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郑刑一终字第2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2-10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1、张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温某1、张某2、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吴会闯、张某某、荆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温某1、张某2、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温某1、张某2、冯某3、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1、张某2、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13年3月以来,为非法牟取暴利,李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时某8、刘某5、关某6、冯某7、冯某3、杨某9、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十四人,经预谋成立车队,形成一个组织。对外采用扎车胎、砸车玻璃、禁止在ICU病房区发名片、在车辆上面树立广告牌,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以此控制、垄断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患者的运输生意,对内形成单一竞价机制,按照排号顺序,轮候拉活,每次仅有轮候拉活的车辆人员面对患者家属进行谈价、要价,致使患者家属别无选择,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李某为首、以时某8、关某6、冯某7、刘某某、刘某5、杨某9为骨干,以冯某3、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2014年4月,该组织为了更好发展,吸收更为强势的温某1、张某2、温某4加入,同时更换组织领导者,组织内部人员地位随之也进行了调整,重新形成了以温某1、张某2为首,以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为骨干,以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及李某、刘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地位调整后,由温某1负责组织内部管理,张某2负责外部诸如打击竞争对手等方面的管理,并且该组织进一步加大了对河南省人民医院运送病人市场的控制力度,同时与社会上的打手相勾结,更加猖狂地殴打、威胁、恐吓竞争对手,更加严格地进行控制垄断。该组织先后在李某、温某1、张某2的统一指挥下,成员分工协作,组织内部形成严格的纪律和奖惩措施。
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一方面采用暴力、恐吓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对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出院的运输生意进行垄断、控制;另一方面采用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肆意决定、提高运输价格,坐地涨价,非法敛财。随着组织的经营、发展,因运送患者远近不同造成内部成员之间收入不均衡现象出现,同时由于参与运送患者的组织成员例如司机等人直接参与威胁涨价,团伙成员运送患者到家后遭遇患者家属扣留、并要求退还之前索要多余费用的现象发生,为规避上述局面,2013年10月底,组织对内变换为“吃大锅饭”的经营模式:由组织统一接活儿,按照顺序统一派活儿,由组织统一派出专人与患者家属谈价、加价、涨价,并实行谈价幅度奖励机制,促使谈价人员尽可能高的提价,除参与运送患者的组织成员例如司机为规避风险按组织规定不直接出面参与威胁要价外,其他在场成员分工配合,威胁、恐吓患者家属,迫使患者家属接受组织的高额要价。组织从患者家属处获得的钱财,按照每公里6至7元(组织领导更换后对内提高为每公里10元)的价格将运输费用支付给运送患者的组织成员(司机)后,剩余部分归整个组织成员共有,到期进行分红。仅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之间,组织内部所公示的部分短信及记账单据就显示组织共非法获取22.88万元经济利益,其中10.75万余元用于组织的分红与开销,具备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
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辱骂、恐吓、殴打等手段,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其周边,大肆对外来竞争者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在垄断控制环境下对患者及患者家属实施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数次,为非作恶,欺压、伤害竞争对手及普通百姓。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对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患者的运输市场的非法控制、垄断环境,同时该组织成员之间分工合作,在明知ICU病房出院的患者病情严重并随时可能死亡的情况下,一方面利用报低价或正常报价的方法欺骗、诱惑患者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待患者被抬到该组织成员车辆前或抬上车后,立即以病人病情严重、病人已死亡等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涨价,并进行言语威胁、要挟,迫使患者家属接受该组织的涨价行为。另一方面利用组织已经垄断、控制了ICU病房运输市场,出院患者及患者家属别无选择的环境,直接报出高价,迫使患者及患者家属接受组织提出的高价。在花费数万、数十万甚至由于治病已经一贫如洗的患者家属面前也无怜悯之心,更有甚者,在患者家属跪地求情的情况下,该组织仍无恻隐之心,依旧按照其组织设定好的方法对患者家属坐地涨价,使患者家属心灵遭受二次创伤,给患者家属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受害群众遍布全省及周边地区,多达数百人。该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严重影响了河南省医疗市场的形象,形成极其恶劣的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郑州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
(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5、刘某某等人因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运送ICU病房出院患者与二人发生矛盾,为教训、排挤竞争对手,被告人时某8、关某6、刘某5、冯某7、冯某3、袁某某、肖某某、郭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及刘某某、李某等人到河南省肿瘤医院北门纬五路旁公共场所处闹事,威胁、恐吓张某甲、张某乙,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二)2014年3月20日前后,被告人冯某7、关某6、时某8及李某、刘某某事先预谋,由组织出资,雇用打手殴打竞争对手。2014年3月28日晚,该组织雇用的打手吴会闯、张某某、荆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明知是为该组织排挤竞争对手的情况下,仍前往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与北四环交叉口立交桥下的公共场所处,持械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丙、王某甲,因被害人逃离未造成伤害。后被告人吴会闯等人持械打砸被害人的车辆,造成王某某、张某丙二人的车辆损坏。
(三)2014年3月份,该组织为了打击经常到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拉出院病人的被害人韩某(外号疤瘌脸),被告人时某8等人预谋后,由该组织出资雇用人员欲诱骗韩某至外地进行殴打,因韩某识破未得逞。
(四)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温某1、张某2组织成员开会,同时要求该组织以外的成员参加旁听,为显示强势,在开会的过程中,张某2纠集十多名打手进入会场,向旁听会议的高某等人示威。会后,张某2指使时某8、温某4带领十多名打手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东门经二路上,挨车对竞争对手许某某、关某某等人进行威胁,要求不准介入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患者的运输生意,同时要求不能树立广告牌。2014年4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冯某3、温某4带领社会人员多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东门经二路上来回巡查,威慑、恐吓竞争对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五)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温某1发现王某甲、关某某欲将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的商丘睢县患者运送离开,立即进行阻拦,王某甲出面与温某1交涉,关某某趁机开车拉着病人离开。为显示强势,温某1立即联系被告人张某2,张某2遂纠集多人到达黄河路与经三路交叉口,温某1、张某2等人对王某甲进行殴打、恐吓,要求王某甲道歉并承诺不再介入ICU病房的生意,逼迫王某甲把该次运送病人所挣的钱交给车队,温某4也以该件事为由通过电话威胁关某某,后王某甲、关某某被迫将运送病人所挣的1500元钱交给车队,该笔钱款归组织成员共有。
(六)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关某6将郑州市儿童医院运送病人的生意转让给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拉普通病房生意的张某丁,张某丁叫上王某乙一同前往郑州市儿童医院,被儿童医院保卫科人员以涉嫌乱发小广告等违法行为扭送至南阳路公安分局。关某6因害怕深查追究到其自己,立即向被告人温某1汇报,温某1联系冯某3、张某2,四人先后赶到南阳路公安分局,经冯某3垫付500元钱后,张某丁、王某乙被释放,当天晚上,温某1、冯某3、关某6三人赶到张某丁家中,以给张某丁帮忙并垫付钱为由,对张某丁进行威胁,要求张某丁拿出1000元钱。张某丁被迫拿出1000元钱交予冯某3,冯某3将其中的500元钱据为己有。
(七)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2、关某6、温某4、冯某3、杨某9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东门经二路上,对在此处拉活儿的被害人高某、关某某、王某乙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并逼迫王某乙把车边树立的广告牌去掉,在此过程中,张某2态度嚣张,关某6、温某4、冯某3、杨某9在一旁配合,以此震慑、排挤竞争对手。
(八)2014年5月7日早上,被告人张某2再次到郑州市经二路,监督检查竞争对手,当见到竞争对手王某丙车上树立有广告牌时,随即对王某丙进行恐吓,并将广告牌等物品拿走。
三、强迫交易
自2013年3月以来,先后以李某、温某1、张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垄断、控制了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患者的运输生意,使患者家属在选择运输车辆时无自由选择权,只能被迫接受该犯罪组织成员提出的条件,在该组织制造的垄断、控制环境下,该组织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
(一)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温某4、杨某9、袁某某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南阳市镇平县患者家属谭叙等人接受8000元的运送价格,家属苦苦求情,最终仍被迫接受温某4、杨某9、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提出的4000元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4000元,其中3500元为袁某某的运输费用,5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45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二)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周口太康县患者家属宋某某等人接受30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3000元,其中2100元为贾某某的运输费用,100元为信息费用,剩余8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三)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冯某7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南阳方城县患者家属卞某某等人接受3500元的运送价格,在运送途中,冯某7利用强势地位,向被害人索要800元。该组织获得的3500元,其中2600元为冯某7的运输费用,5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85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四)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5、温某4等人分工配合,对滑县万古镇患者家属王某丁等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王某丁等人接受2000元的运送价格,由温某4收取2000元现金后,刘某5才开车运送,在运送途中,刘某5利用强势地位,以“病人快不行”为由,另强行向王某丁索要1800元。该组织获得的2000元,其中1400元为刘某5的运输费用,2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4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五)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分工配合,迫使新乡卫滨区患者家属刘某乙等人接受30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3000元,其中900元为杨某某的运输费用,剩余21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六)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商丘柘城县患者家属李某某等人接受40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4000元,其中2500元为杜某某的运输费用,5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145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温某4、刘某5等人分工配合,迫使河南禹州患者家属刘某丙等人接受26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2600元,其中1400元为温某1的运输费用,50元为刘某5的要价提成,25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9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八)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5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周口太康县患者家属刘某丁等人接受30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3000元,其中1800元为杨某某的运输费用,50元为刘某5的要价提成,50元为信息费用,剩余11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九)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刘某5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周口太康县患者家属刘某壬等人接受30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3000元,其中1700元为袁某某的运输费用,50元为刘某5的要价提成,剩余125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十)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时某8、刘某5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平顶山郏县患者家属王某壬等人接受35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3500元,其中1200元为时某8的运输费用,50元为刘某5的要价提成,剩余225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十一)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关某6、冯某7等人分工配合,迫使许昌长葛患者家属王某戊等人接受1600元的运送价格;在患者被抬上车后,冯某7利用强势地位,以加设备为由向被害人索要200元。该组织获得的1600元,其中700元为关某6的运输费用,剩余9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十二)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冯某7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商丘民权县患者家属徐某某等人接受26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2600元,其中1200元为冯某7的运输费用,剩余14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十三)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时某8、刘某5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南阳淅川县患者家属吴某某等人接受5500元的运送价格,在运送途中,时某8利用强势地位,以“被子费、过路费、红包费”名义先后向被害人索要565元。该组织获得的5500元,其中2300元为时某8的运输费用,100元为刘某5的要价提成,100元为信息费,剩余30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十四)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关某6、肖某某等人分工配合,迫使河南省中牟县患者家属王某戌等人接受8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800元,其中400元为肖某某的运输费用,剩余4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十五)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关某6、贾某某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周口鹿邑县患者家属吴某甲等人接受5000元的运送价格。当患者被抬到楼下后,关某6又利用强势地位将约定好的车辆强行更换成贾某某的车辆运送,被害人吴某甲被迫接受。上述钱款归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十六)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5、贾某某、郭某某等人分工配合,迫使濮阳范县患者家属赵某甲等人接受4000元的运送价格。在将患者运送至目的地后,被告人郭某某以红包名义强行向被害人索要100元。上述钱款归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十七)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7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商丘睢阳区患者家属郭某甲等人接受3500元的运送价格,在运送途中,冯某7利用强势地位,向被害人索要200元现金、两条烟及过路费。上述钱款归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十八)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冯某7、杜某某、关某6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周口西华县患者家属穆某某、穆某甲等人接受1400元的运送价格。上述钱款归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十九)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5、时某8等人分工配合,对三门峡灵宝市患者家属焦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焦某某等人接受45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4500元,其中3200元为时某8的运输费用,100元为刘某5的要价提成费用,3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9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二十)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关某6、温某1、肖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对南阳患者家属崔某某等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崔某某等人接受80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8000元,其中3300元为肖某某的运输费用,4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43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二十一)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5、关某6、冯某7等人分工配合,对扶沟县患者家属李某甲等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李某甲等人接受66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6600元,其中2000元为冯某7的运输费用,200元为刘某5的要价提成费用,50元为信息费,剩余435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二十二)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5、李某、刘某某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南阳镇平县患者家属李某乙等人接受3000元的运送价格。后刘某5、李某等人又以用设备的名义加价500元。该组织获得的3500元,其中1900元为刘某某的运输费用,50元为刘某5的要价提成费用,3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125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二十三)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关某6、冯某3、李某等人分工配合,对南阳卧龙区患者家属王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王某等人接受66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6600元,其中2300元为冯某3的运输费用,剩余23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二十四)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冯某7、贾某某、刘某5、时某8、郭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对三门峡患者家属吕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吕某某等人接受45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4500元,其中2000元为郭某某的运输费用,50元为刘某5的要价提成,2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225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二十五)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冯某7、关某6、杨某某、杨某9等人分工配合,对周口沈丘县患者家属普某某等人威胁、恐吓,迫使普某某等人接受3000元的运送价格。上述钱款归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二十六)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5、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对商水县患者家属袁某甲等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袁某甲等人接受65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6500元,其中1700元为杨某某的运输费用,1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47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二十七)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5、杜某某、袁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对三门峡陕县患者家属李某丙等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李某丙等人接受61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6100元,其中2000元为袁某某的运输费用,100元为刘某5的要价提成费用,剩余40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二十八)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冯某7、时某8等人分工配合,对桐柏县患者家属张某壬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张某壬接受70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的7000元,由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二十九)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5等人分工配合,对三门峡卢氏县患者家属崔某甲等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崔某甲等人接受4000元的运送价格。上述钱款归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三十)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某3、刘某5、袁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对驻马店市泌阳县患者家属刘某戊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刘某戊接受2600元的运送价格。上述钱款归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三十一)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5、关某6、贾某某、刘某某分工配合,对信阳平桥区患者家属高某某进行恐吓、威胁,迫使高某某接受4000元的运送价格,由杜某某的车辆运送。上述钱款由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三十二)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对信阳罗山县患者家属张某戊等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张某戊等人接受3500元的运送价格。上述钱款归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三十三)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冯某3、杨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对信阳商城县患者家属李某丁等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李某丁等人接受8000元的运送价格。上述钱款由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三十四)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5、杨某某与刘某某、李某等人分工配合,对南阳方城县患者家属苏某某等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苏某某等人接受6000元的运送价格。上述钱款由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1、张某2、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吴会闯、张某某、荆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韩某、王某甲、张世奎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李某壬、郝某某等人的证言,拉货明细一览表,记账消费情况单据,竞争对手明细表,服务车管理条例,自律条例,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等人的手机短信内容,组织成员车辆登记情况,接处警登记表,河南省人民医院提取的ICU病房患者的住院、出院记录,高速通行记录,被告人冯某7、关某6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一、被告人温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冯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四、被告人温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五、被告人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被告人关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七、被告人冯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八、被告人时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九、被告人杨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十、被告人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十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十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十四、被告人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十五、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十六、被告人吴会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八、被告人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九、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温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温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2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情节较轻,应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冯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冯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强迫交易罪及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上诉人温某4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是黑社会组织中的骨干,寻衅滋事第七起没有参与,强迫交易第一起、第四起没有参与。
上诉人刘某5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5在黑社会组织中仅为一般参加人员,量刑过重。
上诉人关某6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系无罪。
上诉人冯某7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冯某7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及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时某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时某8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及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9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的第一起并没有参与。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袁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贾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第一起没有参与,强迫交易的第十六起、二十四起其没有参与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杨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强迫交易罪。
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第一起没有参与。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郭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第一起没有参与,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及部分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仅有同案犯刘某5供述称上诉人肖某某、冯某3参与了第一起寻衅滋事,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足以证明。
还查明,冯某3参与强迫交易三起,谋取非法利益一万五千二百元;温某4参与强迫交易三起,谋取非法利益一万零六百元;刘某5参与强迫交易十七起,谋取非法利益七万一千九百元;关某6参与强迫交易九起,谋取非法利益三万七千元;冯某7参与强迫交易九起,谋取非法利益三万三千七百元;时某8参与强迫交易四起,谋取非法利益二万零五百元;杨某9参与强迫交易二起,谋取非法利益七千元;袁某某参与强迫交易四起,谋取非法利益一万五千七百元;肖某某参与强迫交易二起,谋取非法利益八千八百元;贾某某参与强迫交易六起,谋取非法利益二万四千元;杨某某参与强迫交易六起,谋取非法利益二万九千五百元;杜某某参与强迫交易五起,谋取非法利益二万元;郭某某参与强迫交易三起,谋取非法利益一万二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1、张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被告人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是一般参加者。被告人温某1、张某2、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袁某某、杨某某、吴会闯、张某某、荆某某、赵某某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持械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温某1、张某2、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
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经查,各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特征:1.组织特征,被告人温某1等人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成员较多且基本固定,有明确的职责分工;2.经济特征,被告人温某1等人有组织地通过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具备了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并形成组织经费,用以支撑该组织内部管理及外部事务;3.行为特征,该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4.危害性特征,该组织通过排挤竞争对手,对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病人的运送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该四个特征所体现的行为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温某1等人利用已经形成的垄断环境及强势地位,对病人家属形成精神强制,造成病人家属无选择权,损害了病人家属的公平、自愿交易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被告人温某1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相关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强迫交易罪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即温某1、张某2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即二人应当对2014年4月之后组织成员所犯全部强迫交易罪负责。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强迫交易的事实及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定罪处罚。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强迫交易罪量刑重的相关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温某4、刘某5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在黑社会组织中并非骨干仅为一般参加者的理由,经查,2014年4月,温某1、张某2、温某4加入车队后,温某1负责车队内部管理,张某2负责车队的外围关系即排挤竞争对手,温某1不在时温某4出面管理车队,冯某3协助管理车队的内部运营,关某6负责记账,刘某5负责跟病人家属谈价钱,其他人只负责开车拉活并监督竞争对手。该事实被告人温某1、张某2、冯某3、温某4、刘某5、关某6、冯某7、时某8、杨某9、袁某某、肖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温某4、刘某5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作用均积极主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9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没有参与第一起寻衅滋事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9参与该起寻衅滋事有同案犯肖某某、冯某7的供述且与杨某9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杨某9参与了该起犯罪。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均上诉及其辩护人均辩护称,没有参与第一起寻衅滋事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温某4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没有参与第七起寻衅滋事的理由,经查,该起寻衅滋事中,有同案犯张某2、刘某5、关某6、郭某某的供述且与温某4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温某4参与了该起犯罪。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温某4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第四起强迫交易的理由,经查,第一起强迫交易中,有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叙的陈述及辨认,高速通行记录,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的住院出院记录能相互印证且均证实被告人温某4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第四起强迫交易罪中,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的住院出院记录能相互印证且均证实被告人温某4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没有参与第十六起、第二十四起强迫交易的理由,经查,第十六起强迫交易中,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及辨认,高速通行记录,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的住院出院记录能相互印证且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第二十四起强迫交易中,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高速通行记录,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的住院出院记录,袁某某的手机内提取的短信内容及短信照片能相互印证且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即被告人温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会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即被告人冯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被告人温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告人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关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被告人冯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被告人时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元。被告人杨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被告人肖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被告人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常沛
审判员李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