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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刑初字第746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审理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武刑初字第7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2-09-20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2]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侯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翁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秦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至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蔡阿华、被告人侯某2及其辩护人张宇明、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宋旭毅、被告人黄某4及其辩护人徐东方、被告人李某5、李某6、王某7、刘某8、王某9、翁某10、被告人秦某11及其辩护人薛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并经本院决定,本案于2012年8月3日延期审理、同年9月3日恢复法庭审理,于2012年9月20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曾因敲诈勒索、赌博、非法拘禁多次被判刑及劳教的被告人杨某1于2010年6月释放以来,为获取经济利益,以被告人黄某4、侯某2、李某3为骨干成员,纠集被告人王某7、王某9、翁某10、刘某8、李某6、李某5、秦某11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间,长期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新屋村等地开设地下赌场。该组织在杨某1的领导、指挥,黄某4协助下,由侯某2带领并管理王某7、王某9、刘某8及李辰、齐迹等东北籍人员保护赌场、放高利贷;由李某3带领并管理李某5、李某6等人在赌场外围望风;2011年7月初,由秦某11带领并管理江苏淮安籍人员接替李某3管理的人员为赌场望风及提供保护。该组织通过明确分工、专人负责、统一行动,有组织的开设赌场,供周边地区人员赌博,骨干成员统一至杨某1处领取“工资”、“生活费”并发放至组织一般成员,并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食宿。为维护赌博利益、打击竞争对手,维护赌场秩序,防止警方打击及其他赌博团伙的报复,该组织购置了对讲机、自制火药枪、长短砍刀、铁棍等工具,针对涉赌人员杨亚平(系杨某1之兄)、“小黑”、“小毛子”等人,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针对杨亚平、夏亚东(“死鱼”)、蔡凤妹、蔡叶忠、朱红霞经营的茶室多次实施打砸、持刀威胁参赌人员,威胁茶室经营者袁建锋,致使夏亚东关闭茶室,离开邹区镇;殴打涉赌人员许志国(“大块头”)、何明玉(“猫头鹰”)、“黑卵”等人;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刘志国等人。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致一人轻伤,多家茶室财物损毁、无法经营,导致参赌人员唐庆志、刘国南为归还赌债走上犯罪道路,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嘉泽镇等地称霸一方,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

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1以营利为目的,先伙同他人在常州市武进邹区镇新屋村委周家湾村等地开设赌场,后又逐步纠集被告人黄某4、侯某2、李某3、王某7、王某9、翁某10、刘某8、李某5、李某6、秦某11等人,组成有明确分工的赌博犯罪集团,设定“斗牛”作为赌博形式,通过定点接送、专人保护、外围望风等方式,长期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新屋村委羊庄庵3号村民潘文娟家,新屋村委周家湾49号村民周国芳家,新屋村委王家村39号村民杨丽华家等地开设赌场,供袁红光、张彩霞、陈列民等人赌博,并按下注金额的3%或5%的比例从中抽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三、聚众斗殴

1.2010年9月间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1为争抢赌客,指使被告人侯某2纠集其赌场护档、望风人员王某7、刘某8、茆广东等人,并由茆广东再次纠集的“小金子”“刚子”等数十余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守候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新屋村委周家湾村口杨某1住处旁树林内,准备与其兄杨亚平及其纠集的人员斗殴。因杨某1父亲杨锁福报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卜弋派出所派员处理。当杨亚平到场后,茆广东纠集的“小金子”“刚子”等人遂持刀追砍杨亚平,民警徐文伟、辅警周洪军等人在制止时不同程度受伤。

2.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1组织成员李某5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居委会姜家弄11号蔡凤妹经营的茶馆店内赌钱时被“小黑”等数十人打伤。被告人李某3、李某5、李某6遂预谋报复,经汇报被告人黄某4后,6月27日晚9时许,李某3、李某6纠集十余人,持自制猎枪、钢管、砍刀等工具至该茶室寻找“小黑”等人斗殴,并将“小黑”女友蔡凤妹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蔡凤妹之伤已构成轻伤。后因公安机关介入侦查,被告人杨某1、黄某4、李某3、李某5、李某6等人商定由李某5至公安机关顶罪,杨某1、黄某4两次提供资金供李某3及其手下“小弟”外逃。

四、寻衅滋事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1为控制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地区地下赌场及赌客,先后10次指使被告人黄某4、李某3、侯某2带领组织成员打砸供他人赌钱的茶室,无故殴打他人。

五、非法拘禁

2010年12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1为向刘国南索要赌债,指使他人将躲避在金坛市郁广商务会馆的被害人刘国南强行带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新屋村委周家湾村家中,并指使被告人侯某2、王某7等人看押,并采用罚跪、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要赌债。至次日晚12时许,刘国南经他人担保被释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0余小时。

本院查明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

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侯某2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2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被告人侯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3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黄某4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4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李某5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5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李某6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6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王某7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7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被告人王某7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8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8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被告人刘某8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9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9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被告人王某9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10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翁某10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被告人翁某10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10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11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1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被告人秦某1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5辩解称,我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未参与聚众斗殴的预谋。

被告人李某6辩解称,我并非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被告人王某7辩解称,我未对刘国南进行殴打和侮辱。

被告人刘某8辩解称,2011年4月后即从杨某1赌场离开。

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第一起聚众未有斗殴行为,且系与杨亚平因家庭纠纷引发;第二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杨某1未参与共谋,亦未有斗殴行为,不应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3、起诉指控第1至8起寻衅滋事均事出有因,且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第9至10起寻衅滋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均不构成犯罪;起诉指控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适用刑法第293条第2款错误。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予以立案侦查的规定,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5、被告人杨某1被监视居住的期间应折抵刑期。6、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2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2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构成,其作用亦不突出。2、被告人侯某2未对刘国南实施殴打或侮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3、起诉指控被告人侯某2聚众斗殴部分应认定为预备。4、被告人侯某2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5、被告人侯某2无前科、在涉嫌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明显暴力,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3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本案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李某3也仅是一般参加者。2、第二起聚众斗殴针对的是“小黑”,但实际殴打的是小黑茶馆店内的人员,属犯罪对象不能而未遂,且其不属于首要分子。3、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未造成人员受伤或财物重大损失,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3本人未开设赌场,只是受雇于杨某1,不应构成开设赌场罪。5、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4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4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指控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3、指控第2、6起寻衅滋事中,虽然黄某4是根据杨某1指使将夏亚东和何明玉叫至杨某1处,但事先其并不知道他人会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其本人亦未参与殴打;第10起寻衅滋事,被告人黄某4事先并未授意李某5等人打砸茶馆店,系李某5等人个人行为。故上述3起指控不成立;4、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1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某11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秦某11所参与的开设赌场时间较短,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3、被告人系开设赌场犯罪的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某1于2010年8月起长期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新屋村等地开设地下赌场,至2011年7月止,已形成一个成员固定、分工明确、人数众多、组织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被告人侯某2、李某3、黄某4为固定骨干成员,以被告人王某7、王某9、翁某10、刘某8、李某6、李某5、秦某11及李辰、齐迹、朱凤猛(“小五”)、李玉亮(“小亮”)、“特种兵”、茆广东、朱坤、刘风君、邵万、夏军、夏天、李春、杜采富、杨军、邵国玉、夏风广(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他参加人员。该组织在杨某1的组织、领导及黄某4协助下,由侯某2负责带领并管理王某7、王某9、刘某8等东北籍人员保护赌场、放高利贷;由李某3负责带领并管理李某5、李某6等苏北籍人员在赌场外围望风。2011年7月初,由秦某11带领并管理江苏淮安籍人员接替李某3为赌场望风及提供保护。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的形式进行非法获利,用于发放组织成员“工资”、“生活费”及购买作案工具等支出,并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食宿。

该组织为维护赌博利益,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嘉泽镇等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致一人轻伤,多家茶室财物损毁、无法经营,导致参赌人员唐庆志、刘国南为归还赌债走上犯罪道路,在当地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

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1以营利为目的,先伙同他人在常州市武进邹区镇新屋村委周家湾村等地开设赌场,后又逐步纠集被告人黄某4、侯某2、李某3、王某7、王某9、翁某10、刘某8、李某5、李某6、秦某11及赵家英、姜荣方、蔡国强、茆广东、朱坤、刘风君、常剑敏、邵万、夏军、夏天、李春、杜采富、杨军、邵国玉、夏风广、韩舟、齐迹、蔡金平、陈维华、高息平、高锡林(均已判刑)等人,组成有明确分工的赌博犯罪集团,设定“斗牛”作为赌博形式,通过定点接送、专人保护、外围望风等方式,长期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新屋村委羊庄庵3号村民潘文娟家,新屋村委周家湾49号村民周国芳家,新屋村委王家村39号村民杨丽华家等地开设赌场,供袁红光、张彩霞、陈列民等人聚众赌博,并按下注金额的3%或5%的比例从中抽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杨某1组织、策划开设赌场,召集赌场望风、保护、接送等辅助人员,分发相关人员“工资”给具体负责人。被告人黄某4早期在赌场内望风,后期协助被告人杨某1管理赌场,安排开设赌场地点、人员分工等,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3早期在被告人黄某4纠集下为赌场望风,后期纠集并带领被告人李某5、李某6及李玉亮、朱凤猛、朱坤、刘风君、茆广东、“特种兵”等人在赌场外围持对讲机望风,并从杨某1或黄某4处领取“工资”予以分发,其中,被告人李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李某5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6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侯某2早期在杨某1纠集下为赌场望风、提供保护,后期纠集并带领被告人王某7、刘某8及李辰、齐迹等人为赌场望风、提供保护、放高利贷,从杨某1或黄某4处领取“工资”予以分发并参与赌博,其中,被告人侯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王某7、刘某8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9早期为赌场望风,提供保护,2011年3月后为赌场抽取“庄峰”并参与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翁某10在杨某1纠集下为赌场提供保护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秦某11在杨某1指使下,于2011年7月初纠集邵万、夏军、夏天、李春、杜采富、杨军、邵国玉、夏风广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保护赌场。

上述事实,11名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家英、蔡国强、姜荣方、邵国玉、夏天、高息林、杨丽华、周国芳、王亚琴、张彩霞、袁红光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

(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1为争抢赌客,指使被告人侯某2纠集其赌场护档、望风人员王某7、刘某8、茆广东等人,并由茆广东再次纠集的“小金子”、“刚子”(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余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守候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新屋村委周家湾村口杨某1住处旁的树林内,准备与其兄杨亚平及其纠集的人员斗殴。因杨某1父亲杨锁福报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卜弋派出所派员出警。当杨亚平到场后,茆广东纠集的“小金子”、“刚子”等人遂持刀欲追砍杨亚平,因民警徐文伟、辅警周洪军等人制止而斗殴未成。

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8、9月份,其兄杨亚平也开了一个赌档,因影响到其赌场生意,就在一天晚上带了侯某2等人将杨亚平大门砸了。第二天,杨亚平打电话让其当心点。后其安排侯某2叫了一二十个人到家里,并安排他们在附近的树林里伏击杨亚平他们。其当时关照:“如果我哥哥一个人来的话,我就一个人和他单挑,如果他带着人来,你们就给我上(意思就是跟对方打)。”但是因其父亲报警,当杨亚平来时,派出所的人也来了,双方没有打起来。

2、被告人侯某2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夏季的一天上午8、9点钟,其开车接了杨某1,他说要和“文广”打架的,让其把所有认识的都叫到他档里去。其就打电话叫了茆广东、王某7、刘某8,还叫他们再叫些人下午去杨某1家门口“开扁”。到了下午一二点,杨某1家门口聚集了百八十人,杨某1让他们去车库里拿了几十把钢管出来,此外其还看到有四个人手里拿着一米多长的砍刀。到下午3点左右,杨亚平带了几十个人坐了十来台车来了,杨某1和杨亚平先吵了起来,此时派出所派人过来,杨某1和杨亚平都在互相挑衅,杨某1方的“小金”冲上去用砍刀把杨亚平的拐杖砍了一刀,后被派出所人劝开。

3、证人王某7的证词笔录,证实2010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侯某2告诉他杨某1与杨亚平发生矛盾,让其一起去与杨亚平打架。到现场后,杨某1让其拿树枝、木棍,后“小金子”、“刚子”冲过去与警察纠缠在一起,杨某1即让他们不要与民警发生冲突。

4、证人刘某8的证词笔录,证实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杨某1通过侯某2让大家不要走,后来了百八十人左右,杨某1就让他们去拿钢管、砍刀、木棒等工具,其拿了一根木棒。到了下午五点钟左右,杨亚平他们开车过来了,并与杨某1发生争吵,不一会警察也来了,杨某1要去打杨亚平,“小金字”、“刚子”也冲过去想打杨亚平,被民警制止了。

5、证人茆广东的证词笔录,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下午,其接到侯某2电话后又叫了30多人赶到杨某1家,等杨亚平过来“开扁”,并拿了钢管、木棍、砍刀等工具,其拿了一根木棍,“金二”拿砍刀,“刚子”拿钢管。后杨亚平一个人开车过来,杨某1和他吵了起来,没多久110警车过来了,下来两个穿制服的民警,当时“金二”、“刚子”要过去打杨亚平,被警察拉住了,但他们还要过去打,于是和警察缠在一起。

6、证人徐文伟的证词笔录,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其在卜弋派出所值班时,接到群众报警称:邹区镇新屋村委段庄村那边杨某1、杨亚平兄弟2人各自叫了很多人,可能会发生火拼。其即与联防周洪军等人前往处警。到现场周家湾村口一茶馆店门口,看见杨亚平拄着拐杖在门口打电话,不一会,看见大约10-20个手持砍刀、铁棍、啤酒瓶的人从远处冲过来,目标直指杨亚平。他们遂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对方仍与他们进行纠缠,并有证人周洪军的证词笔录相印证。

7、证人杨亚平的证词笔录,证实2010年8月底左右的一天下午4-5点,其开车到卜弋新屋周西村,有十来个外地人,拿着管子等东西来砸其汽车,还有一个外地人拿着砍刀来砍我的拐杖,当时派出所的人已经在场了,劝外地人,还有2个保安也在阻止,有一个外地人拿着东西来打其时,打在了保安身上。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杨某1、侯某2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1及侯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异议:1、民警徐文伟于2011年12月26日作为侦查人员向朱建忠(指控第10起寻衅滋事)取证,故其不应再担任本案聚众斗殴的证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2、被告人杨某1、侯某2及多名证人对本案发生的时间表述不一,时间不明确,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辩护人的第1点异议成立,应予支持。针对第2点异议,根据被告人杨某1、侯某2及多名证人,均证实存在这一事实,时间表述不一致并不影响对本案聚众斗殴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该异议不予采纳。

(二)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1组织成员李某5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居委会姜家弄11号蔡凤妹经营的茶馆店内赌钱时被“小黑”等数十人打伤。被告人李某3、李某5、李某6遂预谋报复,经汇报被告人黄某4后,于次日晚9时许,由被告人李某3、李某6纠集常剑敏、朱坤、李玉亮、朱凤猛等十余人,持自制猎枪、钢管、砍刀等工具至该茶室寻找“小黑”等人斗殴,并将“小黑”女友蔡凤妹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蔡凤妹之伤已构成轻伤。后因公安机关介入侦查,被告人杨某1、黄某4、李某3、李某5、李某6等人商定由李某5至公安机关“顶罪”,被告人杨某1、黄某4两次提供资金供被告人李某3及其手下“小弟”外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笔录,证实李某5被“小黑”的人打伤的当天,李某5一直叫着要去报仇,其没同意,并将此事情告诉了“小福建”(即黄某4),他也要求不要冲动。后杨某1也打电话问了一下情况。第二天下午,李某5还是想着要去报仇,“小黑”也打电话过来挑衅。当晚,其与李某6等人就商量如何报仇。因考虑到对方有家伙,就向黄某4提出要枪,黄某4也同意他们前去报复,并让他们到杨某1茶馆处拿了3把枪赶到“小黑”茶室,李某6用枪托打了蔡凤妹的头部即离开,并跑到丹阳皇塘去找了个小旅馆住了下来。嗣后,黄某4与杨某1亦赶了过来,一起商量后决定让李某5到派出所去将此事扛下来。

2、被告人李某5的供述笔录,证实其遭到“小黑”殴打后,即跟李某3他们讲了,后李某3等人帮其报仇,将“小黑”茶室“冲”了,并有其辨认笔录相印证。

3、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听说李某5被“小黑”打伤了,即回到杨某1茶馆店,当时李某3也在场,后其与李某3、“小武”三个人到“小黑”的茶馆店里,看见李某5躺在茶馆店进门靠右的墙边,头上、脸上都是血,一直不肯去医院。第二天,李某5一直叫着要去报仇,李某3讲黄某4打电话过来了,大概意思是说李某5被人打了很没面子,要去把面子找回来。后拿了枪、钢管等工具赶到“小黑”茶馆店,其用枪管捅了“小黑”老婆身上一下(具体捅哪里没印象了),又朝她胳膊上踹了一脚就离开茶馆店。嗣后,他们一同跑到丹阳皇塘一旅馆。期间,杨某1和黄某4赶到他们居住的旅馆一同商量由李某5去派出所将事情扛下来。

4、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接派出所电话得知李某5被“小黑”打伤了,其即让李某5先到医院去,有事再说。第二天晚上,黄某4告诉他说小李(李某3)带了人去把“小黑”家冲掉了,并用枪托把“小黑”姘头的头敲破了。其就让黄某4打电话给小李,将小李骂了一顿,并让小李他们赶快逃跑,先到外面去避两天再说。后其与黄某4赶至小李居住的旅馆,一同商量决定由李某5前往派出所将事情顶下来,并有证人赵家英的证词笔录相印证。

5、被告人黄某4的供述笔录,证实李某5被“小黑”打后,派出所打电话给杨某1,后杨某1与秦玲玲(赵家英)等人商量此事。第二天下午,其与杨某1从常州回到卜弋,听说“小黑”带了人找杨某1,杨某1就叫小李(李某3)带人去报复“小黑”。次日下午,其就听说小李将“小黑”茶馆店砸了,还开了2枪,把“小黑”姘头打伤了。事后,杨某1叫小李等人出去躲躲,小李那帮苏北人就躲到了丹阳皇塘那边很偏的一个汽车旅馆。一天晚上,其与杨某1一同与小李等人商量决定由李某5到派出所去将此事顶下。

6、被害人蔡凤妹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27日晚,其在邹区镇卜弋姜家弄11号收拾房间,另有几个朋友在外面搓麻将。当晚10时许,其听见有人撞门,后又听见二声很大的声音,紧接着就听见外面门口有人喊“都不要动,都不要动”。随后其就看见十几个人从房间门口冲进来,用枪管、枪托砸其头,将其打晕了(其中李某6即为用枪砸她的人)。同时证实了李某5遭“小黑”殴打的事实。

7、证人刘明坤、方玲玲、蒋英的证词笔录,均证实2011年6月27日晚,有人持枪支等工具至蔡凤妹茶室打砸的事实。

8、证人陆建华、侯某2、王某7的证词笔录,均证实事后听说李某3带人将“小黑”茶室打砸的事实。

9、证人常剑敏、朱坤的证词笔录,均证实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们在李某3纠集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至“小黑”茶室进行打砸的事实。

10、医疗机构的医疗病历,证实了被害人蔡凤妹的伤势情况。

11、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该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凤妹之伤已构成轻伤。

12、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四、寻衅滋事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1为控制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地区地下赌场及赌客,先后10次单独或指使被告人侯某2、李某3、黄某4等人无故殴打他人、打砸供他人赌钱的茶室。分述如下:

1.因夏亚东(绰号“死鱼”)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村委卜新路15号家中经营供他人赌博的茶室,被告人杨某1认为夏亚东茶室影响其赌场“生意”,遂指使被告人黄某4带人至夏亚东茶室打砸。2011年4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4带领被告人李某3及朱凤猛、李玉亮、李辰(均另案处理)等数人乘坐高息平驾驶的面包车至夏亚东茶室,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威胁赌博人员,并将茶室门、窗等物品砸坏。

2.在打砸夏亚东茶室当晚,被告人杨某1在其家中再次指使被告人黄某4、李某3、刘某8等人对前来道歉的夏亚东实施殴打。

3.2011年4月12日中午,因索要赌债的王春杰将车辆堵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新屋村委周家湾村口被告人杨某1经营的茶室门前村道上,影响了赌客车辆进出,被告人李某3、李某5要求其挪车未果,被告人李某6、李某5及朱凤猛、李玉亮等人遂持刀追砍王春杰,将王春杰背部、臀部砍伤。后被告人杨某1赔偿王春杰人民币10余万元。

4.2011年4月15日晚11时许,赵家英谎称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鸿余路蔡叶忠经营的俱乐部内赌博时被他人抢走赌资,被告人侯某2在被告人杨某1指使下纠集被告人刘某8、王某9及翁某10、韩舟、刘殿忠、齐迹数十人持木棍等工具赶至该俱乐部,因对方人员已离开,被告人侯某2、刘某8、王某9等人遂持棍将茶室内的自动麻将桌、茶几等物品砸毁,被告人刘某8还持棍无故殴打赌博人员徐锋。

5.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1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新屋村委周家湾村开设赌场时,许志国(“大块头”)因赌资纠纷与放“水钱”的新疆籍男子发生争执,且扬言报警,被告人杨某1及赌场工作人员,采用打巴掌、木棍砸等手段,将许志国头部打伤。后被告人杨某1赔偿许志国人民币8000元。

6.被告人杨某1认为何明玉(绰号“猫头鹰”)在赌博时不给其面子,遂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指使被告人黄某4将何明玉叫至邹区镇新屋村委周家湾村口其家中教训,被告人李某3等人在杨某1指使下在门前对何明玉拳打脚踢,后又将何明玉带至杨某1家中罚跪、打巴掌。

7.因何明玉劝说他人不要与被告人杨某1共同赌博,被告人杨某1遂于2011年5月底的一天指使被告人李某3、王某9等人将何明玉强行带至杨亚平家中教训,后由被告人李某6、王某9、李某5等人对何明玉拳打脚踢。

8.被告人杨某1为争抢赌客,于2010年9月间的一天,带领被告人侯某2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新路52号其兄杨亚平家滋事,因杨亚平家中无人,被告人侯某2等人将杨亚平家不锈钢大门损坏。

9.被告人杨某1为争抢赌客,于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指使被告人李某3带人至他人茶室打砸,驱赶赌钱人员。其后,被告人李某3带领被告人李某5等人,持钢管、砍刀等械具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居委会姜家弄11号蔡凤妹经营的茶室打砸,驱赶店内赌钱人员,并将茶室门、玻璃等物品砸坏。

10.2011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1、黄某4、李某3、李某5及李玉亮、朱凤猛等人,持砍刀、钢管等械具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竹巷村寻找陆建华过程中,李某3带领的李某5等6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冲进竹巷村15号朱红霞经营的茶室,持刀威胁赌博人员,并将该茶室内的桌子、铝合金窗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373元。

上述事实,相关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文杰、高息平、云猛、吴叶波、杨卫星、齐迹、陆建华、刘风君、蒋中平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夏亚东、王春杰、许志国、何明玉、杨亚平、蔡凤妹、朱红霞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非法拘禁

2010年12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1为向刘国南索要赌债,指使他人将躲避在金坛市郁广商务会馆的被害人刘国南强行带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新屋村委周家湾村家中,后指使被告人侯某2、王某7等人看押,并采用罚跪、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要赌债。至次日晚12时许,刘国南经他人担保才被释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0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新锋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国南的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2、王某9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及第4起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王某7、刘某8、翁某10、秦某1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1处追缴人民币12585元、从被告人刘某8处追缴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相关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有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和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在被告人杨某1的组织、领导下,以营利为目的,组成赌博犯罪集团,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纠集他人2次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要赌债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其中第1起聚众斗殴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该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活动负责。被告人杨某1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侯某2,积极参加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其中参与的聚众斗殴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2系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对其参加的全部犯罪活动负责。在其参加的聚众斗殴中起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及第4起寻衅滋事事实,该部分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积极参加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3系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对其参加的全部犯罪活动负责,在其参加的聚众斗殴中起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在其参加的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4,积极参加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4系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对其参加的全部犯罪活动负责。在其参加的开设赌场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5,参加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该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预谋持械聚众斗殴;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5系该犯罪集团的其他参加者,应当对其参加的犯罪活动负责。在聚众斗殴中起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6,参加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预谋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6系该犯罪集团的其他参加者,应对其参加的犯罪活动负责。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李某6起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7,参加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7系该犯罪集团的其他参加者,应对其参加的犯罪活动负责。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7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事实,该部分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8,参加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8系该犯罪集团的其他参加者,应对其参加的犯罪活动负责。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8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事实,该部分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9,参加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9系该犯罪集团的其他参加者,应对其参加的犯罪活动负责。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9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及第4起寻衅滋事事实,该部分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10,参加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翁某10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10系该犯罪集团的其他参加者,应对其参加的犯罪活动负责。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10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事实,该部分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11,参加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11系该犯罪集团的其他参加者,应对其参加的犯罪活动负责。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1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事实,该部分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侯某2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3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4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5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6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7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8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9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翁某10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秦某11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第1起聚众斗殴系既遂不当;因被告人侯某2、李某3、黄某4在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故起诉认定三被告人系从犯不当;因本案寻衅滋事系2011年5月1日前后的连续犯罪,故对被告人李某3、黄某4、李某5寻衅滋事部分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予以纠正。因相关被告人先行被监视居住期间,已实际失去人身自由,均可折抵刑期,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就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

本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四个特征:1、组织性特征方面。本案已形成了以被告人杨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侯某2、李某3、黄某4等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李某5、李某6、王某7、刘某8、王某9、翁某10、秦某11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成员之间有较为明确层级和职责分工。为保护赌场利益,被告人杨某1对组织成员进行了分工:即由被告人黄某4总体协助;由被告人侯某2负责带领被告人王某7、王某9、刘某8等东北籍人员保护赌场(即护档)、发放高利贷;由被告人李某3负责带领被告人李某5、李某6等苏北籍人员在赌场外围望风。2011年7月初,被告人秦某11负责带领邵万等苏北淮安籍人员接替李某3在赌场外望风。为约束组织成员,杨某1还明确要求望风人员不能进入赌场内部,遇事应统一行动,同时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食宿。2、经济性特征方面。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组织通过具体分工、专人负责、统一行动,长期开设地下赌场,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将其中部分非法所得支付成员的工资,用于维护组织的运作与发展。3、暴力性特征方面。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组织,为争抢地下赌场非法利益、打压对手等目的,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索取组织的非法利益,实施了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4、危害性特征方面。以被告人杨某1为首的组织,为争抢地下赌场领域及维护组织的非法利益,通过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综上,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聚众斗殴方面

针对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杨某1与杨亚平之间虽存在家庭琐事纠纷,但主要在争抢赌场利益方面存在重大矛盾,不应简单认为双方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1为与杨亚平斗殴,指使被告人侯某2纠集了数十名长期跟随其的无业人员持械前往,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民警及时阻止而未与对方发生斗殴,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针对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1、认定李某5遭“小黑”殴打后即扬言报复并进行预谋的证据有李某3、李某6的供述证实。2、李某3当庭明确指认其接到了黄某4的电话让其前去报复对方并将此情况告知了李某6,该细节得到了李某6的印证。3、黄某4证实李某5被殴打后,杨某1即知晓,并就此事进行过商量。4、平时枪支是由杨某1、黄某4负责保管,藏枪地点只可能二人知晓,李某3向黄某4提出要枪请求,只有在得到同意后方能取到枪支。5、事后,杨某1、黄某4为掩盖枪支使用情况一同与李某3、李某5等人商量对策,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认定被告人杨某1、黄某4、李某3、李某5、李某6为实施第二起聚众斗殴进行组织、策划及积极参加的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寻衅滋事方面

1、被告人杨某1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了其殴打许志国的细节,且与许志国的陈述相吻合。

2、由于相关被害人开设茶馆店供他人赌博影响了杨某1地下赌场的利益或不尊重杨某1等原因,被告人杨某1系出于争抢赌场利益或逞强斗狠的目的,对相关被害人或茶室进行随意殴打或任意毁损财物,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并非针对特定对象或特定事由引发。

3、尽管被告人黄某4未殴打夏亚东和何明玉及具体实施任意损毁朱红霞茶室的行为,但其系在杨某1指使下为组织利益所实施,符合寻衅滋事罪共犯的构成要件。

4、被告人杨某1系在2011年5月1日前后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其每次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虽未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但均对社会造成了较大危害,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故对其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本院对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非法拘禁方面

第一、根据被告人侯某2的供述及被害人刘国南陈述,均可证实刘国南遭到了杨某1纠集的人员殴打,侯某2、王某7是否实施殴打不影响对二人共同犯罪的认定。第二、本案中的非法拘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项下的一个罪名,且是针对索要该组织的非法利益所实施,并有殴打、侮辱情节,被害人被拘禁时间长短并非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开设赌场方面

被告人杨某1为开设赌场纠集了众多人员,且时间长、获取了巨大的非法利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3、秦某11明知杨某1开设赌场而参加,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亦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秦某11参与时间较短则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3、秦某1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侯某2及李某5的自首问题

本案中的个罪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罪名,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了被告人侯某2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被告人侯某2主动供述开设赌场等事实的行为仅应认定为坦白而非以自首论;被告人李某5系在与杨某1事先通谋后才至公安机关,但并未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治安及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侯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黄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翁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扣除已羁押日期4个月19天后,至2015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秦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上列11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没收财产、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已从被告人杨某1处追缴的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从被告人刘某8处追缴的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其余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及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文亮

人民陪审员方学才

人民陪审员黄兰英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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