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中区刑初字第10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08-12-15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08]第198、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3、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刘某8、杨某9、刘某10、刘某11、彭某12、郑某13、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于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实、代理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王某2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3、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刘某8、杨某9、刘某10、刘某11、彭某12、郑某13、程某14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
2006年10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赵某1、王某2、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伙同林铭生、王正己、赵家银(三人均另案处理)为垄断本市渝中区切面生产和销售市场谋取高额非法利润,成立了重庆汇食粮食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汇食公司),并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3、刘某8、杨某9、刘某10、刘某11、郑某13、彭某12、程某14及李春(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无偿转让该公司30%的股份并以按月发放工资、报销各种费用等手段吸收李春、李某3加入其公司,以由李春、李某3承诺为该组织成员安排工作并不定期发放“出场费”等形式,实施对其成员的管理和控制。在被告人赵某1、王某2等重庆汇食公司股东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8、刘某10等人分别在本市渝中区、南岸区等地采取暴力及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渝中区范围内的切面个体经营户停止生产,驱赶外区到渝中区从事切面销售业务的切面个体经营户,以达到该团伙对整个渝中区范围内的切面生产和销售实行垄断经营的目的,形成了以被告人赵某1、王某2、李春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李某3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林铭生、王正己、赵家银、刘某8、杨某9、刘某10、刘某11、郑某13、彭某12、程某14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欺行霸市,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对本市渝中区范围内的切面生产和销售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被告人赵某1、王某2等人认为个体切面经营户蒋某某不愿意接受重庆汇食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为垄断渝中区切面营销市场,由赵某1、王某2等股东授意,指使被告人朱某4、杨某6两次安排“大疤哥”等5、6名男子持木棍在本市渝中区守备街51号对被害人蒋某某的切面店进行打砸。同年4月10日由被告人李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10、杨某9、彭某12、刘某11、程某14等人持钢管、伸缩警棍等凶器再次对被害人蒋某某的切面店进行打砸,迫使其最终接受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2、2007年3月,被告人赵某1认为个体切面店经营户张某某将私自生产的切面送到渝中区得意世界水母巷谭某某的小面馆。同月22日,为垄断渝中区切面营销市场,经赵某1等股东授意,由被告人李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11、郑某13、刘某10、彭某12、程某14、杨某9、赵善平等人持伸缩警棍等凶器在渝中区得意世界水母巷对给谭某某的小面馆送面的被害人张某某、苟某某进行殴打,迫使个体切面经营户张某某最终接受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3、2007年4月,被告人赵某1、王某2等人认为个体切面经营户冯某某不愿意接受重庆汇食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为垄断渝中区切面营销市场,经赵某1、王某2等股东授意,由被告人李某3分别在同月11日、19日两次安排刘某10、杨某9、刘某11、郑某13、彭某12、程某14等人持砍刀、伸缩警棍等凶器,在本市渝中区道门口89号附4号对被害人冯某某的“平价切面店”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迫使被害人冯某某最终接受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2007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2等人认为本市南岸区切面经营户王某某私自送面到渝中区进行销售,为垄断渝中区切面营销市场,经王某2等股东授意,被告人刘某8等人持棍棒在本市渝中区千厮门李氏面馆附近,对前来送面的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同月8日,在李某3的具体安排下,被告人刘某8、刘某11、彭某12、杨某9、郑某13等人持砍刀和警棍在本市南岸区罗家坝附近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迫使王某某最终接受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5、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2、李某3、朱某4等人认为切面经营户彭某某不服从重庆汇食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为垄断切面营销市场,7月初的一天,由被告人李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8、刘某11、彭某12、郑某13、程某14、杨某9等人在本市渝中区望龙门西四街23号对被害人彭某某的切面店进行打砸。同年9月5日,在被告人李某3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刘某8、刘某11、彭某12、郑某13、杨某9等人再次对该切面店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彭某某打伤,迫使其最终接受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1、王某2为首的“重庆汇食公司”采取上述欺行霸市、强迫交易等暴力与胁迫手段,迫使彭某某、李某某等共计十余家在渝中区从事个体切面经营的工商户先后接受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二、被告人赵某1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伙同瞿小伦、刘波(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每月由刘波拨慢电表的手段,在本市渝中区石灰市100号切面生产厂内盗窃本市城区供电局价值人民币64413.57元的电量共计76928度。
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伙同刘波等人,采取每月由刘波拨慢电表的手段,在本市渝中区石灰市100号切面生产厂内盗窃本市城区供电局价值人民币32775.84元的电量共计38790度。
2007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1伙同朱晓伶、瞿小伦、贺军、谢勇(均另案处理)、刘波等人,分两次采取由刘波拨慢电表的手段,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花街子108号-2室的米线加工厂内盗窃本市城区供电局价值人民币21723.49元的电量35554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1、王某2、李某3、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刘某8、杨某9、刘某10、刘某11、彭某12、郑某13、程某14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承包合同、入股协议、病历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3、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刘某8、刘某10、杨某9、刘某11、彭某12、郑某13、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此外,被告人刘某8、杨某9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7年5月底公司解散后亦再无犯罪活动,关于盗电的犯意是瞿小伦提出的,朱晓玲盗电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提出赵某1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被告人赵某1在盗窃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盗电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2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无指使他人实施打砸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王某2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3辩称其对打砸行为均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李某3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其在强迫交易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4辩称仅参与一次打砸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朱某4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作用小,属于其他参与,在强迫交易罪中系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5辩称其对很多事情都不知道,辩护人提出何某5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强迫交易罪中系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6辩称其行为不应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6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叶某7辩称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作用小,属于其他参与,在强迫交易罪中系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8辩称其未参与2007年7月之后打砸行为。
被告人刘忠健辩称其未参与对苟某某以及对彭某某的打砸,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忠健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作用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9辩称其作用较小,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1辩称其不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人彭某12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郑某13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用较小。
被告人程某14辩称其未多次参与打砸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列十四名被告人分别实施了如下行为: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6年10月,在福建人林铭生(另案处理)的提议下,王正已(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1、王某2商量成立重庆汇食粮食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食公司),对渝中区的切面经营进行统一生产、统一价格销售,以赚取高额利润。赵家银(另案处理)、被告人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听说后,均通过出资成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林铭生与各经营户进行承包商谈,诱之以利,对不愿加入者进行口头威胁,此后被告人赵某1、王某2出面召集渝中区四十多家切面经营户开会,要求各经营户加入汇食公司,接受统一管理。各户不得再私自生产水面或者从外区购面卖入渝中区,而且将生产工具交到汇食公司,汇食公司设立五个生产点,由各户在生产点以1.3元/斤的价格购入水面,然后统一以1.3元/斤或者1.5元/斤的价格卖出,汇食公司支付几千到一万元的价格作为经营户不再生产的对价。在数次集会后,部分经营户与被告人赵某1、王某2签订了所谓的承包经营协议,自汇食公司于2006年11月挂牌成立至次年3月,由王某2担任董事长,后由赵某1任董事长。
汇食公司成立后,因部分经营户仍不愿加入该公司,自行生产水面并进行销售,使得汇食公司无法完成对整个渝中区切面经营的全部垄断,从而影响到公司利益。经过赵某1、王某2、林铭生等人商议,于2007年3月九个股东各自让出部分股份,凑足3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李春、小江,李春之弟李某3则代表李春、小江与九名股东签订协议书,即由李某3担任汇食公司执行经理,其职责是合同中所谓的稳定公司生产环境、销售渠道,即让渝中区不愿加入公司者加入公司,禁止外区送面入渝中区。自此,汇食公司股东若发现自己片区内有经营户私自生产水面或者从外区送面到渝中区,则告之赵某1、王某2,然后赵某1、王某2等人决定打砸后,由李某3或者小江分别安排手下实施打砸行为。李某3一般通过刘某8、刘忠健安排杨某9、刘某11、郑某13、彭某12、程某14,经股东对生产水面者或者送面者指认后对其进行打砸。李某3、小江在实施打砸行为后在汇食公司以协调费或者维护费的名义报销相关费用。且李某3以发放工资、加入公司的许诺笼络手下人员,并不定期通过刘忠健向参与打砸人员发放“出场费”、让刘某8加入公司并每月领取工资、对打砸受伤者在公司报销医药费、报销修车费的形式,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和控制。汇食公司通过李某3、小江安排手下对本区切面经营户的打砸和威胁,渝中区四十多家经营户全部接受汇食公司的统一管理,均从汇食公司指定生产点进面,以统一价格进行销售,不敢再私自生产水面或者从外区送面进入渝中区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1日林铭生打电话把赵某1和王正己约到王某2家中,四个人商量并决定成立重庆市汇食粮食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把小面房组合在一起,进行统一生产、统一经营、统一价格销售。切面经营户朱某4、杨某6、叶某7、何某5、赵家银听说后通过出资入股。然后由林铭生出面与经营户一家一家的谈。10月中旬赵、王等人通知了渝中区全部个体切面店的老板在滨江路茶馆开会,并以个人名义与经营户签合同,合同内容是经营户和赵、王签订合同后,就不能再生产水面,必须到汇食公司指定的5家生产点来拿面去卖,公司就提前半个月把赔付费给他们,赔付费是公司与每一家经营户协商估算他们以前经营时的纯利润后得到的。
公司在2006年11月1日或2日对外正式成立,与切面经营户签的合同也从那天正式生效,水面价格从这一天统一提到每斤1.3元,经营户卖出的价格也提高到每斤1.5元。
公司成立后到3月份,有些经营户不服从管理,统一生产不能完全进行,有些人一边拿赔付费一边又私自到外区拿面来卖,还有少数切面店没有加入汇食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王某2就通过李华认识小江和李春,最后股东与李春、小江达成协议,由他们安排李某3加入公司,以股东的身份出面去把那些经营户进行,统一管理。等公司搞好后就每月按30%的比例将公司利润中一部分支付给他们作为他们参与管理的费用。但事实上,他们不出资,李某3只是帮李春和小江到公司来参与管理,在有人不到公司来拿面去卖或者有人不愿意加入公司的情况下,李某3就么找人去砸面店或者打人,迫使那些人服从公司管理,使得公司能够统一生产、统一价格,获取更高的利润。李某3有两个人跟他在一起,一个叫小江,一个叫刘二娃。公司从2007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每人1000元钱给李某3、小江和刘二娃,另外公司解体时李勇、小江他们提出不能白干,要求我们拿15万给他们,赵家银提出只能拿出12万,他们同意后是赵某1用银行卡转帐给他们。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2006年国庆节的时候,王某2、赵某1、林铭生、王正己在王某2家具体商量搞切面垄断的事情,四人初步达成协议,成立公司兼并渝中区所有切面店,朱某4、叶某7、杨某6、何某5、赵家银听说后,也要求入股加入。股东一起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成立了汇食粮食制品有限公司。9个股东共出资近70万,为了少缴税只注册为20万。其中王某2出资9万,赵某1出资8万,林铭生出资10万,朱某4出资2.5万,赵家银出资5万,王正己出资2.5万,叶某7出资2.5万,杨某6出资2.5万。
公司成立后,先是由朱某4出面把渝中区30多家切面经营户召集到渝都开会,林铭生也出面让大家签协议加入公司,但大家以林铭生是外地人不可靠为由拒绝加入公司。后来还是朱某4出面把大家召集到长滨路滨江公园开会,王某2和赵某1与切面经营户签定合同,公司根据经营户以前的销售情况和生产规模,给其每月4000-20000元不等的赔付费,每月他们不再生产,把生产工具交给公司统一管理,公司指定了王某2在五一路的工厂、赵某1在石灰市的厂、王正己在枇杷山的厂、叶某7在学田湾的厂、厚慈街张世万的厂,由朱某4管理张世万的厂,共5个厂统一生产,那些经营户分片区到5家厂里拿货去卖,结果当天有一部分人同意加入并签了协议。股东都知道这样做带有垄断性质,既不允许外区进来送面,也不允许私开切面店,由公司统一涨价,把切面价格提高了2角钱,直接导致了渝中区的小面价格由原来每2两2元涨到了每2两2元5。
公司从2006年11月成立起由王某2担任法人,至2007年3月后因身体原因由赵某1担任法人。3月有天赵某1提出可以请黑社会的人即李春他加入公司,以维护市场。就是由李春、李某3他们一伙社会上的人帮公司办事,不让外区的人送面进渝中区,也不允许在渝中区新开面店,对于蒋小惠这种不同意加入公司的人由李春、李某3他们安排人“摆平”。即安排人打他们的人,砸他们的店。9个股东经过与李春等人的谈判后,同意李春不出资,占30%干股的方式加入公司。签了协议后,李春那边派李某3和小江、刘某8一起在公司每月拿1000元工资,为公司维护“秩序”。他们平时不具体参与生产销售,若有股东发现本人的范围内有外人来送面,或者像蒋小惠这样私自生产面的人,就将情况反映给公司,由王某2、赵某1、李某3、林铭生商量后,由李某3安排手下的人去打别人,或者砸别人的摊子。李某3等人打砸后到公司报销所谓的维护费、协调费,每次3000元到5000元不等。2007年5月底,因小面垄断被曝光,利润很少,因此公司对外宣布解体,李某3等人又从公司一次性从公司拿走了12万维护费。王某2与几个股东商量搞片区垄断,以便好管理,又不引人注意。
3、被告人朱某4的供述,证实汇食公司是2006年10月份由王某2、赵某1、林铭生等人牵头成立的,当时王某2是法人,后改为赵某1,林铭生任总经理,王正己、杨某6、赵家银、叶某7、何某5和朱某4是后来加入的。公司注册资金20万,并办理了工商执照的。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把渝中区所有的切面经营户统一到一起来,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生产、统一销售、统一提高价格来赚更多的钱。公司成立前,朱某4出面召集过渝中区切面经营户在一起开过两次大会,第一次由于只有林铭生出面,大家不信任他没有同意签订协议,第二次是在长滨路茶馆开的会。这次王某2、赵某1出面要求大家加入汇食公司,有不少经营户都签了协议加入了公司。2006年11月份公司正式成立,这一天由公司统一将每斤水面的批发价提高2角,市场上小面零售价也跟着二两面涨了5角。
公司运作一段时间后,仍然有经营户私自送面或者不愿加入公司。王某2、赵某1就决定请社会上的人来解决这些事情。大概在2007年3月份,股东与李春、小江达成协议,李春取得30%的干股,由李某3出面负责确保蒋小惠这样的经营户加入公司,不让外面的人送面进渝中区,也不允许在渝中区新开切面店。今年5月公司解体后,李某3以在公司干了这么多事为由,从公司拿了12万辛苦费走。
4、被告人何某5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林铭生、王某2、赵某1、王正己他们四人成立了汇食公司,何某5、朱某4、杨某6、叶某7、赵家银加入进来,成立了重庆汇食粮食制品有限公司。王某2是董事长,2007年3月份就换成了赵某1。重庆汇食粮食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后就开始运作,何某5负责朝天门片区,王正己负责枇杷山片区,叶某7负责学田湾片区,朱某4负责厚慈街片区,杨某6负责石灰市片区,王某2负责五一路片区。我们统一了价格,统一经营,统一定价,不准其它任何新的经营户加入进来,实际上就是将渝中区的小面市场垄断起来,这样才赚得到钱。公司将水面的价格上涨了两角,直接导致群众吃面的价格由二两小面2元涨至二两小面2元5。
2007年3月份,公司全部股东和李某3、小江进行了谈判,让李某3等人以占30%的干股方式加入公司,采取打、杀、威胁等方式帮公司出面摆平经营户和外面的经营户。公司股东如果遇到不听招呼的经营户和送面的,就喊李某3他们去打打杀杀。厚慈街的蒋小惠、道门口的冯明华、西三街的彭定金以及南坪的张先木都是不愿意加入公司的经营户,直到李某3等人加入公司后,整了几次,迫于压力才加入进来的。
5、被告人杨某6的供述,证实公司是2006年11月份成立的,开始法人是王某2,2007年1月份后是赵某1。公司成立后划分为5个生产厂,做切面。后来李某3等人以占30%的干股的方式加入公司,他们维持市场秩序,不准外区经营者送面到渝中区,不准加入公司的经营户私自生产切面,强迫那些不加入的公司经营户加入公司,对不听招呼的就叫人去打、砸对方的店面,以达到垄断的目的。
6、被告人叶某7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中旬之后,叶某7、何某5、杨某6、朱某4知道赵某1、王某2成立了汇食公司,四人就每人以2.5万元入股成为了公司的正式股东。公司最初的董事长是王某2,后来赵某1是董事长,叶某7出任公司财务总监。2007年3月公司全部股东与李某3签订协议。即股东免费出让30%的股份给李某3,李某3保证让渝中区的其他切面经营户都加入汇食公司,还要保证不让外区的切面经营户到渝中区来经营,销售。股东发现有经营户不愿加入汇食公司而私自生产或者有外区经营户到渝中区进行切面销售的情况,就直面出面去找那些经营户商量。如果他们不同意,赵某1、王某2就告诉李某3,让他们安排人去打、砸那些经营户的面摊。这些都是由李某3直接安排,股东只负责指认需要打砸的面店或者经营者。李某3、刘某8都要每月在公司领取1000元的工资,同时李某3要在公司报销招待费、油费、业务费、差旅费,他以这些名义报的费用实际是给了他的手下。因为那些人打砸了不听招呼的经营户,李某3从公司拿钱去给这些人。
7、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其在刑满释放后告诉李某3想找点事做。李某3就带刘某8到了汇食公司并介绍给其他股东。赵某1等人为垄断渝中区切面行业的经营权成立了汇食公司,由他们公司股东出面找那些切面店的经营户谈判,让他们放弃生产,统一到公司下面的5个生产点去拿面来卖,这样就可以统一提高水面价格,获取更大的利润。如果有经营户不到这个点拿面来卖,点上的人就会到公司来给股东说,赵某1、王某2、林铭生等股东就会把这个情况通报给李某3、小江,并由股东把不来拿面的经营户的地址指给我们看,然后,李某3、小江就安排人去砸店和打人,这样迫使那些经营户加入汇食公司。李某3和小江占汇食公司30%股份,但在加入协议上写的是李某3的名字,其实是李某3和小江平分,刘某8、李某3、小江在汇食公司每月领取1000元的工资,公司宣布解散后,李某3找他们股东要了12万元钱。
8、被告人刘忠健的供述,证实2007年初时李春叫刘忠健带几个人去得意玛瑙会。在包房内,李春和赵某1、王某2、朱某4、林铭生、杨某6、赵家银和何某5等人谈合作的事,过了大约一个多月,李春的弟弟李某3给我说,和做面的谈好了,李某3和小江以入股的名义加入赵某1他们的公司,并收取公司每月利润的30%,然后两人平分。
李某3和小江具体在公司做什么事我不清楚,但他俩安排人手去砸那些切面店的摊子,目的是为了统一渝中区水面的生产。因为每次去砸别人摊之前小江或者李某3都会打电话通知去什么地方,做什么事情,而且每次去的地方都是切面房。程某14、杨某9、郭三、刘某11、彭某12、郑某13都明知砸切面店的目的,应该是李春告诉他们的。刘某8还给我们讲去砸面摊的目的就是汇食公司的人为了垄断水面的销售市场。汇食公司是在5月31日关闭,之后王某2等还与李某3签成了协议,由李某3继续维护五一路、朝天门等地沿线的面生意。
2007年5月李某3在红楼医院给了刘某10一万元,称是公司给的钱。并叫刘某10将钱分发给兄弟伙,然后刘某10分别给了杨某9、赵伟、李勇、程某14、彭某12、郑某13、郭三、华儿、刘某11等人每人500元。第二次是在南岸电子宾馆楼下李某3给了我5000元,刘某10与杨某9各得1600,剩下的分给刘某11、彭某12、郑某13等人。第三次是李某3在南岸电子宾馆给了我5000元,刘某10同样分给杨某91600元,刘某11、彭某12、郑某13、强娃子等每人500元。
9、被告人刘某11的供述,证实其曾与刘某10等人在一起吃饭,来了4、5个开水面厂的老总,包括李某3。后来了解到他们要让其他经营户到他们开的面厂拿面,不再生产面,所以就要安排人去打其他生产水面的,不愿意与李某3他们合作的,就要刘忠健、刘某8等人去砸店、打人,刘某11平时每次去都是开的一个白色的羚羊车,牌照是渝BC0362,刘某10给刘某11发了两次500元,说是汇食公司发的钱。
10、被告人杨某9的供述,证实汇食公司的老板是王某2、赵某1等人,经理是李某3,李某3的哥哥李春也是公司的老板之一。杨某9和刘某10都是跟到李春做事的,后根据李春的命令跟随李某3。王某2、赵某1专门负责经营业务,而李某3是专门针对切面经营户设置的经理,就是利用老百姓惧怕黑社会的心理,反正只要大家一出场,对方基本上就怕了。汇食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将渝中区所有的小面经营户统一起来管理,如果有经营户不听招呼,擅自经营或者有新的经营户来经营,那就李某3出面安排人去打这些经营户,以迫使他们服从管理。李某3要打人时就是先通知刘某10、刘某8,然后他俩通知其他人。每次打人都用甩鞭、钉锤、水管或者砍刀,都是放在刘某11的车座位上的。并且李某3在汇食公司当经理时就说过只要将渝中区垄断了,他就让大家正式加入汇食公司,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对杨某9等人我们诱惑都很大。
11、被告人郑某13的供述,证实其数次参与的打砸行动都是李春、李某3指挥,但他们都不出面,而是安排手下的人去做。因为李某3等人想垄断渝中区的切面店的生意,如果这些切面店不配合,那么李某3就叫人去切面店打砸,迫使对方同意。李某3还每个月发给郑某13500元的工资,共发了4个月。刘某10还告诉大家如果因为打架出了事有李某3管,所花费用都要负责处理,叫大家放心。
12、被告人彭某12的供述,证实李某3为了垄断水面市场,他通过杨某9和刘某10安排其他人去砸切面房,目的就是让其他人不生产切面,打送面的人就是让他们不敢送面来。这样只有李某3的厂生产面,才可以垄断找钱。彭某12在刘某10手里领过三次500元,说是面老板的发的工资。
13、被告人程某14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打砸那些经营户都是帮汇食公司,他们想垄断水面生意。2007年初受刘某10的邀约先后三次在渝中区帮忙教训切面店的人,一是因为有出场费,二是刘某10说他大哥在搞切面垄断,把这些切面店搞垮了,他们大哥的公司成立后,大家都有好处。
14、证人刘天云的证言,证实其系汇食公司会计,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要把渝中区的全部切面店归在一起,统一生产经意。汇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是王某2,在2007年3月份因为王某2身体不好,就改为赵某1。股东及出资情况是王某2出资9万元,王正己出资8万元,林铭生出资10万元,赵某1出资8万元,叶某7出资2.5万元,杨某6出资2.5万元,何某5出资2.5万元,朱某4出资2.5万元,赵家银出资5万元。汇食公司的注册资本共计20万元。汇食公司是在2006年11月3日正式成立,公司有5个生产点,分别是五一路、石灰市、厚慈街、学田湾、枇杷山,分别由各自股东负责。
但公司成立初期,有些经营户不同意加入公司,另外外区的一些切面经营户也要将自己的水面送到渝中区来销售,但公司又承诺了一些赔付费,开支太大,经营的效果不太好,所以,后来才去找黑社会来加入公司。经过刘天云等人谈判,李春和小江以李某3的名义加入公司,不出资但要占30%的股份,他们保证将渝中区范围内的所有切面店经营户纳入公司统一管理,不允许外来的切面店经营户送面到渝中区销售,不允许渝中区内新开切面店,不允许加入公司的经营户私自经营,对不愿加入公司的经营户,由李某3等人强迫他们加入。另外,汇食公司的五个生产点一旦反映出由切面店经营户不服从管理或外区经营户到渝中区来送面,股东就把信息反馈给李某3,由李某3负责出面摆平。如果李某3找不到地方,就由股东带李某3或李某3安排的人去看地方,一般情况下,李某3就会安排人第二天早上5、6点钟到不听招呼的切面店经营户的店去把他们的面店砸了,摊子掀了,人打了。
李某3、小江、刘某8每人每月在公司领取工资1000元,而且他们打后会以维护费、好处费的名义报销相关费用,有时公司股东去指路,还会给打手买烟和水,这些费用都是公司出的,最后李某3走时还在公司一次性取走12万辛苦费,加上他们平时领的,应高达16万多元。
15、被害人蒋小惠的陈述,证实其经营切面店十多年。每月毛利润在一万元左右。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朱某4的通知下,蒋小惠等四十多个经营户在长江滨江公园露天菜馆去开会。林铭生说垄断气罐生意后利润很可观,现在要把大家的面房接过来,如果有不愿意加入的,就杀价格,还要找工商、税务来找麻烦。赵某1、王某2说愿意出来牵头,与大家签订承包合同。有些经营户权衡了一下利弊,就在合同上签了字,但还是有些经营户没签字。后来他们首先断了蒋小惠的米粉、米线货源,紧接着以前供货商人吉面粉厂就不卖面粉。中间又有卫生部门来查我执照、健康证等。从2006年11月1日到签合同前,他们一直派人来找麻烦,后来没办法就同意加入了汇食公司。第二天蒋小惠面房就停止了生产,每天就到赵某1他们公司去进水面、米粉、米线来卖。
16、被害人曹大全的陈述,证实其与蒋小惠经营切面十多年,面粉每斤进价是1.05或1.06元。卖出去则是每斤1.3至1.5元。去年,王某2、赵某1、林明生、李某3、朱某4、赵家银、刘永华等人成立了小面协会,也就是重庆汇食粮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把渝中区做水面的加入他们,如果有不服的,就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使其屈服。以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他们将整个渝中区划成五个片区,统一管理,还将面房生产面的面刀等工具收了。他们先后多次对经营户进行威胁、殴打,强行要求加入公司,逼迫大家签订不公平协议。
17、被害人王淑尧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份其与他人合伙在渝中区大都会农贸市场租了个摊位,准备把在南坪生产的水面拿来卖。王某2知道后叫人威胁王淑尧不准卖,王淑尧出于害怕就加入汇食公司。
18、被害人张先木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底,张先木和姑爷王淑尧在南岸海棠晓月的农贸市场开了一家三峡水面店,加工水面进行销售。同时到渝中区大阳沟农贸市场平街122号租了一个摊位,专门销售自己加工的水面。后来,王某2、赵某1、何某5、王正己他们成立了一个汇食公司,是利用黑社会手段来搞市场垄断的,抬高水面价格赚钱。赵某1、何某5等人威胁说如果不加入汇食公司,就让张先木等人的生意做不成。经过他们多次威胁,张先木等人不得不加入汇食公司。
19、证人朱建华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先木的妻子,2006年11月23日,朱建华与姑爷等人在南岸海棠晓月的农贸市场开了家三峡水面店,开店不久,在大阳沟设了一个摊点。在赵某1等人给成立汇食公司后,就不准外面的人来插手这个业务,而且利用黑社会手段来搞市场垄断的。经过他们多次威胁,朱建华等人以每月得到赔付费2500元的条件加入汇食公司。
20、被害人张银富的陈述,证实其在渝中区厚慈街45号经营切面,2006年11月底,林铭生带着自称黑社会的人来到张银富住处,并威胁其不准做面否则砸机器。张银富等人之前每月可以赚7、8千元,加入公司后赔付金只有每月3000元,虽其不愿加入,但后来赵某1、王某2派人将张银富殴打后,被迫加入汇食公司。
21、被害人苟金玉的陈述,证实赵某1等人的汇食公司为了垄断渝中区的水面市场,不准外区及没有加入汇食公司的切面房的面卖。但赵某1等人提出每月赔付3000元的条件让苟金玉等人加入汇食公司,苟金玉等人受威胁后被迫加入汇食公司。
22、证人彭定明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王某2、赵某1、林铭生成立了一个汇食公司,当时王某2,赵某1要彭定明加入汇食公司。当时彭定明没有同意。后来迫于他们的压力,又听说他的手下又黑社会人员打砸面店以及冯明华等人被砍伤的事,才同意把小面加工店以4000元赔付费的条件承包给他们。承包后彭定明拿面必须从王某2那里拿,他们每斤面要赚5角钱,因为原来彭定明生产面成本只有8角钱。
23、证人阳隆明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11月加入汇食公司后,为防止经营户私自生产水面,公司把生产水面的工具统一收了,把剩余的面粉按市场价收了,并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针对不加入的人。汇食公司成立一段时间之后就请来李某3当执行经理,一旦有人不听话就被打。厚池街的蒋小惠、西三街的彭定全被打了,当时阳隆明不愿意加入,但不敢不加入,因为李某3、刘某8有黑社会背景。
24、证人赵善平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刘某10电话通知赵善平打人。刘忠健跟着社会上一个叫李某3的大哥,多次打砸切面店或送面工的,因为他们在渝中区搞水面垄断,这些都是李某3安排的。赵善平之所以去是为赚点“出场费”。后来刘某10给了他500元。
25、证人杨刚群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日渝中区成立了一个汇食公司,王某2、赵某1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垄断小面市场,提高物价,牟取暴利。他们与经营户签订合同,统一生产、统一销售、统一价格,每月给杨刚群赔付费5000元,杨刚群则不得自行生产水面,并从公司以高价购进水面并以同样价格零售。并且王某2说过,如果哪家经营户的小面店客户被外来的经营户夺走了,要立即向公司汇报,公司知道后派李某3他们这帮人去解决,就是由李某3他们带黑社会去打、砸、砍伤对方。
26、证人桑书利的证言,证实其被林铭生、赵某1等人强迫加入了汇食公司,因为赵某1、王某2等人关系很好,生意做得大,又有钱,有势力,还认识社会上的人,桑书利不敢得罪他们,虽然每月要少赚钱,只有忍这口气。而且后来公司来了一个执行经理李某3,帮汇食公司管理不听话的经营户,如果不听公司安排就要被他喊社会上的人来打。彭定全就被砸了一次面房,第二次被人用刀砍了,还有桑书利表哥冯明华被人用刀砍了一次。同行王淑尧也因为不听汇食公司的招呼被人用刀砍了。厚池街的一个做面的经营户也是因为不听招呼被人打了,曹大全也被人威胁过几次。桑书利觉得很害怕这些人,无法无天。
27、证人周先利的证言,证实其在渝中区四象巷31号附1号1-4开了一家切面店。2006年10月初,林铭生强迫周先利加入公司,并且威胁后果自负。之后他们又多次威胁我,叫我小心黑社会的人。最后只有被迫与他们签订了协议。后来李某3当了汇食公司的股东,经理,负责管理不听话的经营户,赵某1以前给我说过李某3是渝中区的黑社会老大。
28、证人黄素中的证言,证实其在渝中区新民街交警队旁边开了一个兄弟面庄,但自从汇食公司成立之后垄断了渝中区的切面市场,并强行黄素中与公司签订协议,面庄的状况就不行了。公司的李某3是黑社会的,目的就是专门对付不听话的经营户,手下养着一帮子人专门打打杀杀,经营户们都很怕他。
29、证人付显伟的证言,证实其在渝中区解放东路312号做切面生产生意。2006年10月份被林铭生等人强迫加入了汇食公司。加入后虽然公司给付承包费,但与自己生产相比利润大大降低,而且汇食公司生产的面的质量不好,每斤面的零售价格也由1.3元提高到了1.5元,顾客意见很大。不愿意加入的杨刚群、彭定全等人都被打过、威胁过。
30、证人何光寿的证言,证实其在渝中区守备街52号开了一个切面房。王某2、赵某1等人成立了汇食公司,目的是垄断渝中区水面市场。何光寿被多次威胁,还被社会上的人打过两次,只有被迫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加入后到必须公司去拿面,他们面的质量不好,而且价格也由1.3元提高到了1.5元。
31、证人马富元的证言,证实其在渝中区两路口胜利农贸超市236号做切面生意的,马富元被迫与汇食公司签订了协议,他们每月给付3500元赔付费,并必须到公司拿货去卖。但汇食公司生产的面的质量很差,客户反映很大。2007年3、4月份,赵某1等人召集开会,他们介绍李某3是黑社会的人,专门是来管理、监督经营户,不准经营户从外面进面卖,不准私自生产,也不准其他人拿面到渝中区来卖。
32、证人朱友全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3月份其到公司领赔付费,赵某1向其介绍李某3是社会上的人,并要求朱友全发现外区的人送面进来,就报告给李某3。之后李某3喊社会上的人把那些不听招呼、不加入公司的经营户打了,有道门口姓冯的,南坪福利社王淑尧等人都被打了。汇食公司解散之后,李某3经常带着人去和经营户谈判,要求他们划分片区经营,让这些经营户听他的招呼,经营户都比较怕他。
33、证人刘有池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的时候其到汇食公司领赔付费,赵某1就介绍说李某3管理市场秩序,就是不准外面的人进来卖面,不准公司的人去外面拿面卖,也不准私人生产切面,李某3带了一批社会上的人,经营户都害怕他。
34、证人张永胜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岸区鸡冠石开了一个米粉加工厂。汇食公司成立时,王某2就叫6、7家米粉经营户开会,王某2和林铭生住持的,当时还威胁说如果不听他们的,后果自行负责,就是本人或家人要被打。后来张永胜出于害怕只得与公司签订协议。李某3是2007年初加入公司的,是公司请来的黑社会,大家都知道蒋小惠、冯老么、彭定全由于不愿意加入公司被公司喊人打了。
35、证人瞿小伦的证言,证实其在渝中区石灰市100号生产米线。瞿小伦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加入公司。2007年初赵某1向各经营户介绍李某3负责市场维护。后来才知道李某3是黑社会的,由公司请来对付那些不愿意加入的经营户,并且李某3还占了公司30%的股份。道门口的冯老么,曹大全不愿加入都被打了,南坪的王淑尧由于送面到渝中区也被打了,彭定全后来不加入李某3的片区垄断也被打了。
36、证人张世万的证言,证实其在渝中区厚慈街10号做切面生意。王某2、赵某1等人成立汇食公司搞垄断,公司李某3是维护市场的,就是不让外区的人进来送面乱杀价,让那些不愿加入的必须加入,李某3他们的职责就是打打杀杀。当时渝中区守备街的蒋小惠、曹大全不同意加入。结果被公司安排人砸了摊子,西三街的彭定全也因为不愿意被垄断被公司安排了人手砸了店,砍伤了人。蒋小惠被砸了2、3次之后就被迫加入了公司,冯明华后来就不敢再做生意了。
37、证人张定明的证言,证实其在观音岩做了十多年小面生意,在2006年10月底得知水面价格将上涨的消息,新隆街的面馆老板召开同行会议,开会后大家都决定将小面价格由二两二元涨到二元五角。
38、汇食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材料、汇食公司公司章程,证实重庆汇食粮食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是经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39、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证实经营户同汇食公司签订后,不能自行生产切面,不能从外区送面进入渝中区进行销售。
40、入伙协议书,证实2007年3月14日李某3通过汇食公司各股东向其转让30%股份的方式加入汇食公司,并负责维护市场秩序。
4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11作案工具白色羚羊车一辆,扣押被告人李某3作案工具蓝色桑塔纳一辆及人民币5000元。
42、农行取款凭证及转款凭证,证实汇食公司倒闭之后李某3从公司取走人民币12万元。
43、财务凭证、费用报销单,证实李某3以维护费的名义从公司报销相关费用。
44、出资凭证,证实汇食公司由被告人赵某1、王某2、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林铭生、王正已、赵家银九人出资成立。
45、收条,证实王某2、赵某1、何某5、杨某6、朱某4、叶某7、王正每月从汇食公司领取赔偿金。
46、帐本,证实重庆汇食粮食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收入达一千多万元。
47、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回执,证实对汇食公司的农业银行帐户6228480470044175011帐户中的122203.9元进行冻结,但对其中的1500元无法冻结。
48、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回执,证实对李某3在农业银行的帐户进行冻结,冻结资金为28950.75元。
49、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回执,证实对李某3在工商银行的帐户进行冻结,冻结资金为33830.99元。
50、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回执,证实对李某3的建设银行帐户进行冻结,冻结资金为2100元。
51、搜查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11营业场所内搜出一布袋,内装有作案工具砍刀8把。
二、强迫交易事实
(一)2007年2月4日,个体切面经营户蒋小惠不愿意加入重庆汇食公司,接受其统一经营管理,由赵某1、王某2、林铭生商议后,安排被告人朱某4联系“大疤哥”,杨某6付给辛苦费,由“大疤哥”指使5、6名男子持木棍在本市渝中区守备街51号对被害人蒋小惠的切面店进行砸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小惠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4号凌晨四点多钟,蒋小惠和他老公、弟弟、杨永兴正在车间做面,突然来了五六个二十多岁的崽儿,就动手推面板,把刚做出来的面往地上摔。
2、被害人曹大全的陈述,证实在2007年2月的一天凌晨四点多钟,开门就来了四个男子,这些人突然亮出两尺多长的木棍开始砸我的摊位,曹大全就急忙关了机器冲了出去,这些人就跑掉了。
3、证人蒋小全的证言,证实蒋小全在其姐姐蒋小惠开的切面店里做工,在2月4日早上4点多,当时卖面的摊子已经摆出来,有四个男青年走到我们门口边掀摊子边喊“出来噻、出来噻”,蒋小全就找了根棒棒追出去,结果他们就跑了。
4、2007年2月5日《重庆晚报》都市现场版报道及相关现场相片,证实蒋小惠切面店被打砸。
5、合作协议,证实被害人蒋小惠被多次打砸后被迫加入汇食公司。
6、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实赵某1和朱某4做过经营户蒋小惠的工作,但没作通。后来赵某1知道杨某6和朱某4找人去掀了蒋小惠的摊子,朱某4后来到公司来报了2000元的帐。
7、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由于蒋小惠坚决不加入公司,朱某4曾从公司拿了2000块钱走,请社会上的人去把蒋小惠的摊子掀了,以迫使蒋小惠加入公司。
8、被告人朱某4的供述,因为蒋小惠等人一直坚持不肯加入公司,公司价格不好控制,因此,当时总经理林铭生就提出要找人去教训下她,由朱某4负责联系砸摊子的人“大疤哥”,杨某6具体谈的细节,事后“大疤哥”跟朱某4讲已经把摊子砸了,后来杨某6从公司拿了2000元钱给了“大疤哥”他们。后来李某3安排人把蒋小惠的面店又砸过几次,蒋小惠最后终于加入公司了。
9、被告人杨某6的供述,证实蒋小惠不愿意加入公司。对于这些不加入的,公司是首先找他们谈,之后就是安排李某3找人去打了蒋小惠和冯明华。李某3来之前,朱某4就找了“大疤哥”去教训了蒋小惠,杨某6领了2000元交给“大疤哥”,直到今年4月份蒋小惠才被迫加入。
(二)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1发现个体切面店经营户张银富将私自生产的切面送到渝中区得意世界水母巷谭某某的小面馆。经赵某1、王某2商议后,让被告人何某5、杨某6、叶某7对送面者进行指认,由被告人李某3安排人手持伸缩警棍等凶器对送面的张银富、苟金玉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银富的陈述,证实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6点半左右,张银富和老婆苟金玉用长安货车送面到较场口得意世界水母巷一面馆,来了十几个年青男子,其中一个对他说赵某1说过不准送面,说完就有几个人就把张银富按在地上打,打了十几分钟,这些人就走了。后来还被打了二次。
2、被害人苟金玉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22日早上6、7点钟,苟金玉和老公张银富到较场口得意世界磨房巷3号送小面,十几个年轻人围了过来,其中有人说这点不准送,然后他们围上来就把夫妻打伤。后来因为苟金玉继续送面,又被打了2次。
3、被害人苟金玉的病历,证实其于当天被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实厚慈街一个姓张的和吴老幺在公司成立后,看到公司统一发价是1.3元每斤,他们就在渝中区外拿面以1.2元每斤的价格发售。赵某1、王某2、林铭生就在2006年12月份左右,由林铭生打电话把姓张的约出来见了面,公司每月给他3000元,让他加入公司,即不要到外区拿面来卖。他同意了我们的要求并领取赔付金,但他还是到外区拿面来卖.被赵某1、王某2知道后,就决定找人打了对方3次,都是李某3安排去的,由杨某6去指认地方,王正己开车,打完人后,他还要给打手买水和烟。
5、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李某3、小江二人在公司的时候,有次帮赵某1在较场口打了一对送面的夫妇。股东杨某6进行指认,王正己开车送打手到较场口,何某5也参与了的。
6、被告人朱某4的供述,证实公司为了垄断渝中区切面市场,在今年3、4月份一天,杨某6、叶某7、王正己等人还带领李某3安排的打手在较场口打了一个吴老幺的亲戚,是个送面的人。
7、被告人何某5的供述,证实较场口109车站附近有一对送面的夫妻,男的是吴老幺,2007年3、4月份,他擅自送面到一个面馆,因此赵某1就喊何某5和赵家银、王正己、叶某7、杨某6去把吴老幺的位置认好,后来他们就把吴老幺打了。
8、被告人杨某6的供述,证实其中赵某1发现吴老么的妹夫私自到外区拿面送到较场口去卖,就安排杨某6、王正己、赵家银去看送到哪里,然后就给李某3他们带路,由他们去打那个送面的,指了路之后就离开了。
9、被告人叶某7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的一天,赵某1听说有人私自送面到较场口,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叶某7、王正己、杨某6根据赵某1、王某2的安排到较场口得意世界看谁在私自送面,杨某6还打电话和打人者联系,然后叶某7等人向打人者指认私自送面的经营户。之后叶某7就听何某5说已经把送面的打了。
(三)个体切面经营户蒋小惠在被“大疤哥”等人对面店打砸后,坚持自己生产水面,被告人赵某1多次要求其加入汇食公司未果,2007年4月10日,经赵某1、王某2商议后,由被告人李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10、杨某9、彭某12、刘某11、程某14等人持钢管、伸缩警棍等凶器对被害人蒋小惠的切面店进行打砸,使其最终接受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在该次打砸行为中,被告人杨某9眼睛受伤,由李某3给付其医药费,后李某3在汇食公司报销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小惠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10号早上6点左右,一羚羊车下来六七个青年,走到蒋小惠的摊子就动手掀摊子,用警棍斧头、钉锤往摊子上乱打。蒋小惠弟弟捧了一把烧碱去洒,对方就跑了,跑的时候还把钉锤、斧头往店里扔。
2、被害人曹大全的陈述,2007年4月的一天凌晨,门市外开来了一辆白色羚羊车,然后下来四五个身高体壮的男子,手中提起斧头、铁锤、警棍冲进来打曹大全等人,蒋小惠弟弟就抓了一把烧碱撒出去,对方转身就跑,在跑时有人还将斧头和铁锤朝店内扔。
3、证人蒋小全的证言,证实蒋小全在其姐姐蒋小惠开的切面店里做工,2007年4月的某天早上6点左右,来了几个男青年拿起警棍砸面板、砸案板,蒋小全姐夫就拿起个竹棍朝先进来的人打,蒋小全洒了把烧碱。对方有人拿钉锤扔到店里。
4、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07年4月份,朱某4又提出来要去砸蒋小惠位于守备街51号的摊子,王某2、赵某1等几个股东都同意,由李某3安排人,朱某4带路并指认人。
5、被告人刘某10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其在接到李某3通知后,带领杨某9、刘某11、程某14、郭三于当天早上5点多,由刘某11开白色羚羊车,到达后刘某10指明切面店位置,杨某9、刘某11、程某14、郭三就去砸切面店,他们进去1分钟就出来了,刘某10看见杨某9捂着眼镜,后面有人拿钢钎追他们,后来听杨某9说有人扔石灰。
6、被告人刘某11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刘某10打电话说为汇食公司的事去打人,刘某11和刘某10、杨某9、郭三还有两个人一起来到厚慈街里面,刘某11在五中院一支路停了车等他们,他们提了两个铁锤去砸面店,回来后他们说杨某9的眼睛被洒了石灰,有人把钉锤丢在店里了。
7、被告人杨某9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10日的早上6点左右,刘某10、杨某9、郭三、程某14、彭某12乘坐刘某11的白色羚羊车到了厚慈街一个丁字路口,然后大家去掀一个面摊,但在砸店过程中杨某9眼里被洒了烧碱,后来是李某3给的医药费,还听程某14说跑的时候还朝店内甩了一把钉锤进去。
8、被告人程某14的供述,证实刘某10、杨某9、郭三、彭某12、刘某11和程某14在厚慈街响水桥拐弯处打砸面店。到了切面店,杨某9把切面店的牌子打翻在地,对方向大家扔面粉,后来程某14把钉锤往店里扔去。
9、被告人彭某12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杨某9给彭某12打电话说第二天要去办事,第二天5点左右杨某9、强娃子、彭某12等人坐的刘某11的白色羚羊车到的十八梯,大家掀了那家切面店的面摊,用伸缩警棍打,对方也拿了铁棒和锤子还击。这次杨某9的眼睛还被石灰洒了,李某3出了医药费,还喊杨某9回家休息,好了再来。
(四)因个体切面经营户冯明华不愿意接受重庆汇食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007年4月10日,经赵某1、王某2等股东授意,朱某4带刘某8、彭某12、郑某13指认平价切面店的位置。次日被告人李某3安排刘某10、杨某9、刘某11、郑某13、程某14等人持砍刀、伸缩警棍等凶器,在本市渝中区道门口89号附4号对被害人冯明华的“平价切面店”进行打砸。在该次打砸行为中,被告人郑某13的鼻梁受伤,被告人刘某11的羚羊车的后挡风玻璃窗被砸坏,李某3为郑某13支付了医药费和好处费,为刘某11支付了修车费,后李某3在汇食公司报销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明华的陈述,证实冯明华和陈学斌在渝中区道门口89号开切面店,当时由赵某1、王某2搞的汇食公司为了垄断主城区的小面生意,要强制收购冯明华的切面店,因本人未同意便接到过赵某1的威胁电话。2007年4月11日凌晨5点来钟,冯明华、陈学斌、李泽秀、刘二在切面店做事情。门外开来一辆车牌号渝B0362X为白色的羚羊车,,从车上下来7个光头,驾驶员没下来,这7个光头都拿着伸缩警棍,进门一句话都不说就拿着警棍追着冯明华等人打。陈学斌用一根铁棍奋力反抗,他们就上羚羊车跑了,陈学斌追出来后把羚羊车后面的玻璃打烂了。冯明华头上有两处伤,分别缝了五针和一针,陈学斌也是头部受伤,缝了八针,刘二和李泽秀也受过伤。
2、被害人陈学斌的证言,证实陈学斌与冯明华在渝中区道门口经营一切面店。2007年4月11日凌晨5时许,陈学斌看见店门口开来一辆白色羚羊轿车,当时司机没下来,从车中冲下来六七个光头男子冲进店内打人。在场的几个人都受了伤。
3、证人李泽秀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1日李泽秀在切面店里工作时,一伙人坐一辆白色的羚羊车来的,冲来了6个崽儿用棍棒打人。
4、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何某5跑到公司来说冯明华在道门口附近开了一家切面店。王某2、赵某1、林铭生商量好后,由李某3安排的人去干的,地点是何某5指的。
5、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初,赵某1与王某2、李某3商议后,决定对付道门口一家不听招呼的切面店。朱某4向彭某12、刘某8、郑某13指认“平价切面店”的位置。本来刘某10说当天凌晨就去把店内生产机器砸了,但那家面店一晚上都没开门。过了两三天,刘忠健等人去把店砸了。
6、被告人刘某10的供述,证实其到冯某某平面切面店是小江打的电话,刘某10、彭某12、郑某13、杨某9、刘某11都去了,刘某10动手砸了切面店的电子称,郑某13的鼻子被面店老板打伤了,刘某11车后挡风玻璃被打烂了,后来李某3给郑某13医药费和好处费,给了刘某11修车费和好处费。后来李某3告诉刘某10去砍那家面店老板,可得5000块钱。刘某10表示拒绝后,李某3就让小江去。事后刘某10听刘某8说砍了对方的人。
7、刘某11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中旬,在刘某10的通知下,刘某10、杨某9、程某14、郭三在刘某11的串串店见面后,由刘某11开车去了道门口一院旁边一个生产水面的店,郑某13、彭某12已经在那里了。大家等到面店开门后都下车砸店,隔了一两分钟,他们跑回来时有人在后面追,还用东西砸坏了刘某11车上的后挡风玻璃,郑某13打电话说他去砸店受了伤。修车的钱是李某3出的。郑伟的医药费也是李某3出的,因为这些砸店的事情都是李某3安排的,我们都是给他办事,所以他要拿钱。
8、被告人杨某9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11日,李某3安排顾勇告诉大家道门口有一家平价面店不听话。杨某9和刘某10、郑某13、郭三坐刘某11开的白色羚羊车从南坪赶到现场,而顾勇和另外七八个人打的出租车赶到现场,凌晨5点钟都一起冲进去,看见里面有四个人正在做面,其中一个是女的,杨某9拿伸缩警棍打了那女的两下。
9、被告人郑某13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4月份的一天,华儿得到刘某10的通知,凌晨5点多去的,郑某13、刘某10、杨某9乘坐刘某11的白色羚羊车,杨某9指了要砸的面店之后大家就全部拿着伸缩警棍砸面店的面柜,掀面,郑某13手持甩鞭冲在前面,将面店最里面的那个男子的手臂打了。但那个男子拿了钢杆将郑某13鼻子打伤。郑某13在南岸六院治疗,李某3还支付了医药费及好处费700元钱。
11、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明华切面店被砸坏的物品。
(五)重庆汇食公司5月对外宣布解散后,被告人王某2、何某5继续对朝天门一带的切面经营实行控制,被告人何某5发现本市南岸区切面经营户王淑尧送面到渝中区朝天门李氏面馆,认为抢了朝天门片区的业务,何某5在向被告人王某2报告后,指使被告人刘某8邀约他人于2007年6月6日,持棍棒在该面馆内对前来送面的张先木进行殴打,并在事后向李某3进行汇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淑尧的陈述,证实在2007年5月份汇食公司解散后,王淑尧又从南坪拿面到朝天门去卖。2007年6月6日,王淑尧侄女婿张先木送面到朝天门朝千路李氏面馆也被王某2派的人打了。当时他送面到渝中区千厮门的李氏面馆,头部和左眼都被打伤。之所以被打是因为王某2要垄断渝中区的小面市场,没有经他们同意去送面就要被打。
2、被害人张先木的陈述,证实在汇食公司解散后,朝天门一带还是被王某2、何某5继续垄断。2007年6月6日6点多钟,张先木跟平常一样从南坪骑摩托车送面到朝千路的面馆,刚一送进店里,只见外面冲进来四五个短发年轻男子,将张先木的摩托车头盔一取,就用棍棒之类的东西往头上打。
3、被害人朱建华的陈述,证实其老公在6月6日送面到朝千路李氏面馆,被王某2他们的人打了。
4、证人李建国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一天早上6点多,为自己送面的张先木在店门口被4个不认识的年青人围起打。张先木当天是骑的摩托车来送面的。张先木的眼睛被打青了,头被打流了血。
5、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2007年5、6月份,何某5安排刘某8他们在朝天门那边打过人。事前何某5告诉王某2,王淑尧的侄女婿在往朝天门一面馆送面,不听招呼,他要找人去打他,王某2听后没有反对。何某5就直接找的李某3、刘某8去办这件事。
6、被告人何某5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何某5知道张先木送面到千厮门一面馆,就认为抢了他生意。何某5将该情况给王某2汇报后,王某2说如果不听招呼就动手打他。然后何某5就给刘某8打电话,大约6点多钟的样子,何某5看到那个送面的人来了,就指给刘某8等人,他们就去打人。
7、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底汇食公司解散后,王某2和何某5继续垄断朝天门片区。6月初,何某5告知刘某8有外区经营户给朝天门一面馆送面,而且打了招呼还不听。第二天刘某8邀约李云飞、肖建华、喻亮、智宏就在朝天门把送面的人打了。刘某8在事后向李某3、王某2打电话进行过汇报。
8、伤情相片,证实被害人张先木被打伤的情况。
9、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张先木被打伤后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六)送面工人张先木被殴打后,切面经营户王某某继续向朝天门某面馆销售水面,2007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8、刘某11、彭某12、杨某9、郑某13等人持刀和警棍,把被害人王淑尧从南岸一农贸市场诱至本市南岸区罗家坝附近,进行殴打,致使其不敢再向渝中区送面,刘某8在事后也向李某3进行汇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淑尧的陈述,证实上次张先木被打后仍然继续送面到朝天门。2007年6月8日上午11时左右,王淑尧在南岸海棠晓月农贸市场三峡水面店里,一男一女让王淑尧将面送到罗家坝的馆子去。当出租车开到罗家坝,王淑尧一下车,就上来至少4个青年男子用警棍殴打王淑尧的腿部、左上臂,而且还被砍伤。王淑尧认为被打是因为其送面到朝天门去卖,影响了王某2对朝天门、道门口等地的水面垄断。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何某5安排刘某8他们打了送面到渝中区那个人后,他们还在送,刘某8又到南岸把王淑尧打了。
3、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何某5得知上次被打的人还在送面到朝天门,就让刘某8等人去南岸海棠晓月农贸市场打切面店老板王淑尧。次日,刘某8安排“华儿”及他的女朋友以买面为由把被害人王淑尧从南岸一农贸市场诱至本市南岸区罗家坝附近,刘某8、刘某11、彭某12、杨某9、郑某13等人持刀和警棍,对王淑尧进行殴打,刘某8在事后也向李某3进行过汇报。
4、被告人刘某11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刘某8带刘某11、杨某9、郑某13、彭某12、华儿等人到了南坪福一农贸市场,华儿和他老婆以买面为由的把老板骗到罗家坝,刘某11、刘某8、郑伟打了那个老板。
5、被告人杨某9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8日中午的时候,刘某8说王某2安排大家去教训一个把面送到朝天门的经营户,当时一起去的有杨某9、刘某8、华儿及他的女朋友、彭某12、刘某11。华儿的女朋友出面以买面为由把这个人骗到罗家坝,大家就冲了上去,杨某9拿伸缩警棍打了这个人的额头。
6、被告人彭某12的供述,证实彭某12、杨某9、刘某11、华儿等人到了南坪福利社的一个农贸市场,将卖面的骗到罗家坝,彭某12、风儿用的砍刀,杨某9、郑某13用的甩鞭打了卖面的人。
7、被告人郑某13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5点多郑某13、刘某11、杨某9、彭某12、华儿及他的女朋友到了南岸一切面店,将那个人骗出来后,彭某12就用砍刀将那个人的大腿砍了,郑某13和杨某9用甩鞭殴打那个人。打他是因为他将面送到朝天门二码头一家李氏面庄,上面安排我们去打他。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12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淑尧就是被打的人。
9、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淑尧在罗家坝被打。
10、伤情相片,证实被害人王淑尧被打伤的情况。
(七)2007年7月9日,重庆汇食公司解散后,被告人李某3准备把厚磁街片区的切面经营统一起来,但切面经营户彭定全自行生产水面,不愿从李某3处购进水面,由被告人李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8、刘某11、彭某12、郑某13、杨某9等人在本市渝中区望龙门西街23号对被害人彭定全的切面店进行打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定全的陈述,证实其在渝中区望龙门西四街23号生产水面,李某3在汇食公司解散后开始自行生产水面,他叫刘某8带了十几个平头到每家经营户打招呼,要必须到他们那里拿面。2007年7月9日早上6点半,来了十几个平头拿着砍刀,走到店内就开始砸店里的东西和机器,还把彭定全老婆腰杆砸伤。
2、证人张开荣的证言,证实其在彭定全的切面店打工,2007年6月底的一天,李某3带来了二十几个社会上的崽儿围住面店,对其中一人叫彭定全的说到李某3的厂买面,不然小心点。彭定全还是继续生产,不然就无法维持生计了。
3、证人王祖刚的证言,证实其在西四街24号做野生菌生意,彭定全面店在王祖刚店旁边。7月初的一天凌晨5、6点钟,王祖刚看见5、6个青年拿刀、棒朝彭定全的摊位走去,直接就把面摊掀了,其中一个拿起板凳朝老板娘砸去,砸完后就大摇大摆地朝储奇门方向走了。
4、证人袁淑辉的证言,证实其在彭定全旁边摊位做生意,并在2007年7月看到彭定全被砸摊,被砍伤。
5、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份,当时朱某4、张世万想出面把下半城8家切面店拢到一起来搞片区垄断,但以彭定全为首的几家都不同意,朱某4、张世万没有办法,就让李某3来承包张世万的厂。当时李某3接过张世万的面厂后彭定全还是坚决不同意到李某3处买面,李某3就自己安排人去把彭定全打了,是李某3与王某2打电话时亲自说的。
6、被告人朱某4的供述,证实公司宣布解散后,王某2想让朱某4与张世万一起把下半城8家切面店小范围垄断,但当时与经营户达不成协议,李某3就从张世万手里接过切面店,领着手下通知各经营户到他店去拿面,彭定全没去拿,结果没过多久彭定全的摊子就被砸了。
7、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初李某3从张世万手中接过切面店自己做,他带刘某8等人去让彭定全到他店里来拿面,但彭定全坚持自己生产水面。因此李某3就安排刘某8、彭某12、郑某13、杨某9、刘某11、风儿、强娃子和另外几个人到西三街砸了彭的切面店。
8、被告人刘某11的供述,证实李某3在厚慈街的面店开业后,李某3要求经营户在他厂里拿面。过了几天后,刘某10给刘某11打电话叫早点睡好开车,刘某11就明白又是去打人。第二天刘某11载着彭某12、华儿、杨某9、风儿、张娃子等人来到西三街和刘某8见了面,郑某13骑的摩托。刘某8电话请示李某3后就带人砸店。
9、被告人彭某12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上旬,刘某11开车搭乘赵伟、程某14、强娃子、风儿、杨某9,彭某12骑摩托搭乘郑某13到西三街,当时刘某11和刘某8在车上等,其他人一起去砸了一家切面店。
10、被告人郑某13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初,郑某13、刘某11、风儿、强娃子、杨某9在西三街砸了一个切面店,掀翻面板之后就走了,意思是警告一下,叫他们配合。
11、被告人杨某9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刘某8说西三街有个做面的很犟。李某3说要去教训一下。然后杨某9和强娃子、彭某12、周萍坐的刘某11开的车,郑某13骑的摩托,刘某8单独打的出租车。等到对方一开门就冲了进去,开始打对方,持续了几分钟后就走了。
(八)切面经营户彭定全被打砸后,仍然自行生产水面。同月9月5日,在被告人李某3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刘某11、彭某12、郑某13、杨某9再次对该切面店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彭定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定全的陈述,证实在2007年9月5日凌晨5点多,有十几个年青人提着砍刀冲入切面店,其中有四个将彭定全围住,第一刀砍在背上,又被砍到头部和腰部,直至彭定全跑到西三街保安处。
2、证人张开荣的证言,证实其在彭定全的切面店打工,2007年9月5日凌晨5点多,张开荣和彭定全两个人在店内生产时,十几个人冲进店内砍伤彭定全。
3、证人王祖刚的证言,证实其在西四街24号做野生菌生意,彭定全面店在王祖刚店旁边。2007年9月上旬,也是凌晨5、6点钟的样子,几个青年又朝彭定全摊位走去,他们冲上去举刀就砍,摊子也被砸了,彭定全被砍了一刀,他被砍后朝西三街农贸市场方向跑,没跑几步,又被追上被砍了几刀。
4、被告人朱某4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份彭定全人被砍了,可能是李某3要再次教训彭定全。
5、刘某11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9月刘某10又给刘某11打电话说要去打上次那家西三街的面店,刘某11把周平、华儿、张娃子、风儿、彭某12接到上次面店处,他们从车上提了三把砍刀,进去后一两分钟就出来了。
6、被告人彭某12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左右,彭某12、刘某11、强娃子、程某14、杨某9、郑某13等去砸了西三街上次被打的那家切面店。
7、被告人郑某13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上旬,郑某13、刘某11、风儿、彭某12、周平、强娃子、杨某9、刘某8带砍刀和钢管到西三街砸了一个切面店,对方是三个男的,我们砸了切面店,其中一个朝店外跑,风儿就追了上去把那人背砍了。
8、被害人彭定全的病历材料,证实其当天被砍伤的事实。
9、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彭定全其损伤为头、胸、腰背部处等皮肤裂伤,经治疗现伤已愈合,留有多处疤痕,最长7cm,累计长13.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对以赵某1、王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侦查。2007年10月15日,刘某8在江北区电测村被捉获。同月16日,被告人李某3、刘某11、刘某10、杨某9、程某14在渝北区被捉获。被告人王某2、何某5在朝天门被捉获。同月30日,被告人朱某4在渝中区被捉获。11月1日,被告人赵某1在江北区被捉获。同月16日,被告人彭某12、郑某13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捉获。12月6日,被告人杨某6在渝中区长江一路被捉获。2008年7月18日,叶某7在巴南区被捉获。
被告人刘某10于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沙坪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告人杨某9于2004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8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捉获归案的时间。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忠健、刘某8、杨某9的前科及处罚情况,被告人刘某8、杨某9系累犯的事实。
此外,查明被告人赵某1还有如下盗窃事实:
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伙同瞿小伦、刘波等人,采取拨慢电表的方式,在渝中区石灰市100号切面加工厂内,盗窃城区供电局价值人民币48101.81元的电量。
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伙同刘波等人,采取拨慢电表的方式,在渝中区石灰市100号切面加工厂内,盗窃城区供电局价值人民币4363.16元的电量。
2007年6、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准备将米线厂转让给瞿小伦等人经营,因瞿小伦嫌电费太高,被告人赵某1便告知瞿小伦可以偷电,并以盗电为由将刘波介绍给瞿小伦等人认识,后瞿小伦、朱晓伶、贺军、谢勇在刘波的帮助下,采取分两次拨慢电表的方式,在渝中区南纪门米线加工厂内,盗窃城区供电局价值人民币21723.49元的电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实赵某1在渝中区石灰市100号做水面加工生意,后来瞿小伦也到渝中区石灰市100号来做米线加工生意,共用一个厂房。有次瞿小伦就说电费太高,能否想办法把电费降下来。之后赵某1找到电力局的张建中帮忙,张建中介绍刘波给赵某1和瞿小伦认识,由刘波负责帮赵某1、瞿小伦偷电。2004年7月至2006年11月刘波就负责偷电,瞿小伦每月给他500元,赵某1出250元。
2006年11月成立汇食公司后,汇食公司就把瞿小伦的米线厂收了,瞿小伦就没有偷电了。刘波还是继续帮赵某1的工厂偷电。
汇食公司在倒闭后赵某1想让朱晓伶承包十八梯综合大楼米线加工厂,朱晓伶因觉电费太高不愿,赵某1就说介绍刘波帮助他们偷电,后赵某1将刘波带到了朱晓伶的加工厂让他们谈偷电的事情,其他的事赵某1就没管了。
2、证人张建中的证言,证实赵某1提出他切面店电费很高,叫张建中帮忙偷电。张建中将刘波介绍给了赵某1,当时和赵某1在一起做切面的还有瞿小伦,后刘波帮他们一起偷电。赵某1他们每月给刘波500元。一直到赵某1搞汇食公司被抓,刘波都一直在帮赵某1偷电。
2007年赵某1的舅子朱晓伶在渝中区花街子做生产米线的生意,赵某1给张建中说门市用电太高。张建中、赵某1就带刘波到了朱晓伶的门市,后来刘波将朱晓伶的电表换成了机械表以便偷电,在2007年6月的一天张建中在朱晓伶那里帮刘波收了3000元好处费。
3、证人朱晓伶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在赵某1经营的汇食公司倒闭之前,赵某1叫朱晓伶将米线生意承包下来。但朱嫌电费高不同意,赵便提出说可以找人偷电。2007年5月6日朱晓伶、瞿小伦、谢勇、贺军共同出资经营该厂,其余股东都同意偷电。在6月初赵某1将供电局的刘波带到厂里,由刘波负责拨小我们加工厂电表上的用电数,我们每月给刘波3000元钱。之后在6月25日我们交电费只有5916元,7月中旬由张建中从厂里拿走了3000元,7月份的电费只有1777.8元,后来引起了供电局的怀疑就没有偷电了。
4、证人瞿小伦的证言,证实2004年大约7月份,其在渝中区石灰市100号做米线加工,赵某1做切面,两个厂共用一个电表,户主都是赵某1。当时瞿小伦对赵某1说电费很高,赵就说找人偷电,然后他就找到了电力局的张哥,张哥就介绍了刘波给我们,由刘波每月把电表数拨小,每个月少交1000多元电费,然后瞿小伦与赵某1每月就给刘波500元的好处费,都是在刘波每月来拨表的时候瞿小伦拿钱给他。
5、证人谢勇的证言,证实汇食公司倒闭后,朱晓伶、瞿小伦、谢勇、贺军四人分别出资承包了原来属于汇食公司的米线生产加工厂。朱晓伶提出偷电,但是要给找来的电力局的熟人每月3000元,大家表示同意。共计偷电两次,给予好处费6000元,都是以招待费的名义做账。由于6、7月份的用电量反常,电力局查后就没有偷电了。
6、证人汪高潮的证言,证实其在渝中区城区供电局反窃电组工作,朱晓伶等人开了一家米线加工厂。2007年7月11日根据我局营销管理系统反映出用户朱晓伶在6月和7月的电量分别是8950度和2690度,非常异常。根据我们测算,该用户在6、7月份共偷电32058度,窃电金额为21190元。
7、证人廖顺萍的证言,证实朱晓伶是其丈夫,他和贺军、谢勇等人合伙开了米线加工厂。在2007年6月份米线厂交的电费是5900多元,7月份是1700多元,其中这两个月还做了各3000元招待费的帐目,具体是什么招待费就不清楚了。米线加工厂一般正常情况每月的电费是9000到18000元不等,6、7月份电费明显偏少,现在想来应该是偷了电的。
8、重庆市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局的报案材料,证实其报案情况。
9、缴费读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1从2002年1月至2008年9月的每月电量及所交电费。
10、情况说明,证实取赵某1、瞿小伦在2005年7月之前的6个月的平均电量,作为2005年7月至2006年11月正常月份用电量,减去窃电后实交电量的差额作为赵某1、瞿小伦所盗电量,即6784KWH/月;因2006年11月瞿小伦搬离该地,所以取赵某1在2007年11月之后的6个月的平均电量,作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的正常月份用电量,减去窃电后实交电量的差额作为赵某1所盗电量,即2031KWH/月。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各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1、赵某1、王某2主要负责汇食公司的正常生产和销售,吸收李某3等人进入公司,决定对不愿加入者进行打砸,赵、王决定着该组织的发展方向,为组织领导者;小股东即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他们负责水面生产销售,在所在片区发现私自产面者或送面者后,将情况告之大股东,大股东决定打砸后,由小股东对面店或经营户进行指认,李某3通过刘某8、刘某10安排其他手下进行打砸。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李某3、刘某8、刘某10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骨干成员;杨某9、刘某11、程某14、彭某12、郑某13受李某3等人指派实施打砸行为,为其他参与者。该组织人数较多,结构分明,虽无成文组织纪律,但在维护所谓的“市场秩序”上各成员有约定俗成的的作用和规矩。
2、从2007年3月李某3等人加入汇食公司,该组织结构初步形成,到2007年5月底公司解散,此期间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汇食公司注册资金为二十万,帐面上反映出获取一千多万的营业额。其中李某3、小江、刘某8除每月在公司固定领取1000元的工资外,李某3、小江以协调费、业务费的名义报销打砸费用和维护费用,高达16万多元,其中包括公司在解散时,李某3一次性从公司取走12万辛苦费。汇食公司成立后通过非法垄断市场,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并用于组织的发展。
3、汇食公司为垄断其市场,通过股东的指使,安排他人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汇食公司通过打砸面店,对经营户介绍李某3是黑社会,形成对部分面店经营者的心理强制,出于害怕而加入汇食公司。该组织迫使他人高价从汇食公司购进水面,为垄断切面行业打砸他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
4、有多名切面经营户的证言证实在经营时受赵某1、王某2、李某3的威胁或者打砸,从而被迫加入公司或者不敢送面到渝中区。有公司会计刘天方及小面店老板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汇食公司将水面价格上涨,因此小面价格相应上涨。说明汇食公司涨价之始,是小面涨价的重要因素,影响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赵某1等人无相关部门授权,通过暴力、威胁的手段将渝中区四十多家切面经营户全部纳入公司管理,渝中区的切面统一由该公司生产、并以指定的价格销售,不准经营户私自产面,不准外区送面者进入,已完成对渝中区切面行业的全面垄断。
综上,赵某1等人的犯罪组织,完全具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故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1辩护人提出赵某1在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二笔盗窃行为中属于从犯,未参与第三笔盗窃,且认为盗窃数额计算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1在第一、二笔盗窃行为中积极联系张建中、刘波等人为其盗窃电力,且从中获益,并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1为促使瞿小伦等人承包汇食公司的米线厂,主动提出帮瞿小伦等人盗电,以减少成本。后赵某1明知他人盗电,而将刘波介绍给瞿小伦等人,直接促成实施该笔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赵某1亦应对瞿小伦等人盗窃电力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律师提交赵某1的电力缴费单,证实其2006年7月前赵某1电费缴纳为0.611元每度,后经计算总计盗窃电力价值74206.46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赵某1等人,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渝中区的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在汇食公司以高价购入水面,并以公司指定价格销售,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3辩称其与打砸行为无关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王某2、赵某1、何某5、朱某4等股东的供述证实汇食公司为打砸经营户,以无偿转让股份的方式吸收李某3等人加入,且李某3也为公司实施打砸行为;有被告人刘某8、刘某10、杨某9、刘某11等打人者的供述,证实其所施的行为均系李某3不直接出面而安排指挥,同时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某3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及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作用小,应属其他参与者的辩称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为公司小股东,公司事情主要由赵某1、王某2决定。但是四人均同意无偿出让股份以吸收李某3等人进入公司,明知对他人将实施打砸仍积极报告或者进行指认,通过公司对切面行业的非法垄断获取利益,系积极参加黑社会性组织,非其他参加者,故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称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及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在强迫交易罪中作用小,系从犯的辩称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参与强迫交易行为次数少,亦未直接实施打砸行为。但是四人均系汇食公司股东,积极报告或者指认不守公司规矩的经营户,能从强迫交易行为中获取利益,不宜区分主从,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其各自参与打砸的次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被告人朱某4、杨某6辩称对被害人蒋某某的切面店仅有一次打砸的问题。经查,目前“大疤哥”及打人者并未在案,除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外,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他人对蒋小惠的切面店进行过一次打砸,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进行了两次打砸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朱某4、杨某6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11、郑某13、刘某10、彭某12、程某14、杨某9辩称均未参与2007年3月22日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苟某某的行为。经查,虽被告人赵某1、王某2、何某5、杨某6、叶某7的供述只能证实案发当天李某3安排人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苟某某的事实,无法证实上述被告人参与了该次行为,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刘某11、郑某13、刘某10、彭某12、程某14、杨某9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某12辩称并未参与2007年4月11日对平价切面店的打砸的问题。经查,此事实仅有同案犯刘某10的供述予以证实,无被告人彭某12的供述或得到其他证据支撑,虽然被告人彭某12参与了对平价切面店的指认,但并未参与次日的打砸行为,故对被告人彭某12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某14辩称并未参与2007年7月9日对彭定全经营切面店的打砸的问题。经查,此事实仅有同案犯彭某12的供述予以证实,无被告人程某14的供述或得到其他证据支撑,故对被告人程某14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8辩称并未参与2007年9月5日对彭定全经营切面店的打砸的问题。经查,此事实仅有同案犯郑某13的供述予以证实,无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或得到其他证据支撑,故对被告人刘某8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辩称均未参加2007年4月19日砍伤被害人张维乾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当天冯明华店被砸,张维乾受轻伤,但各被告人均未供认过指挥、参与该次打砸,亦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对各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通过多次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逐步形成了以赵某1、王某2为组织者、领导者,李某3、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刘某8、刘某10为骨干,杨某9、刘某11、彭某12、郑某13、程某14为成员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稳定,并具有大多数人明知的规矩;各股东出资后成立汇食公司,并通过强迫渝中区切面经营者以高价到公司购进水面的方式,获取一千多万的经济利益,并对参与打砸的人员发放好处费、补贴医药费等费用,以支持组织发展;该组织通过多次对切面经营户的打砸、对经营户实施威胁等手段,非法垄断切面市场的经营秩序,欺压群众;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对渝中区整个切面市场造成恶劣影响,在渝中区切面行业中,已形成非法垄断,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该组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1、王某2等十四名被告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渝中区的多名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在汇食公司以高价格购入水面,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某1伙同他人,盗窃国家电力,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1、王某2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系组织、领导者,应当以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3、朱某4、何某5、杨某6、叶某7、刘某8、刘某10、杨某9、刘某11、彭某12、郑某13、程某14均系该组织成员,按照各自指挥、参加的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8、杨某9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另外,被害人冯明华、陈学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被害人彭定全、苟金玉、王淑尧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王某2的亲属代其与彭定全、苟金玉、王淑尧达成调解,并当庭支付赔偿三被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相关直接损失共计14600元。
被告人赵某1于2007年3月至5月底任汇食公司法人。其与王某2、林铭生商议成立汇食公司,共同出面与渝中区各切面经营户签订承包协议,通过语言威胁和安排他人进行打砸的方式,有组织的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某1伙同他人,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4次对切面经营户进行打砸,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某1伙同他人盗窃国家电力7万多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电,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2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间任汇食公司法人,其与赵某1、林铭生商议成立汇食公司,共同出面与渝中区各切面经营户签订承包协议,通过语言威胁和安排他人进行打砸的方式,有组织的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2伙同他人,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6次对切面经营户进行打砸,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3以占干股的方式代表李春、小江于3月加入汇食公司,其用发放工资、好处费的方式笼络手下,在股东告知其有经营户不愿加入汇食公司或者私自送面进入渝中区,便安排手下实施打砸行为,有组织的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3通过刘某8、刘忠健安排手下,7次对切面经营户进行打砸,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4作为汇食公司股东,积极参与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加入汇食公司的行为,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某4通过联系大疤哥参与1次对切面经营户进行的打砸,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5系股东之一,积极参与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加入汇食公司的行为,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3次为他人实施打砸而指认私自送面者,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6作为股东之一,积极参与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加入汇食公司,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2次为他人实施打砸而指认私自送面者或者支付“打砸劳务费”,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某7作为公司股东兼任财务总监,亦负责学田湾片区的生产经营,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加入汇食公司,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1次为他人实施打砸而指认私自送面者,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8系李某3跟班,在汇食公司每月固定领取工资1000元,明知汇食公司运作模式和目的,接受李某3指派后安排人手实砸打砸行为。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加入汇食公司,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8为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3次实施打砸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10根据李春的指派跟随李某3,多次为李某3传达指令,将李某3给付的辛苦费分发给小弟。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加入汇食公司,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为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2次实施打砸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9受他人指派,参与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加入汇食公司的行为,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为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5次实施打砸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11受他人指派,参与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加入汇食公司的行为,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为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5次参与打砸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13受他人指派,参与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加入汇食公司,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为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4次实施打砸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12受他人指派,参与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加入汇食公司的行为,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为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4次实施打砸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程某14受他人指派,参与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加入汇食公司的行为,垄断渝中区切面经营市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为迫使切面经营户停止自行生产水面,并以汇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购销,2次实施打砸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七、被告人叶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十、被告人杨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十二、被告人郑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十三、被告人彭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十四、被告人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十五、对被告人赵某1、王某2、李某3等十四名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乔梁
人民陪审员周淑嫒
人民陪审员江福美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