“阿连”及另一名女工到花地派出所进行赔偿事宜的协商。打人一方只来了一个人,我认得那个人就是当时从地一居酒楼走出来的人,事后签名才知道此人叫李某10强。何某2与李某10强还有派出所的民警在会议室里进行协商,打人一方赔偿了3000元,何某2分别给了我和黄某2各500元。我、何某2、打人一方分别在收据上签名,离开派出所。自从那次我们被殴打后,我们公司和其他类似业务的公司都不敢再到地一居酒楼门口划咪表车位,害怕被他们殴打,所以直到地一居酒楼拆迁为止其门口都没有咪表车位。广州市委批文规定可以划十来个停车位(包括地一居酒楼门口的路段),殴打事件后,只能在路段前段划了三四个停车位就被迫停止。在2007年9月18日被打之前,我们在9月10日己在芳村隧道顶划线时被那间酒楼里的人阻止划线了。当时对方的人叫我们快点滚,要不然就将我们放倒在那里。于是我们那次就不敢做下去,收拾东西回公司了。

经辨认照片,张某4辨认出上诉人陈某3、陈某9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陈某4从地一居酒楼出来,没有对其殴打;辨认出李某10强。

21.被害人黄某2陈述:2007年9月18日16时,公司安排我和张某4等人到荔湾区珠江隧道顶划咪表停车位,现场还有广州咪表公司派来的十几个人。突然有5辆车驶来,有8、9个男子分别从那5辆车里下来。与此同时酒楼里又跑出来5个男子。一名男子走到我的旁边,一脚踹到我的腹部,我打开车尾箱取出一把平时用来撬石头的撬棒自卫。那名打我的男子跑到一辆白色的小桥车里,从后尾箱取出一把长约80厘米的砍刀向我追来。我往新隆沙方向跑,边跑边报警。那名男子没有追上来,转而开始毁坏我们的工具车。

经辨认照片,黄某2辨认出李某10强、陈某9、陈某3、朱某6、陈某4、冯某1是对其和同事进行殴打的嫌疑人员。

22.被害人赖某3陈述:2008年7月23日凌晨时分,我和毛某在本色酒吧被几个穿休闲运动服的壮汉拉到大厅,大厅有十来个人围着我和毛某拳打脚踢,有些人甚至拿起酒吧里面的长凳向我们砸来,还有些人拿着酒瓶砸我们。凌某见我们被打,过来拉开打我们的男子,结果也被三四名男子殴打。我们三人被这群男子从大厅打出门口,到了门口以后,对方过来打架的男子四处逃跑了。打我们的人穿休闲运动服,身材都比较高大,好像职业打手一样,明显是本色酒吧聘请来看场的黑保安。

23.被害人毛某陈述:2008年7月23日,我们在本色II酒吧被一些男青年用拳头和椅子殴打,一直将我们三人打出酒吧门外。有警察来到,那些打我们的人就都离开了。我被打面部、手臂,右手无名指伤了缝了三针。凌某被打伤左眼和头部、背部,赖某3被打掉了牙齿。

24.被害人凌某陈述:2008年7月23日,我与赖某3、毛某在芳村酒吧街本色II酒吧被一些男青年打出酒吧门外。我被打伤左眼和头部、背部,赖某3被打掉了牙齿,毛某面部、手臂被打伤,右手无名指伤了缝了三针。

25.被害人曾某1陈述:2008年9月30日凌晨,我和妻子陈某2及朋友曾某2、金某、龙某1在本色II酒吧门口,被从本色酒吧里走出的十多名男子殴打。

26.被害人陈某2陈述:2008年9月29日晚上,我在本色酒吧外被人用棒球棍打倒在地,右手掌、右小腿受伤,我丈夫曾某1被人用棒球棍殴打左手臂,造成软组织挫伤及肿痛。金某被人打致鼻、牙、口出血。龙某1的头部和骨盆有痛感,胸部亦被抓伤出血,金项链也不见了。

27.被害人金某陈述:2008年9月29日晚上,有十几名很高大、好像夜场的黑保安的男子冲过来打我,然后我完全没意识了。当我醒来的时,我发现自己已经在芳村医院。我太太告诉我,在夜色II酒吧门口被人殴打,我太太因为去救我也被人打了。我牙齿缺了一块,不知道为什么被打。

28.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2008年9月29日晚,我丈夫金某在本色酒吧外被十几人打倒在地上,头部流血。有人用普通话大声叫嚣:“打死他!”还有人持棒球棍殴打我丈夫的头部。我跑过去抱住我丈夫想保护他,也被人殴打。他们殴打我和我丈夫金某将近5分钟,直到把我丈夫金某打到躺在地上不能动弹才罢手离开。

29.被害人赵某1陈述:2009年4月11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在本色酒吧外被十几个身穿便服男子持木棍等凶器殴打,林某3和我被打倒在地。我左脸颊被打穿,鲜血直流。林某3汽车被砸。

30.被害人张某2陈述:2009年4月10日晚,我和朋友赵某1等人在本色酒吧外准备离开,有几名工作人员动手打我们,其中有人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棍。林某3的本田小车被打烂,我眼部受伤,左眼眉缝了4针。

31.被害人林某3陈述:2009年4月11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同事结账准备离开,有十几个便衣男子从本色酒吧里面冲了出来,把我小汽车的车窗玻璃全部砸烂。赵某1被那群人用铁榔头把脸颊敲穿了。我后来维修汽车花费了七千一百元整。殴打我们的人是本色酒吧看场的黑保安,听从那名和我们发生口角的男子的命令。经辨认照片,林某3辨认出王某1就是指挥黑保安殴打其和赵某1等人的人。

32.被害人邱某1陈述:2009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我们在本色酒吧门口上了汽车准备离开时,来了七八个男的,其中有四个男的拿木棍。他们对我的朋友进行围殴,赵某1被打倒在地,我也被他们打了两拳。我看形势不好就赶快跑了。

33.被害人袁某2陈述:2009年4月10日晚上,从本色酒吧里冲出的七八个酒吧看场的人,每个人手上都拿了棒球棍,对我们进行殴打。我鼻子流血。

34.被害人常某陈述:2009年11月11日我和妻子李某5等人到芳村酒吧街夜色歌舞厅喝酒。突然有一帮人冲进房间来打我们,我当时被打晕在地。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芳村医院。我脊椎骨一个地方被打骨折,眼部也被打伤,缝了针。我先后在芳村医院和芳村慈善医院住院治疗。

35.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0年1月1日0时20分,我和朋友到尚某会喝酒。有七八个人从尚某会大厅冲出来,手里拿着黑色的警棍冲过来殴打我朋友黄大。我和杨某1把黄某18出来。对方追着我们打,把我们打出尚某会门口。打我们的有保安员和穿深色运动服的黑保安。我的头被对方用对讲机打破,流了一点血。

36.被害人杨某1陈述:2009年12月31日夜,我和朋友刘某1和黄某1在尚某会被一群人殴打,他们用拳头和对讲机打刘某1,把他的头部打破。

37.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0年1月1日凌晨,我朋友刘某1在尚某会被一帮人用拳头和对讲机打伤头部,我的胸部也被打伤。(79卷27-28)

38.被害人林某4陈述:2011年2月9日晚,我在尚某会外被人追打,有人拿着砍刀、铁棍,身材都很高大。我跑到尚某会门口右侧时被人绊倒,摔倒时右手手肘脱臼并骨折,被人从后面砍了三刀。

39.被害人关某陈述:我在尚某会工作,担任营业经理。2011年2月10日凌晨2点左右,我朋友林某4在尚某会门口被人打,我们找到了殴打他的人,结果被十几个拿着武器的人殴打。有两个人追着我,一个人拳打脚踢,另一个人手持一根铁水管。我跑到尚某会后门时,手持铁水管的人要用铁水管打我,被尚某会的一个保安队长拦住。那个保安队长对追打我的两个人说“这是公司的人”,那两个人听完后就没有再继续追打我。殴打我和林某4的人都是尚某会的内保。

40.被害人陈某3陈述:2011年9月13日23点左右,我和卢某1在尚某会俱乐部外被十几个人围住殴打我。我当场昏迷,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昏迷了八天。医生说我脑部受到损伤,导致辨识能力受影响,要我转到专门的脑科医院。我转到广州市第十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治疗。殴打我的有尚某会俱乐部的保安,还有几个人穿着尚某会俱乐部工作人员制服,其余的人都穿着便服,我不知道他们是什么人。

41.被害人卢某1陈述:2011年9月13日晚,我们在尚某会外被殴打,我受了点皮外伤,陈某3伤势最重,听说被打后留有后遗症,说话口齿不清,走路一瘸一拐。被打之前陈某3精神状态很好,行为正常。

42.被害人曹某陈述:2011年9月13日23时许,有十几个人从尚某会俱乐部冲出来围住卢某1殴打。我上前劝架却被打晕。之后江某1报警并叫救护车。

43.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1年7月5日,我因在家某酒家弄坏了一个垃圾筒被要求赔偿300元。我认为被敲诈,对此争论。有一群穿便服的男子不知道从哪里走出来,排满了整个2楼楼梯,把我和朋友包围在中间。有两个男子冲上前对我拳打脚踢,撕扯我的衣服。我跑到家某酒家门外,准备开车离开时又被殴打。

44.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赖某2右颞顶部有钝器作用所形成的损伤,伤者呈睁眼昏迷、植物生存状态,属重伤,壹级伤残。

4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2被钝物打击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46.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罗某1、梁某1、林某1、赖某3、赵某1、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7.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毛某、凌某、张某2、林某4、陈某3、卢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该组织危害一方,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妨害司法秩序,危害社会正常秩序,在其多个场所内外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一是陈某3等人通过组织成员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树立暴力权威,称霸一方,使当地群众产生心理恐惧和不安全感,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二是在其场所内开设专门“嗨场”大肆容留他人吸毒,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治安。三是向公安人员行贿,使其组织受到包庇,相关案件降格处理,组织成员不受追诉。四是指使组织成员作伪证,窝藏涉案组织成员,妨害司法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陈某4供述:为了得到花地派出所警员黄某4的关照,从2007年至2013年,送给黄某4贿赂共计人民币25000元。我们场所有时常会有人打架闹事,保安有时也会打伤客人,需要黄某4进行关照和帮助,帮我们把事情摆平,能不立案就不立案,避免我们的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

2.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我在花地派出所任治安中队中队长期间,负责对辖区内酒吧、卡啦OK等场所的管理。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我收受了陈某4送给我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500元。陈某3在花地辖区内有三个酒吧。陈某4送钱给我,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可以在工作上关照他们,照顾他们的利益。陈某3、陈某4兄弟经营的夜场发生的比较大的伤人事件且由我调解的有两起。一起是2009年4月10日晚,赵某1等人在本色酒吧和酒吧员工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打架;一起是2009年11月12日晚,常某等人在夜色歌舞厅和酒吧员工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打架。2009年4月11日1点多,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酒吧街本色那里有人打架。巡逻的民警先到现场,我和值班民警随后也到现场,将赵某1一方四五人,王某1和本色酒吧的几个工作人员一起带回了派出所处理。赵某1他们在2009年4月15日上午将验伤报告拿回派出所,赵某1的鉴定结论是轻伤,其他人都是轻微伤。我们在上午给赵某1做了询问笔录,我不记得是谁让我通知王某1下午过来调解的,我就打电话通知了王某1下午过来。15点多的时候,我和余某、杨某7在派出所监控室旁边备勤室主持了双方的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主,王某1代表公司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5000元给赵某1他们。经过鉴定,赵某1所受的是轻伤,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立刑事案件侦查,对伤害赵某1等人的嫌疑人做刑事拘留处理。我不知道是否对伤害赵某1等人的嫌疑人做过了解和侦查。事后我听说这是本色的内保和部分员工动手打的人。正常来说这件案子是不可以做调解处理的,但余某请示过值班领导或法制科,说是可以调解并让我通知王某1,我才去调解的。2009年11月24日是我值班,25日上午邓桂泉副所长找到我,说夜色歌舞厅有一宗打架,要我协助二组调解。下午3点多,我在派出所二楼的阅览室和二组的副组长陈某2汤某4等人一起主持调解,夜色来的是老总吴某3,还有一两个部门经理,对方来了有五六个人,有男有女。调解最后是吴某3代表公司赔了对方人民币60000元。内保的性质我清楚。内保就是陈某3他们自己请回来的,派驻到场所里的保安。这些所谓的保安不在保安编制内,其实就是一群雇佣的打手,他们专门使用暴力为陈某3他们解决场所里的纠纷。我和这些内保没打过交道,也不知道他们的具体情况。娱乐场所是不允许雇请内保的,内保会诱发娱乐场的暴力事件,导致普通纠纷上升为打架斗殴。对于陈某3场所里内保打架伤人的案件,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伤害在轻伤以下的,要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并处罚款;在轻伤或以上的,要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对相关的场所,可以作出警告、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还可以建议工商部门对其吊销营业执照。对参与调解涉及陈某3场所打架伤人的具体次数我记不清,应该有七八次,每次都是调解成功。除了2010年夜色老总吴某3打死人那宗案件外,没有其他案件作出行政或刑事处罚。

3.同案人王某1供述:我先后担任本色II酒吧和夜宴酒吧的总经理。根据陈某3的安排,为了得到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长黄某4的关照,免收黄某4在上述场所的消费共计23000元。黄某4是花地派出所的治安中队长。黄某4平时会到酒吧检查治安等工作情况。我到本色酒吧任总经理后,陈某3就跟我讲:“花地派出所的人过来酒吧消费,如果他们有人买单,就让他们自己买单,如果没有人买单的话,你就签单免收消费金额,事后跟我说一声就行了。”黄某4是从2007年5月左右开始在本色II酒吧消费,由我签单免收消费金额,后来我到夜宴酒吧任总经理,黄某4也同样在夜宴酒吧消费,由我签单免收消费金额。黄某4每次消费在400元至2000元不等,共计人民币23000元。我所在的本色酒吧、夜宴洒吧以及陈某3、陈某4的其他一些经营场所,在黄某4的辖区。黄某4负责这些场所的治安等管理,我们这些场所常会有人打架闹事,我们的保安也会打伤客人,这时候,就需要黄某4进行关照和帮助,帮我们把事情摆平。黄某4自己也说他是陈某3这些经营场所的“拆数专家”。陈某3在花地的经营场所如果遇到麻烦的话,都是找黄某4出面解决。黄某4没有将我免收的消费金额退给我或酒吧,也没有通过其他人以其他方式退给我或酒吧。我和酒吧同黄某4之间均没有借贷等经济关系。黄某4没有收受过我的其他财物,但是我曾经看到陈某4送钱给黄某4。陈某3和陈某4在花地派出所辖区内的经营场所,发生内保将客人打伤的事情,都会找黄某4来解决,就算黄某4当天不当班,派出所的领导也会安排黄某4上班后跟进这类事情。本色酒吧发生的事情就是这样,陈某3或陈某4可能找了黄某4,所以黄某4才会跟对方交涉,进行调解,帮我们摆平。

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被害人林某1被轻伤一案于2006年12月10日发生后,2007年1月3日被害人林某1和荔湾区酒吧街本色II酒吧经协商达成调解,本色II酒吧一次性支付给林某1医药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3000元整,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林某1同意撤销报警。

5.被害人林某1陈述:我于2006年12月份在本色II酒吧被打伤后,多次到花地派出所要求公平处理。按派出所民警的要求做法医鉴定后,民警约我到派出所和酒吧代表协商调解的事。调解的结果是那个本色酒吧的负责人赔偿了我3000元人民币,双方签了治安调解书。酒吧负责人赔钱时还很不客气地把钱丢在桌上,意思是我不要就没有了。我知道本色酒吧是“地主”经营的,他在芳村还有很多娱乐场所,有一定的势力,我无奈就同意调解了。

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显示,2008年7月24日接受被害人赖某3、毛某、凌某等人报案。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赖某3在本色II酒吧被打伤,损伤程度属轻伤。赖某3陈述、王某1供述证实双方达成调解。

7.被害人赖某3陈述:2008年7月23日晚,我与毛某、凌某在芳村酒吧街本色II酒吧被打后,在7月28日有个自称是本色酒吧经理的男子打电话给毛某,约我们到家某酒家二楼和我们谈谈打架这件事。7月29日下午,我和毛某、毛某老婆、还有凌某四人到家某酒家二楼的大厅。对方来了两名男子,他们自称本色酒吧的经理。其中一个男子提出一万元私了,并要求我们收了钱后马上去派出所要求销案。我们认为一万元不够支付医疗费,没有答应。过了几天,对方又打电话给毛某,说愿意给一万三千元作赔偿。毛某约我和凌某商量,后来大家觉得事情发生了这么多天,警方还没有查到什么线索,找到打我们的人希望渺茫,答应了一万三千元的赔偿,并答应到派出所销案。

8.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我对赖某3在酒吧被殴打的这件事感到气愤。我们平时去其他的酒吧喝酒玩耍,从来不会遇到被酒吧的人殴打的情况,更不用说被人打到门牙都掉了。后来听赖某3说,事发后酒吧从没有因为这件事对他进行道歉,在调解的时候也是一副爱理不理的态度,很没有诚意。赖某3只是因为怕惹上麻烦才答应对方的调解。我觉得这件事就应该把打人者抓出来,不能纵容,坚决追究对方的责任。

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9月30日被害人曾某1等人在本色II酒吧被打伤后报案,该案未得到处理。

10.被害人曾某1陈述:我们在2008年9月30日凌晨在本色II酒吧门口被打后,警察到了现场,打人的那些人已经离开,我们去医院疗伤后到花地派出所备案。

11.被害人龙某1陈述:2008年9月30日凌晨在本色酒吧门前,我丈夫金某被十几人打倒在地上,我跑过去抱住我丈夫想保护他,那些人连我一并殴打。我手提包也被打坏,包里东西全部散落地上。后我们被送到荔湾区人民医院治疗。殴打我们的人是十几个本色酒吧看场黑保安,统一穿着黑色运动长裤和白色短袖T恤。他们用长约30厘米的木质棒球棍殴打我们。我们没有做伤情鉴定。

1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调解书、调解协议书、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11日,被害人赵某1等人在本色II酒吧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4月15日当事人王某1与张某2、赵某1、林某3在花地派出所签订调解书,由王某1一次性赔偿对方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45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人为花地派出所民警黄某4等。

13.被害人赵某1陈述:2009年4月11日凌晨,我和我同事在本色酒吧外被打。2009年4月15日,我和张某2等6人到花地派出所,自称本色酒吧负责人的男子和我们协商签署调解协议,我们最后接受对方提出的赔偿我们共45000元人民币的调解协议。我伤情最重,获赔35000元。

14.被害人林某3陈述:我和同事张某2、赵某1等人被打,我的小汽车车窗玻璃全被砸烂了,车头和车门都被砸坏。殴打我们的人是本色酒吧看场的黑保安,听从和我们发生口角的男子的命令。后来我们在派出所接受调解时,听到那名男子自言自语说:“他妈的那群混蛋,叫他们打人,他们连车也给砸了,还要我多赔钱。”。大概过了四五天,我们6人到派出所和我们发生口角的男子协商调解,最后我们接受对方赔偿共45000元人民币。

1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调解书等证实:2009年11月12日,常某、李某5、郭某1、龚某在夜色俱乐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的损伤属轻伤。在黄某4等人调解下,常某、李某5、郭某1、龚某与夜色俱乐部经理吴某3达成调解协议,夜色俱乐部一次性赔偿6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16.被害人常某陈述:在花地街派出所处理的时候,我们才知道打伤我们的人都是夜色歌舞厅的内保人员。夜色歌舞厅赔偿我和李某5各项费用五万六千元整,我住院治疗费也由夜色歌舞厅负责。龚某、朱某5获得各两千元赔偿,郭某1获得一千元赔偿。当时没有做法医鉴定,花地派出所的民警没有叫我们去做法医鉴定。我不太认可当时的调解。我们是打工的,对方是大老板,也没有钱去治疗。派出所民警也劝我们调解处理。

1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我老公常某被打伤后在明心路的荔湾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有一个夜色歌舞厅的工作人员到医院为我们垫付医药费的时候说:“我们打错人了。”我们当时有报警。花地派出所约我们到派出所调解。因常某行动还不方便,我和郭某1、龚某、朱某5到派出所参与调解。民警告诉我夜色歌舞厅承认打我们的人是夜色的内保人员,当晚是打错人了,愿意赔偿我们医药费。经过协商,夜色歌舞厅愿意赔偿常某五万六千元,赔偿郭某1和龚某各两千元,赔偿朱某5一千元。但要我们接受调解,不追究他们的责任。当时我们被无缘无故打了一顿,心里害怕,而且听芳村的朋友说打我们的人是“地主”的人,场所里还有一帮打手。我们不敢得罪这种人,听到对方愿意赔偿,也不敢有异议,就接受了调解。

18.被害人龚某陈述:我朋友常某被打时,我和常某的妻子也被打了。我当时双眼都被打肿,头也被打肿,腹部、背部、手脚被打伤,其中右胯骨部位被打开了一个三厘米左右的伤口。后来我们报了警,在派出所处理的时候,夜色歌舞厅的负责人承认是他们的内保人员打伤了我们,并且赔钱给我们。

19.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30日,我儿子赖某2和他同事被新焦点夜总会的保安和工作人员殴打。赖某2被打昏迷,成为植物人。2006年6月份左右,“地主”和新焦点另一个老板吴某5来清远找我,要我撤销对新焦点夜总会和他的指控,私下调解解决。“地主”威胁我说:“我是芳村地区的古惑仔,芳村有很多夜场都是我的。我在芳村要钱有钱,要人有人,你是斗不赢我。”我为了医治赖某2,担心不答应会遭到报复,只好撤销诉讼,同意私下调解解决。“地主”的真名是陈某3。

经辨认照片,赖某1辨认出上诉人陈某3是自称“地主”的人;认出吴某13是协商赔偿费用的人之一,是新焦点的法人代表;辨认出证人郑某4是协商赔偿费用的人之一,是新焦点的经理。

20.被害人罗某1陈述:在我和赖某2等人被打之后,我没有索赔,因为当时派出所的民警找我问话时说我们去别人的场闹事,我想新焦点的老板是“地主”,和派出所关系一定很好,要索赔没用。我听说“地主”是搞游戏机室摆设的赌博机起家的,在芳村地区有一定的势力。

21.被害人张某4陈述:2007年9月18日16时左右,我和黄某2在居酒楼门口被打,工具车被砸。警察到场把我们带到花地派出所做笔录,做完笔录后派出所民警叫我去医院验伤,9月21日下午来花地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9月21日19时,公司老板何某2和我、黄某2、黄某14、“阿开”、“阿连”及另一名女工到花地派出所进行赔偿事宜的协商。打人一方只来了一个人,我认得那个人就是当时从地一居酒楼走出来的人,事后签名才知道此人叫李某10强。何某2与李某10强还有派出所的民警在会议室里进行协商,打人一方赔偿了3000元,何某2分别给了我和黄某2各500元。我、何某2、打人一方分别在收据上签名,离开派出所。自从那次我们被殴打后,我们公司和其他类似业务的公司都不敢再到地一居酒楼门口划咪表车位,害怕被他们殴打,所以直到地一居酒楼拆迁为止其门口都没有咪表车位。广州市委批文规定可以划十来个停车位(包括地一居酒楼门口的路段),殴打事件后,只能在路段前段划了三四个停车位就被迫停止。在2007年9月18日被打之前,我们在9月10日己在芳村隧道顶划线时被那间酒楼里的人阻止划线了。当时对方的人叫我们快点滚,要不然就将我们放倒在那里。于是我们那次就不敢做下去,收拾东西回公司了。

22.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0年1月1日我和朋友杨某1、黄大在尚某会被打后,因为茶滘派出所就在旁边,我和杨某1、黄大还有姓邓的主管一起做笔录。邓主管提出赔1000元。邓主管说“那些人现在都已经走光了,你找不到他们的。这1000元你们要就要,不要就算,人我们是不会交出来的。”最后我们没有接受调解。

经辨认照片,刘某1辨认出邓某6就是对方在派出所出面调解的人。

23.被害人杨某1陈述:我们到派出所后,邓某6(事后知道)过来调解。我们要求调摄像头的录像,还原案发过程。邓某6很嚣张的说“调取不了视频,赔偿一点医药费给你们。”我们坚持要交出打人的人,最后没有达成协议。

24.被害人卢某1陈述:2011年9月13日晚,我和朋友曹某、江某1、陈某3等人在芳村尚某会俱乐部被打后,陈某3伤势最重。事发第二天,茶滘派出所民警到慈善医院找我和陈某3了解情况,因为陈某3神志不清,所以民警只和我做了一份简单的笔录。过了一个星期,茶滘派出所另外两名民警来慈善医院对我和陈某3做调解工作。对方只愿意赔5000元。陈某3哥哥认为太少,不愿意调解。

25.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我弟弟陈某3被打后身体和精神状态都出现了很多问题,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但尚某会从来没有正式向我们道歉或提出赔偿,还以案发的视频找不到,抓不到打人的人为由搪塞。派出所的人说要等到抓到凶手才处理这件事。但我们一直等不到派出所抓到凶手的消息。后来我听说尚某会的老板是黑社会头目,打伤我弟的是他手下,我觉得派出所在包庇尚某会的人。打了人还不想负责,随便找个理由就把我们打发了,而且我们拿他没办法。

26.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3被打后脑部可能留下后遗症。我觉得这个场所存在黑恶势力,内心很惧怕尚某会这班黑社会。

27.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1年7月5日我在家某酒家不小心弄坏一个垃圾桶,他们一下就跑过来20多名凶神恶煞的男子,动手打我的两名男子下手很重,把我往死里揍,手段很凶残。家某酒家的老板气焰很嚣张,当着民警面都口出恶言。被打后我朋友说家某酒家的老板在芳村有很大的势力,不要跟他有太多瓜葛,要赶紧了结这件事。我害怕继续被他们殴打就在民警的协调下和对方调解,拿了5000元人民币的赔偿就走了。我惹不起这种黑社会,这件事后我再也不敢到家某酒家吃饭,以回避这伙人,防止他们对我进行报复。

28.被害人曹某陈述:2011年9月14日凌晨我在尚某会俱乐部被打,头和脸都受了伤,向单位请假休息了两个星期才上班,严重影响了工作。我无故被打而又不敢追究对方责任,觉得很委屈。对方是黑社会,动不动就动手打人,我惹不起他们,很无奈。被打后我再也不敢去芳村的娱乐场所消费了。我身边知道我被打的朋友也不敢到芳村的娱乐场所消费,也是害怕被这些黑社会殴打。

29.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我2007-2010年在花地派出所任副所长。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派出所民警周某3外出吃饭后到喜点卡拉OK,周某3介绍喜点的老板“地主”给我认识,由于我喝多了说什么不记得了,旁边有个人冲我眼睛就是一拳,马上有人将他拉开。我和周某3离开,“地主”说“如果我们有什么事就算到你头上。”第二天我才知道打我的人叫朱某6,周某3说当时朱某6还想拿烟灰缸打我被拦住了。

30.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花地派出所工作,2007或2008年的一天,我和新来的副所长郭某3到喜点卡拉OK。我介绍“地主”和郭所认识。郭所不知和朱某6发生什么争执,我连忙将郭所拉出房间。“地主”责问我并打我一记耳光。

31.证人伍某1能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2日晚,我和马某4、刘某10、苏某3到夜色歌舞厅喝酒,马某4不小心将两个酒杯打烂,我们就多拿一打啤酒解决。后来发现保安员和酒吧工作人员对我们指指点点。我们就走,到门口被保安员殴打,马某4、刘某10被打伤,住院三四天,后来鉴定马某4是轻伤,刘某10是轻微伤。但派出所并没有找我们做笔录。二个星期后派出所才打电话叫我们去调解。调解时夜色的经理不承认马某4、刘某10是被他们打的,只承认是在夜色歌舞厅被打,所以从人道方面给500元作补偿。我当时听了就说我给你2000,你给我打一顿好了,对方就说不用谈了就走了。后来马文昱写了一封信访信给广州市公安局也没有回音。

32.证人谭某,4的证言证实:在我工作的单位附近,经常有一伙花地酒店的年青人横行霸道,上夜班的员工对我说他们亲眼看见这伙人经常晚上在街头随意打人,经常是手拿长刀追着人砍,所以那些上夜班的员工怕那伙人怕的要死。那伙人到我们那里走,我们都是小心翼翼,生怕怠慢得罪他们,遭到他们这伙人的殴打。听说仰他们的带头大哥是“地主”,在芳村呼风唤雨。

33.证人邓某4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东漖北路有一间新焦点夜总会,经常发生打架,弄得附近治安很不好。当时芳村地区没有多少间夜场,新焦点夜总会生意火爆。“地主”有钱有势,而且在芳村认识很多人,在各个地方都有人脉。“地主”靠赌博游戏机室发家,手底下还有“阿某5”带头的一群河南内保打手,在芳村地区很有江湖地位。在芳村生活的人都不敢得罪“地主”。新焦点夜总会虽然有派出所派驻的正规保安员,但实际上他们负责为新焦点夜总会看场,打架时保安员都参与。PALAPALAKTV有内保驻场,新焦点发生打架,那些内保会过来帮忙。这两个场所内都有人贩卖摇头丸,有“摇头华”、“老五”、“老六”等人。

34.证人梁某3的证言证实:尚某会有一群看场的河南人,附近居民都很怕这些人。表面上看这些河南人是尚某会俱乐部和家某地一居酒家的保安,但实际上是“地主”请回来的一群黑社会打手。这些河南人经常在茶滘路周边游荡,不务正业。带有刀棍等武器在身上,晚上在玩飞刀。我曾亲眼看到这些人在家某地一居酒家门前用铁棍打一个瘦弱男子,边打边说“看你还敢不敢来偷单车”。我们围观群众看这些人打人残忍,是动私刑泄愤,但没有人敢上前阻拦。自从尚某会俱乐部结业后,我就没有看见这些河南人出现在茶滘路周边,附近居民都觉得生活更加有安全感,不用整天担惊受怕,治安也好转了很多。

35.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进入新焦点夜总会工作,新焦点人员很杂,经常有打架发生,新焦点的保安员实际上扮演着内保的角色,负责看场。发生纠纷和打架,保安把闹事的推出门口再打。每次新焦点发生打架,都是老板和新焦点的管理人员开会决定如何处理。“地主”有钱有势,为人霸道,经常打骂员工,在芳村开了很多夜场,这些夜场管理混乱,把周边治安弄得很差,芳村生活的人都知道“地主”的名号,不敢得罪“地主”。

36.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新焦点夜总会的老板是“地主”,真名叫陈某3。在芳村地区,“地主”是一个无人不晓的老大,靠搞赌博游戏机起家,逐步通过开设夜场、酒店,成为芳村地区的一个老大。他手下有一班人,为首的是一个叫“峰哥”的河南男子,专门在“地主”所开的夜场看场。新焦点开业后他就开始跟着“地主”,是“地主”的马仔。新焦点夜总会没有设内保,由保安公安派驻保安员。当发生纠纷时,这些保安员劝架,与对方发生冲突就将客人推出场外,殴打这些客人。“地主”的夜场中,本色I酒吧、本色Ⅱ酒吧、夜色俱乐部、夜宴酒吧、尚某会俱乐部都设有内保。这些内保就是“地主”养的一批打手,平时他们可能分散到“地主”的夜场内,如果有什么事场内经理等人搞不定的就叫他们出面处理。这些人仗着“地主”的势力,在这些夜场内外看谁不顺眼就打谁。喜点夜总会318房是专门给客人吸毒的“嗨场”,我看到过朱某6等人带一帮客人吸食K粉。喜点夜总会场内有几个带小姐的“妈咪”,小姐不但陪喝酒,还陪吸毒,曾经有人吸毒死亡。

37.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夜色夜总会除有保安中队派驻的保安员外,还有五六个河南黑保安。他们一般会在尚某会俱乐部,到夜色夜总会由经理送酒给他们喝,不用结账。如果有客人搞事或者打烂了东西不肯赔偿就会由这些人出来解决,我多次看到他们打人。这些黑保安是老板“地主”(经辨认即上诉人陈某3)请来的打手,由“阿某5”(经辨认即陈某12峰)进行管理。

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上诉人陈某3,以及陈某12峰,指认邓某1就是内保人员“高产”,彭某1是内保人员“三毛”,王某7是内保人员“阿某1”,代全喜是内保人员“阿某8”,王超南是内保内员“阿某4”。

38.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30日我和朋友在夜色歌舞厅被殴打,打人的酒吧人员和内保很野蛮。对方二话不说就冲上来打我的朋友,蛮不讲理。我们也算是夜色歌舞厅的熟客,也被场所的内保打成这样,如果我们当时是第一次到酒吧消费都不知道会被打得多严重。每次聊起在夜色歌舞厅被打一事,依旧觉得很害怕。

39.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25日晚上我和朋友在新焦点唱歌时,我朋友和新焦点的一名女部长起了冲突,有十多名便服男子围住我们殴打。那伙人打人时是往死里打的,下手凶狠。警察到场后,还气焰嚣张,明显是黑社会分子。我们普通老百姓惹不起这些人,害怕再去消费又被这些人殴打。

40.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我在芳村生活多年,知道有打架情况,那些在茶滘路周边打架的人是尚某会的内保,专门在尚某会看场。尚某会老板是一名姓陈的男子,外号叫“地主”。“地主”在芳村地区有很多物业,开了很多酒吧和夜场。因为“地主”在芳村有钱有势,关系很广,所以在芳村的名号很响。

41.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新焦点打架事件给我造成很大的心理阴影。当时打人的保安员气势汹汹,完全不顾人的生死,像黑社会打架一样。这件事发生后,我晚上不敢上夜街,也不敢到芳村地区的娱乐场所再去玩。开始我不知道新焦点是谁经营的,后来我和工友在新焦点被打后就听说新焦点老板是“地主”。

4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芳村地区的一些娱乐场所经常发生群殴打架事件,如新焦点夜总会,PALAPALA夜总会,酒吧街本色、夜色等夜场,经常发生夜场工作人员、内保打人的事,有时还拿刀、棍群殴,我还亲眼见过他们把人打到头破血流。当时“新焦点”夜总会最乱,可以说一个星期起码有四晚会发生打架事件,我听说新焦点夜总会曾经有一个男子被打成植物人。还听说夜色歌舞厅的一个经理与其他人发生纠纷,后来在石围塘地区演变成持械群殴,结果将对方一个男子打死。“地主”是芳村人,在芳村地区很出名,很多人都知道他是黑社会老大,专门捞偏门生意发财。他90年代初靠搞赌博游戏机起家,基本垄断了芳村的游戏机市场。后来他在芳村开了很多夜场,这些夜场基本上都有“黄、赌、毒”现象,例如新焦点、PALAPALA夜总会,有三陪小姐出入,而在“地主”经营的几个夜场有人卖K粉、摇头丸;家某地一居酒家六楼有两个房间是专门为贵宾和他手下而设,是用来吸食毒品和赌博的。“地主”手下养了一帮人,名义上是内保,其实就是打手。他在芳村地区很有势力,他所开的夜场就算出事被公安机关查封,不久后都会重开。另外有些人如果惹了事搞不掂,找“地主”出面帮忙基本上都可以摆平。

43.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我曾经在2009年9月在夜色歌舞厅被穿酒吧工作服的几名男子和保安员打伤,我朋友报警,我也在花地派出所做了笔录,但派出所一直没有破案。听说夜色歌舞厅的老板“地主”在芳村有一定的势力,我自认惹不起这样的人,不敢追讨医药费,这件事不了了之。打人的夜场看场人员就是一群横行霸道的打手。他们仗着老板“地主”的势力,随意打人,无法无天。

44.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我曾几次看到夜色歌舞厅一带马路上有人打架,我认不出是什么人,这帮人打架后对逃跑路线很熟,可能是酒吧工作人员或在“地主”酒吧里看场的人。听说“地主”是芳村本地人,在芳村地区经营很多场所和夜场酒吧,有钱有势,在芳村地区很多本地人和开档口的老板都知道他的事情。

4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0日晚上,我和朋友在尚某会被打。那些人是在尚某会看场的人,他们穿便服,统一是短袖T恤和运动长裤,打完我们后很快消失,对尚某会路线很熟。自从在尚某会酒城被打后,我们都知道这群在尚某会看场的人经常打架,弄得附近的治安很混乱。我们因为害怕遇见这些打手,都不敢再到带吃饭喝酒,更不敢再到尚某会酒城消费。

46.证人陈某6平的证言证实:“地主”在酒吧街经营的本色酒吧以及后来开业的夜色歌舞厅、夜宴酒吧经常打架。酒吧的内保就是一些社会人员,如果客人在酒吧里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这些内保就会认为他们在闹事,就会把客人赶出酒吧,甚至动手殴打客人。

47.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茶滘村生活多年,“地主”经营的场所有一部分在茶滘,他们所养的打手也在茶滘住,茶滘的赌博游戏机、赌场、嗨场滋生了犯罪,少数村民或者外来人员整天沉迷赌博不务正业,严重影响了茶滘一带的社会治安。“地主”被抓后茶滘一带的治安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茶滘一带已经看不到那些游手好闲的社会人员,尤其那些让人望而生畏的打手,村民都觉得有安全感了。

48.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经常打架,打人的是尚某会养的一批打手,是一帮20多岁的河南籍男子。打架的地点就在马路上,通常晚上较多。我还见到他们打小偷,手里拿着水管和长刀,往死里打。尚某会的老板是“地主”,开了很多夜总会,很有势力,在芳村大家都知道他。近一两年来,这里周边的治安环境就好多了,特别是过年以来就再没有看见这些河南籍男青年了,也没看见打架的事情。

49.证人黄某5洪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我的一名店员被在尚某会看场的打手用长约1米的木棍殴打。事后我们没有报警,因为我知道尚某会俱乐部有一帮看场的打手,这帮人无法无天,而我做生意不敢得罪这伙人。现在周边的治安明显好转了,自从去年下半年以来就再没有看见有人打架了。

50.证人梁某3会的证言证实:经常有一伙人在茶滘路游荡,出入家某酒家和尚某会俱乐部,我们都知道这些人在茶滘路打架,是一群不要命的打手。我们在周边工作和生活的居民都觉得很没有安全感。他们打完后就走,也不见派出所处理,第二天又看见这些人在这里。我们很害怕这些打手,都怕受到这些人的报复,对他们敢怒不敢言。

51.证人李某6贵的证言证实:我一直在芳村生活,知道芳村地区有一伙黑社会势力,横行霸道,严重影响芳村治安。“地主”在芳村经营了许多夜场、酒店、棋牌室、游戏机室,夜场是芳村地区有名的“high场”,还请了一群外省人在场所里做内保,负责看场。我和街坊经常听说内保打人,也亲眼看过到几次内保打人。在芳村生活的人都很害怕“地主”的势力,所以我看见内保打架就会绕路走开,只敢站的远远看一下,不敢去报警。两年前,“地主”所开的游戏机室全部关门了,芳村地区的治安状况就大为好转,再没看见有人打架了。

52.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2011年9月在尚某会马路对面看到救护车停在那里,医生对一个躺在路边的人进行抢救并抬上救护车。后来听说是几个客人被尚某会俱乐部的人打了。尚某会有内保,负责看场,这些内保是有组织的,有人专门负责通风报信,有专门负责打人的打手,打手打完人就跑,抓也抓不到,人也认不出。

认定上诉人陈某3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另有如下证据: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破案报告证实:该局于2011年根据收集的线索发现陈某3、陈某4涉嫌违法犯罪,于2013年1月16日成立“116”专案组。随着侦办工作的深入推进,发现以陈某3为首,以陈某4、万某5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该局成立“621”专案组,并陆续将陈某3、陈某4、万某5等人抓获。

2.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提供的涉案场所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

尚某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地址茶滘路3号1-6层,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

夜宴酒吧,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万某5,地址荔湾长堤路白鹅潭风情酒吧街B段08、16、21、22号,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

家某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万某5,地址茶滘路1号,成立于2003年7月24日。

昌某网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某3,地址芳村大道西341号二层201号,成立于2004年2月5日。

宝利桌球俱乐部,负责人黎某8,地址荔湾区坑口综合市场二楼,成立于2004年4月8日。

花地酒店,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陈某4,地址芳村大道271号,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

夜色歌舞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5,地址长堤路白鹅潭风情酒吧街C2区01号铺,成立于2003年4月2日。

地一居酒楼,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朱某6,地址荔湾区百花路40号首层之2-5及二、三层,成立于2006年5月9日。

健宁沐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5,地址芳村大道中161号加隆商业广场1-2层,成立于2003年4月28日。

逸怡桌球休闲阁,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黎某8,地址荔湾区浣花西路首层152、154、156、158、160号,成立于2004年9月28日。

新百网吧,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陈某4,地址荔湾区中市百合园综合市场第81-85号,成立于2004年1月5日。

3.地一居海鲜酒楼投资经营协议、地一居清水鸡餐饮投资经营协议、夜宴酒吧协议。

地一居酒楼协议显示对荔湾区百花路40号之一的地一居海鲜酒楼事宜达成协议,由朱某6任法人代表、万某5任总经理,投资总额894万元人民币,未付工程余款从收益中支付,其中陈某4持股40%,朱某6持股15%、已投资1341000元,李某10强持股15%、尚欠1341000元投资款,万某5持股10%、已投资343400元、尚欠550600元,邓某7持股10%、已投资894000元,林某17持股5%、已投资447000元,吴某11持股5%、尚欠447000元。

清水鸡餐饮协议显示对东漖北路822号地一居清水鸡事宜达成协议,由陈某9任法人代表、万某5任股东监理,投资总额78万元人民币,未付工程余款从收益中支付,其中陈某4持股40%,李某10强、万某5、吴某11均持股10%,均为欠款;朱某6、邓某7、陈某9各持股10%,均已投资78000元。

夜宴酒吧协议显示对风情酒吧街8号商铺的夜宴酒吧事宜达成一致,由万某5任法人代表,投资总额733万元,未付工程余款从收益中支付,其中陈某4持股45%,李某10强持股20%、已投资金1277500元、尚欠188500元,万某5、朱某6、邓某7、陈某9、王某1、吴某11、陈某12锋各占5%股份,其中万某5、吴某11尚欠366500元,朱某6尚欠227800元,王某1尚欠309800元,陈某12峰尚欠269800元。

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搜查字(2014)00040号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2月11日对家福酒家七楼财务室进行搜查,搜到地一居和家某酒家工资表及工资签收表一批,现场扣押上述物品。显示在宋某10和黎某8被抓获后仍发放工资。

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陈某3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荔湾区茶滘路茶花街9号是陈某3名下的房产。邓某2、邓某1、李端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芳村茶滘路茶花街9号是陈某3所拥有的个人物业,是陈某3免费提供给内保人员居住的地方。

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提供的粤A×××××小汽车资料证实车主是郭凤玲。

陈某3、万某5对粤A×××××小汽车进行签认,证实是陈某3给陈某12峰使用的车。陈某12峰、邓某2、陈某1邓某1、彭某1、李某11对车牌为鄂A×××××白色面包车进行签认,证实该车就是“地主”公司配备给内保人员使用的车辆,车上放有棒球棍、木棒等,方便公司有事由内保去处理。

7.万某5对车牌为鄂A×××××白色面包车进行签认,证实是陈某3安排给内保使用的车辆。彭某1指认A16R78车上的棒球棍和木棍是用来殴打客人使用的。

8.邓某2、邓某1、王飞指认芳村茶滘路家福酒家后面的杂物房是平时用于存放杂物的地方,内保人员打架斗殴的刀、木棍和水管存放在该杂物房。

9.上诉人宋某10签认的家某酒家六楼统计表,该统计表是从宋某10笔记本电脑提取整理得出,经宋某10核对与其笔记本电脑中记录家某酒家财务账目的电子文档数据一致,是家某酒家六楼2009年6月至2011年每月的财务汇总及合计,包括“营业收入7099750元”、“营业利润2719550.79元”、“提成1155663.41元”。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电子证据光碟号为穗公某勘[2013]419号-1。宋某10、万某5等人均已对该财务报表进行签认。

宋某10对家某财务报表签名确认,证实按月以“电设备维护费”、“接待费”等名义支付25600元给李某10强的情况。陈某4、万某5对家某酒家财务报表进行签名确认,证实以“电设备维护费”、“执行费”等名义按月支付给李某10强25000或25600元用于偷电。宋某10对地一居财务报表进行签名确认,证实其中的电设备维护费里包括固定给李某10强的5000元。

宋某10对家某茶艺提成进行签名确认,证实其和陈某12峰、黎某8均领取茶艺提成。

10.上诉人宋某10对澳中酒业与家某酒家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送货单》进行签名确认,证实是陈某3儿子陈某19提供给其用于向银行贷款1100万元的材料。

11.上诉人陈某4对温某62×××41账户银行流水进行了签名确认,证实该账户收到陈某4账户500万元、朱某6账户100万元、陈某4账户350万元及支付950万元给林某10账户的情况及收取贷款利息的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提供的上诉人陈某4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的资金来往情况,证实其收取公司资金后的去向和用途。陈某4对其工行账户62×××16、农行账户04×××28流水进行了签名确认,工行账户转4651080元、农行账户转6846499元到陈仕奇账户。上诉人陈某4对邓某7电脑记录材料签名确认,证实其将公司盈利资金转到阳江用于阳西尚某会酒店和2栋别墅的情况。

1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暂扣财物清单证实:扣押陈某4《经营协议》3份、房产证1本、身份证1张、U盾2个、贷款卡1张、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民币97700元。扣押粤A×××××小汽车1辆。扣押陈某12峰财物手机4台,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陈某12峰行车证1本、机动车登记书1本、移动电话1台、身份证复印件1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说明1本、棒球棍1条、怡宝矿泉水瓶1个、手电筒1个、木棒1条、面包车1辆。扣押陈超月移动电话3台、小汽车2辆(克莱斯勒大捷龙、白色奥德赛各一辆)、军用匕首1把、照明电击器1把、银行卡4张、U盘1个、电话IC卡1张、中行U盾1个、武警警官证1本、借款合同4份。

14.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代收寄送财物登记表》显示,彭某1、李某15于2010年服刑期间收到寄送财物的情况。

1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讯问陈某3、陈某4、朱某6、邓某7、万某5等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16.户籍资料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人陈某3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陈某3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个建立、发展、壮大的过程。本案证据显示,早在2002年陈某3经营新焦点、花地酒店夜总会等场所期间,就形成了以陈某3为首,以朱某6、陈某4、陈某12峰等人为骨干,以郑某4、吴某3、李某14、王某1等场所职员为参加者,拉拢驻场所保安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打手的层次分明的组织体系,形成了组织纪律。陈某3在其场所内纵容毒品贩卖、游戏机赌博,牟取非法利益;实施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指使手下人员提供假证,干扰司法机关正常的调查;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争夺非法利益,严重影响其多家场所内的正当秩序和周边群众的生活秩序。在此期间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特征。

同案人陈某12峰等人的供述及证人刘某3、陈某4、简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早在2002年时就已经发生了因团伙之间争夺利益而致陈某12峰被其他团伙势力砍伤的事件;王某1、李某14、吴某3、刘某3、刘某2、郑某4等人均证实,在2002年新焦点、花地酒店夜总会就存在有组织的贩卖毒品活动,也印证了陈某12峰被砍伤事件反映出的犯罪团伙之间的利益之争。陈某12峰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3、保安员史某1、罗某2等人证言证实,除驻场所的保安员沦为陈某3组织的打手之外,场所内还存在社会看场人员,并证实该组织具有明确的组织纪律。正因如此,自2002年起就在陈某3经营的场所内发生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案件。其中查证确认的就有2002年7月26日花地酒店夜总会容留多人吸毒案件,2003年3月31日晚花地酒店容留多人吸毒并发生陪酒女廖某3容吸毒后死亡的案件,2003年8月26日被害人林某7、林某8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新焦点被殴打案件等。进而在2003年12月31日发生被害人赖某2等人在新焦点被保安员和看场人员殴打,赖某2受重伤造成一级伤残的重大刑事案件。场所周边群众也证实,陈某3组织场所周边经常打架,治安混乱。因此,本案可以确认陈某3于2002年已建立起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原审判决认定陈某3于1998年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3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此后逐步壮大,成员逐渐增加,组织体系更加复杂,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更多并更为猖獗,攫取了更多的非法利益。陈某3在芳村一带开设了夜色歌舞厅、家福酒家、尚柏酒店及尚柏会、地一居酒楼等诸多场所,招揽了万某5、邓某7、陈某9、黎某8、宋某10、李某10强、邓某6等人员,另由陈某12峰招揽社会人员邓某1、彭某1、邓某2等人组成内保队伍,为场所看场,充当职业打手。

陈某3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最为显著的特征,是以依法注册的公司为外在形式,但不按正常的公司模式运作,却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实。上诉人朱某6、邓某7、万某5、陈某12峰等人供述,公司股东的出任和占股比例,公司法人代表的出任,公司的重大决策和资金的使用等等,均由陈某3决定,并非以实际出资决定股份,也非由股东大会等方式讨论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甚至是被分配股份的所谓股东只有少量出资或者根本没有出资。场所的结余资金由陈某4代表陈某3掌握、决定用途,没有正常的公司分红,组织成员需要资金时直接向陈某3兄弟领取。上诉人陈某4供认,陈某3让万某5、邓某7、陈某9、陈某12峰等人参股,并且由陈某3垫资,是为了让他们必须听从陈某3的,股东只是名义,没有决策权,只能老实听陈某3的话。万某5也供认,如果举报或者与陈某3闹翻的话,根据协议还欠陈某3股权认购款人民币185万元。朱某6供认,公司的一切大小事务都是由陈某3决定,包括资金的使用,股东无权过问。陈某9供认,股东们理论上持有股份,实质上分不到钱,又无法离开陈某3。邓某7供认,从来没有开过股东会,凡事由陈某3说了算,其他人没有话事权。因此,对上诉人陈某3等人而言,所谓的公司只是其黑社会性质组织遮人耳目的外在形式,又是陈某3拉拢和制约同案人的工具,陈某3通过这一方式一方面取得了合法的外部形式,另一方面巩固了其领导者、组织者的地位,使其在组织中占据不可动摇的支配地位。

该组织实施的一系列盗窃电力、网络赌博、敲诈勒索、容留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一系列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揭示了该组织合法形式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陈某12峰供认,自2005年起在陈某3的授意下,由其招揽人员组建了人数众多的内保队伍,内保人员均非陈某3场所的职员,直接听命于陈某3和陈某12峰,统一食宿,统一行为,派驻各场所充任打手。彭某1、邓某1、邓某2等内保队伍的骨干成员,陈某1王某6、李某15等内保成员,王某1、万某5、邓某6等陈某3场所主要管理人员,均证实了内保队伍的组织性、暴力性,证实内保队伍在本质上是由陈某3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豢养的职业化打手。该内保队伍在2013年初摄于公安机关的调查,方才由陈某3下令解散。在该内保队伍存在的多年里,实施了一系列的暴力性犯罪,致多人受伤,造成极坏社会影响。内保队伍经常性的使用暴力,使得该组织整体也以使用暴力为解决问题的普遍手段。发生在本色酒吧、尚某会的多起殴打顾客的案件中,除内保人员动手打人外,场所职员邓某6、邓某3、吴某2、李某14等人均参与其中,甚至驻场保安员也参与对顾客的殴打。保安员樊某伯供认,尚某会是陈某3的场子,那里发生的打架斗殴陈某3都能摆平。邓某3供认,敢在公共场所打人是因为陈某3与公安等部门的关系较好,斗殴伤人都能以调解方式处理,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在2010年1月7日梁某2被故意伤害死亡一案中,夜色歌舞厅总经理吴某3、营业总监叶某1纠集工作人员郑某4、陈某14等人十余人对梁某1、梁某2兄弟进行殴打,致使梁某2死亡,梁某1轻伤。该案件发生之后,陈某3以安排部分人员自首,窝藏部分人员,对自首者仍给予工资的方式处理,显然对其组织成员的暴力活动默许乃至鼓动。

对陈某3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其内保队伍的暴力活动与其场所的经营之间,是典型的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关系。陈某4、邓某7、万某5、陈某12峰等人均供述,该组织每月给陈某12峰的内保队伍提供5万余元的经费,由家某酒家、尚某会、夜宴酒吧等场所分摊,由组织提供车辆、住宿;陈某12峰、彭某1、邓某1、邓某2等人证实,内保队伍由邓某1、彭某1、邓某2三人为领班,分别带领手下内保成员派驻尚某会、家某酒家和本色等各酒家。根据上述人员的供述,内保成员的职责就是以暴力维护组织的利益。王某1、冯某1等人证实,曾听到陈某3对内保队伍在组织中所起作用的认识,陈某3称“公司要有内保,就和一个国家要有军队一样”。证实在陈某3的主观上,有明确的以暴力维护其本人和组织的地位、利益的认识。陈某4、万某5、邓某7、王某1、邓某11等组织成员,对此亦心知肚明,形成非法利益共同体。

除由内保队伍、组织成员实施暴力性犯罪之外,该组织亦实施大量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牟取利益,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公安人员行贿,使其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包庇。黎某8、莫某16、黎某17等人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证实,该组织长期实施窃电行为,窃电金额巨大,为组织谋取巨额非法利益;陈某4、万某5、邓某7均证实,公司按月给予李某10强经费实施窃电,反映出该窃电行为的组织性。邓某7、柳某12、郭某13证实,陈某3自2008年起组织实施网络赌博,充任赌博网站代理,发展会员,赌博金额巨大。邓某7、郭某13、冯某1等人均证实,在该组织经营的家某酒家六楼有专门的容留他们吸毒场所,盈利巨大;宋某10证实及家某酒家财务记录证实,该处场所财务单列,并由万某5等人将利润提成支付。宋某10、吴某1邓某12、梁某8等人证实,宋某10在陈某3授意下,设置内部、外部两套账目,将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的作为记账依据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包括涉案的支付证明单等能够明确涉案人员责任的会计凭证予以销毁。陈某3、陈某4、林某10等人证实,陈某3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向他人高利转贷,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的多间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陈某4、王某1、黄某4供认,为使该组织场所得到庇护,陈某4等人多次向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长黄某4行贿,使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未被依法查处。

为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受查处,陈某3等人实施对抗调查的诸多行为,进一步体现了犯罪的组织性。2011年11月5日,陈某3发觉公安机关正在对其组织进行调查,遂召集陈某4、万某5、陈某12峰、陈某9、邓某7、朱某6、李某10强、邓某6、王某1等人开会,这些人员名为公司“股东”、“老总”,实为组织重要成员,要求将所有赌博场所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全部关停,将赌博游戏机全部搬走,安排将财务资料搬走。2013年6月10日,陈某3在得知邓某7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后,立即安排陈某4、万某5、朱某6、冯某1、陈某9、黎某8、李某10强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开会,安排偷电场所恢复原状,指使莫某16、陈某9等人外出躲藏,对网络赌博资金往来等事项订立对抗调查的攻守同盟。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3等人已经建立并发展起以依法登记的公司为外在形式,以职业打手队伍为暴力保障,拉拢负有查缉违法犯罪职责的公职人员为庇护,在其多个场所及周边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其多家场所及周边形成非法控制,严重扰乱社会治安,败坏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上诉人陈某3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各种犯罪行为是个人犯罪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4供认其在与陈某3的关系中,由其代表陈某3管账、管钱,各场所的资金最后流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再由陈某3决定资金用途。万某5、邓某7、王某1等人均证实由陈某4掌握各场所的资金。宋某10证实公司的结余资金交给陈某4。黎某8供认将其所管理的三间场所的营业额收取后交给陈某4。故本案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4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掌握资金,起重要作用,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

本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已确认公诉机关对各原审被告人的指控意见,上诉人陈某4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4及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陈某4的供述是公安机关使用刑讯逼供等方法非法收集,本案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已进行同步录像,部分讯问笔录没有同步录像,但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上诉人陈某4及辩护人提出排除本案审讯笔录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万某5在陈某3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负责花地酒店、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尚某假日酒店(含尚某会)的管理,并由陈某3安排在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尚某会假日酒店、夜宴酒吧占有股份。对该组织场所盗窃电力、网络赌博、容留吸毒均明知且对有关提成、支出单据签字,对陈某12峰的内保队伍的动作模式、暴力属性亦完全清楚。参与2011年11月和2013年6月陈某3召集组织成员对抗调查的会议。上述事实均证实上诉人万某5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是骨干成员。上诉人万某5及辩护人提出受蒙蔽、不应按犯罪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朱某6由陈某3安排在家某酒家、尚某会假日酒店、地一居酒楼、夜宴酒吧等场所占有股份,担任地一居酒楼的法人代表。邓某7、陈某12峰、万某5、邓某6、陈某9等人均证实,朱某6在陈某3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吴某3、刘某2、陈某4等人证实,早在该组织建立之初经营花地酒店PALAPALA夜总会期间,就由朱某6垄断控制夜总会的毒品生意。刘某3证实,其与陈某12峰在新焦点所贩卖的毒品均来自花地酒店的朱某6。冯某1证实其曾在2006年亲眼看见朱某6在夜色、喜点、本色三个夜场内贩卖毒品。在家某酒家六楼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非法经营后,朱某6亦参与其中。证人郭某2证实朱某6经常在家某酒家六楼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并在该处目睹他人公开吸毒。上诉人朱某6及辩护人提出朱某6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未控制场所内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3等人一案的审理与其他法院对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的审理分别进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朱某6及辩护人提出分案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朱某6的罚金与同案人相比并不失衡,数额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6及辩护人提出罚金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某7在该组织经营的地一居酒楼、尚某会假日酒店、夜宴酒吧中占有股份,以其为主为陈某3操盘、管理网络赌博,筹建陈某3转移至阳江市场所。其不仅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对该组织窃电、容留他人吸毒、内保人员实施的暴力行为明知,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到主要作用,是骨干成员。上诉人邓某7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是骨干成员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黎某8在该组织经营的宝利桌球城、逸怡桌球休闲阁等处场所担任法人代表,并担任家某酒家、尚某会假日酒店、地一居酒楼、夜宴酒吧工程部主管,负责上述场所水电管理和维护,直接伙同莫某16等人长时间窃取电力。在该组织2011年11月会议之后,实施将游戏机室、棋牌室、桌球城等处的赌博机转移、销毁的行为。参加该组织2013年6月的会议,并在会议之后实施恢复窃电场所的设备,销毁窃电物证等行为。上诉人黎某8在陈某3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是骨干成员。上诉人黎某8及辩护人提出黎某8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仅是打工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某9由陈某3安排在家某酒家、尚某会假日酒店、清水鸡饭店等场所占有股份,负责场所装修,参与网络赌博,以邓某7下线身份发展会员,两次参加组织对抗调查的会议,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9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宋某10由陈某3安排,负责澳中酒业公司的财务工作,兼任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的会计,未实际出资而占有澳中酒业的股份。在陈某3授意下制作内外两套账目,销毁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应予保留的原始会计凭证。宋某10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作用,已远非一名应聘受雇者所能比拟,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10及辩护人提出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意见,不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罪

(一)赖某2等人被故意伤害案

2003年12月31日凌晨,被害人赖某2、罗某1、孔某、廖某1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新焦点庆祝生日时与保安员发生争执,遭到新焦点保安员史建、周某1、郑某5、李某2、赵某3等人,以及看场人员廖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械殴打,被害人赖某2被铁棍打击头部当场昏迷,被害人罗某1、孔某、廖某1也被殴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2的右颞部有钝器作用所形成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罗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孔某的陈述:2003年12月31日凌晨,那天是我同事孔庆周生日,我们七八人在芳村一家饭店吃完晚饭后,打的士到新焦点夜总会唱歌饮酒。当时我和廖某1在舞池跳舞,我跳舞的地方是在舞池边,紧靠一桌正在饮酒的客人。我跳完后,突然就被该桌一名年约二十余岁的男子打了一拳。我正想还手,被几名保安赶到按住,然后被保安赶到新焦点的大门口。推碰中,我在二楼掉了一只鞋,当我上二楼捡回我的鞋子回到一楼时,见到我的同事廖某1被一名保安一铁棍打在头顶,鲜血直流。我过去扶住廖某1,又看见罗某1在离我一两米的地方,被三名保安和一名新焦点的经理用铁棍殴打。我上前想将罗某1拉出人堆,当时罗某1已经被打倒在地。我正想拉出罗某1,被那三个保安员,一名经理用铁棒殴打,我的前额受伤流血。随后,我被同事送至芳村医院治疗。我额头缝了八针,其他部位无伤。我不清楚赖某2是如何受伤的,人太多没有看到他。打我们的人除了一个身穿西服,其他都身穿保安制服。

2.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2003年12月31日凌晨,我和女朋友王某3来到新焦点夜总会。大约零时,我同事林某18告诉我孔某好像在和他人打架,被推下一楼了。我从楼梯下到一楼,发现罗某1和新焦点的一名穿西服,戴工牌的经理争吵,双方手上都没有持有武器。我上前想了解情况,刚走到他们身旁,我就感觉头顶位置被铁棍打了一下,然后我便晕了一下。晕了约十秒左右,我感觉到我女友将我扶起。我在女友的陪伴下,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鹤洞分院治疗。王某3从始至终一直在我旁边,她被打了一棍,脚上有点肿伤,不严重。我不知道是谁打我的,也不知道从哪个方向打来。我被打之前也没有看见有人手持武器或铁棍,我也没有看到其他人被打的过程。我头上有14cm的伤口,缝针治疗了,身上其他部位没受伤。

3.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30日,我儿子赖某2的广钢同事在新焦点夜总会庆祝生日时,和新焦点夜总会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我儿子和他同事被新焦点夜总会的保安和工作人员殴打。赖某2被打昏迷,成为植物人。

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30日晚,我们在新焦点为朋友庆祝生日。次日凌晨0点,有人进入房间对我们说,外面有我们的人在打架。我下楼后,看见罗某1、赖某2、廖某1都在楼下,罗某1或者廖某1在和两三个保安员争吵。罗某1和保安员矛盾激化,廖某1想拉开罗某1,突然廖某1被保安员用铁棍从后面打在头上一棍,鲜血直流。我和廖某1的女朋友上前扶他,在扶着廖某1拦的士离开时,我也被保安员打了背部一下,幸好没有受伤。随后,我看见罗某1被人打了头部一下,又被打了一下手臂,都是用铁棍打的。手骨被打断,头也在流血。赖某2想扶他在对面拦的士去医院治疗,在赖某2扶罗某1上的士的时候,赖某2被人用铁棍打了一下头部。赖某2和罗某1都倒在人行道上,我和孔某拦了一台的士送赖某2到芳村人民医院救治。我不知道当时的矛盾是怎样引起的。之所以确定那些人是保安员,是因为他们身穿保安制服。保安员手持的铁棍也是一名穿保安制服的人拿出来的,他手上包着一扎铁棍出来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5.证人汤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30日,我们在新焦点夜总会为同事庆生日。大约23时多,我出去买烟,回来后见房间内的人都在夜总会门口,我上前问罗某1发生了什么。他指着一旁和保安员正在吵架的孔某跟我说:“孔某喝醉酒,在楼上舞池抱了正在表演的女歌手,被保安赶下来了。”我转身见孔某和王某8正在和三个保安员大声争吵并相互推搡。突然,从新焦点夜总会门口两边的路口冲出来十多名手持铁水管的男子,向我们追打。先是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被打倒在地,赖某2就抱着他,突然一名年约30岁的平头男子,手持一条铁水管击打赖某2头部。罗某1上前了解情况,又被那群男子用铁棍向头部击打了两下,其头部左右侧各造成一处伤口,当时血流满面。我立即大喊:“出人命了,出人命了,不要打了。”听到我大喊,打罗某1的人立即逃走了。我截停一辆出租车,让赖某2和另一人先上车,随后我又截停了一辆出租车,扶罗某1上车,两台出租车先后到了芳村人民医院。铁水管长约1.5米,直径2-3厘米,持铁管的人没有统一的服装。之所以认为殴打我们的人是新焦点夜总会的内保,因为跟我们的人发生争执的人是新焦点的保安员。当晚没有和其他客人发生矛盾。与孔某、王某8推搡的三名保安员是穿保安制服的,殴打我们的都是穿便装的。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31日凌晨,我跟男朋友廖某1正想离开新焦点夜总会,在一楼发现他的同事和一个陌生人理论,廖某1便上前了解情况。突然,廖某1被人从后面打了头顶一下,鲜血直流。我赶紧捂住他的头,拦了一台的士,把他送到医院治疗。我没有看清楚是什么人打的,只知道是被铁棍打伤的。他们打我男朋友的时候,因为我护着他,我被打了两下,但没有伤。我没看到误伤我的人是谁。我男朋友完全没有跟人动手。

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02年老乡陈某12峰安排我到新焦点当内保,负责看场子,如有人到新焦点闹事,我们就出面,公司让我们打我们就打,打伤对方由公司出面去处理。新焦点老板叫“地主”(经辨认即陈某3),老总是郑某4、保安队长是“老罗”(经辨认即罗某2)。夜总会霓虹灯管槽里藏匿有铁水管和西瓜刀。公司老总或保安队长命令我们打时就用这些铁水管和西瓜刀去打架。陈某12峰还将在新焦点卖毒品的事情交给我负责,我带内保“老五”、“老六”(经辨认即廖某2)、张某8在场内卖毒品,“老五”、“老六”、张某8负责送货给客人。我知道内保“老六”曾为公司打架,用水管将一个人伤成植物人,事情搞得很大,但后来也没什么事情。我是和公司的保安队长“老罗”(经辨认即罗某2)、李某2、史某1和李慕他们闲聊时,听他们说的。我也问过“老六”本人,他轻描淡写地说用铁水管打了一下,具体情况不肯告诉我。事情的起因是客人在新焦点二楼舞池跳舞,可能是动作比较大,公司的保安刘某5去制止,被制止的那个客人用手指着刘某5的鼻子骂,骂的比较难听,刘某5就和对方打了起来。被打的客人叫出来一群人,新焦点的内保和保安员一起打这群人。刘某5的屁股被那群人用刀捅伤了,刘某5后来也成了残废。派出所曾找罗某2、李某14去问话,他们都说是客人与客人打架,事情后来不了了之。“地主”也知道这件事。

经辨认照片,刘某3辨认出廖某2就是新焦点的内保“老六”;辨认出赵某3、周某1、郑某5、李某2、史某1是新焦点的保安,郑某4是新焦点的老总,罗某2是新焦点的保安队长,陈某3是新焦点的老板“地主”,陈某12峰是新焦点老板“地主”的“头马”,李某14是新焦点的保安经理。

8.证人邓某5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底一天晚上,我在士多店看档时,看见从新焦点酒吧内冲出七八名保安员,手里都拿着铁棍和木棒,追打五六名男子。事情发生的很突然,场面很混乱,客人方有一名男子也很凶,一边跑一边和对方对打。有几名保安员一起追打那名男子,保安员把这名男子追打到新焦点对面的公厕边时,那名男子被打倒在地起不来了。由于对面马路厕所边没有路灯,我看不清是怎么打的。其他保安员一直追打客人一方的其他男子,场面很混乱,保安员和客人相互追打五分钟左右,有警车过来,双方就停了下来。保安员一方手持铁棍和木棒,客人一方没有持工具。

9.证人刘某4(案发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30日晚我安排服务员搞卫生,打架时我没有看到。新焦点场内发生打架,通常都先由经理劝阻打架的人,如果劝阻不成功,经理就叫保安员将打架的人驱赶到新焦点的外面,如果打架的人不听劝阻,继续打架,或打保安员,保安员就会动手打对方。在我任职期间,新焦点发生过几次打架事件。案发第二天,有服务员跟我说了是庆祝生日的客人与我公司保安员发生打斗。

10.证人陈某8(案发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新焦点二楼卡拉OK厅上班,晚上11点左右,我突然听到新焦点楼梯处有嘈杂声,后发现楼梯处围了很多人在打架,从二楼一路打向一楼,同时听到新焦点的服务员喊有人打架了。在新焦点发生打架,一般场所的工作人员都是通知保安经理李慕和老总,由李慕或老总出面处理打架情况。我害怕会被打架的人误伤,就躲进了一个房间,没有跟随人群看热闹。事后听说是客人和保安员打架,客人方有一人被打成重伤。

11.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31晚在新焦点发生的打架事件我不在场。我接到电话之后差不多一个小时后才到新焦点,当时打架双方的伤者都已经被送到医院。经了解,我听说有两三个人先在舞池内打架,我们的保安就将打架的人推到门口的马路上,事态一度平息下来。之后不知什么原因,两帮人又打了起来。在舞池内没有动刀棒,在马路上才动刀棒打架,打架的人多,还有很多看热闹的,不知哪些是参与打架的,哪些是看热闹的。打架的双方我不清楚,听说一方是广钢人,而另一方则不清楚,打架原因也不清楚。我们的一个保安员在劝架中受伤。保安员当天晚上有无打架我不清楚,据我了解保安员都说没有,当天晚上保安员负责将打架的双方分开,没有打伤别人。新焦点维持秩序的,只有从保安公司聘请的14名保安员,他们上班穿保安公司统一的制服。我们没有请看场的人。

12.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30日晚上,我在新焦点酒吧二楼上班,当时有两帮客人在酒吧二楼舞池边发生争吵,我和另外一个保安员把这些客人劝下楼。走到新焦点酒吧一楼楼梯口附近时,另外一帮客人下到楼梯口位置,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不知是谁朝我左边屁股捅了一刀。我见到史某1拿着一条大约60厘米长的黑色警棍从舞池方向迎面向我冲过来,准备下楼梯。我对他说我受伤了,他送我去了医院。

经辨认照片,刘某5辨认出案发当晚在新焦点上班的保安队长罗某2、保安员李某2、史某1。

13.同案人郑某4(时任新焦点总经理)供述:2003年12月31日凌晨在新焦点门前马路上有人打架,当时我站在一楼门口,看到客人一方与驻场的保安员打架斗殴。打架时间很短,就一两分钟,打完架后我发现一个驻场保安员被捅伤,还有其他几个驻场保安员受很轻的伤。我看到后就叫工作人员带受伤保安员去医院。我安排后,发现“老五”(经辨认为廖某2)站在新焦点夜总会门口对面的马路上,手拿一个铁棍往一辆出租车走去,接近出租车后就举起手中的铁棍,往正准备上出租车离开的一名男子头部打了一棍。那名男子被打一棍后马上倒地不起。他身边的朋友见到后上前大喊那名男子,还摇他的身体。“老五”打了一棍后,把棍子扔掉走了。我不知道“老五”为什么打那个男的,“老五”经常参与我们场所的打架。“老五”和他的兄弟“老六”(经辨认为廖信蕾)是在新焦点贩卖摇头丸的,不知道真实姓名。我作为这个场的总经理,不知道是谁同意他们在这里卖的,我没有同意过,但我也不敢管他们。我想应该是经过陈某3或是吴某13同意他们的。我亲眼见他们经常以每粒50至80元的价格将摇头丸卖给在场内喝酒的客人。那名被打的男子是新焦点的客人,也是和驻场的保安员发生摩擦打架的那一方客人。客人那一方参与打架的有八至十人,我们这边驻场保安员有七八人。“地主”(陈某3)来后,我们向他汇报了情况。“地主”听完我们的汇报后,说去派出所问话要找几个比较醒目的人,要将事情说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我们保安员去劝架时也被打伤,受伤的客人是被另一方的客人打伤。李慕听完后就打电话叫罗某2进来。罗队长进来后,“地主”又将刚才的话向他说了一遍,罗队长听完就与李慕商量叫谁去。确定后,李慕叫了三个保安员进来,“地主”又将去派出所做问话的要求向这三个保安员说了一遍。安排后他就走了。

经辨认照片,郑某4辨认出廖某2就是用铁水管打伤他人的“老五”;辨认出李慕是保安部经理,罗某2是驻场保安队长;辨认出李某2、周某1、史某1、赵某3是当晚打架时在场的驻场保安员。

14.同案人李慕(时任新焦点经理)供述:2003年至2004年我在新焦点做楼面经理。2003年12月31日凌晨0时左右,我听到新焦点二楼有人打架,就走上二楼。在楼梯上,我见到客人和保安员十多人,正在争执和推推扯扯,并涌下一楼。保安员到一楼咨客台旁边拿铁管和木棒殴打客人,双方激烈地对打起来,场面很混乱。打完架后,我打的送受伤的保安员赵某3和刘某5去医院治伤。我回到新焦点一楼楼梯口,就见到陈某3、郑某4和林某19等人。陈某3对我说:“你带几个醒目的保安现在就去派出所做口供”。我立即叫在场的三名保安员,并乘出租车去做口供。所谓的“醒目”就是思想上维护“地主”和新焦点的利益的保安,口才比较好的。在新焦点上班的保安都受过“地主”的教育,凡是在新焦点酒吧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都说是客人自己受伤的,或是客人打客人,不是驻场保安员打的。客人受伤不关保安的事,也不关新焦点酒吧的事。客人与新焦点酒吧工作人员或保安的纠纷,也要说成是工作人员或保安劝阻打架造成的误会,与新焦点酒吧无关,凡事都把责任推给客人去承担。我当晚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劝架。当晚参与打架的保安员有郑某5、赵某3、周某1、李某2、史某1,他们当晚当班,刘某5当晚在二楼被人用刀捅伤,没有下一楼参与打架。但是,我没有亲眼见到这些保安拿工具打人。他们参与打架,怎么打的,谁用什么打我没看清楚。

经辨认照片,李慕辨认出周某1、史某1、赵某3、李某2是参与打架的保安员。

15.同案人周某1供述:我于2002年8月由芳村区保安公司派驻到新焦点夜总会上班。我们这批保安中,罗某2是队长,史某1是班长。新焦点的老板是“地主”,“地主”的弟弟“地主明”、“光头辉”、“光头辉”的弟弟“亚标”四个人。总经理郑某4,负责管理整个场所;推广经理陈某22,负责销售酒水;副经理邓某6,负责管理服务员;李某14是保安经理,负责管理我们。还有三个人在场内贩卖摇头丸,叫“老二”、“老六”(廖某2)、“小阿某2”。2013年12月30日24时左右,我在一楼岗位上值班时,听到二楼舞池的音乐停了,我就知道二楼舞池有事情发生,我和周某7、赵某3、李某2赶到二楼。我们还没挤上二楼,就看到史某1、郑某5、刘某5、宁某1、宁某2、陈某21、彭波涛、“老六”(廖某2)、“小阿某2”等人一起将五六名客人从二楼推出来,并一直驱赶到一楼的马路边。其中郑某5和陈某21各手持一根铁棍,新焦点的经理郑某4、李慕、邓某6、陈某22等人一直跟在后面,让客人到楼下再说。到了楼下以后,郑某4与客人一方在沟通的时候,客人一方大约十个人从二楼下来,与保安发生推撞,接着双方就发生了激烈的斗殴。我们双方都有人在打斗中受伤,新焦点的经理也参与了打斗,我一直拿着一根木棍站在一楼楼梯口。当时场面很混乱,我记不清当时的打斗过程,但是在一楼的所有保安和新焦点的经理肯定都参与了打斗。打了约两三分钟,客人一方的人就被打散了,我们一方也停手了。这时,我看到“老六”和“小阿某2”从楼梯底的杂物房各拿了一根铁棍,快步走向茶滘市场方向。走了约15米,“老六”和“小阿某2”举起各自手中的铁棍向两个走在前面的男子打过去。其中被“老六”打的男子一下就倒下去了。该男子倒下后,“老六”继续往该男子身上打了两下。“小阿某2”一直在打另外的一名男子。由于有面包车挡了我的视线,我没看清“小阿某2”怎么打的。“老六”和“小阿某2”打完以后,转身扔掉手中的铁棍,“小阿某2”还擦了两下手,两人一起向新焦点方向走回来。走了七八米,他们上了一辆出租车,向茶滘市场方向走了。我一直没有看到被“老六”打的男子站起来。被“老六”打倒的男子倒地的地方是在一个卖烟的档口对出的东漖北路马路面,这个档口距离新焦点门口约20米。被“老六”和“小阿某2”打的男子应该是与我们发生冲突的客人的朋友,当时其中一名男子不愿意离开,有一个女的拉着这个男的向茶滘市场方向走,另一个男子跟在后面,当时他们三人都走在马路上。我们打架时一直都穿着保安制服。2003年12月31日的凌晨2点左右,我和周某7在一楼楼梯口的岗位上班,罗队长到我岗位上,对我说现在派出所要我们的人去做笔录,让我说不认识打架的人,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我在派出所的笔录就是按照罗队长说的去做的。“老六”、“小阿某2”、“老二”是不是新焦点的内保或员工,我不是很清楚,但他们能在场内贩卖毒品,肯定是老板“地主”等人的手下。

16.同案人赵某3供述:我在2001年至2005年被芳村区保安公司委派到新焦点做驻点保安员。保安公司为我配了一根黑色约一米长的木棍,到新焦点上班时,我将木棍放在二楼铁楼梯左侧的DJ房内。当时房内已有十根银青色长约一米半的空心圆形铁水管,这是新焦点为驻场保安配备的。我在新焦点上班时,保安经理李某14开会安排工作,曾吩咐如果客人不听话,保安可直接拿铁水管打客人,如果客人被打伤了,参与打架的保安到派出所做口供时要作伪证,说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不要说是保安打的。200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我在新焦点对面人行道马路边站岗,听到站在一楼楼梯口的女咨客对保安员宁某2和宁某1喊“上面舞池出事了”。站在二楼楼梯口咨客台旁边的保安员李某2、陈某16听见后,直接进入二楼楼梯口右侧的大厅,宁某2、宁某1从一楼楼梯的岗位上冲了上去。十分钟后,我见到总经理郑某4、李慕、保安队长罗某2、保安副队长史某1以及宁某1、宁某2、李某2、周某1、陈某16五名保安员将一群年轻男子从二楼推下来。到人行道上时,大家都停了下来,周围围着很多人。李慕用广州白话骂那几名男子,还用手指着其中一个男子的脸,被这个男子挡开。我这时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打”,双方就在人行道附近打了起来。我看到史某1、周某1、李某2、陈某23罗、宁某1、宁某2、郑某5七名保安员手上持铁水管去打对方四五名男子,旁边还有彭某4、彭波涛,一个姓李的保安员,不知道使用木棍还是拳头打。我听到是用普通话喊的打,肯定不是被打的对方男子喊的,我不清楚究竟是郑某4、李慕、罗某2三人喊的,还是史某1、周某1等七人喊的。史某1等七人都穿着保安公司配给的天蓝色的长袖保安制服上衣,灰色的保安制式裤子,黑色皮鞋,没有戴帽。周某1、史某1等七人在二楼推这四五名男子下楼的时候还没有拿铁水管,是李慕在骂对方时候,史某1从二楼的DJ房内取出铁水管分发给周某1等人的。这四五名男子当时向两边散开,跑到马路中间,我们的人就追了过去,当时的场面很混乱。对方一名身材较瘦,身高约170厘米的男子从我们保安员手上抢了一条铁水管,反过来追打保安员。我当时站在新焦点对面的人行道上,抢了铁水管的男子见我也是穿保安制服,就从我侧面跑过来想打我,我见到后跑过马路。在新焦点一楼楼梯口处,我由于摔倒在地,被这名男子打了后腰部三下。当时的场面很混乱,我没有看清楚周某1、史某1等七人怎么打的。事后,我听陈某16说当晚打架中,史某1持水管打的最凶。郑某4、李慕和罗某2在新焦点一楼咨客台附近观看。郑某4当时是穿深色的西装,深色西裤。李慕穿黑色的西装,里面是白色衬衣,蓝色领带,黑色紧身裤,黑色皮鞋,皮鞋的鞋头是翘起来的。罗某2当晚穿黑色西装,里面是白色衬衣,深蓝色西裤,黑色皮鞋。罗某2虽然是我们的保安队长,但他在新焦点上班从来没有穿保安制服。打架后30分钟,老板陈某3到了现场,从口袋里拿钱给李某14,李某14拿钱给我,让我去医院看病。我收钱后和另一名受伤的保安员刘某5到芳村慈善医院。我看完病回到新焦点时已经是凌晨2点了。李慕召集我、周某1、李某2、陈某16、宁某1、宁某2、史某1在新焦点二楼楼梯左手边,靠近DJ房的第一间包房内开会。李慕说:“等一会你们到茶滘派出所录口供,一定要说刚才在新焦点门口发生的打架是客人与客人之间的打架,不要说是保安打客人。”我提出我也是受害者,不能按他这么说。李慕就让我按照自己的去说,但不要说其他保安打客人的事情。之后,我们保安和李某17八人就在新焦点门口乘坐二辆出租车去做笔录。开会时跟我们说过当晚被我们保安打的这群男子中的一名男子昏迷,可能成为植物人。2004年1月上旬某天16时,离打架有八九天时间,陈某3在二楼大厅舞池附近的卡座给我们保安及所有员工说,被保安打的这群男子中有一人昏迷,可能成为植物人,还骂李某14和罗某2,说他们一个是保安经理,一个是保安队长,怎么让下面的保安员将客人打成植物人了。开完会后,李某14和罗某2又将我们保安叫到新焦点二楼DJ房旁边的包房开会,李某14对我们说:“你们打人不要打得那么狠!打屁股就行不要打头了。”罗某2也重复了李某14说的话。

17.同案人廖某2供述:我在新焦点夜总会前后工作了几个月时间,在新焦点上班没有固定岗位,就是维持现场秩序,队长让我去哪我就去哪,防止客人闹事。我能想起的在做保安期间发生打架的事,我们有一个保安员被人捅伤了屁股,但那天我不在现场,我在吃宵夜。被捅伤的保安员我不记得叫什么名字。

18.同案人史某1供述:我在2002年被保安公司安排到新焦点夜总会上班。当保安期间,多次参加过打架,最严重的一次是2004年元旦前的晚上,有客人被打成了植物人,那次我在场,参与了打架。当日凌晨,舞池的灯光突然亮了,我就知道有事情发生,见到保安员把客人往外推。在此过程中,保安员周某1被推下楼,引起冲突,有保安员拿木棍或铁管打,现场很乱。我追一个客人想打他没打着就折回新焦点。这时就有“小阿某2”、“老六”几个人(具体是谁,有几个人我记不清了)从二楼手持铁水管冲下来,冲到马路对面,好像是“小阿某2”跳跃到空中,挥动手中铁水管向着其中一个人头部打去,那人立刻倒在地上,有客人一方的人马上就上前查看,“小阿某2”等人也立即向着荣某方向逃走。这是我亲眼看到的,我敢肯定的是“小阿某2”当时手持铁水管,“老六”有没有拿水管我不敢肯定。“小阿某2”、“老六”不是新焦点的保安员,他们是在新焦点里面卖摇头丸的。我曾经见过新焦点内有一个绰号叫“大阿某2”的卖摇头丸,还见过“小阿某2”、“老六”卖K粉。新焦点的人都知道他们是在场所内卖毒品的。我在新焦点上班,公司经常召集保安员开会,保安经理李某14、罗队长在会上告诉我们,在场子内,只要打保安就还手。我们都知道新焦点的后台老板是“地主”,他是芳村的黑社会大哥,在公安局有后台,专搞偏门生意。他从来不会因为打架的事情处分我们,相反我听说不能打架的人他是不要的。有一次我因为给新焦点夜总会打架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结束后,“地主”还开车到派出所门口接我回去,感觉很风光。如果打架有报警,一般都是李慕安排保安员去做假口供,把保安员打客人的事情说成是客人和客人之间的打架,把打架的事情说成和新焦点一点关系都没有。

19.同案人李某2供述:我是芳村保安公司派去新焦点驻场的保安员。2003年12月31日凌晨打架前,我不知道二楼发生了什么事情。二楼的楼梯拥出很多人,二楼的三四个保安员和新焦点夜总会工作人员从后面将七八名客人赶下新焦点夜总会,并将他们赶到新焦点夜总会外面马路。过了几分钟,就下来有十多个男子,这些人和之前被赶下来的客人汇合后,站在新焦点夜总会门前靠马路中间的地方,过了没多久就和我们的保安人员赵某3等人打起来。赵某3往新焦点夜总会跑,这些男子追打过来,和我们这些保安人员打起来。我在一楼咨客台被三名男子按倒在地,这些人用脚踢我的胸部和下巴,他们打了我之后又去和其他保安员打。我爬起来后,看到我们一个姓刘的保安员用手按住其右边的屁股。这个姓刘的保安对我说他屁股被人捅了一刀,我见地下有一滩血,我问是谁捅的,姓刘的说往黄某12方向跑了,我就和史某1拿了木棍追,追了100多米,但追不到。我回到新焦点,在一楼的楼梯口,我看到在夜总会门前马路靠中间位置的地方往茶滘方向,停了一辆出租车,后车门打开,有一个客人准备上车。此时,新焦点的“老六”或“大阿某2”手持铁水管从后面追上去,对这个客人打了一棍,打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之后,我扶姓刘的保安员上二楼,后又和周某1和史某1等人送他到芳村人民医院。凌晨三四点回到新焦点,罗队长叫我和史某1、周某1、赵某3去茶滘派出所作证。在我们去前,罗队长还对我们说,上面交代在派出所作证时,要说当日凌晨发生的打斗事件是客人与客人发生纠纷后双方才打斗的,我们保安员是过去劝架的,后我们被客人打伤的。我记得是我和史某1、周某1、赵某3去作证的,至于李慕有没有去我不记得。我到新焦点上班时,“大阿某2”、“小阿某2”及“老六”、“老二”等人已经在那里做内保了。他们不用穿制服,穿便服的。他们专门负责看场、打架。只要有客人在新焦点闹事,这些内保人员就会出面打客人,打完架不用他们去处理,由夜总会老板去搞定。

经辨认照片,李某2辩认出罗某2、郑某4、李某14、陈某3。

20.同案人郑某5供述:我在2002年至2004年6月,由芳村区保安公司派驻新焦点夜总会做保安员。2003年底的一天凌晨零点多钟,我看见舞池上面的大灯亮了,音乐也停了,知道舞池有情况,就和李慕、史某1、李某2、彭波涛、宁某2走到舞池看发生什么事。一楼和包房等岗位的保安和工作人员听到音乐停了,都知道舞池有情况,会一起过来帮忙处理。我看到在新焦点卖毒品的“小阿某2”跟两个客人在舞池上纠缠、推打。李慕和我们几个保安员想制止他们,把打架的客人赶出新焦点。那两名客人看见我们保安员和经理围过来,其中一人马上跑到另一边的包房。随后包房那边出来了十多个人,跟我们保安还有经理以及“小阿某2”吵闹、推拉。我们现场的保安、经理等人便一起合力将这些客人推出新焦点。我记得当时在二楼驱赶闹事的客人时,史某1拿着一根铁水管、彭波涛拿着一根木的棒球棍、李某2拿着一根铁水管,一楼上来的周某1和赵某3各拿一根铁水管、宁某1也拿着棍。在把客人推出二楼的楼梯口时,“老六”也出现在二楼楼梯口,与对方客人在二楼楼梯口推搡打闹。在纠缠过程中,“老六”戴着的金项链被对方拉断并散落在地上,站在旁边的二楼女咨客还帮“老六”捡起散落在地上的金珠。我跑回吧台拿了事先放在那里的塑料伸缩棍,和其他保安员、经理驱赶闹事的客人。当时我看见有一名经理(李慕或邓某6中的一个,具体谁忘记了,当天他们都在场)在两帮人中间劝架。这两帮人一边对骂一边推搡下了一楼的楼梯。当时那名经理还是留在这两班人中间继续劝架,就在这时,不知道是谁先动的手,接着保安员和客人就打起来了。保安员周某1、赵某3、李某2、彭波涛、史某1等人都拿着棍棒冲过去追打客人,“小阿某2”和“老六”也一起追打过去。这些客人边打边向茶滘牌坊那边逃跑,因为场面太混乱人太多,我不记得到底是谁动手或用棍棒打了谁。我有点怕,退回大厅吧台旁边。过了约五分钟左右,我听到咨客在大厅门口大声说我们保安被人捅伤了,我发现有个保安员趴在沙发上,他的屁股被利器捅伤。我与史某1和宁某1送他去了医院。凌晨三点多,我和宁某1回了新焦点,看到陈某3的白色宝马车停在了新焦点的门口路边,但是没有看见他在哪里。我们走进包房,看见李慕和保安队长老罗还有彭波涛、李某2、宁某1、宁某2等人已经在千叶某6开会。李慕在会议中跟我们说,今晚这件事,如果有人问起,就说是客人跟客人打架,与新焦点无关,再问其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之后老罗也向我们强调了李慕所说的话。“老五”和“老六”是双胞胎,长得很像,我分不出他们谁是谁,所以我见到他们其中一个都喊老六的,而那个人每次都会答应我。事发当晚,“老五”或“老六”中的一个不在场。“小阿某2”、“老五”、“老六”是“摇头华”的手下,他们长期在新焦点卖摇头丸。

经辨认照片,郑某5辨认出廖某2即“老六”;辨认出周某1、李某2、郑某4、赵某3、史某1;辨认出罗某2是保安队长;张某8就是“小阿某2”。

21.同案人罗某2供述:2003年12月30日晚我没有在新焦点上班,在新焦点一楼房间因喝了酒睡着了。凌晨3点多,好像是史某1给我打电话,说刚才有人在新焦点门口与客人打架,保安刘某11被人捅伤了,也有一个客人在新焦点对面马路被打伤躺在地上。接到电话后,我走到新焦点门口,当时门口已经没有什么人,参与打架的人已经散去,只见到史某1等几个保安员在门口。史某1就给我讲打架的事情。我听完就打电话向芳村保安公司的领导汇报。当晚驻场保安员有李某2、周某1、周某7、史某1、宁某2、宁某1、郑某5、赵某3、陈某21、陈某16、刘某11等人。事后听说有客人被打成了植物人。当晚李慕、郑某4当班。李慕跟我说叫几个保安员去做笔录,到派出所就说今晚是客人与客人发生纠纷打架。我听到就让身旁的保安员李某2、郑某5和周某1去做笔录,按李慕所说的办。

经辨认照片,罗某2辨认出廖某2就是帮新焦点顶过班的男子,化名“老五”。

22.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出具的报警材料证实:2003年12月31日0时10分,有群众报称在新焦点门口有人打架,有一名保安员受伤,2名闹事者受伤。

23.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04年1月9日对赖某2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吴某5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共135254.55元给被上诉人赖某2。

25.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出具的穗芳公刑(技法)【2004】字第15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赖某2的右颞顶部有钝器作用所形成的损伤,损伤致左颞额叶挫裂伤、水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等。经医院行硬膜下血肿清除等治疗,现伤者呈睁眼昏迷、植物生存状态。赖某2的右颞部有钝器作用所形成的损伤,属重伤。

26.广州市法医学会第2004-5708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赖某2因钝物致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极重度智能减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壹级伤残。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亦鉴定为壹级伤残。

27.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罗某1的头部及左上肢有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损伤,损伤致头部创伤、左顶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东漖北路“新焦点”门前。

29.上诉人陈某3的供述:2000年左右,我和吴某13、吴某5兄弟合伙经营新焦点俱乐部,我占50%,吴氏兄弟占50%,日常管理由吴某5负责。2003年的一天晚上,有一个客人在新焦点消费被打伤,后来听说伤者被打成植物人了,我们赔偿给家属30万元还是60万元我不记得了。发生这件事当时我们没处理,当伤者起诉到法院我们才处理的,法院判处我们败诉赔偿对方后,我和吴某5一起到清远市给对方家属赔钱,赔偿金从公司赢利中支出。我没有安排新焦点员工说假话将责任推给他人以此来推卸责任。

关于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陈某3不应承担赖某2被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为被害人赖某2一方在新焦点消费期间与保安员发生冲突所致,案发突然,作案人廖某2、史某1等人并无预谋。在案发之前上诉人陈某3并不知情,案发后到场处理。陈某3到场后指使新焦点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作伪证。新焦点总经理郑某4证实,案发当晚向陈某3汇报了案件发生的情况,陈某3向其指示,去派出所问话要找几个比较“醒目”的人,要将事情说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保安员去劝架时也被打伤,受伤的客人是被另一方的客人打伤;随后李慕与罗某2按陈某3的要求安排保安员到派出所作证。新焦点经理李慕证实,案发后陈某3指使其“带几个醒目的保安现在就去派出所做口供”。对所谓的“醒目”的保安员,李慕在主观上有清楚的认识,就是“思想上维护陈某3和新焦点的利益的保安,口才比较好”。对于形成这种主观认识,李慕也供述了原因。在新焦点上班的保安员都受过陈某3的“教育”,即凡是在新焦点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都说是客人自己受伤的,或是客人打客人,不是驻场保安员打的。客人受伤不关保安员的事,也不关新焦点酒吧的事。客人与新焦点酒吧工作人员或保安员的纠纷,也要说成是工作人员或保安劝阻打架造成的误会,与新焦点酒吧无关,凡事都把责任推给客人去承担。保安队长罗某2证实,李慕要其叫几个保安员到派出所作笔录,说今晚是客人与客人发生纠纷打架,其就让保安员李某2、郑某5和周某1去做笔录,按李慕所说的办。保安员史某1证实,如果在新焦点打架报警,一般都是李慕安排保安员去做假口供,把保安员打客人的事情说成是客人和客人之间的打架,把打架的事情说成和新焦点一点关系都没有。保安员李某2证实,保安队长罗某2称上面交代在派出所作证时,要说当日凌晨发生的打斗事件是客人与客人发生纠纷后双方才打斗的,保安员劝架被客人打伤。保安员郑某5证实,案发后李慕和罗某2召集李某2、宁某1、宁某2等人开会,李慕要求说是客人跟客人打架,与新焦点无关,罗某2也强调了李慕所说的话。保安员赵某3证实,案发后李慕召集其与周某1、李某2、史某1等人开会,要求到派出所录口供时说成是客人与客人之间的打架,不要说是保安员打客人。保安员周某1证实,案发后保安队长罗某2叫其在派出所做笔录时说不认识打架的人,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

在致伤赖某2、罗某1一案中起主要作用的廖某2、张某8两人,均非由保安公司派驻新焦点的正式保安人员,而是受陈某3、陈某12峰等人指使、安排在新焦点从事非法活动的社会闲散人员。且新焦点在平时经营中就纵容、鼓励保安员和内保人员使用暴力。证人刘某3证实,廖某2、张某8就是其手下人员,其本人则是经陈某12峰安排到新焦点当内保,负责看场子,对在新焦点闹事的人员使用暴力,在场内贩卖毒品,每月交给陈某12峰8000元,场所霓虹灯管槽里就藏匿有铁水管和西瓜刀;陈某12峰此前在新焦点卖摇头丸,为公司打架受伤得到陈某3赏识重用,成为陈某3的跟班,陈某12峰才将在新焦点等处卖毒品的事情交给其负责。新焦点总经理郑某4证实,廖某2在新焦点贩卖毒品,经常参与新焦点的打架,其作为新焦点的总经理,不知道是谁同意廖某2等人在新焦点卖毒品,也不敢管他们,应该是经陈某3或是吴某13同意的。廖某2供认,在新焦点上班没有固定岗位,就是维持现场秩序,队长让我去哪我就去哪,防止客人闹事。保安员赵某3证实,保安经理李某14开会安排工作,曾吩咐如果客人不听话,保安可直接拿铁水管打客人,如果客人被打伤了,参与打架的保安到派出所做口供时要作伪证,说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不要说是保安打的。保安员史某1证实,廖某2、张某8不是新焦点的保安员,他们在新焦点里面卖摇头丸,公司经常召集保安员开会,李某14、罗某2称在场子内只要打保安员就还手,陈某3是新焦点的后台老板,是芳村的黑社会大哥,从来不会因为打架的事情处分保安员,有一次其因为给新焦点夜总会打架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结束后,陈某3开车到派出所门口接其回去,感觉很风光。保安员李某2证实,廖某2、张某8是新焦点的内保,他们不穿制服,专门负责看场、打架,只要有客人在新焦点闹事,内保人员就会出面打客人,打完架不用他们去处理,由夜总会老板去搞定。保安员郑某5证实,廖某2、张某8长期在新焦点卖摇头丸。保安员周某1亦证实,廖某2、张某8在新焦点贩卖毒品,是陈某3等人的手下。

根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本案的发生虽属突然,但作案人对被害人赖某2等人的暴力殴打则是出于维护以陈某3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也是按照该组织使用暴力的组织纪律实施。陈某3在得到汇报后立即指使手下人员到派出所出具伪证,推卸罪责,是对组织成员实施暴力的认可。陈某3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不应对该起故意伤害案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梁某1、梁某2被故意伤害案

2009年12月底,被害人梁某1在该组织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夜色歌舞厅消费时与组织成员吴某3、叶某1产生矛盾。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吴某3、叶某1、郑某4、陈某14、黄某9、范某2、瞿某、邓某8、黄某10、赖某4、林某9(均另案处理)及李某12、“阿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夜色歌舞厅出发,在广州市芳村大道西233号门前使用铁水管等作案凶器对被害人梁某1、梁某2进行殴打,致使梁某2死亡,梁某1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2符合被钝物打击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梁某1头部、左小腿有被钝器暴力所致的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陈某3安排部分参与人员投案,唆使投案人员不要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参与人,承诺向投案人员家属继续支付投案人员工资,并在明知郑某4、林某9等人参与犯罪的情况下仍安排郑某4、林某9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尚某假日酒店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2010年1月7日凌晨,我在家里接到叶某1几次电话,叫我去夜色歌舞厅聊天,我让他到我家谈。我从家里下楼,见到我哥梁某2和“胡须仔”从外面回来。我和我哥一起停车后,我叫胡须仔在工商银行门口等。我到工商银行门前时,走在我前面的梁某2已经被好几个人围着,“阿某14”和另三四个人拦住我。我见到叶某1手持铁棍往我哥头部打,其他人跟着动手。紧接着,围住我的人用电棒电我,把我击倒后用铁棍往我身上打,把我打昏在地。过了一会儿,我醒过来,爬起来往家的方向跑,他们又追过来打我,我再次被打倒在地。“阿某14”或叫“阿伦”,是夜色歌舞厅总经理。叶某1是副总经理。我以前经常到夜色歌舞厅玩,认识了叶某1,之后又认识了另一副总黄文忠,之后我找黄文忠订房消费,才知道叶某1和黄文忠不和,还打过架。因此,叶某1生我的气。2009年12月30日晚,我到夜色歌舞厅玩,由于喝多了,上厕所入错房间,见到叶某1,我叫他送酒来喝,叶某1生我的气,动手打了我,我没还手。此事之后我没做什么,反而是他打了几次电话给我说要找我谈,还打电话给我妻子道歉。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理案件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1月7日3时许,接到被害人梁某1报案称其和哥哥梁某2在荔湾区芳村大道西233号农业银行门口被殴打受伤。该局于当日立案。经侦查,吴某3、叶某1、陈某14、黄某9、瞿某、范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傍晚,吴某3带领叶某1、黄某9、瞿某、范某2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晚,陈某14在其哥哥陈孔彬带领下投案自首。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穗公(荔刑)勘[2010]004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南侧203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前人行道上。中心现场地面有一处60×70CM的血泊,血泊中间有滴落状血迹和一把长51CM的汽车防盗锁和一条围巾及2个打火机,农行旁边的围蔽工程架旁边有二条用黑色电工胶带缠绕的钢管。现场提取上述血迹、钢管2条、汽车锁1个、围巾1条、打火机2个、指印2枚。

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技法尸[20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2被钝物打击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和硬膜下出血以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部位脑挫伤等重型颅脑损伤,是其直接死因,符合被钝物打击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技法活[2010]8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1头部、左小腿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损伤导致左小腿腓骨骨折,鉴定结论是梁某1头部、左小腿有被钝器暴力所致的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6.同案人邓某6供述:2009年尚某会开业后,陈某3请我当老总,吴某14当副老总。2010年1月,夜色老总吴某3等人打死人后不久,陈某3调吴某14到夜色当老总,调郑某4来尚某会当副老总。我跟郑某42002年就认识了。我记得在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尚某会见到郑某4,他说他来尚某会做,第二天陈某3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叫郑某4去尚某会做副总,负责营业部。2011年底,我知道郑某4也参与吴某3等人打死人之事后,我就明白陈某3为什么不将郑某4调到夜色上班,就是因为郑某4也参与吴某3等人打死人这件事。这件事是陈某3处理的,谁有份参加他最清楚,但是他对这事保密,没有跟我们说过。直到我2012年6月离开,郑某4都当副总,郑某4领工资签名是DK,不签他自己姓名。我2006年认识林某9。2010年3月,林某9和郑某4一起回尚某会上班。第二天,陈某3也打电话给我说让林某9回尚某会营业部上班,让我安排一下。我就安排林某9做营业部总监,林某9做了3、4个月就辞职了。陈某3到尚某会,我和郑某4、林某9都有作陪。

经辨认照片,邓某6辨认出郑某4、林某9。

7.上诉人陈某4供述:2010年1月7日10时左右,吴某3对我说他昨天晚上带公司十几个人去讲数,打伤了人,是否死亡还不知道。他说那个人与他在夜色俱乐部发生纠纷,那个人放出风来要搞他家里人。下午我回办公室,见到大哥陈某3跟有份打架的人谈话,让有份参与打架的人去自首。当时郑某4和“DJ华”说他们是不会去自首的,之后我知道吴某3、叶某1等4人去自首。过了一个多月,我在公司的尚某会夜总会见到郑某4和“DJ华”工作,郑某4做副总经理,“DJ华”没做多久就离职了。

8.同案人王某1供述:郑某4以前在夜色歌舞厅做副总,后来参与吴某3打死人一案,在陈某3安排下逃跑了。打死人的当天下午,我到陈某3办公室想了解怎么回事,见到吴某3、郑某4、叶某1等6人已经在那里向陈某3报告打死人的事,具体如何说的我不清楚,因为我在外面的厅等。后来吴某3带了几个人去自首。此后,荔湾区刑警队的刘某9献因这个案子找过陈某3,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后来我听陈某3在办公室和大家聊天时说已叫自首的人认下所有的罪行,其他在逃的人就要刘某9献不要追究了,并叫在逃的人离开公司一段时间。当时在办公室的有我、陈某4、朱某6、万某5、吴某13等人。郑某4事后就没见到他了,再次见到他时是在几个月后,他在尚某会任副总经理,并改了英文名为DK,电话号码也改了。吴某3开庭时我也去看了,回来后与陈某3聊天时将法庭出示视频的情况告诉陈某3,还告诉他法庭出示的材料中郑某4、“DJ华”、邓某8、赖某4、李某12等人都有份参与打架。陈某3说视频都有了,证据都齐了,这些人应该都走不了。后来陈某3在尚某会见过郑某4,还打过郑某4耳光。有一次员工聚会,我听到陈某3对郑某4说:“刘某9献出事了,你那件事可能要倒查,你自己执生。”不久郑某4就离开尚某会。

9.同案人李某14供述:2010年4月,邓某6让我到尚某会做营业经理。我在尚某会上班期间,郑某4和林某9也在尚某会上班。

10.证人林某11的证言证实:我绰号“胡须佬”,2010年1月7日2时多,梁某2开一辆面包车带载我回到的工商银行门前。我下车,梁某2开车回家。我下车后打电话给刘永耀,约他一起去桑拿。约10分钟,刘永耀过来了,我们没再等梁某2,步行去附近的桑拿中心。我在桑拿中心等了约20分钟,接到梁某2弟弟梁某1女朋友电话,说下面好像有人打架,叫我去看看。刘永耀出去看了看,回来跟我说外面没什么事。梁某1女朋友又打电话过来说梁某2两兄弟被人打得很重。我和刘永耀到银行时,见警察围起了警戒线,现场没人。我接到梁某1女朋友电话,说梁某2两兄弟被送医院了。于是我们赶去慈善医院,见到梁某1伤势较严重。梁某2正在抢救,后听说死了。

11.证人吴某6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梁某1接电话后称有朋友找他要出去一下。凌晨2时40分左右,有民警打电话叫我从楼上下来。我下楼后在桥东小区红会门诊路口见到我丈夫梁某1倒在路上,满头是血。他告诉我是叶某1打他。民警告诉我还有一男子伤了,叫我去认人。我走过去看是阿某15的哥哥梁某2,尚有一丝气息,120救护车到场后将他接走去抢救了,我将梁某1送到慈善医院治疗。听梁某1说,叶某1以及其他十几人持铁棍等工具打伤他们,有人用电击棍及手铐。梁某1经常到夜色歌舞厅玩,认识了叶某1和另一副总黄文忠,并打电话消费,但黄文忠和叶某1不和,叶某1对梁某1找黄文忠订房不高兴。2009年12月30日,梁某1到夜色歌舞厅玩,入错房,当时叶某1在房内,梁某1叫他送一打酒,叶某1很不高兴,意思就是不找他订房,非但没送酒还动手打了梁某1。可能这件事导致他们的矛盾。梁某2是不认识叶某1的,估计是梁某1和梁某2长得像,因此被误以为是梁某1被打伤了。梁某1说夜色歌舞厅总经理也动手打了他们。

1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3、陈某14、叶某1、瞿某、范某2、黄某9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吴某3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陈某14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叶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瞿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范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黄某9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4、林某9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五年六个月。

14.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黄兆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15.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赖相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6.荔湾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对郑某4、林某9进行网上追逃。

17.同案人吴某3供述:我是广州市芳村酒吧街夜色俱乐部总经理。2009年12月30日晚,一个名叫“阿某15”的客人与268房的客人发生争执,我和公司的保安人员及“阿某15”的朋友将“阿某15”拖回了238房,“阿某15”对我有怨气。后我听说“阿某15”要找我家人的麻烦。2010年1月7日2时许,我约“阿某15”在的工商银行马路边谈清楚。我叫叶某1和我们公司员工一起过去。“阿某15”的哥哥问我是不是找“阿某15”,并问我到底怎么回事。我说是不是“阿某15”要搞我家里人。他动手推我,陈某14从后面拿一根铁水管打了一下他的头部,范某2、瞿某、黄某9拿铁水管也打他。这时“阿某15”和一名男子走出来,范某2、瞿某、黄某9就转去追打“阿某15”,此时“阿某15”的哥哥已经倒在地上,陈某14还在持铁水管打他的头部。和“阿某15”一起出来的那名男子也被范某2等人追打,他往珠江大桥方向跑去。我方的人转而追打“阿某15”,很快“阿某15”也倒在地上。我公司员工打完人,拦的士逃离现场。动手打人的有我、陈某14、黄某9、瞿某、范某2、邓某8、黄某15、赖某5、李某1林某9只是在看,没有动手打人。打架后事情闹大了,我才向陈某3汇报。当天上午10时许我与郑某4一起到陈某3办公室向他汇报,陈某3听完后就叫我们去自首,并商量怎么赔钱的事。当日下午我打电话通知参与打架的瞿某、黄某9等人到陈某3办公室,将陈某3叫有份动手打人的人去投案自首的意思,以及将他们家属的姓名、银行卡等资料写下来,公司会每月转账给家属的意思告诉了他们。

18.同案人郑某4供述: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吴某3召集我和叶某1、陈某14、瞿某、范某2、林某9、邓某8、黄某9、黄某10、赖某4、李某12、“阿某1”等13人到殴打“阿某15”和他哥哥,“阿某15”的哥哥伤重不治身亡。打架时我没有拿凶器,也没有动手打人,负责在外围看风。我当时想我们人多,不需要我出手也没问题,所以没上去帮忙。打架后,陈某3把参与打架的人召集起来,说事情搞大了,跑是跑不掉,打人的都去自首,去自首的交代自己的问题就好了,其他人的事不要乱说。自首后坐牢公司也每月发底薪工资,不去自首的以后抓到不关公司的事。我在从化躲藏了一个多月,确定风声已过,经陈某3同意后我到尚某会任副总经理。

19.同案人林某9供述:2010年1月7日凌晨打架回来后,我到郑某4家住。中午,吴某3叫我们去陈某3办公室商量。参与打架的部分人回来后,陈某3说这事闹大了,他也保不住我们,叫我们有份动手的人去自首,自首的人每月公司发底薪工资,不去自首的公司不负责。陈某3还说叫我们回来是要我们串好口供,自首的人将自己打人的情况说清楚就行了,不要乱指认其他人,拖别人下水。后来陈某3听我们讨论,知道陈某14打得最狠,就对我们说打架总有人带头,将打人的责任全部推到肥波身上。之后陈某3就叫我们不愿意去自首的人晚上都去夜色俱乐部上班。随后,吴某3他们就去自首。当晚8时许,我们没去自首的人都回到夜色俱乐部,听说陈某14投案自首了,我们都很害怕,就商量怎么逃跑。第二天,我和郑某4、赖某4、李某1黄某10找陈某3商量怎么办,陈某3就叫我们不去夜色上班了,怕死者家属去找我们麻烦被认出来,叫我们到新开的尚某会上班。但我们觉得风声太紧,想先躲避再回来工作。陈某3叫我们结算工资,我们领了工资后就逃跑了。我逃跑到东莞一年多,有一次回广州见到尚某会总经理邓某6。邓某6说打架的事情现在已经没事了,郑某4、黄某10、李某12早已经在尚某会上班了。他还主动邀请我到尚某会上班。我说我还在逃,不知陈某3是否同意我回来上班。邓某6说陈某3都同意郑某4、黄某10、李某12回来尚某会上班了,怎么会不同意你回来上班呢。我就答应回尚某会上班任总监。约过了一二个月,黄某10、赖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和郑某4、李某12害怕就逃跑。2012年6月,邓某6告诉我,黄某10、赖某4是因为他们是网上追逃对象才被抓获,我和郑某4、李某12没被网上追逃,没有事,郑某4已早回尚某会上班。我就答应邓某6回尚某会上班。陈某3知道我在尚某会上班。邓某6是经过陈某3同意才叫我去上班的。我在尚某会上班期间见过陈某3几次,陈某3还对我说过,我没有被公安机关在网上追逃,没有事。郑某4有动手打人,我看见他用脚踢“阿某15”的大哥。

20.同案人陈孔波供述:我是荔湾区芳村酒吧街夜色俱乐部大堂DJ,绰号叫“肥波”。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夜色俱乐部总经理吴某3和副总叶某1在酒吧门口说有人要搞吴某17家人。吴某3说现在有人要搞他家人,叫我们拿水管去打要搞他家人的人,并叫大家分头打车去。我和郑某4、黄某9、瞿某、范某2等5人乘车到位于的工商银行门口。见有三四人走过去和吴某3、叶某1等人说话,没说几句就很快动手了。我见到有几人就拿水管打那黑衣人,还有两三人也被我们的员工围起来准备打。这时,对方其中一人拿出一把带齿的刀在空中划来划去。我见状就叫车上其他人下来帮忙。这人他就和一个较年轻的人跑了,留下和我们对打的一个黑衣人和白衣人。我没怎么留意同事们是怎么围殴那黑白衣服两人,但几乎手上都有水管。我追上黑衣人照他头颈部打了三四水管,他就被打倒在地。这时,一个叫“阿某16”的人说,你们走开点。然后对着躺在地上的黑衣人膝盖及以下用力打了三四棍。此时,我又追上那个白衣人,对那人头颈部打了五六下,那人也不动了。打黑衣人的其他同事也上来打白衣人。大家打完后,吴某3还对倒在地上的两人大骂,你们想搞我家里人,看你们还搞不搞?同时上去踢了几脚白衣人。打完后,我们十多人跑出马路,打车回夜色夜总会再分头回家。我认识的去的人有吴某3、叶某1、郑某4、黄某9、瞿某、赖某4、邓某8、范某2、林某9、黄某16、李某12、“阿某16”及五六个外省男青年。吴某3、郑某4没用工具,但都对那两人拳打脚踢,其他同去的人用水管殴打两人。据我了解,我们去殴打被害人时,我们公司老板陈某3并不知情,但我们殴打被害人后,陈某3召集吴某3、郑某4、黄某9、瞿某、范某2回公司开会,让吴、瞿、范、黄某17一口径把责任推给我,陈某3、郑某4、范某2都有讲把责任推给我。当我们开庭时,黄某9还供述他们回办公室商量把责任推给我之事。

21.同案人叶某1供述:我自2007年在荔湾区夜色俱乐部任营业总监。2009年12月5日左右,我客户梁某1在夜色俱乐部消费时与其他客人发生纠纷,被夜色俱乐部经理吴某3赶出去,之后梁某1就放话说要搞吴某3及其家人。2010年1月7日凌晨,吴某3便让我打电话给梁某1,约对方出来解决此事。梁某1在电话里讲打讲杀。我就打电话给梁某1约定到工商银行门口见面。吴某3就约我、陈某14、瞿某、范某2、郑某4、邓某8、李某1林某9等人到桥东小区农行门口。梁某1和吴某3发生争执并推扯几下,梁某1拿一把镙丝批出来,他同伙拿一把匕首出来,双方就打起来。梁某1的哥哥拿一把汽车防盗锁和陈某14对打。因梁某1是主要目标,其他人都去追打他,他同伙见状就跑了。之后大家一起与梁家兄弟打,没几下就将他们打倒在地。准备走时,陈某14拿水管往梁某1哥哥头部打了二三下,之后我们离开现场。林某9没有参与殴打,郑某4有没有参与殴打我没注意到。2010年1月7日下午,我接到吴某3电话,叫回办公室商量打架的事。我到陈某3办公室见到陈某3、吴某3、郑某4,警察也在。陈某3就叫我向警察交代打人的经过,并叫我跟警察回去协助调查。我被带回警察局后,吴某3他们也去自首。我们去打架陈某3应该不知情。

22.同案人黄某9供述:我在芳村酒吧街夜色俱乐部做营业经理。我参与了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在桥东小区工商银行门口的伤害案。案发前十多天,叶某7的客人来夜色俱乐部238房消费。叶某7在268房招呼客人时,238房间的客人(因长满胡须,就叫他“胡须佬”)冲入268房,要叶某7和他喝酒。叶某7说正招呼客人,等会再喝,并指着268房的一名女客说是他女朋友。“胡须佬”听完后,一下子骑上那女客身上,做出不雅动作。叶某7把“胡须佬”拉开。“胡须佬”要叶某7帮他买单。叶某7不同意。“胡须佬”和叶某7拉扯起来,用烟头把叶某7的脖子烫伤。238房的其他客人把“胡须佬”位回房间。后来,吴某17叫238房的客人买单,并叫“胡须佬”他们离开。“胡须佬”不上肯走,吴某17叫保安员把“胡须佬”搞出去。几天后,吴某17接到“胡须佬”的恐吓电话。1月7日凌晨,吴某17又接到“胡须佬”的电话,约好在桥东小区工商银行门前见面。吴某1叶某7叫我们员工打的士到小区的工商银行门口,并把一些铁棍等工具带好。郑某4、“肥波”和吴某1叶某7到工商银行门口,“胡须佬”和一个比他高一些的男子过去和吴某1叶某7争吵并推打起来。我和范某2、瞿某各自拿了一根铁管下车,我和“肥波”、赖某4等人追打比“胡须佬”高一些的男子。随后我又跟邓志成追去打“胡须佬”。我们把对方两人都打倒在地。打完后我们离开现场。参与打架的有我、吴某3、郑某4、赖某4、叶某1、瞿某、邓某8、范某2、陈某14、李某1林某9、黄某10、“阿某1”共13人。当天下午4时,我接到叶某1电话到夜色俱乐部办公室,陈某3也在,但没跟我说什么。我来之前,陈某3跟范某2、瞿某、吴某3、郑某4他们说什么我不清楚。吴某3叫我去自首,后来我、吴某3、范某2、瞿某去自首。

23.同案人瞿某供述:我在夜色夜总会任楼面经理。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多,我听到吴某3在电话中说“你搞我家人我就搞你”。王某9抢过电话威胁说对方敢搞夜色俱乐部的场,就搞死对方之类的话。后来“肥波”对我说:“吴某17要去桥东小区讲数,我们去看看。”于是,我和郑某4、“肥波”、黄某9、范某2坐一辆出租车前往。在车上,“肥波”拿出四支铁管,分三支给我和黄某9、范某2。我们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桥东小区工商银行门口的马路边。吴某3、叶某1下车和对方三名男子理论。他们谈了一会儿,互有推撞。“肥波”说对方有刀,持铁管冲下车。我和范某2、黄某9、郑某4也冲下车。“肥波”冲向身材最高和稍胖的男子。而我和范某2就追持匕首的男子,没有追上就往回跑。我见“肥波”和黄某9等人已将身材最高稍胖的男子打倒在人行道上,“肥波”还继续用铁管打那男子的头部、黄某9也持铁管打该男子的身体。我上前持铁管打了那男子大腿一棍,范某2也持铁管打该男子的身体。我见吴某3用脚踢身材较矮稍瘦的男子,邓某8用电击器电那男子。之后我和范某2等冲上去用铁管打那男子,将那男子打倒在地上。之后,黄某10也过来打他。最后叶某1也用脚踢了那男子几下。我和“肥波”、黄某9、范某2持铁管打人,而邓某8持电击器电人,吴某3、叶某1、林某9、李某1赖某4则用拳脚。后来我们坐车回到夜色俱乐部。当日16时许,吴某3叫我回俱乐部,我到后见到陈某3、吴某3、郑某4在办公室,陈某3就问我打架的过程,之后进来的范某2和黄某9也向陈某3讲述了打架的过程。我们说打得最狠的是陈某14和王某9。吴某3说大家一起去自首。陈某3说你们进去后就只讲个人的事,别人的事就不要乱说了,公司会照顾你们家里人。陈某3还说陈某14电话联系不上,打得最狠的要判死缓或无期。后来我、吴某3、黄某9、范某2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郑某4没有去自首,可能是陈某3想保他。

24.同案人范启荣供述:我是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酒吧街夜色俱乐部楼面副经理。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夜色俱乐部吴某3总经理带领我和叶某1、陈某14、黄某9、瞿某、林某9、郑某4、邓某8、DJ华、王某9、赖某4、李某1小区农业银行附近。3点10分左右,吴某3、叶某1、郑某4到农业银行门口与三名男子说话并争吵。有一名男青年动手推叶某1,陈某14立即下车手持水管冲上殴打推叶某1的男子。我们纷纷下车冲过去帮手,对方一个大约25岁左右的男子见我们冲过来,立即向隧道方向跑。我和瞿某马上持铁水管追打那名男青年,其他的人就在打别的两名男子。我和瞿某没追上那名男青年,就返回农业银行门口处,见到陈某14手持铁水管殴打另外两名男青年。黄某9用拳头打那较瘦男子,林某9和邓某8用脚踢较肥的男子,吴某3和叶某1动手拉住较肥的男青年的衣服,黄某9、林某9、邓某8围着较肥的男青年殴打。我跑回来时,用铁水管打了那较瘦男子的左手臂一下,又踢两脚他左手臂。瞿某也是用铁水管殴打该男青年。DJ华也用拳头殴打那名较瘦男青年。整个打斗过程中,除了郑某4、赖某4我没有见到他们动手外,其他人员都有动手打。

25.同案人黄某10供述:我花名叫“DJ华”,曾在芳村新焦点做DJ,后在芳村夜色夜总会做DJ。案发前10天左右,梁某1在夜色俱乐部闹事,被吴某3叫保安拉出去,梁某1扬言要打吴某3及其家人,吴某3就打电话约梁某1出来讲数,意在教训他一下。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我和范某2、赖某4、郑某4、林某9、陈某14等人到一间银行门前。吴某3先和对方三个人交谈,后来发生打架,我冲上去时被对方用棍打在手上,我就跑。我没有打人,也没带工具。

26.同案人赖相发供述:我在荔湾区芳村酒吧街夜色俱乐部任营业总监。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吴某3、叶某1叫“阿某15”出来讲数,并叫我们一起到桥东小区,后来发生群殴,我自己没有动手,但看到黄某9、范某2、瞿某、陈某14等人用铁管殴打对方。第二天晚上7时许,郑某4通知我暂时不用上班。过几天后,财务通知我领工资并等候通知上班。我后来得知“阿某15”前段时间在夜色俱乐部喝酒时,入错房间并调戏一名女子,导致叶某1与“阿某15”发生冲突,听说“阿某15”要搞吴某3的家人。

27.同案人范某2、黄某9、陈某14、瞿某均辨认出陈某3就是夜色俱乐部的老板。

28.上诉人陈某3供述:2010年1月7日中午,我接到荔湾公安分局民警刘某9献的电话,称夜色俱乐部员工打死了人,叫我劝主要的参与者投案自首。我让吴某3叫有份打架的人回来,然后叫吴某3带五六个主要参与者去投案自首。当晚,我接到一个民警电话,说今晚可能有人过来寻仇,叫有份打架的人先去尚某会上班。我知道有个叫郑某4的副总有份去现场,就叫他带有份去打架的人到尚某会上班。郑某4就带人去尚某会上班,具体带多少人、什么人去我不清楚。此后郑某4一直在那里上班。后来我听说陆续又抓获了一些人,最后我知道只有郑某4一个人没有被抓。我确认不了解郑某4在打人这事上充当什么角色,只知道他当晚有份去打架现场。我曾问过郑某4,郑某4说不关他事,他只去看热闹。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上诉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陈某1、梁某1在一审过程中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代理人参与各项诉讼活动,梁某1本人也参与了一审庭审。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他涉及本案事实的相关人员分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人员是否构成涉黑犯罪,应由具体审理的司法机关依法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追加涉黑犯罪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已由其他先行审理的生效判决确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陈某3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赔偿额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陈某3不应承担梁某2、梁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陈某3在本案发前不知情,没有证据显示吴某3、叶某1等人事先向陈某3汇报、请示,并在征得陈某3同意后才对梁某1进行伤害。案发后,陈某3在公安机关有针对性调查的情况下,安排参与故意伤害的人员投案,安排对投案人员继续发放工资,并安排参与犯罪的郑某4、林某9到其经营的尚某会工作,逃避司法打击。上诉人陈某4证实,2010年1月7日下午,其在办公室见到陈某3和参与打架的人谈话,让打架的人去投案,郑某4和林某9说不去投案,一个多月后见到郑某4和林某9在尚某会上班。王某1证实,案发后曾听陈某3说已叫投案的人认下所有的罪行,其他在逃的人要公安人员不要追究了,叫在逃的人离开公司一段时间,此后见到郑某4在尚某会任副总经理,并改用英文名,电话号码也改了。吴某3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与郑某4到陈某3办公室汇报打架之事,下午又与参与打架的人员到陈某3办公室,陈某3叫参与打人的人去投案,对投案人员公司每月仍会发钱。尚某会的总经理邓某6证实,陈某3于2010年3月安排郑某4在尚某会做副总,负责营业部,另安排林某9在该处工作。郑某4、林某9均供认,案发后经陈某3同意,到尚某会工作。对于陈某3召集参与打架的人员开会,安排投案,继续支付工资等事实,其他参与人员均予以陈述。

本案是因被害人梁某1与夜色歌舞厅总经理吴某3、副总经理叶某1在消费过程中产生纠纷引发。对此梁某1陈述了矛盾产生的过程。吴某3供认本案起因于2009年12月30日晚梁某1消费时与其他房间的客人发生争执,其和公司的保安人员将梁某1拖回了房间。叶某1供认是因为梁某1在消费时与其他客人发生纠纷,被吴某3赶出去。因此,本案是因梁某1在陈某3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场所消费时产生矛盾而起,并非吴某3、叶某1与梁某1的个人矛盾。也因此在事后吴某3、叶某1等人立即向陈某3进行了汇报,而陈某3对该事的处置是让部分行凶人员投案,安排对投案人员仍发放工资,窝藏部分行凶人员,显然是属于对吴某3等人暴力行为的默许和鼓励。结合本院对陈某3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的评析,吴某3等人的行为是该组织一贯以来暴力解决矛盾方式的表现,陈某3作为该组织的领导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对该起故意伤害案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盗窃罪

(一)上诉人陈某3、陈某4、万某5、朱某6、邓某7、黎某8、陈某9、原审被告人莫某16、黎某17等人窃电案

广州市花地酒店有限公司、夜色歌舞厅系上诉人陈某3与吴广标(另案处理)共同成立的经营场所;广州家福酒家有限公司、广州市尚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地一居酒楼、广州市荔湾区夜宴酒吧均系陈某3成立的经营场所,上述四场所股东有陈某3及上诉人陈某4、朱某6、万某5、陈某9、邓某7及同案人李某10强等人,陈某3、陈某4在每间场所均占有50%左右的股份,其余股东股份配额由陈某3分配,各场所赢利由陈某4负责管理。朱某6、陈某9、万某5、邓某7通过出资或由陈某3给予干股的方式分别取得家某酒家、尚某酒店、地一居酒楼、夜宴酒吧5-10%的股份。黎某8负责上述场所电力设备管理维护。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陈某3、李某10强决定,陈某4、万某5、朱某6、陈某9、邓某7等股东知悉并同意,由李某10强具体负责安排对组织各场所采用不同方法进行偷电。其中,安排上诉人黎某8破坏夜宴酒吧的低压电表、更换地一居酒楼的高压电流互感器进行偷电;安排原审被告人莫某16破坏花地酒店及夜色歌舞厅的低压电表进行偷电;安排黎某8、莫某16、原审被告人黎某17更换家某酒家的高压电流互感器进行偷电,直至2013年6月10日为逃避侦查才将电费计量装置恢复正常,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期间,陈某3、陈某4、朱某6、陈某9、万某5、邓某7及李某10强等人参与分红。

经核算,尚某酒店开业伊始从家某酒家拉电线供电从中偷电,家某酒家、尚某酒店盗电期间盗窃电力共计7772663.5千瓦时,窃电金额为7847661.43元;地一居酒楼盗电期间盗窃电力共计1270170千瓦时,窃电金额为1246933.09元;夜宴酒吧盗电期间盗窃电力共计256037.5千瓦时,窃电金额为258206.19元;夜色歌舞厅盗电期间盗窃电力共计900077.3千瓦时,窃电金额为929866.68元;花地酒店盗电期间盗窃电力共计2116091.6千瓦时,窃电金额为2181852.9元。其中,陈某3、陈某4所涉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464520.29元;万某5、朱某6、陈某9、邓某7、黎某8所涉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352800.71元,莫某16所涉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111719.58元,黎某17所涉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84766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侦中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本案侦破过程。

2.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证实:莫某16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提供的涉案场所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及原审被告人签认情况。登记主要内容为:尚某假日酒店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地址茶滘路3号1-6层,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夜宴酒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万某5,地址荔湾长堤路白鹅潭风情酒吧街B段08、16、21、22号,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家某酒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万某5,地址茶滘路1号,成立于2003年7月24日;昌某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某3,地址芳村大道西341号二层201号,成立于2004年2月5日;宝利桌球俱乐部,负责人黎某8,地址荔湾区坑口综合市场二楼,成立于2004年4月8日;花地酒店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陈某4,地址芳村大道271号,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夜色歌舞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5,地址长堤路白鹅潭风情酒吧街C2区01号铺,成立于2003年4月2日;地一居酒楼为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朱某6,地址荔湾区百花路40号首层之2-5及二、三层,成立于2006年5月9日;健宁沐足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5,地址芳村大道中161号加隆商业广场1-2层,成立于2003年4月28日;逸怡桌球休闲阁为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黎某8,地址荔湾区浣花西路首层152、154、156、158、160号,成立于2004年9月28日;新百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陈某4,地址荔湾区中市百合园综合市场第81-85号,成立于2004年1月5日。

陈某4签认,花地酒店真正的股东是陈某3和吴某13。上述场所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或个人独资企业只是为了注册登记方便,与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分配不相符。

朱某6签认,尚某假日酒店并非自然人独资公司,实为股份制公司,股份为其与李某10强、万某5、邓某7和何某4各占10%,其余股份为陈某3、陈某4两兄弟的,他们有否分股份给其他人不知道,公司总投资1400万元。地一居实际为股份制企业,其中其、万某5、李某10强、邓某7各占10%股份,其余都是陈某3、陈某4的,他们有否分给其他人不清楚,公司总投资为800万元。夜宴酒吧实为股份制企业,股东有其、陈某3和陈某4、李某10强、万某5、邓某7,各占多少股份其不清楚,其占5%股份,总投资800万元。家某酒家实为股份制公司,其、万某5、李某10强、邓某7和何某4各占10%,其余股份是陈某3、陈某4两兄弟的,他们有否分给其他人不清楚,公司总投资为400多万元。同时签认了地一居及家某的部分登记资料,称是公司在租用地一居的场地及在陈某10两兄弟将家某转让给公司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其参与签订租赁合同、公司登记等的情况。

万某5签认,夜宴酒吧的企业登记资料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股份制企业,其中其占5%股份,王某1占5%,邓某7占5%,朱某6占5%,李某10强占20%,陈某12峰占5%,厨房大佬二兄弟占5%,陈某3、陈某4两兄弟占50%,公司最初总投资为800万元。尚某假日酒店亦并非自然人独资公司,实为股份制公司,其中其占10%股份,邓某7和何某4共占10%,朱某6占10%,李某10强占10%,王某1和吴某3共占5%,陈某12峰占5%,陈某9占5%,厨房大佬两兄弟占5%,陈某3、陈某4两兄弟占40%,公司最初总投资为1400万元。家某酒家实际亦为股份制公司,公司股份其占10%,邓某7跟何某4占10%,李某10强占10%,朱某6占10%,地一居原股东占20%,陈某3、陈某4两兄弟占25%,陈某9占5%,厨房大佬两兄弟占10%,公司最初总投资为400万元。地一居酒楼实际亦为股份制公司,其占股份10%,朱某6占10%,李某10强占10%,邓某7占10%,厨房大佬两兄弟占10%,陈某3、陈某4二兄弟占50%,公司最初总投资为800万元。

邓某7签认了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并签认只是为了方便办牌才如此上报登记,与实际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分配不相符。

4.经万某5签认的地一居海鲜酒楼投资经营协议、地一居清水鸡餐饮投资经营协议、夜宴酒吧投资经营协议及原审被告人的签认:对荔湾区百花路40号之一的地一居海鲜酒楼事宜达成协议,由朱某6作法人代表、万某5任总监理,投资总额894万元人民币,未付工程余款从收益中支付,其中陈某4持股40%,朱某6持股15%、已投资1341000元,李某10强持股15%、尚欠1341000元投资款,万某5持股10%、已投资343400元、尚欠550600元,邓某7持股10%、已投资894000元,林某17持股5%、已投资447000元,吴某11持股5%、尚欠447000元。清水鸡餐饮协议显示对东漖北路822号地一居清水鸡事宜达成协议,由陈某9任法人代表、万某5任股东监理,投资总额78万元人民币,未付工程余款从收益中支付,其中陈某4持股40%,李某10强、万某4、吴某11均持股10%,均为欠款;朱某6、邓某7、陈某9各持股10%,均已投资金78000元。夜宴酒吧协议显示对风情酒吧街8号商铺的夜宴酒吧事宜达成一致,由万某5任法人代表,投资总额733万元,未付工程余款从收益中支付,其中陈某4持股45%,李某10强持股20%、已投资金1277500元、尚欠188500元,万某5、朱某6、邓某7、陈某9、王某1、吴某11、陈某12锋各占5%股份,其中万某5、吴某11尚欠366500元,朱某6尚欠227800元,王某1尚欠309800元,陈某12峰尚欠269800元。

陈某4签认,该协议是公司股东参股时,各股东的参股比例及投资金额,协议书中其签名的部分股东比例是与陈某3共同占有的。

万某5签认,上述材料是三家场所投资经营的协议,其在上述三家场所所占的股份与协议记载一致。

朱某6签认,其在三家场所所占股份与协议记载一致。

5.银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通知,各银行将指定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6.荔湾区公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及万某5签认的书证及电脑主机照片证实:该局在家某酒家二楼工程部、佛山南海黄岐龙珠花园E座904房搜查,扣押涉案物品手提砂轮机一部,扣押部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已发还;在荔湾区对荔湾区夜宴酒吧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三台、内容显示为“提成某”和“通知”的纸张各一张,扣押手机七台;在荔湾区芳村花地城B座1102座搜查,扣押朱某6银行卡四张,手机一台;在荔湾区茶滘路1号家福酒家七楼、阳西县明星花园63号陈某4的住处、阳西县沙扒镇尚柏酒店一楼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银行存折、电脑主机、贷款合同、收款收据、投资经营协议、房产证等各类书证多份;扣押陈某3随身物品,包括移动电话两台等物品;万某5签认,“通知”是在夜宴酒吧三楼办公室的一个保险柜内搜出并扣押的,“通知”的右下角有陈某3的亲笔签注;三台电脑主机分别有二台是从夜宴三楼王某1办公室搜出并扣押,一台是从夜宴四楼邓某6办公室搜出并扣押。

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8日,广州供电局稽查中心联合荔湾区公安分局分别对高压供电用户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1号广州家某酒家有限公司、荔湾区长堤路白鹅潭风情酒吧街C2区01号铺夜色歌舞厅、荔湾区百花路40号首层之2至5及二、三层、百花路40号203房广州市荔湾区地一居酒楼、荔湾区长堤路白鹅潭风情酒吧街B段08号、16号、21号、22号夜宴酒吧、荔湾区芳村大道271号广州市花地酒店有限公司、荔湾区茶滘路3号1-6层广州市尚某假日酒店进行用电突击检查,现场对设备进行外观检查无明显异常。2013年7月1日,广州供电局技术人员拆回广州家某酒家等六家用电户的电表,对该电表内用电数据导出后进行分析,发现该电表用户用电数据异常,有窃电嫌疑。2013年7月3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委托员工梁某5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便衣大队报案。

8.证人梁某5(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员工)的证言证实:我单位2013年6月初发现部分区域用电数据异常,经排查出有9个用户有窃电的重大嫌疑,这9个用户分别为1.广州市芳村新荔枝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广州酒家(茶滘)有限公司;3.广州市荔湾区逸怡桌球休闲阁;4.广州市荔湾区昌某计算机网络服务部;5.广州市荔湾区新百网吧;6.广州市荔湾区宝利桌球俱乐部;7.花地酒店;8.利丰娱乐城夜总会;9.花地街办事处工地。在2013年7月3日报案时,我所说是6个场所窃电,因为在上述9个用户中,涉及到的场所实际是6所,分别为地一居酒楼、家某酒家、尚某假日酒店、花地酒店、夜宴酒吧、夜色歌舞厅,其中1.用户名为广州市芳村新荔枝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的经营场所为地一居酒楼,我单位系统登记地址东漖北路以西、百花路以北;2.用户广州酒家(茶滘)有限公司,现实际经营场所为家某酒楼,登记地址为芳村茶滘1号;3.用户广州市荔湾区逸怡桌球休闲阁、广州市荔湾区昌龙计算机网络服务部、广州市荔湾区新百网吧、广州市荔湾区宝利桌球俱乐部,这四个用户电表的实际使用场所为尚某假日酒店,系统登记地址均为茶滘路3号;4.用户花地酒店,实际场所亦为花地酒店;5.用户利丰娱乐城夜总会,实际使用经营场所均为夜宴酒吧;6.用户花地街道办事处工地,实际是由夜色歌舞厅使用,登记地址为芳村区长堤岸街45号。广州市荔湾区逸怡桌球休闲阁位于荔湾区浣花西路,广州市荔湾区昌龙计算机网络服务部位于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41号,广州市荔湾区新百网吧位于荔湾区中市百合园综合市场,广州市荔湾区宝利桌球俱乐部位于荔湾区坑口综合市场,但以这4个用户名申请报装的4个电表,都是装在荔湾区茶滘路3号,正是尚某假日酒店的经营场所,即尚某假日酒店所使用的4个电表,就是以上述四个经营场所的名义报装。我经查具体数据,发现有窃电重大嫌疑的场所正式称为地一居酒楼、家某酒家、尚某假日酒店、花地酒店、夜宴酒吧、夜色歌舞厅。喜点夜总会是花地酒店配套,是同一场所、同一电表。具体的窃电时间、金额以我广州供电局稽查中心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报告为准。

9.证人吴某7(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营销稽查中心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23时左右我接到了上级指令对荔湾区芳村地段的用电情况进行统一行动,当晚在行动过程中我负责广州酒家(茶滘)有限公司的用电情况检查,当我到该公司的高压电房时发现该电房的CT箱比较干净,不似使用多年的情况,觉得有可疑,于是我们就对该酒家进行断电测试,发现除了广州酒家(茶滘)有限公司断电之外其隔壁尚某会假日酒店亦同时断电,于是我们判断该电房存在转供电问题的违规工作,并且该电房的CT箱打不开,于是我们将当晚的检查情况上报。反映给上级部门后,我们组织人员到该电房对电讯的电表、CT带回进行检测,发现负控系统的断电记录当中有我们非工作时间内的操作记录,于是我们就判断该公司对我们的用电设备进行了改动,存在偷电的可能。我们组织今次行动是因为荔湾供电局稽查中心发现荔湾芳村桃园高压变电站的总表及属下各个场所区域的分表总数出入较大,怀疑桃园高压变电站下面的区域场所有偷电行为,于是组织检查行动。2013年6月28日晚的检查不止广州酒家和尚某会两个场所,我只是当晚行动的其中一组人员之一,负责广州酒家电房的检查,其他还有许多组检查人员。我们当晚检查时从外观上没有发现偷电现象,只是发现这场所的CT箱比较干净,怀疑该CT箱近期有打开过的可能。正常情况下CT箱是不会变动的,里面的数值基本固定,所以使用几年的CT箱尘比较大。我们当时检查无法判断该场所的偷电情况,一般都是由计量部门将有关计量设备带回检查分析数据来判断偷电行为,我们供电有限公司对广州酒家的电表及用电情况进行数据分析,并将有关分析报告交给公安机关。

10.证人董某,4(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员工)的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认识马某3(即李某10强),当时我在东漖供电所工作时,他和他父亲李某18做水电社,后来广州酒家结业时将场地转让给马某3做家某地一居酒楼,他是股东,他的物业还有百花路地一居酒家、尚某会酒吧、夜宴酒吧、喜点酒吧。2013年6月22日0点25分许,我接到梁志伟主任的电话,要求我和荔湾区公安分局的民警一起去检查尚某会酒吧是否有偷电行为,当时我们检查没有发现问题,2013年7月1日邓利民局长叫我将马某3经营的所有场所的电表资料打印出来后,我才知道马某3的场所在2013年5月份的用电量猛增,所以我们知道马某3的场所在5月份之前有偷电行为。我没有配合马某3偷电的行为,其他人我不清楚。但据我所知,马某3和他父亲李某18对电路的知识掌握的很全面,他们也可以自己偷电。如果供电局的抄表员发现有偷电行为不上报的话,供电局是不会知道的。今年3月荔湾供电局成立了一个线损核查小组,他们可以在工作中发现客户是否有偷电行为,不过他们每个月只能检查到20部变压器。用电客户用短接(电流不用经过电表)、断压、破坏电表结构等方式偷电。

11.证人吴某8(荔湾区供电局东漖供电所抄表收费核算员)的证言证实:我从2001年2月至今任荔湾区供电局东漖供电所抄表收费核算员。我主要负责抄录电表的度数,然后负责该户电费的催缴,还要协助城市用电服务公司的一般户的抄表和催缴欠费。我们抄表班的班长是张金杰,副班长是姚志成。2013年2月是余六根任二班班长,负责芳村的抄表工作。我们每月1号,在营销系统截取零时零点的冻结电量的数据,如果系统没有数据,就到现场核算电表的数据,然后交由复核班,查看有没有异常,如果有异常数据,则以现场电表数据为准,拍照作证,后出报表缴费,每月9号缴费,如果出现拖欠电费的情况,就由我们催缴。我于2013年2月借调到荔湾区供电局后负责专电大户,其中包括家某酒家和黄某12地一居酒楼的电表抄表工作。我于2013年7月1日用营销系统和即时计量系统抄电表的时候,发现家某酒家和黄某12地一居酒楼所属电表度数差异。2013年7月2日荔湾供电局的电费复核员关慧霞叫我去核查电表,照张这两户电表的相片,我从供电局的营销系统和即时计量系统里发现,这两户电表已更换了新的电表,我就没有去现场照相。这两户电表2013年6月和7月的计数都是各自所属的同一个电表的读数。我不清楚读数差异为什么会这么大,我们后台有每户电表的即时发送的数据,如果电表被调试过,一般都会发送异常的数据到后台,而在日常工作中,在营销系统和即时计量系统里没有发现异常,我认为不是后台系统的问题,也不是电表的问题,应该是有人做了手脚,盗窃电力。2013年7月2日这两户有问题的电表都已经更换了新的电表。我以前没有发现家某酒家和黄某12地一居酒楼的两户电表隔月的电表计数差异这么大的,以往的计数都比较平均,都是天热的时候用电多一点,电表读数差别不大。这两户电表都很及时缴费,没有出现拖欠电费的情况。这两户电表在日常工作中,在供电局的电脑营销系统和即时计量系统里没有发现异常,复核班也没有对我提起电表的情况,我也没到现场去检查过,所以没有发现这种情况。在2013年2月份之前是唐某2、施某负责抄过家某酒家和黄某12地一居酒楼的两户电表。我没听他们说过有异常情况。我认识李某10强(马某3),2006年我们东漖供电所完成任务去家某酒楼聚餐庆功的时候所长梁汝锡介绍认识的。我知道李某10强是家某酒楼的老板之一,但在酒楼主要负责什么工作我不知道。我于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负责核算过夜色俱乐部电表电费,2013年2月份起负责核算家某酒家和黄某12地一居的电表电费。我核算夜色俱乐部电表电费期间没有发现电表使用异常的情况,当时我负责芳村码头附近的三个电房和电房外的一些电表,电表上只有表号,所有的电表都注明金鹅银滩管理公司的名字,我也搞不清哪个表号对应哪个档口。而且这个公司也不存在拖欠电费的情况。

12.证人孙某,4(荔湾区供电局员工)的证言证实:我于2001年左右认识马某3(即李某10强),同事介绍我认识,大约到2013年1月,单位委派我去协调东漖村建变电站项目,东漖村领导指派马某3与我联系,所以之后才与马某3联系多一些,与同事一起与马某3在家某地一居吃过几次饭。

13.证人陈某9(荔湾区供电局员工)的证言证实:我在荔湾区供电局营业部下属的装表组担任仓管员,平时负责废旧电表的看管。我和白玉婷共同管理仓库钥匙。李某4、张某10曾经借废旧电表到外面检测。我只记得李某4在2012年8月中旬下午拿的废旧电表还没有归还,当时他说要拿一只华立DT58型机械表去第三方公司验表,于是我从仓库里拿出一只华立DT58型机械表(出厂号0910-234094K)的电表给他,后来直到现在这只电表没有归还。

陈某9签认了华立DT58型机械电表(出厂号0910-234094K)的照片,指出是李某4于2012年8月中旬从其处拿走,至今未归还。

14.证人林某12(荔湾区供电局员工)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6月份,受李某4指派协助公安机关准备更换家某酒家等电房的电力设施。除此之外我没有接到李某4或张某10以及单位指派前往芳村家某酒店、花地酒店、夜色歌舞厅、夜宴酒吧、尚某假日酒店、百花路地一居等场所更换过电表,我私人也没有自行前往上述场所更换过电力设施。2011年至2012年左右,我们装表班、工程安装班及电力监察班曾经接受李某18的宴请,前往芳村地一居黄某12店吃过两三次中午饭,期间李某18介绍马某3(李某10强)是地一居的老板。我见过马某3两三次,之后没有与他联系过。

15.证人赵某4(荔湾区供电局职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间,荔湾区芳村家某酒家的电表由我负责抄表。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芳村酒吧街夜宴酒吧的电表由我负责抄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花地酒店的电表由我负责抄表。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尚某俱乐部的电表不是由我负责抄表。我在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负责家某酒家电表抄表期间曾发现过家某酒家用电量突多突少的异常现象;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负责花地酒店电表抄表期间,也曾两三次发现花地酒店的用电量也有突多突少的异常现象,这在我们荔湾供电局的电脑上应该还保存有记录。夜宴我不记得有无异常了。当我发现这两个场所用电量异常之后,我亲自上门查看了两个场所的电表电度数,并发现这两个场所的用电量确实存在突多突少的异常现象。核实异常后,按规定将家某酒家、花地酒店用电量异常的情况报给了荔湾供电局的装表班,由装表班对这两个场所的电表进行验表,如果发现电表有问题就要求其更换电表。我记得装表班对花地酒店的电表进行验表后,已要求其更换了电表。至于家某酒家的电表有无问题、有没有更换电表我就不记得了,这要看荔湾供电局的电脑记录才知道。一般情况下,用电量突多突少的异常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两个,一是季节性原因,二是盗电原因。我没发现家某酒家和花地酒店有盗窃电力的行为。当我们抄表员发现用户用电量出现异常时,就将情况报给装表班,并将用户用电量异常数据提供给他们,然后由装表班工作人员上门检查电表及电线接驳问题,一旦发现用户盗电问题,就会通知稽查班、监察班工作人员到场处理,最后由监察班工作人员向盗电用户开具罚单。对于家某和花地酒店的异常情况有没有查处我不知道,我把情况报告给谁也不记得了,可能我们单位的电脑还有记录。我不知道有没有人对这两个场所的电力设施进行更换或改造。马某3以前是在芳村农电所工作的,我和他算是同事。

16.证人陆某2(荔湾区金鹅银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11月到管理公司负责工程部的工作,俗称白鹅潭风情酒吧街管理处,负责维护酒吧街的电力、通水的工程。夜色歌舞厅的通电线路维护是由我们工程部来维护,由我们工程部抄表收费。我们是按照供电局的电表读数抄录之后再按分摊向他收取电费。据我所知夜色歌舞厅一共有两个电表,但只有一个是有读数的,另一个电表从来没有读数。所以我们工程部只抄录其中一只电表的读数。自2009年11月我来酒吧街工程部工作以来,就有一只电表是没有读数的。我们工程部没有找到电表不运行的原因,我们只抄录电表读数,通电接线工作由供电部门负责。2012年8月份,供电部门也发现夜色歌舞厅用电有问题,电表不运行,将原来的电表更换。但是更换电表之后还是没有改变以前的情况,另一只电表也是没有读数。到2013年4、5月,供电部门又来到这里重新更换了电表,我也发现重新更换的电表仍然没有读数,不运行。酒吧街正常的电力使用是供电部门的变电房将电输送到我们管理处的专门电房,然后由工程部将电房的电接到各个商户的电表里,经表后送到商户里再使用电力。所以夜色的电表是经过管理处的电房之后才能使用的。但是他们有可能不经我们的电房,私下从外面接电到自己的商铺,我们就无法监管了。私下接电通电的行为是窃电的问题,只能由供电部门来监管查处。我不知道夜色歌舞厅有没有私下从其他地方接电。夜色歌舞厅没有向我们工程部申请需要另外使用线路通电的情况。

17.证人黎某1(金鹅银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夜色俱乐部的位置以前是一间叫火舞歌红的酒吧,因经营不善,转让给一个外号“地主”的人经营,“地主”就开了夜色俱乐部。夜色俱乐部的用电是火舞歌红开张时使用的,当时是用我们物业公司两个电表供电的,我们物业公司给两个电表编号为C10-1、C10-2。夜色开业后,就停了C10-2电表供电,只有C10-1电表正常使用。一直以来我们物业公司只向夜色俱乐部收取C10-1电表的电费。夜色俱乐部从哪里取电代替C10-2电表的供电我不清楚,在开业时已经向我们管理处提过,不用我们的电。据我所知,夜色俱乐部除了有使用我们物业公司的电,他们自己还通过供电局另外取电。夜色俱乐部不使用我们物业公司的电没有递交书面申请,我记得当时我们工程部的主管说过,夜色俱乐部不用我们的电是口头提出的。他们说是我们公司的电贵,就直接找电力公司解决。夜宴酒吧在装修的时候是用我们物业公司的电,夜宴开业时就提出不使用我们物业公司的电。据我所知,夜宴酒吧自己通过供电局装电表获得供电。民警在我公司调取的“酒吧街租房电表”表,是我物业公司工程部的人抄电表读数,表上有X30、X20是因加装了电流互感器,我们抄回来的数值再乘以电流互感器的倍数才是真实用电数。调取的表是我们所能找到的全部表格,我们收取完电费后没有要求保留,缺少的表格已无法再提供。

18.证人刘某4(地一居海鲜酒楼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之前曾在原珠江隧道口的地一居美食任部长,后于2011年下半年地一居海鲜酒楼开张后,我到此任职经理、主管至今。该酒楼的全称是广州市荔湾区地一居海鲜酒楼,地址荔湾区百花路40号,法人代表是朱某6。万某5是总经理,负责酒楼的人事、财务等全面工作。据我所知,酒楼的股东有陈某3、马某3、朱某6、万某5等。所占股东份额我不清楚。地一居酒楼的电器采购是由股东万某5负责的。电器如有损坏,我将情况报给陈某3公司的工程部,然后由工程部主管黎某8协调相关人员过来维修。据我所知,自酒楼经营以来,未试过大规模更换电器的情况。公司的财务是芳姐,后来是霞姐。酒楼的电费是公司财务负责交付的,如何交付我不清楚。酒楼未发生过停电、停业的情况,正常营业。

19.证人叶某2(尚某假日酒店出纳)的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通过叶健冰介绍到居饭店做出纳,夜宴酒吧开张时,我到夜宴做出纳,2010年芳村花园对面的“清水鸡”开张,我兼做“清水鸡”的出纳,2013年6月夜宴、清水鸡关门,我到尚某假日酒店做出纳。尚某假日酒店的日常维护有房租、水电、电器维护等,电费是交给茶滘路1号的家某酒家的出纳“霞姐”,每个月交给她的电费约有6万元。尚某酒店每天都是由一个叫叶某3的男子收营业款,每个月营业额为70-80万元,现金收入20-30万元,现金全由叶某3保管,公司要用钱时就问他要。我在夜宴酒吧做出纳期间,没有从公司的资金里支付过夜宴酒吧的电费。

叶某2签认了尚某会电费分摊的支付证明单,显示受款人为朱某2,2013年8月31日、9月30日分别支付电费分摊68186元、63838元。

20.证人方某1(大江南北旅行社员工)的证言证实:大江南北旅行社在2004年租用花地村委的档口进行营业,地点位于芳村大道中271号之二,法人代表是司某,我们全部水电缴交给旁边的花地酒店。大概在每月20号左右,就由花地酒店的一个财务上门派单收费,每月收取后开据一张收费单收据给我们。因为听说水电等总表在花地酒店,所以每月都是由花地酒店的财务上门收取费用。我们每月的用电并不多,大概100-200元左右。我公司按正常运作是夏季每月600-700元电费,冬季每月100-200元电费,我们并没有发觉用电异常,因为都是按表用量收取的。

方某1提供了旅行社缴交电费的收款收据、缴交电费通知各三份,内容显示收取电费的单位为花地酒店有限公司。

21.证人蔡某,4(隆泰烟酒档经营者)的证言证实:我的档口在芳村271号隆泰烟酒档,是我哥蔡永富的,我帮看档,用电量及用电情况我都清楚。档口是2012年11月左右开业的,电是从花地酒店接过来的,自开业后我们每个月的电费都是交给花地酒店的财务人员,这些都有单据。我感觉我们的电表转得很快,像我们档口只有十几平方大,且档口内主要电器只有三台冰箱和正常的电灯,没有其他电器,但每月的电费都高达700-800多元。我们档口没有厨房、厕所,平时吃饭是快餐,也没有空调,所以我感觉每个月7、8百余元的电费有点不正常,可能是电表转得快。我们档口交电费是由花地酒店的人上门收的。

蔡某,4提供了缴交水电费通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数份,内容显示隆泰档口水电费交给花地酒店有限公司。

22.证人汤某2(忠哥美食店经营者)的证言证实:我档口忠哥美食店在芳村大道中271号地下第六间,是2013年9月26日开业的,忠哥美食店的电是从花地酒店那里来的,电费都是有人上门来收的,交给花地酒店的工作人员。

汤某2提供了缴交电费通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是由花地酒店有限公司负责收取电费。

2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尚某会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3给了我尚某会0.125%的干股,但我没有出资,在尚某会也无实际职务,不参与日常管理。尚某会的股东有陈某3、陈某4、万某5等人。尚某会开业至今都正常营业,共有六层,一至三层是KTV,四层是棋牌室,五至六层是客户部,以前生意比较好,现在差了。经我询问尚某会的电工鲁某,4,才得知尚某会一、二楼的电由家某酒家拉电线过来供电,三到六楼是尚某会的电,电表就在尚某会后面。我不清楚尚某会后面的几个电表计数低,也不清楚尚某会由谁交电费,不清楚为什么由家某酒家拉电线过来供电。我是夜宴酒吧的经理,股东有陈某3、陈某4、万某5等人,陈某3给我5%的干股,我没有实际出资。夜宴的财务也是尚某会的财务“阿某17”、“阿兰”两人。夜宴的电工也是鲁某,4。夜宴的电费由谁交我不知道。2013年6月21日,广州市供电局向夜宴酒吧发出一张偷电行为调查的通知单,我才知道夜宴酒吧存在偷电行为。在这之前我不确定夜宴是否偷电,但知道电这一块存在问题。因为我在2006年至2009年担任本色酒吧总经理、2010-2013年担任夜宴酒吧总经理期间,一直没有看到关于本色酒吧和夜宴酒吧的电费单据,也不清楚谁管理电费单。另外我们向陈某3汇报各自场所业绩时,从来不涉及电费这一块。我记得我有几次到茶滘家某地一居酒楼七楼办公室向陈某3汇报工作时,在办公室看到陈某3、陈某4、李某10强和陈某3的几个朋友“五哥”、“生哥”在打牌,在门口听到李某10强提及关于场所电力的问题时,陈某3看到我进来,马上制止他继续说下去。据我所知,陈某3、陈某4、李某10强与负责夜宴酒吧的电工“阿某7”肯定知道场所存在偷电行为。

24.证人叶某3(新百网吧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新百网吧的地址是芳村中市乌石墩68号地下,网吧法人代表是陈某4,老板也是陈某4。陈某4叫我帮忙管理网吧,平时工作主要是管理网吧员工,发工资,收每日的营业额,交电费等工作。陈某4是我的姑丈。2013年7月份左右,因陈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4的妻子叶某8叫我帮她收取家某酒家、百花路地一居、尚某会三家场所的每日营业收入,并且负责将三个场所每日开支的钱交给三个场所的出纳员。家某酒家和地一居酒家(百花路店)的出纳都是朱某2,尚某会的出纳员叫叶某玲。她们二人平时在佛山市盐步雍景的一个办公室上班,三个场所需要钱会通知我,由我将所需的钱带去雍景的办公室交给出纳员,由出纳员支付所需的开支。三个场所的电费都是由两个出纳员交的,具体怎样交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家某和尚某会的电费是一起交的还是分开交的。

25.证人李某7(地一居家福酒家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初在茶滘路1号地一居家某酒家开张营业后的第二个月应聘做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楼面工作,下面管理七个经理,还有主任、部长、后某、服务员等约30名员工。地一居家某共有六层半,第一层是海鲜池,第二层是大厅,第三层是小厅,第四层是房,第五层是大厅,第六层是贵宾房,最顶是财务和办公室,一共有800多个餐位。2008年家某开业的最初几年,生意都很好,上座率几番爆满,后面几年生意差点,上座率也有8成,之前的营业额每天有几万,营业额差点时每天营业额3-4万元。地一居家某的电器有电视机共17台,照明电灯,厨房有6台冰箱,空调是中央空调,在顶屋有两个空调水塔。地一居家某酒家在我任职期间没有停业装修过,只是在四楼的一个房间有一个月装修过内饰,其他都没有大的装修。地一居家某的水电费由谁去交我不清楚,应该是财务那一块。财务之前有宋某10、吴某16、花花。

李某7签认了家某酒家的营业执照,证实法人代表为万某5,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成立。

26.证人朱某2(家某酒家出纳)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8月到家某酒家任出纳,我前任会计是吴某16。我在家某酒家的工作主要是出纳,即公司日常的开支、进货款、交水电费、发工资、交税费、社保费等工作。家某酒家的电费由我缴交的,任职至今只交了三次电费,每个月一次,每个月的电费有十多万元,家某的电费由家某酒家的银行账户转账,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账户我接手时已办好了。我负责在银行划扣电费后去银行取凭证回佛山雍景的办公室给一个叫“阿某18”的人入账。我入职前的电费单在哪我不清楚,入职后的电费单都交给“阿某18”了。家某酒家交的电费中,有部分属于尚某假日酒店的电费,如何分成我不知道,家某酒家交完电费后,家某酒家的财务会向尚某会假日酒店收取部分电费,从收取尚某假日酒店电费的金额看,尚某会占总电费的四成,家某占六成左右。家某酒店的财务“阿某18”开具出分摊电费的收款凭证给尚某假日酒店,收取相关电费。我还兼任百花路地一居酒家的出纳,电费也是由我缴交。是我到银行的交费易机交电费的,交了四次电费,最近这次交了4万多元,另外三次多少钱记不起来了。

朱某2并签认了电费通知单、支付证明单、发票、银行凭证等的复印件,证实其缴交电费是按照供电局通知到银行划扣的情况。

27.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3月入职尚某假日酒店的,我从入职以来,除了今年8月份停业整顿了近一个星期,其他的时间都是正常营业的。尚某假日酒店的电器设备每间房有空调、照明,在KTV房还有电视和音响,住宿的客房里也有电视,三楼里有厨房,还有一个冰箱。尚某酒店的客人比较多,但近来生意差了很多。尚某酒店的法人代表是王某1,股东我知道有“万某3”,现在的老总是吴某9。

28.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我在家某酒家负责在广州芳村产业、公司名下所有场所相关卫生许可证、工商年审、代码证等证的年审及办理工作。公司名下位于芳村的产业有家某酒家、尚某会酒吧、夜宴酒吧、地一居酒家、逸怡桌球休闲、昌某计算机网络服务部、新百网吧、宝利桌球俱乐部等,这些产业一直经营到现在。有部分因公安机关查处,经营到2013年6月或7月才没有营业。

29.证人陈某10(合晋帝苑酒店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在2006年年中接手荔湾区茶滘路1号广州家某酒家,当时酒家名称叫广州酒家,后来我改名为家某酒家,我是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2007年中,因生意不是很好,就想转手。我那时候认识朱某6,朱某6就介绍他老板陈某3与我谈转手事宜,以340万元成交。2007年10月左右,我转让家某酒家给陈某3,2008年3月14日正式办好所有法律上的手续,交给陈某3。所以在陈某3接手后我还当着家某酒家的法人代表,到2008年3月才转给朱某6当法人,我弟弟陈某12雄也在法律手续上全部退出家某。我对家某进行过装修,但没有更改过供电设备,没有改过供电房,原来是怎样就怎样。本来家某是用广州酒家的招牌,后来广州酒家不与我合作,我才改名家某,用家某名字的时候生意就不怎样好了,光电费支出一个月都十多万。交易家某酒家是公平的,我这方面很满意,一次就谈好了。陈某3接手后,除了最基层的服务员,基本上管理人员、电工、厨房都全部解雇了。

陈某10签认了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证实陈某10、陈某12雄于2008年3月14日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朱某6,并将公司监事由陈某12雄更改为万某5。

30.证人何某1(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副社长)的证言证实:茶滘路1号是我们联合社的物业,这地址的租赁情况是:2003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是广州市广州酒家企业集团花地广州酒家,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是由陈某10租赁做家某酒家,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是由朱某6租赁,做地一居家某酒家。茶滘路3号是我们经济联合社的物业,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吴某3租赁做尚某假日酒店,三年签一次,到了2012年1月1日由王某1来签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12月31日,同样是做尚某假日酒店。百花路40号首层之2-5及二层、三层从2010年11月17日签约租给朱某6,也是我们经济联合社的物业,租期到2016年11月30日,这个地址朱某6租下后做了地一居酒楼。我们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社长兼书记潘某2。我们租赁合同不需要一定由潘某2经办,一般是由我们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办理,有潘某2的印章。

何某1签认了由经济合作社提供的租赁经营场地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

31.证人吴某9的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11月在芳村大道中271号喜点KTV和花地酒店任营业部经理,也是副总经理,2013年7月,到尚某假日酒店做总经理,王某1是副总经理,邓志南是副总经理。2013年7月以来,夜总会、客房正常营业,棋牌在2013年8月左右不营业了。尚某假日酒店近期没有装修,没有增加用电的设备,保持原有的经营模式。尚某假日酒店的水电费由王某1交。

32.证人骆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从尚某假日酒店开张时就入职做会计,我的工作是与出纳核对日常的单据,主要是酒水、菜单、家某酒店给来的电费单等。从2013年6月左右是一个叫叶某3的负责签名管理财务。尚某假日酒店自开业以来,在2011年左右将一楼从原来的大厅改成了客房,装修时间不是很长,在装修期间其他楼层正常营业。装修好后至今都没有变动过大的电器设备。2013年6月份以后,交给家某酒家的电费都是5-6万元左右,在开张到2013年6月份之间,平常每个月交给家某酒家的电费是2-4万元之间。尚某假日酒店从2013年6月份开始至今,生意比起之前都差了,没有以前的生意好。

33.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开始在芳村花地酒店工作,是健宁沐足、花地酒店、夜色俱乐部三个场所的出纳。健宁沐足、花地酒店、夜色三个场所都有一个对公银行账户(都是工商银行的),电费由各个对应的对公账户支付电费。每个月由会计陈某11将电费单交给我,由我入账。健宁沐足和花地酒店都是一张银行划账电费单结算,夜色俱乐部除了银行划账电费单,还需要向酒吧街管理处交另一张单,该单包括水某2、电费、管理费等,是以支票形式支付的。三家场所的电费具体我记不清了,健宁沐足大概每月约10万左右,夜色俱乐部划账的那张我记不清,花地酒店多的时候有10万左右,少的时候有7、8万。三个场所基本上没有怎么购入电器,购入的都是坏了后购买的,量比较少,使用的都是原有电器。我入职后到2013年8月,健宁沐足、花地酒店、夜色俱乐部三个场所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与以前的经营方式一样,经营范围也没有变动。花地酒店一楼街面有五家商铺需要向花地酒店缴纳电费,分别有一间房屋中介公司、大江南北旅行社、两间士多店、一间卖麻将的档口。这几间商铺缴纳的电费也不是很多,都是一两百元左右。我收取商铺的电费后,因为数额也不大,我收取后就归入到公司的流动资金内,用于公司其他日常支出。

34.证人陈某1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7、8月份通过招聘进入花地酒店工作的,负责财务开票、对数的工作。每日负责场所开支的开单、对数、支付、收入的开票,然后交给李某9出纳员按照开票的内容支取费用,我所开据的支付单据要经各个场所的老总审核。我负责花地酒店、健宁沐足、夜色歌舞厅的财务出票支付工作。花地酒店的电费支付是在我收到供电局的电费单后,开据支付证明单,由出纳员直接存入银行账户里支付电费的。夜色的电费也是按要求开具单据由李某9支付。健宁沐足也一样。一般是开一张专用的银行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钱,留下足够余额供电局直接划账扣除。我入职后三间场所没有停业的情况,也没有大量购置电器设备、增大使用电器的情况。2013年6月份以来生意特别差,没有增购任何新的电器。花地酒店原来是用柴油供热水,2011年改用电来供热水,用电的量也增加了,电费也相应增加了。之后没有增加新的电量。花地酒店工程部的莫某16负责供电的问题,电力线路是由他来维修的,他同时兼顾健宁沐足和夜色歌舞厅的用电维护。

35.证人黎某2的证言证实:我2012年10月到家某酒家工程部当电工。我刚进入家某酒家时,工程部主管是黎某8。我的职责是家某酒家日常电路维护,如换开关、维修水管等,高压电房由工程部主管黎某8负责维护,我不参与高压电房的日常维护。我不清楚尚某假日酒店的电路线路情况。从我2012年10月入职家某酒家至今,家某酒家一直都在正常营业,我们公司没有重新装修过场所,公司也没有增加或减少用电设备。

36.证人洪某,4(金鹅银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夜宴酒吧于2011年开始在芳村长堤酒吧街开设,位于。我们公司对夜宴酒吧日常管理就是收取现金、代收、代缴夜宴酒吧的水电费。在开设场所前,我公司已经向芳村供电局申请装入相关物业,我公司向芳村供电局申请提供了四个电表给夜宴酒吧使用,但自夜宴酒吧开业始到现在都没有使用我们公司依正规手续提供给他们的电表。夜宴酒吧的用电量应该是夜宴酒吧自己私自接线用电的。我公司工程部上门抄录说供电局提供的四个电表都是无数据。夜宴酒吧到我公司交纳的是水某2、租金,电费则由夜宴酒吧自己到供电局缴纳。另外,夜色歌舞厅也只缴纳一半电费到我们公司、由我公司代缴,另一半为夜色歌舞厅自己去缴。

37.证人鲁某,4的证言证实:我在2011年入职夜宴酒吧任电工,2013年7月夜宴酒吧关闭,王某1叫我到尚某会假日酒店做电工。夜宴酒吧的一至四层都是KTV,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这段时间,夜宴都是正常营业,酒吧还有一名电工叫“阿某13”,我与“阿某13”轮流值班,负责维护酒吧的电器。酒吧电器一直都没有大的变化,平时只是做日常维护,没有做大的更新。酒吧的电表原来是机械表,2013年7月由供电局换成电子表。我不知道夜宴酒吧的电路由谁铺设,我来酒吧上班时,已装修好,电路已铺好。我平时都会检查酒吧的电路,发现问题会及时维修,不会检查酒吧的电表。尚某会假日酒店的一至二层是KTV,电路连至旁边的家某酒家,由家某酒家那边供电,尚某会三楼KTV有独立电表,四楼棋牌室有独立电表,五楼和六楼是客房,好像每层都是独立电表,电路的铺设由谁做我不知道,为什么这样铺设我也不知道。我接手时就是这样的,接手后我也没改变这些电路。我不知道家某酒家和尚某会假日酒店的电费如何分摊。

38.证人伍某2的证言证实:我于2003年到广州市茶滘路1号的广州酒家工作,2006年酒家换了老板,改名为广州家某酒家。从广州地一居家某酒家开张至今,我都是负责酒家的收银工作。家某酒家在开始的头两年生意比较好,后来相对没有这么好,到现在每天的营业额也就是2至3万元的样子。家某酒家有两台POS机,一台是固定的,一台是移动的,平时每天刷卡额在1000-5000元之间。家某酒家自开业以来,没有停过业,一直都是正常营业。

伍某2并签认了家某酒家使用的银联POS机照片。

39.证人吴某10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8日吴某3被抓以后,陈某3打电话请我去夜色做总经理,之后我就一直在夜色工作。现在夜色的营业额,以2013年9月至11月为例,平均为90万人民币左右,比陈某3被抓之前差了一些,以前平均一百零几万左右。夜色只经营KTV,经营范围没有变化。我到夜色工作后只装修过一次,当时是2012年9月至10月重新装修,主要是换沙发和墙体装修,音响设备等没有作更换,没有增加大功率设备。我的卡片上印“吴某14”是我的工作名字,我的真实名字是吴某10。

40.证人雷某,4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5月25日到荔湾区尚某假日酒店打工。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深夜12时许,“阿梁”打电话给我,说尚某假日酒店于当晚深夜2时许要停电,停电原因是要更换电器设备,我听后就说要将停电的事情向朱汉谋汇报,朱汉谋同意停电,然后我又向尚某假日酒店消费的客人说明停电的事情,叫客人先买单。当天夜里2时许,我下班离开,之后停电的事情我不清楚。“阿梁”没有说要更换什么样的电器设备,我也没有多问。我不认识黎某8、莫某16。我在尚某假日酒店打工期间,酒店没有购买过大件的电气设备,使用的电气设备跟之前的电气设备是一样的。

41.证人李某4(广州市荔湾区供电局员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晚上,李某10强给我电话约我出去见面,我们在芳村酒吧街本色KTV包房内见面。马某3要求与我合作偷电,我表示不参与,最多睁只眼闭只眼,就算看到他们偷电也不揭发。李某10强偷电的几年里,经常请我吃饭,去KTV消费以及送烟酒等。李某10强共有5个场所涉及偷电,有夜色俱乐部、夜宴酒吧、花地酒店(含KTV、旅业、棋牌)、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家某地一居酒楼,其中家某地一居酒家与尚某假日酒店(含KTV、旅业、棋牌)使用一个专变电房。夜色俱乐部、夜宴酒吧、花地酒店这三个场所使用的是公共供电线路,以前这些场所使用的是机械电表,现在更换了电子电表。他们偷电的方式是直接连线,用电不经过电表。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和家福地一居酒家都有专变房,使用的是10千伏的高压供电线路,偷电方式是改大CT。2008年底,李某10强说他的每个场都有偷电,我问他用什么方式偷电,他说就是直接跨过电表,用线直接把电连接起来,俗称为“直驳”的方式,而百花路地一居酒楼、家某酒家两个场所用改大CT的方式偷电。我知道后就说随便你啦,我最多当什么都看不到。李某10强跟我说他的场所有偷电的行为,是因为他想我在平时的定期工作检查中,对他的偷电行为视而不见,从而放纵他的偷电行为,让他的偷电行为避过检查。我的下属定期到李某10强经营的场所检查电表。因为李某10强用“直驳”的方式偷电,电表还会运转,只是运转的速度慢了很多,从而达到偷电的目的。这个方式偷电,不会影响电表,即使我们日常检查也不会查出来。李某10强更改电路及改大CT的行为,我们装表班没有参与,是他自己去处理的。我听李某10强说都是利用他们公司工程部的人去操作。李某10强公司的工程部有什么人我不知道,我只认识他一人。李某10强的父亲叫李某18,在芳村一带做水电工程。李某10强通过装表班的关系不能顺利偷电而不被查处,必须要通过供电局的很多部门的关系才能做到。要完成偷电过程,只有抄表班、稽查组、装表班一起合作,才能掩盖偷电的事实。据我所知,我们装表班除了我还有我的副手张某10知道这几个场所偷电的事。抄表班和稽查组具体什么人帮他们偷电我不清楚,历年对涉及偷电场所的抄表员和稽查员肯定参与了偷电,抄表员假报用电量,稽查员见到偷电行为不告发。我告诉张某1李某10强偷电,李某10强请我吃饭及到KTV消费时张某10都有份,他有没有收李某10强送的烟酒我不清楚。2013年5月中旬,李某10强约我在家某酒家三楼包房吃饭,给了我两万元人民币,说给我喝茶消费,我收了下来。2012年7月份的某天,李某10强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夜宴酒吧的电表烧坏了,如果按正常手续申报故障,领回来的电表将会是电子表,电子表有IC卡记录供电数据,为了掩盖偷电事实,他要我帮他找一个机械电表。我在我们单位电脑上查了夜宴酒吧当时使用的电表型号、编号、用电量记录,然后找到管理的仓管员陈某9,我告诉陈某9我要找一个旧电表,向陈某9借了仓库钥匙后,找了一个型号和用电量记载与夜宴烧坏的电表差不多的旧电表。我拿到电表后,将该电表直接送到夜宴酒吧交给了李某10强,李某10强拿电表的同时给了我5千元好处费,他如何安装电表及夜宴原来烧坏的电表现在在哪里我并不清楚。我交给李某10强的旧电表型号是DT58。他要求我找机械表是为了方便他实施偷电的行为。李某10强要求我找的电表是要型号为DT58型电表,而且用电量和原来烧坏的电表用电量差不多。没有其他人参与这件事,全程都是我一个人做的。我拿给他的电表没有做修改,我把电表给李某10强的时候,我叫他贴夜宴的表号到这个旧电表上,之后他具体怎么运作的我不清楚。2013年6月10日和11日这两天开始,花地酒店、喜点酒吧、夜宴酒吧、夜色歌舞厅、家福酒楼(含尚柏会酒吧和尚柏会酒店)、百花路地一居酒楼的电费突然开始上升。2013年7月3日左右,我在公司粗略看过这些场所的电费上升了50%-80%,我没有细看明细,所以不清楚具体数据。我知道在2013年7月1日左右,李某10强的所有场所都给警察和我们市局稽查组查电,而且要把他场所的所有电表拆下来检查。上述场所的电费突然上升应该是李某10强将所有的电路都改回正常,电表回复正常后电费就会突然上升。2013年5月底6月初之间,李某10强打电话和我说,现在公安局有人在查他,他所有场所的电准备搞回正常。2013年6月10日和11日两天,李某10强的偷电场所电费突然上升,我就知道他肯定是把电力恢复正常了。

42.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招锦焕,他在供电局工作,具体职务不详。他经常去夜色俱乐部玩,多数消费单据在陈某3的同意下由我签单,注明“陈某3挂账”,从而免收招锦焕的消费金额。我知道招锦焕私下帮夜色俱乐部偷电,我是在陈某3办公室听陈某3与工程部主管莫某16聊天时知道的,每月涉及的偷电量及金额我不知道,用于偷电的电线在我入职夜色俱乐部时已接好。水电方面的事都是由莫某16负责,他负责陈某3名下所有场所的水电等工程事务。

43.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每个月供电局的人都会去夜色俱乐部消费二次,一般由吴某3招待,有时由我代为招待,之后由吴某3签单。

44.上诉人陈某3供述:夜色歌舞厅、花地酒店、健宁休闲中心的管理者主要是吴某13,我不参与管理。家某酒楼、尚某假日酒店、夜宴俱乐部和地一居酒家主要由万某5管理,我不参与管理。我弟弟陈某4帮我管理所有场所的收支情况,同时协助万某5管理场所的账目。我所经营的场所当中,所有的电力安装和维护是由谁负责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尚某会装修时,尚某假日酒家和家某酒家要改造高压电房,将两个场所的电路改成一条线路的事。我不知道家某酒家每个月会支付一笔25600元的钱给李某10强。2008年村书记向我反映李某10强偷电,我也问过他,但他不承认。我不知道是哪个场所偷电,也不知道李某10强什么时候偷电。有人向我反映李某10强偷电,我还骂了他,制止他偷电,但他对我说没有偷电。

45.上诉人陈某4供述:公司的财务由万某5负责,每个月的收支报表由财务做出后,都会交给万某5审核,万某5审核后有时候会放在我台面给我看,有时也给朱某6、邓某7、李某10强等人看。公司场所偷电的事,公司所有股东都是知道的,主要表现是:A.公司产业自2003年花地酒店、喜点KTV电房的改造开始,所有场所水电都是交由李某10强做,每个股东都知道,李某10强也会将工程进度、花费及投产后的运作、维护情况向公司股东交待。B.公司属下各个场所的电力设备维护也都是李某10强负责,每个股东也都清楚。C.李某10强从接手公司属下场所的电力设施建设、维护开始,都会以不同理由在各个场所支出不同金额的应酬接待费用(几千到上万不等),每个股东都是知道并同意的,李某10强操作偷电的事情(具体他是再怎么操作的,股东们可能不懂,但都知道他偷电),为公司节省了开支,每个股东的收益也都增加了,都乐意支出这些费用。D.2008年初,当时在家某7楼办公室,陈某3、我、万某5、朱某6、邓某7、李某10强等人在场。陈某3对李某10强说,你帮公司场所偷电,每个月在不同场所支取“电力维护、应酬费”,将公司账目搞得混乱,这样不好,以后不能在公司其他场所支取这些费用了,每个月你就在家某支取两三万,需要怎么做、怎么分,你自己拿主意,在场的所有股东都同意的。因此,从2008年开始,李某10强就在家某固定每月签领25000-25600元“电力维护应酬费”,直至2013年。这些单据李某10强在万某5或者我签名后,到财务领钱,单据会交给财务,财务对万某5负责,单据的最终处理,万某5和财务才知道。我不清楚我们公司属下场所偷电的事是谁指使、授意的,主要实施运作是李某10强,公司有一名员工黎某8,是李某10强带进公司的,应该进行了电房的操作。我签认的家某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目登记资料是属实的,我以前在公司正常运作的时候看过。李某10强支取的电力设备维护费加起来有1561600元。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万某5到佛山南的办公室和陈某3、李某10强、朱某6、陈某9见面,商讨关于李某10强盗窃电力的事情。李某10强说几间场所偷盗电力的事情被人调查,他要把这些偷盗电力场所的电线电路恢复正常,陈某3、万某5、朱某6、陈某9都没异议。

46.上诉人朱某6供述:我在尚某假日酒店、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夜宴KTV四家公司中拥有股份。是地一居酒楼的法人代表。这四家公司中,尚某、家某、地一居、夜宴的股东均有陈某3、万某5、李某10强、邓某7等人。陈某3两兄弟有没有私下将股份分给其他人我不清楚。公司股份分配由陈某3决定,陈某3说哪个股东占多少股就占多少股。陈某3是公司最大的股东,所有的事情都是由陈某3决定,陈某4代表陈某3,我们其他股东没有权决定,是听陈某3的。陈某4负责公司所有的资金的收入与支出的管理,万某5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各个产业管理,各个产业的经理也是属万某5管理,公司财务宋某10和“阿冰”及另两个女人也由万某5管理。李某10强,花名马某3,负责公司属下各个产业的电力。我不负责公司的事务。陈某3等人没有与我商量过公司偷电的事,我也没有听谁讲过公司场所有偷电的事。我不清楚公司每个月都以“电设备维护费”的名义给李某10强。

47.上诉人万某5供述:我从2008年3月15日接手管理家某酒家,接手后每个月都有25600元的电设备维护费,每个股东都没有意见,我开始以为是正常开支,一直没有异议,直到大概是2011年1月的一天,陈某4来到家某酒家的七楼办公室找到我,要求开四张支付证明,其中两张各1万元,一张4600元,一张1000元,单内要写的内容是接待、应酬之类的。我问陈某4这些钱是什么用途,陈某4告诉我,所有股东都知道的,是给李某10强搞电的,接待、应酬用的。我明白是怎么回事了,就没有再细问。之后这类单据有时候凭我的签名给公司出纳出数,有时凭陈某4的签名给公司出纳出数。其他股东都知道李某10强这项专用款,因为每个月的报表都有这项费用,而每个月的报表都会放在办公室的茶几上给所有的股东看。股东看到这笔费用都没有异议,都明白这项费用是给李某10强帮公司偷电,用来接待供电局工作人员的费用,他们都知道李某10强有帮公司偷电的行为。这25600元的专项费用从2008年4月就有了,但我是从2011年1月听陈某4说了以后才知道。家某酒家、百花路地一居、尚某假日酒店、夜宴酒吧这几个场所的电费都是由陈某4在网上银行支付,每次交完电费就拿单据过来给我审核签名,然后给陈某4拿去财务入账。我审核这些电费时每个月电费都差不多,我觉得没什么可比性。2011年1月,我意识到场所存在偷电行为以后,我回想过去的电费,才发现一直以来的电费都是偏少,家某、地一居、尚某、夜宴这些场所每个月的用电量肯定不止我们平时每个月的用电量。李某10强是通过什么方式偷电我不知道。我们的场所一直都没有被查处偷电行为。我只知道管电的工程部主管叫“阿某7”,不知道真实姓名,他管家某、尚某、地一居、夜宴的电工,花地酒店管电的工程部主管叫莫某16,他管某宁沐足、夜色、花地酒店。从2009年4月尚某假日酒店开业开始,尚某假日酒店与家某酒家使用一条供电线路。2008年年底,尚某假日酒店筹备装修开始,李耀强在荔湾区陆居路本色酒吧旁边的办公室和股东们提出,因为家某酒家和尚某假日酒店的电路供电不够,要进行改造,把两个场所的电路合成一条线路,改造以后会更加“省电”,所有的股东都同意,但我不知道具体怎么改。李某10强和大家提出改造线路时,我记得邓某7、朱某6、陈某4在场。但电力改造这个事情所有的股东都知道,而且这次的电力房和消防泵改造用了大概七八十万,所有股东知道可以“省电费”,都没提出异议。当时改造电路李某10强说只要装一样什么东西,电费就会更加少,会省很多电费。李某10强没有把偷电两个字说出来,我不懂电力知识,所以也听不懂他具体要用什么方法改电路。2013年6月10日15时多,李某10强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怀疑他父亲偷电。我将这一情况通过电话告诉陈某3,陈某3叫我们去佛山盐步雅居乐酒店附近一栋写字楼一楼的办公室碰头。我和陈某3、陈某4、朱某6、李某10强、“德仔”、陈某9几个人到了办公室以后,李某10强说有人说他爸爸偷电,要尽快把公司的电路搞好。陈某3听了后就说一定要把电路搞好,其他股东都没有意见。陈某3提出叫莫某16离开一段时间,并想出了一个借口,要我们和莫某16说“酒吧行”因为赌博被抓,在里面说了莫某16参与赌博的事情。李某10强叫我打通莫某16的电话,我打通并按他们讲的说了,说完后李某10强拿过我的电话,出去和莫某16聊了一会,我不知道他们聊了点什么。当时在场的有我、陈某3、陈某4、朱某6、陈某9、李某10强、“德仔”七个人。我们所经营的家某、尚某、地一居、夜宴几个场所的盗电行为都是由李某10强负责完成,平时日常的电力维护和管理也是由李某10强和黎某8两个人管理,黎某8在工作中主要是听李某10强的吩咐,黎某8主要负责日常工作的实际操作。给李某10强的25600元是以“电力维护费”的名目在家某入账,后来陈某3答应李某10强从尚某会加多4000元,这笔开支是以“应酬费”在尚某会入账。这两笔费用都需要我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支付证明单上分别写着“电力维护费”和“应酬费”。

48.上诉人陈某9供述:我在尚某假日酒店拥有5%的股份,2008年我帮尚某假日酒店装修,陈某3欠我装修工程款,他就分了5%的尚某酒店的股份给我。2013年6月10日17时左右,我接到公司股东黎某8的电话,叫我到南海黄岐。当晚19时许,我驾车到平时陈某3等人经常去的南海盐步雅居乐附近的一家办公室内,在办公室的有陈某3、李某10强、万某5、黎某8、陈某4、朱某6及另一名男子。当时大家都听着陈某3讲话,我由于是最后一个进入办公室内的,可能我到之前陈某3就已经骂了其他人一顿,陈某3一见我进入办公室,就骂我并教训我,叫我不要再参与网络赌博的事情,叫我把用于参与网络赌博的手提电脑藏好,不要让人查到,并吩咐我离开广州躲起来。陈某3又质问李耀强是否和他父亲帮芳村海北工业村偷电,李某10强说已经没有搞了。陈某3又吩咐万某5近段时间不要留在家某酒家公司内。大概30分钟后,我们就散会了。陈某3是临时召开的会,没有预先通知。

49.上诉人黎某8供述:我是家某酒家、尚某假日酒店、地一居海鲜酒楼、夜宴酒吧的工程部主管。2008年5、6月的一天,李某10强叫我和莫某16、黎某17等人更换了家某酒家的高压电房换CT(电流感应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按李某10强的要求,更换了黄某12地一居酒楼高压电房的电流互感器。2011年3月底的某天,李某10强在家某酒家六楼办公室内,叫我停夜宴酒吧“两相电”,使电表转速变慢,减少用电量,达到偷电目的。夜宴酒吧开业当天下午,我将夜宴酒吧电表内接入CT的2号和5号线拆掉,保留8号线。停掉“两相电”电表依然会转,但是转速会变慢,减少用电计量。2012年7月份,由于停了“两相电”,一条CT线不够过电,导致夜宴的电表烧了,我通过电话告诉李某10强这件事,并把电表的型号告诉李某10强,让李某10强找个一个该型号的电表回来。过了几天,李某10强给我电话说电表找到了,让我到夜宴酒吧拿。当天下午我从李某10强处拿到电表后,将夜宴的电表换好,依然没有接入CT的2号线和5号线,将换下来的废电表丢到隧道顶的垃圾处理站。2013年6月上旬某日中午,李某10强给我电话,要我将家某酒家、地一居海鲜酒楼高压电房的CT换回来,将夜宴酒吧的供电计量恢复正常,并且把换下来的CT锯开丢掉。我随即打电话给莫某16,约他次日凌晨3时到家某酒家高压电房见面。凌晨3时,我和莫某16将CT换了回来。当天下午,我在家某酒家二楼的工程部将地一居海鲜酒楼、家某换下来的CT用砂轮机割成7、8块,第二天我去肇庆时在广州往肇庆方向的肇庆大桥桥顶,我将割碎的CT由肇庆桥上丢到了河里面。我又在夜宴酒吧,将接入CT的2号线和5号线重新接好,恢复用电正常计量。2013年6月10日下午,我和陈某3从肇庆回广州,在车上的时候,陈某3接了几个电话,又打了几个电话,大概内容是公安部门正在查李某10强父亲李某18偷电的事情,陈某3召集公司的几个股东陈某4、朱某6、李某10强、万某5开会。我和陈某317时许到达约定开会的地点佛山盐步雅乐居附近的一间办公室。我和陈某3到的时候见到陈某4、万某5、李某10强已在等我们了,我们5人进到办公室内,坐在办公室的茶几边讲公安部门查有关李某18偷电的事。不久朱某6也到了。陈某3吩咐我们每一个人都离开广州一段时间,以后就算被警察捉住后也什么都不要承认,离开广州这段时间公司会照发给我们工资。后来不知道谁又通知了“阿国”(陈某3的司机)、“三万”(万某5的弟弟)、陈某9过来。陈某9是最后一个到的,他到的时候大概是19时许。我和陈某321时许一起离开去了肇庆。

经辨认照片,黎某8辨认出了莫某16、黎某17。

50.原审被告人莫某16供述:2007年5月或6月的天下午,李某10强安排我在每个月的16日至30日松开进入花地酒店的电表的三条火线,实施偷电,在每月的1至15日则接上三条火线,恢复正常用电。这样操作的原因,是因为供电局的抄表人员于每月1至10日前来花地酒店抄电表度数。为按李某10强的安排为花地酒店偷电一直持续到2013年5月。夜色歌舞厅开业后所用的电,由芳村酒吧街提供。2007年5月或6月,夜色歌舞厅二楼的用电,是另处接线过来的,我为花地酒店偷电的同时,也由我每月16日至30日,松开电表的三条火线偷电,而在每月的1至15日,则接上三条火线恢复正常用电。夜色歌舞厅偷电也持续到2013年。2008年5月或6月,根据李某10强的吩咐,我和黎某8、黎某17、供电局的“阿军”在家福酒家高压电房,将供电局安装的CT拆卸,将事先准备好的大菌率的CT安装上去,以这种方式偷电。在进行偷电作业时,“阿某12”负责进行指导。从2013年3月份开始,我就很少看到万某5等人回花地酒店上班,听人说查得紧。我就于当年3月和5月,先后停止为夜色歌舞厅、花地酒家偷电。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黎某8打电话叫我当晚12时到家某酒家高压电房,换回CT。当夜2时许,我和黎某8,以及黎某8带的三个人更换了CT,拆下来的CT不知被谁拿走了。2013年6月10日或12日,我接到万某5的电话,他叫我不要再在花地酒店做事,我要离开广州回老家躲避。

经辨认照片,莫某16辨认出了陈某3、陈某4、万某5、黎某8、黎某17。

51.原审被告人黎某17供述:2008年初,我老乡莫某16介绍我到广州市茶滘路1号家某酒店做电工领班。同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莫某16、黎某8、“光头”(李某4)过来,莫某16叫我打开高压电房的门。我用钥匙打开高压房的门,他们将装电流互感器(CT)的铁箱打开了,莫某16叫我将电流互感器型号抄下来,并把抄的内容拿走了。两个星期后一天晚上,莫某16叫我回家某酒家开高压电房的门。当晚,莫某16、黎某8、“光头”(李某4)进入高压电房,由“光头”指挥莫某16、黎某8操作,将电流互感器的铁箱打开,将电流互感器拆了下来,换上另外一个电流互感器。在上螺丝时,黎某8叫我帮手拧螺丝,我就拿着螺丝批将头钻进铁箱里,拧紧固定电流互感器的螺丝。黎某8叫我将拆下来的电流互感器装到包装箱里,搬到柴油房的铁架上。我知道更换了电流互感器可以偷电,我只是一个打工的,上级叫我做什么我只有服从,过后我就后悔了,所以2009年2月左右我就离开了家某酒家。

经辨认照片,黎某17辨认出了黎某8、莫某16。

52.上诉人邓某7供述:我在地一居酒楼、家某酒家、尚某假日酒店有股份,家某酒家在2008年、尚某假日酒店在2009年就有偷电行为。地一居酒楼、家某酒家、尚某酒店的偷电行为是经陈某3同意,由李某10强去实施、操作。李某10强如何实施操作偷电,我不清楚。李某10强不用跟我们股东商量偷电的事情,他只要和陈某3商量并取得陈某3的同意就可以实施偷电。我平日听陈某3讲李某10强偷电的事情,所以我知道此事。李某10强在地一居酒楼、家某酒家、尚某酒店各占有一成的股份,也是股东。李某10强偷电,每个月可以向我们的财务人员多报销一笔费用,名头是对外用电的应酬费。我帮陈某4管账,清楚李某10强在地一居、家某、尚某实施偷电后,地一居、家某、尚某的电费少了很多。2008年4月份左右,我与陈某3、李某10强、朱某6、陈某4等人在家某七楼的办公室,家某酒家的财务人员“阿某19”拿一叠钱过来(大约二万左右)给李某10强,并拿一张支付证明单据给李某10强签名。之后,我与陈某3、李某10强、朱某6、陈某4、陈某12峰等人在一起时,经常见到财务以这种方式给李某10强钱,有时几千元,有时两万左右。2007年我入股地一居酒楼后,我们聊天时也会听到李某10强跟陈某3汇报接待电力公司员工的事。2008年3月接手家某酒家,陈某3要求李某10强的这笔开支在家某酒家报销。给李某10强的这笔开支家某酒家的的财务报表中有显示。从2008年3月开始,李某10强就在家某酒家报销这笔开支了,所有股东都知道,包括陈某3、陈某4、万某5、朱某6、李某10强、吴某18、陈某12峰、王某1和我。公司现金收支表中有一项开支是“接待费”或“招待费”、“电力维护费”,这笔钱就是给李某10强的。财务人员会打印出来现金收支表放在公司办公室,我们股东都知道。2008年3月陈某3接手家某酒家,在交接时在家某七楼办公室,我听陈某3和李某10强等股东谈话时,陈某3对李某10强说花点心思为家某酒家“做电”,为家某酒家省些电费,这样才能挣钱,我就知道公司为家某酒家等场所有偷电。

53.荔湾区茶滘街经济联合社提供的租赁经营场地协议书证实:该社将荔湾区茶滘路1号楼宇首层至六楼租给朱某6经营的地一居家某酒家作商业经营使用,租期六年零四个月,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将荔湾区茶滘路3号1-6层房地产租给王某1作商业用途使用。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朱某6签认了上述协议书,称是其与万某5于2009年9月1日到茶滘村谈租场地的协议书。

54.广州市金鹅银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夜色歌舞厅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电费缴款通知单、物业租赁合同、酒吧街租房电表统计表复印件证实:夜色、夜宴两场所的场地租赁情况(分别由邓某7、吴某5名义租用场所)及管理处收取两场所电费的情况。上诉人万某5签认了夜宴酒吧经营地的物业租赁合同,称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5至6月间。

55.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佛山盐步支行、广州鹤洞支行、广州冲口支行、广州花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花地湾支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荔湾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其他银行单证证实:各账户户主情况及钱款往来情况;从陈某4身上搜得的相关银行卡及存折的账户流水情况;各场所通过银行转账缴交电费的情况及部分场所开业时股东入股的情况。

56.上诉人黎某8、原审被告人莫某16、黎某17签认的CT照片,黎某8签认的电表及电表箱照片。黎某8签认该电表出厂编号为08N004394,与其装上夜宴酒吧的电表出厂编号一致,是同一只电表;编号为09T005994的电表是2012年7月夜宴酒吧电表烧毁后其新装上去的,电表下方共接10条线,其拆的是按从左到右顺序的第三条线及第五条线。

57.黎某8签认的手提砂轮机、手机、U盘、上网卡、手提电脑的照片;朱某6签认的手机照片;陈某4签认的手机、保险柜、银行卡、存折、U盾照片。黎某8签认砂轮机是其用于割碎偷电CT所用。

5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黎某8对佛山市南海盐步新都会C座050号铺、夜宴酒吧电房、荔湾区浣花路旁的浣南街7号对面建筑工地、肇庆大桥桥顶、地一居海鲜酒楼高压电房、家某酒家发电房、地一居酒楼仓库、家某酒家工程部二楼、家某酒家高压电房及低压电房、尚某假日酒店电表位置及电房、尚某电房的转换开关、家某酒家电房的闸刀开关、用PVC管包住的电线等位置进行了指认,指出A.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6月间,其不定时以直驳的方式为夜宴偷电;B.2008年5或6月某日,其与莫某16等人在家某酒家高压电房更换CT,为家某酒家偷电,莫某16将换下来的CT存放在家某酒家发电房;其是从浣南街7号对面建筑工地取得为家某酒家偷电用的CT,是李某10强给他提货单,其到该址的快递公司取得CT;C.2011年端午前后某日,其在地一居更换CT,为地一居偷电,并将换下来的CT存放在地一居仓库;D.其在尚某假日酒店的四个电表进行掉线(拔出左起第二、五、八的电线)进行偷电;E.其于2008年底、2009年初的这段时间与装修工人一起从尚某酒店的电房拉了四条电线到家某酒家低压电房用于偷电,有红黄绿三电线连接到家某酒家电房的电箱,尚某电房内有转换开关,号码1-6分别控制尚某酒店1-6楼开关,家某酒家电房里的闸刀开关是接通尚某酒店的用电,拉下来是切断尚某酒店的用电;F.2013年6月10日在盐步新都会C座050号铺,陈某3召集公司股东开会,商讨如何应对公安部门调查家某酒家偷电等事,李某10强、万某5、朱某6、陈某9、陈某4、陈某3等人参加了会议;G.2013年6月某日,其将家某、地一居、东沙大道三个场所偷电用的CT,在家某酒家工程部二楼用手提砂轮机割碎后,从肇庆大桥桥顶丢到江中。

莫某16对夜色KTV、花地酒店、家某酒家高压电房、杂物房进行了指认,指出其于2007年某日受李某10强、万某5指使,以拆下电表三条火线的方式为夜色KTV及花地酒店偷电;2008年5至6月期间的某日,其与黎某8、黎某17等人,在李某4的指导下断电更换CT,并将换下来的CT放在高压电房旁边的杂物房。

黎某17对芳村茶滘路1号家福酒家发电房及高压电房进行了指认,指出2008年5或6月的一天,其与黎某8、莫某16等人在高压电房更换了供电部门的电流互感器,并将更换下来的电流互感器放在发电房。

59.由上诉人万某5、黎某8、原审被告人莫某16签认的通话记录证实:黎某8使用的137××××7233、莫某16使用的136××××8153的号码分别在2013年6月10日至6月11日及在2013年6月1日至9月1日之间的通话记录。黎某8签认其用该号码于2013年6月10日晚按陈某3、李某10强的吩咐与莫某16等人联系,于6月11日凌晨4时许到家某酒家换回之前偷装上去的电流互感器。

6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穗公某勘(2013)484号、485号】及打印出来的财务报表显示:对扣押的九台电脑主机、九只U盘进行检查,提取出《家某财务报表》。财务报表中显示从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水电费支出部分均含有“水电设备维护费”或在水、电分别列支的情况下,电费部分含有“电设备维护费”,另外工程用品部分均有楼上灯泡、开关等设备的支出费用。

上诉人万某5签认了上述报表,对于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报表,表示不清楚电设备维护费的用途;对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报表,表示经陈某4向其解释,其知道是由家某酒家支付给李某10强,作为接待供电局相关工作人员为公司搞电的费用。

上诉人陈某4签认了上述报表,表示报表是由家某会计宋某10制作,供股东查账所用。李某10强通过偷窃电力的方式减少酒家的运营用电费用、酒家每月支付李某10强25000元(从2008年7月起改为25600元)电设备维护费供其接待供电局相关人员。

61.由上诉人万某5、宋某10签认的地一居、家某财务报表、现金收入账、统计表等资料(由穗公某勘【2013】419号提取)显示地一居、家某的实际收入、支出等情况。

上诉人宋某10签认是其根据实际收支情况作出的,由其手提电脑中提取出来的资料,由穗公某勘【2013】419号提取,反映的均是真实情况。另签认李某10强自2008年开始在家某酒家领取每月25600元,其不知道该笔钱的真实用途。

上诉人万某5签认了上述书证,指出家某的现金收支表中有关应酬和水电设备维护、招待费等项目名称的费用25600元是陈某3安排给李某10强接待电力局有关人员的开支。

上诉人邓某7签认了上述书证,指出其在家某七楼的办公室看到过上述财务报表,报表中“电设备维护费”或“接待费”、“招待费”是公司支付给李某10强用于偷电的。

6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穗公(荔刑)勘(2013)1356号】证实: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1号电房进行勘查。照片显示电房内高压开关柜上广州供电局的两条封条均有被破坏的痕迹,柜门边缘有破坏痕迹,柜内有擦蹭痕迹,柜内上层有一个黑色仪表和一个计费表,仪表上有“天津市华昌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字样,计费表上贴有一页纸,上有“广州酒家(茶滘)有限公司”字样。在柜门内侧以粉显拍照的方式提取指印一枚。

6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穗公(荔刑)勘(2013)1348号】证实: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荔湾区百花路地一居酒店内高压电房进行现场勘查。高压计量装置结构分为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上有擦蹭的痕迹,电流互感器上同样有擦蹭的痕迹。在电流互感器上拍照提取到指印2枚,在电流互感器端子盒盖上拍照提取到指印1枚。

6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穗公(荔刑)勘(2013)2405号】证实:2013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荔湾区尚柏会一楼低压电房、家福酒家一楼低压电房、二楼低压电房进行勘查,均未见明显异常。

65.盗电数额专家意见及盗电金额核算报告。

(1)广州供电局调取证据清单、涉案DT58电能表的检定证书、检定结果、检定原始记录,家某、地一居、夜宴、夜色、花地计量装置的CT监控记录和电表更换登记记录、电量记录证实:相关检定情况、CT监控记录情况和电表更换情况、历史电量情况。

(2)鉴定聘请书,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的计量鉴定资质材料,鉴定人(戴某、何某5)的鉴定资质材料证实: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国家准予其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检测工作。戴某、何某5为该机构计量检定员。

(3)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电能计量检查报告》五份,证实:

家某酒家。电能计量装置运行状态的检查结论为:电能计量装置失效期间电流互感器倍率与电能计费系统倍率不相符。电流互感器变比测算的检查结论:电能计量装置失效期间电流互感器实际变比应为K=125A/5A。电能计量装置失效原因:该计量装置原有电流互感器(CT)存在非授权人为更换初装电流互感器的现象,更换回正常变比40A/5A的CT之前所使用的CT变比为125A/5A,电能计量装置在失效运行期间实际变比为25,但用电管理系统仍按初装变比8进行电能贸易结算,导致少计电能量。更正系数=正确电量/错误电量=正确电流互感器变比/错误电流互感器变比=(125/5)/(40/5)=3.125。追补电量的估算:追补电量=正确电量-错误电量=错误电量×更正系数-错误电量=错误电量×(更正系数-1);由用电记录可查得电能计量装置失效期间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11日的错误电量为3657724千瓦时,故追补电量=3657724×(3.125-1)=7772663.5千瓦时。

地一居酒楼。电能计量装置运行状态的检查结论为:电能计量装置失效期间电流互感器倍率与电能计费系统倍率不相符。电流互感器变比测算的检查结论:电能计量装置失效期间电流互感器实际变比应为K=150A/5A。电能计量装置失效原因:该计量装置原有电流互感器(CT)存在非授权人为更换初装电流互感器的现象,更换回正常变比75A/5A的CT之前所使用的CT变比为150A/5A,电能计量装置在失效运行期间实际变比为30,但用电管理系统仍按初装变比15进行电能贸易结算,导致少计电能量。更正系数=正确电量/错误电量=正确电流互感器变比/错误电流互感器变比=(150/5)/(75/5)=2.000。追补电量的估算:追补电量=正确电量-错误电量=错误电量×更正系数-错误电量=错误电量×(更正系数-1);由用电记录可查得电能计量装置失效期间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10日的错误电量为1270170千瓦时,故追补电量=1270170×(2.000-1)=1270170千瓦时。

花地酒家。电能计量装置运行状态检查结果为:电能表测量回路异常,存在停电时有电流记录、停电时无电流记录等异常现象,显示该电能计量装置遭非授权人员侵入。电能计量装置失效原因:该电能计量装置配套用电能表记录到有不正常的连续间隔性断电现象,存在停电仍有电流检出记录的异常现象,说明电能计量装置遭非授权人员侵入导致少计电能量。追补电量计算过程为:算出盗电期间每年中每个计费时段内日均用电量An(A1、A2、A3……),找出其中的最高值Anx,算出盗电期间每年的日均用电量Bn,求出比值Cn(Cn=Anx÷Bn),依此方法算出历年的Cn(C1、C2、C3…),然后求C的平均值D,以电能计量装置恢复正常后正常经营期间日均用电量E,依据D计算出盗电时段内正确日均用电量F(F=E÷D),再以此算出盗电时段正确的总用电量G(G=F×盗电天数),该电量与供电局记录的用电量H的差值I,就是追补电量,I=G-H。依照上述计算方法,花地酒家应追补的电量为2116091.6千瓦时。

夜色歌舞厅。电能计量装置运行状态检查结果为:换表后短时间内电量异常增加,该计量装置遭非授权人员侵入。电能计量装置失效原因:电能计量装置遭非授权人员侵入导致少计电能量。追补电量计算过程为:算出盗电期间每年中每个计费时段内日均用电量An(A1、A2、A3……),找出其中的最高值Anx,算出盗电期间每年的日均用电量Bn,求出比值Cn(Cn=Anx÷Bn),依此方法算出历年的Cn(C1、C2、C3…),然后求C的平均值D,以电能计量装置恢复正常后正常经营期间日均用电量E,依据D计算出盗电时段内正确日均用电量F(F=E÷D),再以此算出盗电时段正确的总用电量G(G=F×盗电天数),该电量与供电局记录的用电量H的差值I,就是追补电量,I=G-H。依照上述计算方法,夜色歌舞厅应追补的电量为900077.3千瓦时。

夜宴酒吧。电能计量装置运行状态检查结果为:配套使用的电能表与系统初装时记录的非同一只表。电能计量装置失效原因:该电能计量装置在信息系统内登记安装的电能表被非授权人员现场更换,且更换的电能表无原厂铅封,电能计量装置遭非授权人员侵入导致少计电能量。追补电量计算过程为:算出盗电期间每年中每个计费时段内日均用电量An(A1、A2、A3……),找出其中的最高值Anx,算出盗电期间每年的日均用电量Bn,求出比值Cn(Cn=Anx÷Bn),依此方法算出历年的Cn(C1、C2、C3…),然后求C的平均值D,以电能计量装置恢复正常后正常经营期间日均用电量E,依据D计算出盗电时段内正确日均用电量F(F=E÷D),再以此算出盗电时段正确的总用电量G(G=F×盗电天数),该电量与供电局记录的用电量H的差值I,就是追补电量,I=G-H。依照上述计算方法,夜宴酒吧应追补的电量为256037.5千瓦时。

66.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关于家某酒家等五个涉案场所窃电金额核算情况的报告证实:案发期间,家某酒家的窃电金额为7847661.43元,地一居酒楼的窃电金额为1246933.09元,花地酒家的窃电金额为2181852.9元,夜色歌舞厅的窃电金额为929866.68元,夜宴酒吧的窃电金额为258206.19元。

(二)李某18、陈某19、黎某8盗窃案

原审被告人李某18于2010年9月开始承包经营广州市荔湾区东沙经济开发区145号自备商业高压电房(用户名为广州市东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某18于2010年9月找到上诉人黎某8为其更换电流互感器(CT)进行偷电,并要求原审被告人陈某19协助进行更换。除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因供电部门检查而将电流互感器更换正常停止偷电外,直至2013年6月均以同样方式进行偷电。经核算,李某18、黎某8、陈某19盗窃电费共计人民币401792.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冯某2(供电局员工)的证言证实:荔湾区东沙大道145号自备商业高压电房属于广州市东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梁某6管理、经营,我不知道她有没有转包给他人经营、管理。该高压电房主要为荔湾区东沙经济开发区东沙大道145号附近的商铺提供商业用电,我们供电局向梁某6收取的电费为每度人民币0.9928元,梁某6向附近商铺收取多少电费我不清楚。梁某6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向供电局所交的电费有异常,电费比之前交的少。经供电局营销稽查中心分析,梁某6在此期间有偷电行为。2013年9月16日13时许,供电局营销稽查中心人员进入145号自备商业高压电房,发现高压电房电箱内的封条被人私拆过,该电柜里面装有2个电流互感器(CT),我们发现高压电房有偷电行为。经检查,发现电房是通过将电力局提供的原来2个正常的CT换下,换上2个大功率的电流互感器,以此偷电的。在高压电房电柜内换上大功率的电流互感器后,高压电房的电表就会运行比较慢,而附近商铺的电表是正常运行的,这样就达到偷电的目的。我不知道梁某6如何向附近的商铺收取电费,附近的商铺用电各自有分表。供电局一般是通过远程终端抄表(即在电脑的网络中),抄145号高压电房的总电表度数,邮寄电费单给梁某6,之后梁某6到银行转账,向供电局交总电费。供电局提供给145号电房的用电是高压电10000V的,经变压器降压至380V-220V,最后供给相应的商铺用电。

2.证人梁某6的证言证实:我和我老公石超贤是广州市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2002年左右石超贤承租广州市道路扩建办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345-347号的物业,公司再把物业分租给其他商户,每月定期向商户收取租金。电费是每个月我们公司到承租商户抄下其分表的用电费用,汇总后由我公司上交给荔湾区供电局。我公司收取下面承租物业的电费约为1.4元人民币/度,我公司交给供电局的电费约为1.01元/度。每个月收取承租物业的电费总数约7万元人民币,交给供电局的电费约5-6万元人民币。我公司赚取中间的差价,每个月平均可赚8000-11000元人民币。我公司电房,即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345-347号电房是属于广州道路扩建办的,2002年左右我公司租下该栋物业后那个电房就已经在那里了,共有两间房,分为高压电房(电房门写有:道路扩建办,630KVA专变房)和低压房(电房门写有:道路扩建办,低压配电房630KVA)。平时电房的维护是由广州道路扩建办出资,供电局负责维护,我公司不负责管理维护电房,只负责收承租物业的电费分摊。电房钥匙一直放在电房旁边的消防栓里。我认识李某18,他是我一个远房表哥,在海北水电社工作。经查询,申请用电的投递地址为东沙大道345号,用户编号09380915,电表编号为02446993。因为我不懂电,又要经常外出办事,所以在2010年1月之后就将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145号自备商业高压电房交给李某18管理,我们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而且李某18也不用交钱给我。我不知道李某18如何收取附近商铺的电费。附近商铺各自有分表,“电工华”抄商铺分表的度数,收取电费,再将电费交给李某18;供电局是抄荔湾区东沙大道145号自备商业高压电房的总电表度数,再向李某18收取总电费。

经证人梁某6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某18、陈某19,指认陈某19就是“电工华”。

3.证人盖学键(物业承租人)的证言证实:我在荔湾区间照相店,于2009年和梁某6签约承租这间照相店。档口有48平方米,租金6000元人民币一月,梁某6负责向我们提供水电。我的照相店内只有一个电表,安装在照相店里面。用电分夏季、冬季,夏季电费一个月大概要600-700元人民币,冬季电费约200-300元人民币。向我们收电费的是梁某6请的一个工仔。我档口交电费的收据已经扔掉了,无法提供。

盖学键经辨认照片,指认收取电费的是原审被告人陈某19。

4.证人叶某4(物业承租人)的证言证实:我在芳村东沙大道345号1117铺开一间日杂店,主要经营烟酒生意,开档口的时间是2006年年底。档口是向梁某6租来的,档口的用电由梁某6提供,平时来我档口收取电费的是一个叫陈某19的男子,是梁某6的工仔。档口的电表安装在档口内的墙上。陈某19向我收取电费都给我收据,但收据都被我扔掉了。

叶某4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陈某19。叶某4的丈夫苏惜胜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5.证人马某1(物业承租人)的证言证实:我在荔湾区东沙大道345-347号开了一间宾馆,从2007年开始经营到现在。从我经营兴源宾馆直到现在,都是由陈某19来我们宾馆抄取电表开收据,然后向我们收取电费。兴源宾馆只有一个电表,我们用电由梁某6负责提供,梁某6请了陈某19来帮忙抄表收电费。

马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陈某19;提供了物业租赁合同复印件、电费收据。

6.证人朱某3(物业承租人)的证言证实:荔湾区东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地址在荔湾区东沙大道345号。我们用电由梁某6负责提供,梁某6专门管理东沙大道345-347号所有商铺的用电,梁某6请电工陈某19向我们服务中心抄电量并收取电费。我们服务中心有2个电表,平时陈某19在月头来中心抄表并开收据,我将电费单转交给广船医院的财务,财务核报后将电费钱给我,我再将电费以现金形式给陈某19。

马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陈某19;提交和签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电费的收款收据。

7.证人黄某6的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9月到荔湾区东沙大道345号1113铺合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打工,做物业顾问。合星公司的用电由谁提供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平时是由陈某19向我们收取电费。合星公司有一个电表,在我们办公的地方。公司由老板林志明以现金方式交电费给陈某19。

黄某6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陈某19的照片;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电费收据。

8.证人梁某7(中山古镇互感器厂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经查核我厂的银行财务记录、仓库出库单据,李某18的农商银行账号05×××75于2010年6月21日汇转给古镇互感器厂农行账号31×××70人民币2760元,这笔是李某18向我厂购买电流互感器的交易款,具体为购买我厂型号为LZZB6-10(0.2S/10P1060/5)的电流互感器,数量为两台,每台单价1380元,总价2760元,出货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我厂于2010年6月25日发货,送货地址为广州荔湾区海北水电维修社,客户名为李某18。李某18只有这一笔交易记录。CT的参数是通过激光刻在CT的外观上的,标识参数与实际参数严格一致。

梁某7提供了古镇互感器厂送货单一份,电流互感器技术参数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指出该参数说明书是李某18购买的电流互感器技术参数说明书。

9.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营销稽查中心出具的广州市东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窃电分析报告证实:现场检查计量柜及装置,发现电表铅封正常、显示正常,计量柜铅封正常;固定电流互感器的螺丝较其它螺丝干净,有近期被操作的迹象。根据用电量的分析认定,该用户从2010年10月15日左右开始窃电,至2013年6月11日15时左右停止窃电。同时,由于供电局安排2012年9月25日对该公司计量装置进行现场检查,用户为避免窃电行为被发现,于2012年9月24日更换为原电流互感器,暂时恢复正常运行状态,2012年10月4日,用户再次更换电流互感器进行窃电。并初步计算分两段时间偷电量为789816千瓦时,窃电金额为760987.72元。

10.广州供电局出具的关于电能计量装置运行维护工作的相关说明及电能计量装置新装、拆除、更换、报废作业指导书,电能表用户情况及档案,电表更换情况及用电记录等证实:广州市东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登记用电及使用的相关电力设备的情况及用电、缴交电费情况。东沙经济开发区345号至347号商铺投运时间为2004年10月,其电流互感器新装日期为2004年10月8日,至今无拆除更换记录。

11.广州合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分析报告及埃创仪表系统新加坡有限公司代理授权书、天津勤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根据涉案电表的内部数据,有三次较长时间停电记录,分别是2013年6月11日约43分钟,2012年10月4日约42分钟,2012年9月24日约53分钟。

12.广州市供电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东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窃电电费的核算说明及追补明细证实:窃电期间的更正系数为1.5,窃电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01792.74元。

13.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账户流水,内容为中山市古镇互感器厂账号为31×××70的开户资料及交易对账单单,证实李某18汇款至中山市互感器厂。

1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李某18手写纸张一张,内容为要求陈某19回高压房用毛巾将高压CT上的手指印抹干净。

15.原审被告人李某18供述:我私自更换了我管理的东沙高压电房内的CT,以这样的方式盗窃电力,减少需要缴纳的电费支出。东沙经济开发区345号是综合性质的商铺,由梁某6租用,由于她对商铺用电管理不好,所以叫我帮她管用电。她请了一个叫陈某19的员工,我叫陈某19帮我看管自备商业变压器房,每个月给陈某191000元。我偷电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9月份,第二阶段是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我都是叫黎某8帮我换CT。2012年9月份,因供电部门要检查,所以叫黎某8将原装CT换回去,10月份供电局检查完,我又叫黎某8将供电局的CT换下来。在东沙经济开发区145号变压器房换上去的2个大功率的CT,是在中山市一间互感器厂买的。2013年6月中旬,我从我儿子李某10强处得知公安部门正在查我偷电的事,我打电话给黎某8,叫他将东沙大道145号高压电房的CT换回来。次日上午,黎某8到我家里拿了那个原装CT,带着CT到电房更换好。陈某19拿着变压器房的钥匙,黎某8更换CT时,都是叫陈某19帮忙开门的。在更换CT时,陈某19扫了下地,拿电筒为黎某8他们更换CT提供照明,帮忙扶了下CT。更换了CT后,我每个月给陈某192000元。更换CT后,我每月大约少交电费1.2至1.3万元人民币。

李某18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黎某8、原审被告人陈某19。

16.上诉人黎某8供述:2010年10月某天,我姑丈李某18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更换他承包的东沙高压电房的CT,于是我叫上“阿某20”,和李某18、李某18的工仔“阿某2”四人将李某18带来的CT更换上去。2012年9月的一天,由于供电部门要检查,我和“阿某20”、李某18、“阿某2”又将原来供电局的CT更换上去恢复原样。2012年10月份,供电局检查完后,李某18又叫我帮他更换CT偷电,我和“阿某20”、李某18、“阿某2”一起将李某18带来的CT换上去。2013年6月10晚上,李某18叫我到他家拿回供电局原来的CT,将他承包的东沙高压电房的CT更换回去。我在第二天中午开车到李某18家中拿了供电局原来的CT,然后和“阿某20”、“阿某2”一起将CT换回了原处。我将换下来的CT与家某酒家、地一居海鲜酒楼换下来的CT一样处理,在家某酒家二楼的工程部用手提砂轮机割碎,在去肇庆的路上将CT的碎块从肇庆大桥上丢入河中。

上诉人黎某8辨认确认了原审被告人李某18、陈某19。

17.原审被告人陈某19供述:我现在帮李某18打工,李某18承包了荔湾区芳村东沙大道145号高压电房,向附近十多个商铺供电。李某182010年10月更换过东沙大道345号高压电房内的CT,当时李某18、“阿某7”和另两名男子到了高压电房,我打开高压电房门让他们进去,“阿某7”断开了高压电房的供电,打开电表下面的CT箱门,和他带来的两名男子更换CT。因为照明不够,我帮他们打电筒照明。我知道私自改变供电局计费电表前的供电线路是违法的,因为李某18是老板,他吩咐我做,我就协助他们更换CT了。2013年6月,李某18叫我带手电到电房等“阿某7”,将之前换下的CT换回去。我按他的要求,通知周边商户停电。“阿某7”和另外一名男子带着之前换下来的CT前来更换。我打开电房门后,他们进入电房,“阿某7”打开电箱门,他带来的男子钻进电箱,我打手电帮忙照明。施工过程中,“阿某7”发现带来的工具不够,叫我去买两把梅花扳手。一个小时许施工完毕,“阿某7”和那名男子将更换下来的CT搬上他开来的商务车后离开。

陈某19经辨认照片,指认了原审被告人李某18,指认上诉人黎某8就是“阿某7”。

关于上诉人陈某3等人及辩护人提出有关盗窃罪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上诉人黎某8、原审被告人莫某16、黎某17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证实,涉案的六处场所采用了两种窃电的方法。地一居酒楼、家某酒家、尚某酒店采用更换电流互感器(CT)的方式窃电;花地酒店、夜色歌舞厅、夜宴酒吧采用破坏低压电表的方式窃电。

本案在电能表准确度、电能计量装置运行状态的检查、电能计量装置失效分析、窃电数量的认定上,主要依据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电能计量检查报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报告,按照相应时段的电价出具了窃电金额核算报告。窃电案件由于被盗物品的特殊性,应由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检验。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予计量授权证书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也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资质认定,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机构,参与检查的人员均是该机构的计量检定员。由该机构及其计量检定员出具的报告,具备专业性,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机构及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上诉人、辩护人以检查报告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为由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检查报告确认,涉案的六处场所均出现电能计量装置遭非授权人员侵入的情况。经检查确认,地一居酒楼、家某酒家(含尚某酒店)存在非授权人为更换初装电流互感器,在电能计量装置失效期间电流互感器倍率与电能计费系统倍率不相符,导致少计电能量。这一检查结果与上诉人黎某8等人供述的更换电流互感器的窃电手段一致。根据检查情况,通过更正系数的方式计算出窃电数量。这种计算方式针对窃电手段,具备较高的准确性,属于对窃电数量的查实方式,应据此认定盗窃数量。

在对花地酒店、夜色歌舞厅、夜宴酒吧相关设备检查后,报告确认计量装置遭非授权人员侵入导致少计电能量。这一检查结果与原审被告人莫某16、上诉人黎某8供述的分别将部分接入电能装置的线路拆除的窃电方法一致。这一窃电方法无法通过其他手段确认窃电数量,而窃电之前的用电数据也不能真实反映实际用电情况,故报告采用了窃电结束后近两个月的平均用电量为基准推算窃电期间的窃电数量。本案窃电时间跨度长,该检查报告的计算方式与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证人证言、各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显示,花地酒店、夜色歌舞厅、夜宴酒吧在经营期间内用电设备没有大的变化,按窃电结束后用电恢复正常的数据具有合理性。

原审判决认定参与本次盗窃犯罪的人员有陈某3、陈某4、万某5、朱某6、邓某7、黎某8、陈某9、莫某16、黎某17。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除陈某3外,其他人员均被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

根据陈某4等多人的指证,上诉人陈某3不仅知道李某10强在涉案场所实施窃电行为,而且安排财务人员每月给予李某10强固定的费用,可以确认上诉人陈某3是窃电的组织者、指使者,应对全部的窃电数量承担责任。上诉人陈某4在涉案场所代表陈某3管理资金,向李某10强支付窃电费用由陈某4签字后,财务人员方才支付,应认定为盗窃的组织者之一,对全部窃电数量承担责任。上诉人万某5是家某酒家、地一居酒楼、尚某酒店、夜宴酒吧的股东及经营管理人,据其供述在经营期间已经发现场所存在窃电行为,且在向李某10强支付费用时由其签字,亦应认定为盗窃的组织者之一,对上述场所的窃电数量承担责任。上诉人朱某6、邓某7是陈某3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高层人员,且是公司股东,明知公司窃电而继续参与组织活动;陈某9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明知公司窃电,继续参与该组织活动。朱某6、邓某7、陈某9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与窃电行为有利益关系。上诉人陈某4供认,公司所有股东都知道场所偷电的事,也都知道每月向李某10强支付窃电的相关费用。万某5证实,李某10强对窃电的具体方法即“电力改造”曾当面向邓某7、朱某6等人谈及,“电力改造”所有的股东都知道,所有股东都知道可以“省电费”,但均没有提出异议。邓某7证实,在帮陈某4管账期间很清楚李某10强偷电,为组织场所节省电费,也清楚向李某10强支付窃电费用,但股东们均没有提出异议。本案证据另证实,在2013年6月该组织重要成员陈某3、陈某4、朱某6、万某5、陈某9、李某10强、黎某8等人开会密谋应对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就偷电事宜进行详细商议。因此,本案亦应认定邓某7、朱某6、陈某9是盗窃行为的组织者,且通过此种方式为其所在组织及个人获取非法利益。上诉人黎某8、原审被告人莫某16、黎某17直接实施窃电行为,应认定对所实施窃电行为场所的窃电数量承担责任。上诉人陈某3、陈某4、朱某6、邓某7、陈某9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万某5对案发场所负有直接管理职责,上诉人黎某8直接实施窃电行为,本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对两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某7于2013年7月16日第一次供述公司盗窃电力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显示,广州市供电局联合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就对涉案场所进行了突击检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3日受案并于当日立案。上诉人邓某7及辩护人提出对盗窃电力构成立功或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黎某8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原审判决计算刑期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黎某8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对上诉人黎某8提出的该意见及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四、寻衅滋事罪

(一)被害人林某1等人被殴打案

2006年12月10日21时许,该组织经营的本色II酒吧总经理王某1以被害人林某1等人在本色II酒吧闹事为由,指使内保人员彭某1、酒吧员工邓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伸缩警棍、刀等凶器对林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林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1头部创口累计达14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后,王某1出面与林某1达成调解,赔偿林某1人民币3000元,林某1撤销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1于2006年12月11日0时42分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于2007年1月5日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调解书、林某1的收据证实:2007年1月3日被害人林某1和荔湾区酒吧街本色II酒吧经协商达成调解,本色II酒吧一次性支付给林某1医药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3000元整,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林某1同日收到本色II酒吧3000元,同意撤销报警。

3.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和女朋友郭旋、朋友王某4、林某13、“阿山”等人到芳村酒吧街本色II酒吧喝酒,喝酒过程中与另一张吧台的男子产生冲突,我的脸部被对方喝多酒的男子抓伤,我用拳头打了那男子的脸部。争吵推撞之间打烂了果盘之类的东西。酒吧的工作人员,其中一个是姓邓的经理,过来进行调解,叫我们不要在酒吧里打架,有事到酒吧外面谈。他们调解不了,我用手机报警。两名警察到场后进行调解,双方平息,警察离开现场。后来我们发现酒吧里的内保好像在叫人过来,有点不对劲,我们就埋单结账走,而且还赔了钱(共1000元左右)。当我们走到门口准备乘出租车时,林某13和“阿山”对我说“快跑”。此时,门外有十几名穿西装的男子向我们冲过来,手上拿着用报纸包裹的砍刀,酒吧里又有四五名穿制服的保安员冲出来,手上拿着可伸缩的铁棍。我们五人看到这情形就分散跑开,我向江边的广场方向跑,我被那些穿西装的男子和穿制服的保安员追到。那些穿西装的男子用手上的砍刀往我头部砍,穿制服的保安员用铁棍打我的背部。打了几分钟,他们就跑了。我满头是血,我女朋友郭旋用衣服包住我的头部,王某4帮忙拦出租车,把我送到明心路的芳村人民医院。七八天后我出院,多次到花地派出所要求公平处理。按派出所民警的要求做法医鉴定后,民警约我到派出所和酒吧代表协商调解的事。调解的结果是那个本色酒吧的负责人赔偿了我3000元人民币,双方签了治安调解书。酒吧负责人赔钱时还很不客气地把钱丢在桌上,意思是我不要就没有了。我知道本色酒吧是“地主”经营的,他在芳村还有很多娱乐场所,有一定的势力,我无奈就同意调解了。

经林某1辨认照片,指认出王某1是在花地派出所调解的本色酒吧负责人。指认邓某3是本色酒吧的经理。

4.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2006-5037号)证实:林某1头皮四处裂伤,为钝器和锐器所致,裂伤累计长度长14CM,损伤程度属轻伤。

5.证人林某13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0日21时许,我和同乡林某1等人到芳村酒吧街本色Ⅱ酒吧喝酒,林某1在酒吧门前广场被人用刀砍伤。我用外衣给林某1包扎伤口,砍人的那些人到酒吧里去了。林某1头部受伤,满脸是血。我也被对方踢了一脚。

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0日23时30分,我和林某1等人到芳村酒吧街本色Ⅱ酒吧大厅卡座饮啤酒。一名醉酒男子来到我们卡座,不断骚扰我们。我们找来酒吧管理人员,不要让那名男子骚扰我们。酒吧管理人员劝阻那名醉酒男子,但那男子仍然过来。我们双方争吵并用拳脚打起来。酒吧工作人员把那名醉酒男子拉走。此后,有一名肥胖的男子过来,手中拿着一根警棍,一棍打在侧边的台上,说我们如何如何。我挡开那名男子,酒吧里面的人把那名男子拉出去。我们离开酒吧,当我们走到门口时,酒吧内跑来七八名男子,有的手中拿棍,有的拿西瓜刀。拿刀男子想砍林某1,我挡在他们前边,叫他们不要打。我被三个人拉到酒吧门口左边,对我拳打脚踢。有一人举刀要砍我,我说不关我事,我只是劝架的,这样我才没有被他们砍。当他们散开后,我看到林某1已躺在酒吧对面的广场上,头部流血。

7.同案人王某1供述:我于2006年5月开始在本色II酒吧上班,任职总经理。当年底的一天晚上12点后,我在酒吧二楼听到对讲机里说一楼有客人打架,就下楼看看发生什么事情,看到一方坐卡座的客人围着坐散台的两个客人在打架,我上去劝阻,让坐散台的两个客人从酒吧后门离开。坐卡座的一方由服务经理邓某3和驻场的三个保安人员、内保“三毛”等人赶出大厅。后来他们又在正门口打了起来。我看到“三毛”和“阿某21”在打人,没有看到其他人打。陈某3安排我和李某10强去派出所调解,赔偿了3000元现金。

经辨认照片,王某1辨认出邓某3参与打架。

8.同案人邓某3供述:我是本色II酒吧的经理,2006年12月份的某天凌晨,坐酒吧卡座的一二名男子因为坐在大厅酒吧台的一名男子挡住他们看表演,双方约四五人在大厅争吵继而发生打群架。我、陈某12安及三名保安员将两帮打架的客人制止,将他们赶出本色的门口。随后我就看到三名内保在本色酒吧门口路面使用铁棍和刀殴打那些被我赶出去的客人,当时本色的总经理王某1也在现场。应该是王某1叫内保打人的,因为场所的总经理可以安排场所内看场的这些内保干活。后来王某1叫我到花地派出所做笔录,要我讲打架是客人与客人之间发生的,不要讲是公司内保打的。

9.同案人彭某1供述:200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10时,我和“小波”、“小常”在口附近的旧地一居客厅上班。我们上班不用干什么工作,就呆在那里玩,只要有人敢在本色等场所闹事,我们接到该场所老总的电话,我们内保看场人员就会立即赶过去,将闹事的客人打跑。在当天凌晨,我接到王某1的电话。他对我说:“三毛,本色酒吧有客人在搞事,你快点带人过来处理。”我就叫上“小波”、“小常”,从地一居跑步到本色酒吧(用时大约要2分钟)。我们三人到后,就在二楼工程部每人各拿一条圆形木棍,冲到本色酒吧门口。当时看到本色的酒吧经理邓某3以及3至5个服务员,正用木棍和伸缩警棍殴打一个男客人。邓某3他们谁用木棍,谁用伸缩警棍,我记不起来。之后,我和“小波”、“小常”也冲上前去。我用木棍殴打这个男客人,打了这个男客人的身上有2到3下。“小波”、“小常”有没有打这个男客人我没有留意。打完这个男客人之后,我和“小波”、“小常”将木棍扔了,跑回地一居。在第二天晚上我们到本色上班时,我才知道殴打客人的原因,那个被我们殴打的男客人那天晚上在本色酒吧喝酒时和邓某3发生纠纷。

彭某1签认的现场照片和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在本色酒吧门前持木棍殴打客人。

(二)停车位划线案

2007年9月,广州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振安交通设施制件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上涌直街划停车位。2007年9月18日16时许,广州振安交通设施制件有限公司员工张某4、黄某2等人到该处划线,划到该组织经营的地一居饭店(现已拆除)门口时,上诉人陈某3、朱某6、邓某7、陈某9伙同他人以妨碍饭店经营为由阻止施工,持刀、棍等工具殴打施工人员、毁坏施工车辆,使施工无法进行,导致广州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未能按批文划停车位,使该公司无法在该路段进行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2007年9月18日16时左右,广州市振安交通设施制件有限公司老板何某2安排我和黄某2、黄某14、“阿开”、“阿连”及另一名女工共6人到带划咪表车位。当我们划至地一居酒楼门口时,两名男子从地一居酒楼走出来喝止我们不要在酒楼门口划停车线。我拿出广州市交委有关批文给他们看,被对方一名男子抢走批文并把批文撕烂,一边撕一边说:“批你老母阿!”这时,又有三四名男子从地一居酒楼跑出来,二话不说对我拳打脚踢。我一边退一边拿出手机拨打110,但无法接通,然后我的手机被他们打落在地上。我低下头捡起手机,他们一拳打到我的头上。我捡起手机后往江边治安亭跑,躲在治安亭里面。司机黄某2也被他们殴打,黄某2从车里拿出一根撬棒自卫,对方有一人从白色奔驰小车车尾箱拿出一把长约50厘米长的西瓜刀,持刀追砍黄某2。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从白色奔驰小车车尾箱里再拿出一把西瓜刀,也一起追砍黄某2,黄某2向新隆沙方向逃跑。他们见我和黄某2都跑开,就回头打烂我们单位的工具车(粤A×××××)的两块倒后镜玻璃和副驾驶位车窗玻璃,然后他们分别乘坐三辆小车往芳村大道方向逃跑。他们跑了约20分钟,警察过来了,把我们带到花地派出所做笔录,做完笔录后派出所民警叫我去医院验伤,9月21日下午来花地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医生说我伤势不是很严重,只是头部、胸部、腹部有红肿,共花费医药费900多元并由公司垫付。9月21日19时,公司老板何某2和我、黄某2、黄某14、“阿开”、“阿连”及另一名女工到花地派出所进行赔偿事宜的协商。打人一方只来了一个人,我认得那个人就是当时从地一居酒楼走出来的人,事后签名才知道此人叫李某10强。何某2与李某10强还有派出所的民警在会议室里进行协商,打人一方赔偿了3000元,何某2分别给了我和黄某2各500元。我、何某2、打人一方分别在收据上签名,离开派出所。自从那次我们被殴打后,我们公司和其他类似业务的公司都不敢再到地一居酒楼门口划咪表车位,害怕被他们殴打,所以直到地一居酒楼拆迁为止其门口都没有咪表车位。广州市委批文规定可以划十来个停车位(包括地一居酒楼门口的路段),殴打事件后,只能在路段前段划了三四个停车位就被迫停止。在2007年9月18日被打之前,我们在9月10日己在芳村隧道顶划线时被那间酒楼里的人阻止划线了。当时对方的人叫我们快点滚,要不然就将我们放倒在那里。于是我们那次就不敢做下去,收拾东西回公司了。

经辨认照片,张某4辨认出上诉人陈某3、陈某9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陈某4从地一居酒楼出来,没有对其殴打;辨认出李某10强。

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2007年9月10日20时许,我和带班班长张某4等7人开车到荔湾区带划咪表停车位。21时许,当张某4划线到一个酒楼门口时,酒楼里面出来5名男子,同时开到酒楼门口的三辆车上下来6个男子共11人阻止我们划咪表停车位,其中一名带头的男子威胁我们说:“你们赶快走,你信不信我们把你们全部放倒。”我们一行人员见他们这么凶,就没有划线,收拾工具就回公司了。9月18日16时,公司又安排我和张某4等人到荔湾区珠江隧道顶划咪表停车位,现场还有广州咪表公司派来的十几个人。下车后我在工具车旁边煮黄色颜料,张某4划线,黄某14推车。这时突然有5辆车驶来,有8、9个男子分别从那5辆车里下来。与此同时酒楼里又跑出来5个男子。广州咪表公司那十几个人一见这情况马上往江边方向跑了。张某4拿着被撕烂的批文与对方三四名气势汹汹的男子往我和工具车的方向走来,我发现张某4的脸色很难受,应该是被他们打了。我问张某4怎么了,张某4说“不划线了,开车回去了”。这时一名男子走到我的旁边,一脚踹到我的腹部,我马上跑到工具车的后方,打开车尾箱取出一把平时用来撬石头的撬棒自卫。那名打我的男子看到我拿着撬棒,马上跑到一辆白色的小桥车里,从后尾箱取出一把长约80厘米的砍刀向我追来。我往新隆沙方向跑,边跑边报警。那名男子没有追上来,转而开始毁坏我们的工具车。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回到现场,对方那几辆车已经不见了。我们七人去了花地派出所,民警对张某4进行问话。我们的计划是划约100个停车位,最后我们只划了3、4个车位就被那伙人殴打,之后我们一直没有在那里划线。广州咪表公司委托我们公司划一个车位给30元,这次打人事件导致了约100个车位没有划,损失约4000元,车辆的维修花费约800元。

经辨认照片,黄某2辨认出李某10强、陈某9、陈某3、朱某6、陈某4、冯某1是对其和同事进行殴打的嫌疑人员。

3.同案人陈某4供述证实:2007年9月的一天21时许,在我们旧地一居饭店门前有一些划咪表停车位的人在饭店门口划停车位,我们饭店的人不准他们划车位并将他们赶走。隔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16时许,我和朱某6等人在地一居的二楼办公室,突然听到楼下有人争吵,我们下去看发生什么事。下楼后我见陈某3和陈某9带一些员工在和几个划咪表停车位的工作人员吵架。我上去问怎么回事,经了解是几个划咪表停车位的工作人员要在我们地一居门口划咪表停车位。陈某3要求他们留几个车位给我们饭店,对方不愿意,拿出一张停车图纸给陈某3看。陈某3说不看并将图纸随手扔给对方,对方没有接住,图纸掉在地上。随后大家吵起来,跟着就打起来。我见到朱某6用脚踢了对方一个人一脚,对方有人从车上拿出一根木棍要打,我们这方的人就围上去准备和对方打,这个人见到我们围上去就跑了,双方没有打起来。这时我见到陈某9拿出一根铁棍,他有没有打到人我没有看到,陈某9上前将对方施工车的车前挡风玻璃打烂。不久警察来到现场,把我们和对方的人带到派出所处理。当时我方有我、陈某3、陈某9、朱某6、李某10强及七八个员工。邓某7有没有在现场我不记得了。李某10强有一起围上去,但我没见他打人。我看到陈某3和对方的人在讲数,不让对方在饭店门口划车位,没有和对方打,但有一起围上去。朱某6用脚踢了对方某2人大腿一脚,也一起围上去。只看到陈某9一个人拿铁棍,没有见到其他人拿工具打架。

4.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左右,广州市华普电子咪表有限公司的冯经理委托我们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带划电子咪表车位。2007年9月18日上午,我安排张某4、黄某2、黄某14等人乘坐单位工具车到荔湾区珠江隧道顶划电子咪表车位。大约17时左右,我接到张某4的电话,他说在施工时被一间餐厅冲出来的几个人殴打,我叫张某4马上报警。19时左右,我到花地派出所见到张某4和其他几个员工了解情况,张某4上身皮肤有多处破损、淤青,张某4说施工时有人喝止他们施工,他出示施工批文,对方就大声呵斥“批你老母”,然后有几名人员从餐馆跑出来对他们进行殴打,而且对方有几名人员拿着西瓜刀。另外也了解到司机黄某2、黄某14也被追打,施工工具车羊城货车的副驾驶的挡风玻璃、倒后镜也遭到破坏。我安排张某4和黄某2去华侨医院验伤。9月21日,打人一方的男子与我、民警在派出所进行赔偿事宜的协商。打人一方赔了我3000元,我们双方分别在收据上签名,然后双方分别离开了派出所。两天后,我安排张某4等几名工人去那里划线,广州华普电子咪表有限公司也派了一名经理到场。他们划线的时候餐馆有人出来阻止,但没有发生冲突。广州华普电子咪表有限公司的那名经理与餐馆的人员进行沟通,最后张某4等几名工人和广州华普电子咪表有限公司的那名经理由于害怕被殴打,所以没有在餐馆的门口划咪表车位线,他们只在该路段头尾划了几个车位,至于划了多少个车位我不记得了。

经辨认照片,何某2辨认出李某10强是在荔湾区花地派出所与其签赔偿收据的男子。

5.证人冯某3(广州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8日,我们公司委托广州振安公司到荔湾区带划咪表停车位,公司委托我到现场与广州振安公司施工人员协调。16时许,我到现场后与广州振安公司出示了相关占用道路批文,我跟他们说在隧道顶进酒吧街的马路划约30个车位,广州振安公司施工方一行约6人开始划车位,我离开现场。18时左右,我接到施工方负责人的电话,称他们在划线的时候被路边一家餐厅的人员殴打,被民警带到花地派出所。我们公司的批文是向市政和当时芳村交警大队申请的,有市政和交警大队的盖章,有法律效力。我们公司的划线批文的复印件有时候会交给施工方,2007年9月18日我是否将批文的复印件交给施工队我不记得了。这件事之后我们公司害怕施工人员再次被餐馆的人员殴打,所以我们公司叫施工方不要在餐馆的附近划咪表停车位,后来他们只在隧道顶进酒吧街的马路路口和路尾划了几个停车位。原计划该路段划大概30多个的咪表停车位(包括该餐馆的门前的路段),最后施工方只划了3、4个车位,2007年至今保守估计损失150万左右。

6.证人吕某,4(广州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大约2007年7月,我公司计划在广州荔湾区经营电子咪表泊位,向市政、芳村交警大队申请了该路段的《占道证》,我安排冯某3与广州振安公司的施工队联系。2007年9月18日,冯某3与施工队的人员到荔湾区划线,9月19日我接到冯某3的电话,他说施工人员被人殴打,我跟冯某3说叫施工队暂时不要在那里划线。大概9月21日,我接到广州振安公司负责人何某2的电话,一起去派出所处理施工人员被人殴打一事。

7.证人黄某7(原振安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一天16时许,我和张某4、黄某2、黄某8、“阿某22”等人在公司安排下到珠江隧道顶划停车线。有一个男子过来说不准我们划线,于是我们停下来。后我见到张某4在离我们十多米远的地方和三四名男子争吵。张某4拿出一份划线的批文,但被对方的人将批文抢过来撕烂,张某4还被对方打了,张某4往珠江边跑了。我还见到黄某2在工具车旁与人争吵,黄某2到工具车的车尾拿出一棍铁棒,而对方的人是怎么样的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我见到黄某2突然跑了,可能是怕对方打。工具车的两块倒后镜和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都被打烂。

8.证人黄某8的证言证实:我们去珠江隧道顶划停车线二次。第一次是在2007年9月10日,公司安排我、黄某2、张某4、“阿某22”、“阿开”等人到珠江隧道顶划线。当我们划停车线到一酒楼门口时,里面冲出三四个人很凶地阻止我们划线,其中一个说不然就将我们放倒在这里。我们停止划线,开车回公司。2007年9月18日16时许,公司又安排我们前往划线。张某4带了划线的政府批文,咪表公司也安排人过去。我们刚工作一会,上次那间酒楼冲出七八个人阻止我们划线。张某4和对方说着什么并拿出批文,对方一个比较高大的人一把从张某4手里抢过批文并将批文撕毁。另外一个比较矮小的年约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先动手打张某4的头部,其他人随后打张某4,张某4往珠江方向跑,跑到一个保安亭里。我还见到黄某2在工具车旁被人打了,对方的一个人用脚踢了黄某2腹部一脚。黄某2跑到工具车的车尾,拿出一棍平时用来撬石头的铁棒自卫。对方有2人见黄某2拿铁棍出来,就跑到他们的小车处,从小车的车尾箱拿了两把砍刀追砍黄某2,其中一个拿砍刀的人就是用脚踢黄某2腹部的人。黄某2逃跑,他们没追到,回到划线的地方将我们工具车的两块倒后镜和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打烂。

9.证人邝结连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一天16时许,公司安排我和张某4、黄某2、黄某8、“阿开”等人到珠江隧道顶划停车线。有一名男子过来对我们说不准在这里划线,我见到不远处张某4被对方欧打。我不知对方为什么打张某4,张某4被打后就往珠江方向跑。事后黄某2说当时被对方的人拿刀追砍,但没砍到。

10.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8月做陈某3的司机。2007年9月的一天下午,市政工人到珠江隧道芳村长堤街划停车位,当时我和陈某3、邓某7、陈某4、朱某6、李某10强、陈某9在地一居饭店2楼喝茶,饭店员工报告有市政工人在饭店门口施工,陈某3就叫我们下去。我们下去后看见市政工人正在划线,陈某3就骂:“叼你老母,边个叫你来我这里划线,甘就系同我抢钱。”还刁难市政工人有没有施工许可证,我和邓某7、陈某4、朱某6、李某10强、陈某9也围上去骂对方并赶他们离开。市政工人见我们这边人多又凶就走了。一二天后的下午4时左右,我和陈某3、邓某7、陈某4、朱某6、李某10强、陈某9在地一居饭店2楼喝茶,饭店员工上来报告市政工人又来划线了。我们去到门口,陈某3大骂市政工人:“叼你老母,前两天叫你们走,今日边个叫你再来我这里划线,这里是我的地盘,边个叫你来乱划线。”市政工人说是正常施工并拿出施工许可证给陈某3看。陈某3看都没看就将市政施工许可证扔到地上,还骂对方:“叼你老母,这里是我的地方,这条马路两边都是我停车的,你们来这里划线是同我抢钱。”随后陈某3就动手打市政工人,打了还叫我:“阿国,你去将车上的架撑(指放在车上的刀、铁管等打架用的器械)拿出来。”于是我打开车尾箱,将事先放着的一把西瓜刀和一支铁水管拿出来交给邓某7。我们这边有人跟着陈某3一起动手围攻市政工人,有几个市政工人见状就跑,我见朱某6拿一支长约一米的铁水管去追打并将一名市政工人打伤,而陈某9则持一把长约一米的铝制水平尺敲打市政车辆的玻璃后又去追打市政工人,其他市政工人见状都跑了。我、邓某7和饭店员工也追上去打市政工人。市政工人被打后报警,陈某3叫李某10强去花地派出所调解,赔给对方3000元。

1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理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9月18日16时45分受理本案;2013年6月28日,被害人张某4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该局于当日立案。

12.广州市荔湾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和广州市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和临时占用道路延期申请表证实:广州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在荔湾区上市路上涌直街占用道路用于停车。

13.被害人张某4、黄某2对原地一居酒家地址和划车位位置及被殴打的地方进行了指认。

14.广州振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4治疗费用是900元,车辆维修费用是3600元。暨大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清单证实张某4治疗费用是769.42元。

15.证人何某2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证实:收到李某10强赔偿张某4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上面有何某2、李某10强、张某4的签名。

16.上诉人陈某3供述:2007年9月18号下午,我在地一居饭店二楼办公室听到楼下有人争吵,我下楼发现很混乱,有十几人追逐四五个市政工人。几分钟之后,我见到朱某6、陈某9、邓某7、李某10强在场。李某10强对我说,市政工人在作业时喷漆,喷花了停在马路边的车辆。不久警察过来,将李某10强带回派出所。在打架现场,我没见到有人受伤。经双方协商,李某10强赔了对方三千块钱。我没有指使人打市政工人。

经辨认照片,陈某3辨认出陈某9当时在纠纷现场。

17.上诉人邓某7供述:2007年9月18日15时左右,我和陈某3、冯某1、陈某9四人在旧地一居酒楼二楼听到楼下传来吵架声,员工告诉我们楼下有一班人在门口划停车线。我和陈某3、冯某1、陈某9四人上前跟划停车线的人论理,酒楼的很多员工也闻声围过来。对方一人拿出一张复印的批文给我们看,我们不同意他们在酒家门口划停车线,双方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也发生肢体接触。对方看到我们人多,其中一人从停在那里的市政车上拿出一支铁水管站在我们面前,但没有攻击我们。接着,酒楼的员工拿棍子、椅子、砖头追打对方。对方三名市政工人往酒吧街方向跑,我们的员工追打了十几米后返回原地。后来,四五个员工用砖头、棍子和椅子将那部市政车的玻璃打烂了。在整个过程中,我和对方互相推了几下,不记得陈某3、冯某1、陈某9是否追市政工人,但我和陈某3、冯某1、陈某9都跟对方吵架。

18.上诉人朱某6的供述:2007年9月某日16时左右,我和七八个朋友在地一居的公办室打扑克牌时听到楼下有人吵架,我们打完扑克牌后到楼下看发生什么事,当我们下楼时见到陈某3和陈某9带着七八个地一居的员工刚好回到地一居酒楼,我问他们发生什么事,他们说是有一些人在我们地一居楼下画停车线,准备对停车进行收费。那些画线的工人已经跑了,陈某3和陈某9带领地一居的员工将他们的工程车打烂,那些施工的工人也逃跑了。

19.上诉人陈某9供述:2007年9月份某天下午,我当时带领几名工人在居门口铺地砖,见到市政工人开了三辆货车来到地一居门口进行划停车线作业,地一居经理见影响生意,过去和市政工人协商,然后吵了起来,越吵越厉害,互相推搡。地一居员工叫陈某3下来处理。陈某3下来后很凶地指着市政工人骂,其他市政工人围了上来,一名市政工人推了陈某3一下。邓某7和地一居的员工围了上来,市政工人往酒吧街方向逃跑。邓某7、地一居经理和三名员工追了过去,我和李某10强、地一居的员工也跟上去看。那名市政工人跑到货车上拿了一把好像柴刀的刀,反过来想打邓某7他们。邓某7他们见状就往回跑,回到地一居门口附近时,一名地一居员工从地上捡了一根不锈钢管朝该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打了一下,把前挡风玻璃打碎了三分之一。我见状,也从地上拿起一把铺地砖的不锈钢平水尺朝该车的前挡风玻璃打一下,把前挡风玻璃全部打碎了。警察到场后,将李耀强与市政工人带回派出所处理。我只是打碎了市政工人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看见陈某3参与吵架,但没有看到他打人。

(三)被害人赖某3等人被殴打案

2008年7月24日零时许,该组织内保人员彭某1、李某1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色II酒吧以被害人赖某3、毛某、凌某与酒吧厕所服务员发生纠纷为由,对赖某3、毛某、凌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毛某的损伤程度属有损健康的轻微伤,被害人凌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王某1出面与被害人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花)行受字(2008)第00206号受案登记表显示:2008年7月24日6时54分,巡逻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长堤酒吧街本色II酒吧门口接受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受案字(2013)00316号受案登记表显示: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赖某3等人被打的情况,于2013年11月4日受案。该局立案决定书显示: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赖某3陈述:2008年7月23日,我与朋友毛某、凌某、刘某12四人到芳村酒吧街本色II酒吧饮酒。凌晨时分,毛某和我先后去上厕所。我刚进厕所门口,发现毛某与厕所服务员争吵并相互推拉。我过去劝架分开他们,这时候进来一名男子,见到这样的情况大声叫我们不要吵,然后走出了厕所。接着,他又带了几个穿休闲运动服的壮汉进来,把我和毛某拉去大厅,大厅有十来个人围着我和毛某拳打脚踢,有些人甚至拿起酒吧里面的长凳向我们砸来,还有些人拿着酒瓶砸我们。凌某见我们被打,过来拉开打我们的男子,结果也被三四名男子殴打。打了大概一分钟,我们三人被这群男子从大厅打出门口,到了门口以后,对方过来打架的男子四处逃跑了。打我们的人穿休闲运动服,身材都比较高大,好像职业打手一样,明显是本色酒吧聘请来看场的黑保安。2008年7月25日,我们在派出所的指引下到珠江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2008年7月28日,有个自称是本色酒吧经理的男子打电话给毛某,约我们到家某酒家二楼,和我们谈谈打架这件事。7月29日下午,我和毛某、毛某老婆、还有凌某四人到家某酒家二楼的大厅。对方来了两名男子,他们自称本色酒吧的经理。其中一个男子提出一万元私了,并要求我们收了钱后马上去派出所要求销案。我们认为一万元不够支付医疗费,没有答应。过了几天,对方又打电话给毛某,说愿意给一万三千元作赔偿。毛某约我和凌某商量,后来大家觉得事情发生了这么多天,警方还没有查到什么线索,找到打我们的人希望渺茫,答应了一万三千元的赔偿,并答应到派出所销案。

经辨认照片,赖某3辨认出王某1、邓某13就是自称本色酒吧经理的人,其中王某1是在派出所赔偿一万三千元的人。

3.被害人毛某陈述:2008年7月23日22时许,我与朋友赖某3、凌某等人到芳村酒吧街本色II酒吧大厅消费。24时许,我上厕所,因厕所人多,我自己又饮多了酒,就在厕所内对着一面墙小便,被服务员骂。我与服务员争吵,凌某和赖某3到厕所小便时见到我在与人争吵,就劝我不要吵,又劝服务员。这时,有个男青年到厕所问什么事,一会儿这名男青年与好几个男青年进入厕所,没有说话就打我们三人,用拳头和椅子殴打,一直将我们三人打出酒吧门外。这时有警察来到,那些打我们的人就都离开了。我被打面部、手臂,右手无名指伤了缝了三针。凌某被打伤左眼和头部、背部,赖某3被打掉了牙齿。酒吧街本色II酒吧后来赔偿了我们三人共一万三千元人民币。

4.被害人凌某陈述:2008年7月23日22时许,我与朋友赖某3、毛某等人到芳村酒吧街本色II酒吧大厅消费。到24时许,毛某在厕所与服务员争吵,我劝毛某不要吵,赖某3劝服务员。这时,有个男青年到厕所问什么事,叫大家不要吵,又带了好几个男青年进厕所,没有说话就打我们三人,将我们三人打出酒吧门外。这时有警察来到,那些人就离开了。我被打伤左眼和头部、背部,赖某3被打掉了牙齿,毛某面部、手臂被打伤,右手无名指受伤,缝了三针。酒吧街本色II酒吧赔偿了我们三人共一万三千元人民币。

5.同案人王某1供述:2008年7月的一天,我当时正在惠州和陈某3、万某5等人旅游。当晚我接到本色II酒吧张伟东经理的电话,说一个客人在酒吧的洗手间里和搞卫生的员工发生争执打架,后来该员工叫了内保打伤这个客人。我当时将此事告诉在旁边的陈某3,陈某3指示我:“叫捞仔先走开。”我第二天回到广州后就和吴某3参与此事的调解。我和吴某3约对方在家某酒家二楼喝茶协商,我们与对方协商后定下13000元的赔偿金后双方就去派出所调解。我将调解结果告诉陈某4,陈某4在家某酒家给了我13000元钱让我带到派出所交给对方。我知道陈某3叫“捞仔先走开”是为了警察介入时,能方便将员工与客人之间的打架说成是客人与客人之间的打架,这样就方便我们去处理打架事件。而且警察抓不到人就无法追究打人者的责任,也牵连不到公司。

6.同案人彭某1供述:2008年7月一个晚上,我和“小波”、“小常”、李某11在旧地一居上班。当晚22时多,我接到王某1打给我的电话,王某1在电话中对我说:三毛,现在有客人在本色酒吧搞事,你马上带人过来这里处理。之后我就叫上“小波”、“小常”、李某11从旧地一居跑步到本色酒吧找到王某1。王某1说:本色酒吧的厕所内有客人在闹事,你们去将客人揪出本色酒吧。过后“小波”到厕所将一个男客人从厕所揪出来,拉到本色酒吧一楼的门口。此时,这个男客人的两个同伴也被我和“小常”、李某11赶出本色酒吧的门口。我和“小波”、“小常”、李某11、本色酒吧的服务员殴打这些男客人。我用脚踢打其中一个男客人的身体,“小波”、“小常”、李某11他们三人就用拳脚、铁凳子殴打这些男客人。我们殴打客人的时间持续有1至2分钟,打完后,我们就回地一居了。

7.同案人李某11供述:2008年7月,我和彭某1、“小波”、“小常”在旧地一居上班。当晚22时多,彭某1接到一个电话,我不清楚是谁打来的。之后彭某1就对我们说,本色酒吧出事了,我们一起去处理。之后我和他们去了本色酒吧。到酒吧后,厕所服务员对我们说厕所内有客人闹事。我们四人分成两组,两人架住一个男客人,将两个客人从厕所揪出来。酒吧的服务员也揪出一个男客人。我们将三名男客人拉到本色酒吧一楼的门口,之后我和彭某1、“小波”、“小常”以及本色酒吧的厕所服务员就用拳、脚踢打这些客人。我们殴打的时间持续有1至2分钟。打完后,我们就回地一居了。

8.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珠司鉴所【2008】法检字第2498号)证实:赖某3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右上1、2牙缺失,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9.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珠司鉴所【2008】法检字第2496号)证实:毛某因钝物作用致面部、腹部、双上肢损伤,鉴定为有损健康的轻微伤。

10.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珠司鉴所【2008】法检字第2497号)证实:凌某因钝物作用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上诉人陈某3的辩解:我不知道2008年7月23日有客人在本色酒吧消费后,在洗手间与清洁工发生纠纷被内保打伤的事。2008年我不是本色酒吧的老板,也不是股东,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案发当天我也没有和王某1一起出游过。

(四)被告人曾某1等人被殴打案

2008年9月30日零时许,该组织经营的本色II酒吧总经理王某1、内保人员彭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色II酒吧门口,以被害人曾某1、陈某2、曾某2、金某、龙某1与该酒吧女咨客发生纠纷为由,使用棒球棍等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曾某1、陈某2、曾某2、金某、龙某1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08年9月30日案发后,曾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8日受案登记并立案侦查。

2.被害人曾某1陈述:2008年9月30日凌晨零时许,我和妻子陈某2及朋友曾某2、金某、龙某1在开心吧喝完酒,走到本色II酒吧门口。曾某2说认识本色酒吧的老板娘,想进去酒吧再喝酒。当时酒吧门口有一名男子走过来,说曾某2是不是认识老板娘,曾某2说认识,那名男人就大声说“打”。从本色酒吧里走出十多名男子,他们有的手拿棒球棒、有些人手拿棍子将曾某2围住,几名男子动手打曾某2。我们四人上前去劝架,那些人连我们四人也一起打。曾某2上了一辆出租车离开。我被那些人用棍打到左手,我跑走,那些人还追了我很远,追我的过程中又用棍打了我的手。我妻子被那些人推倒在地,用棍打到脚。金某和龙某1也被打伤。警察来到后,那班男子已经离开,我们去医院疗伤后再来花地派出所备案。我的左手肘部被棍打伤,检查出软组织受伤,左臂和右手手背被打到。

3.被害人陈某2陈述:2008年9月29日22时许我们共5人来到本色酒吧,觉得这间酒吧的服务态度不好,就转到开心吧喝酒。两个小时后,曾某2和金某已喝醉了,当我们离开开心吧准备回家时,曾某2又叫我们一起进入本色酒吧再喝。金某就拦住,不让曾某2进入本色。曾某2用手拍了吧台,说认识老板娘。当时站在吧台边的一个年约30岁,身高1.7米,身穿白色T恤并带有项链的男人大叫打他。我们随后被这个男子和另外十多人殴打。我被人用棒球棍打倒在地,右手掌、右小腿疼痛,我丈夫曾某1被人用棒球棍殴打左手臂,造成软组织挫伤及肿痛。金某被人打致鼻、牙、口出血。龙某1的头部和骨盆有痛感,胸部亦被抓伤出血,金项链也不见了。曾某2是否被打伤我不清楚。

4.被害人金某陈述:2008年9月29日晚上,我和太太龙某1、朋友曾某1、陈某2等五人吃饭时喝了很多酒,饭后我们到开心吧酒吧喝啤酒。离开酒吧时我已经喝醉了,迷迷糊糊地跟着朋友走。过了一段时间,我迷迷糊糊地看到十几名很高大、好像夜场的黑保安的男子冲过来打我,然后我完全没意识了。当我醒来的时,我发现自己已经在芳村医院。我太太告诉我,在夜色II酒吧门口被人殴打,我太太因为去救我也被人打了。我牙齿缺了一块,不知道为什么被打。

5.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2008年9月29日晚,我和丈夫金某以及朋友曾某1、陈某2、曾某2五人在开心吧喝酒。9月30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走到附近的本色酒吧,有人建议去本色酒吧继续玩。金某、曾某1、曾某2到门口的咨客台询问,我和陈某2走到江边的椅子上坐下聊天。还没坐下两分钟,我和陈某2就听到本色酒吧门口传来很大的嘈杂声,看到我丈夫金某被十几人打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其中一个人用普通话大声叫嚣:“打死他!”还有人不知道从哪里拿出几根棒球棍用来殴打我丈夫的头部。我急忙跑过去抱住我丈夫想保护他。殴打我丈夫的人便开始打他的手脚。其中一个人指着我用普通话说:“你走开,你再不走开老子连你也打!”另一人用普通话说:“别管她,女人找打!”说完后便开始殴打我。他们殴打我和我丈夫金某将近5分钟,直到把我丈夫金某打到躺在地上不能动弹才罢手离开。我拨打120呼叫急救车,当时我也被打伤了,手提包也被打坏了,包里东西全部散落地上。后我们被送到荔湾区人民医院治疗。我丈夫金某头部被打破,头顶和后脑肿起来两块,嘴角也被打破,两只门牙被打缺一块,四肢都有不同程度的软组织挫伤,衣服被扯烂。我的头顶被打肿了一块,胸部被划伤流血,右腰肿起了一块,四肢都有擦伤,大腿也被磨掉一大块皮。我们在荔湾区医院治疗直到2008年9月30日10点左右才离开。殴打我们的人是十几个本色酒吧看场黑保安,统一穿着黑色运动长裤和白色短袖T恤。他们用长约30厘米的木质棒球棍殴打我们。我们没有做伤情鉴定。

6.同案人彭某1供述: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深夜,有一个男客人很嚣张,又是拍门前的咨客台,又大声骂我们在场的内保和酒吧管理人员。刚好王某1在现场,便指挥我们几个驻场的内保和其他在场的酒吧工作人员殴打这帮客人。我记得当时王某1首先用木棍追打这帮客人,后来我取过王某1手里的木棍追打其中一名男客人。由于当时场面很混乱,所以参与殴打的其他人员的具体行为我不是很清楚。我们殴打完这帮男女客人后就回酒吧将使用过的木棍放回二楼的工程部。

经辨认照片,彭某1指认了王某1。

7.同案人王某1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深夜12时许,有约七八个客人在本色酒吧上面的开心吧喝醉酒后,来到本色酒吧门口搞事,打了门口咨客一拳,推倒了咨客台。我当时在楼上从对讲机里听到门口有事就到门口。我叫咨客离开现场并和楼面经理陈某12安一起将这些人拦在门外。这些人还要继续闹事,我就要陈某12安上楼去叫正在楼上喝酒的“三毛”等人。“三毛”等人到楼下后站在我身旁,那些闹事的人又冲进来将我们扶好的咨客台推倒并碰到“三毛”等人,于是“三毛”等人就和他们打了起来。这次有“三毛”、“小波”、“小常”、“阿某23”四人参与打架。对方的人没有拿工具,“三毛”等人拿铁棍等物打。“三毛”等人没有受伤,对方有一人受伤,头部被打爆。后来警察到场,将陈某12安带回派出所做笔录,后来这件事就不了了之。第二天我将此事向陈某3汇报,陈某3听后没有说什么。我所负责的场所内如果有内保出手打架,我就一定向陈某3汇报,如果没有内保人员参与我会看情况向陈某3汇报。内保是由陈某3直接指挥的,且内保一出手都很重,客人很容易受伤。这就需要陈某3决定是否由公司来承担医药费了。

经辨认照片,王某1指认李某11参与打架。

(五)被害人赵某1等人被殴打案

2009年4月11日1时许,该组织经营的本色II酒吧总经理王某1因结账问题纠集内保人员彭某1、李某1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铁棍、木棒等凶器对被害人赵某1、张某2、林某3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赵某1、张某2身体多处受伤,同时将林某3的小轿车车门及玻璃砸烂(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左耳及左面部有钝物作用所致的损伤,左面部损伤穿透颊部,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张某2左眼眉部裂伤,右眼下睑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王某1出面与赵某1等人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09年4月11日案发后被害人赵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8日受案登记,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赵某1陈述:2009年4月10日晚上,我和同事张某2、邱某1、林某3、袁某2到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吧喝酒,喝酒过程中林某3把包房的玻璃门打破。11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我同事结账后走出酒吧,上车准备离开。一个本色酒吧的女部长走过来对我们说钱还没给完,玻璃门的钱还没赔,要赔偿250元。林某3一开始没弄清楚,和女部长争吵起来。我觉得玻璃是我们弄坏的应该赔偿,劝林某3赔钱算了。林某3答应赔偿,他拿出钱包要赔钱给对方。这时,一个站在酒吧门口身穿本色酒吧西装工服的男子突然大声说:“他妈的不给钱,打!”就有十几个身穿便服男子从本色酒吧里面冲了出来,手里还拿着木棍等凶器,把我们的车围在中间,砸我们的车,把车窗玻璃全部砸烂。我们看到这种情形,吓得逃下车去。那十几个便服男子围着林某3打,把林某3打倒在地。我过去保护他,那群男人也开始殴打我,把我也打倒在地,其中两个人拿着棒球棍对着我的头一顿暴打,把我左脸颊打穿,鲜血直流,然后又开始用脚踢我。那十几人打我们不到一分钟就全部散了。我和林某3、张某2被殴打,不清楚其他人有否被打。林某3说小汽车维修一共花费了七千多元。2009年4月15日,我和张某2等6人到花地派出所,自称本色酒吧负责人的男子和我们协商签署调解协议,我们最后接受对方提出的赔偿我们共45000元人民币的调解协议。我伤情最重,获赔35000元。

经辨认照片,赵某1辨认出王某1就是到派出所与签署调解协议的本色酒吧负责人。

3.被害人张某2陈述:2009年4月10日21时多,我和朋友赵某1、邱某2等共6人到酒吧街本色酒吧消费。我们从酒吧离开后,我坐上林某3的车。本色酒吧七八名工作人员拦住车,说没买完单,还差200多元没给。我下车问什么钱还没有结,没多讲几句,那几名工作人员就动手打我们,其中有人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棍,我被打伤,去医院治疗后报案。赵某1、邱某2、袁某2、林某3等人也被打伤,林某3的本田小车也被打烂。我的脚部被踢两脚,双眼部位受伤,左眼眉缝了4针。

4.被害人林某3陈述:2009年4月10日晚上,我和同事张某2、邱某1、赵某1、熊某1、袁某2到本色酒吧喝酒。11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同事结账准备离开。刚到酒吧门口,突然有一个男人大声呵斥我们钱还没给完。当时我们已经在2楼房间结过帐,是我出的钱。我以为那个男人搞错了,就和那个男人说已经买单了。那个男人依然对我们不依不饶,用手指着我们用粗话骂我们。我同事赵某1有点生气,便对那个男人说:“刚才又不搞清楚,现在在这里唧唧歪歪。”那个男人听完,一手指着赵某1,另一只手伸到背后不知道在按什么东西,大声骂道:“扑街,你给不给啊?”话刚说完,就有十几个便衣男子从本色酒吧里面冲了出来,手里拿着榔头,把我们围在中间,两个人殴打我们一个人,把我们打倒在地,用榔头把我们一顿乱砸,还把我小汽车的车窗玻璃全部砸烂。赵某1过来护着我,结果被那群人用铁榔头把脸颊敲穿了,血流了一地。那十几个人大概打了我们不到一分钟就全部散了,这个过程中那名说我们没有结账的男子一直站在旁边,看着我们被打。被砸的汽车是我本人的,车牌号码是粤A×××××,白色东风本田思域小汽车。我的小汽车车窗玻璃全被砸烂了,车头和车门都被砸坏,到4S店维修一共花费了七千一百元整。殴打我们的人是本色酒吧看场的黑保安,听从那名和我们发生口角的男子的命令。后来我们在派出所接受调解时,听到那男子自言自语说:“他妈的那群混蛋,叫他们打人,他们连车也给砸了,还要我多赔钱。”大概过了四五天,我们6人到派出所和我们发生口角的男子协商调解,最后我们接受对方赔偿共45000元人民币。

经辨认照片,林某3辨认出王某1就是指挥黑保安殴打其和赵某1等人的人。

5.被害人邱某1陈述:2009年4月10日21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到芳村酒吧街本色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喝完酒结了帐要走。当我们在酒吧门口上了汽车准备离开时,有一男一女两个酒吧工作人员追下来说我们还有一打酒的钱没有买单,我朋友张某2、赵某1下车跟他们说。一会儿就来了七八个男的,其中有四个男的拿木棍。他们对我的朋友进行围殴,赵某1被打倒在地,我下车去找赵某1,也被他们打了两拳。我看形势不好就赶快跑了,过了5分钟左右我回来时警察已到场,警察就把双方带回派出所,然后用警车送我们四个人去医院治疗。我被对方一人打了两拳,但无大碍。张某2被打伤左额头,缝了四针,赵某1被打伤左嘴角,缝了十五针,袁某2的鼻子被打伤出血。

6.被害人袁某2陈述:2009年4月10日晚上大约九点多钟,我和同事赵某1、张某2、邱某1、林某3到本色酒吧喝酒唱歌,大家喝了很多酒,林某3关门的时候用力过猛,将包房的门玻璃震破了。我们离开酒吧时,林某3将车开到酒吧门前接我们,这时本色酒吧里面冲出七八个酒吧看场的人,每个人手上都拿了棒球棍。他们对我们进行殴打,打了大概几分钟,见到林某3报警才停手。赵某1伤的比较重,张某2也伤了眉部,我鼻子流血,其他人问题不大。林某3的汽车也让他们砸了,车窗玻璃和前挡风玻璃全部被砸碎了。

7.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09)法检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1左耳及左面部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左面部损伤穿透颊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8.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09)法检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2左眼眉部裂伤,右眼下睑软组织挫伤,符合钝物致伤,伤情属轻微伤。

9.广州市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实:粤A×××××汽车于2009年4月13日维修费用共人民币7100元。

10.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调解书、调解协议书、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15日当事人王某1与张某2、赵某1、林某3在花地派出所签订调解书,由王某1一次性赔偿对方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45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人花地派出所民警黄某4等。

11.证人蓝某,4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1日1时30分左右,我在本色酒吧大厅工作,听到对讲机将V12号房的客人没买单就要离开。我和经理邓某10走到门口,看见3名男子正和我们的另一部长曹颖在讲买单的事。总经理王某1过来,劝说那些客人买单。有一台白色小车开了过来,那三名男青年上车要走,我们拦住车头不让走。刚上车的三名男青年下车围着王某1,其中一名男子用拳打了王某1头部一下,我和邓某10扶王某1进到本色大厅,那三个男子想追进来,被保安员拦住。十多分钟后,我见到对方一名男子面部流血,停在门口的那台白色本田小车拦风玻璃被损坏。

12.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21时许,我和朋友林某3、赵某5、张某1袁某2、邱某16人到芳村酒吧街本色酒吧喝酒。喝完酒离开酒吧门口,我和朋友被酒吧的人员拿木棍殴打,林某3驾驶的小轿车(粤A×××××)车门玻璃被人打烂。因当时我坐在车上,未曾被人打着。林某3、赵某5、张某2、袁某2、邱某1都被人追打。在消费过程中,我们有一人不小心打烂房间门的一块玻璃。当时没有发生矛盾,有一名女服务员在场,她还叫其他服务员进房间打扫碎玻璃,之后我们继续在房间消费。当我坐上车时,酒吧的一名女部长过来说我们还没有埋单,我见两个朋友下车与其问明情况,说着说着,酒吧里就有人拿着木棍冲出来打我们。

13.同案人彭某1供述:我负责给王某1的本色酒吧看场,本色酒吧的工程部里放了一些棒球棒和一米多长的铁水管。王某1对我说,有这些工具,但尽量不要用,有什么事尽量是外边的保安搞定。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1打电话给我,要我带人到本色酒吧。我那天有事,打电话要李某11、“小波”、“小常”等人先过去,我到的时候他们都差不多打完了。我记得伤者是李某11、“小波”、“小常”等人用本色酒吧的棒球棍和铁水管打的,伤者那方的车也被砸了,车好像是酒吧的DJ用棒球棍砸的。这件事情我记得比较清楚,是因为那次的事情搞得比较大,将客人的车都砸了,而且场内的服务员和经理都参与打架。

经辨认照片,彭某1辨认出王某1、李某11。

14.同案人李某11供述: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22时多,我接到彭某1的电话,他说有客人在本色搞事,客人要开车跑,叫我快点下去处理。于是,我到本色酒吧一楼,就看到5至6个男客人正坐在一辆小汽车上,正想开车跑。本色的DJ男经理,用棒球棍打砸客人小汽车的车窗玻璃,将客人从车中赶出。这些客人与我们公司的王某1、“小波”、“小常”对打。我冲上前,对着其中一个男客人拳打脚踢。在这个男客人的胸前打了有十几拳。我们打砸完,彭某1才过来。被我们殴打的都是男性,年约30多岁,有5至6人,他们都是消费的客人,其中一人流了好多血。在殴打客人时,彭某1没有在场,他到时殴打已经结束。

经辨认照片,李某11辨认出王某1。

15.同案人王某1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有十几人在本色喝酒消费后想不付钱,我在楼上从对讲机中听到后下楼拦住他们的车,不准他们走,叫他们把当晚的消费给结账了。我当时叫陈某12安经理去楼上将喝酒的内保“三毛”、“阿某23”等人叫下来。“三毛”、“小波”、“小常”、“阿某23”等人下来后站在我身后,营业经理邓某10也站在旁边。对方的人喝了很多酒比较激动,一直不愿结账。“三毛”说:“他妈的不给钱就打。”于是我身后的内保就冲上去打对方。混乱中对方一人伸拳打了我左耳处,我也冲上去追打这个人并打了他的头部。“三毛”等人将对方的人打伤,还将他们车的玻璃也打烂了。邓某10也有上去打。当晚,我和邓某10、蓝某,4三人去花地派出所问话。隔了大约一星期左右,经调解我方赔偿对方45000元人民币(包括车的赔偿)。我向陈某3汇报赔偿金额,陈某3同意赔偿45000元人民币,叫我打电话给陈某4叫他拿钱过来赔偿,后来是万某5拿钱过来交给我,我再交给对方。

经辨认照片,王某1指认李某1彭某1、汪某是参与打架的内保人员。

(六)被害人常某被殴打案

2009年11月12日凌晨,被害人常某、郭某1、龚某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夜色歌舞厅消费时,被组织内保人员邓某1、彭某1、李某1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棒球棒等工具殴打,致被害人常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常某的损伤属轻伤。事后,夜色俱乐部经理吴某3出面胁迫被害人常某接受了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受理案件表、立案决定书显示:该局于2013年12月31日对常某被殴打进行受案登记并立案侦查。

2.广东省中医院住院病历、DR左肘正侧位片、B超检查报单复印件显示:被害人常某于2009年11月15日至1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腰椎骨折(腰3右侧横突)、头部外伤、眼睑裂伤(右)。

3.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常某的面部和腰部有外力作用所致的损伤,并致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调解书显示:2009年11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常某、李某5、郭某1、龚某在夜色俱乐部喝酒时与俱乐部员工发生打架,致常某等5人受伤。在调解员黄某4、汤某3某的调解下,常某、李某5、郭某1、龚某与夜色俱乐部经理吴某3达成调解协议,夜色俱乐部一次性赔偿61000元(其中常某、李某556000元,龚某和朱某5各2000元、郭某1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5.被害人常某的陈述:2009年11月11日是我的生日,我和妻子李某5以及郭某1、龚某、朱某5等人吃饭。吃晚饭后我们到芳村酒吧街夜色歌舞厅喝酒。喝酒时郭某1出了包间一会儿,郭某1回到包间对我们说他被隔壁包间的人打了。我听了之后,和郭某1到隔壁房间找打郭某1的那个人。我揪住那个人的衣服问他为什么打郭某1。我们吵了一会儿,突然有一帮人冲进房间来打我们,我当时被打晕在地。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芳村医院。我脊椎骨一个地方被打骨折,眼部也被打伤,缝了针。我先后在芳村医院和芳村慈善医院住院治疗。我当年治疗时的CT片还保存着。在花地街派出所处理的时候,我们才知道打伤我们的人都是夜色歌舞厅的内保人员。夜色歌舞厅赔偿我和李某5各项费用五万六千元整,我住院治疗费也由夜色歌舞厅负责。龚某、朱某5获得各两千元赔偿,郭某1获得一千元赔偿。当时没有做法医鉴定,花地派出所的民警没有叫我们去做法医鉴定。我不太认可当时的调解。我们是打工的,对方是大老板,也没有钱去治疗。派出所民警也劝我们调解处理。

6.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1日是我老公常某的生日,我和常某还有郭某1、龚某、朱某5等人吃完晚饭,到芳村酒吧街夜色歌舞厅喝酒唱歌。我记得我们在房间里唱歌的时候,一直听到隔壁房间大吵大闹。凌晨12点半左右,夜色歌舞厅的女服务员来我们房间催我们埋单离开,说今天酒吧有事。我付钱埋单,准备离开。常某已经喝醉了,我扶着他走出房间。在夜色歌舞厅的大厅,走廊的灯都关了,连路也看不清楚。突然有人在后面扯我的头发,把我扯倒,又把常某推倒在地,然后有人用脚踩我的脸。当时一片漆黑,我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只听到常某被打得大声呼救,但过了一会儿常某就没有再发出声音了。我们大概被打了两分钟,就听到有人说:“打错了打错了,那群人没有女人。”然后我就听到一阵很杂乱的脚步声,应该是打我们的人跑走的声音。常某已经被打晕了,朱某5、龚某和郭某1把我和常某背出夜色歌舞厅门口。刚到夜色门口,又有另外一群男子拿着棒球棍冲上来围住我们,二话不说就开始打我和朱某5、龚某、郭某1。我吓得跪在地上,一名拿棒球棍的男子要用棒球棍打我的头,我用手抱住头。这时候有一个路过的外国人用手截住了打我的棒球棍,救了我。那群拿棒球棍的男子觉得这个外国人多管闲事,又围着那个外国人打。大概打了一两分钟,那群拿棒球棍的男子全部跑散了,我们就去了明心路的荔湾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常某被送到医院的时候还在昏迷,医生说常某有一节脊椎被打断了,需要住院治疗。后来有一个夜色歌舞厅的工作人员到医院为我们垫付医药费的时候说:“我们打错人了。”我们当时有报警。花地派出所约我们到派出所调解。因常某行动还不方便,我和郭某1、龚某、朱某5到派出所参与调解。民警告诉我夜色歌舞厅承认打我们的人是夜色的内保人员,当晚是打错人了,愿意赔偿我们医药费。经过协商,夜色歌舞厅愿意赔偿常某五万六千元,赔偿郭某1和龚某各两千元,赔偿朱某5一千元。但要我们接受调解,不追究他们的责任。当时我们被无缘无故打了一顿,心里害怕,而且听芳村的朋友说打我们的人是“地主”的人,场所里还有一帮打手。我们不敢得罪这种人,听到对方愿意赔偿,也不敢有异议,就接受了调解。

7.被害人龚某陈述:2009年11月11日我朋友常某生日,我们到芳村酒吧街夜色歌舞厅二楼开了一间房喝酒。12日零时左右,我看到有几个人进到我们房间将常某往房外拉,并且动手打常某。我拦住他们,就有四五个人把我按住并拖到一间房里面殴打。那四五个人打了我一会儿,我听到一个穿着西装、戴对讲机的男子说“算了,不要打了”。那四五个男子才没有再打我。我随后看见常某已经被打晕在二楼大厅地上。我和朱某5等人把常某抬到夜色歌舞厅门口,和夜色歌舞厅打我们的人理论。那些人见我们还在理论,就拿棒球棍又打我们,当时朱某5被打了,常某的妻子也被打了。我当时双眼都被打肿,头也被打肿,腹部、背部、手脚被打伤,其中右胯骨部位被打开了一个三厘米左右的伤口。后来我们报了警,在派出所处理的时候,夜色歌舞厅的负责人承认是他们的内保人员打伤了我们,并且赔钱给我们。

8.同案人彭某1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11、“小波”、“小常”在本色上班,“高产”打电话给我说有客人在夜色搞事,叫我马上带人到夜色处理。我叫上李某11、“小波”、“小常”从本色一路小跑,3分钟左右就到到夜色歌舞厅二楼。我看到夜色的经理以及“高产”、“和尚”等人手持木棍殴打两个男客人,旁边还有二男一女在现场。我和李某11、“小波”、“小常”见状冲上前去,我在现场拿了个空酒瓶,用空酒瓶朝一个男客人的头部打了一下,这个男客人被打倒在地。我揪住被我打倒的男客人,将他拖到夜色一楼的门口,而李某11、“小波”、“小常”等人则揪着另一个男客人,将他拖到夜色一楼的门口。然后我们又在夜色门口殴打男客人。打完人之后,我们四人就回尚某会后面的宿舍了。

经辨认照片,彭某1辨认出邓某1即“高产”。

9.同案人李某11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个晚上,我和彭某1、“小波”、“小常”在本色上班。彭某1接到“高产”的电话,得知有客人在夜色闹事,叫我们来夜色处理。之后,彭某1叫上我、“小波”、“小常”从本色一路跑去夜色,两三分钟后我们就赶到夜色歌舞厅。在夜色的二楼,我看到夜色的男经理以及“高产”、“和尚”等人手持木棍殴打两个男客人,男客人旁边还有两男一女。我和彭某1、“小波”、“小常”冲上前去殴打客人。我是用拳头打了一个男客人的胸部,打了三四拳。之后我们把两个男客人从二楼揪至一楼门口,又殴打客人。打完人之后我们就回宿舍睡觉了。

(七)被害人刘某1等人被殴打案

2010年1月1日凌晨,该组织经营的尚某会总经理邓某6、保安员樊某伯(均另案处理)伙同内保人员借故对在尚某会消费的刘某1、杨某1、黄某1使用警棍等凶器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1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显示: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1日接到报案,2014年2月25日立案。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调解书显示:2010年1月1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刘某1与邓某6进行调解,刘某1对调解条件不满意,调解不成。

3.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0年1月1日0时20分,我和朋友杨某1、黄大三人到尚某会喝酒。黄大喝醉了,说了很多酒话。站在厕所旁的一个保安员指着黄大用普通话喊“打他”。随后有七八个人从尚某会大厅冲出来,手里拿着黑色的警棍,和站在厕所旁的保安员一起冲过来殴打黄大。我和杨某1看到对方打人,就冲入人群把黄某18出来。对方追着我们打,把我们打出尚某会门口,就没有继续打我们,退回到里面。打我们的有保安员和穿深色运动服的黑保安。我的头被对方用对讲机打破,流了一点血。一个姓邓的尚某会主管站在门口,尚某会保安员和看场人员殴打我们时他也在场,但不知有没有参与殴打我们。后来我们被打后,他在尚某会门口指着黄大说“你有这两个兄弟是你的福气。”因为茶滘派出所就在旁边,我就和杨某1、黄大还有姓邓的主管一起做笔录。邓主管提出赔1000元。邓主管说“那些人现在都已经走光了,你找不到他们的。这1000元你们要就要,不要就算,人我们是不会交出来的。”最后我们没有接受调解。我因为在重庆出差没做伤情鉴定。

经辨认照片,刘某1辨认出邓某6就是对方在派出所出面调解的人;樊某伯是带头殴打的保安员。

4.被害人杨某1陈述:2009年12月31日夜,我和朋友刘某1和黄某1到尚某会喝酒,当时黄某1喝了很多酒,我们就抬着他准备走。当我们走到尚某会后门时,突然有一群人冲过来,用拳头和对讲机打刘某1,把他的头部打破。刘某1头部破了皮,流血,伤情也不严重。我背部多处淤青、红肿。当时有很多群众围观。我们到派出所后,邓某6(事后知道)过来调解。我们要求调摄像头的录像,还原案发过程。邓某6很嚣张的说“调取不了视频,赔偿一点医药费给你们。”我们坚持要交出打人的人,最后没有达成协议。

经辨认照片,杨某1辨认出郑某4是参与围殴的人员之一;邓某6参与围堵,事后在茶滘派出所进行调解的人。

5.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0年1月1日凌晨,我和刘某1、杨某1在尚某会喝酒。我当时喝酒喝多了,他们准备抬我走。走到尚某会后门时,有一帮人冲过来,用拳头和对讲机打我朋友刘某1的头部,打我的胸部。

6.同案人樊某伯供述:我是茶滘派出所派驻到尚某会的驻场保安员,担任保安班长。2010年元旦凌晨,我听到对讲机呼叫总经理邓某6,称二楼厕所打架。我在尚某会二楼厕所附近通道看到邓某6、副总谢文俊、江某4、刘某13等人,以及内保“阿产”、“大飞”、“大山”、“和尚”等人,正在和客人争吵推搡。内保“阿产”等人用拳脚殴打客人,我也上前用拳脚对客人殴打,将客人赶出尚某会。

经辨认照片,樊某伯辨认出邓某6,辨认出邓某1是外号叫“产哥”的内保人员。

7.同案人邓某6供述:我在尚某会任职总经理,2010年元旦前一天晚上,我听尚某会俱乐部的工作人员说,场内有保安和客人发生冲突引起打架,我就约被打的客人到茶滘派出所进行调解。我代表公司去茶滘派出所和对方进行调解,对方要求我们赔偿10000元,我觉得过高,就没答应,调解不成功,后我没跟进这件事,这事如何处理我想不起来了。事发当晚我没有上班,我只是听说保安参与了打架。

8.证人黎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旦前一天,我见到几个客人在尚某会大厅与工作人员发生矛盾,然后被内保从大厅一直追打到尚某会门口。我在门口见到客人的头被打破流血。后来这个客人说要报警,邓某6和这个客人一起去派出所调解。当时内保没有拿什么工具殴打客人,只是对他拳打脚踢。

(八)被害人林某4、郑某3被殴打案

2011年2月10日2时许,该组织内保人员陈某13因琐事伙同邓某3、邓某1、邓某2、王某6(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西瓜刀、铁棍、木棍等凶器在该组织经营的尚某酒店门口对被害人林某4、关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林某4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并立案侦查。

2.被害人林某4陈述:2011年2月9日21时,我打电话给一个在尚某会当经理的朋友关某,说我今晚过来尚某会喝酒。随后我一个人去尚某会,我和关某坐在一楼大厅的吧台喝酒。2月10日凌晨2时左右,我感觉有点醉意,我跟关某说先走。随后我走出尚某会,感觉有点尿急,拿着手机站在尚某会门口旁边的花坛小便。这时,一名满身酒气的男子从后面用脚踹我的腰部。我向前踉跄了两步,手机也掉在地上。我蹲下捡起手机,并转身看,发现是两名男子站在我背后,其中一名男子个头较小,另一名男子体型较壮。我对两名男子说你们是不是认错人,那名体型较壮的男子对我说“操你妈”,另外一名较瘦的男子一脚向我头部踹去,我用右手档住那名男子的脚,往尚某会后面的巷子里面跑。我跑到一段路后,发现那两名男子没有追上来,就打电话给关某,说我在尚某会门口被打。关某叫我回到尚某会的正门。我回到尚某会正门,见到关某,同时发现那两名男子也在尚某会对出的马路附近。关某问谁打我,我指着那两名男子,说打我的人就是他们两个。那两名男子走过来和我、关某争吵起来。我不断质问他们是否认错人,那两名男子对我和关某拳打脚踢。我的衣服被那两名男子撕扯掉,上半身赤裸。我和关某向尚某会右侧的巷子里退,那两名男子追打我们约十五分钟左右。附近有很多围观的人,我问那两名男子是不是认错人,他们说了几句粗话。一会儿,大约有七八名男子过来,有人拿着砍刀、铁棍,身材都很高大。其中有名男子说了一句“谁”,有个红衣服的女子答了一句“没穿衣服的那个”。我感觉不妙,撒腿从巷子里往尚某会门口跑。那些人追我,我跑到尚某会门口右侧时被人绊倒,摔倒时右手手肘脱臼并骨折,被人从后面砍了三刀。我站起来后继续跑,跑进了尚某会大厅,又往茶滘派出所方向跑,后来就没有知觉。我后来问关某才知道那些人是尚某会的内保,平时是不穿制服的。我被打之后没有报警,我怕惹事,因为尚某会的老板是“地主”,是芳村一带的黑社会,势力非常大。

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林某4符合被锐器作用致右肩部、左腰部和右前臂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4月至2011年11月在尚某会工作,担任营业经理。2011年2月10日凌晨2点左右,林某4在尚某会门口被人打,我和林某4到家某酒家后门的停车场找到了殴打他的人,并发生争执。我和林某4从停车场走出来,在停车场门被十几个人围住。那个殴打林某4的人和一个身穿红色衣服的女人也从停车场里走出来,那个女人指着林某4说“脱衣服那个”,又指着我说“他也有份”。那十几个拿着武器的人就开始殴打我和林某4。我和林某4往尚某会方向跑,有两个人追着我,一个人拳打脚踢,另一个人手持一根铁水管。我跑到尚某会后门时,手持铁水管的人要用铁水管打我,被尚某会的一个保安队长拦住。那个保安队长对追打我的两个人说“这是公司的人”,那两个人听完后就没有再继续追打我。殴打我和林某4的人都是外省人,身材高大,都是尚某会的内保。

经辨认照片,指认陈某13就是尚某会的内保;指认樊某伯是对打人者称我为尚某会工作人员并叫打人者停手的保安队长。

5.证人黎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尚某会俱乐部的保安员,2011年2月10日2时,尚某会门前有一名二十来岁的年轻人被尚某会的内保拿刀追砍。那名上身赤裸的男子从尚某会后面的家某酒家停车场跑出来,往尚某会门口方向跑,后面有几名尚某会的内保在追打,其中两个内保手中拿着大砍刀,要砍那名男子。那名被追砍的男子跑到尚某会门口时,被其中一名拿刀的男子砍了一刀。那名男子继续逃跑,跑进了尚某会的里面,我没有跟上去,见不到那名男子跑去了哪里。尚某会一个叫关某的经理过来阻止内保继续追打那名男子,内保以为关某是那名被追砍的男子的朋友,几名内保,还有其中一名内保的女朋友围着关某打。后来尚某会的老总说是自己公司的人,几名内保才停手殴打关某。内保是在家某酒家和尚某会看场的黑保安,不是场所的正式员工,是场所老板“地主”请来的,主要负责看场,在场所内是打手的角色。

经辨认照片,黎某3辨认出陈某13是内保之一,参与2011年2月10日2时对被害人的殴打。

6.证人江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0日凌晨,我弟弟江某5在芳村尚某会俱乐部门前被一台汽车撞伤了,江某5的头、鼻流血,伤势很重。我把江某5送到医院。我不知道是谁开车撞伤江某5。我到场时“阿某24”和我说刚才尚某会门口有人打架,他和江某5看热闹,突然有一台白色小车冲过来把江某5撞飞了。听“阿某24”说那台撞人的白色小车好像是一个叫“阿某25”的人的老表。

7.同案人邓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当时我在“尚某会KTV”任职咨客部长。我在大厅内看见公司的一名营业经理带二三名客人冲出门口,我跟在他们后面走到“尚某会KTV”旁边的停车场门口,见到他们与一名男子在争执。这时,几名公司的内保围了过去,双方发生冲突。一名男性客人不知何原因脱了上衣,光着膀子从冲突中冲出来,后面有两名内保持西瓜刀追赶,其中一名是内保“产哥”手下,该内保当时手持西瓜刀。在这名没有穿衣服的男性客人冲到我面前时,我伸手阻拦他,试图阻止其逃跑,但没有拦住,他跑进了“尚某会KTV”内。另外,我看见公司的一名内保持西瓜刀对公司的那名营业经理进行殴打时,内保准备使用西瓜刀砍这名营业经理,另一名内保怕砍死人就制止了他。后来,另一名男性客人被自己的同伴驾驶汽车撞倒在地上。我见此情况,挥手示意持刀、棍殴打他人的那几名内保离开现场。我挥手示意内保离开现场是因为是公司内保持西瓜刀和棒球棍殴打客人在先,现场又发生了汽车撞倒客人,虽然不是内保撞的,但我怕撞死或重伤的情况。为维护公司利益,我叫这些打人的内保离开,以便推卸责任,减低对公司的影响。一般出了事以后,派出所过来调查,我们都推说不知何人做的,或者推说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斗殴。以前我在陈某3经营的本色酒吧工作时,看见公司的内保将客人打伤。本色酒吧的总经理王某1安排我到派出所做笔录,要求我推说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斗殴,不能说是公司的内保打的。所以以后公司再发生类似的事件,我和公司的员工都会这样说。内保在打架中使用的西瓜刀和棒球棍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

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是尚某会俱乐部的营业总监,2011年2月10日凌晨2时左右,营业经理关某听说他的客人在尚某会门口和别人打架,于是我们走到门口,看见一名男客人在旁边的停车场门口与另一男子及一名女子发生争执,那名女子将男客人的上衣扯烂了。这时,有五六名尚某会的内保及家某酒家的内保手持西瓜刀和棒球棍冲过来,在那名女子的指认下要打那名男客人。那名男客人转身就跑,后面有2名持西瓜刀的内保追赶。当他跑到咨客主管邓某3面前时,邓某3用手去拉那名男客人,但没有拉住。由于拦了一下,男客人被后面赶至的一名内保用西瓜刀砍了一下后背。接着那名男客人从后门跑走了。我回到门口时,看见关某被两名内保用拳脚殴打。当一名内保准备持刀砍关某时,被内保头目“涛哥”制止。

9.同案人樊某伯供述:我在尚某会任职保安队长,在2011年2月10日凌晨的打架中,有内保拿刀参与。一名没穿上衣的男子向尚某会的方向跑,吴某2、邓某3等人围观,邓某3阻拦了一下,没拦住,内保继续追,我就没跟进去看了。后来那个带女朋友的内保又在尚某会门口用手殴打关某头部,关某用手挡着,拿刀的内保砍向关某的头部,内保的头“阿某6”拉住他,不让他砍。后来有个客人开着一部车冲过来,内保拿着棒球棍去追,用棍砸车,该车逆行向穗盐路逃跑。随后邓某3向内保挥手示意离开。当时我看到“大飞”、“大山”、“阿某6”、“和尚”以及一些不知道名字的内保在场。

樊某伯对视频截图签认:指认视频截图中有内保陈某13、拿砍刀的不知名的内保、“阿某6”、陈某13的女朋友。其本人正在打电话到茶滘派出所报警,邓某3一边打电话一边挥手让内保赶紧离开尚某会。

10.同案人陈某12峰供述:2011年2月某天下午,邓某6告诉我说有个叫陈某13的内保,醉酒闹事与尚某会一名客人发生争执,继而同尚某会的内保殴打了客人。我证实之后指示汪某将陈某13解雇。因陈某13之前向我借了5000元人民币,我吩咐汪某说这5000元当做解雇费,不需要陈某13还给我了。

经辨认照片,陈某12峰辨认出同案人陈某13。

11.同案人陈某13的供述:我是地一居酒家的内保。2011年2月份某天晚上,我和“阿某14”、“小丽”在茶滘牌坊附近吃宵夜喝酒至凌晨。我们走路回尚某会后面的保安宿舍,当走到地一居家某酒家停车场大门口时,我看见一个男子在停车场大门口的花坛附近随地小便。我和“阿某14”过去骂他,我还踢了那男子两脚。那名男子跑进尚某会,叫了两三个男子下来。其中一名男子质问我是否认错人、打错人了。我以为那名男子叫人来打我,就跟他们吵起来。这时,尚某会的内保发现我和他们在争吵,这些内保有四五个人手持刀和棍冲过来打和我争吵的几名男子。尚某会的内保都是我老乡,都是河南省人,虽然我在地一居酒家工作,但大家都是跟陈某12峰的,在宿舍都见过面,互相认识,所以才会冲上来帮我。打架时,我们这边一个内保持一把长西瓜刀,两人使用棍棒。对方三人没有使用工具,他们是被打的一方。

经辨认照片,陈某13辨认出同案人王某6,是尚某会的内保人员之一。

12.同案人王某6的供述: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半夜,我看见“高产”等一帮人正在往楼下跑,我问“高产”发生什么事,“高产”说陈某13被打了。我到家某酒家一楼后面存放刀、木棒、铁水管的杂物房内,拿了木棒,跟着“高产”他们向尚某会的方向跑过去。我跑到尚某会旁边的时候,我们内保已经在追打客人,我也拿着木棒追上去。这时有一辆车子冲了过来,我避开了那部车子,那部车子把客人一方的一名男子撞倒,被撞倒的人吐血。我不知道事情的起因,第二天听说是陈某13的女朋友在尚某会里面给一个喝醉酒的男子摸了一下屁股,陈某13和那名男子发生了矛盾。

13.同案人邓某1的供述:从2009年尚某会开业一直到2013年初,我一直是尚某会内保的领班。陈某12峰是尚某会的股东,跟公司大老板“地主”(陈某3)比较熟,“地主”同意由陈某12峰安排人进尚某会做内保。2011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我走到尚某会和家某酒家中间停车场的铁闸门口时,看见我们公司部长经理一班人和我们内保人员在停车场旁边围了两三个人打起架来。对方打不过我们内保的人,看准时机逃了出来,往尚某会门口的方向奔跑,内保人员紧追着殴打。在尚某会和家某酒家中间的路上,对方的人开了一辆轿车把一个人撞飞了。我上前去看被撞飞的男子,看后知道他不是我方的人就走了。邓某3打手势示意我们内保和参与打架的公司人员撤离现场。我记得参与打架的有邓某3、“阿某6”(邓某2)“阿飞”、“阿某8”、“阿某26”、“阿某11”、“和尚”、“小白”,以及“阿某6”的手下。“阿某6”手下的一名内保手上拿了一把长刀欲砍一名男子。“阿某6”害怕出事,阻止了他的手下,没有砍下去。还有三个我叫不出名字的内保手上拿着棒球棍,其中有一个是“阿飞”。

经辨认照片,邓某1辨认出陈某13是内保人员,因2011年2月10日打架之事被陈某12峰开除出内保队伍。

14.同案人邓某2的供述: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大飞”、“和尚”、邓某1、李某11、“大山”、“威威”、“蛋蛋”、“阿某27”和我在家某酒家四楼看电视,尚某会的保安员“小白”(樊某伯)跑上来跟我们说“你们有个兄弟被打了,你们赶快下去帮忙”。我们马上跑到楼下,我看到内保人员陈某13在和两名男子吵架并打起来。“大飞”、李某11、“大山”、“蛋蛋”跑到家某酒家后面的杂物房各自拿了一根木棒出来,“阿某27”也跑到家某酒家后面的杂物房拿了一把长刀,帮陈某13殴打那两名男子。我看到“阿某27”举起刀准备砍一名尚某会的经理,估计他应该是砍错人了,我上前去拉开他。后来对方又驾驶一辆小轿车向我们所在的位置撞过来,没撞到我们,却撞到一名尚某会的客人,“蛋蛋”见状立刻又举着木棒追了上去,没追上,让对方跑掉。

经辨认照片,邓某2辨认出陈某13是参与打架的内保人员。

(九)被害人陈某3等人被殴打案

2011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该组织经营的尚某会总经理邓某6伙同尚某会员工邓某3、李某14、吴某2及保安员樊某伯(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卢某1、陈某3、曹某与服务员范某1、黎某4发生争执为由,对被害人卢某1、陈某3、曹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卢某1、陈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3的头面部有被外力所致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卢某1因钝物作用致头、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属有损健康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2011年9月13日23点左右,我和卢某1到芳村尚某会俱乐部饮酒,当时在场的还有两男两女,卢某1说是他的朋友。次日凌晨2点我们准备离开,卢某1在尚某会门口与那两个女孩聊天,想请那两位女孩一起吃宵夜。那两个女孩说已经下班了,不去吃宵夜。卢某1喝完酒情绪比较激动,和那两个女孩吵了起来。我去劝卢某1,卢某1的朋友把我拉到尚某会俱乐部前门的路边。后来,我和卢某1的朋友发现有十几个人突然从尚某会俱乐部里面冲出来围住卢某1,指着卢某1骂,最后将卢某1摁到在地拳打脚踢。我和卢某1的朋友上去劝架,但是对方人多势众拼命殴打卢某1。我情急之下随手抬起一台自行车冲入人群中挥舞,想把殴打卢某1的人隔开。殴打卢某1的那群人开始殴打我,把我摁到在地,用脚狠狠踢我的头部。我当场昏迷,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昏迷了八天。医生说我脑部受到损伤,导致辨识能力受影响,要我转到专门的脑科医院。我转到广州市第十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治疗。殴打我的有尚某会俱乐部的保安,还有几个人穿着尚某会俱乐部工作人员制服,其余的人都穿着便服,我不知道他们是什么人。

2.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2011年9月13日晚,我和朋友曹某、江某1、陈某3到广州芳村尚某会俱乐部饮酒。凌晨2点左右我们准备离开尚某会俱乐部。我和陈某3在尚某会门口与尚某会两名女服务员聊天,想请那两位女员工一起吃宵夜。那两个女服务员不愿意。陈某3喝完酒情绪比较激动,和那两个女服务员吵了起来。曹某将陈某3拉开,我和那两个女的继续聊天。突然,有十几个人不知道从哪里冲出来将我围住,我认得一个是尚某会俱乐部叫“阿豪”的经理,他冲在人群中最前头。我看到对方这么多人,就指着“阿豪”说你们要做什么,好好说不要动手。一名穿便服的男子推了我一下,我被激怒就还手推回他。随后,对方十几个人就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直至将我踢晕。曹某过来劝架,也被那群人殴打在地。后江某1报警并叫救护车。我受了点皮外伤,陈某3伤势最重,听说被打后留有后遗症,说话口齿不清,走路一瘸一拐。被打之前陈某3精神状态很好,行为正常。事发第二天,茶滘派出所民警到慈善医院找我和陈某3了解情况,因为陈某3神志不清,所以民警只和我做了一份简单的笔录。过了一个星期,茶滘派出所另外两名民警来慈善医院对我和陈某3做调解工作。对方只愿意赔5000元。陈某3哥哥认为太少,不愿意调解。

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1年9月13日23时许,我和江某1、卢某1还有卢某1的一个朋友到尚某会俱乐部喝酒。次日2时许,我们准备离开时,卢某1和他朋友和两个在尚某会工作的女服务员聊天,之后想叫那两个女的一起出去吃宵夜,但是后来吵起来了。我上前将卢某1的朋友拉开,过了几分钟有十几个人从尚某会俱乐部冲出来围住卢某1骂,并殴打卢某1。我上前劝架却被打晕了。之后江某1报警并叫救护车。那两个女的是尚某会俱乐部的员工,从尚某会冲出来殴打我们的人是尚某会俱乐部的工作人员。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殴打卢某1,我只是上前劝架,也被打了。我的头部被打伤,头顶肿了一块,右脸额骨也被打肿了。之后,派出所对我做了一份笔录并提取了我的DNA资料。

4.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3日我和曹某、卢某1、陈某3一起在尚某会喝酒,喝完酒准备离开,陈某3叫尚某会的一个陪我们喝酒的吧女去吃宵夜。那个吧女不肯,于是争执起来。尚某会有个保安员过来调解,我看没什么事就去停车场取车。开车过来时,我看到卢某1的头流血,人还清醒,曹某和陈某3昏倒在地。于是我就报警和叫救护车。

5.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尚某会做吧女,2011年9月13日晚上,我的客人“阿某28”结账准备离开,他的矮个子朋友想我们陪他去吃宵夜,我不想去,他就纠缠我。“阿某28”拉开矮个子男人,我们也就离开尚某会。2011年9月16日,我在尚某会上班的时候,邓某6找我和黎某4到他办公室,问我客人在喝酒时有没有摸我,还凶巴巴对我说等一下去派出所做笔录,让我们自己看着办。意思是叫我把打架的责任推到客人身上。从2011年9月14日凌晨2时尚某会俱乐部门前发生打架的视频中,我认得尚某会俱乐部工作的邓某3、李某14和樊某伯。

6.证人黎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尚某会服务部的领舞员,2011年9月13日晚我下班准备离开时,一名矮个子男客人和范某1说去吃宵夜,我说不去了,准备离开往家某酒家的停车场走。当时我回头看到了尚某会的樊某伯走出来和那名矮个子男客人说话,没有看到之后发生什么事了。后来邓某6叫我和范某1到他办公室,和我们说去到派出所要说是那四名男客人对范某1性骚扰,摸范某1的胸部,把打架的责任推到客人身上。从2011年9月14日凌晨的视频中,我看到邓某6、吴某2、樊某伯殴打四名客人。

7.同案人邓某2的供述:从公安人员出示的2011年9月14日凌晨茶滘路某会KTV的打架视频中,我能辨认出尚某会KTV的总经理邓某6、保安员樊某伯以及属于家某酒家的内保“阿某8”。视频显示他们三人和其他人员正用拳脚殴打一名男子。

8.同案人郑某4的供述:2011年9月14日凌晨两点多,我在尚某会上班的时候,听到对讲机有人呼叫说门口有人打架。我下去看到邓某6、邓某3、邓某13、李某14、吴某2等站在那里。我问旁边的一名同事,他说有客人在场所搞事,被我们场所的人打了。第二天我问邓某6伤者怎样了,邓某6说没什么事了。从2011年9月14日的视频截图中,我辨认出有邓某6、邓某13、邓某3、吴某2、李某14、樊某伯,还有一名尚某会内保。

9.同案人吴某2的供述:我参与2011年9月某天殴打他人的案件。当晚我听到保安员呼叫说公司的吧女在门口被人搞,我冲出门口去看,当时李某14、邓某6、邓某3还有几个讲不出名字的男子在酒吧马路理论争执,两名男子和邓某6等人打起来。另一名男子想用自行车扔向邓某6。我还有李某14、樊某伯、邓某3、邓某6及几名服务员上前殴打对方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被殴打在地,爬不起来。

10.同案人邓某6供述:我是尚某会的总经理,2011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听保安员“小白”(樊某柏)在对讲机里说有客人在尚某会门口拉着酒吧女不让她离开。我从办公室出来到楼下,见到李某14、邓某3、吴某2等人。“小白”说是旁边光头的人在搞事。我们就冲到尚某会旁边的小路上。吴某2走到对方面前,用手推开对方,邓某3从后面冲上去推了对方,双方就打起来。打的过程中,有人从后面拿了单车砸我的背部,我和邓某3、李某14、吴某2、“小白”、内保“阿某8”等人一起打这个拿单车打我的人。之后,我叫被客人拉的吧女范某1和黎某4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向万某5报告情况。经万某5同意后公司赔偿了一万元给对方。

11.同案人李某14的供述:我参与了2011年9月14日凌晨在尚某会的打架。当时咨客赵某6告诉邓某6公司门口有人闹事,我与邓某6等人在赵某6指引下找到闹事的两个男客人,并殴打客人一方。现在看到2011年9月14日的视频,我认出当时在现场殴打的人有我、邓某6、邓某3、吴某2、樊某伯等人。

12.同案人樊某伯的供述:2011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我看到四名在尚某会消费的男子临走时在门口与两名女服务员拉扯,然后吵了起来。我上前了解到,客人想叫两名女服务员跟他们出去,两名服务员不同意。我分开他们,让服务员离开。客人中一名光头男子用脏话骂我。我用对讲机呼叫邓某6总经理。很快,邓某6带着十几人冲到大门口。邓某6跟光头客人及另一名客人对话,光头客人伸手推邓某6,邓某6还手把光头客人推开,尚某会的其他人一窝蜂冲上去对两名客人拳打脚踢。第三名客人从尚某会门口斜坡走来,搬起一辆自行车向邓某6扔过去,几个尚某会的人转过来殴打那名男子。我也跟着用拳头殴打那名男子。我们把该名男子打倒在地。当晚参与殴打客人的有邓某6、李某14、邓某3、吴某2等人。

13.同案人邓某3供述:我曾在2011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参与尚某会门前的打架事件。当时樊某伯在对讲机中说尚某会门前有两名客人想强行带公司的两名女服务出去。李某14、邓某6、吴某2及其他人员从尚某会夜总会内冲出去,吴某2冲在最前面。我看到几名客人拉扯着两名女员工,上去和他们理论。对方一名男子动手推我,我还被打了一下左前额。我们就殴打这名男子,这名男子的一个男性朋友拿自行车砸我我们,我们将拿自行车的男子打到在地。当时在场参与殴打的人除了我,还有李某14、樊某柏、吴某2、邓某6,其他的几个是尚某会KTV的员工,但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

经辨认照片,邓某3辨认出樊某伯、吴某2参与本起事实并指认本案现场。

14.视频资料(2011年9月14日尚某会俱乐部门口)及视频截图显示邓某6等人殴打他人的情况。

邓某2签认视频截图:指认出邓某6、樊某伯“阿某8”。

郑某4签认视频截图:指认出吴某2、邓某13、樊某伯、邓某3、李某14、邓某6。

樊某伯签认视频截图:指认出邓某13、邓某3、吴某2、邓某6及尚某会看场人员“和尚”、“力哥”、“喜哥”。

邓某3签认视频截图:指认出吴某2、邓某6、李某14、樊某伯。

15.荔湾区公安分局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1]61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3头面部有被外力所致的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

16.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鉴所[2011]法检字第2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卢某1因钝物作用致头、面部损伤,属于有损健康的轻微伤。

(十)被害人吴某1被殴打案

2011年7月5日中午,被害人吴某1到该组织经营的家某酒家消费时,因弄坏该酒家的一个垃圾桶,被该酒家员工拦住要求高价赔偿,遭到吴某1拒绝。在该酒家负责看场的内保人员持凶器对吴某1进行殴打。后该组织出面协调,由家某酒家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吴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本案。

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2011年7月5日,我朋友陶冬兰约我到家某酒家吃饭。中午12点,我和陶冬兰在家某酒家2楼楼梯转角发生了一点摩擦,争吵中弄坏了一个金属垃圾筒。当时我们没有发现这个垃圾桶是我们弄坏的,直到我走到家某酒家一楼大堂时,一个女经理叫住我们,说我们把酒家的垃圾桶弄坏了,要求赔偿人民币三百元。我认为一个垃圾桶不值三百元,这个经理在敲诈我们,我就和那个女经理争论。此时,有一群穿便服的男子不知道从哪里走出来,排满了整个2楼楼梯,把我和朋友包围在中间。当听到我不愿意赔偿三百元,那群人中的两个男子突然冲上前对我拳打脚踢,并撕扯我的衣服。陶冬兰吓坏了,急忙逃出家某酒家,我也挣脱那两个殴打我的男子,跑到家某酒家门外,准备开车离开。离开前,我指着站在大堂的那群穿便服的男子说“你们给我等着。”刚才殴打我的两个男子听到这句话,又冲上来继续殴打我。其中一个穿紫色衣服的男子抬起一辆停在家某酒家门前的自行车向我砸过来,另外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根铁棍,用力殴打我的头和脚。在那两个男子殴打我的同时,一群穿着便服的高大男子从家某酒家旁边的一家歌舞厅里跑出来想把我围住。我急忙向东漖北路跑去,那群人追了一小段路就没有再追过来。听我的朋友说家某酒家的老板是芳村地区一个势力很大的黑社会头目,手下养着许多打手。那天围着我的人就是这些打手,是那个老板所经营的场所里的黑保安,殴打我的两个男子也是这种打手。在那群黑保安散开之后,我回到家某酒家旁边的停车场开走我的车。我想着向家某酒家以及打我的人讨一个说法,心里有点害怕,所以便叫了我一班朋友给我壮胆。当天下午4点左右,我和我的朋友再次来到家某酒家,那群黑保安已经全都散了,我找大堂经理,但家某酒家的人员和我说那个女经理和打我的两个男子都不知去向了。这时候有人报警,茶滘派出所的民警来到家某酒家,向我们询问情况。我一个人留在家某酒家配合民警工作,让朋友离开。我当时要求家某酒家的老板下来与我面对面协商,但老板始终不肯出面。一直拖到晚上7点左右,晚饭饭市要开业了,我的车停在家某酒家门口,阻碍了客人进出家某酒家。这个时候一名男子从家某酒家下来,一来到门口就伸手扯烂了我车上包车牌的牌套,还指着我的车说“这车挡在门口我还怎么做生意,给我把车砸了,我再照价赔偿”。我对这名男子说“我让你砸”。茶滘派出所的民警出面给我们做调解工作,最后我与家某酒家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我人民币5000元。

经混杂辨认照片,吴某1辨认出上诉人陈某3就是扬言要砸其小汽车的男子。

3.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我是地一居酒家的副总经理,2011年7月5日12时多,我听员工说有一名男子和一女顾客在二楼楼梯口处打打闹闹,将垃圾桶打烂了,我们员工不让他们走,要求他们赔偿。我赶到现场,要求女顾客赔偿,女顾客同意。我要求赔偿300元,那名男子不愿意赔300元,与我发生争执,并称要打我。酒家的两名不认识的男客人看不下去,下手揍那名男子,用一条木棍砸伤他的头皮。

4.调解书显示:吴某11代表家某地一居酒家赔偿给吴某15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此事。

5.证人吴某11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5日中午,我听说有人在大堂打架。我在门口见到两名男子正在殴打另一名男子。下午,我接到万某5的电话,说对方报警了,要我们拿5000元到茶滘派出所。我拿了5000元到茶滘派出所,当时双方已调解,我在调解书上签字并交钱给对方。

6.同案人邓某2的供述:我手下的内保“阿某27”和“蛋蛋”在2011年7月5日在家某酒家门口殴打了一名男子。“阿某27”和“蛋蛋”打电话给我说了此事,我回去了解了一下情况,才知道有一对夫妻在家某酒家争吵,将一个垃圾桶打烂,经理要对方赔钱,那男的不给。于是,“阿某27”和“蛋蛋”就打了这个男子,他们也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经查看公安民警出示的视频,视频中身穿蓝色短袖T恤并用拳脚殴打他人的男子就是“阿某27”,身穿黑色短袖T恤并用棒球棍殴打他人的男子就是“蛋蛋”。事后,我听说茶滘派出所出面调解,由公司赔偿被打男子5000元人民币。

7.证人邓某2签认2011年7月5日在茶滘路家某酒家门口的视频截图,指认出内保人员“阿某27”、“蛋蛋”。

8.家某酒家7月份现金收支表显示有打架赔偿5000元的记载。陈某4签认“打架赔偿”5000元的记录是2011年7月初在家某酒家门口发生打架事件后,公司赔偿给对方的赔偿金。

关于上诉人陈某3等人及辩护人关于寻衅滋事罪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在停车位划线案中,被害人张某4指认陈某3、陈某9对其进行殴打。同案人陈某4指认朱某6用脚踢了对方一脚,陈某9在现场持铁棍,将施工车辆玻璃打烂,但没看到打人。证人冯伟国证实其根据陈某3的指示,从车尾箱里拿出一把西瓜刀和一支铁水管并给邓某7,陈某3动手打市政工人,朱某6拿铁水管追打并将一名市政工人打伤,陈某9则持长约一米的铝制水平尺敲打市政车辆的玻璃后又去追打市政工人。陈某9供认持不锈钢平水尺将施工车辆前挡风玻璃打碎。邓某7承认和对方互相推了几下。综合上述证据,本案证据证实陈某3、陈某9、朱某6、邓某7均参与该起事实,上诉人邓某7、朱某6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

停车位划线案的被害人虽没有进行伤情鉴定,但根据被害人张某4、黄某2的陈述,黄新得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张某4、黄某2遭到了暴力殴打。张某4、黄某2、黄新得均指证对方有人员在现场持刀参与作案。证人冯伟国证实,受陈某3指使从车后备箱里取出西瓜刀、铁水管用于殴打对方人员,指证朱某6、陈某9均在现场持械。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严重影响被害人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并造成车辆被毁坏、工作无法进行的严重后果。上诉人陈某3等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使用暴力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陈某3等人及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虽已进行调解,但尚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对上诉人陈某3等人追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陈某9持械参与本案,打砸车辆,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陈某9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对其他各起寻衅滋事案所提意见,经原审判决审查确认,自2006年至2011年间,在上诉人陈某3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场所发生多起暴力殴打他人案件,致使多名群众受伤。实施者除该组织的内保人员外,另有该组织经营场所的经理及其他员工、保安员。原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案件均体现出该组织成员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和使用暴力的要求实施暴力行为,由该组织出面强迫被害人接受调解协议的特征,属于由该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上诉人陈某3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上述案件均未得到刑事处罚,原审判决的认定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开设赌场罪

(一)上诉人陈某3、邓某7、陈某9、陈某11、柳某12、郭某13开设赌场案

2008年起,上诉人陈某3、邓某7从他人处取得“CC六合彩”、“皇冠”、“永利高”赌博网站的总代理账号,共同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以广州市荔湾区为据点,招募郭某13、柳某12、陈某9等人为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发展会员投注进行“赌波”、“六合彩”等形式赌博,同时也直接接受会员杨任水的投注,从中非法获利。2008年至2011年4月,陈某3、邓某7共与下线交收赌资55732683元。

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陈某3、邓某7聘请彭新辉、罗文生(另案处理)为其管理的“CC六合彩”、“皇冠”、“永利高”等网络赌博账户统计参赌人员投注、输赢金额等数据以及进行赌资的交收。其中,彭新辉使用三个银行账户共与下线交收赌资10779668.8元。

2010年,上诉人陈某9和陈某11从陈某3、邓某7和李志柱(另案处理)处取得“永利高”、“皇冠”、“CC六合彩”等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后共同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他人投注进行“赌球”、“六合彩”等形式的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陈某9和陈某11与下线交收的赌资共计人民币3554980.5元。

2009年,上诉人柳某12、郭某13共同担任赌博网站代理,组织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同年,郭某13就赌博事宜向柳某12介绍了邓某7,柳某12从陈某3和邓某7处取得“CC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并由柳某12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他人投注进行“六合彩”等形式的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09年至2011年1月,柳某12与下线交收赌资共计人民币24779420元。郭某13则通过从邓某7处取得的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发展下线从事赌博,与下线交收赌资共计6261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壁莹的证言证实:我丈夫邓某72011年被江西萍乡警方处理,要求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我知道“地主”和邓某7是生意伙伴,就找他帮忙。他将郭某13的电话给我,后来我和郭某13的妻子到萍乡,以25万元取保邓某7,后来一个叫“甩牙仔”(经辨认即上诉人陈某9)的人存了25万元到我账户。

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陈某3就是“地主”,上诉人陈某9就是“甩牙仔”。

2.同案人万某5供述:2008年3月,我加入家福酒家做股东,加入陈某3的生意圈。在平时工作和日常相处中,我得知陈某3、朱某6、陈某4、陈某9、“麻将明”、陈建峰、邓某7参与网络的六合彩赌博。他们经常在办公室讨论赌博的事,说这一期输赢多少。他们输赢交收部分通过转账,部分现金。操盘手是邓某7,陈某3等人是庄家的角色,我经常听他们说要划一些账号过去给别人。2010年,邓某7因为赌博被江西萍乡警方抓获后,陈某3刻意把当时和邓某7有赌博资金来往的2个账户取消掉,然后又找彭新辉和“小鸡”(罗文生)帮他运作网络赌博,彭新辉和“小鸡”经常会打印一些对账账目给陈某3、朱某6对数用。我们在旧地一居和韵芝阁二楼办公时,就看到邓某7在公司办公室内用电脑操盘网络赌博。公安人员出示的报表,就是邓某7为陈某3操盘网络赌博的报表。

经辨认照片,万某5辨认出照片中彭新辉就是“辉仔”,罗文生就是“小鸡”。

3.同案人陈某4供述:我曾在办公室听到“辉仔”(彭新辉)和朱某6谈论一些足球比赛的比分情况,“食水”多少问题,但不记得他们具体在谈论什么。也曾看到“辉仔”在家福酒家七楼办公室用自己的手提电脑进入一个网络赌博网站进行操作,接受别人的投注,但我不知道他具体怎样操作。

陈某4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彭新辉就是“辉仔”。

4.同案人彭新辉供述:我绰号“辉仔”,和朱某6是好朋友,经朱某6介绍认识公司股东“地主”(陈某3)、“地主明”(陈某4)、邓某7(绰号“阿鸡”)等人。2011年,邓某7叫我管理网络赌博账户,把网络赌博的网址、账号、密码告诉我,叫我每周一打开其网络赌博账户统计参赌人员的投注额及输赢情况,然后告诉他。邓某7给我的是三级代理账号,一个皇冠一个永利高。我帮邓某7管理了一个月左右,因邓某7被江西警方抓获而停止。邓某7被抓后一两个月就被放回来了,他叫我继续搞网络赌博,统计之前的赌博账号。我在深圳市发展了自已的参赌人员,通过邓某7又获得了两个网络赌博账号。罗文生绰号“细鸡”,他是“地主”(陈某3)儿子陈浩麟的同学,也经常到家福酒家七楼公司办公室。由于我对电脑网络并不是很熟悉,罗文生熟悉电脑操作,所以我叫他帮我操作电脑统计共6个网络赌博账户的输赢情况及投注额,然后将统计出来的数据交给我,我再和邓某7及我自己在深圳发展的参赌人员进行对数、交收。我每个月给他2000-3000元人民币报酬。我在这个过程中我也按照邓某7的吩咐与邓某7的下线交收过网络赌博资金,我曾以现金形式和邓某7下线“斌”、“四眼仔”在家福酒家楼下交收过赌资,我也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根据邓某7的吩咐与他的下线交收过赌资。我们做的主要是网络赌球,即非法赌国外足球比赛结果,在网上开设赌博账户,发展下线参赌人员,在网上接受他人投注,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方式交付赌资。我帮邓某7操盘以来的投注额,平均每个月有150万元左右,22个月的投注约为3300万元左右。我通过银行账户交收的赌资是18337940.3元人民币,用现金交收的赌资我记不得了。

经辨认照片,彭新辉辨认上诉人邓某7,同案人罗文生。

5.同案人罗文生供述:2011年7月,彭新辉说他不懂电脑操作,叫我帮他开一个电子邮箱。过了几天,彭新辉提供一台手提电脑给我,叫我在电脑上帮他制作一份表格。当时他没有告诉我,叫我制作的表格是网络赌博对数表,我也不知道这份表格是网络赌博对数表。表格制作好后,彭新辉对我说,每个月给我1000元工资,每个星期一他提供数据给我,我将这些数据输入到我制作的表格中,按照公式计算出得数。于是,我从2011年7月开始帮他计算网络赌博的对数表。每周一下午,彭新辉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有时也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每个参赌人员的投注金额发给我,我将这些投注金额输入电子表格,乘以百分比,得出每个参赌人员的网络赌博金额,然后计算全部参赌人员的参赌总金额。我计算好网络赌博金额后,一般每周一下午就将对数表通过邮箱发邮件给彭新辉。彭新辉收到我的统计数据后,他自己也会统计一次,然后与我统计的数据进行核对。如果我统计错了,他会告诉我让我重新计算一次,直到我们两个人统计的数据一致。然后,他会叫我将每个星期的统计表存在他提供给我的手提电脑的硬盘里面。就这样,我从2011年7月份开始,每周一都帮彭新辉统计网络赌博对数表一直到2012年年尾。过了一两个月后,我怀疑帮彭新辉统计的表格是网络赌博对数表,知道网络赌博是违法行为,就向彭新辉提出来。彭新辉对我说,很多人都有“赌波”(即网络赌博),没听说谁被公安机关查到,劝我不用担忧,不会有事的,并给我加工资。我就心存侥幸,继续帮彭新辉统计网络赌博对数表。后来,我越想越怕,决定收手,2012年年尾就不帮彭新辉统计网络赌博对数表了。我帮彭新辉做网络赌博计数期间,共得到报酬约48000元人民币。

6.证人杨任水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地主”(陈某3)知道我喜欢赌钱,就对我说:“在我那里赌球、赌六合彩都有,你想赌什么”。我说赌网络六合彩。“地主”说:“你在我那里赌,去找“阿鸡”给你开个账号就可以了”。“阿鸡”(邓某7)到后,“地主”对“阿鸡”说:“杨老板想弄个网站玩一下,以后直接跟你联系就是了”。“阿鸡”听了“地主”的话,当即用电脑登陆了一个叫CC网的赌博网站,开设了一个账号给我。2009年3月,我找到“地主”想要一个网络足球赌博的账号。“地主”又把“阿鸡”叫到办公室,让“阿鸡”开一个皇冠网络赌球网站账号给我。我用这两个账号在“阿鸡”处投注六合彩和网络赌球,一直持续到2010年9月。我在CC和皇冠的投注大概70万元左右。我和“阿鸡”交收的总金额大概80万元左右,基本上我输多赢少,大概输50多万元。“阿鸡”是“地主”的手下,专门帮“地主”处理网络赌博方面的事情。每一个在“阿鸡”处索要赌博账号的人都是经过“地主”本人的同意。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我与“地主”赌六合彩,在王超南处下注,欠下“地主”100万元赌债。2007年,我用茶叶抵赌债的方式还清了这笔债务。

辨认照片,杨任水指认上诉人陈某3就是“地主”,上诉人邓某7就是“阿鸡”。

7.证人黄志光的证言证实:“老鬼”(陈某11)给过我两个网络赌博账号,我用于下注网络赌博,一个是皇冠足球赌博账号,另一个是永利高赌博账号。我参与网络赌博大概持续四个月,我输给“老鬼”大概有五六万。我的两个账号是会员级的,我下注给上线“老鬼”。后来我还在“老鬼”处投注香港赛马赌博,通过手机给“老鬼”电话下注,一个星期投注两次,每次下注人民币500元人民币左右,现金交收,我已经输给“老鬼”三万多元人民币。2010年12月至2011年期间,我和“老鬼”通过现金方式交收赌资。2012年后,我使用我农行账户95×××99与他交收赌资,他提供给我的是户名为吴绪菊的工行账户62×××37。经我对民警出示给我的吴绪菊62×××37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确认,我与“老鬼”交收的赌资共4笔,金额为66100元,转出3笔53600元,转入1笔12500元。我知道吴绪菊是“老鬼”的母亲。

经辨认照片,黄志光指认上诉人陈某11就是“老鬼”。

黄志光对吴绪菊62×××37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了签认,证实与陈某11交收的赌资共4笔,金额为66100元,其中转出3笔53600元,转入1笔12500元。

8.证人黄伟棠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11是小学校友,从2013年6月份开始,我叫陈某11给我开一个网络赌博账号,做他的下家进行赌球。2013年6月11日,陈伟俊给我一个皇冠网账号,此后我就利用该账号向上家陈某11下注赌国外足球赛,到6月20日左右就没继续了,总共赢两万元左右,但他只给了我两千元。2012年9、10月,我曾向陈某11电话投注赌球,交收赌资既有现金也有转账。我用我建行账号62×××39与陈某11提供的吴绪菊工行账号62×××37交收赌资。经我对民警出示的吴绪菊62×××37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确认,我与陈某11交收的赌资有1笔,金额为14500元,是我输给陈某11的赌资。我知道吴绪菊是陈某11的母亲。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陈某11。黄伟棠对吴绪菊62×××37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签认。

9.证人黄子聪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11从小就认识,我先后叫他开过四个网络赌博的账号给我用于网络赌博投注。2012年10月他开过一个网络六合彩的账号给我。后来我又叫他开过一个皇冠网络赌球账号给我,同时又开了一个网赌六合彩账号给我。我知道陈某11做网络赌博代理,从2012年开始,我就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去他那里下注,投注的都是国外足球联赛,有时也投注香港六合彩,至于下注的金额和次数以及输赢的金额已不记得。因为我和陈某11住的很近,见面方便,所以都是采用现金交收赌资。

经辨认照片,黄子聪指认出上诉人陈某11。

10.证人吴绪菊的证言证实:户名为吴绪菊的工行账号62×××37是我于2005年开户的,开户后就交给我儿子陈某11使用到现在。经我认真看该账户流水明细,上面的交易记录都是陈某11经手的,具体怎么使用我不清楚。

吴绪菊对工行账号62×××37流水明细进行了签认。

11.证人陈文博的证言证实:户名为陈文博的工行账号62×××96是我于2005年开户的,开户后就交给我儿子陈某11使用到现在。经我认真看该账户流水明细,上面的交易记录都是陈某11经手的,具体使用情况我不清楚。

陈文博对工行账号62×××96流水明细进行了签认。

12.证人黄卫行的证言证实:我帮邓某7转移赌资,从中获利约2万元。2009年至2011年间,邓某7用我和江见兴、冯伟国的账户,将赌资转到我工行账户,然后我再按照邓某7的要求,将赌资转到邓某7、江见兴、冯伟国的账户。此外,我还和邓某7见面现金交收过赌资。经我认真看过以上账户明细,经我计算,邓某7转入我账户赌资1174760元,我转回给邓某71157880元。

黄卫行对其工行账户明细进行了签认。

13.证人黄达成的证言证实:我正式做网络赌博的操盘手、代理人的时间是在2012年4月之后。在2009年,我帮我的上线周剑伟和“鸡哥”交收过赌资,是现金交收,共有两次人民币20万元。是周剑伟叫我和“鸡哥”交收过赌资,他们如何赌博我不知道。

1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0年11月12日,黄某报案称柳某12从事非法六合彩业务,萍乡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因该案的主要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在广州市荔湾区,2012年12月6日,该局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管辖。

15.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1月14日对柳某12、郭某13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对邓某7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对郭某13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对柳某12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对邓某7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解除对柳某12、郭某13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对邓某7解除取保候审。

16.萍乡市公安局调取的郭某1362×××13、陈绮群6222023602061826624、柳某1262×××17、柳伟62×××20、柳伟62×××12、易震洲62×××62、邓某795×××11、江见兴95×××26、张金梅62×××35、李佐彪62×××09、冯伟国62×××98等账户明细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相关转账情况。

1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0日7时30分至10时0分,该局民警依法对邓某7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禹东西路25房进行搜查,发现该房屋内放有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现场扣押手提电脑2台、电脑主机1台、身份证1张、手机1部、U盘1个、银行卡7张。

1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22日对广东省阳西县明星花园63号陈某4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人民币12600元、银行存折5张、银行卡10张、移动电话3台、U盾4个、电脑主机10台、保险柜1只、人民币85800元、笔记本2个、会计本2个、租赁合同4份、收据2本。2013年12月18日对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1号家福酒家陈某4办公室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协议3份、杨任水借条1张、U盾2个、存折2个、贷款卡1张、现金97700元等物。杨任水借条内容为:杨任水因为生意需要向王超南借款100万元,一年内(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还清。

1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6月21日对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红棉园北区21栋804房柳某12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U盾3个、存折2个、银行卡16张、现金800元、联想电脑1部等物,后发还部分银行卡、手机等物。柳某12对扣押的物品照片进行了签认。

20.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邓某7建行账号交易明细和邓某7农行账号明细证实:证人杨任水与邓某7赌博交收赌资的明细,共839000元人民币。邓某7和证人杨任水签认,证实是证人杨任水赌博输给邓某7的钱。

2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以邓某7身份证开户的流水明细。

邓某7、郭某13对公安机关统计的郭某13使用的陈绮群62×××98工行账户流水明细与其使用江见兴、冯伟国、邓某7的账户明细进行的签认,证实邓某7和郭某13交收赌资的情况。其中邓某7转给郭某1316笔1054900元,郭某13转给邓某71笔30830元。

郭某13对陈绮群62×××98工行账户流水明细进行的签认,证实其和邓某72009至2010年交收赌资的情况。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使用的冯伟国62×××98账户与上线陈玉龙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其和陈某3做庄时与上线陈玉龙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陈玉龙1笔21700元,陈玉龙转给其1笔28900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使用的冯伟国62×××98账户与下线黄达成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其和陈某3做庄时与下线黄达成等人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黄达成等下线94笔共计476040元,下线黄达成等人转给其230笔共计10241827.9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使用的江见兴95×××26账户与上线陈玉龙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其和陈某3做庄时与上线陈玉龙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陈玉龙3笔105920元,陈玉龙转给其12笔314160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使用的江见兴95×××26账户与下线黄达成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其和陈某3做庄时与下线黄达成等人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下线黄达成等人184笔7535036元,下线转给其424笔16037066.30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95×××11账户与上线陈玉龙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其和陈某3做庄时与上线陈玉龙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陈玉龙4笔171360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95×××11账户与下线柳某12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其和陈某3做庄时与下线柳某12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下线柳某12等人945笔51416642元,下线转给其280笔24806977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33×××58账户与下线黄敏玲、杨任水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其和陈某3做庄时与下线黄敏玲、杨任水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下线58笔1518427元,下线转给其178笔6327620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62×××13账户与上线陈玉龙使用的谭智杰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其和陈某3做庄时与上线陈玉龙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陈玉龙1笔217800元,陈玉龙转给其1笔50000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62×××13账户与下线黄达成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其和陈某3做庄时与下线黄达成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下线17笔1326480元,下线转给其50笔3212750元。

邓某7对其使用的7个账户与下线进行交收赌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均签名确认。

22.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使用陈小兰62×××31账户与上线陈玉龙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是其单独做庄时与上线陈玉龙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陈玉龙30笔1974760元,陈玉龙转给其41笔2890619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使用的陈小兰62×××31账户与下线郭某13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是其单独做庄时与下线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下线74笔5599740元,下线转给其77笔5463483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62×××13账户与上线陈玉龙使用的刘啸亮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是其单独做庄时与上线陈玉龙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陈玉龙1笔100000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62×××13账户与下线黄达成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是其单独做庄时与下线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下线11笔1161700元,下线转给其14笔833700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62×××22账户与上线陈玉龙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是其单独做庄时与上线陈玉龙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陈玉龙20笔869360元,陈玉龙转给其2笔120000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62×××22账户与与下线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是其单独做庄时与下线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下线23笔717359元,下线转给其22笔1623554.09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其33×××58账户与下线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签认,证实是其单独做庄时与下线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给下线19笔834250元,下线转给其79笔731200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彭新辉36×××33账户明细的签认,证实是其叫彭新辉管理网络赌博期间,彭新辉用自己账户与其上、下线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出赌资4309980元,转入赌资708718.8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彭新辉36×××55账户明细的签认,证实是其叫彭新辉管理网络赌博期间,彭新辉用自己账户与其上、下线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出赌资1211020元,转入赌资711580元。

邓某7对公安机关统计的彭新辉62×××12账户明细的签认,证实是其叫彭新辉管理网络赌博期间,彭新辉用自己账户与其上、下线交收赌资的记录,其中转出赌资2037271.5元,转入赌资2970870元。

彭新辉对其36×××55工行账户流水明细的签认,证实是根据邓某7要求以该账户交收赌资1922600元,其中转出赌资1211020元,转入赌资711580元。

彭新辉对其36×××33工行账户流水明细的签认,证实是根据邓某7要求以该账户交收赌资1139718.8元,其中转出赌资4309980元,转入赌资7087218.8元。

彭新辉对其62×××12农行账户流水明细的签认,证实是根据邓某7要求以该账户交收赌资5018141.5元,其中转出赌资2037271.5元,转入赌资2980870元。

2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工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陈某962×××53、3602015401034660981、3602060601031659883、95×××53账户明细及62×××38开户资料和陈学祥6222022111006096674账户明细、农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陈某9账户62×××17、62×××11明细、建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陈某9账户62×××13明细、工行广西桂平支行提供的陈某96222082116000872142账户明细。

陈某9对自己使用的本人账户、陈学祥、陈俭账户与陈某11持有和使用的户名为吴绪菊的工行账户62×××37的交易情况进行了签认,证实是陈某11和其进行网络赌博的流水账,具体如下:

(1)户名为陈学祥的工行账户62×××62与吴绪菊的工行账户62×××37的转账总额为864100元,其中转给陈某11365500元,陈某11转给其498600元,网络赌博资金大约为50多万元。

(2)户名为陈某9的账户95×××53与吴绪菊的工行账户62×××37的转账总金额为307623.5元,其中网络赌博金额为10多万元。

(3)户名为陈某9的账户62×××53与吴绪菊的工行账户62×××37的转账总金额为1554400元,其中转给陈某11751740元,陈某11转入802660元,网络赌博金额为80至90万元左右,其余为私人借款或工程款。

(4)户名为陈俭的账户62×××50与吴绪菊的工行账户62×××37的转账总金额为132700元。

农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陈某962×××11账户流水明细,经陈某9签认,证实其账户与李汉龙账户62×××10有8次转账是其参与网络赌博与上家交收的赌资。

农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陈某962×××11账户流水明细,经陈某9签认,证实其账户与62×××12账户曾3次转账是其参与网络赌博与上家交收的赌资。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陈某9农行62×××11账户与邓某762×××13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陈某9与邓某7交收赌资的情况,其中邓某7转给陈某9100000元,陈某9转给邓某7600000元,交收金额为700000元。陈某9签认。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陈某9工行95×××53账户与邓某7工行62×××22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陈某9与邓某7交收赌资的情况,其中邓某7转给陈某9140000元。陈某9签认。

陈某9对户名为彭新辉的工行账户36×××55的交易情况进行了签认,证实是其与彭新辉的赌博交易记录,交易金额是61660元。

24.陈某11对吴绪菊工行账户62×××37的交易明细进行了签认,证实其用该账户和陈某9提供的62×××62、95×××53、62×××53、62×××50账户交收赌资,交收金额为2744833.5元,其中转给陈某955笔1504560元,陈某9转给其16笔1240273.5元。

陈某11对陈文博工行账户62×××96的交易明细进行了签认,证实是其用来和陈某9交收赌资的账户。其中与陈某9交收赌资14笔,转给陈某911笔共721740元,陈某9转给其3笔34527元。交收赌资总额为1067167元。其与下线李伟光交收赌资10笔,其转给下线李伟光5笔240400元,李伟光转给其5笔346800元。其与下线黄新财交收赌资1笔,黄新财转给其94300元。其与下线黄伟棠交收赌资2笔,其转给黄新财2笔42800元。

中行深圳梅林支行出具的陈某11账户60×××25开户资料和账户明细。

2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8日对陈某9住处荔湾区茶滘街葵蓬二队115号一楼进行搜查,扣押电脑1台。2013年6月22日对陈某9位于广西贵港市桂平县人民路丰宝大厦二单元1405房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11张。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对陈某9驾驶的粤A×××××小汽车进行搜查,扣押手提电脑2台(SONY和三星各一台)、U盘3个、网卡1个、手机6台。

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扣押的陈某9的手机、笔记本电脑、U盘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赌博信息制作成光碟,陈某9对该光碟和赌博信息进行了签认。

2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陈某11银行卡3张、人民币20000元、手机1部(苹果牌)、WIFI中兴1部。陈某11对3张银行卡、手机1部(苹果牌)、WIFI中兴1部照片进行签认。

27.工行深圳梅林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已冻结吴绪菊工行账户62×××37的存款,余额为53340.77元,冻结陈文博工行账户62×××96的存款,余额为400.26元。

2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调取柳某12的银行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

柳某12对江见兴95×××26账户明细进行了签认,证实该账户是其上线邓某7提供给其用于交收赌资的银行账户。其提供该账户给下线,其下线转入该账户支付赌资28笔2354230元。

柳某12对张金梅62×××35账户明细进行了签认,证实该账户是其上线邓某7提供给其用于交收赌资的银行账户,其提供该账户给下线,其下线转入该账户支付赌资4笔313680元。

柳某12对李佐彪62×××09账户明细进行了签认,证实该账户是其上线邓某7提供给其用于交收赌资的银行账户,其提供该账户给下线,其下线转入该账户支付赌资4笔189520元。

柳某12对冯伟国62×××98账户明细进行了签认,证实该账户是其上线邓某7提供给其用于交收赌资的银行账户,其提供该账户给下线,其下线转入该账户支付赌资4笔283850元。

柳某12签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根据银行提供的明细制作的《柳某12工行账户与陈俊威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是其用其62×××17账户与上线邓某7交收赌资的明细,其中邓某7转给其44笔共2457900元,其转给邓某736笔共1030980元。

柳某12签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根据银行提供的明细制作的《邓某7工行账户与黄建军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是其提供其下线的账户给邓某7,让邓某7将转给其的赌资通过邓某7账户95×××11直接转给其下线明细,共10笔1219940元。

柳某12签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根据银行提供的明细制作的《江见兴工行账户与黄建军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是其将邓某7用于交收赌资的江见兴的账户95×××26提供给其下线,由其下线直接转给邓某7共17笔1878210元。

柳某12签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根据银行提供的明细制作的《张金梅工行账户与黄建军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是其将邓某7用于交收赌资的张金梅的账户62×××35提供给其下线,由其下线直接转给邓某7共3笔293580元。

柳某12签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根据银行提供的明细制作的《李佐彪工行账户与黄建军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是其将邓某7用于交收赌资的李佐彪的账户62×××09提供给其下线,由其下线直接转给邓某7共3笔157440元。

柳某12签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根据银行提供的明细制作的《冯伟国工行账户与曾香连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是其将曾香连账户提供给邓某7,邓某7用于交收赌资的冯伟国账户62×××98直接转给曾香连,共1笔98200元。

柳某12签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根据银行提供的明细制作的《冯伟国工行账户与林礼陵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是其将邓某7用于交收赌资的冯伟国账户62×××98提供给其下线,由其下线直接转给邓某7共1笔149380元。

柳某12签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根据银行提供的明细制作的《柳伟工行账户与冯伟国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是其用柳伟62×××20工行账户与上线邓某7交收赌资的明细,邓某7通过冯伟国62×××98账户转给其1笔共49700元。

柳某12签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根据银行提供的明细制作的《柳伟工行账户与邓某7等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是其用柳伟62×××12工行账户与上线邓某7交收赌资的明细,邓某7转给其3笔共470000元。

柳某12签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根据银行提供的明细制作的《易震洲工行账户与邓某7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是其用易震洲62×××62工行账户与上线邓某7交收赌资的明细,邓某7转给其3笔共265140元。

29.证人彭新辉签认的赌博对数表和彭新辉签供该赌博记录情况的制作说明,主要内容为:P134的表格是邓某7叫我网络对数制作的表格,其中第一列中“公司”表示邓某7,下面表示邓某7的网络赌博下线人员,第二列中“新”表示皇冠网络赌博网;第三列“永”表示永利高赌博网,第五列表示邓某7或者下线人员总的输赢情况,在表格中“-”表示输钱,正数表示赢钱(下线人员输钱)。P135-137的数据中“hf500”表示邓某7的网络赌博账户,“hf501”至“hf5127”是邓某7的下线会员账户。证实彭新辉和邓某7的上下线赌资交收情况。

证人彭新辉签认的赌博对数表15页及彭新辉签供该赌博记录情况的制作说明,主要内容为:是2011年2、3月,彭新辉和罗文生、邓某7管理网络赌博代理账号“hf500”、“vvx500”下家投注赌博的部分对数表。证实邓某7等人发展网络赌博下线的情况。

证人彭新辉使用其本人手机1392232797发送给“细鸡”用于核对网络赌博数据的短信内容,“大-372540”表示彭新辉和邓某7在参与网络赌博过程中上一个月总共输掉372540元人民币。“六2130710”表示彭新辉和邓某7在参与网络赌博中一星期共六天接受他人投注参赌的投注额为2130710元人民币。

30.证人彭新辉签认的网络赌博的资金交收情况。账户62×××12交收赌资共计5018141.5元人民币,账户36×××55交收赌资共计1922600元人民币,账户36×××33交收赌资共计1139718.8元人民币;彭新辉签认的现金银行流水(账号分别为:36×××33、36×××55、62×××12),彭新辉通过银行ATM或现金提取转账方式提走网络赌博资金总额分别为:2030640元、208200元、3573859元。

证人彭新辉签认的三个银行账号的流水(分别为:36×××33、36×××55、62×××12),彭新辉在其中打“√”的对方户名、账户及交易金额就是彭新辉根据邓某7的吩咐与网络参赌人员交收的网络赌博资金。

邓某7签认的彭新辉工商银行账号流水统计表共7页,账号分别为:36×××33、36×××55、62×××12,这些流水是彭新辉管理网赌博投注金额期间,他用该账号与上下线交收赌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其中转出赌资合计分别为:4309980元+1211020元+2037271.5元=7558271.5元,转入赌资合计分别为:7087218.8元+711580元+2980870元=10779668.8元,交收赌资为18337940.3元。

31.证人罗文生手机短信息,证实其帮助彭新辉进行网络赌博对数。

3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网勘【2013】26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局于2013年4月11日对荔湾区公安分局扣押的邓某7的1台手机、1个U盘进行检查。U盘提出44个电子表格文件、7个DOS文档格式文件,其内容含有“负水”、“月结”、“hf500”、“vvx500”、“vv811z”、“sbllrxp”、“efhxm”、“澳中”、“公司”等字样。

邓某7对检查内容进行了签认,证实经其看后,确定是其和陈某3合伙代理足球赌博期间的电子对数、数据记录,都是赌博的数据记录。

33.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网勘(2013)414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局于2013年6月23日对荔湾区公安分局扣押的柳某12的1台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进行检查。笔记本电脑硬盘发现登陆“aa668.us”、“aa223.com”等网站的上网记录。

柳某12对电子检查内容进行签认,证实是其笔记本电脑和手机里的资料。

34.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网勘[2013]41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扣押的陈某11的手机、1台无线数据终端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赌博信息制作成光碟。陈某11对该光碟和赌博信息进行了签认,证实是其手机13528889192的短信赌博记录。

3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该记录的卷标名为穗公网勘【2013】627号-1、序列号为fhA106115309E03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碟是罗文生被公安机关扣押手机的内容。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一份,该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碟是罗文生使用电子邮箱“martin135@163.com”“58282373@qq.com”的检查记录。

36.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11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37.上诉人邓某7供述:2008年,我和陈某3商量合伙代理网络赌博“六合彩”后,从陈玉龙处取得四个“CC”网赌博“六合彩”的二级代理账号,由我和陈某3做庄。我将两个二级代理账号拆分出三个三级代理账号给柳某12和郭某13共同经营,由柳某12、郭某13二人发展下线,接受他人投注赌香港“六合彩”。利润分成,我和陈某3共占15%,柳某12占50%,郭某13占15%,“CC”网公司(即陈玉龙)占20%,我们共盈利人民币400万元左右。我是二级代理,账号是“H”开头,再加2-3个数字;我开给柳某12、郭某13的代理账号,是“I”字母开头,再加3-4个数字;柳某12、郭某13开给下线的会员账号,由柳某12、郭某13自己负责,不需要经过我。据我所知,这些会员账号是“U”字母开头再加上其他数字。我除了发展下线柳某12、郭某13,2010年6月,由万某5担保,我发展万守强为下线。万守强在网上投注赌“六合彩”数额有20多万元。我们是见面交收,输赢情况我没有统计。我发展的下线还有“珠”、“明”、“云”、“斌”、“玲”等人,我没有统计他们的输赢情况。与柳某12、郭某13交收赌资由我负责,陈某3不出面,我只告诉他输赢就可以。我用我建行账号43×××56、工行账号95×××11、我母亲江见兴工行账号95×××26、冯伟国工行账号62×××98、我农行账号62×××13共五个银行账户与柳某12、郭某13以及陈玉龙交收赌资。交收赌资记录的纸张没保存,我电脑上也没有保存。关于二级代理级别,我和陈某3是接受下家投注赌博,所以我和陈某3的级别是总代理,也是赌博的庄家。

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陈某3叫我申请网络赌博代理账号发展下线进行赌博,我又从陈玉龙处取得了“皇冠”、“永利高”(即A2)各一个二级代理账号。同时,陈某3叫我从“阿偷”处也申请了一个“皇冠”网的二级代理账号。我们用这三个二级代理账号发展了下线人员郭某13、周剑伟、陈某9、黄敏玲、“阿四”、“大眼景”等人。我给郭某13、周剑伟的是三级代理账号,给陈某9、黄敏玲、“阿四”、“大眼景”等人的是会员账号。后郭某13、周剑伟又发展了下线在网上投注赌球赌博。我们在网上接受投注赌球赌博,最高时每日投注的金额大约有200万元,总投注的金额大约1亿元。其中周剑伟代理的三个“皇冠”的三级账户以及三个“永利高”(即A2)的三级账户,使用的时间从2010年6、7月份至2011年年初,投注金额大约人民币1680万元;另外郭某13代理的三个“皇冠”的三级账户以及三个“永利高”(即A2)的三级账户,使用的时间从2010年1月份至2011年年初,投注金额大约人民币1亿元。我和陈某3输赢的出入也不大,我也没有统计过。陈某9、黄敏玲、“阿四”、“大眼景”四人都是我的下线,级别是会员(即赌仔),他们都是赌博足球。其中陈某92010年8-10月向我申请两个会员账号,共投注约10万元;黄敏玲2010年向我申请一个会员账号,投注约20万元;“阿四”具体赌博投注情况我不记得了;2010年9月在陈某3同意下,我将一个会员账号给“大眼景”,“大眼景”共投注赌球约80万元。他们的赌博会员账号我不记得了。我当时用这三个二级代理账号开设了约20个三级代理账号,之前我给了郭某13及周剑伟各三个三级代理账号,但郭某13、周剑伟过一段时间又向我要三级代理账号。他们说是为了安全,要将原来的账号停用,所以郭某13、周剑伟用过多个代理账号。但他们用来发展会员的都是3-4个三级代理账号,还有一些三级代理账号我用来开设会员账号发展下线,如陈某9、黄敏玲、“阿四”、“大眼景”等。我电脑里没有保存投注金额的情况,但在我的U盘、手机文档上,保存了部分的总投注金额、每个星期输赢数额、部分会员输赢的金额、部分的对数表、部分代理占成数表。“阿偷”、陈玉龙是一级代理(即股东),我和陈某3是二级代理,郭某13、周剑伟是三级代理。其中,发展郭某13三级代理所接受的赌博投注金额,郭某13占40%;我和陈某3共占40%;发展周剑伟为三级代理,周剑伟占50%,我和陈某3占30%,从陈玉龙或“阿偷”账号开设的,陈玉龙或“阿偷”占20%。我主要用上面五个银行账户与上、下线人员交收赌资的。

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10日,我被江西萍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通过陈玉龙取得两个“皇冠”赌博网的三级代理账号,其中一个皇冠账号d61×××11专门供我赌球赌博之用;另一个为皇冠账号d61×××12,我占三成,陈玉龙占七成,我将皇冠d61×××12拆分成cd61×××12a、cd614013a两个会员账号给花名叫“阿四”、“阿鱼”的男子,在网上投注赌球赌博。“阿四”、“阿鱼”在我的账号中投注赌球赌博,加上我自己投注的金额有人民币3000万元左右。这次的赌球赌博,陈某3没有参与,是我一人所为。这次赌博我主要通过陈小兰工行账户62×××31和上下线交收赌资。

我和郭某13、柳某12交收赌资的方式一是银行转账,二是现金。我使用江见兴、冯伟国和我自己名下的账户交收,公安人员向我出示的陈绮群62×××98工行账户流水明细反映我2009-2010年和下线郭某13转账赌资的情况,其中我转给郭某1316笔1054900元,郭某13转给我1笔30830元。需要说明的是我和郭某13有现金交收,具体的次数和金额不能够统计了。

郭某13和柳某12因网络赌博被萍乡市公安局抓获后,我马上找到陈某3,向其汇报了这件事,陈某3指示我事情既然发生了,叫我暂时离开广州一段时间,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我向陈某3汇报是因为我从事网络赌博的代理行为是和陈某3合伙进行的,产生的经济收益我和陈某3对分,所以当我的下线被抓获后我马上向其汇报,商量对策。我和陈某3做庄赌博六合彩共接受投注额约6000多万元,获利约60万元,做庄赌博足球共接受投注额约1亿多元,基本没有获利。

我和陈某3还发展了杨任水、何志景2名会员。2008年下半年,陈某3将茶叶老板杨任水介绍给我,说他想玩六合彩,叫我开一个账号给他,并叫我以后和他对数。我开了一个CC网会员账号给杨任水。2010年9月,何志景找到陈某3,要求开一个网络赌博账号给他赌球,陈某3就叫我开一个给他。我就开了一个皇冠网的会员账号给何志景。我和杨任水交收赌资有收现金和转账,何志景是现金交收。我使用我邓某7的建行账户33×××58和农行帐户62×××13和杨任水4个账户交收赌资。经我对以上账户流水明细进行核对,我与杨任水通过建行账户交收赌资共计44笔共计724000元,通过农行账户交收赌资115000元,都是杨任水赌博输给我的钱。

2011年初,我被江西萍乡警方网上通缉时不方便统计网络赌博对数表,于是就叫彭新辉帮忙统计网络赌博对数表几个月,叫他用他自己的银行账户帮我交收赌资。我每月给他3000元现金酬劳,有时还请他吃饭、喝酒。

经我核对计算,我用冯伟国工行账号62×××98转给下线94笔共计4760400元人民币,下线转到该账号208笔共计9254860元,交收赌资共计14015260元。我用江见兴工行账号95×××26转给下线184笔共计7535036元人民币,下线转到该账号367笔共计14477850元,交收赌资共计22012886元。我用我的工行卡号95×××11转给下线共计3176960元人民币,下线转到该账号共计582300元,交收赌资共计3759260元。我用我建行账号43×××56交收赌资,其中我转给下线共计1449927元人民币,下线转到该账号共计5545320元,交收赌资共计6995247元。我用户名为陈小兰的工行账号62×××31转给下线共计2707460元人民币,下线转到该账号共计809460元,交收赌资共计3516920元。我使用我农行账号62×××13转给下线2488180元,下线转给我2944930元,交收赌资5433110元。我与下线交收的赌资共55732683元。

对于民警出示给我的彭新辉的36×××33工行账户、36×××55工行账户、62×××12农行账户,我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认的的基本属实,但我不确定该三个账户流水明细的数额是否都是赌资,只能按彭新辉的笔录交代和他使用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中指认的他和我的下线交收的赌资数额为准。

上诉人邓某7对其使用的银行帐户与下线交收赌资的情况进行了签名确认,证实是其与下线交收赌资的流水明细,共与下线交收赌资55732683元。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邓某7辨认出彭新辉、柳某12、郭某13、杨任水。

38.上诉人柳某12供述:2008年,我知道郭某13有六合彩赌博的账号,是个庄家,我就和我的朋友在他那里下注,后来我和郭某13合作搞六合彩赌博,通过我接回来的投注单,郭某13会给我10个点的水钱。我接单的下线有2个,至于上家,我不知道郭某13是从哪里找来的赌博账号,但听说在芳村搞六合彩的只有”地主”。我与下线现金交收赌资,我再给郭某13,他怎么跟上家交收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通过郭某13介绍认识邓某7,从邓某7处拿到赌博账号自己干。邓某7提供了三个以上的赌博账号给我,我是六合彩的三级代理。后来邓某7因萍乡赌博案被通缉,“地主”找过我,我才知道“地主”与邓某7是六合彩网络赌博的合伙人。2009年自己做庄后,与上线邓某7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我的下线2006-2009年不固定,2009年自己做庄后发展了四个固定的下线:黄建军、柳丹、陈建清、吴高峰,都是江西老乡。我给下线开一个会员账号,要求他们在该账号下注,我通过CC网可看到下线投注的情况。开奖后我和下线对数,我用四个账户与下线交收赌资:柳某12工行账户62×××17、易震洲工行账户62×××62、柳伟工行账户62×××20、62×××12。下线用什么账户我记不起来。如果下线输钱,我就要求他们通过我指定的银行帐号将赌资转帐给我,如果下线赢钱,我就通过我四个银行帐号将赌资转账给他们。有时我也会通知下线将赌资直接转到邓某7的账号,或通知邓某7将赌资直接转到下线。

经我查看公安机关对我用于交收赌资的4个账户分类整理记录。(1)我使用的柳某12工行账户62×××17与上线邓某7共交收赌资80笔,共计3488880元,其中邓某7转给我44笔2457900元,我转给邓某736笔1030980元。我与下线交收赌资386笔,共计14404885元,其中下线转给我232笔共7136420元,我转给下线154笔共7268465元。(2)我使用的柳伟62×××12工行账户与上线邓某7交收赌资3笔共470000元,都是邓某7转给我。我与下线共交收赌资72笔,共计2668695元,其中下线转给我45笔共1116565元,我转给下线27笔1552130元。(3)我使用柳伟62×××20工行账户与上线邓某7交收赌资1笔49700元,是邓某7转给我。我与下线共交收赌资28笔,共计1638480元,其中下线转给我13笔共821310元,我转给下线15笔807170元。(4)我使用易震洲62×××62工行账户与上线邓某7交收赌资3笔共265140元,是邓某7转给我。我与下线共交收赌资44笔,共计2280610元,其中下线转给我17笔共1039540元,我转给下线27笔1241070元。经我统计,我专门用于收取赌资的4个工行账户共收到下线赌资10113835元,我转给下线10868835元。我一共收取上线转入3242740元,转给上线1030980元。

经我核对邓某7用于收取赌资的5个账户与我下线交收赌资的银行流水记录。(1)户名为邓某7的95×××11账户与我下线交收赌资10笔,共计1219940元,都是邓某7转给我下线。(2)邓某7使用的张金梅62×××35账户与我下线交收赌资3笔,共计293580元,都是我下线转给邓某7。(3)邓某7使用的江见兴95×××26账户与我下线交收赌资17笔,共计1878210元,都是我下线转给邓某7。(4)邓某7使用的李佐彪62×××09账户与我下线交收赌资3笔,共计157440元,都是我下线转给邓某7。(5)邓某7使用的冯伟国62×××98账户与我下线交收赌资2笔,共计247580元,其中我下线转给邓某71笔149380元,邓某7转给我下线98200元。经我统计,邓某7共转给我下线1318140元,我下线共转给邓某72478610元。

39.上诉人郭某13供述:我从2007年开始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当时我是庄家,赌博的数目并不大,每一期几千到一万元左右。期间我认识了柳某12,她说有一班江西老乡也赌六合彩,建议我和他一起合作做庄,我答应了她。陈某3是邓某7的老板,也是邓某7赌博活动的合伙人。我认识陈某3多年,2009年前就听赌博圈内的人说陈某3是赌六合彩的大庄家,与邓某7合伙做庄,所以我2009年帮柳某12拿六合彩赌博账号时,我就找陈某3拿六合彩的代理账号,陈某3同意后就叫我去找邓某7拿。之后2010年世界杯开赛前,我为做庄赌球,又向陈某3提出要网络赌球的代理账号,陈某3同意后叫我去找邓某7拿三级代理账号。虽然陈某3没有亲口对我说他和邓某7合伙做庄,代理赌博账号,但双方心知肚明。陈某3还对我说以后要是有什么事,直接去找邓某7就可以,意思是只要是我想拿代理账号等事情,他都没意见,可以不用问他,直接去找邓某7就可以了。邓某7给我一个“CC”网的三级代理账号,我用这个账号和柳某12合作参与网络六合彩赌博。我是庄家,邓某7是我的上线,柳某12主要接受她江西老乡的赌单。我占两成投注额,八成移交予我的上线邓某7。2009年,柳某12收受的赌注越来越大,有时一期投注二十到三十万元,我担心自己一个人“吃不下”(接受不了这么大的赌注),便叫邓某7另外开一个账号给柳某12,其后柳某12也开始利用这个账号自己做庄。2010年1月份,我因参与非法六合彩网络赌博,被江西省萍乡公安机关抓获。由于我在萍乡市公安局讯问中供述了邓某7的参赌情况,而邓某7是陈某3的下属,所以我被萍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回到广州后就马上告诉陈某3。陈某3约我到办公室面谈,详细询问了萍乡市公安局侦查中的相关情况,当他听到我将邓某7供出后面色较为难看,但并没有责怪我也没有要求我赔偿。几天后,柳某12打电话给我,要我去陈某3办公室谈邓某7被查的事情。陈某3要求我陪同柳某12一起去萍乡找关系处理邓某7被查的事情,所花金钱费用由他负责。后来我和柳某12去萍乡市做了一些努力,但没有结果。我从邓某7处取得“CC六合彩赌博网站”、“永利高赌博网站”、“皇冠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通过这些账号发展了梁智能等下线。我使用户名为郭某13的62×××13工行账户、户名为陈绮群的62×××98工行账户、谢新娣62×××16工行账户与上、下线交收赌资。经我计算确认,邓某7转给我赌资共1054900元,我转给邓某7赌资887670元,交收赌资共计1942570元。我与下线交收赌资共计6261075元。

郭某13对户名为郭某13的62×××13工行账户、户名为陈绮群的62×××98工行账户、谢新娣62×××16工行账户与上、下线交收赌资明细进行了签名确认。辨认出上诉人柳某12。

40.上诉人陈某9供述:2010年时,我堂哥陈某11问我有无网络赌博账号,由他找人下注从中赚些回水钱。我找邓某7拿了2个网络赌博账号,1个皇冠网,1个A2网,是会员级别账户。邓某7跟我说好这2个会员账户在接受他人下注后从中给我20%的回水。我将皇冠网账户给陈某11用于接受他人赌博,我给他5%的回水作为回报。在这个过程中,我和邓某7、陈某11商量好由我和陈某11对参赌输赢进行对数,对好输赢的数后,我每周一和邓某7对数。我和邓某7、陈某11的数核对一致的话就证实所对的数是对的。陈某11在深圳接受他人下注,我和他的交收通过银行账户进行,而我和邓某7对赌资的交收大部分通过现金方式进行,只有一笔是通过银行账户交收。如果陈某11的下线参赌赢钱,邓某7就将现金交给我,我将现金存入我账户再转给陈某11。如果陈某11的下线参赌输钱,陈某11就转账给我,我再从账户取现给邓某7。我和邓某7每月结算一次我的水钱,我再将陈某11的水钱结算给他。邓某7因为赌博被江西萍乡警方抓获后,我和陈某11没有再继续使用邓某7报给的账户赌博。我是用自己工行账户95×××53、62×××53和陈某11对赌资进行交收。2012年3、4月,我通过李志柱(绰号“米高”)又获取2个网络赌博账户,应该是代理级别的账户。我和李志柱商量好这2个赌博账户我各占20%水钱,我获得的水钱给陈某1118.5%。我和李志柱、陈某11商量好由我分别和李志柱、陈某11对数,确认交收的赌资数额再进行交收。也就是说陈某11接受他人投注赢钱的话,李志柱就会转账或给现金给我,我再转账给陈某11,反之陈某11转账给我,我再转账或给现金给李志柱。我用自己的工行账号95×××53、62×××35和以陈学祥名义开户的62×××62,陈某11以户名为吴绪菊的账号62×××37、户名为陈文博的账号62×××96,李志柱以户名为陈家鸿的账号62×××17对赌资进行交收。其中我的账号95×××53交收赌资900000元,账号62×××53交收赌资100000元,陈学祥名义开户的账号62×××62交收赌资550000元。三个账户交收的赌资共1550000元。

2013年6月10日,陈某3召集我们股东前往南海盐步雅居乐附近的一家办公室开会,会议上陈某3叫我们应对公安机关的查处。陈某3叫我不要再参与网络赌博,把用于网络赌博的手提电脑藏好,不要让人查到,并叫我躲藏起来不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邓某7被江西警方抓获后,陈某3给我25万元,叫我转给邓某7老婆。

我曾经通过彭新辉到邓某7那里参赌,通过银行交收赌资的有2次。2012年我通过我工行账户62×××53与彭新辉工行账户36×××55交收赌资大概60000元左右,其中一次输给彭新辉、邓某7他们30000多元,另一次赢他们30000元。

41.上诉人陈某11供述:2012年6月份,我叫陈某9为我在皇冠赌球网开一个网络赌球代理账号进行赌博,通过这个代理账号,我先后发展了五六个会员作为下家。下家在我提供的账号投注,每一次我最多可接受下家投注的八成,其余两成向我的上家投注,如果我的下家投注金额较大,我就接受我能承受的投注额,其余我向我的上家投注。如下家赢得多,自己承受不了,就把下家的全部投注向我的上家投注,只赚取投注0.25%-1%的水钱(我可赚取我的上家2%的水钱,但我要给一部分我的下家)。我与上家每月结算一次,与下家结算期限不定。上家给我回水金额是有效投注额乘以2%左右,我再回水给下家有效投注额1%-1.75%,所以我自己得到的回水是有效投注额的0.25%-1%。从2012年7月我做代理至今,我每月从上家得到的回水有1500-2000元,由此推算我给下家的回水有2000-4000元,再由此推算我的上家接受我这个代理账号的有效投注额应是每月十七万元到六十万元之间。我与我的上家陈某9以及下家进行对数都是通过打电话或发信息,赌博数交收也都是通过给现金或网上银行转账。参加网络赌球以来,我每期赚取一千五百至两千元的水钱,输赢不大,做网络赌球代理大约赚了两万元人民币。我用吴绪菊的工行账户62×××37与陈某9用的62×××62、62220820011001787250、62×××53、95×××53进行交收。经我仔细查看吴绪菊工行账户62×××37明细,与上述4个账户交易的情况如下:我转给陈某91532860元,陈某9转给我1242653.5元。共交收赌资2775513.5元。我还用我父亲陈文博工行账户62×××96与陈某9交收。经我仔细查看陈文博工行账户62×××96明细,我转给陈某9721470元,陈某9转给我345427元,总金额为1067167元。经我计算,我用我母亲吴绪菊和我父亲陈文博工行账户与陈某9交收的赌资为2775513.5+1067167=3842680.5元,其中我转给陈某92254600元,陈某9转给我1588080.5元。其中八笔合计287700元包含工程款、借款、赌资,当我无法分清具体数额。

陈某11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向其投注的下家黄伟棠、黄志光。

(二)郭某13、谢某20开设赌场案

2012年11月,上诉人郭某13、原审被告人谢某20从他人处取得“皇冠”和“CC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后共同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多人投注进行“赌球”、“六合彩”等形式的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郭某13接受下线转入赌资共计人民币376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绮群的证人证言:我是郭某13的妻子,工行62×××98账户是以我名义开设的账户,该账户流水明细不是我经手。

证人陈绮群经对工行62×××98账户流水明细进行签认,证实该账户不是其使用。

2.证人谢新娣的证言证实:我是郭某13的母亲,工行账户62×××16是我办理的,办理后一直给我儿子郭某13使用,我没有使用过该银行卡。

3.证人麦志辉的证言证实:我在皇冠网上赌球,账号是“传哥”(郭某13)给我的,是会员级别,只用于网络赌博下注。我和“传哥”每次都是通过手机打电话对数,一般一个星期对数一次,核对无误后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收。我用我本人工行账户62×××18转账。经我确认,谢新娣工行账户62×××16转到我账户的交易记录就是“传哥”和我交收赌资的交易记录,其中转出资金合计16450元就是我网络赌博赢得的钱。

经辨认照片,麦志辉辨认出郭某13就是给其网络赌球账号的“传哥”。麦志辉对谢新娣工行账户62×××16明细进行了签认。

4.证人麦志祥的证言证实:我2006年开始参与皇冠网络足球赌博,断断续续参与了2至3年。我是通过一个叫“传哥”的男子拿到皇冠网络足球赌博账号的。“传哥”是我的上线,我每次投注后一个星期和“传哥”通过电话和手机进行对数,具体投注情况我记不清楚了,有输有赢,我大概输了约20万元人民币。我是通过网银和“传哥”交收赌资的,我不记得我个人用来交收赌资的银行账号,“传哥”是用谢新娣这个银行账号,他叫我转账到谢新娣这个银行账号。

经辨认照片,麦志祥确认郭某13就是提供网络赌球账号的“传哥”。

5.证人梁智能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3月开始参与网络赌博,赌博账号是“传哥”(郭某13)给我的会员账号,信用额度是5万元。“传哥”是我的上线,我们一般每星期一对数一次,核对无误后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结算。我用我工行账户62×××38和我老婆黄帼璇工行账户62×××58与“传哥”给我的谢新娣工行账户62×××16交收赌资。经我确认上述3个账户的流水明细,从我和黄帼璇账户转到谢新娣账户66960元是我赌六合彩输的钱,谢新娣账户转到我和黄帼璇账户64020元是我赌六合彩赢的钱。我累计投注10万元左右,我和“传哥”没有现金交收。

梁智能对谢新娣工行账户62×××16账户明细进行签认。经辨认照片,辨认出郭某13就是“传哥”。

6.证人杨镜垣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我认识了“传哥”(郭某13),知道他做香港六合彩网络赌博,就向“传哥”下注,总共赌了十几次。我通常是打“传哥”的电话下注,有时是见面“传哥”后当面下注。我总共投注两万到三万元,输了几千元,我们都是现金交易结算。

经辨认照片,确认郭某13就是“传哥”。

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21日,该局民警对郭某13住处荔湾区喜鹊路乐怡居A3栋1806房和其驾驶的粤A×××××丰田佳美小汽车进行搜查,从其住处搜出索尼手提电脑1部,从其汽车搜出人民币3万元。扣押三星手机2部、手提电脑1部、人民币5万元,后发还手提电脑。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郭某1362×××16工行卡。

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谢某20的三星手机1台。

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郭某13对谢新娣工行账户流水明细进行了签认,证实其与下线交收赌资的情况。其中转入资金(即接受赌资)376820元,转出资金(即支付赌资356730元)。其中转给“顺德辉仔”麦志辉16450元,转入“鸡星”杜志升4700元,转给“肥仔能”梁智能64020元,转入“肥仔能”梁智能66960元,转到郭某13账户24万元。

10.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蒋敏交来的赃款2万元;扣押陈绮群上交的赃款4万元。

11.上诉人郭某13供述:2012年11月,“心姐”给了我一个皇冠网站的赌博账号,我拿回来和谢某20一起做庄。我和谢某20约好,每张单的下注金额,我占四成,“心姐”和谢某20各占三成。“心姐”给我的账号是是三级代理,可开设和管理子账号。我用该账号开设了四个账号分别给“阿基”、“阿玲”、“顺德辉仔”、“鸡星”等人用于网络赌博,他们有时给现金,有时转账到我母亲谢新娣名字开设的62×××16工行账户,我再转给“心姐”。我和谢某20、“心姐”从2012年11月至今共赢利7万多元,我赢利3万多元,谢某20赢利2万多元。2013年5月,谢某20说自己想进行网络赌博,为不搞乱,我开一个账号给他使用,他用该账号赢利几千元。我使用我母亲谢新娣62×××16账户处理由“心姐”提供的账号与下线交收赌资,该账户转入金额为376820元,其中有10000元与赌博无关,转出金额为356730元,合计733550元。

经辨认照片,郭某13辨认出参赌人员梁智能、麦志祥、杨镜垣、杜志升;辨认出谢某20。

12.原审被告人谢某20供述:2013年4月,郭某13和我说有一个网络赌球的代理账号,要给我三成股份,我便答应他。我本人并未参与郭某13网络赌博账号的日常操作,平时账号的日常管理以及对下线的交收都有郭某13一人负责。我本人并没有发展下线,也没有介绍下线给郭某13。

经辨认照片,谢某20辨认出上诉人郭某13。

关于上诉人陈某3、邓某7、陈某9、陈某11、柳某12、郭某13及辩护人关于开设赌场罪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同案人万某5指证陈某3进行网上赌博,其操盘手是邓某7,陈某3是庄家。证人杨任水证实,其参与网络赌博是由上诉人陈某3安排,然后由邓某7具体实施。万某5、陈某4亦供认,邓某7、彭新辉等人在该组织场所使用电脑操作网上赌博。上诉人邓某7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伙同陈某3实施网络赌博,且向公诉机关作同样的供述,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开庭审理邓某7盗窃、开设赌场、寻衅滋事一案时,邓某7亦当庭供认与陈某3合伙实施网络赌博。邓某7推翻原供理由不足,其翻供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陈某3未参与网络赌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邓某7所涉赌资巨大,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与其罪责相符,罚金数额亦无不当,且上诉人邓某7对与陈某3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悔罪态度好,故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侦破过程中,上诉人陈某11、陈某9均反映双方有工程款往来,陈某9在核对银行交易明细后,确认有4笔银行转账是工程款,另外8笔银行转账包含有工程款及赌资,但不能分清。原审判决在认定赌资数额时,已将上述转账扣除,认定的数额中已排除上述款项。上诉人陈某9及辩护人提出数额计算不准确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9在获取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后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不属于仅起到辅助作用的从犯。上诉人陈某9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某11于2013年6月22日经拘传到案,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原审判决对其刑期起算计算准确。原审判决判处罚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11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柳某12非法从事网络赌博期间,在下线输钱时,由下线将赌资转账给其本人账户或由其指定的上线邓某7的账户;下线赢钱时,由其将赌资转账给下线或由邓某7将赌资转帐给下线。因此,柳某12所涉及的赌资包括转入和转出两部分。柳某12要求单以转入的赌资认定其赌博金额,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柳某12涉及的赌博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与其罪责相符,罚金数额亦无不当,柳某12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经查,江西警方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已向柳某12追缴272000元,此数额可以折抵本案罚金。

上诉人郭某13取得赌博网站代理权后,接受下线人员网络参赌,其行为不属于仅起辅助作用的从犯,郭某13提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江西警方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已向郭某13追缴218000元,可以折抵本案罚金。对于辩护人所提此点意见,予以采纳,但应以实际追缴的218000元认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郭某13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郭某13于2013年6月22日第一次供述2012年伙同谢某20开设赌场的事实。公安机关此前掌握郭某13、柳某12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已掌握郭某13与谢某20开设赌场的事实,辩护人所提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不再予以从轻改判。

六、敲诈勒索罪

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该组织成员陈建峰经上诉人陈某3授意,指使组织成员邓志豪、邓建民等人,以胁迫手段向在该组织经营的尚柏酒店、夜色歌舞厅内从业的服务人员强行收取保护费,并将敲诈勒索所得款项用于供养内保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组织成员邓建民、邓志豪等人以胁迫手段向在尚柏酒店工作的被害人郑秀莲、曾淑娟强行索取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保护费,共勒索人民币132000元。

2007年5月至2010年11月间,组织成员邓建民等人以胁迫手段向在夜色歌舞厅工作的被害人张元盛强行索取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秀莲陈述:我在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广州市芳村尚柏假日酒店尚柏会俱乐部工作,每月被迫向尚柏会俱乐部内“看场”的河南籍内保人员上缴1500元的保护费,由该俱乐部的行政经理张海英收取。我和曾淑娟、沈燕三人是尚柏会俱乐部管理公主的,我们是被迫上交此费用的,不上交的话我们三就无法在这里工作。同时也害怕老板陈某3、陈建峰,更害怕被“看场”的河南籍内保殴打。从2009年9月到2013年4月,我每月交1500元保护费,合计上交66000元。

经辨认照片,郑秀莲辨认出陈建峰、彭有宏、邓建民、陈诚、陈超月就是尚柏会俱乐部河南籍内保人员,辨认出张海英是尚柏会俱乐部行政经理。

2.被害人曾淑娟陈述:2009年9月份至2013年4月份,我每个月向张海英交1500元,合计66000元,张海英再将钱转交给内保作为我们交的保护费。张海英要我们交钱的时候态度很强硬,还说如果我们有意见就和内保讲去。听张海英说钱是内保收的,大家就不敢吭声了,虽然心里不满,明知道这是敲诈勒索,但也不得不交。这些内保不是尚柏会的员工,是陈某3请回来看场的。

经辨认照片,曾淑娟辨认出邓建民是尚柏会俱乐部内保人员,外号“产哥”。

3.被害人张元盛陈述:2007年3月我到夜色歌舞厅工作,主要是做妈咪带小姐,在做妈咪期间,别人都叫我张野。从2007年5月到2010年11月我离开夜色歌舞厅的时候,每个月向公司的内保交付1500元的保护费,我一共交了40个月,所交的保护费总额为60000元人民币。每个月15号夜色歌舞厅发工资后两三天,内保“阿产”或“阿立”就会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带钱。发完工资后我自己也知道需要交保费给他们了,所以一般会把保护费放身上,等他们过来收。我告诉他们我在公司的具体位置后,“阿产”或“阿立”就过来拿钱。“阿产”和“阿立”都是公司的内保,他们是一伙的,是陈某3请回来的河南籍黑保安。夜色歌舞厅有两个正规的保安,是派出所派来的。正规的保安有制服,规定上班时间,而内保没有正规的制服,平时都是穿便服,也没有规定上班的时间,甚至很少在公司出现。

经辨认照片,张元盛辨认出陈建峰是内保,名叫“阿峰”;邓建民就是内保“阿产”;吴翊伦是夜色歌舞厅负责人。

4.证人沈世燕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到尚柏会夜总会工作,担任营业经理一职。我妹妹沈世慧2009年开始在尚柏会夜总会工作,她的工资原来是每月3000元人民币,由于被公司内保收取1500元的保护费,所以就直接从里面扣除,变为每月1500元人民币。后来我妹妹辞职了,一年后我来到尚柏会夜总会工作,公司以为是我妹妹沈世慧回来工作,所以就直接从我的工资中扣去1500元人民币保护费,只给我每月1500元人民币的工资。2013年年头左右才把我的工资调回每月3000元人民币。

5.证人张海英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邓志豪吩咐我向在尚柏会工作的三个妈咪每人每月收取内保费1500元。邓志豪还说收取的保护费是给尚柏会看场的内保人员使用的。随后我告知三个妈咪(即沈世燕、曾淑娟和郑秀莲)要收取保护费的事,当时她们提出能不能少收点,我说有什么意见和邓志豪提。因为邓志豪是尚柏会老总,他是代表尚柏会股东们的意见,且妈咪们知道收取的保护费是给内保的就没有再多说什么了。她们交保护费一直交到2012年3、4月份。我每次收取的保护费都是转交给邓志豪等人。

6.同案人邓志豪供述:2009年尚柏会刚开业不久,陈某3让我跟尚柏会的三个“妈咪”郑莲、苏娟、沈燕说每人每月交1500元给内保“阿产”(邓建民),我就交代张海英去执行。只有夜色和尚柏会这两个场所的“妈咪”需要每人每月交1500元给内保,而这两个场所的老板都是陈某3,内保都是同一帮人。

7.同案人邓建民供述:尚柏会开业后,我受陈建峰安排到尚柏会任内保领班。公司向尚柏会的三个“妈咪”每人每月收取1500元人民币。公司的张海英收取这些钱之后就交给我。我在公司就是负责内保,有客人闹事的时候我就召集内保队员把闹事的客人轰走。收尚柏会“妈咪”保护费是2009年9、10月份开始的。因为在尚柏会收了“妈咪”的保护费,我也是夜色内保的领班,就向夜色的老总吴浩南提出收夜色“妈咪”的保护费,从2010年4、5月份开始收。2012年初,两个场所都没有收保护费了。向“妈咪”每人每月收取1500元保护费是陈某3和陈建峰及各场所老总商定出来的,不是我们内保说了算,没有陈某3和陈建峰允许是收不到“妈咪”这些保护费的。我收到的钱有时自己用了,有时分给其他内保。也有其他内保收了之后,分给我。

8.证人李某14的证言证实:我在尚柏会任营业部副总时,妈咪郑莲对我说她们三名妈咪要向内保每人每月交1500元保护费,“阿产”收到后再分给其他内保。

经辨认照片,李某14辨认出邓建民就是“阿产”。

9.证人彭有宏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曾每个月能从“高产”那里得到约400元钱的额外收入。这些钱据我所知是“高产”按照“峰哥”的指示每个月从陈某3公司下属的夜色和尚柏会酒吧的妈咪收取保护费所得。由于妈咪在生意好的时候能够赚很多钱,她们不服从就将她们赶出去,所以她们只能服从了。

经辨认照片,彭有宏辨认出邓建民就是“高产”。

10.证人王飞的证言证实:我收到的提成包括“高产”向尚柏会妈咪和尚柏会门口卖鸭脖子那对夫妇所收取的保护费。“高产”每个月15日会收到妈咪的保护费并分发给我们,但具体怎么收取的我就不清楚了。

11.上诉人万某5证实:陈某3所经营的“夜色歌舞厅”每月向管理公主的营业经理收取2000元保护费,“尚柏会俱乐部酒吧”每月向管理公主的营业经理收取1500元保护费。这些保护费不是向上述两家酒吧上交的,而是交给内保“阿峰”。酒吧里的营业经理都不是自愿给的,因为害怕“阿峰”那班人报复才被迫交纳保护费。

经辨认照片,万梁芝指认陈建峰、彭有宏、邓建民、王超南、汪波等人收取郑莲、沈燕、苏娟、琪琪、张野的保护费。

12.同案人陈建峰供述:我对手下邓建民(“阿产”)在尚柏会收取妈咪保护费、收取尚柏会门口摆卖鸭脖子夫妇的保护费是知情的。尚柏会刚开业几个月后,约从2010年开始,“阿产”就跟我说,他跟“阿豪”商量过了,每个月收取每个妈咪1500元的好处费,问我怎么处理。我跟“阿产”说,每个人多少钱、怎么分给兄弟们你们自己看着办吧。

13.证人李端的证言证实:我们内保都知道收取夜场妈咪保护费作为福利,主要是“阿产”去收夜色、尚柏会这两家夜场,是按夜场妈咪人头数按月收取的。“阿产”将收回来的钱分给下面的内保。

14.上诉人陈某3供述:2012年,万某5等夜场老总对我说陈建峰收夜场妈咪的保护费后,我叫陈建峰不要收取,他当时听没听进去我就不知道了。

对于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就敲诈勒索罪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两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均由以陈某3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时间较长,敲诈勒索行为模式固定,所得赃款也均由该组织成员占有。陈某3作为该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七、妨害作证罪

2003年12月30日晚,赖某2、罗神灶等人在新焦点酒吧消费时被新焦点内保人员及保安员打伤,事后上诉人陈某3指使新焦点保安经理李某14、保安队长罗享乐(均另案处理)等人安排李盼东、周妃庆、赵雅杰、郑坤等人(均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将廖信萌等人打伤被害人赖某2、罗神灶等人的事实捏造成是客人之间的暴力冲突,为公安机关侦查制造障碍,导致此案的犯罪人员长期未被追诉,同时致使赖某2之父赖某1提出的民事诉讼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1月9日对赖某2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广州市芳村茶滘新焦点迪士高酒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3.郑德科于2004年4月21日在茶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31日凌晨是两方人在舞池闹事打架,我方夜总会保安制止,将他们劝离夜总会。出了门双方大打出手,保安出面制止被打伤。伤者一方是来玩过的广钢的客人,另一方也是来玩过的客人,由于客人确实太多,至今未见过,无法提供破案。我们只请了十几个保安,没有其他人看场。伤者是被一方客人打伤的,我们保安也受伤了。

4.李某14于2003年12月31日在茶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31日凌晨是两方人打架,我方夜总会保安制止,将他们劝离夜总会,出了门双方大打出手,保安出面制止被打伤。

5.周妃庆于2003年12月31日在茶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31日凌晨,有两方客人在新焦点二楼用啤酒瓶、烟灰缸等打架,我方保安员上前制止,将他们赶出夜总会。双方在马路上继续互相殴打。我没有参与打架。

6.李盼东于2003年12月31日在茶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31日凌晨是两方客人打架,我方夜总会保安制止,将他们劝离夜总会,出了门双方大打出手,保安的伤势是一方客人打伤的。其他不知道。

7.赵雅杰于2003年12月31日在茶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31日凌晨我在新焦点对面指挥汽车停放,突然被人打中左肩背部。后我去慈善医院治疗,不认识打人者,没有线索提供。

8.宁文贵于2003年12月31日在茶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31日凌晨我听说有人要新焦点闹事,接着听到新焦点楼下马路边有打斗的声音。我下楼后,看到马路上有人打架,打架的人都不认识。没有线索能提供。

9.彭波涛于2003年12月31日在茶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31日凌晨有客人打架,保安员将打架的人分开,保安员在此过程中被打伤。

10.宁文全于2003年12月31日在茶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31日凌晨我发现有客人与客人争吵,保安把双方劝开,把双方劝到门口路面上。我走到一楼门路边,不知被什么东西击打左脸,我就昏了过去。

11.同案人郑德科供述:我是新焦点酒吧的总经理,2003年12月31日凌晨,在新焦点酒吧打人事情过后约半小时,陈某3回到酒吧,把我和保安队长李某14叫进包房,问我们打架的情况。我和李某14都说是场所内的保安员和客人打架,陈某3说场所发生这件事,茶滘派出所肯定要找我们场所的人去录口供,到时大家去时统一说是场所的客人和客人打架,场所的保安员去劝架,客人把我们场所的保安都打了。陈某3叫李某14找几个会说话,较醒目的保安进来。李某14找了几个保安员进来,陈某3和那几个保安员说,到时派出所找场所的保安员录口供,大家就统一口径说是客人和客人打架,我们场所的保安员只是去劝架,双方打架的客人连我们保安员都打了。陈某3吩咐好了后,李某14就安排那几名保安去录口供。我当时是新焦点酒吧的总经理,陈某3安排我去和伤者家属谈赔偿的问题。陈某3和我说赔偿给对方的钱只能是几千元,我忘了具体的数目,但我肯定陈某3不会过1万。我和伤者家属谈了3次左右,都没谈妥。然后我就没有处理这件事了。我记得当时做笔录时,警察问我打架的情况,我都说不是很清楚。因为陈某3和我说,到派出所做口供别乱说话,问到什么情况就说不知道。陈某3是我老板,为人很凶,我们都怕他。

12.同案人李某14供述:2003年12月31日凌晨,新焦点酒吧打架事情发生之后,我将受刀伤的保安员送到芳村的慈善医院,之后返回新焦点酒吧。我回到新焦点一楼楼梯口,见到陈某3、郑德科和林国荣等人。陈某3对我说:“你带几个醒目的保安现在就去派出所做口供。”我立即叫在场的三名保安员,乘出租车去做口供。所谓的“醒目”就是思想上维护“地主”和新焦点的利益的保安,口才比较好的。在新焦点上班的保安都受过“地主”的教育,凡是在新焦点酒吧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都说是客人自己受伤的,或是客人打客人,不是驻场保安员打的。客人受伤不关保安的事,也不关新焦点酒吧的事。客人与新焦点酒吧工作人员或保安的纠纷,也要说成是工作人员或保安劝阻打架造成的误会,与新焦点酒吧无关,凡事都把责任推给客人去承担。

13.同案人罗享乐供述:我于2000年年底由保安公司派任新焦点保安队长,2003年12月31日凌晨“地主”到场后,李某14对他说有保安员受伤要送医院,“地主”拿出1000元给李某14叫他送伤者去医院,后来是史健送受伤的保安员去医院。我见到郑德科、李某14在一楼楼梯口向“地主”汇报。汇报完后,李慕叫我过去,说找几个醒目的人去派出所做笔录,跟着“地主”就说找几个醒目的人过去做笔录,要将打架的事说成是客人与客人之间的打架。我听后没有说什么就找了周妃庆、李盼东等人。好像有五六个人,李慕也去了。

14.同案人郑坤供述:我于2002年至2004年6月由芳村区保安公司派驻新焦点夜总会做保安员。2003年底打人事件的当晚,有一名保安员屁股被利器捅伤,我与史健和宁文贵送他去了医院。凌晨三点多,我和宁文贵回到新焦点,李慕和保安队长老罗还有彭波涛、李盼东、宁文贵、宁文全等人开会。李慕在会议中跟我们说,今晚这件事,如果有人问起,就说是客人跟客人打架,与新焦点无关,再问其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之后老罗也向我们强调了李慕所说的话。

15.同案人周妃庆供述:我于2002年8月由芳村区保安公司派驻到新焦点夜总会上班。罗享乐是保安队长,史健是班长。2003年12月31日的凌晨2点左右,罗队长对我说现在派出所要我们的人去做笔录,让我说不认识打架的人,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我在派出所的笔录就是按照罗队长说的去做的。

16.同案人李盼东供述:我是芳村保安公司派去新焦点驻场的保安员。2003年12月31日凌晨三四点,罗队长叫我和史健、周妃庆、赵雅杰去茶滘派出所作证。在我们去前,罗队长还对我们说,上面交代在派出所作证时,要说当日凌晨发生的打斗事件是客人与客人发生纠纷后双方才打斗的,我们保安员是过去劝架的,后我们被客人打伤的。我记得是我和史健、周妃庆、赵雅杰去作证的,至于李慕有没有去我不记得。

17.同案人赵雅杰供述:我在2001年至2005年被芳村区保安公司委派到新焦点做驻点保安员。在新焦点上班时,保安经理李某14开会安排工作,曾吩咐如果客人不听话,保安可直接拿铁水管打客人,如果客人被打伤了,参与打架的保安到派出所做口供时要作伪证,说是客人与客人之间打架,不要说是保安打的。2003年12月底那次打架后30分钟,老板陈某3到了现场,从口袋里拿钱给李某14,李某14拿钱给我,让我去医院看病。我看完病回到新焦点时已经是凌晨2点了。李慕召集我、周妃庆、李盼东、陈丙罗、宁文贵、宁文全、史健开会。李慕说:“等一会你们到茶滘派出所录口供,一定要说刚才在新焦点门口发生的打架是客人与客人之间的打架,不要说是保安打客人。”我提出我也是受害者,不能按他这么说。李慕就让我按照自己的去说,但不要说其他保安打客人的事情。之后,我们保安和李慕共八人就在新焦点门口乘坐二辆出租车去做笔录。

18.同案人史建供述:我在2002年被保安公司安排到新焦点夜总会上班。当保安期间,多次参加过打架,最严重的一次是2004年元旦前的晚上,有客人被打成了植物人,那次我在场,参与了打架。如果打架有报警,一般都是李慕安排保安员去做假口供,把保安员打客人的事情说成是客人和客人之间的打架,把打架的事情说成和新焦点一点关系都没有。

19.同案人宁文贵供述:我在新焦点公司上班时,保安经理李某14、保安队罗队长就告诉我们,在场子里只要有人打保安就还手,如果有保安被打伤,公司给医药费、营养费,如果客人报警,公司就安排人到派出所做假口供,说是客人和客人的纠纷,或者说保安没打人。2003年12月30日的案件也是作假口供。

对于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关于妨害作证罪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同案人郑德科、李某14均指认上诉人陈某3在赖某2等人被打伤后,安排人员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同案人罗享乐、李盼东、郑坤等人对郑德科、李某14的上述指认均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陈某3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3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陈某3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认定陈某3犯数罪并不属于对同一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两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八、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上诉人陈某3纠集骨干成员上诉人陈某4、朱某6、万某5、邓某7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家福酒家六楼开设VIP嗨房,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工具,专门用于容留他人吸毒。吸毒人员郭某13、柳某12、牛盈功等多人在该处吸食毒品。以陈某3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设置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提高了顾客的消费额,为组织攫取高额利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牛盈功的证言证实:芳村茶滘地一居酒家六楼存在容留吸毒的情况。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深夜,我朋友“傻东”叫我们到地一居六楼玩。那里要从地一居酒家侧门坐电梯到六楼,我去的房间是出电梯的第一间房,房间有三十多平方米。和我一起去的有朋友“黄伟”、“大辉”、“阿松”。我们进到房间,见到“傻东”及十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房间内那些人有人喝酒,有人跳舞,场面比较混乱,茶几的台面上有碟子装着K粉,旁边还有吸管,那些吸过K粉的人都很兴奋。因大多数人我不认识,我就和“大辉”先走了。那房间里也有DJ和服务员,但根本没人管吸毒。包房里还有几个小妹,不知道是不是“陪嗨”的小妹。地一居六楼不是什么正规注册的卡拉OK娱乐场所,就是完全供人吸毒的“嗨场”。我只知道这里是“地主”经营的“嗨场”,但具体是谁我不清楚。

2.证人黄达成的证言证实:我曾在地一居家福酒楼六楼的娱乐场所见到有人吸毒。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多,周剑伟叫我到地一居家福酒楼六楼的娱乐场所玩,我在地一居家福酒楼六楼的娱乐场所,见到周剑伟叫来的三四个男子,用吸管吸毒。他们吸食的毒品是K粉,他们将K粉放在瓷碟上,然后用吸管进行吸食。这些人吸食毒品时,家福酒楼有服务人员在场,这些服务人员不是地一居家福酒楼的人员,是另外来的人员,专门为地一居家福酒楼六楼的娱乐场所服务。2011年春节期间,也是在晚上22时多,周剑伟叫我到地一居家福酒楼六楼娱乐场所玩。我看见有20多人在那里,有男有女,我们在饮酒、唱歌。到深夜12时多,有三四个男子用吸管吸食K粉。

3.同案人郭某13证实:我在地一居家福酒楼六楼VIP房间内吸食过毒品K粉。地一居家福酒楼,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与茶滘路交界,六楼有两间VIP房,一间大点,一间小点。我平均每个星期都会和朋友去两三次地一居家福酒楼六楼的VIP房间内喝酒消费,在去之前我都会打电话给陈某3订房间,在得到他同意和安排好后,我就会和朋友一起到六楼的VIP房间。在喝酒的过程中,如果我要吸食毒品K粉,就会叫房间内的服务员“拿碟”,“拿碟”的意思就是叫服务员准备吸食毒品K粉的工具。工具有圆盘、吸管、分拨毒品K粉的卡片等,服务员准备好工具后,我们就开始吸食毒品K粉。我不知道房间内的服务员是属于地一居家福酒楼的还是尚柏会夜总会的员工。订房间只能打电话给陈某3,地一居家福酒家其他经理都不能订到六楼的VIP房间。陈某3也知道我在VIP房间吸食毒品K粉的事情。因为有时我们在喝酒的时候,桌子上就放着毒品K粉,陈某3进入房间的时候看到桌子上有毒品K粉也不会管我们。他有时会说“搞这些干什么”,但没有阻止过我们。柳某12、“老嘢”、“傻东”等人和我一起在家福酒楼六楼的VIP房间内吸食毒品K粉。在2010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当时邓某7为儿子在地一居家福酒楼五楼摆百日酒,吃完饭后邓某7、“老嘢”、柳某12、我、陈某3等人一起到六楼大一点的VIP房间喝酒,当时我们是晚上21点多到房间的,我记得当时陈某3、邓某7等人在一边打牌赌钱,我就和其他人在一旁喝酒。到了23时许,服务员“拿碟”上来了,我们就边喝酒边唱歌边吸食毒品K粉,当时陈某3也在场。

4.同案人柳某12证实:我在地一居家福酒家六楼卡拉OK房内吸食过毒品。2009年至2010年农历春节前,我四次在地一居家福酒楼的六楼卡拉OK房内吸食K粉。这四次都是郭某13带我去的,郭某13也吸食K粉。在地一居家福酒楼六楼卡拉OK房内吸食毒品的还有“老嘢”、游景东(“傻东”)、“阿龟”,还有其他名字叫不出来的人。其中一次“地主”来过房间内。那次在凌晨两点多,“地主”和一个男人过来,我不认识那个人,还跟着几个女的。我们当时在小的卡拉OK房玩,有二十多人。“地主”在房间玩了有一个多小时就走了。“地主”知道我们在房间内吸毒品,他看见台上摆着的K粉。

5.同案人宋某10证实:家福酒家六楼本来是没有营业的,后来经过装修才开始营业,具体的装修时间我不清楚。万某5要求我对家福酒家六楼的财务情况单独列项记录,这笔账只是家福酒家六楼酒吧的营业收入。具体经营的情况我不清楚,因为万某5的要求,我把家福酒家六楼酒吧的营业情况单独列项为“六楼”。中午有人到六楼吃饭,该收入并入餐厅的营业收入,不将其列入财务报表中的“六楼”一列。我每月将报表交给万总,我不知道其他股东是否知道六楼的营业收入和盈利。万总有几次拿写着“提成”的支付证明单给我,让我从六楼的盈利中支出,他说提成是给“陈生”的。我们平常在公司都称呼陈某3为“陈生”。如2010年8月份,六楼提成为人民币103000元,其中:给“陈生”人民币100000元,杂工100元,服务员600元,DJ600元,李炼钢1000元,家福500元,财务200元。我只知道“家福”指的是李妙玲,“财务”指的是财务部门。给我们财务部门提成200元,我们财务办公室的四个人每人分五十元,我们用这些钱拿去买东西吃了。我制作的“家福财务报表”在2009年8月份至2011年11月份都有项目为“六楼”的记录,这段时间肯定就有经营。家福酒家六楼没有营业我才没有继续记录“六楼”的账,所以家福酒家六楼应该持续经营到2011年11月份,但我不清楚家福酒家六楼是什么时候开始营业的,不确定2009年8月份以前有没有营业。经查看我的记录,从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家福酒家六楼营业收入为6770418元,营业利润为2719550.79元。

6.同案人宋某10于2014年3月21日签认的家福酒家六楼统计表。该统计表是由宋某10笔记本电脑提取整理得出,经宋某10核对,与其笔记本电脑中记录家福酒家财务账目的电子文档数据一致,是家福酒家六楼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财务汇总及合计,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利润”、“提成”三项,其中营业收入合计7099750元,营业利润合计2719550.79元,合计1155663.41元。

7.同案人宋某10于2014年3月19日签认的家福酒家六楼提成表共5份,分别显示家福酒家六楼2010年8月、2011年5月、2011年8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的提成情况。

8.证人彭新辉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邓某7儿子满月的时候,是在家福酒楼五楼摆的酒席。吃完饭后,邓某7让我们去家福酒家六楼玩,家福酒楼的六楼有两间房可以唱卡拉OK。我看见房间内有人在吸食K粉,我认识的有“老周”、“傻东”。这些人吸食K粉的工具有白色的塑料碟和吸管,是场所提供的。

9.证人何嘉能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开始,我和“老周”等人经常到荔湾区茶滘路1号的家福地一居酒楼六楼的两间卡拉OK房内喝酒吸毒。“老周”平均每个星期会叫我过去玩一两晚,我每次过去都吸毒,“老周”和他朋友都一样,每次上去也是为了吸毒。我们主要是吃摇头丸和K粉两类毒品。和我一起吸毒的人我认识的有“老周”、“猪头文”、“鸡仔传”、“表姐”、“关兆华”、“傻东”。还有好多我不认识的,少人的时候有十几个,多的时候有五十人左右。家福地一居六楼的卡拉OK房比普通场所的卡拉OK房的音响要好,特别是低音效果,而且房间内配有DJ打碟,音响做出来的效果会让吸毒人员吸毒时更加兴奋和舒服。家福地一居六楼卡拉OK房的老板是“地主”。有两次我和“老周”、“傻东”等人在家福地一居六楼的小房喝酒和吸毒时,“地主”在场。他看见我们在吸毒,没有出声说什么。2010年年中的一个晚上,“老周”叫我去地一居酒楼吃饭,我到的时候才知道是“阿鸡””的儿子百日宴。大概21时,有很多人上去家福地一居六楼的卡拉OK房喝酒。大概23时,一名DJ过来开始打碟,这时就有人拿毒品出来吸食,我也和大家一起吸食。

经辨认,何嘉能辨认出游景就是“傻东”;周剑伟就是“老周”。

10.证人冯伟国的证言证实:陈某3接手家福酒家后,生意做不起来,就提出将家福酒家违章加盖一层,将原来六楼办公室改建装修成厢房,其中二间做“嗨场”,专门给客人在里面吸食毒品。陈某3规定要经过他同意才能预定“嗨场”。最初由尚柏会调服务员过来。六楼的收入是独立入账的。我有几次见到“老周”、“傻东”、“机仔传”、“表姐”等人在家福酒家吸食毒品。

经混杂辨认照片,冯伟国指认出谢小香、黄碧文是家福酒家六楼的服务员,朱光辉、郭少龙、吴昌连是房间打碟的DJ。

11.证人郭少龙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4月入职家福酒家六楼厢房DJ,工作了半年,2010年10月离职。家福酒家六楼厢房是按一般卡拉OK房的形式装修,其实就是酒家老板“陈生”(陈某3)特地开的一间“嗨房”。“陈生”经常邀请一些客人到该房间吸食毒品。房间配有DJ和公主。我和朱光辉、吴昌连是DJ,负责打碟,即播放音乐,公主则有黄碧连、谢小香等人。我们三个DJ专职在六楼厢房打碟,而黄碧连、谢小香是兼职,平时她们在尚柏会俱乐部做公主,当六楼厢房有客人来娱乐时,她们就会过来做服务员。平时开业时,一定要由“陈生”同意,他打电话给酒家专门管理六楼厢房的“亚钢”(李练钢),“亚钢”再打电话给朱光辉,朱光辉安排我和吴昌连先到六楼开机,即开好音响设备,黄碧连、谢小香也会提前到场搞卫生,准备吸食毒品的工具等工作。客人在厢房里吸食的毒品,都是客人随身带来的,厢房里只提供酒水和吸毒工具,然后播放强劲的音乐,让客人“嗨”。吸毒的工具有吸管、果盘、卡片。果盘用来放K粉,卡片用来将毒品分成小份,吸管用于吸毒。六楼厢房平均下来每星期都开业三到四天,营业时间从当晚9时到次日凌晨6时。“陈生”有时会陪客人来“嗨”,但他本人只陪客人喝酒,自己并不吸毒。经常来玩的人有“陈生”的弟弟“全哥”(陈志全)、“周哥”(周剑伟)。朱某6也经常会上来,常跟“陈生”一起来,有时也会与朋友一起来。朱某6也会在这里吸毒,但他与“陈生”一起来时,主要是陪人喝酒。平时营业都有十几个或二十多个人一起“嗨”,多时有四十多个客人。我知道的家福酒家的老板是“陈生”和“明哥”(陈某4),平时“明哥”管理酒家。我们的工资在酒楼七楼财务处领取,和家福酒家其他员工领工资的地方不一样。和朱光辉、吴昌连负责家福六楼“嗨房“的DJ,公主是谢小香、黄碧连,负责准备吸毒工具和其他服务。老板陈生经常邀请一些客人来吸毒,主要有“周哥”、“全哥”等,“全哥”是老板弟弟,朱某6有时也来吸食毒品。毒品是客人带来的。每晚都有几个河南籍内保在家福酒家后门看守,内保的领头叫“峰哥”(陈建峰)。

经混杂辨认照片,郭少龙指认出工作人员李练钢、朱光辉、黄碧文、谢小香,指认出朱某6、陈某3、陈建峰、周剑伟、陈志全;指认出郭某13、柳某12在家福酒楼六楼吸毒。对家福酒家六楼工作人员工资表进行了签名确认。

12.同案人李端证实:我是“地主”公司的内保,曾被安排在地一居酒楼六楼夜总会门口看门,照看来“嗨”的客人的车辆。我们都知道六楼是“嗨场”,去里面娱乐的都是“地主”的朋友,有时也见到“地主”本人和朋友上去。六楼场所陌生人不能进,也不对外公开营业。大部分来“嗨”的客人我都认识,有时遇到不认识的,我会问他做什么,如果回答“上六楼”,我就明白怎么回事,一般也不阻拦。“嗨场”的门口是地一居酒家的侧门,不熟悉的人也不知道那个门是夜总会的门口。

13.同案人樊重伯证实:地一居家福酒家六楼有两间VIP房,是陈某3提供给吸毒人员用于“嗨”的场所。进入这两间房消费的都是认识“地主”陈某3的人,到此消费也要得到陈某3的同意。我经常见到一些人从这两间房进进出出,一般都在晚上9点左右。

14.上诉人邓某7供述:2009年底,由陈某3牵头,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地一居家福酒楼六楼重新装修整理出了三间贵宾房。其中一间专门提供客人吃饭的,另两间贵宾房方便客人吃饭后娱乐,例如吸食毒品、赌博等。增加低音效果是为了让客人吸食毒品之后玩得更兴奋、更刺激。客人不是用来吸食毒品的时候,每个老总都可以给客人开放消费,但是客人来吸食毒品的时候,只能经过陈某3的同意才能使用。后来基本上都是陈某3信任的客人直接打电话给陈某3订房。订贵宾房吸毒的有周剑伟、郭某13、游景东。周剑伟他们吸食的毒品主要有摇头丸、K粉、开心水等。毒品是周剑伟他们自己带来的,我们没有给他们提供毒品,我们只负责提供吸毒场所。贵宾房经营约22个月,总营业额350万元左右,盈利约210万元。这个“嗨场”的设立,我们每个股东都清楚知道和同意。家福酒楼的股东有陈某3、朱某6、李耀强、万某5、何肇藻、我及厨房大佬“阿贤”和“阿欢”,法人代表是万某5。

上诉人邓某7辨认郭某13、游景东、柳某12、梁烔国、魏桂南、黄健升在家福酒家六楼贵宾房吸毒。

15.上诉人陈某3供述与辩解:家福酒家六楼有三间贵宾房,其功能和普通酒楼没有什么区别,主要是给人吃饭。2010年6月,家福酒家装修好,六楼包房加了卡拉OK音响,方便客人吃晚饭后继续在房内唱歌继续消费和我们员工搞活动。2011年5月左右,我听说家福酒家六楼有很多客人在里面吸毒,很严重,我就万某5商量,叫他把六楼的设备拆下来。2011年11月初,我叫万某5把六楼的墙全部打掉,改成办公室和饭堂。家福酒家主要由万某5管理。客人在家福酒家六楼卡拉OK,由尚柏会老总邓志豪管理,由邓志豪从尚柏会调服务员和酒水、果品到家福六楼贵宾房。如果客人在房间吃饭,想在里面唱歌,可以直接继续消费,不用预定。如果不在贵宾房吃饭,需要在晚八九点后预定贵宾房,一般都是打电话给我,我再打电话到尚柏会前台告知一声,客人也可以直接打电话到尚柏会前台直接预定。家福酒家的股东有我、万某5、朱某6,不知道是否有其他老总。我没有见过客人在家福酒家六楼贵宾房吸毒。

16.上诉人陈某4的供述和辩解:家福酒家六楼整改过,改成了带卡拉OK的三个房间。六楼房间的使用我不清楚,要问万某5才清楚。家福酒家的股东有陈某3、万某5、朱某6、李耀强、邓某7、厨房大佬两兄弟等人。

17.上诉人万某5的供述和辩解:家福酒楼六楼卡拉OK房是2009年开业,由于尚柏会房间不够多,陈某3就决定在家福酒家设置两间卡拉OK贵宾房,供在家福酒家吃完饭要去尚柏会消费的客人直接使用,这件事所有股东都同意。贵宾房由尚柏会一起管理,当时老总是邓志豪,果盆和工作人员都是从尚柏会调过去,酒水就从家福酒家取。我一直以为家福酒家六楼是正常经营卡拉OK,后来听朱某6说有人在家福酒家六楼的卡拉OK房内吸毒。经陈某3决定,于2011年停止家福酒家六楼的卡拉OK功能。

18.上诉人朱某6的供述和辩解:家福酒家在我们接手后,刚开始我是法人代表,后来万某5任法人代表,股东有我、邓某7、万某5、李耀强,均占股10%;陈某3和陈某4两兄弟占股60%,他们有没有分股给其他人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场所内容留客人吸毒。

对于上诉人陈某3等人及辩护人就容留他人吸毒罪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证人郭少龙、冯伟国、上诉人邓某7等人均证实,家福酒家六楼是上诉人陈某3等人有意设置的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郭某13、邓某7、冯伟国等人亦证实,只有经过陈某3同意,才能预订家福酒家六楼场所。同案人李瑞证实,陈某3等人专门安排内保人员把守进入家福酒家六楼的入门处。同案人宋某10证实该处场所的营业收入、提成在财务处理上单列,区别于家福酒家的其他财务处理。上述事实均证实,陈某3等人有意设置该处场所,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工具、便利,容留他人吸毒,以获取高额消费赢利。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证据确证,上诉人陈某4是陈某3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金管理者。宋某10证实,家福酒家六楼的营业收入、利润、提成都是单列,经特殊安排。上诉人邓某7证实,该场所的装修、设立和经营,由陈某3牵头,各股东同意。该场所为陈某3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了高额利润。上诉人陈某4及辩护人以未直接管理等为由提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吸毒场所的设置经过股东同意,财务单独处理。宋某10证实,家福酒家六楼的财务单独处理,万某5多次领取陈某3的“六楼提成”。上述证据证实,万某5作为陈某3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和股东,对场所情况是清楚的。万某5提出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万某5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朱某6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在该组织成立之初就负责控制场所毒品。证人郭少龙证实,朱某6经常到家福酒家六楼的涉案场所,不仅目睹他人公开吸毒,而且本人也在该处吸毒。上诉人朱某6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邓某7供认家福酒家六楼设置容留他人吸毒场所,是由陈某3牵头,经过其他股东同意。邓某7本人是家福酒家的股东,郭某13等人也证实邓某7出入该场所,目睹他人在场所内公开吸毒。上述证据证实,邓某7等人与陈某3经共同预谋,有组织地设立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以牟取利益。邓某7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邓某7于2013年5月15日第一次供述其与陈某3等股东在家福酒家六楼开设“嗨场”,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显示,2012年7月17日,侦查人员提审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牛盈功时,牛向侦查人员反映家福酒家六楼有专门供客人吸毒的“嗨场”,由场所提供吸毒工具,有专门的DJ和服务员。公安机关破案线索并非由邓某7的检举或自首而来,邓某7不属于自首。

九、行贿罪

2007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陈某4为使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庇护,逃避打击,多次向时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长的黄毅峰(另案处理)行贿,共计贿送人民币23500元。黄毅峰则在处理该组织场所内发生的内保打人等事件时,徇私枉法,故意包庇,对相关案件降格处理,使有关犯罪分子不受追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毅峰的证言证实:2002年年底,我由芳村区公安分局治安科调到花地派出所工作。2006年花地派出所成立治安中队,我任中队长,主管酒吧那一块,直至2010年我转去办案组办案。我在花地派出所任治安中队中队长期间,负责对辖区内酒吧、卡啦OK等场所的管理,主要是对辖区内酒吧、卡拉OK等娱乐场所的日常不定期巡查,查处场所有无“黄赌毒”现象,查看场所内的硬件设施是否符合标准。花地派出所辖区有芳村酒吧街的酒吧、卡拉OK。其中芳村酒吧街的本色酒吧、本色Ⅱ酒吧、夜宴酒吧和夜色歌舞厅及在芳村大道的花地酒店(内设喜点卡拉OK)是陈某3、陈某4两兄弟开的,陈某3绰号“地主”,陈某4绰号“地主明”,陈某4是陈某3的弟弟。花地酒店的法人代表是陈某4。我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分12次收受了陈某4送给我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500元。

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4约我去他的办公室,他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的信封送给我,我收下了,事后我打开该信封,发现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4约我到穗盐路的家福酒家吃饭,当时应该还有王春荣在场。陈某4私下单独拿了个信封给我,事后我打开看,发现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4约我在地一居酒家老店吃饭饮酒,还有王春荣等人,陈某4私下单独将一个信封交给我,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4与王春荣、万某5等人和我一起在家福酒家吃饭,陈某4私下单独交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4约我吃饭饮酒,地点在家福酒家,一同吃饭的还有王春荣等人。陈某4私下单独将一个信封交给我,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4与王春荣等人约我在家福酒家吃饭。陈某4私下单独将一个信封交给我,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4约我来到家福酒家吃饭,送给我一个信封,里面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在陈某4位于家福酒家楼上的办公室饮茶,他将一个信封交给我,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4约我到其经营的家福酒家吃饭饮酒,一起吃饭的应该有王春荣等人。陈某4将一个信封私下单独交给我,里面是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1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4给电话我,叫我将派出所专案组的民警叫出来一起吃饭喝酒。我就把专案组的谢志军、马良越、姚伙成等几个民警一起叫上,到陈某4经营的“地一居”黄大仙店吃饭喝酒,记得有王春荣、万某5陪我们吃饭。吃饭期间陈某4给我们当时在场的每个民警都发了一个信封,事后我看到里面装着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好像在花地大道附近,陈某4约了个大概地点,就在马路边将一个信封交给我,里面是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3年的春节前,陈某4约我到其经营的“地一居”黄大仙店吃饭饮酒,当时一起的有王春荣、吴浩南等人。期间陈某4私下单独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的信封交给我,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我所收受陈某4的现金人民币23500元没有退还给他及他的经营场所,也没有上交组织。我是派出所的治安中队长,分管酒吧、卡拉OK这一块,陈某3在花地的辖区内有三个酒吧。陈某4送钱给我,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可以在工作上关照他们,方便他们的经营。他们夜场经常发生打斗治安等问题,要我们派出所协调处理,平时,和我处好关系,有事便于沟通,事情处理起来也会照顾他们的利益。

陈某3、陈某4兄弟经营的夜场发生的比较大的伤人事件且由我调解的有两起。一起是2009年4月10日晚,赵昆等人在本色酒吧和酒吧员工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打架;一起是2009年11月12日晚,常法庭等人在夜色歌舞厅和酒吧员工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打架。

2009年4月11日1点多,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酒吧街本色那里有人打架。巡逻的民警先到现场,我和值班民警随后也到现场,将赵昆一方四五人,王春荣和本色酒吧的几个工作人员一起带回了派出所处理。赵昆他们在2009年4月15日上午将验伤报告拿回派出所,赵昆的鉴定结论是轻伤,其他人都是轻微伤。我们在上午给赵昆做了询问笔录,我不记得是谁让我通知王春荣下午过来调解的,我就打电话通知了王春荣下午过来。15点多的时候,我和余绪安、杨峰云在派出所监控室旁边备勤室主持了双方的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春荣代表公司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5000元给赵昆他们。经过鉴定,赵昆所受的是轻伤,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立刑事案件侦查,对伤害赵昆等人的嫌疑人做刑事拘留处理。我不知道是否对伤害赵昆等人的嫌疑人做过了解和侦查。事后我听说这是本色的内保和部分员工动手打的人。正常来说这件案子是不可以做调解处理的,但余绪安请示过值班领导或法制科,说是可以调解并让我通知王春荣,我才去调解的。

2009年11月24日是我值班,25日上午邓桂泉副所长找到我,说夜色歌舞厅有一宗打架,要我协助二组调解。下午3点多,我在派出所二楼的阅览室和二组的副组长陈涛、汤炳全等人一起主持调解,夜色来的是老总吴翊伦,还有一两个部门经理,对方来了有五六个人,有男有女。调解最后是吴翊伦代表公司赔了对方人民币60000元。

内保的性质我清楚。内保就是陈某3他们自己请回来的,派驻到场所里的保安。这些所谓的保安不在保安编制内,其实就是一群雇佣的打手,他们专门使用暴力为陈某3他们解决场所里的纠纷。我和这些内保没打过交道,也不知道他们的具体情况。娱乐场所是不允许雇请内保的,内保会诱发娱乐场的暴力事件,导致普通纠纷上升为打架斗殴。对于陈某3场所里内保打架伤人的案件,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伤害在轻伤以下的,要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并处罚款;在轻伤或以上的,要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对相关的场所,可以作出警告、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还可以建议工商部门对其吊销营业执照。对参与调解涉及陈某3场所打架伤人的具体次数我记不清,应该有七八次,每次都是调解成功。除了2010年夜色老总吴翊伦打死人那宗案件外,没有其他案件作出行政或刑事处罚。

2.证人王春荣的证言证实:我先后担任本色II酒吧和夜宴酒吧的总经理。根据陈某3的安排,为了得到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长黄毅峰的关照,免收黄毅峰在上述场所的消费共计23000元。黄毅峰是花地派出所的治安中队长。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某4叫我去到地一居吃饭,当时黄毅峰也在场,陈某4介绍我认识了黄毅峰。黄毅峰平时会到酒吧检查治安等工作情况。我到本色酒吧任总经理后,陈某3就跟我讲:“花地派出所的人过来酒吧消费,如果他们有人买单,就让他们自己买单,如果没有人买单的话,你就签单免收消费金额,事后跟我说一声就行了。”黄毅峰是从2007年5月左右开始在本色II酒吧消费,由我签单免收消费金额,后来我到夜宴酒吧任总经理,黄毅峰也同样在夜宴酒吧消费,由我签单免收消费金额。黄毅峰每次消费在400元至2000元不等,共计人民币23000元。我所在的本色酒吧、夜宴洒吧以及陈某3、陈某4的其他一些经营场所,在黄毅峰的辖区。黄毅峰负责这些场所的治安等管理,我们这些场所常会有人打架闹事,我们的保安也会打伤客人,这时候,就需要黄毅峰进行关照和帮助,帮我们把事情摆平。黄毅峰自己也说他是陈某3这些经营场所的“拆数专家”。陈某3在花地的经营场所如果遇到麻烦的话,都是找黄毅峰出面解决。黄毅峰没有将我免收的消费金额退给我或酒吧,也没有通过其他人以其他方式退给我或酒吧。我和酒吧同黄毅峰之间均没有借贷等经济关系。黄毅峰没有收受过我的其他财物,但是我曾经看到陈某4送钱给黄毅峰。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4叫我跟他一起在地一居酒家请黄毅峰吃饭。黄毅峰当时带了三个人,那三个人和他一个班组。吃饭期间,陈某4起身依次走到黄毅峰等人身边,从随身的皮包里拿出一个牛皮信封,分别交给他们,我当时就觉得信里面装的是钱。陈某4只准备了三个信封,给了包括黄毅峰在内的三个人。黄毅峰指着没收到信封的那个民警说,这也是他们班组的,陈某4当场拿出1000元人民币现金塞到牛皮信封里给了那个民警。之后,黄毅峰叫上其他三个民警,说多谢老板,一起敬了陈某4一杯。陈某4给黄毅峰带来的三个民警的信封,厚度都是一样的,应该是1000元人民币,而他给黄毅峰的那个信封明显比其他人的厚,我估计应该是3000元人民币。我在场见到陈某4给钱就只有这一次。陈某4平时也有叫我们陪他请黄毅峰吃饭,但除了这一次外,我没有看到陈某4给黄毅峰钱。陈某3和陈某4在花地派出所辖区内的经营场所,发生内保将客人打伤的事情,都会找黄毅峰来解决,就算黄毅峰当天不当班,派出所的领导也会安排黄毅峰上班后跟进这类事情。本色酒吧发生的事情就是这样,陈某3或陈某4可能找了黄毅峰,所以黄毅峰才会跟对方交涉,进行调解,帮我们摆平。

3.广州市公安局民警员工信息简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黄毅锋在花地派出所工作期间岗位变动和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证实黄毅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工作职责。

4.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证实: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毅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受到追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

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被害人林耀辉被轻伤一案于2006年12月10日发生后,2007年1月3日被害人林耀辉和荔湾区酒吧街本色II酒吧经协商达成调解,本色II酒吧一次性支付给林耀辉医药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3000元整,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林耀辉同意撤销报警。

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显示,2008年7月24日接受被害人赖业艺、毛师洪、凌宏源等人报案。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赖业艺在本色II酒吧被打伤,损伤程度属轻伤。赖业艺陈述、王春荣供述证实双方达成调解。

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9月30日被害人曾沛等人在本色II酒吧被打伤后报案,该案未得到处理。

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调解书、调解协议书、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11日,被害人赵昆等人在本色II酒吧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昆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4月15日当事人王春荣与张剑、赵昆、林平东在花地派出所签订调解书,由王春荣一次性赔偿对方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45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人为花地派出所民警黄毅峰等。

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调解书等证实:2009年11月12日,常法庭、李元英、郭勇、龚德勇在夜色俱乐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法庭的损伤属轻伤。在黄毅峰等人调解下,常法庭、李元英、郭勇、龚德勇与夜色俱乐部经理吴翊伦达成调解协议,夜色俱乐部一次性赔偿6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10.上诉人陈某4供述:我受我哥陈某3的委托,负责公司财务的监督管理,每个产业场所有盈余的资金都会转入我的个人账户,公司需要维持正常运作的资金也是由我个人账户中支出。我在公司经营中,为了得到花地派出所警员黄毅峰的关照,从2007年至2013年,送给黄毅峰贿赂共计人民币25000元。黄毅峰是花地派出所的治安中队长,他在荔湾分局工作的时候,我就认识了他。我们的很多营业场所都在花地派出所的辖区,黄毅峰又是负责治安工作的,因此慢慢熟了起来。从2007年至2013年期间,我先后13次在春节、中秋节前,在与黄毅峰喝茶、吃饭时贿送给黄毅峰人民币共计25000元。每次均是用信封装好的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我们的这些场所有时常会有人打架闹事,我们的保安有时也会打伤客人,这时候就需要黄毅峰进行关照和帮助,帮我们把事情摆平,能不立案就不立案,避免我们的工作人员(包括保安等)受到刑事处罚。黄毅峰没有将我送给他的财物退给我,或通过其他人以其他方式退给我。我同黄毅峰之间没有借贷等经济关系。黄毅峰没有在我公司任职或者入股,也没有为我或我公司提供劳务或技术服务。送给黄毅峰的钱由我先准备好,之后再向公司报销,大部分都报销了,还有5000元左右没有报销。

对于上诉人陈某3、陈某4及辩护人就行贿罪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陈某4、证人黄毅峰、王春荣均证实,陈某4向黄毅峰馈赠现金并非单纯且正常的人际交往,其目的在于寻求黄毅峰对该组织及成员违法犯罪活动的庇护,维护其组织的利益。上诉人陈某3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行贿罪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陈某4行贿黄毅峰的行为,有陈某4的供述、黄毅峰、王春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某4及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行贿款的来源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陈某4为了其所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向具有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打击,不受追诉,影响司法公正,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4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行贿罪并处罚金。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对上诉人陈某3、陈某4犯行贿罪并处罚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十、窝藏罪

2009年底,被害人梁某1在该组织经营的夜色歌舞厅消费时与组织成员吴翊伦、叶锦君等人发生矛盾。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叶锦君、郑德科、吴翊伦、陈孔波、黄志荣、范启荣、瞿洪代、邓志盛、黄兆华、赖相发、林嘉斌(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夜色歌舞厅出发,在广州市芳村大道西233号门前使用铁水管等作案凶器对被害人梁某1、梁颂斌进行殴打,致使梁颂斌死亡,梁某1轻伤。案发后,上诉人陈某3唆使投案人员不要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参与人,承诺向投案人员家属继续支付投案人员工资,并在明知郑德科、林嘉斌等人参与犯罪的情况下仍安排郑德科、林嘉斌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尚柏酒店工作,为他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他们逃匿,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陈某3供述:2010年1月7日中午,我接到荔湾公安分局民警刘颂献的电话,称夜色俱乐部员工打死了人,叫我劝主要的参与者投案自首。我就叫吴翊伦叫有份打架的人回来,然后叫吴翊伦带五六个主要参与者去投案自首。当晚,我接到一个民警电话,说今晚可能有人过来寻仇,叫有份打架的人先去尚柏会上班。我知道有个叫郑德科的副总有份去现场,就叫他带有份去打架的人到尚柏会上班。郑德科就带人去尚柏会上班,具体带多少人、什么人去我不清楚。此后郑德科一直在那里上班。后来我听说陆续又抓获了一些人,最后我知道只有郑德科一个人没有被抓。

2.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2010年1月7日凌晨,我和我哥梁颂斌被“阿龙”、叶锦君等人殴打。“阿龙”或叫“阿伦”,是夜色歌舞厅总经理。叶锦君是副总经理。

3.公安机关制作的穗公(荔刑)勘[2010]004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南侧203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前人行道上。中心现场地面有一处60X70CM的血泊,血泊中间有滴落状血迹和一把长51CM的汽车防盗锁和一条围巾及2个打火机,银行旁边的围蔽工程架旁边有二条用黑色电工胶带缠绕的钢管。现场提取上述血迹、钢管2条、汽车锁1个、围巾1条、打火机2个、指印2枚。

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技法尸[20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颂斌被钝物打击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和硬膜下出血以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部位脑挫伤等重型颅脑损伤,是其直接死因。鉴定意见为,死者梁颂斌符合被钝物打击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技法活[2010]8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1头部、左小腿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损伤导致左小腿腓骨骨折。鉴定意见为,梁某1头部、左小腿有被钝器暴力所致的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6.证人郑德科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吴翊伦召集我和叶锦君、陈孔波、瞿洪代、范启荣、林嘉斌、邓志盛、黄志荣、黄兆华、赖相发、李鹏、“阿力”等13人到芳村大道西殴打“阿基”和他哥哥,他哥哥伤重不治身亡。打人的当天下午16时许,陈某3召集我们打人的人商量,说事情搞大了,跑是跑不掉,打人的都去自首。去自首的交代自己的问题就好了,其他人的事不要乱说。自首后坐牢公司也每月发底薪工资,不去自首的以后抓到不关公司的事。陈某3又说,现夜色俱乐部没人管理,没有去自首的晚上照常上班。晚上,陈某3告诉我们陈孔波已自首。我和赖相发、李鹏、林嘉斌等人找陈某3商量,陈某3叫我们不要去夜色俱乐部上班,以免伤者家属去夜色找麻烦认出我们几个。尚柏会是新开的场,叫我们都过去尚柏会上班。我们几个都讲先出去躲,等风声过了再讲。陈某3同意我们结算工资后再走。我在从化躲藏了一个多月,确定风声已过,打电话给邓志豪要求回去上班,陈某3同意后我到尚柏会任副总经理。赖相发、李鹏、林嘉斌、黄兆华陆续到尚柏会上班,但是谁叫他们回来的我不清楚。约过半年,赖相发和黄兆华因为网上追逃被抓获,我叫邓志豪问陈某3我是否也被网上追逃,邓志豪回复我说陈某3讲我没被网上追逃,于是我又回尚柏会上班。

7.证人林嘉斌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打架回来后我到郑德科家住。中午,吴翊伦叫我们去陈某3办公室商量,参与打架的部分人回来后,陈某3说这事闹大了,他也保不住我们,叫我们有份动手的人去自首,自首的人每月公司发底薪工资,不去自首的公司不负责。陈某3还说叫我们回来是要我们串好口供,自首的人将自己打人的情况说清楚就行了,不要乱指认其他人,拖别人下水。后来陈某3听我们讨论知道陈孔波打得最狠,就对我们说打架总有人带头,将打人的责任全部推到“肥波”身上。之后陈某3就叫我们不愿意去自首的人晚上都去夜色俱乐部上班,然后吴翊伦他们就去自首。当晚8时许,我们没去自首的人都回到夜色俱乐部,听说陈孔波投案自首了,我们都很害怕,就商量怎么逃跑。第二天,我和郑德科、赖相发、李鹏、黄兆华找陈某3商量怎么办,陈某3就叫我们不去夜色上班了,怕死者家属去找我们麻烦被认出来,叫我们到新开的尚柏会上班。但我们觉得风声太紧,想先躲再回来工作。陈某3就叫我们结算工资,我们领了工资后就逃跑了。我逃跑到东莞一年多,有一次回广州见到尚柏会总经理邓志豪。邓志豪说打架的事情现在已经没事了,郑德科、黄兆华、李鹏早已经在尚柏会上班了。他还主动邀请我到尚柏会上班。我说我还在逃,陈某3是否同意我回来上班。邓志豪说陈某3都同意郑德科、黄兆华、李鹏回来尚柏会上班了,怎么会不同意你回来上班呢。我就答应回尚柏会上班任总监。约过了一二个月,黄兆华、赖相发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和郑德科、李鹏害怕就逃跑。2012年6月,邓志豪告诉我黄兆华、赖相发是因为他们是网上追逃对象才被抓获,我和郑德科、李鹏没被网上追逃没事的,郑德科已早回尚柏会上班。我就答应邓志豪回尚柏会上班。陈某3知道我在尚柏会上班,邓志豪是经过陈某3同意才叫我去上班的。我在尚柏会上班期间见过陈某3几次,陈某3还对我说过我没有被公安机关在网上追逃,没事。郑德科有动手打人,我看见他用脚踢“阿基”的大哥。

林嘉斌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陈某3。

8.证人邓志豪的证言证实:2009年尚柏会开业后,陈某3请我当老总,吴浩南当副老总。2010年1月,夜色老总吴翊伦等人打死人后不久,陈某3调吴浩南到夜色当老总,调郑德科来尚柏会当副老总。我跟郑德科2002年就认识了。我记得是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尚柏会见到郑德科,他说他来尚柏会做。第二天陈某3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叫郑德科去尚柏会做副总,负责营业部。2011年底,我知道郑德科也参与吴翊伦等人打死人后,我就明白陈某3为什么不将郑德科调到夜色上班,就是因为郑德科也参与吴翊伦等人打死人这件事。这件事是陈某3处理的,谁有份参加他最清楚,但是他对这事保密,没有跟我们说过。直到我2012年6月离开,郑德科都当副总,郑德科领工资签名是DK,不签他自己姓名。我2006年认识林嘉斌。2010年3月,林嘉斌和郑德科一起回尚柏会上班。第二天,陈某3也打电话给我说让林嘉斌回尚柏会营业部上班,让我安排一下,我就安排林嘉斌做营业部总监。林嘉斌做了三四个月就辞职了。陈某3到尚柏会我和郑德科、林嘉斌都有作陪。

邓志豪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郑德科、林嘉斌。

9.证人王春荣的证言证实:郑德科以前在夜色歌舞厅做副总,后来参与吴翊伦打死人一案,在陈某3安排下逃跑了。打死人的当天下午,我到陈某3办公室想了解怎么回事,见到吴翊伦、郑德科、叶锦君等共6个人已经在那里向陈某3报告打死人的事。后来吴翊伦带了几个人去自首。荔湾区刑警队的刘颂献因这个案子找过陈某3,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听陈某3在办公室和大家聊天时说已叫自首的人认下所有的罪行,其他在逃的人就要刘颂献不要追究了,并叫在逃的人离开公司一段时间。当时在办公室的有我、陈某4、朱某6、万某5、吴广标等人。事后我就没有见到郑德科,再次见到他时是在几个月后在尚柏会任副总经理,并改了英文名为DK,电话号码也改了。吴翊伦开庭时我也去看了,回来后与陈某3聊天时将法庭出示视频的情况告诉陈某3,还告诉他法庭出示的材料中郑德科、DJ华、邓志盛、赖相发、李鹏等人都有份参与打架。陈某3说视频都有了,证据都齐了,这些人应该都走不了。后来陈某3在尚柏会见过郑德科,还打过郑德科耳光。有一次员工聚会,我听到陈某3对郑德科说:“刘颂献出事了,你那件事可能要倒查,你自己执生。”不久郑德科就离开尚柏会。

10.证人李某14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邓志豪让我到尚柏会做营业经理。我在尚柏会上班期间,郑德科和林嘉斌也在尚柏会上班。

11.证人吴翊伦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我和叶锦君以及我们公司员工打了“阿基”的哥哥。我公司员工打完人后逃离现场。打架前陈某3并不知情,我没有将“阿基”要报复我的事情告诉陈某3,打架后事情闹大了,我才向陈某3汇报。事发当天上午10时许我与郑德科到陈某3办公室向他汇报,陈某3听完后就叫我们去自首,并商量怎么赔钱的事。当日下午我打电话通知有去现场参与打架的人矍洪代、黄志荣等人到陈某3办公室,告诉他们陈某3叫有份动手打人的人去投案自首,将家属的姓名、银行卡等资料写下来,公司会每月转账2000元给家属。

12.同案人陈某4供述证实:2010年1月7日10时左右,吴翊伦对我说他昨天晚上带公司十几个人去讲数,打伤了人,是否死亡还不知道。说那个人与他在夜色俱乐部发生纠纷,那个人放出风来要搞他家里人。下午我回办公室见到陈某3跟有份打架的人谈话,让有份参与打架的人去自首。当时郑德科和DJ华说他们不会去自首。之后我知道吴翊伦、叶锦君等4人去自首。过了一个多月,我在公司的尚柏会夜总会见到郑德科和DJ华工作,郑德科做副总经理,DJ华没做多久就离职了。

13.证人陈孔波的证言证实:我和吴翊伦、叶锦君等人打过人之后,分头打车回夜色夜总会再分头回家。我们去殴打被害人时我们公司老板陈某3并不知情,但我们殴打被害人后,陈某3召集吴翊伦、郑德科、黄志荣、瞿洪代、范启荣回公司开会,让吴、瞿、范、黄统一口径把责任推给我,陈某3、郑德科、范启荣都把责任推给我。当我们开庭时,黄志荣还供述他们回办公室商量把责任推给我之事。

14.证人叶锦君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我和吴翊伦、陈孔波、瞿洪代、范启荣、郑德科、邓志盛、李鹏、林嘉斌等人将梁某1和他的哥哥打伤。当日下午,我接到吴翊伦电话叫我回办公室商量打架的事。我到陈某3办公室见到陈某3、吴翊伦、郑德科,警察也在,陈某3就叫我向警察交代打人的经过,并叫我跟警察回去协助调查。我被带回警察局后吴翊伦他们也去自首。我们去打架陈某3应该不知情。

15.证人黄志荣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吴总叫我们员工打的士到芳村大道西桥东小区的工商银行门口参与打架,参与打架的有我、吴翊伦、郑德科、赖相发、叶锦君、瞿洪代、邓志盛、范启荣、陈孔波、李鹏、林嘉斌、黄兆华、“阿力”共13人。当天下午4时,我接到叶锦君电话到夜色俱乐部办公室,陈某3也在,但没跟我说什么。我来之前,陈某3跟范启荣、瞿洪代、吴翊伦、郑德科他们说什么我不清楚。吴翊伦叫我去自首,后来郑德科带我、吴翊伦、范启荣、瞿洪代去自首。郑德科为什么不去自首可能是吴翊伦想保他而不动员他和我们一起投案。

16.证人瞿洪代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多我和郑德科、“肥波”、黄志荣、范启荣等人分乘出租车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桥东小区工商银行门口的马路边。吴翊伦、叶锦君下车和对方三名男子理论,互有推撞。参与打架的有我和范启荣、黄志荣、郑德科、“肥波”、吴翊伦、邓志盛、黄兆华、叶锦君、林嘉斌、李鹏、赖相发等人。后来我们坐车回到夜色俱乐部。当日下午16时许,吴翊伦叫我回俱乐部,我到后见到陈某3、吴翊伦、郑德科在办公室。陈某3问我打架的过程,之后进来的范启荣和黄志荣也向陈某3讲述了打架的过程,我们说打架的人都有得打,打得最狠的是陈孔波和王力。吴翊伦说大家一起去自首。陈某3说你们进去后就只讲个人的事,别人的事就不要乱说了,公司会照顾你们家里人。陈某3还说陈孔波电话联系不上,打得最狠的要他死缓或无期。后来我、吴翊伦、黄志荣、范启荣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郑德科没有去自首可能是陈某3想保他。

17.证人范启荣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夜色俱乐部吴翊伦总经理带领我和叶锦君、陈孔波、黄志荣、瞿洪代、林嘉斌、郑德科、邓志盛、DJ华、王力、赖相发、李鹏到芳村大道西参与打架。在打斗过程中,除了郑德科、赖相发我没有见到他们动手外,其他人员都有动手打。

18.证人黄兆华的证言证实:我花名叫“DJ华”,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我和范启荣、赖相发、郑德科、林嘉斌、陈孔等人到芳村大道西一间银行附近,后来和对方三人发生打架。我没有打人,也没带工具。

19.证人赖相发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吴翊伦、叶锦君约“阿基”出来讲数,并叫我们一起到桥东小区,后来发生群殴,我自己没有动手,但看到黄志荣、范启荣、瞿洪代、陈孔波等人用铁管殴打对方。第二天晚上7时许,郑德科通知我暂时不用上班。过几天后,财务通知我领工资并等候通知上班。

20.证人林军伟的证言证实:我绰号胡须佬,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多,梁颂斌两兄弟在芳村大道西的工商银行被打伤。我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围起了警戒线,现场没人。我赶去慈善医院,见到梁某1伤得较严重。梁颂斌正在抢救,后听说死了。

21.证人吴颖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40分左右,有民警打电话叫我下来楼下。我下楼后在桥东小区红会门诊路口见到我丈夫梁某1倒在路上,满头是血。梁某1告诉我是叶锦君打的,之后就昏过去了。梁某1的哥哥梁颂斌也被打伤。

22.同案人万某5供述证实:2010年1月6日夜色总经理吴翊伦带人打死人的事公司随即就传开了,我听陈某4说郑德科有参与。吴翊伦自首后,过一段时间我见郑德科在尚柏会做副总经理,他以前在夜色做副总经理,他从夜色到尚柏会肯定得经过陈某3的批准,这种调动只有陈某3,其他没有人敢调动郑德科。

2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公局出具的受理案件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1月7日3时许,接到被害人梁某1报案称其和哥哥梁颂斌在荔湾区芳村大道西233号农业银行门口被殴打受伤。该局于当日立案,经侦查发现吴翊伦、叶锦君、陈孔波、黄志荣、瞿洪代、范启荣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傍晚,吴翊伦带领叶锦君、黄志荣、瞿洪代、范启荣到该局投案自首。当日晚,陈孔波在其哥哥陈孔彬带领下投案自首。

2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吴翊伦、陈孔波、叶锦君、瞿洪代、范启荣、黄志荣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25、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郑德科、林嘉斌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五年六个月。

26.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黄兆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7.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赖相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对郑德科、林嘉斌进行网上追逃。

对于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郑德科、林嘉斌等人均证实,在梁颂斌、梁某1被故意伤害案发之后,陈某3召集参与本案的人员开会,安排投案人员只讲个人的行为。事后陈某3又安排郑德科、林嘉斌到其经营的其他场所工作,事实上为郑德科、林嘉斌等人隐匿处所,提供财物,严重妨害司法。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不明知是犯罪人,没有唆使投案人员不如实供述,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某3窝藏本犯罪团伙的成员,造成郑德科等人长时间未归案,严重妨害司法,属于情节严重。

一审判决认为陈某3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而未认定陈某3指使他人作假证明包庇,陈某3让投案人不要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参与人的行为,是串通口供、妨害如实供述的行为,与包庇行为尚有差别。本案对陈某3认定为窝藏罪更为准确,一审判决认定陈某3构成窝藏、包庇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十一、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在家福酒家、地一居酒楼经营期间,上诉人陈某3授意家福酒家、地一居酒楼会计宋某10等人将家福酒家及地一居酒楼日常收入支出等原始单据核对后销毁。上诉人宋某10在陈某3授意下,将家福酒家、地一居酒楼的日常收入支出凭证核对并制作统计表后予以销毁。现查明的家福酒家2010年至2012年和地一居酒楼2011年至2012年销毁的会计凭证涉及的总收入为97564615.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娟的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11月年担任家福酒家和地一居酒家的出纳,每月我会把两个酒家的现金支付情况做成电子表格发给会计宋某10,采购的支付证明单也一并交给宋某10,这些支付证明原始单据都由宋某10保管用来做账。宋某10是家福和地一居的唯一会计,也是财务室的负责人,所有会计原始单据都交给她做账,所有报表都由她完成。核数苏少宜会把已核对好的收银单据撕烂装在黑色袋子里放在办公室角落,累积到一定程度就当废纸卖掉。其他的原始单据都在宋某10处,怎么处理我不清楚。

2.证人梁翠雯的证言证实:我于2003年入职花地公司,2003年花地公司被税务查账罚款后,公司对税务局的账目就由丰鑫会计师事务所做,自己内部的账目有做,但每个月做好交给老板吴广标、陈某3审阅后就连同下属公司交上来的“卡单”一起销毁、售卖,是老板交待允许做的,也是我们财务人员每个月的定期工作。

3.证人李洁红的证言证实:我是花地酒店出纳,主要工作是负责酒店的日常支出。每天酒店采购员采购物品入库后,采购员将采购单、仓管员将入库单交给我,由我支付采购费用。到月底,我将各项支出汇总后与会计陈薇、核数何翠霞一起核对,当三人核对无误后就将这些单据凭证销毁。2011年11月6日凌晨2时左右,经理林国荣打电话叫我去地一居顶楼办公室处理掉花地酒店日常开支明细单据。我去到后看见何翠霞、梁翠雯、宋某10、陈薇已经在那里。宋某10将许多用橡皮筋扎好的一捆捆单据装进袋子,具体什么单据我没看清楚。我和何翠雯将装好的三袋单据搬到柏信公司办公室,宋某10还在地一居继续装单据,后来她搬去哪里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公司的那些单据,都是公司平时用来记录日常开支明细的原始凭证,是会计用来核对进账的。第二天我们就将这些单据销毁。

4.证人何翠霞的证言证实:我在花地酒店负责核对酒店收入单据,核对客人消费金额与公司收入是否一致。2011年11月6日凌晨2时左右,我接到电话要我去地一居酒楼处理掉花地酒店日常开支明细单据。我去到见李洁红、宋某10、陈薇已经在收拾单据了。凌晨3时左右,我和李洁红将收拾好的3袋单据搬到柏信公司。第二天,我和李洁红、陈薇核对无误后就把原始单据撕毁处理掉。我们这次处理的是用来记录日常收入明细,是公司营业额原始单据,是会计用来核对进账的。我们平时将单据上的客人消费金额与公司收入核对无误后就处理掉。我2009年入职花地酒店以来公司都是这么做的。

5.证人苏少宜的证言证实:我2007年到家福酒家工作,财务部有四个人,是宋某10、吴玉、杨翠燕和我,宋某10负责财务部的总体工作。我职务是统计,主要负责核对客人消费单上的金额与家福酒家收入是否一致,然后每天将所有的消费单据整理统计,到月底再统计好一个月的消费金额,最后报会计入账。一般公司会把这些原始单据统一收集好,到月底就把这些单据当废品处理掉。因财务部由宋某10负责,所以原始单据堆满后宋某10就会安排我们将这些单据当废品卖掉。2011年11月10日我休假后回公司上班,听说11月6日各自公司的财务将各自公司所有的东西都搬走了,包括日常营业用于会计统计入账的单据,是公司营业额原始凭证。

苏少宜对其邮箱内的盘点表进行了签认。

辨认出陈某3、万某5、宋某10;辨认出洪存福是定期收购财务原始单据的人。

6.证人吴玉的证言证实:我是家福酒家和地一居酒楼的出纳,主要负责家福和地一居的日常收入和支出。我的工作是仓管员把收货单据交给我,我将此原始单据与供货商送货的单据核对,供货商在单据上签名,这种单据就叫支付证明。我将原始单据和支付证明钉在一起,然后将钱支付给供货商。有专门的员工将公司每天收入通过收银机制作成清机报表(记录公司营业收入的总金额),打印出来后和营业收入凭证钉在一起,我将这些数据统计通过电脑在U盘做成电子表格记录营业收入和支付情况再保存在公司U盘里,不保存在公司电脑里。每天的原始单据凭证和支付证明、清机报表、营业收入凭证我都保管好,到下月初就将上月的全部原始单据凭证和支付证明交给宋某10,将上个月统计好的电子表格保留在公司的U盘交给宋某10,宋某10根据这些单据和表格做账,她怎么处理这些原始单据凭证和支付证明我就不知道了。全部原始单据凭证和支付证明记录供货商提供的货品及货品的金额及我支出的钱,是用来给会计做账的。

7.证人杨翠艳的证言证实:我是地一居酒楼的核数,主要是核对餐单的明细与总数是否相符,还负责核对地一居的仓管员的采购原始单据,无误后交给出纳,出纳核对无误后给钱给仓管员,然后再将这些原始单据集中到月底交给会计宋某10做财务报表,这些原始单据最终由宋某10保管。我和家福酒家的核数苏少宜会将餐单用胶袋装好放在六楼,宋某10和出纳刘秋花也会把她们不要的废纸放在六楼,堆放到一定数量就由苏少宜通知收卖佬来收购。大概一二个月卖一次。我卖给收卖佬就只有客人点餐的餐单,我们叫他“卡头单”,宋某10她们放的是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杨翠艳对其统计的地一居酒楼2013年7月-2014年2月营业收入汇总表格进行了签认。

8.证人梁杏洁的证言证实:我在丰鑫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任会计主任。2010年,家福酒楼的财务宋某10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家福酒楼做账,并申报纳税。之后宋某10每月初就将家福酒楼上月的收支等情况进行申报纳税。2011年3月,宋某10要求我公司按照家福酒楼的做法为地一居做账并申报纳税。宋某10每月初主要提供两酒家的收入汇总凭证、银行对账单、水电费、租金等发票及购买原材料的支出白头单、工资表等。两酒楼是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我根据税局核定的税种分别申报纳税,其中营业税为主营收入总额的5%。每月我都会按要求将宋某10提供给我的上述两酒楼的能反映收支的各种原始会计凭证装订成册,并做好会计报表。我公司一般都是一年才将装订成册的原始会计凭证集中交给宋某10。宋某10在提供主营收入时没有提供各种收入的原始凭证,只提供了收入汇总单,而没附有收入原始凭证,但支出则有各种发票等原始凭证。

梁杏洁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宋某10。

9.证人洪存福的证言证实:我经营一家无牌的废品收购站。2007年左右,我开始到地一居一楼办公室收废纸,都是一些客人吃饭时结账的单据和一些被撕烂的废纸。2008年左右,我开始到荔湾区茶滘路家福酒家收废纸。我收的废纸大部分是客人点菜的餐单,有一些支付单据什么的,还有一些其他不知道是什么样的单据,我也没留意看具体是什么东西。这些废纸都是用黑色胶袋装的。

洪存福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廖秋芳、邓娟、苏少宜是将消费单、白头单等财务凭证作废纸出售的人。

10.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受理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3年6月21日对宋某10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进行立案。

1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21日23时20分至2013年6月22日0时5分,该局民警对宋某10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南花园二期华桂居H座801房进行搜查,查获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工行存折4本、笔记本2本、会计合格证1本、税务筹划师证书1本。现场扣押上述物品由宋某10签认。

1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7日发还手机2台、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工行存折2本、笔记本2本、会计合格证1本、税务筹划师证书1本给宋某10家属。

1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22日15时0分至16时30分,该局民警对地一居酒家七楼财务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台式电脑4台。现场扣押上述物品。

14.上诉人宋某10对家福财务报表(2008年4月-2012年12月)、地居财务报表(2011年2月-2011年12月)进行了签认,证实是家福和地一居的实际支出、收入报表,是其汇总所有的收入支出原始数据制作的,真实反映家福和地一居的实际支出、收入,其中家福财务报表反映2010年分给投资者50万元,2011年分给投资者380万元,电费栏显示的金额包含有经陈某3、万某5同意的12800元或25600元。

15.广州市丰鑫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家福酒家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地一居酒楼明细账(即外账),该外账比宋某10制作的家福财务报表和地一居财务报表的营业额有如下差额:宋某10家福财务报表2010年总收入为26936551.5元,2011年总收入为28099246.22元,2012年总收入为26517065.4元,3年总收入81552863.12元;丰鑫公司家福财务报表2010年总收入为5714584元,2011年总收入为6288550元,2012年总收入为5496134元,3年总收入17499268元;差额为81552863.12元-17499268=64053595.12元。宋某10地一居财务报表2011年2-12月总收入为20378396.5元,2012年总收入为24591813元,2年总收入44970209.5元;丰鑫公司地一居财务报表2011年总收入为4183986元,2012年总收入为7275203元,2年总收入11459189元;总差额为44970209.5-11459189=33511020.5元。

1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宋某10签认的家福财务报表(2008年4月-2012年12月)和地一居财务报表(2011年1月-2011年12月)出自缴获的涉案电脑内的电子证据文件(文件路径为:穗公网勘(2013)419号-1/笔记本电脑/第二逻辑区/提取文件)。

17.陈某42013年7月16日对家福财务报表(2008年4月-2012年9月)、茶滘财务报表(2012年12月)进行了签认,证实该报表由宋某10制作,每月支出25000元至25600元的电设备维修费作为李耀强接待供电局相关人员的费用。

18.万某52013年8月1日对家福财务报表(2008年4月-2010年12月)进行了签认。

1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4、万某5签认的家福财务报表、茶滘财务报表的电子证据路径为:穗公网勘[2013]419号-1/笔记本/第二个逻辑分区/提取文件。

20.陈某9对2011年11月6日视频截图进行了签认,证实当晚其根据万某5的要求在转移公司物品过程中看管公司其他人员从家福酒家搬下来的物品。宋某10、万某5也对2011年11月6日视频截图进行了签认。

21.电子数据包括:

(1)广州市公安局穗公网勘(2013)419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局于2013年6月27日对荔湾区公安分局扣押的宋某10东芝牌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对硬盘内的信息进行检验,情况如下:

该硬盘分三个逻辑分区。第一逻辑分区为系统分区,发现有492865826等QQ账号的聊天记录。在该分区提取到232个XLS格式的表格文件,其内容含有“11年应收账款”、“现金收入”等字样,将该文件刻录到名为“穗公网勘(2013)419号-1”刻录光盘中的“/笔记本电脑/第一逻辑分区/提取文件”目录。

在第二逻辑分区提取到414个XLS格式的表格文件,其内容含有“现金对数表”、“报表”等字样,将该文件刻录到名为“穗公网勘(2013)419号-1”刻录光盘中的“/笔记本电脑/第二逻辑分区/提取文件”目录。

在第三逻辑分区提取到3个XLS格式的表格文件,其内容含有“夜店合作”、“垫付费用”等字样,将该文件刻录到名为“穗公网勘(2013)419号-1”刻录光盘中的“/笔记本电脑/第三逻辑分区/提取文件”目录。

电子证物检查证据刻录光盘1张,光盘名为“穗公网勘(2013)419号-1”(光盘序号为TLH205184732007)。

上诉人宋某10对该光碟进行了签认,证实经侦查人员出示和其认真看后,确定光碟和检查工作记录内的内容就是其笔记本电脑里的内容。

(2)广州市公安局穗公网勘(2013)420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局于2013年6月30日对荔湾区公安分局扣押的宋某102部手机进行检查,提取手机内的通讯信息内容,情况如下:

A.对送检的APPLE(IPHONE4)手机内容进行提取,将其刻录到名为“穗公网勘(2013)420号-1”刻录光盘中的/01/目录。

B.对送检的COOLPAD(酷派)手机内容进行提取,将其刻录到名为“穗公网勘(2013)420号-1”刻录光盘中的/02/目录。

电子证物检查证据刻录光盘1张,光盘名为“穗公网勘(2013)420号-1”(光盘序号为TLH205185711A17)。

上诉人宋某10对该光碟进行了签认,证实经侦查人员出示和其认真看后,确定光碟和检查工作记录内的内容就是其本人手机的内容。

(3)广州市公安局穗公网勘(2013)424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局于2013年7月2日对荔湾区公安分局扣押的宋某10案中4台电脑主机进行检查,检查是否存有涉及财务、税务和员工资料的文件信息,情况如下:

A.对送检的1号主机进行检查。该主机硬盘分三个逻辑分区。第一逻辑分区为系统分区,在该硬盘提取到2个DOC格式的文件、7个XLS格式文件,其内容含有“税务”、“开支”等字样,将该文件刻录到名为“穗公网勘(2013)424号-1”刻录光盘中的“/01/”目录。

B.对送检的2号主机进行检查。该主机硬盘分三个逻辑分区。第一逻辑分区为系统分区,在该硬盘提取到1个DOC格式的文件,其内容含有“电话本”等字样,将该文件刻录到名为“穗公网勘(2013)424号-1”刻录光盘中的“/02/”目录。

C.对送检的3号主机进行检查。该主机硬盘分三个逻辑分区。第一逻辑分区为系统分区,在该硬盘提取到2个DOC格式的文件,其内容含有“经营”、“价格”等字样,将该文件刻录到名为“穗公网勘(2013)424号-1”刻录光盘中的“/03/”目录。

D.对送检的4号主机进行检查。该主机硬盘分四个逻辑分区。第一逻辑分区为系统分区,在该硬盘提取到25个DOC格式的文件、46个XLS格式文件,其内容含有“税务”、“利润”等字样,将该文件刻录到名为“穗公网勘(2013)424号-1”刻录光盘中的“/04/”目录。

电子证物检查证据刻录光盘1张,光盘名为“穗公网勘(2013)419号-1”(光盘序号为FHA107100931E01)。

上诉人宋某10对该光碟进行了签认,证实经侦查人员出示和其认真看后,确定光碟和检查工作记录内的内容就是家福酒家办公室电脑里的资料。

22.上诉人陈某4供述证实:宋某10负责家福酒家和地一居酒楼的财务。偷电费用的单据连同公司其他日常开支的单据一起由宋某10存放。当时我见宋某10等人每一两个月都会将这些单据当废品卖掉,现在保存有多少我不清楚。除了每个月定期处理公司属下场所的单据外,每个月的账目报表在万某5审核后,我们股东看完后都会撕掉、销毁,没有留底备查。

经辨认,陈某4辨认出上诉人宋某10。

23.上诉人万某5供述证实:家福酒家、夜宴酒吧、尚柏假日酒店、百花路地一居酒楼的财务报表我看完后就放到家福酒家7楼的一间办公室内,这间办公室是专门给公司其他股东平时聚会、休息用的。财务报表放在那里,公司的股东可以随便查看。财务报表不做保留,过几天后就会有公司的清洁工人清理掉。家福酒家和百花路地一居的财务人员是宋某10,陈某3直接遥控指挥。宋某10负责地一居和家福的财务工作,平时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都是只由她保管,其他人不保管。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平时放在宋某10的财务室内。

万某5辨认出上诉人宋某10。

24.上诉人陈某9供述证实:2011年11月6日凌晨2、3时,万某5打电话说,陈某3说政府部门要查公司的账,叫我及公司其他股东马上回家福酒家帮忙搬走公司的票据、凭证等物品。于是,我带一名工人到家福酒家,看见陈某3、陈某4、万某5、邓某7等人均在。还看见一些用纸箱、塑料袋打包好的物品,万某5说已转移一部分,并叫将剩余的物品搬上货车,然后叫我跟货车去转移物品。我跟着货车到芳村与南海交界处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见他们将物品卸下车,然后我就离开。

25.上诉人邓某7供述证实:2011年11月5日23时左右,陈某3、万某5等股东和老总陆续回家福7楼办公室。万某5叫我通知全部财务人员回来搬办公室,我叫宋某10通知其他财务人员回公司搬办公室。财务人员到公司后,我们就一起拆办公室电脑和收拾公司物品,收拾好后万某5联系车辆搬运。

26.上诉人宋某10供述:我是家福酒楼和地一居酒楼的会计,负责统计公司各项支出,并与出纳对数。每个月初核数员会把上个月的收入情况制成电子表格发给我,我会在电子表格上汇总收支情况并分类汇总每一种类的收支情况进行核对,然后统计出盈亏情况营业表交给万总。我对数需要核数员发给我的收入电子表格、现金收入电子表、支出证明、采购的白头单。我会将电子表格做成财务报表存在公司的U盘里,公司原始单据我会先捆起来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交给公司核数,过段时间核数就会把单据卖掉,所得的钱供我们4个财务人员买东西吃。公司的财务报表我没有在电脑存档,陈某3、万某5吩咐公司财务报表不能存放在电脑内,每隔一段时间要清理原始单据。陈某3曾经在我们财务室门口看见有很多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财务原始单据,问我们是什么东西,我们说是原始单据,他说乱七八糟的不要放在这里,全部卖了。2013年5月,万某5对我说公安部门正在查我们公司,想从我们公司寻找突破口,叫我们财务部门清理下单据。我们财务处理这些原始单据的方式就是每二三个月叫收破烂的人来收,当废品卖掉。2013年5月,万某5也跟我说过要销毁财务原始凭证。2010至2012年,根据我做的家福财务报表和梁杏洁做的报税申报报表,有64053595.12元的营业额没有报税。2011至2012年,根据我做的地一居酒楼财务报表和梁杏洁做的报税申报报表,有33511020.5元的营业额没有报税。原始账单财务人员按照公司规定定期清理,已经卖给收废品的人了,都是公司的核数负责卖的,以前的核数是廖秋芳和苏少宜,现在是苏少宜和梁翠艳。我私人手提电脑里保存有部分公司的财务报表,因为我怕我的U盘坏。2013年5月,存公司财务资料的U盘坏了,里面的文件打不开,维修店的师傅说修不好,我就把U盘扔了。财务人员定期处理的原始单据包括进货的白头单、顾客吃饭的卡头单、支付证明单等,反映真实的收入情况,也有场所负责人、仓管员、核数员、出纳、会计和万某5等有签名的支出证明单和采购原材料的单据。其中包括我填写的家福酒家支付给李耀强的25600元和地一居酒家支付给李耀强的支付证明单。家福酒家和地一居酒家委托广州市丰鑫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报税款,并做外账,由该公司一名叫梁杏洁的员工做。每个月出纳将开发票的总数统计出来给我,我将该数字除以0.7,然后将所得的数字发给梁杏洁,出纳也会将公司银行对账单交给梁杏洁,梁杏洁再根据上述资料做外账并报税。我做的是内账,又叫B账,是家福酒家和地一居酒家的实际经营的账。我的电脑已被扣押,有关报表已经制成光碟给我签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3、宋某10及辩护人就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指的会计凭证,是指记录实际经营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证人吴玉、邓娟等人的证言以及宋某10的供述,本案被销毁的凭证均为作为记帐依据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包括涉案的支付证明单等能够明确涉案人员责任的凭证。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予妥善保留的会计凭证。上诉、辩护提出本案中销毁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会计凭证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辩护提出遵循公司规定销毁会计凭证,不足以证实销毁会计凭证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足以成为否定该罪成立的适当理由。

家福酒家和地一居酒楼的出纳吴玉证实,每月均将全部原始单据凭证和支付证明交给宋某10,并将每月统计好的电子表格保存在U盘中交给宋某10,由宋某10根据这些单据和表格做账。出纳邓娟也证实每月会把两个酒家的现金支付情况做成电子表格发给宋某10,采购的支付证明单也交给宋某10,原始单据都由宋某10保管并用来做账。邓娟另指证宋某10是家福和地一居的会计,财务室的负责人。家福酒家财务部统计苏少宜证实,财务部由宋某10负责,原始单据堆满后宋某10安排其他人员将单据当废品卖掉。地一居酒楼的核数杨翠艳证实,在原始单据核对无误后交给出纳,出纳核对无误后将原始单据集中交给会计宋某10做财务报表,原始单据最终由宋某10保管。同案人陈某4、万某5均指证宋某10负责家福酒家和地一居酒楼的财务工作。上述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均证实宋某10是财务方面的负责人,负有保管会计凭证的责任。辩护人提出证据真实性有疑问并无依据。本案据此应追究宋某10的相关责任。

公安机关从宋某10的电脑中提取的内账经宋某10签认,确认是依据原始数据制作的,金额能够真实反映家福酒家、地一居酒楼真实的经营状况。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电子证据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确认,认定依据充分。辩护人提出证据链不完整,金额不清等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以内外帐之差额认定销毁的会计凭证涉及的营业收入符合上诉人陈某3、宋某10在财务帐目处理上的实际情况。根据梁杏洁的证言,在外账完成之后将装订成册的原始凭证交给宋某10,而该部分凭证亦未能提取到案。宋某10的供述及其他财务人员的证言显示,全部的原始凭证均已被销毁。原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金额为内外帐之差额,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以内帐金额为准进行认定,已超出原公诉机关的起诉范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十二、高利转贷罪

2013年年初,上诉人陈某3通过周述坚、伍志康(均另案处理)了解到广东省肇庆市的林小娟需要借大笔资金,遂通知上诉人陈某4将2013年3月4日以陈某4名义、利用虚构的“家福酒家”向“澳中酒业”购买酒类购销合同向广州市农商银行贷取的款项500万元,连同该组织经营获取的现金450万元,存入账户并带至肇庆,于2013年3月5日以5%的月息高利转贷给林小娟。陈某3、陈某4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小娟的证言证实:因我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一个叫周述坚的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叫温华声的广州人,他可以借钱给我。我向温华声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5日,周述坚带温华声来到我肇庆公司的办公室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等文件。该笔借款的期限、利息等具体细节是我与周述坚商谈的,总共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公安人员向我出示的账户80×××80(户名林小娟)的农商银行账号流水是我本人的账户。我与温华声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对方于2013年3月5日转账了950万元人民币至我该账户,根据银行流水反映,对方转账过来的账号为09×××01。我借款1000万元只收950万是因为5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予以扣减。借款后我每月均按时支付50万元利息,利息支付给周述坚。公安人员出示的我向温华声借款的合同,提供的抵押房产资料我都认真看过,担保借款合同是我签订的,其他房产购买合同收据是我向温华声提供的,但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伍志康我不认识,也没见过。该笔借款是以我和我姐姐林小燕名义共同借的,因此合同上借款人为林小娟和林小燕。借款过程中有一个老板模样的男人出现,周述坚介绍时称我是借款人,这个男人是来确认一下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借款给我的人其实就是这个男人。这个男人也没有说自己是谁,我们聊了下就签借款合同了,但这个男人没有签过任何名字,签完合同他就与周述坚去转账了。借款当天除了那个男人还有几个小弟跟着这个男的,但那些小弟没有说什么,只是坐在一旁。我还款都是向介绍人周述坚归还的,归还的利息共计525万元人民币,本金仍欠1000万元。

经混杂辨认照片,林小娟辨认出上诉人陈某3就是2013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的男子。

2.证人周述坚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后,我的朋友伍志康介绍温华声给我认识,温华声得知我是从事贷款中介工作的,就说他有一笔银行贷款在办理中准备放款,希望找到借款人,出借这笔借款,月息为2.2%。过了一段时间后,伍志康通知我,温华声的贷款已经放款了,要我去找借款人,该笔款项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我长期从事贷款中介工作,得知鼎湖拍卖行的老板林小娟需要借款,我之前也多次与林小娟有合作经历,介绍林小娟向他人借款。我问林小娟是否需要,林小娟表示需要。因我多次和林小娟合作,利息均为每月贷款额5%,所以不用再约定,我们都知道并认可本次借款利息为月息5%。2013年3月某天,温华声与一名男子来到肇庆找我,我带他们去到林小娟位于康乐北路林小娟公司的办公室,谈具体的贷款事宜。因为事前我已分别向双方沟通好了,贷款利息、期限、数额、抵押物等细节,所以双方都不用怎么谈,主要是由我介绍本次贷款情况及各项余件。借款数额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3月5日,我们到林小娟办公室签合同。林小娟将抵押物的有关票据、证明交给温华声,温华声审阅后提出林小娟的抵押物尚未过户、确权,无法办理他项权登记,需要有人担保,后由伍志康担保。我带双方到芙蓉路的农商行,由温华声转账950万元人民币给林小娟,双方完成借款。先行扣的50万元作为3月份的利息。温华声转账给林小娟后,约定每月10日他来肇庆找我收取22万元。林小娟共支付利息578万元人民币,其中242万元人民币为温华声的利息,余下的336万元人民币是我与伍志康的中介费。

3.证人温华声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我姨丈陈某4对我说,他要借一笔钱给人,让我帮助出面。我就答应了陈某4。2013年3月5日,我与陈某4从广州出发去肇庆,在肇庆汇合陈某3等人到星湖附近的一条路。我们一行人来到一个女人的办公室,这个女人就是陈某4借给她钱的人。借款是一千万人民币。陈某4、陈某3与那个女人聊天,那个女人签了一份借款合同,搞好借钱的手续后我们离开办公室到一间农商银行划钱给那个女人。因为划钱给借钱人的银行卡是用我名字开户的,必须是我本人亲自去操作。转完钱后,我就与陈某4回广州了。公安人员向我出示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这份合同书就是2013年3月5日陈某4到肇庆与那个借款的女人所签的担保借款合同,上面打印的甲方是温华声,乙方是林小娟、林小燕,但我不知道那个女人是林小娟还是林小燕,当时我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名,只是林小娟、林小燕签名。那个担保人伍志康我就没有什么印象,什么时候签名我不是很清楚。在签合同的前几天,陈某4让我去茶滘家福酒家对面的农商银行开了一个户口给他用。公安人员给我出示的农商银行6222439810010339541的流水,这个账户就是2013年3月2日我去开户的,开户后我就把银行卡交给陈某4了。该账户上有我当日转账给肇庆那个女人的记录。

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周述坚在2013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场。

4.证人伍志康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过大年后,我朋友陈总(经辨认即上诉人陈某3)说他朋友温华声有一笔在银行贷的钱放着,没有用。本来这笔钱是用来在肇庆开酒楼,后来没有找到合适的地址开酒楼,闲着。我找到周述坚,周述坚说林总正四处找人借钱,问我借不借这笔给林总。我就将这件事告诉陈总,陈总让温华声来肇庆谈这件事。温华声和周述坚去找林总谈。他们谈好林总借温华声1000万元,月利息5%,借期6个月,是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因为林总提出给5%,温华声占2.2%,剩下的2.8%就是我与周述坚的。温华声在肇庆不熟悉,我当担保人。林总每月给50万利息,我拿14万,温华声22万,周述坚14万。我一共收了林总付的利息126万元。公安人员出示给我的相关林总与温华声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名是我的,我是担保人。

经混杂辨认照片,伍志康辨认出陈某3就是陈总,花名“老地”;辨认出温华声。

5.证人易仲彬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陈某4提出向我们银行借一笔钱,他有抵押物,我行就让陈某4将抵押物的资料交银行先评估。陈某4后来将抵押物评估后,可以贷给他1100万。陈某4向我们银行借钱的时候说是借钱为家福酒家做经营周转用的。合同书第三条借款用途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用于经营实体周转,支付对象(范围)是购买酒类饮品,不得挪作他用。后来陈某4公司的职员拿了家福酒家购销酒类的合同给我们,我们就依借款合同放贷。第一次是2013年3月5日放贷50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5月9日放贷600万元,两笔贷款共1100万元。

经混杂辨认照片,易仲彬辨认出陈某3,指认陈某3是陈某4向广州农商银行借款11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人;辨认出陈某4。

6.证人罗文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陈浩麟叫我每个月与温华声一起去肇庆拿22万元,我就与温华声取得联系,在7月10日左右,我与温华声开车去肇庆市找一个叫康哥的人拿钱,康哥将22万元现金交给我们。之后,8月、9月、10月、11月的10日我们都会到肇庆找康哥要22万元。去前都事先约定康哥,拿钱时我们没有作任何手续,直接拿钱就得了,没有签名,没有写收条。

7.证人章子豪的证言证实:广州艾华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前身名为广州市澳中酒业有限公司。我于2010年11月15日任广州艾华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现在。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广州市澳中酒业有限公司的三份购销合同及两份证明,经我查看,以上文件我从来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我公司曾签订过以上文件。广州市澳中酒业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广州艾华酒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不可能用澳中的公章签订合同,我公司也没有邓某7这个员工,没有与广州家福酒家进行业务来往。

8.证人聂伟峰的证言证实:广州市澳中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于2009年3月7日更名为广州艾华酒业有限公司。公安人员向我出示的三份广州市澳中酒业有限公司盖章的购销合同以及有关代收款证明,我不清楚,也没有见过以上文件。

9.同案人万某5供述证实:2013年的4、5月份的一天,陈某4在家福酒家办公室跟我说第二天要我签个名。第二天下午,有银行工作人员拿了贷款资料来到家福酒家办公室,陈某4和公司会计宋某10也来了,陈某4叫我在银行贷款资料上签名。我问他是什么贷款,陈某4说不关你的事,是私人贷款,宋某10也在旁边说你签名就行了,没事的。资料的内容我没有看,我想陈某4也不会骗我,于是我就在贷款资料签了名。我不知道这1100万银行贷款用到哪里,公司近来没有投资过,没有用于公司。

10.上诉人邓某7供述证实:我不知道广州市澳中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是在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88号。我们与“广州澳中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实质的业务。我们只是借用该公司的名称对自己场所供应酒水。2008年5月开始,陈某3就说场所的所有酒水由他一人出资来经营,继续使用“广州市澳中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并给我和宋某10、陈建峰三人干股,日常事务有我和宋某10负责打理,陈建峰则安排他的手下在仓库看守。我们有一枚“广州市澳中酒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我们平时用该枚印章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不使用该枚印章与我们场所签署采购合同等内部业务。办案民警之前已经让我辨认了几份我们与家福酒家签的采购合同复印件,那些合同甲方处“邓某7”那三个字不是我本人签署的,我不清楚是谁在甲方处签了我的名字和盖了“广州市澳中酒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这枚印章。这枚公章是陈某3跟“森哥”合作经营酒水时留下来的,我不清楚具体来源。

11.上诉人宋某10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陈某3、陈某4跟两名年轻男性银行职员谈贷款事宜,陈某3跟我说他想向银行贷一笔款,如果银行需要什么资料就让我跟进。贷款共1100万元,我向银行递交了陈某3、陈某4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万某5、陈浩麟的身份证,房产证,银行流水,银行卡复印件和《送货单》、《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资料。公安人员出示的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5-85112、13001-80036和13094-512355,经我核对,这三份合同是银行要求提供后,由陈某3的儿子陈浩麟交给我,再由我交给银行职员的。我们实际营业中没有以“广州市澳中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借款合同》是由陈某3、陈某4等人与银行职员当面签署的。广州市农商银行分两次发放贷款,第一笔是2013年3月5日,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第二笔是2013年5月9日600万元。

12.上诉人陈某4于2014年1月1日签认的银行流水3页。确认流水账号为62×××41,户名温华声的银行帐户由其持有和使用,用此账号接收广州农商银行茶滘支行的放贷1100万元人民币,另于2013年3月5日转账950万元人民币给林小娟。

13.上诉人邓某7签认的澳中酒业有限公司与家福酒家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邓某7否认甲方签名“邓某7”是其本人签名。

邓某7签认的澳中酒业有限公司与家福酒家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邓某7否认甲方签名“邓某7”是其本人签名。

14.宋某10签认的澳中酒业有限公司与家福酒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5-85112、13001-80036和13094-512355。确认是由陈浩麟提供,由其交给银行职员用于陈某3向银行贷款1100万元时所用的资料。

15.万某5签认的澳中酒业有限公司与家福酒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5-85112、13001-80036和13094-512355,广州市海珠区天鹏酒业商行与广州家福酒家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671,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家福酒家有限公司的洋酒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BJH457150。否认合同中的“万某5”是其本人签署。

16.证人罗文生签认的照片,指认照片中的天惠寄售行就是其于2013年7月至11月间5次帮陈浩麟到肇庆向康哥收取22万元,合计共110万元的地方。

罗文生签认的银行流水,确认该业务是受陈浩麟委托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到银行柜台办理。

罗文生签认的业务凭证5份,确认该业务是陈浩麟委托罗文生到银行柜台通过现金方式存入账号为62×××83的账户,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还贷。

17.证人周述坚签认的5页银行流水,确认银行流水中打圈的记录就是林小娟向温华声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每月向其还利息的记录。

周述坚签认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共三页,确认打圈的交易为林小娟偿还借款利息的记录。

18.证人伍志康签认甲方为温华声、乙方为林小娟、林小燕、丙方为伍志康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伍志康在合同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字。

19.证人林小娟签认的大额支付系统交易查询、账户明细查询共六页。

林小娟签认的网上汇款明细信息一张,银行流水明细六张,有林小娟向周述坚归还利息记录及林小娟收到温华声950万的借款记录。

林小娟签认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甲方是温华声,乙方是林小娟、林小燕,丙方伍志康。收条内容是林小娟收到温华声人民币一千万元整。

林小娟签认的有关认购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七层、第八层的资料。有收据两张,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七层平面图一份,认购申请书两份,汇通公寓收款情况明细表一份。

林小娟签认的其个人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70开户资料一份。

20.证人温华声签认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甲方是温华声,乙方是林小娟、林小燕,丙方伍志康。

温华声签认的银行流水一份,流水账号为62×××41。

21.证人章子豪签认的澳中酒业有限公司与家福酒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5-85112、13001-80036和13094-512355,共三份合同。章子豪确认广州艾华酒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过上述合同。广州澳中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委托员工温华声收取农商银行货款的证明一份。章子豪确认其公司没有温华声这个员工,也没有委托温华声收款。

22.证人聂伟峰签认的澳中酒业有限公司与家福酒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5-85112、13001-80036和13094-512355,共三份合同。聂伟峰确认广州艾华酒业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广州澳中酒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过上述合同。广州澳中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委托员工温华声收取农商银行货款的证明一份。聂伟峰确认其公司没有温华声这个员工,也没有委托温华声收款。

23.书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购销合同承诺书一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相关单据,房屋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其他单据、证明,身份证、户籍资料、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陈某4(中国银行)存折,银行流水,艾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均在案。

24.上诉人陈某3供述:2012年底我向广州农商银行贷款1100万元用于公司正常购销酒水。2013年4月,银行发放第一笔款500万元,2014年6月发放第二笔款600万元。2013年3月,我肇庆的朋友“肥仔坚”介绍说有一个姓林的女人要将她的物业抵押贷款1000万元,并说她还不起钱的,就可以拿到用于抵押的物业。我很感兴趣,和林小姐谈好后叫陈某4借钱给林小姐。这1000万元中500万元是我的钱,500万元是我借来的。

25.上诉人陈某4供述:2012年9月,陈某3安排我和宋某10以公司物业荔湾区汇城桌球城和逸怡桌球城房产为抵押,以家福酒家为担保,向广州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3月和5月,银行分两次发给我们贷款500万元和600万元。因银行要求开一个公司以外的人的账户来接收这笔贷款。于是我叫我妻子大姐的儿子温华声到广州市农商银行开了一个账户给我接收和转账这笔贷款。2013年3月3日或4日,陈某3打电话给我,说要放贷1000万元人民币给肇庆市一家担保公司,月利息50万元人民币,叫我收到银行的5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后,凑齐950万元人民币,和温华声一起到肇庆。我于是到宋某10那里拿了100万,加上我手上的350万,连同贷款500万凑齐了950万。3月5日中午2时左右,我和温华声到肇庆找到陈某3,根据他的安排将950万元转入对方账户。“账号80×××80,户名:林小娟”。转账后,我们到肇庆市区一家担保公司找到林小娟,了解到陈某3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林小娟,月息50万元人民币,转给林小娟的钱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万元人民币,只转账950万元人民币。2013年5月9日,我收到银行第二笔6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后,陈某3说他会安排这笔钱,要用就会通知我,叫我先将钱放在账户里面不要动。后来,这600万元人民币我也按照陈某3的要求先后使用了。2013年4月和5月,陈某3叫我到肇庆拿22万元人民币,告诉我说这22万元人民币是放贷1000万元人民币给林小娟的当月利息。叫我将这22万元人民币存到银行里,用于还5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息。由于广州农商银行要求我还贷的账号02×××68(户名陈某4)要有一定交易记录,我怕麻烦就将该银行存折交给“三万”(万守强),叫他有时存一些钱到该账户,过几天再取出来,不过要保证每月20日前有足够的钱还贷。我拿回的22万元人民币利息后,就将这笔钱交给“三万”,叫他存到还贷的账号里面。向广州农商银行贷款1100万元的贷款合同是我签的,当时宋某10看过合同认为合同没有问题,叫我签名我就签名,没有详细看合同的内容,所以不知道陈某3以什么名义向银行贷款。万某5是家福地一居酒家的法人代表,所以他也在担保合同上签名。

经辨认,陈某4辨认出温华声、林小娟等人。

对于上诉人陈某3、陈某4及辩护人就高利转贷罪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陈某3供认高利转贷是其确认后交由陈某4等人办理,陈某3的辩护人以陈某3并非名义上的借款人为由提出不构成该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某4参与了从向银行贷款到向他人转贷牟利的整个犯罪行为,陈某4及辩护人以没有犯罪故意为由提出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证据确认,在银行放款之前,陈某3、陈某4等人已经实施了伪造合同等套取贷款的手段,且与转贷中间人协商,与借款人面谈等行为,陈某3、陈某4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仅属合同违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已将中间人获利数额扣除,认定获利121万元。上诉辩护意见提出认定数额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罪的成立不以银行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陈某4及辩护人以银行未实际损失为由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某4协助陈某3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是从犯,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4的量刑适当。

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某3等人高利转贷的金额为500万元,对第二笔放款600万元未予指控。且陈某3借款其余部分为自筹资金,并非银行贷款。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应以1100万元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十三、上诉人陈某3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1998年7月6日晚,上诉人陈某3伙同李志平、李伟雄、刘永明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李汉华用假筹码在陈某3经营的赌场内骗钱为由将李汉华抓住并搜身、殴打,然后用皮带捆绑李汉华押解到李汉华暂住地搜查。在未搜到钱财后,陈某3等人又用尼龙绳捆绑李汉华并用汽车将其押解到花地大厦913房继续关押并殴打。期间,陈某3威胁李汉华写下3.5万元的欠条,并要求李汉华打电话和打传呼机叫亲朋好友送钱赎人。7月7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将李汉华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汉华的陈述:1998年7月初,罗文华叫我到芳村区塑料世界楼下帮他看管一些赌场筹码,他用假筹码从赌场里换真筹码,并交给我看管。1998年7月6日20时许,罗文华说他准备去赌场赌钱,身上有2000多的筹码,让我帮忙看管他的筹码,我答应了。随后罗文华拿了一些筹码去赌场赌钱。大概15分钟后,罗文华被十几个男子从赌场追出来,他对我喊“赶快跑”,那些人见我跟罗文华讲话,就过来找我,说那个人用假筹码在他们的赌场骗钱,随后对我搜身,发现了那袋罗文华让我看管的筹码,然后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一个人用铁棍打了左小腿一棍。后来有个带头男子对我说,他叫“地主”,在芳村他说了算,要我找到那个从赌场跑出来的人,不然他骗的钱由我替他还。我答应他们去找罗文华但没找到,后来“地主”他们把我押到花地大厦319房对我拳打脚踢,威逼我写下一张3.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我写完欠条才知道“地主”叫陈某3。陈某3叫我打电话给家里,叫我家里给我汇3万元人民币。我说家里没有电话,他们从我身上拿出我的电话本,叫我打电话给朋友拿钱。我打了罗文华和几个朋友的传呼机,他们都没有回复电话。最后我朋友熊红波回复电话,我告诉熊红波我被人控制了,让他帮我拿几万块钱到花地大厦913房。熊红波在电话里说帮我报警。大概7月7日上午,警察来到花地大厦把我和陈某3等人带到派出所。我被民警解救时背部、胸部、腹部、手臂、腿部全是伤。

李汉华辨认出陈某3;辨认出李伟雄等人是参与绑架的人。

2.原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证实:1998年7月7日凌晨4时许,陈某3及李志平等7人以李汉华用假筹码到新乐娱乐城兑换现金为由将李汉华绑架到花地大厦913房,并要李汉华向朋友筹款3万元到花地大厦交钱赎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该所于当日立案。

3.原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1998年7月24日对陈某3等人取保候审,同日释放。1999年8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

4.花地大厦913房绑架勒索案现场照片共九张,证实现场情况。

5.上诉人陈某3于1998年7月17日签认的绑架人质所用的白色尼龙绳索一条、使用的汽车(车牌粤A×××××)一辆的照片。

6.证人李吉平、李伟雄、刘永明签认的用于绑架人质的白色尼龙绳所一条的照片。

7.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本人李汉华在新乐娱乐城骗了游戏机老板陈某3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

8.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检验证明书证实:伤者李汉华的身体有钝器暴力所致的损伤,其程度属轻微伤。

9.证人李吉平(原判作李志平)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1时许,“地主”陈某3的司机叫我到花地派出所旁边的士多店。陈某3说“光头佬”用假筹码到他赌场骗钱,骗了10多万元,现在叫他CALL人拿钱来赎。因我会讲湖北话,可以听“光头佬”是否通风报信。“光头佬”在士多店CALL人,但没人复机。陈某3又押“光头佬”到他出租屋找钱,因绑“光头佬”的皮带松了,我又找一条白尼龙绳子再将他绑住,并将里面的一个女孩子也带走。我们又回到派出所旁边的士多店叫“光头佬”继续CALL人,有人复机说8点过来担保。我们到花地大厦开了913房和911房,轮流看住“光头佬”。上午10点多钟,派出所民警把我们带回派出所。“光头佬”有写欠条,“地主”把欠条交给我。我们对“光头佬”进行了殴打。

10.证人李伟雄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3时许,我在花地派出所旁边看见“地主”陈某3押着一个用尼龙绳子绑住双手的人到士多店打电话CALL人。因很久没人复机,“地主”又带那人走,到哪里我不知道。不久,“地主”又带那人到士多店,此次“地主”用手左右开弓打那人的脸,要他快些叫人拿钱来。等到5时许都没有人拿钱来。“地主”就去花地大厦开房,我也去了。到花地大厦开了两间房,一间913,一间911房。我们全部先进去913房,进到房解开绳子后我们都打那个人,要他继续打电话CALL人拿钱来。我听“地主”说那人用假筹码骗了他10多万元。

11.证人刘永明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6日晚上12时许,“地主”(真名叫陈某3)的马仔打电话说用假筹码到他经营的娱乐城(新乐娱乐城)骗钱的人已抓到了。我与“地主”到新乐娱乐城时很多人围住一个“光头佬”打。“光头佬”答应赔3万元,“地主”带“光头佬”到派出所旁边的士多店打电话CALL人,但没有人复机,有复机的也不肯帮“光头佬”。后我们到花地大厦开了913房和911房。早上9点多我们被公安人员抓获。

12.上诉人陈某3供述:我经营的新乐娱乐城第一次发现假筹码是1998年4月中旬,当时收档后发现收回的筹码多过卖出的筹码,共被骗去10余万元。1998年7月6日晚上12时许,我“马仔”说用假筹码到我经营的娱乐城骗钱的人已抓到了。我来到新乐娱乐城,见到有十多人围观并有人打一个“光头佬”(李汉华),“光头佬”说他分到3.5万元,我叫他赔3.5万元。我们在“光头佬”的暂住处找不到钱,又押着“光头佬”CALL人筹钱。但“光头佬”CALL人很久都没有复机。原先“光头佬”的双手被皮带绑住,后来被解开了,不知谁又拿了一条白色尼龙绳再绑住他的双手。次日凌晨四时许,我们来到花地大厦开了913房和911房。我们在913房让“光头佬”打电话CALL人筹钱或找一个广州人作担保,“光头佬”的朋友答应上午8点过来担保。于是我就叫“光头佬”写了一张3.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当时已是7月7日凌晨5时许。上午9时许,派出所的公安人员来到,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我的筹码当现金使用,每张200分即是200元,可以拿去兑换成200元人民币。这些筹码兑换后可以在我的娱乐城赌,对方赢了,我们给他筹码,对方不赌了,可拿筹码去柜台换成人民币。

对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就绑架罪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陈某3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陈某3构成绑架罪定罪不准确。首先,被害人李汉华、上诉人陈某3及李吉平、李伟雄等人均证实李汉华等人在陈某3开设的地下赌场里以假筹码换真筹码的事实。陈某3、李汉华双方的行为均属非法,其利益均属于非法利益,由此形成非法债务关系。陈某3的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追讨非法债务也是非法行为,但陈某3由此对李汉华剥夺人身自由,追讨非法利益,却在犯罪目的上与绑架他人勒索赎金的行为有所区别。其次,陈某3等人强迫李汉华写欠条的行为,强迫李汉华打电话要人送钱的行为,均体现出追讨非法债务的目的,而非勒索赎金。第三,陈某3、李伟雄等人均表示陈某3被骗10余万元,此数额是否为实际数额,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但现有证据未证实陈某3向李汉华追讨的非法债务数额超过实际数额。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3等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被拘禁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年陈某3并非因本案受到刑事处罚,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对陈某3此行为的追诉违反一事不两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3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追诉时效限期的意见,不予采纳。

十四、该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2002年7月26日凌晨,该组织经营的花地酒店夜总会容留吸毒人员罗某、娄某、汤某、严某等人吸毒时被广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尿液检测,罗某四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报警表证实:2002年7月26日零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在花地酒店检查发现有人吸毒和贩卖毒品,该局即赶赴现场将涉嫌吸毒和贩毒的人带回处理。

2.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决定对罗某、娄某、汤某、严某给予治安拘留十五天。

3.经检验,罗某、娄某、汤某、严某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4.证人罗某(当年未满18周岁)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5日晚我到花地酒店二楼舞厅,11时许一名经理叫我到310房陪客人喝酒。我的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是因为我将摇头丸含在嘴里大概一分钟。摇头丸是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给的。该男子在我们被带到派出所之前就已经离开了。带我去310房的经理是女的,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那名黑色衣服的男子卖摇头丸。

5.证人娄某(当年未满18周岁)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5日晚我在花地酒店音乐前线311房喝酒、唱歌,警察查房时,发现房间里有一名男子身上有摇头丸。搜出摇头丸的男子我不认识。我不知道房间里的摇头丸是怎么来的,我去之前就有了。我的尿液结果呈阳性可能是喝酒时被人放了摇头丸。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6日凌晨,我在芳村花地酒店311房与朋友喝酒时饮了一杯带K粉的啤酒,我不知道是谁放到我啤酒杯里面的。警察查房时在我身上找到四分之一粒摇头丸。摇头丸是我一个老乡任伟给我的,他没收我的钱。任伟在给我摇头丸之后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在哪里。

7.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我朋友打电话叫我们来花地酒店喝酒。我在花地酒店喝了两瓶啤酒和一点冰水。

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我认识花地酒店的老板,他的绰号“地主”,因此我今晚到花地酒店玩。当晚我们在花地酒店311包房玩。11点多时公安人员查房,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另一个小姐关某在花地酒店310房陪四位男子喝酒时被警察查获。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昨晚上10时许,阿华、阿容叫我和三个刚认识的男子到花地酒店303房唱歌。玩到今天凌晨一时许,警察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11.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我到广州后,就在新焦点跳舞。2002年7月25日23时许我到音乐前线313房找朋友。不久公安人员查房,在一个卖摇头丸的男子身上搜到十多粒摇头丸。房间里的人全被带到派出所调查。

1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查房时在花地音乐前线311房发现有人携带及食用摇头丸。房间里面都是我丈夫万某的朋友。摇头丸是公安人员在房间的沙发上找出来的,用塑料装着的。我看见有人将摇头丸含在嘴里然后用啤酒送服。

(二)2003年3月31日晚至4月1日凌晨,该组织经营的花地酒店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杰、史某雄、梁某洪等人吸毒,该场所的陪酒女廖某容等人陪酒和吸食毒品,致陪酒女廖某容吸毒后晕倒,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化验检验:廖某容的血液、尿液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其血中的MDMA含量为1.2微克/毫升。经法医鉴定,廖某容系因脑干灶性出血,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郑某杰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31日晚,我和史某雄、陈某文、梁某雄、邵某敏到花地酒店音乐前线玩卡拉OK。我们后来换的房间是322房。我向史某雄要了包泥色状的摇头丸放在啤酒里服食,其他人有没有吃我不清楚。梁某洪也吃了一粒摇头丸,期间有名女青年提出也要吃摇头丸。4月1日凌晨3时许,那名女青年呕吐,躺倒在沙发上,我以为是醉酒。4月1日才听说那名女青年送去芳村医院后在医院死亡。我事后听梁某洪说死者是自愿服食摇头丸的,梁某洪向史某雄拿了摇头丸给死者服食。

2.证人史某雄的证言证实:我于2003年3月26日在深圳市向一名男子以80元一粒的价钱购买了四粒摇头丸,带回广州于3月31日晚带到音乐前线吸食。当日我在音乐前线322房服食了一粒摇头丸,是通过啤酒服送的。陈某杰拿了一粒,梁某洪拿了两粒。郑某杰曾叫一个“妈咪”带一班“三陪女”让我选,我看不上眼,没有叫三陪女。我当时知道322房的啤酒妹昏迷,被送医院,第二天才知道人死了。我当晚没见到死者服食摇头丸,第二天梁某洪打电话给我说死者在322房曾饮下有半粒摇头丸的啤酒一杯。

3.证人梁某洪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31日晚,我和郑某杰等人在芳村酒店PALAPALA322房饮酒。史某雄给了我一小包摇头丸,我就用啤酒把摇头丸放到酒里溶解后喝了下去。陪我的那个女子自称“小燕子”及另一名女青年也喝了有摇头丸的啤酒。后来,那名女青年晕倒被抬进房间。我们让服务员叫保安上来把她送到医院。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31日晚上我到音乐前线推销酒,廖某容在322房和客人跳舞。约凌晨2点多,几个保安员和一些服务员将廖某容抬回322房。我看见廖某容全身抽搐。何总安排送廖某容到芳村医院抢救。

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花地酒店音乐前线夜总会上班,2003年4月1日凌晨2时许,服务员说322房有名女孩喝醉酒晕倒。我向副总经理吴翊伦报告并到322房查看,发现那女孩子在沙发上一动不动。吴翊伦带两个保安员将她送往芳村区人民医院。

6.证人邓某红的证言证实:我是音乐前线的保安员,2003年4月1日4时许,我和保安员彭某武等人将事主抬上出租车送去芳村医院。事主当时浑身酒气,医生给事主输液三十分钟后,事主苏醒过来,我和彭某武见事主神志清醒,便留下她朋友照料回去了。

证人彭某武的证言与邓某红的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何某华的证言证实:我是花地酒店夜总会总经理,2003年4月1日3时40分左右,服务员通知我322房有人醉酒。我叫保安员将醉酒的女孩子扶下来,叫了辆出租车送往医院。322房有一个女的和她同去。下午听说那个女孩子死亡。我们酒店没有人卖摇头丸,可能是客人自己带的有。

8.证人周某凤的证言证实:我和廖某容都在芳村区花地酒店音乐前线夜总会做陪酒小姐,由一个名叫“小芳”的妈咪管理,她手下大约有20个小姐。小姐们坐台都要向“小芳”交50元台费。2003年4月1日凌晨,我听说廖某容被送去医院。我到芳村人民医院路口准备去探望,遇到朋友说廖某容已经死亡。

9.证人舒某娥的证言证实:我是花地酒店的服务员,负责送啤酒、搞卫生。凌晨2时许,我发现出事的女孩子精神有点异常,叫她没有反应,手脚抽筋,手握紧拳头不松。我叫楼面经理陆某进去看。后保安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322房将她抬下楼送医院。后来听说这个女孩死了。

10.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报警登记表、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证实:2003年3月31日24时许,郑某杰、史某雄、梁某洪在芳村花地酒店吸食毒品被当场查获,该局于2003年4月8日立为治安案件。

11.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缴通知书、代收罚款收据证实:郑某杰、史某雄、梁某洪因在芳村花地酒店吸食毒品,对郑某杰、史某雄、梁某洪各罚款2000元。

12.广州市公安局(2003)穗公刑(技法)字第094号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廖某容肺间质淤血,细支气管痉挛。心肌间质淤血,右心室局灶性心肌病。脑淤血,脑干灶性出血。肝、肾淤血。

13.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3)第23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廖某容的血液、尿液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苯丙胺成分,其血液中的MDMA含量为1.2微克/毫升。

14.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2003)穗公芳刑(技法)字第096号鉴定书证实:死者廖某容的血液、尿液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符合其生前服用“摇头丸”的表现。病理检验发现多脏器官的淤血也是其非特异性表现。死者廖某容的脑干灶性出血可能与死者服食“摇头丸”致颈部的剧烈运动导致的损伤有关。其死亡原因是因服食毒品“摇头丸”,导致脑干灶性出血,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结论:死者廖某容系因脑干灶性出血,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15.尿液检验报告证实郑某杰、梁某洪、史某雄为摇头丸定性呈阳性。

(三)2003年8月26日4时许,被害人林逢讯、林逢周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新焦点消费后离开时,新焦点保安经理李某14以林逢讯等人打烂麦克风为由索赔,被林逢讯、林逢周等人拒绝。李某14纠集李盼东等十多名保安员和工作人员对林逢讯、林逢周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林逢讯、林逢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茶滘派出所报警登记表证实:2003年8月26日4时4分,报警人简丽群报案称其朋友林逢讯等人和新焦点保安发生纠纷并斗殴,林逢讯、林逢周被打伤。

2.被害人林逢讯陈述:2003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林逢周、简丽群、苏炳灿在新焦点酒城唱歌时不小心将麦克风掉在地上。我们结完账准备走的时候,工作人员说我们将麦克风打烂了要赔偿。我们提出只是掉在地上,并没有烂,不同意赔偿。几个保安员拦住我们不让走,相互间发生推撞,他们就对我们进行殴打。之后又从新焦点冲出来十多个人对我们进行殴打。我们报警后,警察只带了其中两名参与打架的人回去,并只做了简丽群的笔录,并没有问我和林逢周,而且叫我们和新焦点的人谈这件事的处理。新焦点只同意赔2000元,我们认为医疗费、误工费不止2000元,双方谈不拢。派出所的民警再也没有联系过我们,这件事就不了了之。我被打破头部,在医院缝了四五针,其他部位也被打伤。林逢周也被打伤但不重。

经辨认,指认李某14就是参与殴打他的人之一。

3.被害人林逢周的陈述与林逢讯的陈述内容一致。经辨认也辨认出李某14参与殴打他的人之一。

4.证人简丽群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6日0时许,我和苏炳灿应林逢讯之邀到芳村茶滘新焦点唱歌。凌晨3时多我们离开去取车的时候,保安员和工作人员过来不让我们走,称我们搞坏了麦克风。林逢讯与他们论理,工作人员李某14就推林逢讯,其他保安员就上前打。我跑去新焦点找人,听到有保安员说下面有人打架,下去帮手,接着很多保安员跑下去。我见状就跑到旁边报警。等我到现场时打斗已停止,林逢讯、林逢周被打伤。被带回派出所的那两个人(即李盼东、李某14)有份打。

5.证人李盼东的证言证实:我是新焦点的保安员,我听说新焦点楼下有人打架后就赶过去,见到新焦点的工作人员正和一名男子打架,新焦点的工作人员有几人。我想过去劝开他们,没能制止,那名男子被打倒在地。后来我听说是那名男子打烂了麦克风,不肯赔并打了李某14。

6.证人李某14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我下班见部长和客人论理,经了解是客人打烂了麦克风。我对客人说按公司规定要赔偿,客人反驳说什么时候见到他们打烂麦克风。我就说报警,那客人就和别的朋友推撞我们。我退后,等我转过身,发现客人衣服上有血迹。

(四)2004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该组织经营的新焦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霞、张某丽、刘某国、冉某九、陈某惠、龙某香、马某英、平某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检验,张某霞、张某丽、刘某国、冉某九、陈某惠、龙某香、马某英、平要均为摇头丸定性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表、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8月17日接到群众报案称新焦点有人吸食毒品,该局侦查发现在新焦点“名古屋”房有人吸食摇头丸,抓获张某霞、张某丽、刘某国、冉某九、陈某惠、龙某香、马某英和平某8人。经当场检验,8人尿检结果均称阳性。

2.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霞、刘某国、冉某九、陈某惠、龙某香、马某英、平某等人因吸食毒品摇头丸均被给予行政拘留15天。

3.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4年8月17日从平凡处扣押蓝色颗粒1粒。

4.证人张某霞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7日2时30分左右,我应朋友之邀到芳村新焦点玩,和朋友张某丽喝了七八杯酒。感觉不舒服。公安人员查房后将我带回派出所。

5.证人张某丽的证证实:200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我到新焦点唱歌喝酒,有位朋友过生日。5时许,警察查房并对在场人员进行尿检,尿检后将我及另七人带回派出所。我尿检摇头丸呈阳性,可能有人在酒里下了摇头丸。

6.证人刘某国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7日晚我在芳村区新焦点夜总会吃了一点蓝色粉末(摇头丸)而被带到派出所。在玩的时候有人拿摇头丸出来,我见酒杯里有摇头丸的沉淀物,我也没理会就喝了。我不清楚是谁拿出来的。

7.证人冉某九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我和刘某国、“晶晶”等人到新焦点名古屋房唱卡拉OK。“晶晶”将半粒摇头丸融化在一杯啤酒中递给我,我分几次喝了。

8.证人陈某惠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有一个女孩子过生日,我到新焦点名古屋包厢唱卡拉OK、喝啤酒。凌晨5时许准备离开时,公安人员在一名男子身上查出绿色丸状的东西,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9.证人龙某香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到新焦点二楼名古屋房唱卡拉OK、喝酒。5时许,公安人员查房,经尿检我和其他人尿检结果呈阳性。

10.证人马某英的证言证实:我因同张某霞、张某莉、陈某惠以及四个男人在芳村区新焦点二楼名古屋房饮酒,公安人员查房,怀疑我们吸食摇头丸,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11.证人平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7日我朋友过生日,我们在新焦点名古屋房玩。凌晨5时许,警察来查房,对我们进行尿检,在我身上找到一粒被怀疑是毒品的东西。这粒东西是我捡拾的。

12.证人邓志豪的证言证实:我是新焦点的保安部经理,2004年8月16日晚有八名客人到新焦点名古屋房玩。17日凌晨清场时发现该八名客人有喝醉迹象,但怎么赶也不走。凌晨5时许警察查房发现该八名男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我查房时没有看到他们吸食毒品。

13.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04年8月17日在新焦点名古屋房检查时发现张某霞、张某丽、刘某国、冉某九、陈某惠、龙某香、马某英和平某涉嫌吸毒。

14.经摇头丸定性检验,张某霞、张某丽、刘某国、冉某九、陈某惠、龙某香、马某英和平某的检验结果均为阳性。

(五)2004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该组织经营的花地酒店夜总会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明、曾某田等人吸毒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检验,伍某明、曾某田摇头丸定性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分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该局根据侦查发现花地酒店夜总会有人以吸食摇头丸等方式吸毒。现场抓获伍某明、曾某田、蔡某虹等24名涉嫌吸毒人员。并于当天以治安案件立案。

2.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分局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伍某明、曾某田因吸食摇头丸被行政拘留十五天。

3.证人伍某明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6日22时左右,我和朋友在芳村音乐前线酒吧的K319房吸食毒品,吸食的是摇头丸。在K319房共约有15人,和我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有八到十人。

4.证人曾某田的证言证实:我因在芳村区音乐前线歌舞厅K319房吸食K粉被带回公安机关。我吸食了两小段约2-3厘米长的K粉。我所吸食的K粉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我到音乐前线三楼的一间卡拉OK房后,看到台面上有K粉,就吸食了,不知道是谁放在那里的。

5.证人蔡某虹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6日晚7时左右,我和伍某明等人到音乐前线K319房玩,后来有人(不认识)将四分之一颗摇头丸给我,我将其放入一杯啤酒中饮用。凌晨五时许,公安人员来查房,我被带至派出所。

6.证人陈某如的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8月16日晚11时到芳村区音乐前线包房内饮酒,次日凌晨五时被公安人员带走。我在包房内看见高某泰、廖某有吸食毒品摇头丸的行为,而且同房的其他人基本上都有吸食毒品摇头丸的行为。

7.证人高某泰的证言证实:我和朋友在音乐前线K319房间玩的过程中,有人将摇头丸碾碎放入啤酒中,供大家饮用,我大约喝了三瓶。

8.证人陈某威的证言证实:我在音乐前线夜总会K319房唱卡拉OK时看见其他朋友吸食K粉。我也出于好奇尝试了一点。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花地酒店音乐前线舞厅做小姐,我和化名叫“阿兰”的女青年到319房和客人喝酒。我不清楚为什么我的验尿结果呈阳性,可能是那些客人在酒里面放了那些精神药物。

10.证人华某梅的证言证实:我在芳村音乐前线歌舞厅三楼的一间卡拉OK房里吸食了半粒摇头丸。

11.证人蔡某宇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7日凌晨公安人员来花地酒店夜总会K318包房检查,我看见警察在包房的电视后面发现了一些装在小食碟内的K粉。

12.证人周某风的证言证实:我和朋友在音乐前线3楼玩时,房间里的一个男子给我半粒摇头丸和一杯酒叫我喝,我把半粒摇头丸放到嘴里,然后走到外面的洗手间把半粒摇头丸吐了。我回到房间见到有4名男子在吸食K粉。

13.证人周某颖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6日晚我和朋友到花地酒店K319房玩,我见到有名男子将一颗摇头丸在啤酒杯内,我好奇心强,将这杯放了摇头丸的啤酒喝完。

14.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小便检验报告单证实:伍某明、曾某田尿液检验鉴定为摇头丸定性呈阳性。

(六)2006年6月30日凌晨,该组织经营的本色I酒吧容留吸毒人员邓家某、邓仲某、邓伟某、林某材、李某佳、方某贞、卢某辉、林某生、李某辉、龙某伟、何某鸿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氯胺酮1.1克,从何某鸿身上缴获氯胺酮0.7克、甲基苯丙胺1.4克等毒品。经尿液检测,邓家某、邓仲某、邓伟某、林某材、龙某伟尿液氯胺酮呈阳性,李某佳、方某贞、卢某辉、林某生、李某辉尿液摇头丸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06年6月30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荔湾区酒吧街本色I酒吧抓获涉嫌吸食摇头丸、K粉等毒品的人员12人,该局于2006年6月30日以治安案件立案。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邓家某、邓仲某、邓伟某、林某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鸿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4.证人邓家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30日凌晨,我和另外四个朋友在本色I酒吧喝酒。警察在我们的房间里查到K粉。经检验我吸食了K粉,我知道什么时候吸食的。

5.证人邓仲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几个老乡到本色I酒吧玩,他们拿出一些K粉吸食,并叫我一起吸,我出于好奇就吸了两口。先后有十多人吸了K粉,我不知道K粉是何人拿来的。我们吸食K粉时没有关灯,见服务员过来也没有停下,他们也没有劝阻。

6.证人邓伟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本色酒吧VIP9房喝酒时,有人说放了K粉在酒里,喝了大家会玩的高兴些。

7.证人林某材的证言证实:我的尿检K粉呈阳性,我不知道谁把K粉放入了酒里。

8.证人李某佳的证言证实:我的尿检结果是摇头丸呈阳性,我不知道别人在酒内放了摇头丸。

9.证人方某贞的证言证实:我不清楚我的尿检结果摇头丸呈阳性是什么原因,我想可能是朋友将摇头丸放入啤酒里。

10.证人卢某辉的证言证实:我和妻子、朋友到本色酒吧玩,阿斌拿出一粒叫“伤心”的摇头丸说是兴奋剂,我要了半粒然后分了一半给我妻子,我同我妻子各吸了四分之一。

11.证人林某生的证言证实:我尿检摇头丸呈阳性可能是酒里面有摇头丸的成分。朋友阿辉的妻子称是她将摇头丸放进酒里,她和她老公阿辉喝的。我喝了阿辉妻子放了摇头丸的啤酒。

12.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证实:阿平告诉我杯内放了摇头丸,我喝了少许就觉得不对劲,头晕想吐。

13.证人龙某伟的证言证实:我在芳村本色酒吧喝酒时服用了K粉被带回派出所,K粉是放入酒杯酒中的,我喝了一杯,约有三两多。

14.证人何某鸿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11时许,我到本色酒吧大厅喝啤酒,第二天凌晨2时许本色酒吧大厅停止营业,我到了本色酒吧VIP10号包房看电视。民警进来检查,发现我的裤袋里有一批毒品。经过现场清点,有摇头丸5粒、大麻4小包、K粉4小包;另外还有一粒含有春药成分的红色胶囊,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现场办理了扣押清单。毒品是我在广州市三元里路向一个新疆人购买的,打算用于和朋友出来玩时吸食的。

1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尿检报告证实:邓家某、邓仲某、邓伟某、林某材、龙某伟氯胺酮呈阳性。

1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尿检报告证实:李某佳、方某贞、卢某辉、林某生、李某辉摇头丸呈阳性。

1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6月302时左右,该局对荔湾芳村本色I酒吧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大麻4小包,摇头丸5粒、K粉6小包,并对四间包房共32人进行尿检。

18.广州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本色I酒吧VIP2包房、VIP5包房以及何某鸿身上发现的可疑物品白色晶体,净重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淡黄色粉末,净重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七)2008年9月30日零时许,被害人张祖华、袁剑等人在该组织经营的夜色歌舞厅消费时与该舞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该酒吧总经理吴翊伦纠集看场的打手、员工对张祖华、袁剑等人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张祖华报案称在荔湾夜色歌舞厅消费时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伤头部。

2.被害人袁剑的陈述:2008年9月29日晚,我和张虎、刘世洪、梁玉国、张浩5人到夜色歌舞厅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刘世洪对我说张虎被打了。我随后见到张虎蹲在门口,头部流血。我问夜色老总吴总为什么打我朋友,吴总和他手下一起冲上来打我,我头部被打了几拳,我其他朋友没受伤。警察到现场将我们劝开。

3.被害人张祖华的陈述:2008年9月29日晚,我和朋友洪炎等五人到芳村酒吧街夜色歌舞厅238房喝酒。30日零时30分,我上厕所回来,在238房门口看到有许多人对洪炎推搡。我上前劝架,对方说我打人,用对讲机叫来夜色的工作人员。夜色的经理带手下员工过来后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拖到一楼楼梯口和酒吧门口,继续殴打我。警察过来制止时他们才住手。我胸部、后脑勺被打肿,鼻子流血。

4.证人梁裕国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30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张祖华、袁剑等人在夜色歌舞厅238房喝酒时,我请酒吧的一名女经理许吉到房间向我朋友敬酒。女经理不肯,用对讲机叫人到房间,酒吧经理“阿豪”(经辨认即邓志豪)、吴翊伦也在场。那些人对我朋友拳打脚踢,张祖华劝架被围着殴打。后来警察到场,殴打我们的人才退回酒吧。袁剑、张祖华受伤较重,张祖华鼻子流血,袁剑头被打肿,衣服撕破。

经混杂辨认照片,梁裕国辨认出吴翊伦、邓志豪。

5.证人刘世洪的证言证实:今天零时许,我和朋友在238房唱歌时,酒吧工作人员与我朋友在238房外吵架。后我到酒吧门口,看到我朋友老虎(张祖华)脸上有血,袁剑上衣被撕破。警察到场将我们带回派出所。

6.证人张浩的证言证实:今天零时30分许,我听到238房门口过道有吵闹场,到门口时看到我朋友张虎前额受伤,袁剑的衣服被人撕烂。我不知道是谁打的。

7.证人吴翊伦的证言证实:我是夜色歌舞厅的总经理,今天凌晨零时30分左右,我听说员工在238房被顾客打了。我到场后见到七八名男子和我们员工吵架。吵的过程中,双方都有动手推撞,引起双方动手对打。打了约两三分钟,警察到场制止。我听员工说,238房的客人喝酒过程中骚扰288房的客人,我们的员工去劝阻,那些人打我们的员工。

8.证人杨维兴的证言证实:我是夜色歌舞厅楼面主管理,今天凌晨零时30分左右,我在经过238房时见到客人与行政总监许吉说话,该房有一名男子冲出来打我嘴角一拳,其他男子也过来打我。我跑到608房,出来见到打我的人下楼了,后面情况不知。

9.证人邓志豪的证言证实:我是夜色俱乐部的副总,今天凌晨零时30分左右,238房客人喝酒醉闹事,杨维兴、行政总监许吉去劝被打。我叫几个保安员将那个客人带到一楼,刚好警察居巡逻到门口,客人向警察求助,我们都被带到派出所。

10.证人魏家春(曾用名许吉)的证言证实:我2006年在夜色歌舞厅任行政总监,2008年9月的一天凌晨,我经过238房时被一客人拉进去喝酒,杨维兴过来劝被打倒在地。不久,夜色的老总吴翊伦和内保“高产”等人过来和对方打起来。夜色除派出所驻的保安员,还有看场的内保人员。

魏家春辨认出吴翊伦及内保邓建民就是“高产”。

(八)2011年11月20日凌晨,该组织经营的尚柏酒店夜总会容留未成年人唐某、梁某、李某、卢某、林某和吸毒人员麦某、侯某等人吸食毒品时被现场抓获,从梁某身上缴获氯胺酮0.13克,从林某身上缴获氯胺酮2.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该局民警发现有名男子企图在尚柏会停车场盗窃摩托车,名叫林某,经对其搜身,发现其身上携带有K粉,并查清唐某、梁某、李某、卢某、麦某、侯某等人在尚柏会吸食毒品,遂将上述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唐某、梁某、李某、卢某、林某、麦某、侯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3.荔湾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收缴、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缴梁某持有毒品K粉1小包、吸管1支。梁某对扣押物品照片进行了确认。

4.荔湾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收缴、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缴林某持有毒品K粉4小包。林某对物品照片进行了确认。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K粉是2011年11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在广州市荔湾区茶滘尚柏会假日酒店一楼大厅给我的。我学他的样子吸食。

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K粉,最近一次吸是2011年11月20日1时许在尚柏会一楼大厅。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凌晨1时多,我和麦某、侯某还有几个朋友在尚柏会大厅玩,期间喝了不少啤酒,吸食了K粉。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尿检K粉呈阳性是因为我2011年11月20日1时多和梁某在茶滘小区花园里以“追龙”方式吸食K粉。

9.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麦某到“尚柏会夜总会”大厅喝酒,还吸食了K粉。

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和麦某、唐某、梁某、卢某、侯某、李某等人在尚柏会喝酒。我们当中有人拿出K粉吸食。我身上带有三袋K粉,也吸食了半袋。

1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唐某、梁某、卢某、李某、林某的尿检结果呈K粉阳性,麦某、侯某的尿检结果呈K粉阳性、冰毒阳性。

12.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梁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13克;从林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4包,检出氯胺酮成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3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在其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殴打被非法拘禁人员,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窝藏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行贿罪、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3犯窝藏、包庇罪、绑架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3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陈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高利转贷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贿罪。陈某4在盗窃罪、高利转贷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高利转贷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万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万某5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朱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朱某6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邓某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7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黎某8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上诉人黎某8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某9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宋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上诉人陈某11、柳某12、郭某13、原审被告人谢某20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某1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2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莫某16、黎某17、李某18、陈某19盗窃国家财物,其中莫某16、黎某17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18、陈某19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莫某16、黎某17、陈某1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18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3、陈某4、万某5、朱某6、邓某7、黎某8、陈某9、宋某10均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4、万某5、朱某6、邓某7、黎某8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正确,但确定罪名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原审判决以犯行贿罪分别对上诉人陈某3、陈某4并处罚金1万元。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对陈某3、陈某4犯行贿罪并处罚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黎某8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原审判决计算刑期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黎某8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上诉人柳某12因本案被江西警方收缴272000元、郭某13被收缴218000元,均可折抵本案罚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认定上诉人陈某3犯窝藏、包庇罪、绑架罪不当,认定上诉人陈某4、万某5、朱某6、邓某7、黎某8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认定不当外,对其余部分的定罪准确;除对上诉人陈某3、陈某4犯行贿罪因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外,对其余部分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正确。

对上诉人陈某3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意见,上诉人陈某3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陈某1、梁某1对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各被告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号、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犯行贿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4犯盗窃罪、高利转贷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犯行贿罪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万某5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朱某6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五项对原审被告人邓某7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六项对原审被告人黎某8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七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9的判决;第八项对原审被告人宋某10的判决;第九项对原审被告人莫某16的判决;第十项对原审被告人黎某17的判决;第十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18的判决;第十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19的判决;第十三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11的判决;第十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柳某12的判决;第十五项对原审被告人郭某13的判决;第十六项对原审被告人谢某20的判决;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对涉案财物的判决;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号、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3犯绑架罪、窝藏、包庇罪的定罪量刑、犯行贿罪的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4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行贿罪的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万某5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朱某6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五项对原审被告人邓某7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六项对原审被告人黎某8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万元,罚金人民币1820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万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朱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邓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邓某7因本案被江西警方刑事拘留的20天,也可折抵刑期20天,即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邓某7因本案被江西警方收缴人民币24万元,可以折抵本案罚金。)

八、上诉人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道春

审判员胡晓明

审判员刘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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