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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160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481刑初1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7-09-08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麻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田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汪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11、李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贾某14、余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17、朱某18、杨某19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盛某20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5月23日至2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郑佳宁、罗敏及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吴金龙、刘昕、汤冬子、应建中、顾雪梅、陈小勇、马海平、许琳、刘毅、朱安平、张正宇、赵宇东、芮致远、徐骏荣、汤存钎、竺修远、沈浩丰、徐建章、王浩峰、朱怀良、金伟、俞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1、吴某16开设未经登记的“龙脉调剂行”,由被告人吴某16提供原始资金、银行交易账户并协助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等,由被告人张某1网罗、纠集一批服刑狱友、无业人员跟随其从事高利贷业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而发展壮大,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王某10、赵某11、李某12、王某13、贾某14、余某15、吴某16等人为参加者,总人数达十余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张某1要求每位组织成员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规定成员不得吸毒、赌博、私自斗殴等,并为新加入的成员提供房屋居住,统一安排成员晚饭。在组织内部,被告人张某1全权决定放高利贷事务,并掌管公司一切大小事务。被告人麻某2负责对外联络、疏通关系、出谋划策等,被告人李某3多次带领组织成员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田某4负责催收公司债务,被告人汪某5负责公司内部运营收支。组织人员固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纪律严明、犯罪手段规模化。为攫取经济利益,该组织通过发放高利贷或帮助他人索要债务获取好处费,非法放贷金额累计达1400余万元,月利率达5%-15%,累积了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持组织稳定发展等。该组织通过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无视法纪、为非作恶,在嘉兴市南湖区造成了重大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非法拘禁

1、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于某7将被害人沈某1、褚某带至茶室、浴室看管,没收被害人手机并采用电棍电击、拳打脚踢等方式逼其还债,直至被害人亲属偿还债务后将被害人放走;2、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贾某14、于某7、吴某8、赵某9在浴室、宾馆等地看管被害人孙某1逼其还债,并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骨折,直至被害人偿还部分债务后将其放走,同年8月,为追索余债,各被告人又在咖啡店、浴室看管被害人,直至几日后被害人偿还债务将被害人放走;3、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汪某5、贾某14、赵某9在浴室看管被害人吴某1逼其还债,还将吴某1带至其家中索债,砸毁其家中的葡萄棚,直至被害人亲属偿还10万元并承担保证责任后将被害人放走;4、2012年5月、6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汪某5、吴某8、赵某9、于某7先后在浴室、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建南公寓32号看管被害人沈某2,其间,分别以拳打脚踢、拨光胡子等方式殴打、侮辱被害人逼其还债;5、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汪某5、吴某8、赵某9在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建南公寓32号及浴室看管被害人嵇某,以电棍电击、拳打脚踢等方式逼其还债,直至被害人亲属报警并偿还债务后将被害人放走;6、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汪某5、吴某8、赵某9在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建南公寓32号、浴室等地看管计某2的债务保证人被害人计某1,其间,以电棍电击、打耳光等殴打、侮辱手段逼其还债,后被害人趁机逃至外地,直至债务还清才返回嘉兴市;7、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1受陆某2(另行处理)委托要债,与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吴某8、赵某9等人以白天随身跟着、夜里在浴室看管的方式逼被害人陶某1还债,直至二日后被害人偿还债务才将被害人放走;8、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赵某9及郝某(另行处理)在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建南公寓32号及浴室看管被害人金某1(绰号“新塍小胖”),以电棍电击、拳头击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逼其还债,直至被害人哥哥偿还部分债务并承担保证责任后将被害人放走;9、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1、汪某5、吴某8、赵某9在浴室看管被害人单某逼其还债,次日早上在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后将被害人放走;10、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汪某5在浴室看管被害人章某1约一周逼其还债,直至被害人父亲承担保证责任后将被害人放走;11、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1应王某8(另行处理)请托向被害人吴某2要债,安排被告人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等人轮流在茶室等处看管被害人吴某2约一个月,其间,以电棍电击、拳打脚踢或故意让被害人落水等方式殴打、侮辱被害人逼其还债,后故意将被害人放走;12、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1应陆某2、魏某(绰号“园林”,另行处理)委托向被害人徐某1要债,与被告人麻某2等人商议后安排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在浴室等地轮流看管被害人徐某1及保证人吴某3二日,其间,被告人张某1以按头撞墙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吴某3,直至二被害人还清债务后将被害人放走,各被告人均分得好处;13、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1应马某5(已判刑)委托向被害人姚某1追讨债务,与马某5、被告人麻某2等人将被害人约至南湖饭店茶室,并在其汽车上安装GPS便于跟踪行迹,后被告人张某1安排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在浴室、派出所附近等处看管、看守被害人逼其还债,直至被害人亲属偿还部分借款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后将被害人放走,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汪某5、田某4、刘某6分得好处;14、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1、麻某2决定并安排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等人在茶室、浴室看管被害人马某1十余天逼其还债,直至被害人马某1父亲还清债务后将被害人放走;15、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1受魏某委托向被害人杨某2要债,安排被告人李某3、田某4、刘某6、王某10在茶室、浴室看管被害人,直至次日下午被害人家属同意还款后将被害人放走,后魏某给予被告人张某1好处费;16、2015年7月,被害人朱某1以被害人朱某2为保证人向被告人张某1借款,因其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1、麻某2商定后,安排被告人李某3、刘某6等人在浴室看管被害人朱某1及朱某2十余日,又因索债无果,安排被告人李某3、于某7、吴某8、王某10、赵某11、余某15在被害人朱某2家中看管朱某2约一周,直至被害人朱某2亲属报警并偿还20万元后将朱某2放走,为追索余款,被告人张某1、麻某2继续安排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王某10、赵某11、余某15在浴室轮流看管被害人朱某1约二个月,直至被害人朱某1亲属同意分期偿还借款后将被害人放走;17、2015年7月,因吴某8欠陆某2借款,陆某2以转让部分债权的方式委托被告人张某1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1将吴某8之子吴某4增加为保证人,并派人在吴某8汽车上安装GPS以便跟踪行迹,后因吴某8无力还款,被告人张某1、麻某2等人商定后,采用扣留被害人吴某4的方式逼吴某8还款,并安排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王某10、赵某9、赵某11、余某15轮流在浴室看管被害人吴某4约一个月,直至吴某8还清债务后将被害人放走;18、2016年1月一天晚上,陆某2将被害人俞某扣留于嘉兴市南湖区旭辉广场3号楼某室内,并让王某名(另行处理)及被告人张某1帮忙要债,被告人张某1采用打耳光方式殴打被害人俞某,并安排被告人李某3、李某12看管被害人至次日被害人偿还债务。

(二)非法侵入住宅

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1得知在外躲债的被害人吴某1可能因过生日回家,指使被告人李某3、汪某5、于某7、吴某8前往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村吴某1家要债。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3、汪某5、于某7、吴某8到达吴某1家门口,采用踢门手段强行进入寻找吴某1,后未果离开,致被害人父母、妻子心理恐慌。

(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刘某17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17不断言语挑衅斗殴,被告人张某1通过微信联系、纠集被告人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吴某8、王某10、赵某11、王某13、李某12到达办公地点。被告人吴某8见状即联系被告人杨某19要求其将之前代为保管的多件刀具送到嘉兴市南湖区中山名都6号商务大厦附近以备斗殴时使用,被告人杨某19照办。当晚,被告人刘某17纠集被告人朱某18等人持匕首、铁棍等工具驾车至中山名都6号商务大厦楼下,与因故下楼的被告人李某3、刘某6、吴某8、王某13、李某12等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李某3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1安排被告人麻某2离开以便事后打探情况、疏通关系、“摆平”此事,后带领被告人田某4、汪某5、王某10、赵某11至楼下,与被告人刘某17、朱某18互持器械斗殴,致被告人刘某17重伤,被告人朱某18轻伤。在被告人张某1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麻某2为了解案情,驾车至现场附近观望。为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吴某8、王某10、赵某11、王某13、李某12经商议决定,收回斗殴器械,解散组织微信群,由部分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按约定虚假供述事实承揽案件法律责任。被告人吴某8、李某3、汪某5、李某12返回现场收回斗殴器械,并交给被告人杨某19保管,后被告人杨某19将器械丢弃于嘉兴市长水街道文贤港桥附近河中。被告人张某1先后为投案的被告人刘某6、吴某8、王某13、李某12、李某3聘请律师并许诺照顾其亲属的生活等,被告人麻某2利用其人脉关系积极打探案情、疏通关系,试图为投案的被告人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被告人王某13、李某12、吴某8、刘某6、李某3投案后,均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发事实。

(四)寻衅滋事

1、2012年6月一天,被告人张某1见到因琐事与其发生过争执的被害人徐某2,后带领被告人李某3、于某7、吴某8驾车找到被害人徐某2,将其强行拖上汽车,对其拳打脚踢,并在行驶途中将被害人塞进汽车后备箱内,采用反复加速、刹车等手段折磨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至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建南公寓32号后,被告人张某1、李某3、于某7又持电棍电击被害人四肢、睾丸等,泄愤后将被害人放走;2、2013年2月至3月间,计某1找到被害人屠某1协助还债,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吴某8在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建南公寓32号内,采用电棍电击、火烧指甲等手段逼被害人屠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强行索得1.5万元;3、2013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为向躲避在外的阮某要债,带领被告人李某3、吴某8、田某4等人尾随被害人朱某3(阮某母亲)至嘉兴市江南新家园阮某住处附近围堵逼问阮某下落并强行进入屋内寻找阮某,找人未果后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阮某父母索要债务,阮某父母受到惊吓并报警,后迫于压力偿还债务;4、2013年11月一天,被告人张某1、李某3、于某7饮酒后驾车欲进入嘉兴市南湖区旭辉广场小区,因车辆未办理停车证被物业工作人员许某、柯某等人阻止进入后,即拳打脚踢被害人许某、柯某致二人受伤,其中被害人许某轻伤。后被告人张某1安排麻某2等人疏通关系、出面赔偿2.5万元了结此事;5、2014年6月30日,因王某9购车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1、麻某2等人与王夏至该公司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的店面处,在协商不成后,以驾驶的汽车封堵店门,阻碍他人正常出入,影响该店正常营业,该店报警后,将被告人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1等人将车辆驶离;6、被告人张某1因其父张某国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纠纷,纠集被告人田某4及李某3、刘某6、于某7前住其父位于嘉兴市城北路百花新村老干休所院的住处,被告人张某1、田某4到达后见被害人王某1与张某国争执,即对被害人王某1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轻伤,后被告人张某1安排李某3出面赔偿被害人王某12.6万元了结此事;7、2015年10月1日,吴某12荣与被害人徐某3在嘉兴市盛大花园小区内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联系被告人麻某2纠集人员帮忙教训徐某3,被告人麻某2与被告人张某1联系后,被告人张某1通过微信群要求各成员与被告人麻某2联系并听从指挥,后被告人麻某2带领被告人田某4、刘某6、于某7、吴某8、王某10、赵某11、王某13等人至该小区,对被害人徐某3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受伤;8、2016年1月,因被害人高某拖欠潘某(被告人麻某2大嫂)债务,被告人张某1、麻某2带领被告人刘某6、李某12等人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模村被害人高某经营的超市内,阻拦、驱赶顾客至少半小时,影响超市正常营业。被害人高某见状将潘某、被告人张某1等人约至茶室协商,后偿还债务。

(五)敲诈勒索

2015年7月一天,陆某2以被害人徐某4、罗某2、宋某、张某1、陶某2在与其儿子陆某3(另行处理)赌博时作弊骗取陆某3钱财为由,在嘉兴市城北路棋牌室内威胁各被害人不得离开并殴打被害人陶某2,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1及王某名等人协助索要“被骗取”的钱款。被告人张某1带领被告人李某3、刘某6等人到达后,与王某名采用言语威胁、拳打脚踢方式威胁、强迫被害人徐某4、宋某、张某1、陶某2写下共计10.5万元的欠条,当晚徐某4即被索某2万元,后被害人徐某4、罗某2、张某1陆续被索某共计5万元,被害人宋某、陶某2未被继续索要。后被告人张某1、李某3与王某名等人以被害人闻某也参与作弊为由强行向其索得4万元。

二、寻衅滋事

1、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3、于某7饮酒后在嘉兴市南湖区少年路布丁酒店大厅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后对被害人芦某伟拳打脚踢并持刀划破芦某伟胸部、手臂等致其轻伤,后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张某1出面代为赔偿6000元了结此事;2、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3与关某、“坦克”(均另行处理)在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缪斯酒店外,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谭某1发生争执,遂将被害人拖至附近弄堂,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轻伤。后张某1通过麻某2疏通关系、出面赔偿4万元了结此事;3、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1、李某3与汪某5、赵某9等人至嘉兴市老火车站接被告人张某1亲属,被告人张某1、李某3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其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赵某7000元了结此事。

三、敲诈勒索

1、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10以在嘉兴市南湖区清某川浴室拔火罐被烫伤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等人至浴室,采用辱骂工作人员、驱赶客人等方式向浴室索要高额赔偿,后浴室被迫支付被告人王某10现金8000元及面额2000元的消费卡1张;2、被告人盛某20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盛某20以自己被判处刑罚系当时代理诉讼的律师杨某1、刘某1的过错为由,与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杨某1约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山路米萝咖啡店内,在逼迫杨某1承认代理存在过错被拒后,遂言语威胁被害人并以拳打肘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张某1、盛某20以杨某1代理存在过错、赔偿“损失”为由,并以令其无法从事律师职业威胁,索得杨某132万元;2016年2月,被害人刘某1得知杨某1被殴打被并索某32万元后感到恐惧,在被告人张某1电话联系其以其代理存在过错、要向有关部门投诉令其无法从事律师职业为威胁后,以高额佣金委托他人找被告人盛某20、张某1商谈“赔偿”事宜,后给付40万元。

本院查明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重伤)、敲诈勒索罪(部分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2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者)、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3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者)、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4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者)、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5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者)、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6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者)、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部分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7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8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9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0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2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3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14、余某15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6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7、朱某18、杨某19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20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王某10、赵某11、李某12、王某13、贾某14、余某15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汪某5、刘某6、刘某17、盛某20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2、赵某11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意见,主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1.团伙内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规矩,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形成了具有稳定性、层次分明、有一定纪律的组织,不具备组织要件;2.团伙内没有统一资金用于支配犯罪活动,经济收入没有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的作用等,不具备经济要件;3.虽然对社会造成了一定危害,但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样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的程度;4.没有证据证明其团伙存在保护伞,不具备危害性要件;5.作为参加者主观上应明知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相关的被告人没有此意识。

另,被告人及辩护人还主要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张某1提出非法拘禁中看管吴某2只有一个星期左右,陶某1、马某1、朱某1是自己要求跟着的,吴某4是经他父亲同意后来也是自愿的,另提出许某先打自己故寻衅滋事不成立,到苏州市堵店门时间很短也没完全堵牢,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名也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中,被害人嵇某的行为本身是犯法的,敲诈勒索中,被告人张某1对杨某1、刘某1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不能认定,棋牌室敲诈勒索中被告人张某1是犯罪中止;寻衅滋事部分,事情发生后经报警处理,有的还进行赔偿,不能作为犯罪处理,阮某那起没有具体的违法行为,派出所也没处理,徐某3那起被告人张某1并不知情也没叫人殴打,高某那起认定影响经营缺乏依据,均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张某1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罪部分,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对方挑起,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对大部分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1被监视居住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

被告人麻某2提出其没有对外联络、出谋划策、帮组织成员逃避打击等;聚众斗殴不能成立;非法拘禁里面向徐某1要过钱但没参与拘禁,也没参与拘禁姚某1、朱某1、吴某4;寻衅滋事中王某9这起只是一起去,时间短且经公安机关处理,高某这起只是去要钱,徐某3这起只是去看情况,都没有寻衅滋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麻某2即使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只是一般参加者;被告人麻某2并未参与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中,徐某1、姚某1、朱某1、吴某4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余参与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寻衅滋事部分,系事出有因,被告人麻某2情节轻微,且已经民警协调处理完毕或双方协商处理,不宜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3提出非法拘禁中看管吴某2只有一个星期左右,朱某1是自己要跟着的,没有看管俞某,敲诈勒索中不知道被告人王某10拿钱,寻衅滋事部分没有纠集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部分,4起达成赔偿协议,3起事出有因,屠某1这起被告人李某3没有拿到钱,被告人李某3纠集情节不能成立;敲诈勒索部分,清某川浴室这起,协商过程中民警告知拿超额的赔偿是犯罪就没有拿钱,后续被告人王某10拿钱与被告人李某3无关,故不能认定,即使认定也是犯罪中止,半岛棋牌室这起,被告人李某3在车里,不知道别人做什么,也不能认定;非法侵入住宅部分,仅有被害人陈述,认定破门而入证据不足;聚众斗殴部分,被告人刘某17一方上门挑衅,事发之后已经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非法拘禁部分,吴某1、陶某1、马某1、朱某1、吴某4的事实中,均是被害人同意甚至与被告人合谋让被害人家人还款。

被告人田某4提出没有参与沈某2这起,吴某4是经他父亲同意后来也是自愿的。其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田某4也不是积极参加者;非法拘禁中,沈某2这起被告人田某4还未到嘉兴,姚某1这起被告人田某4并未参与看管,杨某2这起参与程度较轻,计某1这起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看,被告人田某4并未参与,均不应认定;寻衅滋事中,屠某1这起不应认定为强拿硬要,王某1这起已经公安调解处理,不宜再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中,系被告人王某10被烫伤的赔偿问题引发,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值得商榷,即使认定,被告人王某10之外的被告人均以为不要赔偿,对被告人王某10后来拿钱的事实也不知道,故应属于犯罪中止;聚众斗殴中被告人田某4参与程度较轻。

被告人汪某5提出其只是在老板安排下从事公司的杂事,没有负责内部运营收支;没参加看管吴某1、单某、计某1、姚某1,杨某2这起只去了茶室;清某川浴室只是去了,但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5对被害人只是看管,作用次要,应认定为从犯,且部分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且结案,已结案的不应再以犯罪论处,部分被害人存在要求被看管来迫使家属还款,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沈某2这起被告人汪某5仅在场,没有参与看管单某,吴某2这次没有看管伤人,均不应定罪;聚众斗殴部分,被告人汪某5是老板要求才参与,没有持械也没有殴打行为,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敲诈勒索部分,清霜川浴室这起已经处理,被告人已经放弃犯罪,即使是也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以犯罪论处;非法侵入住宅证据不足不成立;被告人汪某5自愿认罪,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刘某6提出没有看管吴某2,敲诈勒索徐某4等人的这起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6参与非法拘禁系6起;聚众斗殴部分,被告人刘某17一方不断言语挑衅引发了聚众斗殴,事后亦已经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敲诈勒索部分,被告人刘某6主观上不知道是去干什么,过程中也什么都没干,又没分到钱,不能认定;本案可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6是从犯,即使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是一般参与者;被告人刘某6投案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是供述不完整,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于某7提出没有参与非法拘禁沈某1、沈某2,打孙某1那次其不在,没有在朱某2家看管朱某2,没看管过吴某2,吴某4是经他父亲同意后来也是自愿的;布丁酒店那次公安已经调解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7参与拘禁被害人沈某1、褚某、吴某2、朱某2,且部分事实系被害人主动要求,该几起不能认定非法拘禁,其余几起中,被告人于某7系从犯;非法侵入住宅部分,目前没有客观证据证实踹门而入,不应认定;寻衅滋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某7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情节轻微,在案发之前已经主动脱离犯罪团伙,到案后如实供述。

被告人吴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8系从犯,在非法拘禁中只有1起动手,作用较小;非法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人吴某8只是开车去,没有进入被害人家里,不能认定;聚众斗殴部分,被告人刘某17等已经得到了赔偿;被告人吴某8当庭认罪,有如实供述情节。

被告人赵某9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9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赵某9参与的非法拘禁中仅对吴某2采用暴力,大部分拘禁地点为浴室,起因是债务纠纷,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较轻。

被告人王某10提出没参加非法拘禁杨某2,吴某4是经他父亲同意后来也是自愿的,敲诈勒索清某川浴室不能认定,要赔偿是应该的。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中,被告人王某10没有看管杨某2;聚众斗殴中,被告人王某10没有斗殴行为,不能因为其在场就认定聚众斗殴,即使认定,因其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敲诈勒索中,被告人王某10得到赔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

被告人赵某11提出非法拘禁只是去了,没有看管吴某4,朱某1是自己要跟着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11看管的人数较少,都是因为欠债未还,系事出有因,朱某1这节被告人赵某11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11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11系初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12提出没有拘禁俞某。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李某12在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中所起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12非法拘禁事实参与次数少,也没有打骂行为,情节轻微;被告人李某12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13提出聚众斗殴中不是被告人张某1叫去的,不应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3参与聚众斗殴行为不能单独定罪,其并没有动手,仅是一般参与者;被告人王某13能主动投案,是否如实供述要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13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贾某14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组织是逐步形成的,开始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贾某14参与2012年的2起非法拘禁,应单独评价,如果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量刑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1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贾某14虽然殴打被害人孙某1,但事后有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整体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贾某1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余某15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朱某1是自己要跟着的,吴某4是他父亲同意后来也是自愿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15在非法拘禁中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

被告人吴某16提出其没有提供资金,钱是母亲陆续给其与被告人张某1用的。

被告人刘某17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7庭审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等。

被告人朱某18提出不知道是去斗殴,也没有打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8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杨某19提出是被告人吴某8叫人到其这里拿刀,并没说明用途,而且自己也没有送刀过去。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9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19只是将帮被告人吴某8保管的刀具交给前来拿刀具的孟某1,不是积极参加者,如果认定,也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某19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盛某20提出其只是向律师要了赔偿款,是经过协商律师自愿给的,不构成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基于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过错,应当依法赔偿,故被告人盛某20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协商过程中确有轻微暴力和威胁行为发生,但未对结果起着决定性影响,故被告人盛某20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特征,不应定罪处罚;被告人盛某20被监视居住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1、吴某16出资开设未经注册登记的“龙脉调剂行”,从事放高利贷等业务,被告人吴某16协助办理借款抵押手续等。后被告人张某1不断网罗、纠集服刑人员、无业人员跟随其从事放高利贷等业务,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于某7、吴某8、赵某9及贾某14等人先后加入,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1为首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雏形。2014年年初起,被告人麻某2、刘某6、王某10、赵某11、王某13、李某12、余某15等人先后加入。其间,被告人张某1带领手下成员有组织地进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较为稳定,人数较多,内部分工明确。被告人张某1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为骨干成员,被告人于某7、吴某8、赵某9、王某10、赵某11、李某12、王某13、余某15、吴某16为一般成员。被告人麻某2参与大额业务商议、出谋划策,被告人田某4负责催讨债务,被告人汪某5管理日常花费,被告人李某3、汪某5、刘某6带领其他成员追讨债务等。

被告人张某1为新加入的成员安排住宿,并以加入组织须经其同意、成员须听从指挥、成员不得吸毒、赌博、私自斗殴等不成文规矩,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和控制。该组织先后以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32号营业房、南湖区杨柳湾路36号营业房、南湖区中山名都6号商务大厦1601室为据点,组织成员通过发放高利贷或帮他人索要债务获取好处费等手段攫取暴利,非法放贷金额累计达1400余万元,累积了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持组织稳定发展等。

该组织通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给被害人和有关群众造成了极大心理恐惧,在嘉兴市南湖区造成了重大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2、陈某3、陈某4、韩某1、韩某2、吉某、蒋某、李某1、李某2、鲁某、陆某1、马某2、马某3、沈某3、孙某3、王某3、杨某3、尹某、沈某4、杨某4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向被告人张某1借款等事实,月息有七八分、一角之类不等,共计700余万元。

2、被害人沈某1、孙某1、吴某1、沈某2、嵇某、计某1、陶某1、金某1、单某、章某1、吴某2、徐某1、姚某1、马某1、杨某2、朱某1、朱某2、吴某4、俞某、徐某2、屠某1、许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威胁、殴打或其他手段,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相关被害人证实向被告人张某1等人借款共计590余万元。

3、证人施某1的证言(系被告人吴某16表哥),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公司是放贷的,有十一二人,东北人多,被告人张某1是“老大”,跑社会的圈子里有点名气,被告人麻某2、刘某6说话有分量,“东子”管账,说话比较有分量,被告人汪某5负责后勤工作,其他人都是被告人张某1的手下,平时就是放贷。

4、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公司是放低息的,手底下大部分是东北人,都是些吃过官司的,被告人麻某2是“军师”,给被告人张某1出主意,被告人张某1比较器重的有被告人李某3、汪某5、刘某6;被告人张某1的规矩是在他手下做必须听他的,生意由被告人张某1安排,他还约束手下不能在外面惹事、不能吸毒。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张某1开车,被告人张某1是借钱出去赚利息的,公司里的人都对他毕恭毕敬,其在开车期间没有发生有人不听被告人张某1话的事情。

6、证人袁某、陆某1、杨某19、孟某1、陈某5、吴某6、郭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公司主要是放贷、讨债,被告人张某1是公司“老大”,公司里的人都有纹身,一副凶相。

7、证人丛某、胡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做放贷生意,被告人张某1在南湖区高利贷圈子里数一数二,公司的兄弟比较多,有十几个人,很多是东北人,讨钱手段比较厉害。胡某还证实被告人张某1他们平时没其他工作就是放放高利贷,出去都开豪车,去娱乐场所吃吃喝喝更不用说,可见这几年赚到很多钱;别人欠钱不还,就到对方家里闹事,还会把对方拘禁起来,打一顿什么的,同行业中的人也惧怕他,有些生意可能有冲突宁愿不做,还有些人委托被告人张某1去要钱,因为他们人多,要债手段也多。

8、证人吴某7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张某1拉了一帮人专门从事放高利贷,这些人经常打架,别人不还高利贷就到对方家里闹,还会把人关起来,甚至打一顿,有十几个人跟着被告人张某1,大部分是东北人,有些是从监狱出来的;有个朋友借钱,其跟着见过被告人张某1几次,他手下的人身材高大,身上都是纹身,这些人的行事作风、说话语气一看就是混社会的;后来听说被告人张某1及手下被抓起来了,大家都觉得很开心,有些被逼债在外地逃了好几年的人都回家了。

9、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嘉兴市旭辉广场对面工作,听说被告人张某1是混社会的,主要是放高利贷,放出去的债没有收不回来的,他去找那些还不出钱的人要债很有办法,把欠钱的人控制起来不让人走,还打欠钱的人,到对方家中去闹;他手下有一帮人,是一些混混,身上有纹身,去年还听说他跟另外一帮人打架,双方都拿棍子等对打,他跟他手下的人做事无法无天,说穿了就是黑社会。

10、证人吴某7、郭某2、杜某的证言(系嘉兴市旭辉广场小区、中山名都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或安保人员),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1这帮人做高利贷生意,基本上都是平头,身上有纹身,看上去比较凶,一般人都不愿去招惹他们,能躲就躲开点,后来听说被抓走了,大家都很安心。

11、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张某1是混社会的,在嘉兴一带横行霸道,在放高利贷圈子里数一数二,手下很多混混,听说找他借钱还不出来的话,他会叫手下的人去欠钱的人家里闹事,还把欠钱的人关起来,听说金某1就是因为欠钱被打得很惨,很多人被逼债都逃到外地,家里的亲戚朋友也过得不太平,他们看起来就像是电视里的黑社会,普通老百姓都不敢惹他们。

12、证人施某2的证言,证实老板马某4的儿子马某1欠了“东北金龙”钱被他们拘禁起来了,“东北金龙”是放高利贷的,在嘉兴有一定名气,手下有十几个人,做事比较狠,跟他借了钱还不上的人基本都会吃苦头,听说他们放高利贷赚了很多钱;当时这些人来公司时一来好几个,都很凶相,跟电影里的黑社会一样,都是平头、纹身,一般员工都怕的。

1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张某1是东北人,放高利贷的,比较有手段,要是有人还不出钱,要么上门去闹,要么把人关起来,他手下一批人,有王某10、“大龙”,还有个叫“麻总”。

14、证人盛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山名都某公司工作,6幢1601室有批东北人,好几个人有纹身,头发都很短,人都是五大三粗的,他们公司一般都是下午开始有动静,看起来不是正常公司上下班,好像混社会的,估计是放高利贷。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山名都某公司工作,在公司附近有一家公司,公司里的人平时不太出来,听人讲是讨债公司,具体人员不认识,看到有种害怕的感觉。

16、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共给了女儿被告人吴某16、女婿被告人张某1270多万元钱,知道钱是拿去放“炮子”的,利息很高,还借给过被告人张某1公司里的人钱。

17、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条等相关书证,证实相关被告人非法借贷的事实。

1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借条等相关书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嘉兴市南湖区中山名都6号商务大厦1601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借条、手机等物。

19、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对相关被告人的手机数据进行提取,提取到的借条照片、聊天记录等证实了被告人借贷的事实。其中借条证实借款给张某2、汤某、林某等人共计100多万元。

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王某10、赵某11、李某12、王某13、贾某14、余某15、吴某16的供述,分别证实上述相关事实,另证实了被告人于某72016年年初左右离开,被告人赵某92016年1月左右离开,贾某142013年左右离开。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黑社会性质组织提出的意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1一伙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组成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1,有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被告人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有众多的参加者被告人于某7、吴某8、赵某9、王某10、赵某11、李某12、王某13、余某15、吴某16等,成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有的负责大额业务商谈,有的负责追讨债务,有的负责看管债务人,有的协助办理手续,且形成了成员必须遵守的不成文规定,体现了该集团人数众多、人员稳定、分工明确,具有严密的组织特征。该组织通过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获取大量金钱,用于提高组织成员收益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具备了该组织的经济特征。该组织以实施放高利贷为主,并通过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扩张了组织势力,称霸一方,在嘉兴市南湖区一带的民间借贷行业中形成了重大影响,体现了该组织暴力性、多样性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组织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其次,在主观方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直接故意构成,但并不要求各成员主观上明确认识到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各被告人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而自愿加入,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均已具备了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但贾某14的参与时间及参与程度不足以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非法拘禁

1、2011年11月底左右,被告人张某1、李某3、于某7在茶室、浴室看管被害人沈某1、褚某,没收被害人手机并采用电棍电击、拳打脚踢等方式逼其还债,直至债务还清后才将二被害人放走。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1、褚某的陈述,证实因沈某1向被告人张某1借钱,褚某以房子作抵押,褚某不知道妻子起诉离婚房子被查封,被告人张某1发现房子被查封后将二人带至茶室、浴室等地看管二日逼着还钱,手机被收走,还被被告人张某1等人殴打、用电棍电击等的经过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褚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李某3,沈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李某3、于某7。

(3)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申请表、房产证、谈话笔录、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证实褚某以房子作抵押,因设定的抵押物受限制,不能抵押登记,不予办理公证。

(4)被告人张某1、李某3的供述,证实在浴室、茶室看管被害人沈某1、褚某的事实。其中被告人李某3证实被告人于某7看管被害人。

关于被告人于某7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供述被告人于某7看管被害人,被害人亦辨认出被告人于某7对其进行了看管,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贾某14、于某7、吴某8、赵某9在浴室、宾馆等地看管被害人孙某1逼其还债,并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骨折,直至被害人偿还部分债务后才将被害人放走。

同年8月,为追索余债,被告人张某1又安排被告人李某3、贾某14、于某7、吴某8、赵某9在咖啡店、浴室看管被害人孙某1数日,直至被害人偿还债务后才将被害人放走。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其欠被告人张某1高利贷,因付不出利息遭被告人张某1等人殴打致骨折,还在浴室、宾馆等地被看管的经过情况,另证实收到5000元钱用于治疗。

(2)证人徐某5的证言,证实孙某1被逼债被打得肋骨骨折,其拿了金器帮其抵债;孙某1被放回来后,整个人都不正常了。

(3)证人麻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拿了张医院拍的片子说这个人被被告人贾某14用膝盖顶了一下,让其帮忙问一下伤情。

(4)证人田某4的证言,证实事后听被告人张某1说起被告人贾某14把孙某1顶伤,还赔了几千元钱。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3、吴某8辨认被告人贾某14系用膝盖顶被害人的人;孙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3、赵某9、贾某14、于某7等人。

(6)被告人张某1、李某3、于某7、吴某8、赵某9、贾某14的供述,分别证实看管、殴打孙某1的事实,系被告人贾某14用膝盖将孙某1顶伤,被告人于某7参与看管孙某1。

关于被告人于某7提出第一次打人时其不在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于某7参与看管孙某1,被告人于某7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

3、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汪某5、赵某9、贾某14在浴室看管被害人吴某1二日逼其还债,其间,还将吴某1带到其家中,砸坏吴某1家的葡萄棚,直至吴某1父亲偿还部分债务并承担保证责任后才将被害人放走。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张某1等人讨债在浴室被看管,第二天被带到家里,被告人张某1等人砸了葡萄棚,当晚又被带到浴室看管,第三天父母偿还部分债务并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被放走的经过情况,另证实看管的人有被告人张某1、赵某9、“大龙”、“二平”,还有另外的男的。

(2)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实儿子吴某1被人追债,对方七八个人砸了葡萄棚,吴某1被带走,第二天其给了100000元钱并签了欠条,对方才放了吴某1。

(3)证人吴某8的证言,证实吴某1向被告人张某1借钱,后被被告人张某1、李某3、赵某9、贾某14等人带到浴室看管。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李某3;被害人吴某5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汪某5等人。

(5)被告人张某1、李某3的供述,分别证实看管吴某1、逼其还债的事实,其中看管吴某1的有被告人李某3、汪某5、赵某9、贾某14等人。

关于被告人汪某5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1证实看管其的有好几个人,被告人张某1、李某3均供述被告人汪某5参与看管吴某1,被害人吴某5亦辨认出被告人汪某5,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5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吴某1是否与被告人串通被看管而迫使家属还钱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串通行为,即使存在,也是被害人迫于被告人逼债行为的无奈之举,各被告人看管吴某1逼其还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存在,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2012年5月,被害人沈某2(绰号“小建民”)向被告人张某1借钱,后因还不出钱先后二次被强行逼债。被告人张某1、李某3、汪某5、吴某8、赵某9、于某7、田某4分别参与在浴室、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32号看管被害人沈某2或将沈某2带至其妻子吕某经营的工厂逼债。其间,被害人沈某2被拳打脚踢,头发、胡子被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证实其2012年5月向被告人张某1借了钱,有一天因为还不出钱被带到被告人张某1的办公室被控制着不让走,晚上和七八个人到浴室去,在浴室里过夜的,后来还被带到妻子厂里,其被打了,妻子做了担保人后其才被放走,还有一次被带到被告人张某1办公室里,因没钱还,被告人张某1叫了四个人上来,被告人张某1用电击棍电其,他手下的人用电推刀剃掉其头发及胡子。

(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一天中午,其到厂门口看到有七八个人围着丈夫沈某2,是“金龙”等人在逼债,沈某2被打了,其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名字后对方才离开,还款四五个月后,因为没钱还了,对方又把沈某2带到他们公司里,沈某2第二天才回家,头发被剃掉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某2辨认出被告人李某3。

(4)住宿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42012年5月30日、6月3日在吉林省吉林市有住宿记录、2012年7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有住宿记录。

(5)被告人张某1、李某3、吴某8、赵某9、汪某5、于某7的供述,分别证实看管、殴打沈某2、剃沈某2头发及胡子等事实。被告人张某1证实因为要钱整过沈某2,参与人员为自己及被告人李某3、汪某5、田某4、吴某8、赵某9、于某7等人,在沈某2妻子厂里,自己和被告人汪某5打了沈某2,在公司二楼,自己和被告人李某3剃了沈某2的头发、胡子。被告人李某3证实自己及被告人汪某5、田某4、吴某8、赵某9看管沈某2,到沈某2妻子厂里时,被告人汪某5打了沈某2。被告人汪某5证实自己看管沈某2,在与被告人张某1、李某3、吴某8、赵某9、于某7到沈某2妻子厂里后还打了沈某2。被告人吴某8证实参与人员有自己及被告人李某3、于某7等人。被告人赵某9证实自己及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吴某8等人在浴室看管沈某2,沈某2在公司时也都在。被告人于某7证实在公司二楼,自己及被告人张某1、李某3、赵某9、吴某8、汪某5等人在,因为谈还钱没谈好,被告人张某1把沈某2的头发、胡子剃掉了。

(6)被告人田某4的供述,证实一天下午,“小建民”到公司二楼办公室,其跟上去看到他和公司里的人在谈事情,后来其就下楼了,被告人汪某5去借了把理发的电推刀又上楼去,“小建民”下楼时头发被剃了,胡子也没了。

关于被告人田某4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李某3、赵某9均供述被告人田某4参与,而被告人田某4也供述自己看到沈某2被剃了头发及胡子,再结合住宿登记信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4第一次的参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田某4第二次的参与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汪某5、于某7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汪某5、于某7自己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5、于某7参与本节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汪某5、吴某8、赵某9在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32号及浴室看管被害人嵇某,以电棍电击、拳打脚踢等方式逼其还债,直至被害人亲属报警并偿还债务后才将被害人放走。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嵇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其以租赁的车辆抵押给被告人张某1借了高利贷,后被带至被告人张某1公司逼债,被拳打脚踢、电棍电击的经过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嵇某辨认被告人张某1、李某3、汪某5、吴某8。

(3)被告人张某1、李某3、汪某5、吴某8、赵某9的供述,分别证实在浴室等地看管嵇某,以拳打脚踢、电棍电击等方式逼其还债,另证实嵇某系以租赁的车辆抵押借了钱。

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被告人看管、殴打被害人逼其还债的主观故意与行为均存在,应认定为非法拘禁,但量刑时可适当考虑被害人行为不当的因素。

6、2013年3、4月左右,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汪某5、吴某8、赵某9在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32号及浴室等地看管计某2的债务保证人被害人计某1数日,其间,以电棍电击、打耳光等手段逼其还债,后被害人趁机逃至外地,直至债务还清才返回嘉兴。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计某1的陈述,证实其因高利贷被带至被告人张某1公司逼债,并被拳打脚踢、电棍电击的经过情况。

(2)证人计某2、屠某1、叶某、庄某的证言及处警单,证实计某1被逼债等事实。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听计某2讲过他弟弟给他当担保人时被“东北金龙”打了一顿。

(4)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左右,其曾开车接过计某1,上车后他很紧张,问他什么事情也不说,后来听别人说他是被东北人带走后逃出来的。

(5)证人吴某16的证言,证实因计某1的哥哥还不出钱,计某1被叫到公司,当时公司里有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汪某5、吴某8等人,其看到被告人田某4叫计某1做“金鸡独立”等。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计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吴某8。

(7)被告人张某1、田某4、吴某8、李某3、赵某9的供述,分别证实在浴室、公司等地看管计某1,拳打脚踢、电棍电击等逼计某1还债。其中被告人张某1证实被告人田某4参与讨债、看管,被告人李某3、吴某8证实被告人田某4、汪某5参与讨债、看管,被告人田某4证实其和被告人汪某5均参与讨债。

关于被告人田某4、汪某5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吴某16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田某4、汪某5参与看管、索债,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7、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1受陆某2的委托帮其索债,遂与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吴某8、赵某9等人以白天跟随、夜间在浴室看管的方式逼被害人陶某1还债,直至二日后被害人偿还债务才将被害人放走。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陶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其因欠钱被被告人张某1、汪某5等人白天跟着、晚上在浴室看管着逼债,直到还钱后被放走的经过情况。

(2)证人麻某2的证言,证实听被告人张某1说起过帮陆某2向做煤生意的“陶总”要过钱。

(3)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其委托被告人张某1向陶某1要债,被告人张某1安排他的兄弟白天跟着陶某1,晚上把陶某1看管在浴室,后来钱要回来后给了被告人张某1好处费。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一天下午,陶某1让其送条香烟到一家浴室,其送去后发现包厢里还有二个外地人在,一看就是混社会的,肯定是讨债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陶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汪某5。

(6)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汪某5、吴某8、赵某9的供述,分别证实看管陶某1逼债的事实。

关于被害人陶某1自己提出被跟随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缺乏依据,且即使陶某1自己提出也是迫于被告人逼债行为的无奈之举,而被告人看管陶某1逼其还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存在,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赵某9等人在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32号及浴室看管被害人金某1,以拳头击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逼其还债,直至被害人哥哥承担保证责任后才将被害人放走。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赵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1陈述,证人吴某8、金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9、2013年下半年一天早晨,被告人张某1、汪某5、吴某8、赵某9在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32号及浴室看管被害人单某逼其还债,被告人张某1打了被害人耳光,次日早晨在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后才将被害人放走。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其借了高利贷,第一次的钱是被告人张某1的,第二次的钱是被告人张某1、汪某5的,因为还不出钱,被被告人张某1、汪某5等四五个人带到他们公司逼着还债,还被打了,晚上被带到浴室,被告人张某1、汪某5安排两三个人看着其,第二天早上又被带到他们公司,直到谈好还钱才放其回去。

(2)证人李某3、田某4、麻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单某借钱及被逼债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1、吴某8、赵某9的供述,分别证实向被害人单某讨债、看管单某的事实,被告人张某1打了单某耳光。被告人张某1、吴某8证实被告人汪某5一起把单某带到公司讨债,被告人吴某8还证实去浴室里的人有被告人汪某5。

关于被告人汪某5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某5积极参与讨债、看管,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0、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汪某5在浴室看管被害人章某1一星期左右,逼其还债,直至被害人父亲承担保证责任后才将被害人放走。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汪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1陈述,证人麻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11、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1应王某8请托向被害人吴某2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等人轮流在浴室等处看管被害人吴某2一个月左右。其间,各被告人以电棍电击、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侮辱被害人逼其还债,后将被害人放走。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其欠王某8钱,被告人张某1派人看管其,起初白天在曼克顿咖啡厅,后来在被告人张某1办公室或被带去钓鱼,晚上在清某川浴室,看管的人是轮流的,有“大龙”、“野子”、“亮子”、“勇哥”、“东子”、赵某9、姓麻的人等人,其因为逃跑被被告人张某1打了巴掌,还被被告人张某1、姓麻的踢了几脚,一直持续了至少一个月,最后一天,在他们公司办公室里,“大龙”、“野子”等人用电棍电击、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2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等人。

(3)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吴某8、赵某9的供述,分别证实在曼克顿咖啡厅、浴室等地看管吴某2一个月左右逼其还债的事实,有殴打行为等,另证实被告人刘某6、于某7参与看管吴某2。

关于看管时间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2被看管一个月左右,且被告人在放走吴某2的当天还对吴某2进行殴打,看管状态一直持续,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某5、刘某6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汪某5、刘某6参与看管吴某2,被害人吴某2也证实被告人汪某5、刘某6对其进行看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2、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1受托向被害人徐某1索要债务,后与被告人麻某2等人向徐某1要债,并安排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于某7、吴某8、赵某9、刘某6在浴室等地轮流看管被害人徐某1及保证人吴某3二日逼其还债,直至二被害人还清债务后才将被害人放走。其间,被告人张某1还以按头撞墙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吴某3。后各被告人分得好处费。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其因欠钱被追债的经过,有一天,其和担保人吴某3被带到被告人张某1的公司里,晚上还被带到浴室看着,第二天吴某3被被告人张某1打了,第三天中午还清债务后被放走。

(2)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实徐某1因欠钱被追债,其是担保人,其和徐某1被带到办公室、浴室看管,在办公室时其被那个老板用脚踢,还被人按住头往墙上撞。

(3)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徐某1欠其钱,后来由被告人张某1出面讨要,其给了被告人张某1二三十万元好处费。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徐某1向陆某2借过钱,后来陆某2说让被告人张某1接手了。

(5)证人吴某16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等人向徐某1讨债的事实。

(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4年时徐某1因高利贷被人软禁过。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汪某5、刘某6、吴某8;吴某3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麻某2、田某4、刘某6。

(8)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的供述,分别证实向徐某1追债、看管徐某1和吴某3、被告人张某1殴打吴某3的事实及事后分到了好处费。

关于被告人麻某2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麻某2虽未直接实施看管行为,但其参与向被害人讨债,在整个讨债看管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且事后分得好处费,应予认定。被告人麻某2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3、2014年10月,马某5(已判刑)委托被告人张某1向被害人姚某1追讨债务。同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1、麻某2及马某5等人在南湖饭店茶室等处向被害人讨债。被告人张某1还派人在被害人的汽车上安装GPS定位装置便于跟踪行迹,又安排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分别在南湖饭店、浴室、派出所附近等处看管被害人60余小时逼其还债,直至偿还大部分债务并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将被害人放走。后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均分得好处费。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初,马某5向其讨要债务,并约其到嘉兴南湖饭店茶室,被告人张某1带了十几个人一起来的,其还了1000000元后,他们还不让走,当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等人将其带到清某川浴室,他手下四个人在浴室对其进行看管,第二天下午,姨夫曹某1帮忙还了1000000元并报警,双方到了建设派出所,被告人张某1手下还是看着其不让离开,第三天下午,其又还了800000元才被放走。

(2)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姚某1被人看管住了,其和周某3到南湖饭店转账给马某51000000元,对方还不让姚某1离开,其报警后双方都到了建设派出所,姚某2和沈某民进去和对方谈的。

(3)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姚某3说姚某1被人看住了要凑钱救人,第二天,曹某1和周某3去嘉兴赎人,11月6日晚上,其和沈某民又到建设派出所,大厅里都是对方的人,大概五六个,后到一个会议室内,马某5及被告人张某1都在,支付1200000元后他们才将姚某1放走。

(4)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找姚某1讨债的事实。

(5)同案人马某5的供述,证实姚某1欠其钱,其让被告人张某1的兄弟看着姚某1,在浴室里其陪着姚某1睡觉,被告人张某1的兄弟在大厅等着,后来姚某1姨夫转给其1000000元后报了警,派出所让其与对方自行商议,当天对方还了800000元并写下协议分期再还。

(6)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单、收条、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姚某1与马某5的债权债务关系及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的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6日,曹某1向马某5转账的事实。

(8)处警单,证实2014年11月5日,因收到姚某1被绑架的报警,民警处警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姚某1辨认出被告人刘某6、吴某8;姚某2、曹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

(10)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5因本节犯罪已被判刑。

(11)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的供述,分别证实向姚某1讨债、看管姚某1、在姚某1车上装GPS定位装置及分得好处费的事实,其中被告人麻某2、田某4、汪某5分别参与讨债、看管。

关于被告人麻某2、田某4、汪某5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被告人麻某2、田某4、汪某5均有参与,或讨债或看管,在整个讨债看管被害人的过程中分别起到不同的作用,均系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后又获取好处费,均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14、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等人在茶室、浴室看管被害人马某1十余天逼其还债,直至被害人马某1父亲还清债务后才将被害人放走。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其和严某1欠被告人张某1等人钱,后在被告人张某1公司、浴室等地被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江西国勇”、“东子”、“刘某6”、“亮子”等人看管至少十三天,直到父亲还钱并担保才被放走。

(2)证人严某1、马某4、苏某、汤某、王某6的证言,分别证实马某1和严某1欠被告人张某1等人钱,马某1被被告人张某1等人看管十余天,马某4、苏某、汤某帮忙还钱等事实。

(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为马某1向他人借款做过保证人,签字时见过对方,一个是嘉兴人,一个是东北人。

(4)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借条,证实严某1、马某1向被告人张某1借款、还款等事实。

(5)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的供述,分别证实向马某1讨债、看管马某1的事实。

关于被害人马某1自己要求被跟随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缺乏依据,且即使马某1自己提出也是迫于被告人逼债行为的无奈之举,而被告人看管马某1逼其还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存在,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5、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1受魏某的委托向被害人杨某2索要债务,遂安排被告人李某3、田某4、刘某6、王某10在茶室、浴室看管被害人,直至次日下午被害人家属同意还款后才将被害人放走。后魏某给予被告人张某1好处费。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园林”带着五个东北混社会的人到其办公室,后将其带到茶室让其还钱,言语恐吓,晚上在浴室将其看着,第二天早上又将其带到茶室,因弟弟报警,警察将双方带到建设派出所,后“园林”说报警也没用又带其出来,在弟弟承诺还款后吃过午饭将其放走。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杨某2欠其钱,一天下午其和被告人张某1去找杨某2讨债,后来到茶室里谈,晚上一起睡在了浴室,第二天上午再去茶室谈,警察来了后被叫到派出所,中午十一点左右到小饭店吃饭,和杨某2弟弟谈好先还300000元。

(3)证人沈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丈夫杨某2被东北人扣住了,第二天下午一点多才被放回来。

(4)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对魏某人身、住处等进行检查、搜查,查获借条等物,其中借条内容证实杨某2向魏某借款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其为“园林”向一个老头要钱,带了被告人李某3、刘某6、王某10、赵某9等人过去把老头带到茶室谈还钱,后在浴室看管了老头一晚上,第二天十点多时,其和公司的兄弟先走了;“园林”给了好处费,自己留下50000元,分掉50000元。

(6)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帮“园林”讨钱,带着其、田某4、王某10等人一起把老头带到茶室,晚上其和田某4、刘某6等人一起看管。

(7)被告人刘某6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安排其、被告人田某4、王某10、吴某8等人帮“园林”去讨钱,跟着“园林”和欠钱的老头到茶室谈还钱。

(8)被告人田某4的供述,证实公司帮“园林”向一个老头要过债,其跟着被告人张某1到老头的办公室去要钱,一起去的有“园林”、赵某9、“小东北”、刘某6、张某1、李某3等人。

(9)被告人王某10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帮“园林”讨钱,安排被告人刘某6带着其及五六个公司的人去了“老杨”的公司,后来带着“老杨”到茶室谈,晚上被告人张某1、李某3、刘某6、“园林”带着“老杨”去浴室看了一晚。

关于被告人田某4、王某10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田某4、王某10自己的供述,被告人田某4、王某10参与讨债、看管,系共同讨债过程的一部分,应认定其有拘禁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6、2015年5月左右,被害人朱某1以被害人朱某2为保证人向被告人张某1借高利贷。后因被害人朱某1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1遂安排被告人李某3、刘某6等人在浴室看管被害人朱某1、朱某2十余日;又因索债无果,安排被告人李某3、吴某8、王某10、赵某11、余某15在被害人朱某2家中看管朱某2一星期左右,直至被害人朱某2亲属报警并偿还200000元。为追索余款,被告人张某1再次安排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王某10、赵某11、余某15在浴室轮流看管被害人朱某1二个月左右,直至被害人朱某1亲属同意分期偿还后才将朱某1放走。其间,被告人麻某2参与商议讨债,并到浴室等地向被害人追讨债务。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其向被告人张某1借钱,月息一角,后因还不出被看管了十余天,担保人朱某2也被看管起来,一直到10月父亲跟被告人张某1谈好分期还款其才被放走。

(2)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其帮朱某1做担保人,被被告人张某1等人逼债,在浴室、家中被看管了十余天。

(3)证人朱某5、朱某6、梅某的证言,证实朱某1、朱某2被逼债、看管的事实及还款的事实等。

(4)证人陈某5、吴某6的证言,证实朱某1欠被告人张某1钱的事实。

(5)证人吴某16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公司里的人看着朱某1让他还钱。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刘某6、吴某8、王某10、余某15、赵某11等人;朱某2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李某3、吴某8、王某10、余某15。

(7)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朱某1借钱等事实。

(8)处警单,证实2015年5月、6月间,朱某1报警称与李某3发生债务纠纷,朱某5报警称儿子朱某1因欠债,田某4等人到其家中索债及油车港派出所接报警称余某15等人到朱某2家中索债。

(9)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汪某5、刘某6、田某4、于某7、吴某8、赵某9、王某10、赵某11、余某15的供述,分别证实在浴室、朱某2家等地讨债、看管朱某1、朱某2的事实。其中被告人麻某2证实在看管期间,其和张某1一起去过,看看情况等;被告人李某3证实在朱某2家看管的有其、吴某8、王某10、赵某11、余某15;被告人田某4证实被告人张某1、麻某2有时会和朱某1、朱某2谈谈还钱的事情;被告人王某10证实在朱某2家看管的有其、李某3、吴某8、赵某11、余某15五人;被告人赵某11证实在朱某2家看管的有其、李某3、吴某8、余某15;被告人余某15证实被告人张某1还让公司里的人住在朱某2家,其去了二个白天。

关于被害人朱某1自己要求被跟随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缺乏依据,且即使被害人朱某1自己要求被跟随也是迫于被告人逼债行为的无奈之举,而被告人看管朱某1逼其还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存在,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麻某2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麻某2自己的供述,被告人麻某2明知被告人张某1等人看管被害人,仍参与讨债,在整个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7提出其没去过朱某2家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7在朱某2家看管朱某2,公诉机关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1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11该节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7、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1向吴某8要债,将吴某8之子吴某4增加为保证人,并派人在吴某8汽车上安装GPS定位装置以便跟踪行迹,后采用扣留被害人吴某4的方式逼吴某8还款,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王某10、赵某9、余某15、赵某11轮流在浴室等地看管被害人吴某4一个月左右,直至吴某8还清债务后才将被害人吴某4放走。其间,被告人麻某2参与商议讨债,并到浴室等地追讨债务。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4的陈述,证实其做了父亲的债务担保人,因还不出钱,被告人张某1说要么跟着其,要么跟着其父亲,后就在浴室等地一直看管其,直到二个多月后钱还清。另证实赵某11也对其进行看管。

(2)证人吴某8的证言,证实因为欠钱,儿子吴某4被被告人张某1等人看管起来,直到其将欠款还清。

(3)证人吴某16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被告人张某1叫手下跟着“小吴”直到他还钱。

(4)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张某1借钱给吴某8,吴某8还不出来,被告人张某1就对吴某8说吴某8或吴某8儿子留下一个,另一个去筹钱,后来决定把“小吴”看管起来,是在浴室、茶室看管的。

(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款单、GPS跟踪记录截图、照片,证实吴某8的借款情况、吴某4系保证人及GPS跟踪对象的信息等。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4辨认被告人余某15等人。

(7)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汪某5、田某4、吴某8、王某10、于某7、赵某11、赵某9、余某15的供述,分别证实在浴室、公司、茶室等地看管吴某4约一个月直至其父亲还清借款及在吴某8汽车上装GPS等事实。其中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实被告人麻某2有股份,其和被告人麻某2有时和吴某4谈还钱,看一下看管情况,被告人赵某11参与看管;被告人麻某2供述证实在看管过程中,其也去过,去看还钱的进展情况,让吴某4给他父亲打电话还钱,被告人赵某11参与看管;被告人李某3证实被告人张某1、麻某2有时一起,有时单独到浴室里了解一下事情的进展;被告人田某4、汪某5、吴某8、王某10、于某7、赵某9、余某15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11参与看管。

关于被害人吴某4自己要求被跟随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缺乏依据,且即使被害人吴某4自己要求被跟随也是迫于被告人逼债行为的无奈之举,而被告人看管吴某4逼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存在,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麻某2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麻某2自己的供述,被告人麻某2明知看管被害人仍参与讨债,在整个讨债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11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11参与看管。被告人赵某11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8、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陆某2将被害人俞某扣留于嘉兴市南湖区旭辉广场3号楼某室,并要求王某名及被告人张某1帮忙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1遂采用打耳光方式殴打被害人俞某,后安排被告人李某3及李某12看管被害人,直至次日被害人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一天晚上八九点时,陆某3的父亲陆某2带了几个外地人过来问借钱的情况,一个外地人用手打了其,眼镜镜架被打坏了,后来就商量还钱,留下三个外地人在屋子里,当晚一个外地人睡在其床上,第二天上午到米萝咖啡里协议将车抵押,钱还清了对方就走了。

(2)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儿子陆某3的朋友欠钱,其和“老六”去了旭辉广场某室,还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1后来叫了“大龙”来帮忙处理,其让“老六”留下处理,第二天处理好的;被告人张某1当时骂陆某3的朋友,用手点了对方的额头,对方眼镜掉了。

(3)证人陆某3、江某、朱某7、朱某8的证言,证实一天晚上,陆某2等人在旭辉广场某室叫俞某想办法还钱,后来抵押车辆还钱等事实。其中朱某8还证实被告人张某1打了俞某后,又来了二个被告人张某1认识的外地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7辨认出被告人李某3等人;俞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等人。

(5)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过年时一天晚上十点左右,陆某2让其叫人把骗他儿子钱的人看起来,其问了那个眼镜男,还打他耳光,把他的眼镜打掉,后来其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3过来并叫李某12来看人,陆某2叫了“老六”看着。

(6)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叫其帮忙处理陆某3借钱给俞某的事,俞某拿车子抵押,后来陆某3带着俞某的朋友先走了,李某12和“六哥”睡在客厅,其和俞某睡在洗手间对面屋子,第二天上午其和李某12、“六哥”、俞某一起到旭辉广场对面米萝咖啡谈,后来他们签了协议。

(7)被告人李某12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打电话让其帮忙看人,其和被告人李某3一起到了旭辉广场某房间,被告人张某1和陆某2等人跟欠钱的人谈好后就安排被告人李某3、其和“老六”把这人看起来,第二天上午,那人联系他朋友后到米萝咖啡把抵押车的手续办好就走了。

关于被告人李某3、李某12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应认定被告人李某3、李某12看管被害人,故认定被告人李某3有拘禁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2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非法侵入住宅

2012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1得知在外躲债的被害人吴某1可能因过生日回家,遂指使被告人李某3、汪某5、于某7及吴某8前往吴某1家中索要债务。次日凌晨,到达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村被害人家门口后,被告人李某3、汪某5、于某7采用踢门手段强行进入,寻找未果后离开,致被害人家属心理恐慌。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晚上,其和女儿已经睡觉,被楼下声音吵醒,是向丈夫吴某1讨债的人来了,听到很响的一声,应该是大门被踹开了,有人冲上来到其房间用手机灯光照了一下,后来他们就走了;大门是木头的,门边上的木头被踹烂了,门锁也被踹坏,因为这个事情心里有了阴影。

(2)被害人吴某5的陈述,证实儿子吴某1生日那天下半夜,其听到楼下有人敲门,走到楼梯口发现大门被对方踹开了,有三个人,他们每个房间去看看,没找到吴某1就走了,其看了门锁,已经破掉了。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2日那天,妻子半夜打电话说被告人张某1他们的人又来了,还把家里的锁撬了,到屋子里找人。

(4)处警单,证实2012年12月13日5时16分许,孙某2报警称有陌生人敲家门。

(5)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汪某5他们半夜去找过吴某1一次,自己没有参与,只是叫他们去看一看。

(6)被告人汪某5的供述,证实有一次,其和吴某8等人开车到吴某1家找人,先敲门但没开,后来门是踢开的,是“小东北”、赵某9或其他人踢的记不起来,进去后分头到楼上每个房间找了下没找到就回去了。

(7)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其和吴某8、汪某5、田某4,另外还有谁记不清了,去敲吴某1家的门,后来大门怎么开的记不清了,到各个房间找了一下没找到就走了。

(8)被告人吴某8的供述,证实吴某1生日第二天后半夜,其开车带了被告人李某3、“小东北”等人去吴某1家,其没有下车,回去路上听他们说起是踹门进去的。

(9)被告人于某7的供述,证实一天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吴某8开车带了其、“大龙”、“东子”,还有“小艾”或被告人汪某5一起去吴某1家,到房间里找吴某1。

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害人孙某2、吴某5陈述及被告人汪某5、吴某8供述,虽无法认定具体踹门的人,但可以认定门系被踹开,故公诉机关指控非法侵入住宅应予支持;其次,结合相关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1让被告人汪某5等人去找吴某1,后被告人汪某5等人踹门而入亦在被告人张某1概括性故意之内,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再次,被害人吴某5陈述证实三个人进入,被告人吴某8供述自己在车上,再结合相关被告人供述,认定吴某8有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故意与客观行为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

(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1、刘某17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17不断言语挑衅斗殴,被告人张某1即以微信联系等方式纠集了被告人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吴某8、王某13、王某10、赵某11、李某12。被告人吴某8联系被告人杨某19,要求将之前交由被告人杨某19代为保管的多件刀具交于孟某1,被告人杨某19照办,后孟某1将刀具送到嘉兴市南湖区中山名都6号商务大厦附近。被告人刘某17纠集被告人朱某18等人携带匕首、铁棍,驾车至中山名都6号商务大厦,与因故下楼的被告人李某3、刘某6、吴某8、王某13、李某12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3将该情况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1后,被告人张某1叫被告人麻某2离开,带领被告人田某4、汪某5、王某10、赵某11至楼下。后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吴某8、赵某11、王某10、王某13、李某12与被告人刘某17、朱某18互持刀棍等斗殴,致被告人刘某17重伤、被告人朱某18轻伤。在被告人张某1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麻某2为了解情况驾车至现场附近观望。为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张某1、麻某2等人经商议后,收回斗殴器械,解散组织微信群。后被告人吴某8将打架情况告知被告人杨某19,并将器械交给被告人杨某19保管。被告人杨某19将器械丢弃于嘉兴市长水街道文贤港桥附近河中。被告人张某1、麻某2还商议决定,由部分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虚假供述事实,揽下法律责任,后被告人李某3、刘某6、吴某8、王某13、李某12先后投案,当时均未就斗殴事实作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等人对被告人刘某17、朱某18进行了赔(补)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刘某17嫌被告人张某1在人多的情况下要钱不给面子去找被告人张某1,其赶到米萝咖啡拉被告人刘某17回去但拉不住,后来从米萝咖啡那边冲过来十几个人,把被告人刘某17他们打了,有人拿刀有人拿棍子。

(2)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8叫其到被告人杨某19家去拿点家伙,其开车去了,被告人杨某19拿了个袋子放车后备箱里,其没看清是什么,后开车去了中山名都,给被告人吴某8打好电话把车停到他公司楼下就和被告人杨某19一起走了。

(3)证人盛某20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1打电话说被告人刘某17一直打电话找他,后其到了被告人张某1办公室劝他,电话一直在响,被告人张某1也不接电话,后来被告人张某1让其先走,其走到公司门口时被告人张某1让被告人麻某2也走,其和被告人麻某2一起下楼,走之前,被告人张某1没有和被告人麻某2说什么话。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打架那天,被告人朱某18介绍其认识了被告人刘某17,当时在场有十几个人,其听到被告人刘某17说有人骂他,场面很乱,后来被告人刘某17、朱某18坐上其车子说去吃夜宵,其按被告人刘某17指示开车到了一个小广场,下车后跟着他们坐电梯到八楼或九楼,听被告人刘某17跟被告人朱某18说要去找骂他的人,但没找到,后来在咖啡店,两三个男的拉着被告人刘某17、朱某18让他们走,但他们不肯还往小广场这边走,被告人刘某17还在骂人,其发现有人举着刀朝被告人刘某17他们冲过来就跑了。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13表弟,事发当天,被告人王某13说要去被告人张某1公司转一下,后来其去找他,看见有个男子拿着棍子在骂人,他身边还有两三个人,被告人王某13跟着被告人张某1、李某3、刘某6等人,当时拿着棍子的一方在骂人,还有男的在劝架。

(6)证人周某2、孟某2、谈某、杨某5、徐某6的证言,分别证实看见多人打架、有人受伤、警察处警等情况,并证实感到恐慌、心里有阴影等。

(7)证人吴某16的证言,证实斗殴后,被告人张某1等人商议安排人投案,还让被告人麻某2去走走关系等。

(8)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17等人将车停于被告人张某1公司楼下后欲上楼,刘某3多次阻拦及斗殴的具体情况。

(9)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系从被告人王某10的手机中提取,证实2016年3月25日20时54分许、22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1先后在“龙脉投资”微信群中发送语音信息,要求群内其他成员立即到公司,称“我要和他整”及要求成员删除通讯记录等。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斗殴现场的具体情况,提取到血迹及棒球棍、刺刀等物,予以扣押。

(11)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7外伤后致右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颞骨开放性凹陷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并经手术治疗,此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刘某17的伤势评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朱某18左耳垂边见一长2cm纵行瘢痕,右腰部见一长12.5cm缝合创瘢痕,右大腿内侧见一长6.5cm未缝合皮肤损伤瘢痕,左大腿内侧见一长5.5cm未缝合皮肤损伤瘢痕,外伤后躯干单条瘢痕长度大于10cm,其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为被告人刘某17、朱某18所留。

(12)打捞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在嘉兴市长水街道文贤港桥处打捞到蓝色编织袋1只,内有刀、棍等物,予以扣押;相关被告人辨认了斗殴时使用的刀具等。

(13)处警单,证实有人报警后民警处警的事实。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3辨认被告人朱某18就是手持棒球棍被自己用刀砍的人,被告人吴某8辨认被告人朱某18系参与打斗的人,被告人李某12辨认被告人朱某18就是对方手持棒球棍参与打斗后被砍倒在地的人;证人孟某1辨认被告人杨某19;被告人杨某19辨认其丢弃刀具等的地点为嘉兴市长水街道文贤港桥处。

(15)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7、朱某18得到赔(补)偿并表示谅解的事实。

(16)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吴某8、王某10、赵某11、王某13、李某12的供述,分别证实斗殴的时间、地点、原因、参与斗殴的人员、使用的器械及斗殴纠集情况、斗殴过程、斗殴后续商议、安排投案作虚假供述、对斗殴工具的处理、进行赔偿等事实,其中被告人李某3、刘某6、李某12、赵某11、吴某8、王某13、王某10、田某4、刘某17、朱某18持刀具、棍棒等斗殴。其中被告人张某1供述下楼打架之前,其让盛某20和被告人麻某2先走,并让被告人麻某2万一出事的话想办法解决,斗殴后其和被告人麻某2商议让部分人员先投案,将事情顶下来;被告人麻某2供述被告人张某1在微信群里发了信息,其打电话后知道他要跟被告人刘某17“搞”,后到了公司看见被告人张某1很生气,被告人刘某17和他的兄弟一直打电话来,后来被告人张某1让其先回去,万一有什么事情可以帮他处理,其和盛某20就先走了,斗殴后其与被告人张某1商量,提出安排人去投案,说被告人刘某17不是来找事的,把笔录做到故意伤害,人尽量少说点等;被告人吴某8供述其把公司以前的刀放在被告人杨某19家车库里,知道要打架后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19把刀准备好给孟某1,打架后把收好的刀等交由被告人杨某19保管,并说明是打架使用过的;被告人王某13供述在公司里,听被告人张某1接电话时一直在骂,很生气,听他口气感觉要打架,到楼下后,被告人吴某8拿出一捆家伙,其看到是刀,后来自己拿了根铁棍一起冲上去,但没打到人。另被告人李某3、吴某8、李某12证实对方有人手持棒球棍打斗。

(17)被告人刘某17的供述,证实斗殴的时间、地点、起因及斗殴过程等事实,其中证实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18说被告人张某1要“搞”其,让被告人朱某18过来帮忙,被告人朱某18担心打架人手不够就叫了六七个兄弟过来,后来其和被告人朱某18、“卫某”、被告人朱某18带的司机开着车到了被告人张某1办公室楼下,打架开始前看见被告人朱某18拿了棒球棍,后来自己拿了刀和对方打。

(18)被告人杨某19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8打电话说公司可能有事情,让其把刀具准备好,“超超”会来拿,后来“超超”开车来拿了刀具,其因要帮叔叔还钱就一起去了中山路,到了被告人吴某8公司楼下,“超超”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8,讲了几句后,“超超”把车门锁上,二人就离开了;后被告人吴某8打电话告诉其打架出事了,并把装着刀的袋子放在其家车库,后来又打电话让其扔掉,其就拿着袋子开车到了长水路那边,把刀连同袋子扔进河里。

关于被告人麻某2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麻某2自己的供述、证人盛某20的证言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麻某2在被告人张某1纠集斗殴后赶到公司,故有斗殴的犯意联络,斗殴后又积极打探情况、商议由部分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虚假供述事实以揽下法律责任等,结合其前后表现及共同犯罪理论,对其应以聚众斗殴罪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13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王某13自己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3明知要与被告人刘某17一方打架后积极参与、持棍斗殴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3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10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王某10自己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0明知斗殴仍积极参与、持工具斗殴,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19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19与被告人吴某8等人有聚众斗殴的犯意联络及聚众斗殴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杨某19明知被告人吴某8等人使用刀具打架,帮助保管刀具并将刀具丢弃,属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关于被告人朱某18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7、李某3、吴某8、李某1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18参与斗殴的事实。被告人朱某18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寻衅滋事

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见到因琐事与其发生过争执的被害人徐某2,遂带领被告人李某3、于某7、吴某8驾车找到被害人徐某2,对其拳打脚踢,并在开车过程中将被害人塞进汽车后备箱内,采用反复加速、刹车等手段折磨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至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32号后,被告人张某1、李某3、于某7又持电棍电击被害人四肢、睾丸等,后将被害人放走。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1、李某3、于某7、吴某8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人麻某2、汪某5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7辩护人提出本节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2013年3月左右一天,计某1找被害人屠某1帮忙还债,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吴某8在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南路32号内,逼被害人屠某1承担保证责任,采用电棍电击、火烧指甲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并强行索得15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屠某1的陈述,证实东北人把其带到建国南路他们的店里,其中有人拿出张80000元的欠条叫其签字,其不签就被打了,“小金龙”用打火机烫其手指,还用电击棍电其,其就签了担保,后说好付15000元,其到建设派出所在派出所监控下还钱。

(2)证人计某1的证言,证实其联系了屠某1借15000元还利息,后来被告人张某1叫屠某1签100000元的担保作担保人,屠某1不同意,在办公室内,被告人张某1就用电棍电击屠某1,屠某1受不了就在欠条上签字了,签好后被告人张某1还用打火机烧屠某1的指甲。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屠某1辨认被告人田某4系看着不让他走的人。

(4)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计某1的朋友电话联系借钱后说没借到钱,其就告诉计某1朋友在计某1借款协议上签个字担保,还说担保一部分,还一两万就行,计某1朋友就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了,签字后其就告诉他把全部钱还了,他不服气,其就用电棍电了他,后计某1朋友答应还一两万,就让他走了,过了两三天,他还了一两万元钱。

(5)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计某1的担保人被带到公司,在担保书上签好字后,被告人张某1就马上要他还钱,担保人不愿意,就被被告人张某1电棍电击了。

(6)被告人田某4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让计某1找个担保人,计某1就找了个担保人过来,那个人签完担保后,被告人张某1就向他要钱,那个担保人就急了,还说担保哪有签完就要还钱之类的,就被电击棍电,不敢吭声了,说好第二天还钱。

(7)被告人吴某8的供述,证实计某1还不出钱就找个担保人,结果担保人拿不出钱来,被打了一顿,然后去凑钱了,后来去了建设派出所拿了15000元。

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屠某1无故被强迫转嫁了债务,并在被殴打后支付钱款,故应认定被告人逞强耍横、强拿硬要15000元。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为向阮某索要债务,带领被告人李某3、吴某8、田某4等人尾随被害人朱某3(阮某母亲)至嘉兴市江南新家园,后强行进入屋内寻找阮某,找人未果后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阮某父母索要债务,阮某父母受到惊吓并报警,后迫于压力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3的陈述,证实2013年一天晚上九点多,其回家时在楼道里被四个男的围住问儿子阮某回来了没有,其回答儿子不在家,他们把其拎起来就往楼上走,后他们敲家里的门,其没办法就让丈夫开门,四个男的就直接冲进家里乱找,其吓坏了就跑到兄弟家叫人,叫好后回家时警察已经在家了,丈夫因为身体不好已经吓得不行了,后来派出所协调后,第二天其拿了钱还给了对方。

(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其欠被告人张某1钱,平时不敢回家,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其正好在七星镇家里,被告人张某1带了六七个人在楼下抓住其母亲,拎着她到了楼上,其在窗户那看见他们后就翻窗逃走了,第二天家里还了20000元。

(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一天晚上,其、李某3、“二平”跟着阮某母亲到了阮某家,敲门进去后找了一下发现阮某不在家,就跟阮某父亲说要还钱,后来阮某母亲认识建设派出所的协警,那个人说过来谈,后来把钱还上了。

(4)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叫了其、吴某8、汪某5、田某4一起去七星欠钱的人家里找人,在那人家里找了个遍没找到人,后来好像是对方父母还钱了。

(5)被告人吴某8的供述,证实2013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带着其、田某4、李某3、于某7等人到了七星镇找人要债,敲开门后,没找到欠钱的人,就和他父母谈,态度比较凶,逼他们还钱。

(6)被告人田某4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听“七星小胖”说看见欠钱人的母亲,就带着其、李某3、吴某8、“小东北”五人找过去,后跟着那个人的母亲进了她家,欠钱的人不在,被告人张某1跟欠钱人的父亲谈的,后来好像是他们家认识建设派出所的协警,也过来一起谈,谈好就走了。

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夜间前往阮某家中随意找人,未果后又逼迫阮某父母还钱,致阮某父母恐惧,应认定系寻衅滋事行为。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1、李某3与汪某5、赵某9等人至嘉兴火车站接被告人张某1亲属,被告人张某1、李某3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继而拳打被害人头部,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赵某7000元了结此事。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被评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1、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麻某2、汪某5、田某4、于某7的证言,处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5、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李某3、于某7酒后驾车欲进入嘉兴市南湖区旭辉广场小区,因车辆未办理停车证被阻止进入而与物业工作人员许某、柯某等人发生争执,即拳打脚踢被害人许某、柯某。后被告人张某1安排麻某2等人疏通关系、出面赔偿25000元了结此事。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势被评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1、李某3、于某7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吴某8、麻某2、陈某6、钱某1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因被告人张某1等人未办理停车证而阻止对方进入并无过错,即使由此发生争执而致行为上有不当之处,也不影响各被告人行为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某7辩护人提出本节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2014年6月30日,王某9因车辆问题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的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1与王某9、麻某2等人开车前往该公司,协商不成后,即以驾驶的汽车封堵店门,阻碍他人正常出入,影响正常营业,该公司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1等人将车辆驶离。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浙江王先生购买了奔驰商务车,打电话投诉发动机出现异常问题,2014年6月30日,王先生叫了十来个人开四五辆车到店里把大门和后门堵上闹事情,正常的营业活动受到影响,打电话报警后民警来处警,把带头闹事的带了几个到派出所,对方就把堵门的车开走了。

(2)接警单,证实2014年6月30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接到报警,系某店因被故意堵路而报警。

(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因为王某9买的车子有问题,把4S店的门堵上了,警察就来了,被带到了派出所。

(4)被告人麻某2的供述,证实因为王某9买的车子有问题,被告人张某1让人堵了店门,十分钟不到,警察就来了,被带到了派出所。

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接警单,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吴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堵门,影响该公司的经营与秩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1因其父张某国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纠纷,纠集被告人田某4及李某3、刘某6、于某7前住其父位于嘉兴市城北路百花新村的住处,被告人张某1、田某4到达后见被害人王某1与张某国争执,即对被害人王某1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张某1安排李某3出面赔偿被害人王某126000元了结此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势被评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1、田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刘某6、于某7、麻某2、李某3、张某国、王某7证言,处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系被告人张某1父亲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引发,但被告人张某1纠集多人前往,更在与被告人田某4赶到后即逞强耍横殴打被害人,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10以在嘉兴市南湖区清某川浴室拔火罐被烫伤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等人至浴室,采用辱骂工作人员等方式向浴室索要高额赔偿。因浴室人员报警,双方至派出所协商,因民警说应在合理范围内协商,被告人王某10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1后表示不要赔偿款了。后被告人王某10又向浴室索要现金8000元及面额2000元的消费卡1张。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0以拔火罐被烫伤为由带了几个东北人到浴室要求赔偿,第二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0等四五个东北人又到浴室要求赔50000元,有人指着其骂得凶,还威胁会影响生意,没办法就报警,在派出所协商好20000元,曹所长知道后说他们是敲诈勒索,不能助长歪风邪气,当时被告人王某10打了电话感觉在征求别人意见,后就表示钱不要了,隔了一天后,被告人王某10找刘某4协商要求再赔钱,其考虑是技师操作原因造成烫伤,这批人又经常闹事也惹不起,就和被告人王某10讲好赔8000元,还给了2张会员卡,每张2000元。

(2)证人李某3、李某4、刘某4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10到浴室拔火罐被烫伤,一帮东北人到浴室闹事,王某2被骂哭,后来给被告人王某108000元及1张2000元的会员卡,被告人王某10去医院看过,好像拿到浴室报销了550元。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10、李某3等人讲起和清某川浴室女经理对骂,其才知道被告人王某10拔火罐被烫伤,后被告人王某10、李某3等几个公司兄弟又去闹事,对方报警后到了派出所,麻某2去了说派出所民警认为赔偿数额不合理,其就告诉被告人王某10他们不要拿这个钱。

(4)证人麻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被告人王某10问在清某川浴室拔火罐被烫伤能赔多少钱,其说要看烫伤程度,过了几天,听被告人李某3讲他们几个去过浴室要赔偿,说了让洗澡的人先走、让浴室不开之类的话,后来在派出所谈好赔30000元,但民警说拿了这个钱当心变敲诈勒索,其和被告人汪某5劝被告人王某10不要拿。

(5)证人吴某8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0因为拔火罐被烫伤和被告人李某3、汪某5、刘某6等人去清某川浴室商量赔偿问题,回来后说和对方吵了,对方报警,但派出所介入后,意思是钱拿多了算敲诈,张某1就说算了,钱别去要了。

(6)处警单,证实2015年6月3日,新兴派出所接警称王某10于6月1日在清某川浴场因拔火罐发生纠纷,民警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等。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3辨认出刘某6、王某10;王某2辨认出王某10、李某3、汪某5、刘某6。

(8)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左右一天,被告人王某10因为拔火罐被烫伤,其和被告人王某10、汪某5、刘某6、田某4等人到了清某川浴室要赔偿,开价50000元,后来和对方吵起来就骂对方,被告人王某10和对方的人到了派出所回来后说派出所的人说了敢拿这些钱就是敲诈,就再也没有向浴室要过钱。

(9)被告人汪某5的供述,证实2015年一天,被告人王某10在清某川浴室拔火罐被烫伤,张某1叫其和被告人田某4、李某3、刘某6到浴室去看看,被告人王某10、李某3、刘某6在浴室和服务员吵,对方报警。

(10)被告人刘某6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0因为拔火罐被烫伤,其和被告人王某10、李某3、田某4等人去清某川浴室,被告人李某3把对方女的管事骂哭了,对方报警把被告人王某10带到派出所,后来被告人王某10说和对方谈好赔20000元但没拿,怕别人告他敲诈。

(11)被告人田某4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0因拔火罐被烫伤,其和被告人王某10、李某3、刘某6等人去过清某川浴室谈赔偿,当时就在吧台那里谈,要给个说法之类的,后来听说钱、券都没要。

(12)被告人王某10的供述,证实其因在清某川浴室拔火罐被烫伤,第二天和被告人李某3去找浴室经理要50000元赔偿,没谈成,浴室的人报警了,派出所叫双方协商但没成功,第三天早上,其和被告人李某3、田某4等人又到浴室要赔偿,后来浴室报警了,双方到了派出所,浴室提出赔偿30000元,派出所的领导看到了说赔偿要在合理范围内,其害怕了就提出不要赔偿了,后来其让浴室的人冲了2张2000元的消费卡。

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证据,虽因被告人王某10拔火罐烫伤而引起,但各被告人借故生非,强拿硬要远超正常赔偿数额的钱款,其行为均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另,因被告人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浴室最终亦是迫于压力而支付了钱卡,故不构成犯罪中止,但具体情节量刑时可适当予以体现。

9、2015年10月1日,吴某12荣与被害人徐某3在嘉兴市盛大花园小区内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联系麻某2帮忙,麻某2与被告人张某1联系后,被告人张某1通过微信群要求各成员与麻某2联系并听从指挥,后麻某2等人赶到该小区,被告人刘某6、于某7、吴某8、田某4等人拳打脚踢被害人徐某3致被害人受伤。后吴某12荣送被害人徐某320条香烟了结此事。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处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麻某2纠集多人为吴某12荣助威出头,后随意殴打他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麻某2有事情要找人处理而让群内成员联系麻某2并听从指挥,存在概括性的故意,也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0、2016年1月,潘某向被害人高某索债,被告人张某1、刘某6及麻某2、李某12等人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模村被害人高某经营的超市帮忙索债,阻拦、驱赶顾客达半小时,影响超市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底一天中午,潘某跟她老公“老麻”和另外一个男的三个人到其超市里讨债,后来“老麻”的弟弟带了五六个东北人在超市呆了半个多小时,就站在超市门口,有人来买东西把人赶走,其就跟潘某讲去外面谈,后来去了宾馆楼下茶室谈。

(2)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被告人麻某2带着一些东北人去了高某的超市,东北人在超市里呆了半个多小时,有人过来要买东西就说今天不做生意了,让对方走,其他没有做什么,后来就到茶室谈了。

(3)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张某1、刘某6及赵某11、王某10等人到宁波帮麻某2哥哥讨钱,在超市找到这人后把人带到一个大酒店下面茶室谈还钱。

(4)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有人欠了麻某2哥哥钱,他哥哥嫂子在宁波找到了这个人,然后就让帮忙去要债,其、麻某2、刘某6等人去了,没有打对方,也没有骂对方,后来约了个地方谈了下。

(5)被告人刘某6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带着其、麻某2、王某10等七八个公司的兄弟去宁波找一个开超市的人讨钱,在超市谈了一会儿,对方说影响生意换个地方,后来到茶室谈好的。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麻某辨认高某、被告人张某1;高某辨认被告人张某1等人。

(7)调取证据清单及布控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2011年9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认定高某等人向王某11借款未归还,判决高某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12月5日,王某11委托潘某根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等。

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1及麻某2纠集多人前往索债、逞强耍横,对超市的经营及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敲诈勒索

2015年7月一天,陆某2以被害人徐某4、张某1、陶某2等人在与其儿子陆某3赌博时作弊骗取陆某3钱财为由,在嘉兴市城北路半岛棋牌室内威胁各被害人不得离开并殴打被害人陶某2。后陆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1及王某名等人前往帮忙。被告人张某1带领被告人李某3、刘某6等人到达后,与王某名一起拳打脚踢被害人。被害人徐某4、宋某、张某1、陶某2被迫写下欠条,当晚徐某4即被索某20000元,后被害人徐某4、罗某2、张某1陆续被索某共50000元,被害人宋某、陶某2未被继续索要。后被告人张某1、李某3、刘某6与王六名等人以被害人闻某也参与作弊为由,强行向其索得40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实徐某4等人和陆某3打牌,陆某3父亲到了棋牌室还打电话叫来了五六个高大的人,其先走了,后来有人打来电话威胁说闻某他们“出老千”要拿出钱来,其在棋牌室也要拿出5000元,其就给了对方5000元,陆某3父亲是混社会的,惹不起。

(2)被害人宋某、陶某2、徐某4、张某1的陈述,分别证实和陆某3在棋牌室打牌,陆某3父亲陆某2来了后打了陶某2,骂徐某4“杀猪”骗陆某3钱、其他人和徐某4串通好骗钱,又打电话叫来了五六个东北人,有“六叔”、“金龙”等人,在东北人进包厢打骂恐吓后被逼写下了欠条,宋某、陶某2写下欠条后没有被索要,徐某4当天被人带到银行取钱后给了20000元,第二天又给了30000元,张某1给了15000元;没有骗钱,但被一帮像黑社会的打手围着打,不得不屈服。

(3)被害人闻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一天,其听宋某等人讲起陆某3父亲找到他们说因为打牌骗陆某3钱要把钱还出来,还被打了,第二天罗某2对其说王某名让其去陆某3父亲办公室处理这个事情,过了四五天,其到自己店里时听店里的人说来了十几个东北人找其,又过了四五天,王某名打其电话让其去,因为徐某4他们被打了,又有十几个东北人到店里,怕生意都做不成,其心里害怕只好去了,王某名让其拿出40000元,第二天,其拿着自己的40000元和罗某2的5000元给了王某名。

(4)证人陆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棋牌室打牌,父亲陆某2到了棋牌室说打牌的人骗其钱,拿起椅子或者包砸在桌子上,还打了陶某2,过了会“六叔”及被告人张某1等人也来了,张某1被打了,之后几天,除了陶某2和宋某没有给钱,其他的人都把钱给了,父亲再给了其还给张某4。

(5)证人沈某6的证言,证实当时系城北路半岛棋牌室经营者,2015年下半年一天凌晨,陆某3跟他几个朋友在棋牌室包厢打牌,后来来了五六个人,其听到有“杀毛猪”之类的话,他们都走了后,发现包厢内的凳子、易拉罐都倒在地上。

(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一天晚上,男朋友陆某3又去打牌,其就打电话告诉了他的父亲陆某2,当天晚上,陶某2女朋友微信说陆某2冲到棋牌室大发脾气。

(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其在闻某店里工作,2015年7、8月一天,店里来了十来个人找闻某要他还钱,有几个光头,身上、手上有纹身,长得很高很壮,看着像黑社会一样,其告诉闻某,闻某面部表情变了,感觉他很害怕。

(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陆某3向其借过100000元钱,大概一个月左右就还了。

(9)证人田某4、赵某11、吴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陆某2因他儿子被骗钱叫被告人张某1去帮忙,其分别被叫去棋牌室撑场面或电瓶车店找人。其中吴某8还证实去电瓶车店找人的有被告人张某1、李某3、刘某6等人,因为没找到人,被告人张某1就对那店员说了几句狠话,大概意思就是把老板叫出来,把钱退了,大家相安无事,如果不退的话,没有好果子吃。

(10)同伙陆某2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儿子陆某3的女朋友打电话说陆某3在半岛公寓对面棋牌室打牌,其开车去了棋牌室包厢拿起凳子就砸在桌子上,马上打电话让王某名、被告人张某1过来,当时比较生气,出手拍了陶某2头上两下说包厢内的几个人合伙骗儿子钱,王某名、被告人张某1他们上来就进包厢,在包厢内骂了对方几句,出手打了对方,被告人张某1踢了一个外地人几脚,被告人刘某6打了对方两下,后王某名叫对方退钱,写清楚退多少钱,还叫对方去取出来先给点;对方陆续把钱给了,王某名共给其85000元,其再拿出15000元,叫陆某3还给海宁的“小张”。

(11)同伙王某名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老板陆某2打电话叫其去棋牌室说他儿子陆某3被人家骗了钱,其到了后发现陆某2在和他儿子说话,包厢内还有两三个打牌的,过了会被告人张某1他们过来了,后来打牌赢钱的人写了欠条,把他们赢过去的钱以欠条形式退给陆某3;当时还有一个人,没有看到,其后来和被告人张某1、刘某6他们一起去电动车行找了没有找到,这个人自己把钱给了其,钱给陆某3了。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及陆某2、王某名;陶某2辨认出王某名;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徐某4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及陆某2;闻某辨认出陆某2、王六名;李某5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刘某6、李某3及吴某8、王某10。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闻某的银行卡2015年7月14日取款20000元;徐某4的银行卡2015年7月8日取款20000元;张某1的银行卡2015年7月18日取款5000元。

(14)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一天,陆某2打电话叫其帮忙去处理点事情,其带了被告人李某3、刘某6和赵某11过去,陆某2说他儿子赌钱,“老六”先出手打对方骗陆某2儿子的人,其和其带去的人都上去对那三个人拳打脚踢,后来“老六”把人叫到边上去谈,叫对方写欠条把从陆某2儿子那里赢的钱吐出来,差不多半小时左右其就带着兄弟先走了,陆某2还让其去找赢了钱已经先走的人把钱要过来,其根据“老六”给的地址带了七八个兄弟去一家电动车行找了,这人不在。

(15)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说陆某2找他帮忙,于是其、被告人张某1、刘某6及赵某11、田某4就去了半岛公寓对面的棋牌室,上去后看到陆某2骂他儿子陆某3跟人赌牌被人骗了钱,包厢里有几个跟陆某2的儿子差不多年纪的人,应该是陆某2要帮儿子出头,他的手下没有兄弟就找人过来帮忙,其看包厢人多就先出来到外面车里坐着,后来看到张某1他们都出来了就走了。

(16)被告人刘某6的供述,证实2015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打电话说陆某2儿子让人欺负了让其去帮忙,被告人张某1、李某3及吴某8、田某4、王某10也去了,其看到包厢里有几个小伙子,陆某2说对方打牌“出老千”,“老六”上去给打牌的人几个巴掌,还踢了几脚,陆某2、被告人张某1都上去打几个巴掌,其也上去打几个巴掌,踢了几脚,其他的兄弟也上去打了几下,接着“老六”叫打牌的人到隔壁包厢里,赢钱的人打了欠条,他们带着其中一个人去外面取了钱,几天后,被告人张某1叫其、李某3等人去找另外一个赢钱的人,到了电动车车行没找到人。

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1、李某3、刘某6结伙陆某2等人以被害人诈赌骗钱为借口,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寻衅滋事

1、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3、于某7饮酒后在嘉兴市南湖区少年路布丁酒店大厅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后对被害人芦某伟拳打脚踢并持刀划破芦某伟胸部、手臂等致其受伤,后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张某1出面代为赔偿6000元了结此事。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被评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3、于某7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处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3与关某、“坦克”在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缪斯酒店外,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谭某1发生争执,遂将被害人拖至附近弄堂,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受伤。后张某1通过麻某2赔偿40000元了结此事。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被评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1陈述,证人张某1、麻某2、关某、黎某、汪某、吴某9证言,处警单,调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寻衅滋事中已经公安调解或已经赔偿等的部分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麻某2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该指控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1、李某3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敲诈勒索

被告人盛某20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盛某20以自己被判处刑罚系因当时代理诉讼的律师杨某1、刘某1存在过错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杨某1约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山路米萝咖啡店内。被告人盛某20、张某1在逼迫杨某1承认代理行为存在过错被拒后,遂言语威胁被害人并以拳打肘击等殴打被害人,后以杨某1存在过错、赔偿“损失”为由,索得杨某1320000元,被告人张某1未分得钱款。2016年2月,被害人刘某1得知杨某1被殴打被并索走320000元后感觉恐惧。在被告人张某1电话联系其以其代理存在过错、要向有关部门投诉令其无法从事律师职业等进行威胁后,被害人刘某1委托他人找被告人盛某20、张某1商谈“赔偿”事宜,后给付400000元,被告人张某1未分得钱款。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其和刘某1办理被告人盛某20的民事案件,不知道他们提供的证据是假的,案件被认定为虚假诉讼,被告人盛某20被判了刑出来后于2016年1月底打其电话约在中山名都米萝咖啡见面,被告人盛某20和“金龙”等十来个人在,“金龙”看上去就是帮被告人盛某20出头,其说证据都是被告人盛某20提供的,“金龙”就用肘部打了其头部左侧几下,还说包厢里没监控,也没证据证明他打过,叫其把这个事情处理好,否则会到律师事务所找其,其报了警,下午从派出所出来在米萝咖啡又和被告人盛某20、“金龙”谈,“金龙”讲要300000元,被告人盛某20讲他叔叔这个案子二审是其律师事务所的洪律师代理的,律师费20000元钱也要其出,所以要给320000元,2016年2月2日,其把320000元打给被告人盛某20,其就是花钱消灾,担心他们闹的想法也是有的,对方是混社会的,不想惹他们。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杨某1代理被告人盛某20,其代理盛某2,因案件被认定为虚假诉讼,被告人盛某20与盛某2被判刑,2016年过年前,被告人盛某20刑满释放后给其打电话,表示他吃官司是因为律师弄坏了,当时感受到了威胁,后其打电话给杨某1,得知杨某1被约出去围着打,还因为想继续做律师怕他们闹,花钱求平安给了被告人盛某20钱,过了几天,被告人盛某20的手机号码打电话过来,是一个东北口音的人,自称是被告人盛某20的朋友,说杨律师那边已经处理好了,让其看着办,杨某1讲过跟他谈的时候有个东北人叫“金龙”,这个电话给了其很大压力,心里很紧张,东北人惹不起,担心他们搞其或是家人,也不想被他们打,就委托朋友陈某7帮忙处理此事,交涉好后,其给了被告人盛某20400000元,按道理其代理盛某2,应该轮不到被告人盛某20要钱,但是盛某2还没出来,这批人没什么道理可讲,委托陈某7谈此事时已经讲好,盛某2不能再为此事找麻烦。

(3)证人吴某8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一天,其和被告人盛某20、张某1等人到米萝咖啡包厢,被告人盛某20说律师代理他的案子,准备了几份材料后让他签了字,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那个律师讲这个事情他具体不清楚,被告人盛某20把自己喝咖啡的杯子砸在地上,被告人张某1上前打了律师,被告人盛某20又抓起律师胸口的衣服,律师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在打官司过程中律师教被告人盛某20提供证据,结果被告人盛某20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被判了刑,出狱后他找律师要求赔钱,在咖啡店谈的时候被告人张某1打了律师,被告人盛某20把杯子摔碎,后来律师报警了。

(5)证人麻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1说杨律师不承认指使被告人盛某20虚假诉讼,他打了杨律师,之后在米萝咖啡包厢,被告人张某1说要赔偿300000元。

(6)证人陈某7、张某5的证言,证实陈明锋受刘某1委托后,找张某5帮忙,张某5找到认识被告人张某1的“大春”,后“大春”代表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盛某20达成协议,刘某1给了被告人盛某20400000元,“大春”、张某5收取了好处费。

(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米萝咖啡的店长,2016年1月31日店里蓝山包厢有客人发生纠纷,损坏了2个水杯。

(8)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刑初字第351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及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刑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书,分别:

盛某2、盛某20、钱某2的讯问笔录,主要证实盛某2打官司离婚,一次吃饭时,盛某2、盛某20、钱某2、刘某1说起官司的事,盛某2提出要保住厂房,刘某1就说让钱某2和盛某20打官司,盛某2以厂房做担保进行虚假诉讼,大家都同意了后来就打官司了,具体由刘某1操作。盛某20还证实其去银行拉了和钱某2经济往来的凭证给了刘某1,也在相应的文书上签字,最后以调解形式处理,另一个是杨律师去办的。

民事诉状、收条、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实了民间借贷一案的情况。

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20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刑的事实,其中被告人盛某20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律师提出的建议。

(9)接受物品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杨某1于2016年2月2日向盛某20转账320000元。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材料,证实相关转款取款事实。

(11)协议,证实被告人盛某20与杨某1、刘其分别达成协议补偿被告人盛某20的事实。

(12)接受证据清单及消费清单,证实2016年1月31日,米萝咖啡店有客人赔偿杯子的情况。

(13)处警单,证实2016年1月31日11时36分许,杨某1因被打而报警。

(14)投诉接待笔录、撤销投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盛某20于2016年2月25日向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投诉刘某1,称刘某1伪造证据导致其被判刑,要求刘某1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后于2016年3月22日撤销投诉。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等人。

(16)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被告人盛某20被取保候审,说因为他大伯夫妻打离婚官司时,他和他大伯在代理律师指使下拉了假的银行流水账,签了虚假借款担保协议,虚假起诉,后被法院发现了,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人盛某20说要被收监了,第二天上午,杨律师、刘律师就派了律师和被告人盛某20在米萝咖啡谈,说把律师费退掉再给1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人盛某20没有收并说等他坐完牢回来再说,他就坐了半年牢;2016年1月,被告人盛某20坐完牢出来说咽不下这口气,打电话给刘律师,刘律师不接电话,其告诉被告人盛某20带着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和老婆孩子去检察院告,但咨询了后,律师说证据不足告不赢,被告人盛某20就电话约杨律师到米萝咖啡见面,其也带着李某3、吴某8到包厢,被告人盛某20描述杨律师是如何教他凭着银行流水和伪造借款担保协议导致虚假官司被法院判刑,杨律师说他没说过还说没证据,其生气了就上去用胳膊肘击在杨律师头部,把他的眼镜打掉了,之后又朝杨律师肚子上打了两拳,说也没证据证实打他了,被告人盛某20抓起杯子朝地上摔个粉碎,并上前抓着杨律师胸前的衣服说杨律师把他害死了,杨律师被吓得说不出话,后来报警了,麻某2陪着被告人盛某20去建设派出所,后来其和被告人盛某20又在米萝咖啡和杨律师谈,谈好赔300000元,被告人盛某20问小孟律师协议怎么写,小孟律师当场口述了大致内容,意思是让对方承认因为代理打官司导致被告人盛某20坐牢,赔偿300000元钱,自愿赔偿不是敲诈勒索,过了几天,被告人盛某20说杨律师给了钱;后被告人盛某20打电话给刘律师,刘律师把电话挂掉了,其就拿被告人盛某20的电话重新打过去,告诉刘律师其是东北的金龙,事情得给个说法,被告人盛某20会带着老婆孩子到司法局、检察院、法院去告,他是被告律师,收原告的钱,是串通好的,刘律师听完没说话把电话挂了,后来“大春”让其帮忙解决刘律师的事,其问了被告人盛某20,他同意400000元,在米萝咖啡签了协议,“大春”照着被告人盛某20提供的协议草稿拟了协议,并代理刘律师签字,双方都签好字后,对方拿出400000元给了被告人盛某20。

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盛某20决议要进行虚假诉讼,后又帮助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即使律师代理过程中对此明知而继续诉讼或有相应行为,被告人盛某20对此也是明知并认可,其所谓因为律师过错而导致其坐牢的理由并不成立,且通过该诉讼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故被告人盛某20、张某1以律师代理中存在过错为由,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但考虑到本节事实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体现。

四、其他事实:

被告人李某3、刘某6、王某13、吴某8、李某12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因被告人杨某19涉嫌犯罪,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19到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建设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19到达后被刑事拘留。其余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赵某11归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麻某2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功材料,证实赵某1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被告人麻某2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刘某6、吴某8、王某13、李某12投案的目的系对被告人张某1等人的行为作虚假供述,虽然就斗殴过程或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出一定的供述,但对被告人张某1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未作如实供述且故意隐瞒,而被告人杨某19系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其投案不具有主动性,故均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17立功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7在2016年4月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其当时不是犯罪嫌疑人,故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17该行为的积极意义,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银行账户冻结材料,证实海宁市公安局查封、冻结了相关被告人的房产、银行账户。

2、前科材料,证实相关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或违法记录情况。

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于某7、吴某8、赵某9、王某10、赵某11、李某12、王某13、余某15、吴某1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于某7、吴某8、赵某9、王某10、赵某11、贾某14、余某15为索取债务,分别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部分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1、李某3、汪某5、于某7结伙为索取债务,采用踹门的方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与居住安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某1、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吴某8、王某13、王某10、赵某11、李某12、刘某17、朱某18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告人刘某17重伤、被告人朱某18轻伤,被告人张某1系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余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19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某1、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王某10、于某7、吴某8无视法纪,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1、李某3、刘某6、盛某2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1、盛某20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3、刘某6的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相关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贾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麻某2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2犯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成立,另指控被告人李某3、汪某5、田某4、刘某6、王某10犯敲诈勒索罪(清溪川浴室),被告人杨某19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当,应分别变更为寻衅滋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各被告人中一人犯数罪的,均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在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相关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依法不区分主从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吴某8、刘某17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麻某2、李某3、田某4、汪某5、刘某6、王某10、赵某11、王某13、李某12、朱某18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杨某1、刘某1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20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徐某4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李某3、刘某6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具体量刑时再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的差异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张某1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余被告人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并结合各自参与犯罪的程度、时间等因素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1、李某3、刘某6在实施敲诈勒索徐某4等人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部分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汪某5、刘某6、刘某17、盛某20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分别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7、赵某9、王某10有犯罪前科或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麻某2、田某4、汪某5、于某7、吴某8、赵某9、王某10、赵某11、李某12、王某13、贾某14、余某15、吴某16、杨某19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个罪名中自己的罪行或主要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刘某6除敲诈勒索外,能如实供述其余罪名中的罪行或主要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2、赵某11有立功表现,可分别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7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事实中有经调解处理或赔补偿等情节,或考虑到部分事实中的具体情况,对相关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对于相关被告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中作为情节考虑的事实,在量刑中酌情予以体现。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麻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贾某14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十五、被告人余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吴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被告人刘某1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十八、被告人朱某1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十九、被告人杨某19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二十、被告人盛某20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涉案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涉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琴梅

人民陪审员李国梁

人民陪审员金德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雨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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